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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立法论文:环境法立法观念探析

环境法立法论文:环境法立法观念探析

本文作者:周雪杨绍陇作者单位:南京林业大学

全球化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主要趋势

在以经济一体化为代表和最初起源的全球化背景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以其特有的发展姿态不断呈现在人们面前。环境法的每一发展历程,无不体现着环境法立法理念的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趋势,各国不断发展或调整法律规章制度。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常说,当今时代的竞争中,各国法律也是其中一大部分。各国为了在国际上取得显著的地位,不断学习、借鉴国际法以及其他国家先进的、优秀的法律,以其作为本国法律的参考材料或先例。而经得住实践的在某一方面很优秀的法律,往往是很相似的。这些都决定着法律的趋同性和全球化成为不可挡之势。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对环境事物的立法和政策正日益趋向一致。作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理念自是在全球范围内愈来愈趋于一致,其立法理念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

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伦理学的思想,往往作为一种价值和价值尺度被采用。自然界通过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资源物质等而服务于人类。人具有内在价值,是评价自然价值性质的唯一标准,而自然界只有属于人的外在价值,且其外在价值以其为人类提供的资源和服务的价值为衡量标准。人没有保护自然界的道德义务,就算对自然界进行保护,那也只是人对人的道德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人类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发利用,不关注自然界本身的承受能力,从而最终导致今天的弥散于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危机严重制约到经济的发展,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等情况下,人们开始质疑人类中心主义,人能作为世界的主宰,而不受自然界的控制吗?当然,答案是不能的。而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产生质疑的思想———非人类中心则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性思想,是动物中心理论等非人类中心思想的发展,是深层次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中心的,将整个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人只是其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而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在其发展中,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就是说,人的发展必须受到生态系统阈值的限制,在不破坏其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基础上,发展人类社会、经济、文化。伴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基于人类思想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发展,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进程中,人类通过传统法在环境保护局限性的反思,逐渐修正了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上突出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全体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等相关文件付诸实施的方式不是权力的行使,而是义务的履行。环境立法突破了传统立法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以人类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形成了以人类应履行的义务为本位的立法精神,规定着人类在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其立法上,不仅反映了作为生态系统一部分的人类的价值,也承认并保护着其他组成部分的自然物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使环境立法真正体现了环境的利益。

2从“二元目的论”到“一元目的论”发展

在环境法的目的中,主要可分为两类:“二元目的论”和“一元目的论”。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目的的称为“目的一元论”,以“保护人群健康,同时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称为“目的二元论”,是主要的两种目的。环境法作为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目的的重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环境法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其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利益。在立法之初,人类高度注重经济发展,即便在环境生态危机出现之后,人类提出的环境法的目的也是为人类经济发展服务的。人类在长期发展中,以经济建设发展为中心,关注经济利益,一切以经济优先并为其发展让步的思想根深蒂固。环境法的颁布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到最后关注的还是经济发展。可见,“二元目的论”在以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中,最后还是会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来经济利益。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加剧,人类思想意识形态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发现,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环境法不应承担着经济发展的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应体现着环境的利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一元目的论”逐渐深入人心。环境法的修改,体现着这一新的形势,顺应时代需求,从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的,转变到以保护环境为唯一目的的“一元目的论”。还有一种“多元目的论”在不断的发展。它是作为深层次生态价值观的体现,是在人类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后提出的。它要求人类的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实现代际公平,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发展。这也是全球化下,立法目的的一个趋势。2.3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力受到保护环境权是在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存环境日益严重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左右由学者提出,并在于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得到确认。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力,任何人的发展都不得损害别人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并承担着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责任。权利,在法学上,可做应有权力、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力的区分。在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人类共同的认识,产生了应有权利。但是,应有权力不具有法律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应有法律的立法化便产生了法定权力,而法定权力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实施而获得有效认同和运行,则产生了我们所说的实有权力。一项权利要是得到有效运作,必须经历这一发展过程,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力。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人们意识的提高,环境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高度,法律作为对环境权的反应,也是做出了相应地改善。在一些国家,环境权已经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生命权,财产权等一样,在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以得到法律保证。此时的环境权力发展到了法定权力阶段,还未成为实有性权力。虽然环境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毕竟与之相随的环境程序法还是不够完善,执行力度或者说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完善,所以,环境权在实行时,并没有像生命财产安全权等行使时那么顺利。这是全球范围内,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着力解决的问题。基于如污染物越境转移等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在国家内已经不能够解决环境问题,突破个人主体的环境权到国家环境权是一新发展。国家环境权,就是每个国家享有舒适、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并保证不侵犯别的国家在舒适、安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目前,这已经是各国立法和处理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和本国环境政策法律的制定上,都体现着这一原则。

改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

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发展是与国际社会分不开的,应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作为世界大国之一的中国,在肯定我国对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贡献的同时,必须认清自身在环境保护中的不足。197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此后,也陆续颁布了30来部关于环境方面的法律。在环境法律文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国的环境问题仍然日益突出,经济发展过程中伴随的环境问题仍然未得到限制。深究原因,这与我国环境法立法理念是是分不开的。与世界环境保护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在环境保护的价值理念上的差距依然明显。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中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是典型的二元目的,既要保证为经济发展服务,又要保护环境。环境法作为一门保护环境的法律部分,反应的应该是环境的利益,没法承担超负荷的经济责任。当二者冲突时,在我国大力发展经济的政策下,放弃环境利益,而选择经济利益,是不可避免的。在立法理念上,我国应该加强国际交流和合作,借鉴别的国家的环境法先进立法理念,顺应时展要求。改进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从“目的二元论”向“目的一元论”发展,将维护、保护环境作为唯一目标。坚持生态正义,反应环境利益,摒弃人类中心主义,坚持生态中心主义。随着地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国际环境法不断发展,人们认识到在环境问题上既不能否定国家主权也不能滥用国家主权。在国家独立行使对国内资源的开发利用时,不损害别的国家的环境权,要将该项原则充分体现在我国环境法体系中,此外,我国在环境立法中充分体现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认可,这也是环境法理念的一大完善。转变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理念,确定顺应时代和全球趋势的先进理念,将有助于我国环境法律部分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