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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析论文:公司法过失解析

公司法解析论文:公司法过失解析

本文作者:雷金牛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正本清源——“过错”与“过失”解读

(一)过错的概念

关于“过错”,各国立法及学理上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过错”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1.主观说。根据此种观点,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但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在考察过错时,要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从意志的活动过程来确定过错的程度,并决定行为人的责任。主观说以德国立法和学理为代表,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理在过错的概念上传统多采此说。如郭明瑞、房绍坤主编的《民法》(第三版)观点认为,“我们持主观说。过错就是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这种过错观念并不包括对行为的评价,从而将过错与加害行为区别开来。”2.客观说。客观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反映其意志的外部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有过错。客观说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这一学说。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282条将过错定义为,行为没有达到法律以保护他人免受不合理风险造成的损害为目的而确立的行为标准。3.经济分析说。这是美国经济法学派的较有代表性的学说。这一学说是通过“勒尼德•汉德”公式体现出来的。勒尼德•汉德是美国的法官,他提出认定过错的标准是:被告用以防止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是否少于损害费用乘以损害可能发生的次数之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负有过错;否则,便没有过错。假如P代表事故发生的频率,S代表损害的结果,F代表被告用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费用。如果F<S×P,则被告有过错;反之,如果F>S×P,则被告没有过错。4.主客观统一说。费安玲教授认为,“过错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心理状态,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状态。过错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个人内心体验,也非一种游离于主观感受之外的纯粹客观存在,而是两者的结合。”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性质上看,过错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上述前三种学说各有其优点与不足。主观过错说,强调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揭示了过错来源于行为人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从而奠定了责任自负的基础。但是,主观过错说给受害人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难以获得保护。客观说仅仅强调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着重保护了受害人。在这一点上,较主观说有力,但它割裂了意志和行为的联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决定性作用,故很难理解过错的本质。经济分析说有其合理的经济成分:即支付较大的成本去防止较少的损失,或拒绝用较少的成本去避免较大的损害,均意味着资源的浪费。“勒尼德•汉德”公式在检验过错方面具有一定作用,即侵权人活动的价值及防止危险的经济因素,应作为认定过错的相关因素加以考虑,但过错绝不应等同于经济方程式,因为过错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纯粹经济利益,还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非经济权益,难以用金钱或财富加以直接衡量。笔者认为,经济分析法学和汉德公式对于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它纯粹经济利益的案件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但对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则需要更多考虑人伦道德等价值支配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的意见,即在对“过错”的理解上,应坚持主客观统一说。过错,是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人的行为是在主观意志指导下进行的,过错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过错。人的意志作为一种潜在的东西,若不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就不会对客观世界造成影响,就不能产生损害结果,也就谈不上过错问题。概括而言,笔者认为民商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可受非难性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过错的分类

关于过错的类型,早在公元前3世纪的《阿奎利亚法》中,过错就被分类为故意和过失两个基本类型,“当某人故意或过失杀死他人时,被认为是非法杀人。”1704年,英国大法官贺尔特在贝尔蒙特案中,首次创造性地运用罗马法的原则,将过错分为“通常过失、轻微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英国学者认为,过错的心理状态分为三种:恶意(malice)、故意(intention)和过失(negligence)。德国侵权法上,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而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则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关于过错的分类,目前我国法学界的认识尽管有所不同但相对比较统一,多数学者认为“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杨立新教授认为,“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江平、费安玲教授认为,“根据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的不同,可将过错在程度上区分为故意和过失。”朱岩副教授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刑法中所规定的保护性规定多涉及主观故意,但从整体而言,过失仍然是违反保护性法律侵权责任的主要过错形态。”陈本寒教授认为,“行为人仅仅违反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无其他主、客观加重因素的为一般过失;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制造了一种明显且严重的危险,并且行为人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为重大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结果必定发生,或者相信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基本上必定会导致危害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为故意。”其实,将过错划分为故意与过失,是最常见的分类。但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笔者认为最具有操作价值与实际应用意义的,则是根据过错程度对过错进行的分类。张新宝教授认为,“过错程度以严重程度作降次排列,可以分为:恶意、一般故意(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过失)和轻微过失。”笔者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下文,笔者在借鉴国内外相关专家学者研究成果基础上,依据自身理解对过错分类进行概要的阐释。

1.故意。故意是最为典型的一类过错,也是过错程度最重的一种。《辞海》解释,故意“民法上作为过错的形式之一,指明知其所为将侵害他人的权益而有意为之或听任损害发生。”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多个条文采用了故意的概念,包括明文规定的故意,也包括不少条文采用的“明知”情形。但对何种心理状态构成故意,学理上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之争。意思主义强调故意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希望”或“意欲”,观念主义则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中主义的主张,行为人既应认识到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同时又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关于过错中“故意”的分类,笔者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将故意分为“恶意”与“一般故意”,这种分类方法更有助于明确行为人过错责任的承担。以下,笔者对“恶意”与“一般故意”分别予以阐释。(1)恶意。英美法理论认为,恶意(malice)有两层含义:“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由于对法律或他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仍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二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无合法或正当理由故意违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心理状态。”在英美法中,涉及恶意的理论和诉因有事实上的恶意、法律上的恶意以及恶意滥用民事诉讼程序、恶意诽谤、恶意伤害、恶意控告等等。德国学者认为,恶意(Arglist)有两种含义:其一,“恶意”意味着一个故意的欺诈。其二,恶意是指一个对他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圈套或者别有用心的行为。《德国民法典》涉及恶意的条文,主要在民法典法律行为部分和合同法、家庭法中。①《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2)规定“一人以违反公共道德的方式恶意侵害他人,应为此承担责任;但如果侵害是在行使合法权利时发生,引起损害之人只有在行使权利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引起他人损害时才为此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有关于恶意的规定,该法第58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按照该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有学者认为,“恶意”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二是指具有不正当的动机。笔者认为,“恶意”作为最严重的故意,不仅需要符合故意的一般条件,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公然漠视(即明知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冯•巴尔教授指出,恶意诉权是罗马法的遗产,《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希腊民法典》第919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都包含了这样的诉因。但是‘,恶意诉权’是一个补充的诉因,是否使用取决于法官。”笔者认为,恶意既是某些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与此同时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条“侵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司法解释,举轻以明重,侵害人“恶意”时,更不减轻其赔偿责任。(2)一般故意。按照德国侵权法理论,故意即一般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该行为,谓之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而执意实施该行为,谓之间接故意。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条A规定,“故意”在本重述中是指行为人期望其行为导致某种结果发生,或者行为人相信其期望的结果相当确定的将要发生。在日本,故意规定在民法第709条,该条规定“内心持有特殊的目的,为成就其目的构想或实施了行动”的场合为故意。欧洲民法典•侵权法草案第3:101条对一般故意如此界定,“以下情形属于故意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1)意在造成此种损害,或;(2)明知损害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放任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一般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期望它发生或者放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期望”是行为人积极努力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这类是直接故意。具体到公司法实务中,比如某公司为了股票上市,通过财务造假虚构业绩与利润的行为就是故意中的“期望”类过错行为,即直接故意。“放任”则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纵容的态度,对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这类是间接故意。比如某上市公司获悉某“庄家”故意捏造并传播公司重大重组的虚假消息,拉抬操纵股价,这极有可能对其他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造成损失,但该上市公司却放任不管,听之任之,此类行为便是“间接故意”的类型。对一般故意的理解,需要明确把握其与“恶意”和“重大过失”的界限。恶意与一般故意均属于故意,其区别在于主观不良性的程度,恶意为主观不良性之最为严重者,一般故意为主观不良性之较为严重者。一般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区别在于,一般故意行为人期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行为人极端疏忽或轻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而言,故意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故意则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项,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仅规定“故意”时,其所指的就是“一般故意”而非“恶意”。

2.过失。过失是和故意相对应的一种过错形式。通说认为,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无论“疏忽”还是“懈怠”的过失,行为人之所以在法律上应负责任,不在于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通常有三种,即:一般普通人的注意、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即: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而在探究违反注意义务的实际基准时,学者提出了三种考量因素:危险或者侵害的严重性、行为的效益、防范避免的负担。(1)重大过失。关于重大过失,《辞海》解释为“指行为人连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都没达到”。笔者赞同江平、费安玲教授的意见,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普通人应具有的起码的注意,即行为人“不仅未采取一般普通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而且也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一般而言,疏于特别的注意义务、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及违反明确的操作规则往往属于重大过失。如某上市公司在编制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过程中,因未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验证,误将每股收益0.036元为0.36元,导致误导投资者的行为,就是重大过失。(2)一般过失。《辞海》解释,一般过失“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到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较高注意程度的要求”。笔者认为,此处引文的“一般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亦称“理性人”或“合理第三人”,英美法为“reasonableperson”。一般过失,亦指行为人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即缺乏一般“理性人”诚实处理事务所应有的注意。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一般过失。(3)轻微过失。又称为轻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但却欠缺这种注意。”对轻微过失的判断,此处采用的是罗马法上的“良家父”(bonuspaterfamilias)标准。有学者指出“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具有轻微过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因为这种过失通常被认为是合法的、可以原谅的错误。”但也有国家规定,行为人即便只有轻微过失也要承担责任。“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才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轻微过失就已足够。”正如张新宝教授指出的那样,轻微过失“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它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过失轻微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在另外一些具体案件中,它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观依据,行为人只要具备了轻微过失就要承担责任(如保管人和承运人的责任);受害人仅仅有轻微过失,往往不能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轻微过失不影响善意之成立,质言之,即使行为人有轻微过失也可以认定其为善意。”

(三)过错与责任

过错程度轻重与赔偿责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民法上,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张启飞在论述民法过错与刑法罪过两者的区别时论及“由民法与刑法的不同性质所决定,两者至少存在三点区别:第一,民法过错大多是过失行为,而刑法罪过却以故意为主;第二、民法过错虽以自己责任为主,但并不排除为他人负责(如转承责任),而刑法执行严格的罪责自负原则;第三、民法过错形式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并不大,因此在确定时不容忽视其客观方面,而刑法罪过形式则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因此应依主观标准确定。”以上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并非完全准确。笔者认为,在民商法上,过错责任就一般说,是指应把过错作为不法行为人负赔偿责任的基础,而并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是补偿性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一般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过错的程度对确定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一般没有太大影响。因为,如果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范围与数额的依据,有时候可能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或充分的补偿,有时候却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的收益,因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胡建萍女士指出,“过错一般只具有定性的价值,有过错即有责任,但也不绝对只是个定性的问题,从定量的角度看,过错程度也有重要的分析价值。”学者罗瑶研究指出,“依据行为‘可非难性’程度的不同,现行法国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严重过失’、‘不可原谅的过失’等多种类型。过错的可非难性程度不同,过错的类型不同,在特定情况下,过错类型对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叶金强教授则认为,“过错程度是侵权构成以及效果确定中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应当对侵权构成及效果的确定产生普遍性的影响。在个案中,法官需要通过对过错程度、违法性程度以及因果关系贡献度的综合考量,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及构成侵权时的责任大小。此外,过错程度还可以透过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对构成侵权后的责任大小的确定发生影响。”笔者赞同覃有土教授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如何,这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有所不同。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了。”借鉴相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国情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行为人过错的程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重要依据。

1.混合过错。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这时应以双方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双方所负责任的大小。如果被侵权人只具有一般过错,而且侵权人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共同过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造成他人的损害,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损害结果负责。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受害人过错,是指仅因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致使自己受到损害。此时,受害人当然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狭义的受害人过错,包括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和受害人对损害扩大的过错。受害人过错,是加害人要求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之一。如果损害的发生完全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引起,应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广义的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与加害人可归责的行为结合而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可见,广义的受害人过错实质属于混合过错情形。

4.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外的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第三人过错,是加害人要求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由之一。因为在过错责任领域,当事人只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所以被告当然能以“第三人过错”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和减轻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因素造成的损害,分别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至31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该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该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一家之言——公司法“过失”解构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与阐述,我们不难发现《公司法》第95条第1款、第190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这三处关于“过失”的规定,或多或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或不足,加之我国传统“法治”淡薄的影响,目前依然有不少人对“过错”与“过失”存在模糊认识,在多种场合对“过错”与“过失”存在一定程度的等同或混用,甚至连权威的《辞海》也在其中这样阐释“过错责任原则,亦称‘过失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亦称‘过失推定’”,如此提法,即是某种程度上将“过错”等同于“过失”。另外,我国学界不少学者在其研究或论著中将“过错”与“过失”等同或混用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曹瑛族博士曾撰文指出,“过失相抵一词,实际上并没有准确地体现这一制度的本质含义,但适用已广,故此本文遵循前例,依然沿用此称。所谓‘过失’,实际上应指被侵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也称‘过错相抵’。”此处引文中,“过失相抵”中的“过失”与“故意和过失”中的“过失”其含义便不相同。笔者认为,作为“法治”建设的基础,其重要前提之一就是法律术语必须严谨、精确并统一。试问,如果连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都不能统一,如何建设好法治国家?根据上文第二部分关于“过错”、“过失”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批判借鉴式解读,在正确理解并全面把握“过错”、“过失”概念及其实质的基础上,出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之目的,笔者建议将其第95条第1款、第190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分别修改如下。《公司法》第95条第1款建议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用“过错”取代原条文中的“过失”,以明确表示发起人不但因“过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亦要承担赔偿责任。第190条第3款建议修改为“清算组成员因过错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用“过错”取代原条文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明确表示清算组成员不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过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清算组成员存在侥幸心理,投机取巧,“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从中渔利;也可以避免因“一般过失”清算组成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对于清算组成员的“轻微过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则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定夺之。第208条第2款建议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错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即用“过错”取代原条文中的“过失”,以明确表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不但“过失”要受到相关处罚,“故意”行为亦要受到相关处罚。上述修改,笔者认为其主要意义有三:其一,通过修改,使《公司法》上述三个条款的规定更为严谨与周密,更符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上述修改,使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清算组成员以及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更为完整、全面与科学,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更有利于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与健康有序发展,从而生产创造更多财富,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其二,通过修改,保证了《公司法》在“过错”这一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上的前后一致性,增强了《公司法》法律术语的专业性、严谨性与精确性。如前文所述,“过失”这一法律术语在现行《公司法》中的含义前后并不一致。依据笔者的理解,《公司法》第95条第1款和第208条第2款中的“过失”含义,应该包括“故意”和“过失”两方面的含义,等同于“过错”的含义;而第190条第3款“重大过失”中的“过失”却仅只包括“过失”的含义。此外,《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公司法》又用了“过错”这一法律术语,此处的过错理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方面含义。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通过上述修改,统一运用“过错”这一法律术语,就可以解决其原本在“过失”这一法律概念上含义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其三,通过修改,可以解决《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冲突,使这三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得以协调与衔接一致,这也将有助于过错责任在其他各种民商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并为我国将来制定一部包含《民法通则》、《公司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为主要内容的统一完整的民商法典做出一点有益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