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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条例范文精选

监察条例

监察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撞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帖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城管监祭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城管监察队伍左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第七条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次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贵任。

第九条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地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监察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监察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察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察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监察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并加强对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节能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