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新时代下商法理念的重塑挑战

新时代下商法理念的重塑挑战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升,每一个行业的经济也在不断地发展进步,开始进入一个新时代。互联网新兴技术与传统商业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商业法概念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商业惯例千差万别,商业泡沫层出不穷,更多商业上的商业风险信息的保护、社会稳定等法系传统概念和商业很难适应新时代。现行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有必要实施商业法的概念的新时代,顺应新时展的要求,保证质量、效率和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和反映贸易法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 新时代背景 商法理念 挑战 重塑

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商法的制定原则本质上是根据实际商事同时维护法治权威。商法的制定立足于其所处在的社会环境。商法的核心内涵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潮流的,有利于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同时丰富商事实践。新时代的开始,在互联网新兴技术的背景下,对传统商业活动的巨大冲击,商业法哲学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商业行为的种类多种多样以及价格虚高现象的发生,商业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等。传统商业法体系以发展理念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因此,在当前的商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落实现代商法的思想,跟上新时展的脚步,以保证质量。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就是商业法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之所在。

一、企业的社会责任

如今社会不断在进步,企业对市场经济发挥的作用不断突显,企业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要。我们必须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企业的重要性,但也要理性地理解企业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未来的趋势。在企业发生了许多变化之后,著名的伯尔与多德的辩论在美国展开,也代表了两个不同派别之间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义务的辩论。企业所应当对社会负的责任是长期以来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探讨的热点话题,内容包括企业是否需要对社会负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内容、责任的范围,目前仍然没有得出确切的结论。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和定义是不同的,没有明确的定义[1]。1971年,一系列广泛的社会责任行为被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政府指导的,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甚至强制和执行。企业社会责任现在慢慢转变为企业对不包括股东在内的可能对公司的现金流量有要求权的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国内的诸位专家也深入地研究了企业社会责任以及企业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类型。交易者通常是崇尚盈利的群体。他们没有什么社会责任,把利润放在首位。因此,只有在法律和社会胁迫下,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商人的社会责任代表了商人除了最大限度地获得自身利益之外,还不能损害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要维护社会共同利益。近年来有关事件和问题不断出现,企业社会责任一直处于风暴的前沿。许多无良企业销售假药,忽视他人身体健康,一味谋取一己私利。这种情况必须受到商业法的限制和制裁。每个公司都应该有自己的道德界限,知道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从而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与和谐,使人民的生活得到极大的丰富。世界上值得追求的不仅是利益,而且是对整个社会的责任[2]。

二、商法理念的发展现状

不同学者对商法的定义不同。商业、商法和商业逻辑哲学的一些学者认为,贸易法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其内在的性质,正如商法和商业价值,就是群体的基本理论。专家对商法概念的定义通常能够总结为两点,二者都能够体现商法理念的核心要义。第一点是,商法是对其本质属性和内部法律的实际概括,也是对商法基本属性的大体认识以及抽象总结。另一点是,商法的概念概括了商法的理想、信仰和精神诉求,是商法在立法、司法和商业实践中需要起到应有的作用。国内的商法相对来说发展比较缓慢,现代商法的制度并非易事。小农经济一直在我国古代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重农抑商”思想根深蒂固,直到近代这种趋势才开始改变。受到儒学的影响,中国的从商人士难以对现代价值观达成一致认识,因而阻碍了商业规则的形成和统一。对于早些时候的商业行为,它的规则也仅仅形成于平时交易积久养成的一般方式。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改革力度日益加强以及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贸易规则的重要性才开始显现。与此同时,一系列的贸易法巩固了市场经济制度。正式法治的建立导致了对商法固有概念的探索。学术界对商法概念的内涵有不同的看法。然而,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商法概念的辩论已经平息,其内容在多年的辩论中逐渐得到澄清。特别是,学术界普遍接受以下四点:第一,强调盈利能力,这是商业活动的主要目标。第二,商业自由,即再次申述商业和私法之中的财产权。[3]第三,增加一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从而促进商业交易的达成。第四,提高安全性,从而阻止市场交易风险损失的发生。结合我国采取的经济发展战略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能够明白到,融入商法理念以新的内容理所应当,同时还有利于有关学者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商法。

三、新时代背景下商法理念的挑战与重塑

(一)让创新活动插上诚信的金色翅膀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创新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具有的精神,也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灵魂。因而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稳步健康发展,创新被各个部门重视起来。许多以及互联网公司正在推行各种创新策略,创新态势强劲,这一形势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得到完善,实施创新战略以及健全体系旨在扩大企业的竞争优势。市场是没有不公正之说的,是具有创新潜力的。缺少法律的对企业的约束,它们之间会彼此竞争,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会进行创新。但是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市场在搞革新时,经常会出现不讲道德和诚信的现象。同志讲述了现阶段世界面临的各项挑战,比如个人主义抬头、社会完整性的破坏、伦理道德向消极方向倾斜。所以,信用危机逐渐变成阻碍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世界性危机。现代商法思想中,人们讲求创新、守信、进步,强调履规范,促便利,保安全,最大程度增加经营者利益,以市场为导向,维护购买产品的个人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的企业和机构都十分注重创新战略的实施,然而大多停留在形式上而没有去落实。尤其是,缺少对创新型企业的诚信监督。一些不履行承诺的公司以“创新”为幌子进行欺诈[4]。

(二)主张经营自由,履行社会责任

过去几年来,包括“大数据杀熟”以及“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等负面新闻层出不穷,导致部分创新的商业模式的可行性遭到人们怀疑。互联网以及有关技术的发展使商业活动变得越来越有效和便捷,然而这并代表商业交易是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的。企业也需要对社会负责任。社会责任除了代表商业行为应当遵循基本的社会伦理之外,还包括对保护环境、维护安全和公共利益等。全球贸易立法也强调社会责任。与传统的道德和伦理责任不同,社会责任伴随现代社会等级制度的不断发展而生,与法律责任相结合也是一种自然趋势。许多国家相继将企业应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以及方式写进公司法。其实社会责任之前就被纳入在中国公司法中了。因此,“社会责任”的概念并非凭空产生的。“社会责任”与维护企业家自主权和管理自由等商法概念有关,但如今社会经济情况早已不同,它的地位慢慢地上升。社会责任在新时代的商法中需要注入新的内容并且受到更多关注[5]。

(三)提高交易效率,确保交易安全

在改革开放初期,增强商法威信力的意识在具体事务中逐渐地得到落实,以推动贸易的快速发展。但这种发展理念不会持续太久。今天,在信息时代,商业风险并没有消失,然而互联网技术在日益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新的风险的出现。由于技术的可能性,意想不到的机会正在出现,考虑到相关的风险,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都必须留给最终的决定。“真正的挑战是让数据有意义。”必须在提高效率和控制风险之间取得平衡,并改进有关的商法制度,例如宣传、信息和严格的责任制度,以确保商业活动的安全。

(四)权利互惠

权利的互惠不同于商法中利益主张的概念,商法中利益主张的概念主要集中在社会利益的互惠上。权利的互惠不仅是经济利益的互惠,而且是精神和文化上的人道主义。在物质社会中,人们越来越重视物质财富和荣誉的满足,却没有考虑到满足精神文明的需求。如果社会缺少精神文明,人们对自己不再有价值。因此,必须从哲学和文化的角度强调权利的互惠。所谓权利的互惠,首先是把人的内在欲望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并根据相应的定义来规范人的行为。因此,权利的互惠也具有共同的性质。换句话说,要确保人们的内在需求得到适当的约束,并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权利不仅仅意味着自私和利他主义,而是意味着把自己的权利实践出来。对自由利益的追求,主要是为了创造幸福及不断支持和谐的自然及社会环境,包括对个人行为的行为标准。这种创造不仅有利于中国的文化与自然环境,也有利于促进集体利益。

四、结语

推广商法的现念可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的现念根源于具体市场交。然而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的消极影响同样不容小觑。如果缺乏现代的商法理念,市场经济将会无法正常发展。形成于具体实践的商法的现念是研究商法的有效手段,应该遵循现代商法的基本思想,考虑国内实际情况并参考外国的实践,不断创新、积极探索,此乃商法研究一定要经历的过程。利用法律约束企业的行为,是保证安全的最有效途径,社会才能进入良性循环。商法的意义将得到真正的加强和完善,人民的环境和资源将得到相应的保护。社会责任的概念在商法中根深蒂固,下一步是进一步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6.

[2] 戴少杰.以营利为目的的风险控制——关于商法理念的初步思考[J].商事法论集,2006,10(01).

[3] 王建文.论商法理念的内涵及其适用价值[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9,45(01):54-61.

[4] 凤建军.中西方商人观念形成之诸视角考察——现代商法理念的价值来源[J].法学杂志,2010,31(08):115-117.

[5] 雷兴虎,李长兵.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J].甘肃社会科学,2013(02):143-147.

作者:胡跃年  单位: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