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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制度论文:仲裁司法监管之刍议

监督制度论文:仲裁司法监管之刍议

本文作者:冯琴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采取内外有别审查"双轨制"监督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程序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这种监督模式是与国际惯例是不相符的,对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审查都是实行统一的标准。"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国的仲裁的内容,在对仲裁监督上这种内外有别的审查,体现了一国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上都没有统一的模式,给司法造成了不稳定的司法环境,违背了制定该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决设置的双重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设置了双重监督制度,即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两种机制,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叠现象"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请不在予执行,被驳回再申请撤销裁决迫使法院中止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两项权利无形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违背了两部法律当初制定的本质,第二,"一审终局"与"一裁终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予以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仲裁的监督模式

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裁决采取了内外有别的监督模式。我国仲裁法对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实行内外有别,差别待遇。会造成国内仲裁生存空间更为困难,拉大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差距。此外,内外有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负面影响,有违仲裁的基本原则。这些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来说是不利因素,仲裁制度的发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也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

(二)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仲裁既实行程序审查,对"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于现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问题,我认为,国际的发展趋势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就会破坏仲裁所坚持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看到了仲裁的便捷性,不会经历漫长的诉讼,节约一定的经济成本。应该将法院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事项,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后才可进行实体审查。

(三)使《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机结合适用

在立法方面,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一些地方是相互矛盾的,两部法律缺乏链接给司法监督带来混乱。为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应从立法上对两部法律进行修改,以保持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监督的一致性。如立法中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应达到一致。另外,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还有些重复。出现重复现象时应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内容予以删除,以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为主才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