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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分析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分析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确认以来,在美国、日本以及欧洲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由于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完善程度较高,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发挥出有效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也确认了该制度,但是相关法律仅有原则上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缺乏明确的适用范围,因而出现难以应用或者是被滥用的倾向。本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及其有待完善的地方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性;完善构想

一、引言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的有限责任制度,在承认公司作为法人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度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的安全性和营利性,以有效发挥商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就可以将商业活动的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度内,这就使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保障,从而刺激了资本投入的积极性。但是商业投资的固有风险不会因为制度的保护而消失,总会客观存在。在商业活动中,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风险转移在公司的债权人身上。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投资活动失败,发生亏损,股东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使得债权人不得绕过法律而对股东投资额度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追究。这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体现,股东和债权人各自进行投资,同时承担商业风险,风险都控制在自身投资额度以内。但是法律也难以尽善尽美,总会有其缺陷,公平总是建立在相对条件下的。如果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为自身牟利行为,就会将本不该由债权人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到债权人身上,这就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为解决该问题,美国于1905年的一则经济案件判例,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被许多国家相继采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内涵

鉴于商业活动中公司股东出现不合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跨越了商业活动中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共同担负范围,让债权人承担了不属于自身的风险,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直接侵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原则,各国都已经通过判例或是立法认可或是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tatepersonality)。英国将其形象的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pora-tion’sveil)”,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的制度,日本将其称之为“透视理论”。虽然各自的形式有所区别,但是该制度的目的和作用都是一致的。朱慈蕴教授对此有着精辟的定义:“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2005年10月28日,我国修订《公司法》,制定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规范。该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法律义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第三款则规定了相关法律制裁手段:“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说明我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精神,对商业活动中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情形予以规范,以保障与滥用权利股东共同承担商业活动风险的其它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公司法》相关条文规定下的案件审理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要求在合法原则下进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进行具体案件审理时,要求必须有法可依,必须符合案件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法官必须依照现有的法律条文或者现有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所以新的《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判定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尚无其它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公司法》也就是相关法律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

2.适用于公司资本不足以担负经营风险的情形

公司资本不足有三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设计资本未达到投资要求。

这种情况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候,股东所投入资本明显达不到承担公司所开展的业务的经营风险的要求,两者之间极度不平衡,这就意味着公司投资失败的可能性极大,必然会超出与债权人共同担负的风险范围,说明投资人的投资动机在于过度转嫁投资风险,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不属于他们的风险,并借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逃避法律惩罚。

(2)虚假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之所以具备独立人格的原因。因为公司具备相应资本承担投资风险,可以保障对外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虚假投资,就会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投资失败风险增加,这些风险就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公司不能有效保障对外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应当予以否认,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股东抽资出逃。

股东抽资出逃同样会造成公司资本不足,导致经营风险增加,过度转嫁给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权人,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适用于通过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自身混同,利用公司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自身的人格、财产、业务等和公司混同起来,以达到某种为自己谋利,同时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这种混同行为有以下种种表现,均可以适用于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多表现为虚假姐妹公司,虚假母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各种类型的人格混同,其目的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利用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对投资人的保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有意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通过混同公司资本和个人财产,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公司固定资产与股东固定资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使用,相互转移。对自身有利条件下,公司财产等同自身财产,对自身不利条件下,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无关,通过财产混同转嫁风险,规避义务。

(3)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股东将自身业务混同为公司业务,不进行独立的交易行为,过度控制公司业务,隐藏自身业务,出现问题则转嫁责任给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掩盖自身过失。

4.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逃避侵权责任

股东过度控制公司,通过运营自身获利而公司承担了其本身未参与投资经营行为的相关债务或为此承担了极大的风险,形成股东获利而公司担风险的局面,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让他们承担额外风险,而股东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权利规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逃避侵害他人利益的责任。

5.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完整的案件构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具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被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以及能够被证明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同时要求可以被证实的债权人实际民事损害后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义务主体,公司债权人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权利主体,在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并有着可以被证实的实际民事损害后果时,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从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很大的司法需要但是具备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受到过多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就导致其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损害了《公司法》的法律权威。

1.公司法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导致其在司法实践应用困难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必须具备完整的案件构成,这虽然是法律严谨性的具体体现,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相对缺乏。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要求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证明,但是由于公司债权人往往并不是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情况难以有效掌握,使得取证变得极其困难,提供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证明条件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诉讼也就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这对《公司法》的应用和法律权威性有着很大的损害。

2.公司法规定只是原则性法律精神,虽然为我国后续相关法律完善预留空间,但是过于抽象,难以有效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实施依据,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件审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因而作为唯一司法依据的《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应对多样性的商业活动中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审理,与我国司法水平相对较低,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现状不符。

3.公司法规定的内容过于模糊,不能有效量化程度,不利于判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法》中缺乏具体的可量化的法律条文,股东“滥用”权利,对于滥用的具体内容没有划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相关程度的划分不具备可量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条文的规定过于模糊,为判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很大困难。

四、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鉴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出现的问题,对相关法律作出有效的完善是有其必要性的,我们提出以下构想:

(1)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操作性缺乏,制定不违法律精神弹性操作制度,如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将其分为两步,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出事实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并造成损害结果,进一步将举证责任向控制股东转移,要求其自证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2)完善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使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明确法律条文依据,有效发挥法律公平公正作用;

(3)完善《公司法》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将合同法、税法、证券法等相关实体法与《公司法》进行融合,起到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作用,构建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体系。

五、结语

引入并应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有效规范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司法完善的重要历程。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统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发挥法律的功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马燕秋.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规则[D].山西财经大学,2015.

[2]蒲永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完善[D].兰州大学,2014.

[3]舒鑫.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立法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10.

作者:陈振宁 单位:河南经贸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