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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法范文精选

涉外诉讼法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1篇

一、行政赔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第九章,章名为“侵权赔偿责任”,该章的条文仅有3条,分别规定了行政相对方之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赔偿的义务主体和追偿制度、行政赔偿的费用来源、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等问题。当初的“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拟定的,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行政相对方对于行政主体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其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的价值不言而喻,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亦不可抹煞。但是当《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则只具历史意义,再无现实价值可言,似乎可以不客气地说,《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可以寿终正寝了。据此,有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已经对行政赔偿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行政诉讼法》再行规定没有必要。我们认为不然,行政赔偿诉讼必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那么,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正当性以及应当如何突破《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达致周延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纳入《行政诉讼法》的正当性分析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指出,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及其修订完善,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体系中的应然组成部分,行政赔偿诉讼内容在《行政诉讼法》中必不可少,《国家赔偿法》无法替代《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上述认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修改法律追求的是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内容更加成熟。行政赔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中诉之一种类型无可争议,这一事实毫无悬念地决定了将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必然性。虽然在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就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问题有了基本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法,应当保持其体例的完整性,关于行政赔偿诉讼内容不能出现空白,由此也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纳入到《行政诉讼法》中的正当性。

2.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完善《国家赔偿法》之诉讼程序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中包括行政赔偿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但是其在赔偿程序方面比较注重对赔偿的行政程序予以规范,然而行政赔偿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截然不同,这种行政程序规范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规范当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仅不可以互相替代,而且《国家赔偿法》中赋予相对方的诉权还要仰仗《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来予以落实。换言之,《行政诉讼法》是《国家赔偿法》的诉讼程序法,如果将行政赔偿诉讼置于《行政诉讼法》之外,那么,《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中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实属遗憾。当然,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涵盖了部分赔偿的诉讼程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的诉讼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略,不具有实操性。加之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予以详尽规定亦不合情理。故不存在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可能性。所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不可以因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就完全替代《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内容。不可能将行政赔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法》之外。

3.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落实行政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对于行政诉讼目的存在颇多争议,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为救济之单纯目的说,救济、监督之双重目的说抑或救济、监督与解决争议之三重目的说的争议,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但对此问题无论如何认识,对于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根本目的已基本达成共识。如果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规定,根本无法达致全面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因为在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案件审理结束后的最终结论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人遭受损害,对其予以赔偿。而往往第二个方面对相对人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毕竟仅赋予相对人诉权或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都不能弥补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害。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对于实现行政诉讼之救济相对人权益的目的而言是必要的。

4.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弥补《国家赔偿法》缺憾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虽然在2010年修订了一次,但是其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和范围依旧存在进一步予以修改的必要。比如《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赔偿,但此赔偿范围明显过窄,而且《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旧界定为违法责任原则,如此亦不能周延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修订《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应通过对行政赔偿诉讼部分内容的合理设计,以弥补《国家赔偿法》的上述不足。故行政赔偿诉讼必须纳入到《行政诉讼法》中去。综上所述,行政赔偿诉讼应当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任何理由将之排除在外。

(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新说

1.“侵权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诉讼”。如前所述,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第九章题为“侵权赔偿责任”,该章题目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即当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主体要对自已的职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诉讼法》迫不得已做出这样的安排。但是在《国家赔偿法》已经确认了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行政赔偿责任之后,再以诉讼法的形式规定实体法应当涵盖并解决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就显得荒谬。所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九章的题目应当改为“行政赔偿诉讼”,将原来侧重行政赔偿责任的实体性规定回归到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上来。具体而言,将本章题目确定为“行政赔偿诉讼”,其理由是:

第一,《行政诉讼法》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规则,是诉讼程序性法律,而行政侵权责任是指国家行政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由国家负责赔偿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实体法律责任,本不应由诉讼程序法规定。

第二,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立法者为确立行政赔偿诉讼救济制度,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此后,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样,当下我们在修订《行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身无须再行规定,只应该规定追究行政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的诉讼程序,即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2.行政赔偿诉讼规定的新趋势。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于救济相对方权益的规定并非完全尽如人意,由此,也不能达致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优先原则已经基本取得共识。①我们认为,为了达致这一目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在以下方面予以修正:

第一,修正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扩大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中,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依旧界定为“违法”,但是事实上存在很多不违法但是侵犯相对方权益并导致其损害的行政行为。为此,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考虑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不法行政行为”、“不尽职责行为”和“迟延履行行为”,从而在更大范围内赋予相对方以行政赔偿请求权。这一修改思路可以具体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不法行政行为、不尽职责行为或迟延履行行为侵犯其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种提法相较《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不法行政行为”能涵盖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虽未违法但有过错或者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情形的损害赔偿;“不尽职责行为”既可以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也可以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履行管理公共设施义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有利于制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无依据执法和惰性执法的问题,从而避免出现行政主体侵权并导致相对方损害而相对方却不能依法得到赔偿的情形。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而致损害时得以请求赔偿,范围实属太窄,不利于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应当摒弃“人身权、财产权”的提法,笼统采用“权益”的提法,只要行政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不尽职责行为或迟延履行行为侵犯相对方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对方均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期扩大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从而满足保护相对方权益的要求。

第二,调整行政赔偿的范围,使之更趋于合理。在《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分别明确了行政主体对于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所体现的精神是行政赔偿限于对相对方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因为没有计入间接损失而通常不能完全弥补相对方因行政行为侵权所导致的全部损害,然而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求将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来,以符合“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外,鉴于行政侵权的特殊性,还应规定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承担

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要负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救济和保护,同时籍此更有力地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增设行政补偿的相关规定。理论上,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都存在行政补偿的必要性,实践中,行政征收补偿存在大量的实例,并且在践行征收补偿的过程中,补偿主体与被补偿人之间亦存在大量的争议。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至此,在立法上存在行政补偿的实体规范。但是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任何一部法律对于行政补偿的诉讼程序均无明文规定,由此导致行政补偿纠纷诉讼于法无据。故非常有必要明确行政补偿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补偿虽然不同于行政赔偿,但二者又在责任主体、义务主体及受偿主体等诸多方面存在一致性。因而可以考虑行政补偿诉讼程序参照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从而为行政补偿诉讼提供基本的程序性法律依据。

二、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完善

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的涉外因素,仅指主体涉外,不涉及客体涉外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原告或第三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国籍不明的人)、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就构成涉外行政诉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涉外行政诉讼只有4条内容,分别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以及涉外行政诉讼的律师四个方面的内容。上述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为审理涉外行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前行,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涉外行政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多,现行《行政诉讼法》的4个条文根本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需求,为此,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以应对行政审判中的现实性难题。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与需求,增加涉外行政诉讼程序规定,以完善立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为此,我们认为,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1.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程序规定的关系。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出来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对此,国内其他学者亦有类似表述。①那么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下,服从一般法的规则并不会损害作为特别法的《行政诉讼法》之独立地位。所以对一些行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同的程序问题,如关于委托律师手续的办理,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期间,涉外行政诉讼的司法协助等问题,可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这种适用应确定适用的范围,是“具体适用”而不是“一般适用或笼统适用”,减少因一般或笼统适用所带来的因选择适用有关法条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这样可以在技术上简化立法,避免法律条文冗长繁琐并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涉及到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协助问题时,英美国家行政案件是由普通法院依照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加以审理的,这样,即便是不成文法系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我国相应规定的理解和操作层面,也都更为容易一些。

2.根据WTO规则对我国涉外行政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作增补或修改。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范围进一步拓展,新类型行政案件将大量增加。随着商标、专利、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与世贸组织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进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审判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我们认为,在此背景下,修改涉外行政诉讼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WTO协议和规则的适用方式问题。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应将有关规则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所以我们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不妥。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即便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法院审理案件也不能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应当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至此,将“适用条约规定”修改为“信守国际条约规则”,以避免产生法律理解方面的歧义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2篇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一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二)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渐成热点,但研讨的重点侧重于证据制度,再审及执行等问题上,而对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在我国,送达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活动,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确定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高效有着重要的意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部分高院调研座谈会上,与会的代表一致认为:送达问题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为此,本文拟就送达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讨论的兴趣。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一)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二)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涉外送达除可以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以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采用《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一编,涉外送达单列一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六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七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二)送达人缺乏规制,法官承担了过多的预备性事务。

前已述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人未予明确,诉讼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这一做法源于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法院严格的调查取证义务,法院有义务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和证据,调查需要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记录人和调查人签名。而对案件事实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承办法官加书记员一同送达,同时调查,便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模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近几年,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进一步强化,法院非依申请,不再调查取证。但这种承办法官加书记员共同送达的模式却延续了下来。这种模式是背离程序公正要求的:司法的重要属性是中立性,这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也应该保持中立,法官与当事人适度的距离感,是法官中立应有之义,法官参与送达,增加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和判断,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此外,现行审判方式下,法官的核心任务是认定证据、推理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决,法官过多的执行送达任务,必然分散了法官的精力,难以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以直接送达为主的送达体制有违诉讼的效益原则

民事诉讼中任何一项制度或程序性设计,它不仅要保证公正,也要讲求效益,即用最小的诉讼耗费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直接送达为主的送达体制则耗费了法院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些变通措施虽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以金安区法院为例,全院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不到100人,2001年共受理各类案件4000多件,每件案件至少有二次送达活动,每次至少二人,那么平均每天要执行送达任务30多次,有60多人参与送达,法院一半以上的工作人员整天在路上奔波不停,再加上车辆和燃油,其耗费可见一般。有些法院为节损送达费用,便要求当事人陪同送达,并支付费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其公信度可想而知了。

(四)邮寄送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诉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中,邮寄送达是耗费最低的一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和国家邮政总局职合推出“双回执业务”,但实践中邮寄送达并未得到广泛的采用,一方面“双回执不回执”,速度慢,延误诉讼。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邮寄送达规定的过于原则,是否产生送达效果,无法判定。例如,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邮件,是否属有效送达?送达是自邮件交邮时完成,还是受送达人签收邮件后完成?邮寄送达是否可以留置?送达注重程式性,由于对上述一些基本问题缺乏规范。为避免实践中产生争议,法院一般不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近两年。北京和浙江等地法院和邮政部门协手开展司法专邮活动,对邮寄送达规范化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值得进一步深入研讨。

(五)见证留置,有损法院的权威和独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叁个前提,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限在当事人住所使用。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其外司法行为具有免证性,任何监督司法的行为原则上应是事后的,否则都将影响法院独立行使权力。而以见证为条件,恰恰表现为事前监督。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不愿到场见证,是经常发生的事,若严格按民诉法的规定,那么送达就无法进行,这是荒唐的。实际上,目前司法实务中留置送达一般都不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而径行由法院送达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即完成送达。

(六)转交送达,设置不够科学

向军人或被监禁人送达,通过其所在部队或监所转交,这本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但是这种设置不够科学,首先转交对转交机关是权利还是义务没有明确,若是权利,转交机关有权拒绝转交,法院则没办法送达;若是义务,义务和责任是相对应的,不予转交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诉讼法没有规定。转交送达这种“二传手”式的制度设计为送达人为的设置了障碍。司法实践中,屡有转交机关借口安全和照顾军人利益而不予转交的事件发生。

四、国外民事送达制度简介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不管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和探讨。并取得一系列令人瞩目的成果。美国1997年元月六日出台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促进了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日本1996年6月26日通过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吸收了英美法中一些合理的诉讼制度,对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融合贯通进行了有益的偿试。下面仅就美国和日本为例,对国外的民事送达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一)美国民事送达制度概要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美国,各州根据本州宪法制定各自的民事诉讼法,所以美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但长期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的诉讼制度,各州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朝着统一的方面发展,尤其是1997年1月6日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有力地推动了各州诉讼制度的统一,该《程序规则》确立的送达制度大致如下:

1.立法体例:采当事人主义(adversary.system)送达原则由当事人完成,法院非因原告请求,或原告以海员或贫穷者诉讼救助身份起诉,不承担送达义务,送达制度不单列章节,涉外和普通送达合并规制。

2.送达人:当事人是当然的送达人,送达可以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当事人进行。法院送达,由法院指定美国联邦法警总长或副总长或法院特别委任的官员进行。送达事务由法院书记官负责管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放弃送达传唤令状。

3.送达方式:直接送达(personalservice)当事人或法院指定的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与受送达人或人。

邮寄送达(servicebymail):用挂号或其它保险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自交邮之时为送达完成。

留置送达: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交与其同住的、年龄适当且具有判断能力的人,即视为送达。对美国司法辖区外的受送达人送达,在不违背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情况下,除采用上述方式送达外,还可以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以及在任何一个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所采用的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4.送达证明及诉讼文书的提交:送达被放弃,送达人免予提交送达证明。否则应提交送达证明,若送达是联邦法警总长或副总长之外的人完成的,该人还应当就送达提交宣誓陈述书(affidavit),送达证明书和送达起诉状之后所有诉讼文件都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提交可以采用电子手段。

美国的当事人主义送达体制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成本,但送达周期过长,影响了效率,为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锲机。

(二)日本

日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6年6月26日修定通过的,它在遵循大陆法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一些合理的诉讼制度,对东西方诉讼文化进行了完美的融合。尤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日本的民事送达制度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例:送达采职权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依职权进行,送达在法典中单列一节,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合并规制。

2.送达机关和送达人:送达通常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法院书记官也可亲自送达。送达事务由书记官管理。

3.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向受送达人交付文书,有人的可以向人送达。

间接送达:对被监禁的人送达,向监狱的长官进行。

相互送达:对受送达人在日本国内住所不明时,可以在与该人相会场所送达。

补充送达:在就职场所之外的应送达场所未会见应受送达的人时,将文书交与有辨别能力的雇员;其它职员或同居人及人,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受送达人或应接受文书交付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将文书留在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由书记官以挂号信方式向规定场所发送,一经发送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对住所、居所及其它应受送达场所不明,无法邮寄的情况下,由书记员保管应受送达的文书,并将随时向应受送达的人交付旨意告示于法院的告示牌,即完成送达。

对外国进行送达,由审判长向该国的主管官厅或驻在该国的日本使领馆委托送达,若六个月未有证明该项送达的文书,即可公告送达。

4.送达场所申报和送达报告书

受送达人应向法院申报受送达场所,进行送达的公务员进行送达活动,应制作记载送达事项的文书,并向法院提出。

五、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改革应是全方位的,单就某一个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突破,必然会造成此长彼消,产生制度上的不协调,因此,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必须随证据制度,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其外,改革不应闭关自守,应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中合理的成分。在遵循公正和快捷高效的改革原则下,大致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送达制度,

(一)立法体例上的完善。将涉外程序中的送达制度并入总则部分,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在同一章节中加以规制,以保持体系上的完整和协调。实际上整个涉外程序编都无存在的必要,都可以和相关程序和制度合并。

(二)对送达机关和送达人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在坚持职权主义送达模式前提下,科以当事人适当的送达义务。法院可以基于职权,指令一方当事人径行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提交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不予签收的,由法院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这不仅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缓解法院“人少事多”的现状,也增加了当事人间自行和解的机会。此外应确立送达事务由书记员管理体制,送达任务由书记员和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参与送达人的法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以确保客观公正。

(三)对邮寄送达进一步加以规范,确立以邮寄送达为主以直接送达为辅的送达机制。近年来,随着邮政系统自身改革的不断深入,邮政服务水平、服务意识大幅提高,以邮寄送达作为主要送达形式成为可能。邮寄送达应采用特快专递形式(EMS),书记员在交付邮件时应在邮件封面注明寄送材料名称;明确司法邮件签收人的范围,可以与直接送达的签收人范围相同,即个人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负责收件的人,当事人签收邮件为送达完成。为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寄人员应附情况说明后,将邮件退回,由法院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

(四)对留置送达的条件适度放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无须请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送达场所不应只限于住所,任何见到受送达人的场合均可留置。

(五)将转交送达改为间接送达:对军人和被监禁人从保密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适用直接送达是必要的。但这种“二传手式”的转交机制,不利于送达活动的顺利进行,参考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间接送达制度,由送达人直接向军人或被监禁人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送达,由政工部门直接签收而完成送达,然后再由政工部门转交当事人。这样既便于法院送达,也便于政工部门掌握信息,提前做好思想工作。

(六)确立电子送达在送达制度中的应有地位。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电子、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部分,其高效快捷的信息传递方式极大地方便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用电子方式传输诉讼材料已成为现实和可能。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诉讼活动科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也应尽早将电子送达方式纳入法律轨道。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传、及电子数据等途径来实现。电子信号自进入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为送达完成。

参考书目: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92年版。

②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③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2]韦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4篇

20世纪80~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态势显著加快,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相应地产生了大量的国际商事纠纷。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现行仲裁法是1995年9月1日实施的,确立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成为中国仲裁制度的一个里程碑。而中国涉外仲裁主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海事纠纷进行审理,做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相对于中国国内仲裁而言的。

由于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加之涉外民商事的诸多规则和制度又在发展演变之中,使得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的距离。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体例上的差距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最初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但仲裁制度发展到目前,上述两种仲裁立法体例与两大法系己不尽吻合。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单独法规体例,如美国有的州又将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诉讼法。从各种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种立法体例逐渐融合,同时又突出单独仲裁立法已成为当今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中国仲裁立法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单独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部分,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但是,与联合国推荐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的仲裁还存在着不足。

2.我国在仲裁机构设置上的差距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中国虽和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一样在仲裁法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性质,但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由于中国现在还未建立国内商会,所以,依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依中国当前实际情况需要分别进行:涉外的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的仲裁机构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统一建立。仲裁机构的设立仍需由政府批准设立。

3.我国在仲裁规则上的差距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各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尽相同。我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很多规则是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纳的其他先进国家的规则,自己的体系还不健全,规则还不完善。

4.我国在仲裁与法院的关系上的差距

依照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做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换言之,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合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做出决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做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经历了异常艰苦的谈判后,我国终于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涉及的问题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它必然对我国产生影响和冲击。这首先表现便是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随之产生的涉外经济争端便对我国的争议解决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便在其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就要求我国在仲裁方面尽可能考虑适用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这是仲裁的自治性和国际性所要求的,而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适合自由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必须加以改革。三、中国仲裁法完善的对策

仲裁之所以成为解决涉外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原因便在于其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经济性,这也是仲裁所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无疑也应以公正和经济为导向,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革:

1.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不配套、互相矛盾导致难操作;高成本、无独立性与国际仲裁脱轨,从而严重阻滞了中国仲裁的发展。

国际上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在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上做了与我国仲裁截然相反的规定:第一,不仅法院可以依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请求“配合”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还直接授权仲裁庭可以做出财产保全措施或发出扣押争议标的物的命令。第二,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制度程序进行当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美国、韩国、意大利、新加坡、英国、荷兰、泰国等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或民事诉讼法中都实行“双轨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均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我国规定只有法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至于能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根本没有明确规定,且与《民事诉讼法》第93条相冲突。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仲裁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按《仲裁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做出裁决之前方可提出。”这就出现了“两法”之间的冲突。

另外,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无法操作,比如根据我国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如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均在国外,他们没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裁定由谁,以及如何操作将成为难题。

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仲裁机构以临时裁决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比照先进的国际仲裁普遍规则对《仲裁法》予以修订实行“双轨制”,即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有权裁定或临时裁决采取保全措施。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内明确规定审查裁定,采取保全的具体业务庭室。

2.完善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有很大距离。主要有:第一.在确立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上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第二.审查范围上照搬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且在程序上不明确。第三,司法审查标准的模糊性为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留下了“解释性空间”。对照《纽约公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缺陷。高法建立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审查制度没有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且透明度不够,不符合WTO透明度的规定。第四,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这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第五,法院的干预没有法律规定的限度。

3.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现在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仲裁体制的一元化即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一体化,它们之间在仲裁制度上不存在本质区别。就我国而言,传统仲裁制度也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从性质上讲前者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后者属于私力救济手段,二者的差别远远大于一般程序规则的差异,所以说我国传统的仲裁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二元化体制。随着立法思想的进步,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传统国内仲裁体制予以否定,同时树立了一元化仲裁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有所表现,但由于传统仲裁二元化体制和观念的影响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差别仍然存在,例如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不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且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一旦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裁决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不须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另外,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在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的规定上以及别的仲裁制度的规定方面都存在不同与差异。我国必须进一步消除传统二元仲裁体制的影响,积极强化一元仲裁体制。

4.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以加强专业化

涉外诉讼法范文第5篇

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采取内外有别审查"双轨制"监督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程序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这种监督模式是与国际惯例是不相符的,对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审查都是实行统一的标准。"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国的仲裁的内容,在对仲裁监督上这种内外有别的审查,体现了一国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上都没有统一的模式,给司法造成了不稳定的司法环境,违背了制定该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决设置的双重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设置了双重监督制度,即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两种机制,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叠现象"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请不在予执行,被驳回再申请撤销裁决迫使法院中止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两项权利无形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违背了两部法律当初制定的本质,第二,"一审终局"与"一裁终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予以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仲裁的监督模式

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裁决采取了内外有别的监督模式。我国仲裁法对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实行内外有别,差别待遇。会造成国内仲裁生存空间更为困难,拉大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差距。此外,内外有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负面影响,有违仲裁的基本原则。这些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来说是不利因素,仲裁制度的发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也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

(二)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仲裁既实行程序审查,对"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于现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问题,我认为,国际的发展趋势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就会破坏仲裁所坚持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看到了仲裁的便捷性,不会经历漫长的诉讼,节约一定的经济成本。应该将法院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事项,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后才可进行实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