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我国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认识研究论文

我国商法中的信用原则认识研究论文

摘要:信用在商法中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依据有: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商法注重信用的外观、物化、制度化,是对公众的信用。信用构成商事制度和商事关系基础,作为信念存在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之中,表现为一种信用利益,在司法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信用;技术性;形式化;物化;信用利益

信用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用使用。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即诚实不欺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蕴要求,是人类社会的理想在商事领域的体现,是商事组织和行为的道德基础,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在商法中应该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基本原则是规制规则的规则,它控制着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况,使其每一次适用都能达到正义的效果。”2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关系的自然属性,是立法者设置有关市场关系的权利义务、创设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商法本质上是调整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这一活动具有营利性、经营性,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机制。商法将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3民法具有伦理性,关系人们的日常生活,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要求人们之间进行交往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人们的内心对于诚实不欺的道德信守;信用侧重于外在的行为方面,要求人们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必须讲信用。商法具有技术性,调整的是人们的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在商法中,为了适应迅捷、快速的交易方式,保证动态的交易安全,体现效率的优先价值,更为重视外在的信用,难于直接地深入到诚实的层次。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乃市场运行的直接要求,超脱于普通生活中的诚实。

一、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

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有三个: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1.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这种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种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是我们认识商法原则的出发点。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又决定了法律的本质和内容,在立法中应该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4”商事法主要规范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经营发生的法律关系,商法确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行为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5商事法还具有独特的调整机制——营利机制。维护自然人和企业的营利是商法的宗旨。如组织企业,确立自由经营原则,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达到营利目的。

商法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的不同方面,民法反映商品经济的一般性条件,体现了商品经济存在的基本前提要求。即: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行为自主自由。在民法关系中,人们交流物质直接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与生存发展具有更直接的相关性。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假设为均质的人,地位平等,行为自主,意思自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法反映的是商品经济的技术性条件,是一种专业化的条件。对应的是资本追求剩余价值的属性,商人追逐利润的品质、市场经济扩张的性质,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在商事关系中,人们所参与的是市场营利活动,这部分财产所运用的目的直接为营利,为个人发展和自我实现需要,对市场风险的承受能力要求更高,这是商法中确立有限责任和交易形式化、技术化的依据所在。在商事关系中效益比公平更重要,或者说商法中的公平赖以实现和发展的基础是效益,在此,这两种貌似冲突的价值取向在资本增值、市场扩张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取得了一致性,信用原则正是这种营利性关系的内在要求。

商事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以财产关系为基本内容,财产的用途以营利为目的。商法的繁荣以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为基础,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以组织化企业为基础,规模有大小之分,市场能力有高下之别,商法关注组织化、专业化、具有规模优势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适应性与功能的优越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商事组织和行为中围绕营利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商法中权利义务的设置是以精明的商人、快捷的流转、巨大的风险为考虑的前提。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特别重视对于长期利润的精细和有系统的计算,而不是通过简单的投机行为和短期行为获取暴利。由于现代经济是大规模经济,需要集中大资金,利润回收需要多年,生产和销售常常是跨地域的,而在这种广阔的时间和空间中有可能发生许多不测事件,投资风险很大。6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和价值化的财产。在这种商事关系中,充分尊重人性中内在的积极进取、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应该深入动机层次要求善意,过分施于道德禁锢;只能以外在的制度化、形式化的信用原则予以规制。

2.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

法律对于客观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立法者的利益和取向影响法律制度的设置。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立法者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认识必须符合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法律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7但法律不仅是对于社会生活的反映,而且还是按照一定的理想的模式来对于社会生活进行塑造,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8商法的理念是营利,效率和安全是商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哈伦·斯通指出“法律是适应人们需要的一种人文制度,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以便适当地管理和保护政府所特别关心的那些社会和经济利益而予制定成法律,只有通过法律的合理调整以改变经济和社会需要,才能达到上述目的。”9现代商法的营利理念必须在市场活动中实现,信用是市场关系内蕴的要求。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是市场关系中的存在物,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四种机制:利益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与市场机制具有呼应和互动能力,每一种市场机制都以信用为保障,信用是企业与市场的契合点。从法的社会功能上考察,商事法是发展法、动态法。商事活动谋求的是超过资本的价值并进行分配,商法设置并保证的营利机制,具有直接促进社会财富积聚和增长的社会功能;商事法律关系是处于组织状态和营运状态下的财产关系,商法所确定的组织制度和交易制度与市场发展的水平和状态有着直接的对应性,对于信用提出更高要求。一旦信用的缺失,在微观上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低下,最后被淘汰出局;在宏观上导致市场运行的阻碍和无效,经济效率低下,社会发展停滞。商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安全基本价值目标要求信用原则予以保证。

3.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商法具有突出的技术性特性,商事交易具有集团交易的的特征,商事契约常常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为一方缔结的。商法中的法律事实是通过以技术特性所表示的商色彩表现出来的,这种商色彩是从营利的投机买卖中演绎出来的特性,是以“集团性”和“个性丧失”为内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为贸易而生产,是大规模的销售,而不是面向个别顾客的销售,因而需要有这样的商人,他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而购买,而是把许多人的购买行为集中到他的购买行为上。”10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基本的市场主体的企业是人们依法组织起来的营利组织,公法因素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引进商法,在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中广泛存在。企业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性质上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其中私法因素所反映的性质要求是公法因素发挥作用的基础,体现为强行规范的公法因素存在的目的是为商事关系服务。技术性贯穿于商事关系的各个方面,一方面,技术本身是无色彩的中性物,但是,技术性的制度和规则设置必须接受信用作为价值指导;另一方面,技术性的制度和规则具有非伦理性的特点,只能从外在关系方面从表层意义上遵守信用原则。

二、商法中信用的特征

1.商法中的信用注重信用外观。

注重外观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妥善的交易安全保护方式是商事交易快速、便捷的基础。商事关系中的权利外观是为了权利行使和制度运行的技术设置。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首先对于各种出资的具体形态进行抽象化,舍弃具体的表现形态,以货币表现为价值形态;然后,量化为等额股份,将股权与证券相结合,以股票的外观出现。商事交易奉行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现象中,本质和外观不一致的场合是经常出现的,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原则上不得撤消已经完成的交易行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商事法中许多方面贯彻了这一精神,并用具体制度加以落实。例如,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法定形式,公司不以公司债的形式形成的债务就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债。11由于商事交易注重快捷、便利,在快捷的交易中维护安全,注重形式理性的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将从整体上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和秩序。商法的交易迅捷是瞬息万变的市场所要求的,具体表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时效原则、定型化交易原则。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

2.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种物化的信用。

商事信用的基础是财产,信用的保障最后要通过法律责任来实现,商法中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商品交换是将价值作为标准,不考虑交换者的地位和品行,在发达的商品交易环境中更注重物化的信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全部资产不仅包括流动资金、商品,还包括厂房、设备、生产工具等固定资产,也包括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资产权,还包括土地使用权等其它物权。公司的成立、存在和运行均以资本为物质基础,传统公司法中强调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地规定,并且,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并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功能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该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实质是要公司以具体的财产来充实抽象资本,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其本意之一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减少公司资本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2减资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故必须衣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在我国,任何情况下减资都不能减到法定注册资本以下。13利润分配方面确定非有盈余不得分配的原则,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财产基础和信用能力。

3.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种制度化的信用。

商法中的信用需要通过一系列的信用制度来实现,商事信用是在获得独立的制度结构和价值结构之后得以生成的。商法中的权利是抽象性的、技术性的,商法借助公法因素来实现制度化的信用。企业以注册登记为合法性认定之程序,其成立须以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志。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事关系中信用保证的核心制度,上市公司负有将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中介机构以社会公信人身份出现,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与验资报告。信托制度的设计使人们可以将财产所有权通过交给受托人行使,克服自己运用财产能力的局限,获得更高的使用效率。商事交易的公示制度要求企业依照商法的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应该知道的重要事项。在商法活动中当事人无不具有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能力、资金、权限的动机。但是,如果依据当事人一方进行调查,则会遇到许多障碍,将公示企业交易事项制度化适应了商事信用制度化的需要,这些制度可以预防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损害。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要求商事交易形式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交易的当事人不得加以变更,通过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来维护市场信用和交易安全。为了促进当事人建立巩固的交易基础,确定交易安全,实行某些合同的定型化和商事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

4.商法中的信用是对社会公众的信用。

现代市场经济以跨越时空的非人情交易为典型特征,契约给人们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但是受制于专业分工、信息不对称决定了双方在议价能力上的不平等。商法中的信用形成并存在于“经营者——顾客”双向交流与整合过程中,信用的形成和维护建立在市场基础上,商事权利的存续状态要取决于竞争的自发调节。单纯的私法自治无法平衡巨大的商业和市场风险。私法自治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但是,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种对公众和社会的信用,通过许多强行规范予以保证,从而使商法渗透了公法因素。公司法是公司形式变更的决议体现了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示,然而,为保护市场经济安全,法律要求公司形式变更具备一定条件并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其对象就是社会公众,因为公众是潜在和实在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虽属公司内部事务,但涉及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信用原则的表现

作为原则,贯穿在商事活动和商事立法、执法、守法的全过程,对于商法规范、制度具有指导作用。具有多种表现形式。

1.作为商事制度和商事关系基础和内在的信念存在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之中。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过程服从于资本的运动过程,生产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换价值。信用构成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基础,当事人打交道需要维持一种最低限度的互信与尊重。这种信任构成交易得以成立的起点和据以展开的基石交易的顺利进行必要要求引进信任机制,形成一套处理风险和信息的制度。14在原始的商品交易中为了使用价值的生产和交换,因为受制于自然人具体生理需要和物的功能发挥的范围和过程,流转低速,注重产品的个性,信用存在于熟悉人之间的面对面的交易之中,信用要求较低。在陌生人之间展开的、跨地域、大规模、高效率交易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作为内在的信念存在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之中。“即使公司在文化上和心理上倾向于采取投机主义的行动的时侯,他们对声望可能怎样影响未来利润的关注也可以防止其采取这样的行动。”15.商事企业本身包含有信用要素。公司的存在和运行均离不开信用,依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中,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和社会影响是主要的,资本则处于次要的地位。交易者与公司打交道,主要是对于股东个人的信赖。资合公司中,资本信用程度、规模大小是主要的,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可以忽略不计。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是人资两合公司。不出资的人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它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16发行公司债,是公司负债经营的最常用的一种方式,由于公司债的特点及其发行方式的公开化,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防止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公司向社会滥发公司债,各国法律对于公司债的发行条件都有些具体规定。同时,市场信用水平成为衡量市场品质的标尺。

2.信用在市场中表现为一种信用利益。

信用在市场中表现为一种信用利益。西方少数国家允许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不断扩充,成为一种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17商誉是商事主体对于信用追求的成果,商业信用积淀形成“商誉”,商誉本身是一种极具资产价值的“关系”。企业一旦拥有商誉,也就赢得了长期交易,等于获得了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从而拥有稳定而广泛的市场份额,也就具有了获得未来利润的能力。商誉一种现实的、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是一种具有私人财产权属性。18

3.信用的作用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信用原则在司法中的作用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商事关系出现异常状态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法官及仲裁员处理商事案件时贯彻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中“法律”既包含法律规范,也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在立法上,需要明确规定信用为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便于司法部门对整个司法过程运用,对商事关系进行监督和指导,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17.吴汉东:《论信用权》[M].《法学》2001.1(41-48)。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6页。

3.殷志刚:《商法的本质论》[j],《法律科学》2001.6(63-71)。

4.《马克斯恩格斯全集》[M]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72版,第163页。

5.6.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7.李步云:《法的应然与法的实然》[j],《法学研究》1997.5(73-76)。

8.葛洪义:《法律与理性》[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9.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法学流派和法学家》[M],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66页。

10.(德)马克思:《资本论》[M]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版,第365页。

11.12.13.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79、69.70、77页。

14.18.谢晓尧:《论商誉》[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5(550-556)。

15.(美)科利斯等:《公司战略:企业的资源与范围》[M],东北财政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6.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