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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物权法论文

市场经济物权法论文

一、改革开放后

至20世纪90年代的物权法复兴时期在1978年确立改革开放后,我国走上了快速发展和开放式发展的新道路,国家的经济和政治都呈现出了新的局面与势头,在社会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上都有了大幅的增加,对财产的归属确认以及保护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正是发展到这一阶段,我国在1992年宣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可以看出,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须要建立起关于财产交易和流转的法律进行规范,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大量存在的民商事交易关系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加以引导和确认,才能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稳定剂的作用。在当时我国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存在着债法上的三大合同法律规范,包括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三部法律具有基础性的调整经济关系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更需要集合这三个合同法建立起明确的、具体的物权法律制度,随着“合流”工作的展开,统一规范的市场经济财产交易与流转法律规范逐渐建立起来,但是在规范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法律规范上却还是处于停滞状态。理论上,物权实际上是财产交易的起点,也是财产交易和流转的终点,但是这一阶段的财产交易和流转的法律规范却是没有物权作为基础的,在整体法律体系上还是存在不完整之处。自此,也可以看出确定市场交易的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是十分必要的。此时,很多学者和研究人员也认识到需要建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制度在内的完整而系统的物权法体系。这一趋势显示出在这一时期,中国社会对物权法有着急切的需要,这一问题必须要正视并重视起来,也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中国的物权法进入了编撰时期。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首先提出了物权法立法草案,在草案中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思想内涵: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权理念;保护一切合法财产;在国家征收制度中严格明确公共利益目的;结合农村与政策,对农村用地的使用权物权化规范。在物权法立法讨论的过程中,已经在思想上得到了解放,摆脱了思想束缚,在外来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影响下,结合国情进行了物权法立法的新创造,逐渐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物权法律制度和理论。但这一过程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制定过程中有学者就曾对此提出过质疑,反对者认为物权法草案中的确立的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是与宪法存在冲突的,在不断的谈论与修订中,在2006年8月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五次审议,同年10月进行第六次审议,并在说明中特别解释称,规定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尽管如此,它还是使得颁布物权法的计划推后到2007年才得以实现。中国的《物权法》是继受西方国家的物权法而来,但同时又是与中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包括对物权行为理论上进行了否定,创立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理论。可见中国的物权法是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是理论创新的重要体现。

二、中国《物权法》的时代特征

中国《物权法》从起草制定到颁布实施,从1993年至2007年历时14年,在后期还经历了激烈的理论争论,给物权法立法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但是无论多大的困难都没能阻止物权法的通过。但是理论与实务中对物权法的质疑对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包括民法学界对物权理论的研究滞后导致立法思想和技术上存在不成熟,这也就使得我国的物权法存在着明显的时代烙印,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笔者在此结合文献资料以及《物权法》的内容对物权法时代特征中的一些不足进行如下分析:

(一)沿袭社会主义国家对所有权的分类

中国《物权法》沿袭苏联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的规定,将所有权分为三类,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规定,其实反映的是如何看待市场经济体制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的财产所有权的平等对待的问题。立法过程中这一观点受到了多方的质疑,质疑主要是由于我国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按此区分是与公有制主体地位不相符的,但最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仍然将所有权进行了三分,按照民法理论以及我国的所有权制度都是值得再深思的。

(二)对典权的废止典权

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国外许多国家也有相似的制度规范,在中国物权法讨论起草过程中明确规定了典权,这主要是基于在中国社会中典、当还是存在的,典当也可以丰富融资渠道,因此对典权制度是肯定的。但是有人对此进行了批判反对,他们认为典权是中国固有的制度,但是在中国开放加入国际贸易后,民法物权制度逐渐与国际趋同,为适应物权国际化趋势,应当将典权予以废除;与此同时,当前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实务中出典房屋的例子也并不多,因此保留典权的价值不大。在反对声中,最后出台的《物权法》废除了典权内容,但是从全面审视来看,虽然当前各国民法制度有趋同的发展趋势,但在物权法领域,主要是担保物权的趋同。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方面仍然是民法中最反映各国自己的特色,因此以物权法的国际化为理由来否定典权制度是存在不妥的。

(三)担保物权种类少

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只规定了典型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对于非典型的担保完全没有进行规定。在最初的立法草案中实际上是提出了规定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的主张,但是有学者激烈反对这一观点,最后立法机关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计上采取了保守的做法,只承认了典型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未认可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与企业担保等。除了上述特征外,中国的《物权法》还存在其他方面的特征,包括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较为原则、未规定取得时效、未规定添附制度、未规定无主物的先占制度、占有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有些规范的效率取向不够等待都是由于时代以及思想所限。物权法律制度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中国《物权法》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要积极通过发挥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商法制度体系的作用来促进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巩固,推动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更深层次的发展,推动中国人权保护事业的进步以及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最终实现。

作者:甘建明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