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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范文第1篇

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实践基础。经过各国仲裁实践不断碰撞磨合,最终围绕着“当事人自治”、“仲裁庭独立管辖”等核心理念形成了一套趋于统一的国际惯例。

 

相比之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后,中国仲裁以(贸仲委)为代表,逐步吸收国际仲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法,改变或正在改变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的地方。但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并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权

由于中国不承认仲裁庭享有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外国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也往往受阻。为了改变这一情况,贸仲委特别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下简称2012仲裁规则)修订仲裁规则时,明确赋予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然而,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如何执行等问题尚需立法予以保障。没有立法的跟进,先进的仲裁规则也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此项制度之前,对于不执行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的,贸仲委的实践做法是,仲裁庭可在裁决时对不执行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裁决,保证仲裁庭及时公正地做出裁决。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曾加入仲裁前保全制度,并建议立法机构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时慎重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所作的修订中确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并添加了“禁止令”作为新的保全手段,立法者正在努力拉进与国际作法间的距离。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自裁管辖权”的核心是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做出决定。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法律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与国际仲裁立法存在着区别。

 

为了适应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很多学者建议我国仲裁法应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的权力。贸仲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下简称2005仲裁规则)时,即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问题在不违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前提下做出了变通规定,2005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在其2012仲裁规则中进一步补充规定,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做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做出。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涉及到实体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做出决定。在贸仲委出台此项规定之后,国内有几家仲裁委员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也说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的一个趋势。 

 

减少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风险

调解在中国司法与仲裁体系中被广泛适用。中国仲裁法吸收了贸仲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成功实践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这种“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和商业需要,适用起来效果显著,吸引了国际仲裁界的关注。而略显不足之处系中国仲裁法并没有就这种制度中的某些敏感问题做出规定。比如该法并未禁止或限制调解员在调解失败后继续担任仲裁员。这就可能导致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后从一方处获得了另一方无法知晓的信息,一旦调解不成,再就同一案担任仲裁员时难免受这些信息的影响。

 

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特别规定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庭担任调解员,可由仲裁委员会协助调解,从理论上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往往不会或不愿拒绝仲裁庭担任调解员。对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可考虑在规则中规定,在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仲裁员方可担任调解员,且在调解终止恢复仲裁之后,仲裁员应向各方披露其在调解程序中获得的对仲裁程序具有关键性的资料。

 

涉外仲裁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涉外仲裁的实践促进了我国仲裁立法的发展。就贸仲委而言,其1956年制定的第一部仲裁规则,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学习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做法,为我国涉外仲裁国际化发展方向打下了坚实基础。我国仲裁立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贸仲委的涉外仲裁实践及做法,并专门制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确立了涉外仲裁有别于国内仲裁的制度,如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同于国内裁决,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不同于国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等不同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我国涉外仲裁更快、更好地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贸仲委从1988年仲裁规则的制定,到2012年新版仲裁规则的颁布,历经七次修订,每一次都是适应国际化争端解决变化趋势,吸取各大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之所长而进行的。涉外仲裁的实践也催生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同时,也让对现行仲裁法律进行修改以符合国际化趋势的声音呼之欲出。

 

tips

我国仲裁现状

我国的涉外仲裁在短短几十年时间里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还存在进一步改善的空间。

第一,仲裁国际化程度仍待进一步提高。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发展水平不均衡,大多数仲裁机构与国际上著名的仲裁机构相比,案件质量存在一定差距,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水准有待提高。

 

第二,要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与诉讼相比较,仲裁具有程序灵活、高效、费用低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因而其不能够为诉讼程序所替代。只有保持仲裁程序的独特性,才能发挥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殊作用。多年来,贸仲委的仲裁实践始终坚持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做法,发挥了仲裁在解决经贸争议中的独特作用。但是,鉴于我国仲裁立法起步较晚,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长期由诉讼主导,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出现了诉讼化的倾向,仲裁程序繁缛冗长,缺乏灵活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照搬诉讼程序,从而弱化了仲裁程序的鲜明特点,不利于发挥其独特价值。

涉外仲裁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 随着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变得尤为必要。顺应此发展趋势势,我国近 15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最关键的着眼点理应落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来。

仲裁是一种古老的制度。早在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用过仲裁这种争议懈决方式。从 18世纪到 19世纪。仲裁方法开始在国际上广泛使用。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商事活动从广度和深度上均有长足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广泛获得信任的争议懈决方式。也逐渐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取得愈来愈重要的地位。由于各国纷纷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也由临时仲裁向常设机构仲裁发展。同时,许多国际都制定了自己的国内仲裁法来规范涉外商事仲裁,要求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遵守法律规定.并赋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权力,这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性正在增强。

在我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仲裁制度也发生了整体性和突破性的变化。<仲裁法>实施前。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中。除涉外仲裁机构附设于民间团体。其做法与国际较为一致外。其他国内仲裁机构均附设于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又裁又审”、“一裁二审”的制度,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法>颁布以后。初步扭转了这种混乱的局面。要求新设立的国内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仲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除保留了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程序外.还增加了裁决撤销程序,而且继续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一般不审查实体内容,对国内仲裁决既可审查程序,又可审查实体内容的做法。

一、对涉外商事仲裁实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限制

从涉外商事仲裁的性质看。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合意创立的。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国家司法,所以仲裁没有强制性权力。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而且,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制的,仲裁员的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控制,否则,有限的权力势必膨胀为无限,当事人的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是必须的,而由法院担当这一职责则是最合适不过的了。

从涉外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看,以公正为基本价值,兼顾效益是仲裁的特点。“一裁终局”正是仲裁讲究效益的体现。也是仲裁跻身于社会冲突解决体系的一个根本原因。从一定意义讲。对效益的强烈追求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仲裁因其追求效益而体现出相对于诉讼的优势。这种对公平与效益的追求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监督。一方面,法院的监督可以有效的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错误,保障公平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对仲裁给予支持,可以有效的防止当事人的恶意拖延,从而提高仲裁的效率,有助于实现仲裁的效益目标。

法院监督仲裁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权的国家的兴起,国家法律与其他自治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现了商人法庭与王权的斗争。最后王权取胜.但同时商人社会保留对部分案件的处理权,王权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同时对商人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方法被国家政权认可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开始了。19世纪末 20世纪初。仲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许多国家指定了有关的仲裁法规。这些有关国内立法,一方面确认了仲裁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又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和法律补救等问题加以规定。从这个发展史可以看出,仲裁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法律的过程,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历史的客观选择。

但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有限的。因为,对仲裁“过度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首先,过度的监督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之一就是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如果法院过多的介入仲裁。对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监督,甚至将仲裁变成法院的“初审”或法院诉讼前的“预演”。显然违背了当事人选择的初衷。其次,过度的监督不利于对效益的追求,法院过度监督必然导致仲裁的延滞,当事人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也相应提高,不符合仲裁追求效益的特点。再次,过度的仲裁也会使仲裁丧失固有的优势。如迅捷、经济、自由度高等。从而损害其生命力。

二、对涉外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及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有不同划分。从内容的类别上看。可以分为对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和对实体性内容的审查。“全面监督论”认为不论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都应对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一并进行审查。如 1985年<涉外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一个国家的管辖法院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一切仲裁裁决实行审查和监督时,不分其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都应采取同样的审定标准和补救措施。“程序监督论”则认为区分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国内仲裁相比,国际仲裁的规则更加灵活。合意因素显然占主导地位,因此法院审查应被限制在最低限度,只应对程序性内容进行审查。从内容的个性上看。可以分为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从仲裁过程的顺序看。可以分为:在仲裁开始时的监督与协助<如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影响。如传唤证人、财产保全;作出裁决后的作用,对于不同的案子。有的是强制执行。有的是撤销裁决。

在我国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另外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法定六种情形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裁定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257、258、259、260条分别就或裁或审、财产保全以及涉外仲裁的申请执行与裁定不予执行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在 <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7条规定。对仲裁裁决涉及事项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第 313、314、315、316、317、318条中对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与申请执行作出了规定。在我国的 <仲裁法>中,第 58条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与 <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除了将管辖法院变成了中级人民法院;第 6o条就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为受理申请之 日起 2个月;第61条对重新仲裁作出了规定;第 62条一第64条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作出了与 <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第 70条和第 71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作出了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另外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 1999年 8月25日<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1998年 7月 18日实施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1996年<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等等。由于实践中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特别是涉外仲裁进行司法监产生的争论多出自于执行阶段。下面就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三、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仲裁程序本质上属于私程序,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既不属于仲裁员的职权范围,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也没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强制权。如果败诉方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就需要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通过法院这一公权机关强制执行裁决,以最终实现其仲裁意愿;败诉方也可以在此程序中,就仲裁裁决存在的瑕疵,请求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可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通过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向仲裁提供司法支持、实施司法控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可以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阶段。是法院支持、监督仲裁的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阶段;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是法院对仲裁提供支持、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

1.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和条件。

综观各国立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合同之债,将仲裁裁决视为一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债务,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将外国仲裁裁决转化为一一项内国法院判决,从而通过内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问接的实现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这种诉讼中,法院不再审理当事人之问的实体争议,而只审查是否存在仲裁裁决无效或不可执行的理由。第二种是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外国法院判决,这种执行方式存在许多不利,其中最为突出的两点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得到裁决作出国的确认,造成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另外由于各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有诸多限制,采此程序。不合理的增大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难度。许多国家,除了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外,采此实践。如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印度、埃及、波兰等。第三种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本国仲裁裁决。德、法、希腊、比利时等国采此规定。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4编第1498条,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基本上也适用于外国裁决的执行。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比较简便的程序。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并要求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应 “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了降低并减少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和控制,提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国际社会的“流通性”,并未区分外国裁决和内国裁决,在 35条中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 36条的规定。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 <纽约公约>中只有第 4条规定了申请时须提供的文件及译本的认证问题。这是<纽约公约>体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唯一应该遵循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依循承认地国的程序规则,向有权法院提供了符合公约第4条的文件材料,他就取得了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初步证据;从表面上看,法院就应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对方当事人如果反对执行该裁决,则必须证明存在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香港最高法院在 guangdong new technologyv.chiu shing案中,允许申请方当事人在随后的程序中向法院补交仲裁裁决原本,而不以未提交仲裁裁决书原本为由,拒绝执行裁决。<示范法>第35条第2款对申请承认与执行时须提供的文件作出了规定。比<纽约公约>更为简化,而且 <示范化>在脚注中进一步指出,<示范法>上述所列条件 “是想订出一个最高标准。因此,如果一国保留了即使是更为简单的条件”,也不与<示范法>相抵触。

2.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示范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可以将理由分为两类:一是由反对承认和执行一方证实的理由,具体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越权,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法。裁决尚无约束力以及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二是法院依职权自行拒不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

正当程序是西方国家诉讼和仲裁程序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一般而言。它包括两条最根本的规则,一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是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2项体现了这一原则,并将违反正当程序分为两类:未给予适当通知和当事人未能申辩。实际上,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比这范围广。因为正当程序一般被纳入公共政策范畴,所以对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之外的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可以通过公共政策来拒绝承认与执行。从各国司法实践上看。法院一般对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做狭义解释,将违反正当程序限制在少数严重的情形中。例如在parsons & whitteemore overseas co,inc.v.societe generale de i’indusirie du papier<rakta>案中,美国法院确认,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将适用于国内抗议讼程序的正当程序条件全盘引入外国仲裁程序是不合适的。香港法院承认,在国际仲裁中。正当程序不包括“对国内诉讼的有关正当程序的全部宪法性要求。”

涉外仲裁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涉外消费争议 仲裁制度 仲裁机构 仲裁程序

涉外消费争议的概念和特点

消费者的类型可谓千差万别,各种身份的人都可以成为消费者,如此众多不同特制的个体共同构成了这个异质化的消费者群体。在消费领域,消费者遇到问题所引起的争议类型并不繁杂,大部分争议是由于经营者不履行消费合同或不当履行消费合同约定所导致,消费者争议很少是基于复杂的法律问题所引起。根据欧盟官方所做的统计数据显示,大凡涉及消费者的争议类型基本上都可以归为三大类型:一是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广泛认可的行业标准、二是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的条件标准、三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上述争议主要起因于交货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几乎占所有投诉纠纷的75%。无论消费者本身的身份如何,在进行消费时,他们所遇到的问题无非是上述几种类型中的一种或多种,具有同质性。

其实,涉外消费争议是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一种,它具有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所拥有的特点:首先,涉外消费争议是一种国际性的争议。与国内消费争议相区别,它是一种含有国际因素或从我国角度来说含有涉外因素的消费争议。这种国际因素可能是该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设有住所、居所或者营业所,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处于争议解决国家之外的国家,或者可能是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争议解决地国家以外,等等。其次,涉外消费争议是有关当事人在进行涉外性地消费活动中所发生的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一般不涉及有关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关系。涉外消费争议一般不能交由国际法院或常设仲裁院裁决,而只能由有关国家的法院或商事仲裁机构或国际性的商事仲裁机构,或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依据基于其他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或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来进行处理。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运行模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解决消费争议的五种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但目前我国消费争议的解决现状不容乐观,在这五种途径中,前三种在现实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却缺乏法律约束和强制力,经营者抵制、拒不接受调解或无限期拖延等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至于向法院,往往受双方争议标的额较小、诉讼程序复杂、费用高、周期长等问题的困扰,而不被多数消费者所采用。而第四种仲裁途径,由于消费者对《仲裁法》普遍缺乏了解,很少有消费者和经营者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而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日益紧密,逐渐会有越来越多的涉外消费争议,如何有效的解决涉外消费争议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目前不少地方相继成立了消费争议仲裁机构,辽宁省鞍山市早在1998年成立了全国首家鞍山仲裁委员会消协办事处,之后贵州省、山东省、河北省、安徽省和广东省广州市也纷纷采用这种作法,同时或随后制定出《消费争议仲裁办法》。这些机构的设立推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再上新台阶。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在相应的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会)内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模式,对于涉外消费争议的解决要另外设立一个仲裁机构,在消委会内设立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小额涉外消费争议案件,因为现在我国是一个逐步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些基层仲裁机构都对国际规则有所了解,仲裁员也是一些专业人士,有能力处理涉外消费争议。以下就对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特别之处予以分析。

(一)在涉外消费争议中达成仲裁协议问题

对于经营者是我国自然人或法人,消费者是外国自然人这种情形,可在经营者开具的保险单、信誉卡、或发票上背书相关的仲裁条款;而对于经营者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消费者是我国自然人的情形,就不能让经营者采取这一方式,毕竟其是依照本国法来开展经营业务,如果一些经营者自动地规定了有关仲裁条款,那么消费者依照此提起仲裁时,可推定为达成了仲裁协议;如果一些经营者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找当地消委会调解时,消委会可对经营者对我国的消费争议仲裁制度予以介绍,让他们了解仲裁制度,从而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达成仲裁协议起一定的促进作用。这只是权益之计,关键还是要把消费争议仲裁制度推广到在我国工作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让他们日后自动的选择适用仲裁制度来解决消费争议。

(二)涉外消费争议的仲裁程序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程序可继续采用国内消费争议仲裁所适用的仲裁程序,即调解程序、简易仲裁程序和临时仲裁程序,只是在某些方面由于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从而使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程序与国内消费争议仲裁程序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相关期限要比国内消费争议的期限要长,这主要针对一方当事人在国内,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情况,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在此期限内提出;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十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九十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其二,涉外消费争议仲裁中,若当事一方申请财产保全,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当事一方申请证据保全,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上有其特殊性,这不像国内消费争议仲裁一般适用国内法予以解决,而涉外消费争议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一般由当事人选择确定,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国际上较普遍的作法是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按照我国的仲裁实践,如当事人未选择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则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或者直接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法律适用规定:(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在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上,通常作法是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规则,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试图使国际商事仲裁摆脱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律控制和支配的新动向,主要是在欧洲大陆提出并加以发展的被称之为“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理论。并且这种理论相继在各国仲裁法中得到支持,但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或仲裁庭可决定适用其他国家仲裁程序法,或不适用任何仲裁法,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实践中也无适用外国仲裁程序法的实例。对于涉外消费争议案件来说,消费争议案件的解决应有最低保护,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保护程度低于惯常居所地国,则应该视情况而定。欧盟1999年《欧共体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件的指令》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与成员国领域有最密切联系,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费者不因选择非成员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丧失本指令赋予的保护”。第8条规定:“在本指令所涉及领域内,成员国可采纳或保持与条约相符的最严格的规定,以确保给予消费者最高程度的保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解决消费争议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最低保护限度的相关规定。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与执行和司法监督

涉外消费争议的仲裁裁决也是终局裁决,涉外消费争议仲裁不同于国内消费争议仲裁还有一点是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常常会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并且仲裁裁决很有可能需要到外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等问题。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只要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符合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且不违背承认和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一般都会得到承认与执行。

作为一裁终局原则的例外,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最终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仅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这是与国际仲裁实践相接轨的作法,这可从国际立法方面来看,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程序上的自然正义问题,而不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因此,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这更有利于增强涉外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可执行性。

结论

目前,我国的仲裁事业的发展欣欣向荣,可以说我国仲裁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仲裁已经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仲裁受理案件的数量和标的总额保持连续17年增长的势头。2012年全国仲裁委员会达到219个,共受理案件96378件,案件标的总额1315亿元,比2011年增加了182亿元。全国仲裁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为57832件,占案件总数的60%;仲裁案件质量继续保持较高水准,全年被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111件,仅占到案件总数的0.12%。从标的额看,全国多数仲裁委员会的案件标的额在2012年有明显增长,有的受案数虽然下降,但标的额反而有所增长。据了解,在2012年各仲裁委员会还受理涉港澳台案件和其他涉外案件1521件,占全部仲裁案件总数的2%。

从理论上来说,促成一项仲裁制度的发展有三个相关的因素:一是客观的经济发展与当事人对这项仲裁制度的选择;二是国家和国际社会对这项仲裁制度的立法支持;三是该仲裁制度所具有的优势在实际运用中的发挥。这三个因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于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而言,就要从这三个层面上着手进行发展,只有经过理论与实践的不断结合,才能够促成该仲裁制度在理论上的完善和在实践中的高效运用,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经过时间的历练。应该予以肯定的是,只要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运作得当,必能够在涉外消费争议解决方式中取得优势地位,从而使涉外消费争议得到快捷、高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北京仲裁委员会编写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J].北京仲裁,2008(2)

2.郭玉军,陈芝兰.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国内化”理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

3.[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涉外仲裁范文第4篇

仲裁TM成「仲裁庭,Π讣做出「仲裁裁Q;榱吮O督仲裁,大《仲裁法》定了撤N仲裁裁Q及不予绦械囊定。本文特就「涉外仲裁裁Q的撤NM行探。

何^「涉外仲裁裁Q?

首先f明何^「涉外仲裁。

中大《仲裁法》及相P法律K未Α干嫱庵俨谩惯M行定x,但其《仲裁法》第七章(第65l~第73l)是有P「涉外仲裁的特殊定,s未Α干嫱庵俨谩棺龀龆x;但依大《最高人民法院P於绦校民法通t)若干}的意(行)》第178l及《最高人民法院P於m用(民事VA法)若干}的意》第304l定,可以了解只要民事法律PS的「主w、「热荨埂「客w的任一要素c「外具有一定M,即椤干嫱狻梗ㄔ]1)。

例如:莘昀c北京嘉利a德房地a_l有限公司申撤N仲裁裁Q案(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0476)。在案中,大「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J樵案一方事人莘昀椤柑尘用瘛梗直接J定其樯暾撤N「涉外仲裁案件(]1)。

哪些情形可以申撤N涉外仲裁裁Q?

其次,大《仲裁法》定哪些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撤N涉外仲裁裁Q?依大《仲裁法》第70l定:事人提出CC明涉外仲裁裁Q有《民事VA法》第260l第1款(]2)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M成「合h庭查核,裁定撤N。而前述之《民事VA法》第260l第1款於2012年新修之《民事VA法》,即榈274l,其所列之撤N事由包括:

1.事人在合同中]有「仲裁l款或者事後]有_成「面仲裁fh的;

2.被申人]有得到指定仲裁T或者M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於其他不凫侗簧暾人的原因未能述意的;

3.仲裁庭的M成或者仲裁的程序c「仲裁t不符的;

4.裁Q的事不凫吨俨fh的或者仲裁Co嘀俨玫摹

以何N法定事由申撤N涉外仲裁裁Q最多?

再者,台商固然明白上述可以做樯暾撤N涉外仲裁裁Q事由,而丈暇烤挂院畏N法定事由申居多?依以2014年槔之研究y,在上述4法定事由,以第1「o仲裁fh槔碛蛇m用^少,其他第2、3、4法定事由t^多,其中又以第3「仲裁庭的M成或者仲裁的程序c仲裁t不符槔碛烧哳l率最高(]3)。

_商除了解丈仙暾撤N涉外仲裁裁Q\用的法定事由外,注意提出申的管法院槟募遥磕壳爸大行涉外案件的「集中管制度此案件,依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涉外商事海事判工作ho要》第6l的定,由仲裁C所在地有嗍芾怼干嫱馍淌掳讣的「中人民法院管(]4)。

YZ

C上所述,台商在中大如有l生「涉外仲裁而χ俨猛ニ做的「涉外仲裁裁Q想申撤N,就必注意相P法律定,要正_地\用,方能_成自己所欲期待的Y果。

]1: X振球、潘志芳撰:「撤N涉外裁裁Q的C研究-以2014年人民法院的份裁Qο蟆挂椅模d北京仲裁第95(2016第1),99~100,北京仲裁委T。

]2: 大《民事VA法》第260l,在2007年修的大《民事VA法》成第158l;又於2012年修的《民事VA法》成第274l。

涉外仲裁范文第5篇

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贸促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从有关经济、贸易和法律等部门中挑选了21位知名人士,组成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这是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开始。

中国震撼世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的出口贸易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中国制造潮水般的涌向世界各地,与此同时,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也不断提高。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中国制造征服世界的同时,中国国际贸易摩擦高发期也已经悄然到来。

如何有效的化解贸易摩擦,贸易仲裁已经成为其中的主要形式。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世界接轨,比较国际惯例而言,时下我国的仲裁制度也明显的有些滞后。

贸易仲裁

仲裁制度的流行,一方面是在于客观上我国贸易摩擦进入了高发时期,另一方面则在于贸易仲裁具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

首先,仲裁制度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法院判决相比,“一裁终局”也就避免了由于双方不服判决而引起不休不止的口水战所耗费的时间与资源。其次,仲裁制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自由。由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贸易仲裁必须给以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过程,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言语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甚至,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提出和意见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出符合自己需求的仲裁程序。此外,为了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仲裁案件将不公开审理。

此外,仲裁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通用的“语言”,其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认可。目前起始于1958年《纽约公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已经达到一百多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一百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对于各国法律体制不一的国际间贸易争议来说,仲裁制度无疑是解决纠纷的利刃一柄。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制度的集中体现,面对着国际社会协调发展的趋势,该委员会的《示范法》也在不断的修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国际贸易舞台的发展表明,单个国家再强大也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实践,贸易纠纷更需要当事双方友好的化解。当然,如何保持与国际仲裁发展同步也成为每个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国家的必需,而作为正在不断崛起中国,如何缩短与国际仲裁惯例的差距、保持与世界同步成为了时下的当务之急。

滞后的制度

随着我国加入WTO,日益增多的贸易摩擦已经亟需一套切实而国际化标准的仲裁制度为纠纷中的贸易双方提供仲裁参考与执行。但事实上,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而言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仲裁务实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

首先,我国仲裁立法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过多。我国正处于转型经济时代,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经济纠纷也层出不穷,市场主体无疑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目前,国内修订的《仲裁法》,并未能赋予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以更大的自由自。最为明显的表现便是,自治原则无法确立与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其次,国内在国内仲裁以及涉外仲裁的双重标准也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缺陷。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仲裁法》第 58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如下监督:(1)没有仲裁协议的;(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仲裁法》第 70 条和第 71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如下监督:(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比较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不同规定,很显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范围比国内仲裁裁决小。对国内仲裁,法院既有审查程序又审核实体,而涉外仲裁的监督只有审核程序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很显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的双重标准应该进行修改。

再次,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缺少一定宽松的政策环境。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体制的约束和法律规定欠缺,我国的仲裁机构定位并不清晰,定性也不明,各个地区仲裁的管理机制也存在着大小差异。并且,某些地方部门对仲裁机构也有着过多的干预,使用行政手段管理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和自主决策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