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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论文:出资行为之规制

法律规制论文:出资行为之规制

本文作者:艾尔肯张榆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规制

第一,规定了多元化出资结构的防弊规则。新《公司法》第27条这一规定使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多元化的出资结构再加上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的良莠不齐,客观上会加剧瑕疵出资风险。为了妥善解决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产生的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司法判断规则。一是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程序。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一般表现为非货币出资时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行为存在瑕疵。针对评估机构的瑕疵评估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明确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针对股东不完整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10、11条的规定,确定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是否到位,应当以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为标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确定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第二,规定了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规则。由于新《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并且允许法定资本制度项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经常发生。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设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守约股东、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救济制度。一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民事责任,包括向公司补交出资差额及赔偿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该司法解释第20条还通过明确诉讼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使之更具操作性。二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第84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早已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就可以直接适用协议的规定,以应对瑕疵出资的违约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则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第19条的规定,从瑕疵出资股东恶意受让股份的后手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规则。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主要有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表决权、股东诉权等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除名制度和除权催告程序,仅是依据公司自治权利的原理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形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加以规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巨大的伸缩性,不利于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更合理的救济手段,以促使股东足额出资。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限制制度,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解除制度。实践中,对股东的除名有决议除名和司法除名两种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依据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因此承担主体应当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2]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二款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缩股制度。在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仍然未到位,为保证公司资本信息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合理限制规则,符合按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计量其股权含量的理念。

完善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资本是企业生存的先决条件,是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股东的出资不实以及出资瑕疵问题成了困扰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阻力,在新《公司法》确定的资本信用模式下,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公司对利益相关人的信用就存在重大挑战。为了解决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及其责任追究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从第6条到第21条的规定都强化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理,关于公司资本的信用问题是该司法解释的价值追求重心,主要体现在:对出资合法性的认定与要求、对非货币出资注重评估、对具有权利登记性质的出资既要过户又要交付实际使用的要求、对代垫出资人责任的追究、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及责任追究、出资责任范围与主体的扩大化、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股权受让人对于出资的连带责任以及关于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及出资责任举证的分配等问题。所有这些内容都指向一个价值理念,即维护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使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理念进一步为司法所推崇。[3]结合我国的法定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不仅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的构建。

第二,有利于弘扬公司治理和公司法现代化的商法理念。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公司治理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利益制衡机制的框架。新《公司法》总结公司法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对亟须解决的问题适时适度地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公司应当建立权责规范、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体制。”与新《公司法》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范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一方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股东的权利保护也更加具体和公平,为公司治理营造出一个统一的环境,并且在处理公司各种关系方面有明确和科学的规范,另一方面,规范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对促进公司法的现代化也具有重要意义。所谓的公司法现代化,是指着眼于市场经济从一国范围到全球一体化的转变,不断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水平,充分发挥其引导功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弘扬公司法现代化的商法理念主要体现了公司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切实增强了公司法条款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可诉性,扩张了公司和股东的自治空间,彰显了股东平等保护原则,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护了交易安全。[4]毋庸置疑,该司法解释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及考虑相关规范的体系性上将《公司法》变成了一部具有高度系统性、现实适应性与理论和谐性的基本法律。

第三,有利于全面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精神。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自然人的人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等。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出发点,但只是强制性和倡导性的规定。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性目标的关系有三种解释:一是从传统的公司观念出发,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公司应是保护多数利害关系者利益的实体,而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服务;三是既承认获取利润的最大化仍是公司的基本责任,同时也承认公司应承担不仅仅是作为获取利润手段的社会责任。[5]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体现在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的关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仅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认定、股东权利保障规则的落实、抽逃出资行为及民事责任的界定、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规范等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在有利于实现公司营利性目的的同时,全面体现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