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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法

涉外诉讼法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1篇

一、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含义

(一)国家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分类理论。传统上,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包括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指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司法管辖权,或称为审判权,是指法院或司法机构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行政管辖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程序权力,它是行政主体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划分。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表现,是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固有的权利。

20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打破了传统的国家管辖权分类理论,开始将国家管辖权分为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其立法管辖权是指国家制定法律的权能,司法管辖权(也称审判管辖权)是指国家适用其所制定法律的权能。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第3条规定:`(1)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其作为登记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的管辖权。据此《东京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登记国的立法管辖权,第2款规定了登记国的司法管辖权。四显而易见,这里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含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它是从权力实施主体(国家机关)的性质来进行分类的。20世纪以后国际法有关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分类则是从权力的实施内容和形式来划分的,二者本质上是同一事物(国家管辖权)的两种属性。首先,它们是静态内容和动态形式的关系。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其静态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权的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管辖权在这一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内如何具体行使,行使哪些权能,通过何种方式来行使这些权能,都是司法管辖权,属于管辖权的动态形式。其次,它们是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关系。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法律在一定的地域对一定的人的行为应当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属于管辖权的应然属性;而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能否追究、是否追究、如何追究的问题,属于事物的实然属性。

(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效力,法院在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时,首先涉及的是一国有关管辖权的立法规定,即一国首先必须有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之后才有可能行使管辖权;其次,还涉及司法,即一国法院对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实际行使管辖权的问题。立法管辖权是一般的规定,司法管辖权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决定;立法管辖权是司法管辖权的基础,但一国享有立法管辖权并不必然导致该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一国法律所规定的本国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的管辖权限;司法管辖权是一国法院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在考虑具体案件的相关情况后,能够受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

二、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功能

(一)体现国家权力与诉讼正义。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是一国内政之一,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主权是在一个国家中进行统治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是一切法律的最终源头。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可以对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领土外的特定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辖。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主要体现为国家有权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管辖,即属地和属人的优越权。因为国家主权具有独立性,因此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在性质上具有排他性和自由性,其领域效力和域外效力是不受限制的。立法管辖权是一个国家法律领域的最后边界,没有立法管辖权就没有司法管辖权,也不能主张其法律的适用。可见,正是因为立法管辖权是主权的一种体现,各国都不会对涉及自己的案件放弃立法管辖权,一个国家在行使立法管辖权时,往往将其范围确定为尽可能的最大,以体现其政府的权力,其口的不仅仅是为一定的主体提供行为规范,更多的是一种权力的体现。

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则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诉讼公正。司法管辖权需要协调的是具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衡量是否在他们当中达到公平。就司法管辖权而言,由于行使这种管辖权不可避免地要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和方法,而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却禁止一国在他国领域之内行使这类权力,所以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实际上只具有一种领域效力。如果一国在他国领土上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就会构成对后者领土主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国家不是孤立存在的,在相互依存的国家关系中,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除考虑属地性以外,也需要考虑管辖事项与国家合理利益之间的联系。所以在制定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时,不但要考虑规则的确定胜和可预见性,也要考虑诉讼的便利和公正性。而实现诉讼公正便利则要求管辖权规则能够尽可能地考虑个案的特殊事实,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则需要通过制定适合特定类型案件的规则或者允许法官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用的规则,这类管辖权规则就是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规则。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规则在普通法系体现得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关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要在宪法限制的范围内就可以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至于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在宪法的限制之内,只能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体现管辖权制度的刚性与柔性。制度的完美在于刚柔并济。制度的刚性指制度规范具体明确,精致细化,能认识现在和未来,具有完全的应对和预测。在制度刚性的情况下,制度操作主体仅是制度制定者规范意思的传真机,是消极和被动的,没有创制的空间。制度的柔性指制度规范偏向于从原则上给予指导,而不是细化,在制度柔性的情况下,制度操作主体具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和灵活多样的处置余地。首先,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其本身的属性并非外人看来那般僵直法律带有如此强烈的人性因而无法追求绝对的直线性法律无漏洞,或说任何案件只需求助既有法典皆可有求必应只是一种梦想。其次,法律规范是通过对事物予以定性来使其作用得以实现的。任何定性都意味着抹杀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和过渡性,而在现实生活中,事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并非绝对和僵化的。因此,在坚持制度的一般刚性原则之下,应适当地对制度予以柔性化处理,充分考虑制度与现实的和谐性。法律的恒定品质并不能让司法的决断和社会的需求之间取得绝对的和谐,故合理调和刚性司法与柔性司法的有序运用,增强司法方法的开放性、对应性、相融性与和谐性,乃是弥合民事案件处理中两效背离的必然之道。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因为跨国因素的存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复杂和模糊,案件与主权国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无法运用典型法治社会的刚性制度予以规范。法律正如一张弓,只有足够柔韧,它才能够射出最远的箭,那就是正义。

(三)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与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国家根据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竞相要求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引起的冲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指在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引起的冲突。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交义或重复行使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象最为常见,而与案件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所产生的消极冲突现象比较少见。管辖权的冲突,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不利于涉外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不利于国家间民事交往的正常开展。

依据各国的立法管辖权规则来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必然产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要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国家只有制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规则,给法官灵活处理的余地。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放弃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交由其他相关国家法院管辖。但国家司法管辖权规则也不能太过于灵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刀剑,既可以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可能产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如果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国家的法官都依据各自的司法管辖权规则而放弃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便产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既是产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也是避免和消除管辖权消极冲突的一种方法。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既是产生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同时也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方法。

三、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构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区分出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笼统而模糊,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规则尚不健全,导致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大量的管辖权冲突,不利于解决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立法管辖制度的完善长臂管辖权原则。长臂管辖权原则是现今关国在立法与实践中所奉行的一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原则,指案件只要与关国有最低限度的接触,关国法院就对此案拥有管辖权。长臂管辖原则扩大了关国的司法管辖权,即使一个被告从未在关国交易过,只要它的产品在关国使用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在关国司法管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从而使关国法院获得管辖权。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国际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一争十分复杂和激烈。各国一方面力图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对其他国家的过分管辖权进行批评,并力图进行管辖权协调,以缓和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冲突。其中,关国的长臂管辖权倍受指责,被视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协调的障碍之一。

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来说长臂管辖权并没有构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协调的障碍。在立法管辖权制度中规定长臂管辖权规则,可以成为管辖权中的兜底规则,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一个安全阀,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并为实现诉讼正义提供一种机会长臂管辖权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并非属于过分管辖或霸道管辖。立法管辖权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各国在立法管辖上应该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范围,采用多个连接点作为管辖权依据,而长臂管辖权可以为主权国家提供一个最广泛的管辖权依据,而最低限度的接触是一个弹性规定,可以统括所有的连接点长臂管辖权所导致的管辖权积极冲突是静态的、虚拟的,因为依据国家的立法管辖权规则并不一定会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行使管辖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制度可以使法官酌情放弃管辖权,如不方便法院原则、起诉在先原则等司法管辖权原则的采用,都可以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且也为实现诉讼正义创造一种可能,2004年的包头空难案件印证了这一点。包头空难属典型的中国空难,但受害者的家属以产品责仟为由求助美国法院,美国加州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是关国通用电气公司(CE)生产的,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三被告即关国通用电气公司、飞机制造商加拿人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均在关国经营和开展营业活动,并与该州保持着有计划和持续的商业接触联系,而这些联系,足以满足最低联系,关国法院对这起诉讼享有管辖权。虽然关国加州法院最终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裁定终止该案件在关国进行诉讼。但正是长臂管辖权原则使这场包头空难案从普通的国内侵权案件转化成了涉外侵权案件,使得11. 21包头空难案成为了中国法治进程中典型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侵权案件。回长臂管辖权,原则使受害者的家属看到了希望,本案如果按照关国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国内标准和国际公约标准,如能兑现,显然对受害者是非常有利的。

我国现行法律在立法管辖权上虽然硬性多元,采用了较多的连接点作为管辖权的依据,但仍然不能统括所有的连接因素。在全球化的今天,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或多或少存在涉外因素。在立法管辖权中规定长臂管辖权,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权利,反映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和规律,避免和消除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消极冲突,实现诉讼正义。

(二)司法管辖制度的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虽然拥有立法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存在司法上的不便利因素,而且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不方便法院原则原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司法管辖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虽然拥有立法管辖权,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原则放弃行使这种管辖权。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2篇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

涉台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台湾居民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随着两岸关系的日益发展,人员往来的大量增加,台湾的某些不法分子趁来大陆之机,伺机作案的屡屡不少;来大陆正当探亲、旅游等的台湾同胞,因大陆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也不少见。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是追究台湾居民的刑事责任,可能对其处以刑罚,或者为了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而追究犯罪,都将直接涉及台湾同胞的切身利益,因而务必认真、慎重地进行这种涉台刑事诉讼活动。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案件,本来属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如“千岛湖”案件,但被台湾当局加以渲染宣传,给海峡两岸关系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处理这些案件必须慎重和认真对待。

2.需要台湾方面协助的刑事诉讼

这是指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台湾方面的配合与协助,否则刑事诉讼将难以进行的情形。也就是一些诉讼活动具有涉台性因素。比如,大陆居民在大陆犯罪,犯罪后为躲避追捕,携带赃物逃至台湾的;或者被告人、被害人均为大陆居民,犯罪也是在大陆发生的,但案件的重要证人是台湾人,而且在进行诉讼时其人已回台湾的等等这样一些情形。本来这些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犯罪行为实施地等在大陆,应该是大陆内的一般刑事诉讼,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大,从而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涉台性因素,而且,由于现实情况,大陆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亲自到台湾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而这又都是进行刑事诉讼必不可缺的。因此,这类情形下,需要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予以协助,缉拿犯罪嫌疑人,收取证据;在必要与合理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目前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相当多,比如在北京盗窃334万美元汇票的吴大鹏, 作案后就逃至台北,后被台湾方面将其遣返大陆。

3.协助台湾方面的刑事诉讼活动

这类情形与上一类情形刚好相反,是台湾方面的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犯罪嫌疑人逃至大陆,或者其它重要证据在大陆,需要大陆的司法机关予以配合、协助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台湾司法机关进行,而涉及我们大陆司法机关帮助其查缉犯罪嫌疑人或调查取证,主要进行司法协助意义上的诉讼活动,这些诉讼活动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实践中这类情形的案件也非鲜见,比如台湾的杨明宗杀人后逃至大陆,后被大陆警方押送到新加坡,再由台湾警方押回台湾受审。

三、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台刑事诉讼时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通常进行一般刑事诉讼,要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开审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涉台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也是刑事诉讼,因而涉台刑事诉讼也要遵守这些基本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下还要遵守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涉台刑事诉讼的特别原则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涉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针对这个特殊的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的原则,应当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利益,能够有效、及时地惩治犯罪,从而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我们认为,现阶段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应坚持以下几项特别原则:

1.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

这是进行涉台刑事诉讼,也是处理涉台问题首要坚持的一个原则。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实际上形成了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分别实行着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坚持一个中国,这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实际上在两岸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刑事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比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和制作司法文书,都要求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诉讼中只能由中国律师进行辩护,不允许外国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利益的活动。因此,涉台刑事诉讼首要坚持的原则就是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

这一原则表明,涉台刑事诉讼所引发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应定性为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刑事法律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绝非不同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法律问题。因此,不能将大陆涉台刑事诉讼作为涉外刑事诉讼来对待。对于任何妨碍国家统一、分裂国家,以及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的行为,都要坚决反对。

因此,两岸的司法机关在处理互涉刑事问题,以及两岸专家学者进行这方面的研究时,都必须首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2.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

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两岸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差别。就刑事诉讼制度讲,从内容到形式,从司法机关、证据制度、诉讼原则到诉讼程序上两岸都有显著区别。这是历史造成的,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我们必须冷静地面对客观现实,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涉台刑事诉讼中,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需要台湾司法机关的协助,比如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到台湾,我们虽然明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但客观现实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我们司法机关实际控制的范围内,无法将其抓获归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必须有台湾方面的司法协助,帮助将其捕获并遣返大陆,交由我们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的打击刑事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此外,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台湾居民的,还要充分考虑其对大陆法律的知晓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应适当予以从宽,这样的处理结果才显得合理,也便于当事人接受。

因此,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冷静地正视历史和现实,不回避问题,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承认对方现实的法律管辖范围及效力,妥善解决涉台刑事诉讼问题,才能有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发展。

3.平等对待原则

所谓平等对待原则,就是在涉台刑事诉讼中,承认两岸居民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对方的法律及效力,在适用法律上要平等对待,不允许有任何偏见和歧视,不能只考虑本地区的利益,而损害对方地区及对方居民的利益。

这是涉台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岸隔绝对立了几十年,两岸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异,在涉台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这些问题,产生一些冲突。处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坚持平等对等的原则,不能因台湾与我们制度不同而有歧视,更不能因过去的对立而存有敌意和偏见,那样做绝不会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只会恶化两岸的关系,不利于祖国统一的早日实现。

因而,平等对待的原则是顺利进行涉台刑事诉讼、妥善解决涉台刑事问题的又一重要原则,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4.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

两岸关系自解冻以来,两岸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发展,人员往来日益增加,旅游、探亲、访问、交流的领域也日趋广泛。涉台刑事诉讼是解决两岸间的刑事问题,也要坚持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否则不仅涉台刑事诉讼的任务完不成,更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为了保障和促进两岸的正常交往与合作,必须面对现实,承认两岸实际存在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涉台刑事诉讼中,适用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对一些特殊性问题可以经过协商妥善解决。所以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本着促进两岸交往与合作的原则,既有利于涉台刑事诉讼的进行,更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5.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是围绕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活动。其实质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地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按照一般刑事诉讼的理论,及时地进行诉讼活动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涉台刑事诉讼,由于其诉讼具有涉台性因素,因而有可能导致延缓诉讼,或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分子作案后,利用大陆与台湾现实的情况,逃至对岸,躲避惩罚,这确实给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带来麻烦和障碍。涉台刑事诉讼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障碍。因而,为了使两岸刑事司法运作不致陷入困境,发挥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的功能,在涉台刑事诉讼中,还必须贯彻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这样,才不致于海峡两岸成为对方犯罪分子的“保护地”,纵容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双方的利益都会有所损害。

6.真诚合作的原则

涉台刑事诉讼,或者两岸互涉的刑事诉讼,往往要涉及两岸司法机关相互协作的问题。两岸司法机关能否彼此真诚合作,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和预防打击犯罪方面,如果一方司法机关不积极协助,将会使犯罪人有可乘之机,很容易放纵犯罪。

因此,两岸司法机关应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建立有效与良好的司法协作关系,才会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保障两岸人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促进两岸关系的顺利发展。

四、涉台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3篇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

,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

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密切,比较适合审理,并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的话,另一地区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当事人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另一地区的方便法院。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了增加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1,一些具体规定对港澳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实际上使港澳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港澳地区的被告既要承担国外被告特殊的诉讼义务,如文书公证、聘请内地律师等,面对与国外被告在法律了解等方面同样的困难,却又不能获得按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长的答辩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直接限制港澳地区的被告行使管辖异议权,是不公平的。

2,目前,内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兼采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香港则以实际控制为原则,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会影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内地目前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般也在大陆,这类判决就容易得到执行;相反,如果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

2,涉港澳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案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包括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国家之间的公共利益冲突。而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不多见,主要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所以,内地和港澳应着眼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为着眼点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对涉港澳民事诉讼的这种定位,应作为选择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的出发点。

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两地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操作性很强,效果却没有保证。在管辖权冲突方面,各地区之间的理论和规范都不一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而且一个地区积极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努力得不到其它地区的支持和配合,将有损双方的互惠关系。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的冲突法能消除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成一致;能避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也使识别问题变得简单的多;能够为将来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效果应是比较明显。但目前用来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施行于港澳,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不在这个范围内。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律。两地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因此,统一立法权的依据不足。

(3)条约方式。在一国之内存在“对等”障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他地区”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区,由其司法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签订协议,会过于烦琐,难有一致的效果。

(4),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应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性质决定了应通过协商解决冲突。涉港澳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已不必要。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如香港《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大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内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在香港实施。

最后,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的结果,相应的内容分别在两地通过适当的方式实施。

(二)确定两地一般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香港回归以后,其原有的“有效原则”在同一下作用大大降低。被告住所地作为被告生活关系的中心,往往与案件具有密切的联系,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有助于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增加对判决的有效性的保障,同时一个有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也同样符合原告的利益。

(三)一些现有的规定有待规范和明确

内地和香港分属不同的法系,在法律传统和法律实施环境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这就决定了两地在语言表述和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存在较大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概念,在内地和香港使用时所具有的含义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现有规定中存在的含义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术语和表述,都需要明确,以免不必要地增大纠纷解决的分歧和难度。

(四)以“一事不再理”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结合,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诉讼

1,尊重港澳地区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并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对法院判决的执行也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要限制平行诉讼的范围。平行诉讼的成立一般意味着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采用受理在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内地与港澳法院之间的平行管辖问题。

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尽快确立拒绝管辖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当产生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如果先受理的法院和该案件联系密切,比较适合审理,并能够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的话,另一地区的法院就不再受理;但如果先收到当事人的法院虽有管辖权,但与该案联系并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审理该案的,该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另一地区的方便法院。

长期以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获得澳门地区法院的认可。我国内地法院也成功适用过。如果我国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决定涉港澳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会促使香港和澳门也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从而有效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冲突。

(五)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除了增加确定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和弹性管辖依据外,也有必要从制度上给以正面的规定,即规定必要管辖法院。当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原告不向内地法院又明显没有其他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内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当事人约定优先”。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讼的涉港澳案件。但又必须指出,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中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的原则和做法。而且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管辖无效。

四,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1,《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问题在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两种,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成立的则只能“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的“人民法院”显然不包括港澳地区的法院,这就使得主张案件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面临于法无据的困境。

2,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成立而内地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这一情形的处理应采用驳回原告的方式。一般而言,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既然受诉法院没有或不便行使管辖权而又无权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驳回也就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了。

五,结语。

管辖权冲突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参考书目:

1,《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当代法学》,朱志晟。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5篇

一、外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外方当事人为原告时,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其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即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两国签署的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或原告在中国享有权利的其他法律依据。

我国已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等国际条约,并与美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双边协定。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若是上述一个或多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该当事人享有的相应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受到保护。

外方当事人到我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应提交其为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具备原告资格的证明,主张专利权、商标权法律保护的,应提交我国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及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主张著作权保护的,应提交其是受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主张制止正当竞争权的,亦应提交相应的权利证明。

在“涉内”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证明其是专利证书上、商标注册证上、作品登记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版权页上所载明的权利人,其应向受诉法院提交自已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诉讼文件予以证明。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应提交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在其所在国依法成立的证据,如公司注册的资科,公司章程等;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国颁发的护照复印件。在诉讼过程中,外方当事人从我国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诉讼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二、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程序法的适用及实体法的适用两个问题。

1关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上述两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关于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及独立性原则,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实体处理也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如对专利权而言,一外方专利申请人若想在中国获得专利权,其发明主题必须符合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中国专利审查部门是依据中国专利法进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同样基于该专利申请而引起的诉讼,如该专利申请能否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诉讼,专利申请权归属诉讼,专利权效力行政诉讼、确定该专利权归属的诉讼以及因侵犯该专利权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均应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对商标纠纷及著作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亦然。但在处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即一外国作品是在中国境外首先发表的,我国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该作品著作权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人民法院在处理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确认,应依据该作品来源国的法律,若外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而方当事人对外方当事人为著作权人有异议而又未提交充分证据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就可以了,而不用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予以重新确定。

在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涉外纠纷时,还要注意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此为该外方当事人在我国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在判决的主文中便无需引用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引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但在我国法律与该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对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有独创性的外国作品,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故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依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该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法律与该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国又未声明保留,在此情况下,若该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在国亦是《保护丈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之处,我国已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故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仍不用引用相关的国际著作权条约,而仅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的相应法条即可。但在其他领域,如工业产权领域中的企业名称的保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一企业名称只有在我国登记后方受保护,此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不同,我国也没有颁布专门的法规,规定对外方企业名称或商号在我国不履行登记手续,同样在我国可受保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则应引用上述国际公约。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据上文,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或“权行为地法”,即我国的法律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决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言,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应注意以下问题:

1权利人要求判令被控侵权人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规定,在确认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刑事责任等方式。人民法院还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依法对侵权人子以民事制裁,收缴其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及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罚款。应该讲,不论是外方当事人侵权,还是中方当事人侵权,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相同的,且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但是,在外方当事人指控中方当事人侵权的诉讼中,外方当事人常常要求中方当事人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最为常见的一种为“判令被告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或专利权等等”。外方当事人的此种诉讼请求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不再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此种判决的法律依据。另外,从法律上讲,即使侵权人作出了保证不再侵权的承诺也是没什么意义的。若侵权人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重新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新的侵权责任,包括足额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者的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侵权人侵权行为严重或者反复侵权的情况,权利人可以依据我国新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2当事人聘请外国律师的律师费,以及聘请中国律师的律师费中的非合理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从而支付了律师费,可以认定此笔律师费的支出是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该负有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8条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外方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因此,外方当事人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作为人参加诉讼的,其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法院不予考虑。同样,有些中方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在诉讼发生之前聘请了外国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咨询费或费,胜诉后要求外方当事人予以赔偿,此种请求亦不会得到支持。外国律师不具备中国的律师资格,即使其为中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服务,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但此种费用不是律师费,对方当事人在败诉的情况下,不应负有赔偿责任。这就如同我国公民在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作为人参加诉讼一样,若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支付了所谓的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即使委托人要求败诉方子以赔偿,人民法院的一般作法也是不予支持。另外,因外国律师不具备中国公民资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根本不具备中国公民或法人在中国参加,诉讼的人资格,该律师费的支出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

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不论是中方当事人还是外方当事人均可委托中国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方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为诉讼的,从我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涉外诉讼的当事人为委托中国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经胜诉方主张,败诉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现在我国律师费,一般是根据诉讼的标的额进行收取的,即诉讼标的额越大,律师收费则越高。在个别情况下,经律师的煽动,当事人将诉讼标的额提的很高,律师也收取了较高的律师费,而在此当事人胜诉后,法院并未全额满足其赔偿请求数额,甚至仅支持了很小的一部分,如请求了1 000万元,法院仅依据事实及法律支持了10万元,若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所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除了按诉讼标的额的高低收取律师费之外,委托人可与其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数额,即协议收费。协议收费的数额取决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业务水以及知名度等因素,而这些因素又无客观衡量的标准,例如没有衡量某个案件难易程度,某个律师的知名度的大小的客观标准。这样会导致协议收取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若这种律师费也让败诉方承担,也是不合理的。那么,何为合理的律师费呢?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将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下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作为计算合理的律师费的依据。该收费标准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涉外案件的律师费的收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律师费应按疑难复杂、涉外案件收取。应该指出的是,按权利人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以上述司法部等部门的律师收费标准的收取律师费,让败诉方全部予以赔偿也并非一定是合理的。在权利人的主张的赔偿额与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过于悬殊的情况下,合理的律师费应依据律师收费标准按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计算,而不应依据当事人起时主张的赔偿额计算。如上文所提及的权利人主张1 000万元赔偿额,而法院仅支持10万元的情况,法院支持的合理的律师费就应以10万元作为标的额进行计算。这样作的目的也是促使权利人正确的行使诉权,防止权利的滥用。

3当事人其他诉讼支出中的非合理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当事人除了支付律师费之外,一般还要支出调查驭证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对于上诉费用,胜诉方有权要求败诉方子以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败诉方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负有赔偿责任。胜诉方在要求赔偿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支付凭证、发票等,并且能够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诉讼而支出的。同时,胜诉方应证明这些支出是必要的,且是合理的。以住宿费为例,假如一外方当事人到法院参加庭审,庭审时间为一天,而该外方当事人在一五星级宾馆住了半个月,期间其还从事了其他的业务活动。此种的住宿费要求败诉方全部赔偿便是不合理的。对于住宿费,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普通住宿标准,如每天200元,然后乘以法院要求该当事人必须在该地停留的天数。对于其他诉讼支出中的非合理部分,应由支出人自己承担。

四、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期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