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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法权结构的界定
1.法权结构中的“法”。法权结构中的“法”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主体认知的“法”,主要是从学理角度而言的,包括学者对规则及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般民众对于规则及制度的普遍向往,主要体现为学理性的著述、大众的信念;二是法律规定的“法”,主要是指成文制定法,即由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三是现实表现的“法”,主要是指制度生活的行动者实际确立、维护并遵守的实践规则。以上三个层面分别构成法权结构的不同形态:应然态、法定态和实然态。[1]
2.权力和权利。根据政治哲学和社会学晚近的研究成果,权力更强调一种“控制权”,而权利则意指一种“行动的自由”。[2]权力和权利的本质利益属性,也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利益或资源,而扩大到了几乎一切形式的资源。在当今社会,由于资源形式多样且数量巨大,任何公民个人、团体、国家机关等等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资源,若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同意,自然就会产生强制性的支配和控制能力。[3]同时,权力与权利除了数量上的比例关系,还存在其他多种形式的关系。包括二者相互的影响、二者在一定的社会情势下发生的互相转化、二者在具体场域中的不同组合,等等。
总体而言,权利与权力二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可以分为两个极端:互侵与互动。所谓“互侵”,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单极化的权力(国家权力)对个体权利的吞噬;二是指分散化的个体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反对或者武力反抗,以及个体权利对原属于公共权力领域的侵犯。所谓“互动”,同样是从两个方面而言:一是指多元化的权力(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和团体权利的尊重与信任;二是指有组织的、自治的社会个体权利和团体权利对公共权力(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监督与信从(一种建立在信任和信念基础之上的配合与服从)。一般说来,法权结构不是静态的,而是常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就人类历史的总体发展趋势而言,法权结构表现为由“互侵”到“互动”的变迁。权利对权力的态度以及相应的行动,也从屈服、盲从,逐渐演变为反对、暴力反抗,到理性思考、有限参与,再到追求自治、积极参与、严格监督,等等。当然,这是理想的变迁描述,实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某些反复甚至倒退亦在所难免。
二、经济法的法权结构
法权结构是指包含于法之中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经济法的法权结构就是包含或体现在经济法之中的权力与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由于这里的“经济法”存在应然、法定、实然等多个形态,相应的法权结构即经济法中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也存在应然态、法定态和实然态三个互相联系又互有区别的层次。
笔者将法权结构在性质上界分为传统和现代两种。传统法权结构最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互侵”,与之相对,现代法权结构最突出的特征是“互动”。以此为基础,“传统法权结构和传统经济法”与“现代法权结构和现代经济法”可以形成对应的关系。所谓“传统经济法”,从理念维度分析,最基本的特征是“互侵”。在中国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奉行单向度的“国家干预”的集权思想和“全权计划”理念,对国民经济进行几乎无所不包的计划和安排;在西方社会则表现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崇尚的绝对自由和对公共权力的绝对排斥。所谓“现代经济法”,最基本的特征则是“互动”,表现为秉承“协调互动”的理念,包括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经济民主与政府管制的“协调互动”等,在促进和张扬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追求政府的有限干预和市场的有限自治。当然,与传统法权结构和现代法权结构一样,传统经济法和现代经济法都只是一种大致的、笼统的理论概括。
三、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的基本层次
(一)应然态:从共生到协调的经济法理念
应然态的法权结构是主体认知的法权结构,主要是从学理角度而言的。现代经济法互动式的法权结构表现在应然层面,体现为经济法理念对于互动的诠释。经济法的理念即经济法的宗旨、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笔者以为,经济法的互动理念从法理角度看体现为共生,从制度角度看体现为协调。
经济法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互相融合、互相转化、相辅相成等关系,在法理层面都是共生的反映与体现,是权力与权利之间互动的高级形态,在有些场合,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甚至是互以对方为条件、须臾不可分的,比如在商会的组织运作中,商会对成员的组织、管理的权力与商会成员参与商会运作的权利互为条件、互相依存。协调作为一种理念,其内涵也在于强调各个因素之间的互动和共生。作为制度层面的理念,协调强调的是互动的制度化的理论表达,包括主体的协调、行为的协调、责任的协调等等。主体的协调是指分享经济法权力的主体与分享经济法权利的主体在机构设置、资格认可上的对应;行为的协调是指经济权力主体行为与经济权利主体行为之间的配合;责任的协调是指权力主体因违法的经济权力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权利主体因违法的经济权利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之间的匹配。
(二)法定态:经济法制度间的功能组合
法定态的法权结构是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的法权结构,主要是从立法角度而言的。现代经济法互动式的法权结构表现于法定层面,主要体现为各种经济法制度之间的功能组合。
法律功能的组合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目的,在分析不同法律各自具有的功能的基础上,寻求功能之间的组合以形成协同效应。就经济法制度之间的功能组合而言,即是针对具体的经济问题,主要通过经济立法将体现不同理念和原则的经济法律规范进行组合,并通过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予以落实。实现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的互动,在法定层面上最关键的就是完善经济法制度间的功能组合。比如在城市管理、规划行为中,政府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规划等经济权力必须与民众获得生活保障、获得再就业和再发展的经济权利相共生、相协调,才能发生互动的效果,这就需要土地征用制度与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制度、发展制度之间的组合,需要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与拆迁公民的生活安置和再就业发展制度之间的配合。
(三)实然态:从“互侵”中探寻通往“互动”之路
实然态的法权结构是指社会现实的经济生活体现出来的权力与权利二者的关系,与应然态和法定态的法权结构不同,它是法权结构在现实层面的终极表达。从功能的意义上讲,只有这个层面上的法权结构才真正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实现互动的范围和程度,因而这个层次的研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但法律的现实运行会受到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对实然态法权结构的分析也具有更大的难度。
从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的现实生态来看,经济法的法权结构在实然层次上存在很多的不协调,准确地说,在性质上离互动还相差甚远,“互侵”的现象反倒更为常见。比如商会组织不健全出现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反映了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之间的不协调、不配合,甚至相互侵占、职能错位、功能失效等状态。因此,对实然态的法权结构进行分析,真正的价值还是在于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不协调入手,从二者之间的“互侵”入手,分析不协调和互侵的成因,以此探寻实现“互动”的路径。这一路径最关键的问题是必须理顺法权结构三态之间的关联,使得经济法的法权结构在应然、法定和实然三个层次之间彼此互通、信息和资源共享,实现良性循环。
四、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的具体特征
(一)经济权力的多元化和“经济元权力”的制度化表达
现代法权结构的核心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权力的多元化,不仅权力的职能要分散化,权力的主体也必须多样化。经济权力主要包括“经济组织权力、经济支配权力、经济强制权力、经济处罚权力、经济监督权力”,[4]随着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理论的发展,经济权力的行政性色彩日渐淡化,个体、社会与国家在对公共经济事务的支配上都具备了现实性与可能性,特别是在主体上,经济权力的分享机制可以包括政府的经济权力、专门性机构的经济权力社会中介组织的经济权力、以及社会成员的经济权力等等。
经济权力的多元化带来了经济权力生态的繁荣,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在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中构建一个针对多元化权力本身的监管机制就变得极为重要。这个监管机制中最为核心的一点应是“经济元权力”的创设及其制度化表达。所谓“经济元权力”,也可以称作“经济权力的权力”,即创设经济权力的权力,它是所有个别的、具体的、社会化的经济权力的合法性和经济性的基础,是经济权力在制度化设置及运作中的终极性的价值标准。经济权力是特定主体对国民经济运行施加支配性、强制性影响的资格和能力,特别是对于经济行政主体而言,其享有的经济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权力,其从事的经济干预(如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行为。[5]规范经济权力、约束经济行为的关键在于为相应的权力和行为寻求宪法、意义上的合法性,这种寻求的实践进路则是探索“规则”、“元规则”[6]在经济权力和经济行为领域的制度化表达。只有确立并遵循“经济元规则”及其衍生的“经济元权力”,各种具体的、分散的经济权力才能在根本上获得合法性,才能在经济权力社会化、泛化的同时保持自身的规范与正当,从而实现与经济权利的互动。
(二)经济权利的自治化与规范化的制度构建
一般认为,经济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实现经济目的的,满足物质利益需要的权利。事实上,经济权利的发生往往并不依赖于经济法律或经济合同的规定及约定,特别是在大多数场合下,实然态的法权结构都包括了经济权力及与之相对应的经济权利。
与经济权力不同,经济权利不需要“经济元规则”、“经济元权利”的制约,相反,最大化地实现权利、发展权利才是经济权利的本质内涵,也是互动式法权结构的根本要求。经济权利的问题在于私权的滥用同样会造成法权结构的失衡,在经济权力缺位、越位、错位的场合下,个体的经济权利往往会因为空间的无限和监管的缺位而挤占公共空间,结果或是个别的权利主体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或是若干权利主体通过不正当联合或结盟实行垄断、限制竞争,比如价格卡特尔等,从而损害互动的法权结构,损害整体的社会福利。显然,同权力一样,权利自身也要具备实现互动的要件,因此必须通过制度构建实现经济权利的规范化,即对私权滥用的制止。比如经济法中宏观调控的功能之一是弥补市场主体力量之不足,市场规制法则主要是对越出正常范围和幅度的私权进行纠正或惩戒。规范和监管等作用方式主要是消极、被动的,互动式法权结构还要求实现经济权利的自治化,促使个别、零散的经济权利主体由分散走向自治。自治即自理,是经济权利主体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积极参与公共领域事务、监督经济权力行使的必然要求,一个有组织的、自治性很高的权利网络还可以自发地形成自我规范,有效地节约权利监管和规范的成本。
(三)社会经济权力和权利的权限制约机制的型构
社会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即社会中介组织掌控及享有的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社会中介组织在结构上连接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其重要的功能一是作为经济行政主体的替代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自治性管理;二是通过信息制造及传输以产出中立、客观、社会性的经济评价。前者的代表是形形的商会,后者的代表是各种各样的信息咨询和信用评级组织。但社会中介组织的问题在于容易发生行政化和内部人控制。[7]行政化是指社会中介组织变成政府的代表,沦为经济行政主体的经济权力触角的延伸,典型的比如各种官办产业协会;而内部人控制则是指商会组织内部发生经济学上的“道德悖逆”和“逆向选择”,沦为个别成员谋求私益、掌控话语权的工具,社会经济权力被个别权利主体挪用,社会权力的空间被个别权利主体挤占。
社会中介组织同时具有经济权力主体和经济权利主体的资格与能力,这一点使它在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的互动之链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社会经济权力和权利的勃兴是实现及保障现代经济法的法权结构的关键。然而,这种双重的资格与能力也造成了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的重大难题,因为单向的权力制约和权利监管机制此时已经难敷其责。要完成这个目标,最重要的一点应是经济权限制约机制的型构。我国学者认为,经济权限是“经济法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力、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的总和”。[8]经济权限强调在经济义务基础之上的权力与权利的复合,事实上是看到了在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之间的互动关系中,仅有经济权力主体与经济权利主体之间的制约是不够的,而必须通过另外一个支点完善法权结构内部的互动机制,这个支点就是义务。通过将义务同时附着在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之中,实现了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的强制性倚赖,保障法权结构的互动格局。因此,经济权限本质上是一种法权结构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经济权限制约机制,是解决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经济权力及权利监管难题的关键。
【注释】
[1]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页。
[2](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3]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4]刘瑞复:《经济法:国民经济运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3页。
[5]单飞跃:《经济哲学论纲——经济法哲学基础的建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第29页。
[6]规则,又称“规则的规则”,参见(澳)布伦南、(美)布坎南:《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中文版序,第1页。
1.1一般资料
本院是1所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设有1个总院、7个分院(儿童、精神、传染、康复、口腔、肿瘤、急救7个专科医院)、71个护理单元,开放床位3000张;护士总数1655人,其中男89人、女1566人;年龄19~59岁,平均(31.78±9.67)岁;中专140人,大专958人,本科557人;护士829人,护师465人,主管护师280人,副主任护师77人,主任护师4人;身体基本健康。
1.2方法
1.2.1完善护理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按照新三级甲等标准,建立由院长、护理部主任、护士长、各职能科室正主任组成的护理质量安全管理委员会,各临床科室设立护理安全管理小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于护理部,配备3名专职人员(副主任1名)负责全院护理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反馈、整改、督查与追踪工作。实施护理部-总(科)护士长-病区护士长三级质量控制和护士自我控制的护理安全管理体系,遵循PD-CA循环程序开展集团医院的护理质量控制,促进质量持续改进。
1.2.2完善护理质量标准及工作流程
护理工作流程应以最短的时间、最小的范围、最有效的措施,减少护理安全隐患对医院、患者及护士造成的伤害。集团护理部对全院护理缺陷进行原因分析,将差错原因看作质量持续改进要点及护理风险预警项目。护理部针对因护理质量标准及护理流程等方面的缺陷而造成的护理差错事故,按照新三级甲等标准及重庆市规范,结合本院实际修订的集团医院统一的护理质量标准,进一步完善了重点环节标准化工作流程。
1.2.3排查安全隐患,制订预警控制方案
护理安全管理委员每月定期进行护理安全评估,按科室、岗位仔细评估护理工作各方面的安全漏洞和隐患,对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及时反馈给临床科室落实整改,将实施整改后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确定为对护理安全具有警戒或防范意义的预警信号,并针对每一个预警信号制订出预警控制方案下发相关科室。
1.2.4分级实施护理安全巡查与安全信息网络直报及反馈机制
由护理部制订电子版的护理安全信息周报表,该表包括护理核心制度的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设施与设备管理、药品管理、病区环境、投诉与纠纷、医疗费用等项目。按照周报表项目分级实施护理安全巡查、安全信息网络直报及反馈机制。(1)临床一线护士:每班进行岗位隐患巡查,发现隐患立即列出相关护理安全预警内容,及时落实整改,并以书面形式交班,对各班护士进行预警;(2)临床护士长:每天对本科室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将巡查结果每周上报护理部,对本科室不能解决的问题则列出预警内容以书面形式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3)总(科)护士长:每周对分管区域进行安全巡查1次,指导并协助临床科室解除安全隐患,并追踪整改效果,每月将本片区巡查结果上报护理部;(4)护理部:每月对全院护理单元进行护理安全巡查1次,并将本月全院上报的安全信息进行归纳分析,按安全隐患的性质、级别启动安全预警机制,进行安全防范部署。
1.2.5实施患者风险预警评估,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按新三级甲等标准对患者实施风险预警评估,患者入院时立即给予入院评估(含生理、心理)、疼痛评估、跌倒/坠床及压疮、管道滑脱危险因子评估等。患者住院期间护士会根据其用药及病情变化对上述危险因子实施动态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制订并实施风险预警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1.2.6完善设施设备,打造安全环境
在医院建筑设计中全方位体现安全理念,病区地面全部安装防滑地板,墙面安装有扶手,配备有多功能双侧床栏的病床,病区厕所、盥洗间铺设防滑垫并安装防护窗,电梯及楼道安排保安人员保护患者行走的安全,医院的各种服务设施均贴有醒目的标识及使用说明,为行动不便的患者配备了手推车、轮椅、徒手电梯等。医院在硬件配备上处处体现了保障患者安全的人文服务理念,力图营造以患者为中心的安全疗养环境。
1.2.7实施护理人力资源的弹性调配
人力资源管理缺陷也可构成护理安全隐患,属于安全预警范畴。合理排班,实行弹性排班制、层级管理制、新老护士搭配制,以减轻超负荷工作状态、减少职业倦怠、提高护理质量,使患者安全系数增加。护理部以新三级甲等标准为依据制订了各病区护士配备原则和紧急状态下护理人力资源调配预案,并根据各病区实际床位使用率、患者护理等级比例、工作量进行人力资源弹性调配,做到合理、灵活、高效,以达到人力资源利用的合理性和均衡性。
1.2.8落实安全警示教育,提升护士风险防范意识
实施科室、片区及护理部三级护理安全警示教育。科室护士长每周五组织召开安全教育会,对本周安全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下一步安全预警内容,布置整改方案;总(科)护士长每月组织分院(片区)安全警示教育会,对分院(片区)存在的安全预警问题进行分析点评,提出管理对策,并部署安全预警控制方案;护理部每季度召开全院护理缺陷总结暨安全警示教育会议,对季度护理缺陷的性质、类别、发生率等进行系统讲评,对护理不良事件典型案例进行原因分析,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预警方案,下发临床科室落实整改。通过分级安全警示教育,以警醒全体护理人员吸取教训,做到警钟长鸣,提升护理风险防范意识。
1.2.9评价方法
将2011年(实施前)与2012年(实施后)护理缺陷发生率及上报率、护理质量及患者满意度进行比较。护理缺陷包括警告事件、意外事件、不良事件、未造成后果事件、隐患事件5项内容,每周上报统计1次;护理质量包括基础护理、特级和一级护理、优质护理、护理文书、病区管理、急救物品、消毒隔离7项内容,使用本院统一的护理质量评价标准,每月检查1次;患者满意度包括对服务技能、服务礼仪、人文关怀、生活照护、心理支持、安全保障、健康指导的满意度及对护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8项内容,使用本院统一的患者满意度调查表,每季度调查1次。护理质量及患者满意度以分值表示,护理缺陷发生率及上报率以百分率表示。
1.3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符合正态分布、方差齐的数据用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检验水准α=0.05,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护理缺陷
护理安全预警机制实施后较实施前护理缺陷发生率明显下降,上报率显著提升。
2.2护理质量
护理安全预警机制实施后较实施前护理质量评分全面提升。
2.3患者满意度
护理安全预警机制实施后患者满意度得到明显提高。护理安全预警机制实施前后者满意度分别为(91.72±3.27)分、(97.64±2.36)分,两者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3结论
识别护理风险是确保护理安全的前提,护理风险始终存在于操作、处置、配合抢救等环节中,作为管理者应不断发现护理安全的薄弱环节,评估风险管理的重点,识别并确定现存的和潜在的护理风险,制订护理风险管理计划和护理风险防范等措施。现代护理安全管理强调实施前瞻性管理和全程动态管理,这对降低护理缺陷发生率、提高临床护理质量和节约卫生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也体现了护理质量管理预防为主的原则。近年来,如何保证患者安全已受到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的广泛关注,美国医疗机构评鉴联合会(JCAHO)在促进患者安全方面有更具体明确的做法。我国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已将护理安全管理列为独立评审标准。如何在集团化医院中同质化实施新三级甲等安全管理标准,最大程度地减轻损失,是医院护理安全管理的最终目标。
3.1健全的管理体制是保障集团化医院护理安全的关键
管理体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管理监督不得力等影响护理安全的组织管理因素,是对患者安全的最大威胁。护理风险管理是一项长期、持续工作,需不断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只有建立完善护理安全管理体系,才能有效地防范不良事件的发生,提高护理质量、患者和护理人员的服务满意度。本院按照新三级甲等标准,进一步完善了护理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强化了各级安全管理职能,实现了分级护理安全预警的管理体系,切实发挥了个人护理风险预控的主观能动性,从而达到了规避风险的目的,与传统方法比较,护理缺陷的发生率显著下降(P<0.01)。
3.2无惩罚性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机制在集团化医院标准化的实施,可提升护理安全的预警作用
无惩罚性护理不良事件呈报机制的标准化实施,有利于消除护理人员抵触情绪,体现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和谐一致,增强了护理人员参与安全管理的责任心与主动性;使护理人员在缺陷发生时均能以积极、轻松的心态应对,自觉分析护理程序中发生安全事件的原因,并对系统和流程提出改进意见,变被动管理为主动参与,能尽早发现隐患苗头并及时报告与处理。与传统方法比较,全院护理缺陷发生率显著降低、上报率显著上升(P<0.01),表明无惩罚性护理不良事件呈报机制的标准化实施,可实现集团化医院护理安全管理质量的同质化提升,有效控制护理风险的发生,使安全关口前移,起到安全预警的作用。
3.3护理安全信息网络直报系统及反馈机制的建立与实施,可实现护理风险的前馈性控制
集团化医院护理安全信息网络中心的建立使总院护理部及相关职能科室能及时收到全院各护理单元的安全信息,在第一时间给予归纳、分析与处理,并迅速提出预警项目与控制方案反馈给相关科室实施。同时,对预警控制方案的实施进行追踪评价,在风险可能发生前及时采取前瞻性预警干预,实现了护理风险的前馈性控制,与传统书面护理不良事件报告方法比较,上报率显著上升。
3.4护理风险预警评估及安全警示教育,可增强护士风险意识,提升护理质量及患者满意度
一证券经纪人的界定
最新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首次对对证券经纪人的概念做了界定。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经纪人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关系。第二,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一些服务,但法律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必须雇佣证券经纪人来开展证券业务,而是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经营方式和业务开展的需要委托公司之外的人员做证券经纪人。第三,法律规定证券经纪人首先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其次,要和证券公司签定委托合同,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来开展业务,不能超越授权。
从目前市场实际状况看,证券经纪人就是在证券经营机构中专门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业务,其薪金所得与其所招揽客户资产额、交易量或产品销售量挂钩的市场开发人员。证券经纪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正式员工的证券经纪人,通常称作客户经理;二是非证券经营机构正式员工的证券经纪人,一般称作居间人、经纪人、营销代表。但他们不是所聘用机构的正式员工,管理松散。其中,第二类证券经纪人未被纳入证券公司员工管理,数量多且规模庞大,存在诸多管理问题,应当首先进行规范。因此,本文所探讨之证券经纪人,在无特别说明情况下,专指各证券公司未纳入员工管理的自然人形态的证券经纪人
二我国证券经纪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券商经纪业务竞争的日益激烈,经纪人制度作为争取客户与占领市场的一种竞争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所采用。国内大部分券商都拥有了自己的经纪人队伍;通过经纪人开发客户、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根据客户的交易量给予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佣金提成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经营模式。经纪人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经纪人制度实施以后,通过人员转岗、效益与业绩挂钩等方式使普通员工逐渐向经纪人转变,员工收入直接与交易量挂钩,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忧患意识都得到了明显提高,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经纪人制度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发展的确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是,不少证券公司在起用证券经纪人时,短期目标太明显,与证券经纪人自身业务水平、道德素质相比,更多地注重证券经纪人的客户资源,使得证券经纪人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当中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纪人制度的具体运作方式较不规范,呈现多样性。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证券经纪人相对来说又是一种较新的事物,对于证券经纪人尚无统一行为规范。这就使得各家证券公司在经纪人制度的具体实施中采取了各种形式,甚至在同一证券公司内部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经纪人与券商是否为隶属关系;经纪人是否享受或部分享受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经纪人佣金提成比例的高低;券商对经纪人的业务支持程度;经纪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工与协作等几个方面。
第二,证券公司员工实际业务水平与证券经纪人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一名成功的证券经纪人需要有全面的证券专业知识与良好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而目前国内证券经纪人主要是由各证券公司营业部员工转岗而来,在知识结构、信息渠道、社会网络等方面都与证券经纪人的标准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第三,证券经纪人缺乏证券公司有效的业务支持,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发展。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实施是一项综合工程,不是只需要一批经纪人与一个分配制度;更需要证券公司从交易支持、专业培训到信息咨询等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以为证券经纪人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目前很多证券公司对经纪人制度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认为只要实行经纪人制度就一定会促进经纪业务的增长与发展,而对证券经纪人缺乏有效的业务支持与必要的管理。从而使得证券经纪人只能依靠自身力量开展业务,在客户基础相对薄弱与普遍业务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发展就极为困难与不均衡。这就使得证券经纪人与券商存在离心倾向,客观上导致了包括全权代客理财在内的一些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如何规范证券经纪人的管理
目前证券市场中经纪人制度实施的现状,亟待改善。但是条例却没有对证券经纪人的隶属问题,以及如何规范证券经纪人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来规范证券经纪人的管理。
第一,纳入员工管理,建立多层次的证券经纪人管理体系
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关系。也就是说,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的业务合作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存在问题的,应当将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的关系改变为职务关系,即将证券经纪人纳入证券公司员工管理。此外,还要建立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自律组织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管和自律管理的管理制度。通过上述安排,建立起证券业协会负责制定、落实行业内经纪人自律管理要求、证券公司负责本公司证券经纪人规范管理的实施、监管部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进行监督的多级规范体系。
第二,建立证券经纪人资格考试和培训制度
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除此之外,各证券公司尤其是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制定并建立完善、统一的证券经纪人培训制度和培训体系,提高证券经纪人整体业务水平和合规意识。
第三,建立证券经纪人注册管理制度和信用档案
为加强证券经纪人管理,提高证券经纪人业务行为的规范性,应当建立证券经纪人注册管理制度,由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职业档案,对证券经纪人进行注册管理。
第四,建立证券经纪人规范管理的保障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在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的同时,必将打破证券市场现有状态,使证券经纪人和证券公司承担更多的义务。要做好新制度与原有市场状况的衔接和过渡,消除新制度施行可能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就应当适当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增加管理制度的灵活性。一方面,对各证券公司新聘用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方式进行严格要求;另一方面,在允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对聘用关系存续与否进行双向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给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一定的过渡期,鼓励其取得相应资格,维护市场稳定。
第五,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业协会应当承担更多的监管、管理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和追求将协会应该对整个市场证券经纪人动态进行紧密关注,树立综合监管理念,通过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相互竞争关系建立起相互监督体制,防止违规聘用证券经纪人的行为,特别是无证券经纪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挂靠其他证券经纪人名下从事证券营销活动。
第六,增加投资者的知情权。
证券经纪人薪酬激励机制并不能完全保证证券经纪人与客户利益的一致性。为防止证券经纪人以不正当手段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客户进行业务、风险方面的书面提示,使相关客户了解证券经纪人行为权限,知悉自身、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三者间利益关系;同时,证券公司要建立证券经纪人客户回访机制,定期对证券经纪人客户进行回访,增强证券经纪人业务的合规性监督。
【参考文献】
【1】崔勇.证券经纪业务管理[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1
【2】吴晓求.海外证券市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民间资本;林业产业;改革
引言
**省林业用地面积10425万亩,其中集体林面积9000万亩,占林地总面积的86.5%。2005年3月,**省启动了以“明晰产权,建立现代集体林产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到目前为止,共完成确权面积7804万亩,占集体林应改革面积的98.7%。全省已有9878个村完成了改革,涉及农户430万户、林农1473万人。林农在改革中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利益。
一、民间资本参与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
1.1民间资本参与林改有利于林改后规模经营民间资本一般多为闲散资金,以流转或者直接以其它承包形式从一家一户的林农、集体经济组织手中获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引进先进的技术,了解及时的管理信息,从而提高经营林业的收益率,形成规模效益。
1.2民间资本参与林改有利于解决林业经营资金短缺充分利用民间资本进行林业经营,有利于解决林业经营资金短缺,同时林农还可以通过流转自己获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直接得到收入,从而获得利益。
1.3民间资本参与林改有利于带动林业产业的发展民间资本就会积极地利用林地林木,在林木尚不足已形成经济价值时,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如养殖业、种植业等,据初步统计,林改后林下和林间养殖业、种植业数量是林改前的2-3倍。
二、利用民间资本参与改革存在的问题
2.1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造成林农失山失地目前民间资本进入林业产业可依循的法律法规仅有《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而民间资本参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要是通过林地、林木流转等形式来获得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以来,有一些法律规定了森林资源可以流转,但却没有规定怎么流转、流转程序、流转管理等内容,虽然《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但目前为止,从国家层面并没有出台有效的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一些素质比较低的村干部就钻法律空子,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有一些村民由于只考虑眼前利益,没有长远打算,对市场缺乏认识。
2.2容易形成垄断林业市场,损害广大林农的利益民间资本进入林业产业,使林地大规模集中,通过经营联合、统一销购等方式,必定会越来越走向集中,最后林业资源就集中在了个别几个大企业、大林户手中,形成林地兼并、垄断市场的现象,而广大林农由于经营面积比较小、经营成本比较高,如果民间资本进行恶意竞争,势必使广大林农的利益受损,从而造成林农改变经营林业的意识,退出林业经营市场,这就势必会造成国家的惠农政策不能真正的使林农收益,而成为民间资本投机的砝码,引发新的矛盾,影响林业长期的经营发展。
2.3民间资本过度开发森林资源,影响森林生态效益的发挥由于民间资本经营林业主要是以获得高额利润为最高目标,民间资本大规模进入林业产业后,势必会最大限度地开发林地、林木资源以及林内其它动植物资源,林地的过度开发,会破坏原有的生物平衡和土壤结构,造成林地荒芜、土壤质地下降,甚至是山石、水土流失,改变林木资源的生长环境,不利于林地可持续利用。同时,民间资本会在短期内对接近成熟甚至是没有成熟的林木进行大规模采伐,而目前又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制约这种情况的发生,必定会影响森林长期生态效益的发挥。
三、对策
3.1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森林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特别是应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特别是在村干部不按政策去落实或者民间资本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林地流转的情况,要进行加以制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出台农村土地流转的具体操作、管理流程及管理办法,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3.2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针对森林资源资产的自身特点,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的具有林业专业实践知识的人员,同时还要有对价格、财会等相关知识的人员,评估师在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时应同时取得林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部门应站在保护生态、规范市场的高度加大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资格的审查制度,切实履行负责任的职能,而不是“发证了事,收费了事”。
关键词:用益物权;公路收费权;BOT业务
一、引言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人以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支配为前提获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具体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四种用益物权,但是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需要特别法进行规范,比如《公路法》中的公路收费权。用益物权人具有使用物的无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又必须以实物为依托,然而实物又不为该权利人所有。因此,用益物权具有“有形资产无形化、无形资产有形化”的特点。
对于用益物权会计处理问题,国内学者曾经做过许多有益的探析,如刘文成(2003)、马贤明和郑朝辉(2004)、张维宾(2004)等,但是这些学者都只是根据当时我国会计实务中对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提出理论上分析并提出建议。2006年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问题日益凸显,2008年8月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以下简称《准则解释第2号》),该解释的第五项首次提出了对“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的会计处理,其中涉及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问题,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本文将以公路收费权这种用益物权为例,浅析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其中涉及的问题。
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
为了应对世界经济危机,国家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中BOT方式是一种重要的方式。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营运-转让)的英文缩写。BOT方式主要是政府吸引非官方资本加入基础设施建设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这种方式的运行特征是:政府与非官方资本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将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投产一定时期的经营权交给非官方资本组建的投资机构,由该投资机构自行筹集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和经营,在特许经营期内收回投资成本并取得合理利润,经营期满后将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BOT方式早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利用BOT方式吸引外资的首例是深圳沙角B电厂。我国各级政府对BOT方式非常重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建成了很多BOT项目,首例规范化BOT公路项目是于1995年竣工通车的京通高速公路,此外广深高速公路等BOT试点工程也取得了预期效果。
对于企业的BOT业务如何恰当地反映资产、收入和成本等的会计核算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这不利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评价、投资建设企业的发展以及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准则解释第2号》的对企业BOT业务的会计处理指出了依据,也为企业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企业BOT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主要涉及通过BOT业务建成的项目的资产的确认和计量、项目建成营运后的收入和成本的计量。以公路投资建设企业为例,实际上就是公路收费权的确认和初始计量以及公路收费权的后续计量问题。
《公路法》第59条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可因依法投资建成公路和受让方式取得收费公路的公路收费权。以前我国会计实务中对于通过投资建成取得的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而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公路收费权则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核算。然而实际上在此之前深沪两地上市的路桥类上市公司基本上将路桥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BOT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就是围绕“特许经营权合同”进行的,对合同授予方和合同投资方以及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约定提出的要求。其中,对企业BOT业务描述为:“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该项解释规定是针对上述“项目公司”对建设项目的资产入账、项目营运收入和成本确定的会计问题的规定。
《准则解释第2号》解释中规定“BOT业务所建造基础设施不应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既然基础设施是由项目公司进行投入建设的,为何不能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根本原因在于项目公司不拥有该基础设施的所有权,而只是通过BOT方式取得的用益物权。这类似于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如果将其确认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不协调。
项目公司建设取得的该项资产不能作为固定资产,只能作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将该项资产确认为金融资产的条件是“合同规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一定期间内,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实际上是将资产确认为一种“应收款项”;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条件是“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比如对于公路经营企业来讲,这项无形资产就是其获得的公路收费权。
按照《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公路经营企业通过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只能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不能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这就从制度规范上否定了此前我国公路经营企业将投资建造取得的公路收费权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会计实务操作,也是对《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19号)中相关规范的重要调整。
那么,项目公司确定的该项金融资产或是无形资产应该如何计量呢?若项目公司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在建造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若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另外,建造过程如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项目建造完成后将资本化金额全部转入“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对于确认资产的后续计量,《准则解释第2号》提出了三条相关的规定:第一,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第二,按照合同规定,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
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处理;第三,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应提供不止一项服务(如既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经营服务)的,各项服务能够单独区分时,其收取或应收的对价应当按照各项服务的相对公允价值比例分配给所提供的各项服务。
综上所述,对于公路收费权这种用益物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其中涉及建造和借款费用的,按照相关准则处理,后续计量则同时涉及收入准则和或有事项准则。因此,对于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散见于各项具体准则,而没有独立的具体会计准则进行规范。
本文将分析这些会计处理涉及的问题及企业会计准则对用益物权相关处理的合理性。
三、相关问题的分析
公路收费权具有初始投入大和后续支出大的特点,因此,本文将从公路收费权的初始确认和计量以及后续计量两个角度来分析相关问题。
(一)公路收费权初始确认和计量套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准则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会计实务中曾经将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是毕竟公路实物资产并不属于企业拥有,因此,如同土地使用权和融资租赁资产一样,不能作为企业自身的固定资产核算。
但是公路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也存在一些问题。正如周国光(2009)认为将公路收费权确认为无形资产还需解决一些问题,比如,在现实中大多数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公路经营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交通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这些企业一般不需要参与竞标,建设的经营性公路一般也没有明确的经营年限,所以不应该把这类公路建设视为BOT业务;再如,《准则解释第2号》中没有明确哪些属于公路收费权所依托的实物资产,即收费期限届满后应该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实物资产,这部分应该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其他相关实物资产如收费设施应该确认为固定资产。因此企业在资产初始确认中应该很好地区别两者。与以往的无形资产准则相比,新的无形资产准则有了很大改进,特别是在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方面,并且允许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使得新的无形资产准则比以往的无形资产准则更适合于公路收费权的会计处理。但是毕竟公路收费权是特殊的无形资产,因此在初始计量时应该区分哪些属于费用化部分,哪些属于资产化部分。
(二)公路收费权后续计量问题
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在后续计量中,固定资产准则对于后续计量提出了详细的规范,特别是对于其支出的资本化和费用化作了规定;而公路收费权确认为无形资产后所发生的收费公路养护支出以及经常性支出等的会计处理不论从《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还是从其应用指南来看,都没有明确。因此,实务中采用固定资产核算反而更具有操作性,这就是很多企业把公路收费权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原因之一。
对于公路收费权的经营成本计量,如果将公路收费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应该考虑其摊销方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17条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这样,在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方面给予企业较大的盈余管理空间。
四、结语
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很多自然资源和关键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这些资源往往直接由某些经济组织使用和收益,因此我国存在大量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公路收费权、采矿权和捕捞权等。同时,用益物权具有特殊的性质,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双重性质,而且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准则各具特色,在各方面的规定详略有别,无论是使用固定资产准则还是无形资产准则都有缺陷。因此,本文认为最好能够出台相对独立的会计准则或是准则解释,对我国用益物权的会计处理进行更加系统、合理的规范。
【参考文献】
[1]马贤明,郑朝辉.用益物权会计初探:以路桥收费权为例[J].会计研究,2004(7):35-38.
[2]辛焕平,和丕禅.关于我国开展BOT方式的现状及思考[J].商业研究,2003(10):124-126.
[3]张维宾.BOT方式建设项目运营后的会计问题探讨[J].会计研究,2004(10):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