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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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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通知单范文第1篇

一、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 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 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 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 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 驻外使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死亡通知单范文第2篇

张敬说,遇到那种情况的时候,她通常会做这样几件事:用压舌板按住病人的舌根,证明病人已经没有吞咽反射;告诉家属什么是脑电波,并让他们看清病人的脑电波已成直线;暂停呼吸机,然后向家属解释为什么病人的检测结果会是阳性,尽管并不是所有家属都能听懂这样的解释。

张敬是同仁医院急诊科的副主任医师,她所说的“那种情况”是脑死亡!

其实在家属看到这些测试结果之前,张敬和其他医生早就给病人做过更多检查,再做一遍,只是为了让那些心有不甘的家属相信,在呼吸机支持下仍有气息和心跳的病人,事实上已经死亡。

“然后我们能做的就是等待家属的决定。”张敬说,只要家属不提“拔管”,医生的工作和呼吸机就都不能停,因为虽然就医学而言,脑死亡就是真正的死亡,但是在法律上,脑死亡是什么,她说不清。

这件说不清的事一直是中国医学界、法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的话题。2010年3月5日,全国政协委员、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有望在年内进行修订,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便是把脑死亡与传统的心肺死亡并列为可供选择的临床死亡标准。

这意味着在2010年的中国,脑死亡将有可能获得法律的认同。问题是,脑死亡与心肺死亡冲突的时候以谁为准?脑死亡后心肺死亡前的费用谁来埋单?脑死亡标准的推动与中国器官移植供体紧缺的现实有无联系?或许,还将有更多话题卷入与脑死亡相关的讨论之中。

死亡标准二元化将引发纠纷

事实上,对于要不要对脑死亡等于死亡这件事加以法律上的认定,本身就存有争议。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孙东东看来,以法律认定脑死亡或为脑死亡专门立法的迫切性、可行性和必要性都不具备。

“一个人是否处于死亡状态并不是法律决定的,而是需要运用医学技术来确定的。”孙东东认为,目前真正迫切和必要的,是让人们都知道脑死亡这个医学事实,进而转变关于死亡的固有判断。

将脑死亡与心肺死亡并列为可选择的临床死亡标准――有望在年内修订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显然准备以这样一种既在伦理层面尊重家属意愿,又在科学层面尊重医学事实的办法对“死亡”做出界定。只是这样的界定又引发了只能靠法律才能消除的担忧。

广东行政学院法学系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宋儒亮为解释这种担忧设想了如下情况:

一个人在工作的时候突发疾病,进而已经导致事实上的脑死亡,如果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并行,那么家属为了获得工伤赔偿,可能会据脑死亡标准认定亲人已经死亡。而另一方面,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为了减轻赔偿责任,雇主则可能会据此选择心肺死亡标准,并为职工提供呼吸机支持直至48小时之后。

类似的纠纷还可能发生在伤害致残或致死的量刑及遗产继承等事件上。

“死亡相对化问题是脑死亡与心肺死亡并列为可选择的临床死亡标准的最大缺陷。这会让人们感到死亡认定也存在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和因地而异,这是可怕的。”宋儒亮认为,为了避免这些可能发生的问题,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就必须伴以对心肺死亡标准的明确表态,“这个态度只能由国家通过法律来表达,然后让大家遵守。”

脑死至心死之间,医药费谁来埋单

如果说宋儒亮设想的情况只是低概率事件,那么在脑死、心死皆为死的情况下,一旦家属选择心肺死亡标准,维持脑死者呼吸和心跳的费用由谁埋单就成了一个更普遍的问题。

尽管脑死亡者无一能够生还,但为维持脑死亡者所需的医疗费用却极高。2001年,中华医学会脑死亡标准专家研讨会粗略估计,我国每年为对脑死亡者进行“仪式性抢救”而浪费的医疗资源价值数亿元。2004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则显示,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四川一家大型医院维持脑死亡者呼吸、心跳的日均必须费用超过2500元。

提供基本药物、服务、技术和费用以保障公民的生命是我国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首要目的,然而在死亡标准发生分歧的情况下,维持脑死亡者心跳、呼吸的高额费用是否还应纳入医保范畴?

没有获得家属“拔管”通知的张敬不得不为脑死亡者继续提供机械和药物支持。而出于节约资源的考虑,绝大多数医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直接告诉脑死亡者的家属,病人已经临床死亡。“这是善意的谎言。”北京某大医院重症室的一位医生说。

让“善意”不必再通过“谎言”实现的唯一办法,似乎就是使人们相信脑死亡就是真正的死亡,且只为脑死亡者提供一个死亡标准,而这样的话,显然还要由法律来说。

不许“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拉钩

基于当前中国人体器官供体奇缺,以及每年不在少数的脑死亡者的器官比尸体器官更有利于移植受体的事实,人们显然有理由问一句:制订脑死亡标准是不是为了尽早将病人判定为死者,从而为器官移植界提供更多的优质资源?

“制订脑死亡标准绝对不是为了增加器官移植供体。”宋儒亮说,“器官移植和承认脑死亡标准之间的关系就如同久旱的土地听到了一声春雷。土地可能会得益于雷声之后的雨水,但雷雨并不是因为干旱才到来。”

在宋儒亮看来,脑死亡标准在使人们更科学地认识死亡这个问题上具有绝对独立的价值,为了维护这个独立的价值,他认为甚至可以将脑死亡标准与器官移植这两件事完全切割开来,“比如我们可以明确规定,脑死亡者不能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

事实上,这两个领域的切割在标准制定的时候就已经开始。在有制订脑死亡标准专家和器官移植专家共同参与的会场里,法学专家孙东东刻意坐在这两个领域的专家之间,以此象征性地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隔开,“这是为了不让他们‘拉钩’”。

死亡通知单范文第3篇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冕宁县38个乡镇,232个村,2004-2007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资料。

1.2 方法 冕宁县建立了孕产妇死亡报告系统。对每一位死亡的孕产妇均由县卫生局组织县级医疗单位的妇产科医生及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填写调查卡、调查附卷、书写死亡病历。然后组织县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按“四川省孕产妇死亡评审细则”进行死亡评审。

2 结果

2004-2007年冕宁县孕产妇死亡23例,其中孕妇死亡5例。2004-2007年,孕产妇死亡率分别为217.53/10万,66.51/10万,121.86/10万,110.35/10万。

2.1 死亡孕产妇的基本情况 民族:汉族7例,彝族16例(占70%);职业:农民22例(占95.65%),个体户1例;年龄:最小19岁,最大40岁,平均年龄30岁;文化程度:文盲14例,小学毕业4例,初中毕业5例;家庭经济状况:人均年收入<1000元的14例(占60.86 %)。计划生育情况:计划内怀孕16例,计划外怀孕7例(占30.44%);孕产次:第一胎妊娠4例,三胎以上妊娠13例。孕产期产检情况:0次产检6例,产检5次以上的3例。

2.2 死亡产妇分娩地点 死亡的18名产妇其分娩地点见表1。

3 讨论

从上述资料来看,产后出血是冕宁县孕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与国内报道一致。而冕宁县孕产妇死亡率高,主要与以下因素有关。

3.1 经济困难是孕产妇死亡的第一位原因 死亡孕产妇中农民22人,占95.65%,孕产妇家庭人均年收入<1000元的14人,占60.86%。孕产妇因经济困难是造成孕产妇住院分娩难的主要原因。国家虽然对贫困家庭孕产妇给予了一定的救助,但不能完全解决困难孕产妇住院难的问题,仍有66.67%的孕产妇在家中分娩,并且都是家人接生,以致出现问题后不能进行处理,从而了导致孕产妇的死亡。

3.2 个人态度、知识技能差 死亡孕产妇中文盲14例,占60.86%。多数孕产妇文化程度低,缺乏自我保健意识。23孕产妇中多胎妊娠占56.52%,计划外怀孕占30.43%,在家中分娩的孕产妇多存有侥幸心理,而不愿到医院分娩。有6例整个孕期未进行过产检。其中有2名产妇,乡卫生医院的医生多次动员其住院分娩,并将扶贫救助单送到产妇手中,但产妇仍坚持在家分娩,最后导致了死亡。

3.3 交通不便 多数死亡孕产妇居住边远,交通不便。孕产妇就医大多靠步行、人背、担架抬,就诊比较困难,延迟了抢救时间。死亡在县级以上医院的10例孕产妇中有6例因交通延误,而造成就诊延迟。

3.4 县区级医院医疗条件还不够完善 冕宁县县级医院4家,只有一家医院有血源。大部分乡卫生院缺乏产科设备,无产科医生。因而对高危孕妇识别及管理均不到位,并且乡卫生院不能开展住院分娩工作,业务技能还有待于提高。

4 措施

4.1 针对县级农村特别是民族地区,农民经济状况差的现状。政府要增加投入,加大对贫困孕产妇的救助力度,各医院要严格实行限价接生。对特别困难的孕产妇,可通过各种渠道筹积经费对孕产妇实行全免费住院分娩。对交通不便的产妇要动员提前住院分娩。针对农村交通不便,各乡村可成立担架队,护送产妇入院。同时提高急救电话知晓率,加强“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的畅通。

4.2 大力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广大妇女的自我保健意识,通过典型事例,讲解在家中分娩的害处,宣传住院分娩的好处,让广大孕产妇能自愿到医院住院分娩。

4.3 加强医院产科建设,为乡镇卫生院配备妇产科医生,完善妇幼三级保健网,建立健全高危孕产妇的转诊系统。

死亡通知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孕产妇死亡率;死因;相关因素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2-0910-03

孕产妇死亡率是评价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生存状况及母婴安全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实现联合国千年宣言制定的发展目标(千年发展目标,MDG)的主要指标。本研究通过了解2010年湖南省孕产妇死因构成及影响死亡的因素,对2010年湖南省213例孕产妇死亡情况及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为进一步降低我省孕产妇死亡率提供切实可行的干预措施,从而提前实现MDG。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2010年湖南省各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上报的213份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孕产妇死亡调查报告附卷、监测点活产数、孕产妇死亡年报表、孕产妇死亡监测质量调查表以及全省妇幼卫生年报资料。使用全国孕产妇死亡监测方案制定的统一表格,统一培训监测人员,按规定的“3+1”程序、按时报告并进行孕产妇死亡评审。

1.2 监测对象 全省内有正式户口的孕产妇(包括计划外妊娠),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不论妊娠各期和部位,凡与妊娠有关或因妊娠病情加重及治疗原因死亡者,不包括意外事件死亡。

1.3 监测方法 按照WHO推荐的十二格表评审标准,经过县(区)初审,州(市)每半年进行复审,省级每年进行终审的三级孕产妇死亡评审,最终对2010年全省213个案资料和孕产妇死亡报表做出死亡原因、死亡性质及影响因素并进行三个延误的评审。

2 结果

2.1 死亡孕产妇一般情况 2010年全省活产数797902例,孕产妇死亡213例,平均孕产妇死亡率为26.7∕10万。年龄主要方布在19-45岁,24-组的死亡比例最高。文化程度以初中为主,居住地区以山区为最多(63.8%)。死亡孕产妇一般情况,见表1。

2.2 孕产史及保健服务情况 产检

2.3 孕产妇死因构成及顺位 产科出血是死亡的主要因素占34.3%,见表3。

3 讨论

3.1 从孕产妇死亡率及人口学特征来看:我省孕产妇死亡率呈下降趋势,从2008年的30.5/10万下降至26.7/10万[1]。

3.2 从保健服务分析 整个孕期产前检查次数

3.3 从孕产妇死因分析直接产科死亡原因118例,占55.3%;依次排列为:产后出血、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羊水栓塞、其他,其中死于产后出血的占28.6%,为孕产妇的重要死因之一,与亚洲其他国家相似,但与发达国家不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接生单位硬件设施薄弱,急救水平偏低,急危重症识别能力及处理规范不足以及对催产素的使用不合理等。

3.4 从评审结果分析 可避免死亡及不可避免死亡率均较2007和2008年高,2001-2004、2007、2008年孕产妇死亡分析不可避免死亡所占比例依次为4.9%,5.5%,20.1%[1]。不可避免死亡逐年增高,说明需进一步提高产科综合服务能力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3.5 影响死亡的因素分析

3.5.1 医疗保健系统方面 产科专业技术水平较差,病历书写欠规范,记录不全面,对产后出血诊断、抢救技能欠缺以及对产后使用宫缩剂把握不到位。

3.5.2 管理系统问题、资源问题方面 妇幼保健三级网络不健全,尤其是农村三级保健网;死亡孕产妇中未做孕前保健的比例相对多;高危孕产妇转、会诊不及时;以及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社会因素剖宫产率增高,这进一步促进了孕产妇死亡率和发病指数风险性。有资料显示我国的总剖宫产率为亚洲区最高(46.2%),其次为越南、泰国和斯里兰卡,柬埔寨最低(14.7%)[2]。

3.5.3 个人家庭及居民团体方面 由于经济水平较差﹑文化程度较低﹑对优生优育及卫生健康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未形成主动就医的模式﹑居住于山区及交通不便等而导致救治不及时等。

4 讨论

4.1 从孕产妇死亡率及人口学特征来看 我省孕产妇死亡率呈下降趋势,从2008年的30.5/10万下降至26.7/10万[1]。

4.2 从保健服务分析 整个孕期产前检查次数

4.3 从孕产妇死因分析 直接产科死亡原因118例,占55.3%;依次排列为:产后出血、妊娠期高血压疾病、羊水栓塞、其他,其中死于产后出血的占28.6%,为孕产妇的重要死因之一,与亚洲其他国家相似,但与发达国家不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接生单位硬件设施薄弱,急救水平偏低,急危重症识别能力及处理规范不足以及对催产素的使用不合理等。

4.4 从评审结果分析 可避免死亡及不可避免死亡率均较2007和2008年高,2001-2004、2007、2008年孕产妇死亡分析不可避免死亡所占比例依次为4.9%,5.5%,20.1%[1]。不可避免死亡逐年增高,说明需进一步提高产科综合服务能力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4.5 影响死亡的因素分析

4.5.1 医疗保健系统方面 产科专业技术水平较差,病历书写欠规范,记录不全面,对产后出血诊断、抢救技能欠缺以及对产后使用宫缩剂把握不到位。

4.5.2 管理系统问题、资源问题方面 妇幼保健三级网络不健全,尤其是农村三级保健网;死亡孕产妇中未做孕前保健的比例相对多;高危孕产妇转、会诊不及时;以及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社会因素剖宫产率增高,这进一步促进了孕产妇死亡率和发病指数风险性。有资料显示我国的总剖宫产率为亚洲区最高(46.2%),其次为越南、泰国和斯里兰卡,柬埔寨最低(14.7%)。

4.5.3 个人家庭及居民团体方面 由于经济水平较差,文化程度较低,对优生优育及卫生健康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未形成主动就医的模式。

5 结论

①强化三级妇幼保健网的建设和管理,免费建立孕早期档案、及时掌握高危产妇孕期变化并做出相应的处理,特别是边缘贫困地区的建设,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及经费上的投入。②提倡避孕减少计划外的妊娠次数及不安全人工流产。对流动人口进行集中学习健康教育,了解孕期保健知识重要性。对经济困难家庭实行减免政策,鼓励住院分娩,提倡新法接生,严格执行剖宫产手术的纳入标准,确保母婴安全。③加大“绿色通道”硬件设施的投入,转诊过程中准确掌握道路交通状况,选择最优路线,避免延误最佳急救时间。④改善药品、设备、物资及血源制品的短缺,提前储备必需物品,对无条件储存的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诊。

参考文献

死亡通知单范文第5篇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及司法认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涵义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 ,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打击,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接受处理,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逃逸者却违背了该义务,使司法部门不能及时处理事故,事故责任无人承担,也往往使受害人延误治疗时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及司法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罪定性,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只注意吸取教训,而忘记其他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以尽快的速度逃跑且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主观故意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对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但在办案实践中,判断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简单。首先要看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发生在逃逸之前,自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后,如果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也无济于事,则判断二者的关系也不困难。但对于损伤不是特别严重,受害人为老年人、生前曾某种严重疾患者以及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判断二者的关系往往比较困难,这类案件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往往争议较大,肇事者往往认为系损伤严重而死或认为主要系自身体质问题而死,而死者家属则往往认为系延误治疗而死。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要在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发现时死者的情况、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救治经过,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二要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则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中的致人死亡或重伤都是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致人死亡或重伤,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的特殊形式 .(2)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有少数的例外情况,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后两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3)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两罪其本上发生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实践中,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有这样一种情况,即肇事者在肇事后并非单纯的不进行抢救,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尔后将其隐藏或弃于荒野,从而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针对肇事者的不作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言,虽然从肇事者义务的角度来看,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人属于不作为,但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进行自救和期待他人救助的权利,肇事者从主观上明知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将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