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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范文第1篇

法院调查取证问题概况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1、制度变革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根据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职权,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的体现即赋予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因而被称为“超职权注意的”的立法。具体法律规定有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证据。”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该法的司法的解释中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超职权主义整整存续了40年。第二阶段明确1991年至2002年4月1日,由于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存在的当事人敷衍,法院负重,并不时的有损公正,效率低下的局面,在国民法律意识有所提高的前提下对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的56条作了修改,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调查取证要求也大大降低,实现了从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到只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出于审理案件需要必须调查收集证据时,才要求法院收集证据的转变,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具体法律规定有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199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三阶段是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基本上实现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和法院查证的性质及不承担法律后果,具体规定在第15条和第17条。三段演变表明在我国既有悠久的超职权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又有突现程序公正价值,实现诉讼模式转变,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现实要求。与其他社会制度模式演进变革中一般都存在着一个矫枉过正的过程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演变过程,同样在每一阶段都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现阶段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只能说是我国前进方向上的标杆,是与我国将来的政治、经济、文化最相适应的,在我们又不能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现阶段社会状况的不适应为由对诉讼模式的改变加以拒绝从而违背改革的方向的情况下,现阶段加强法院调查取证应该是弥补这种差距最好的方法。2、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法律意识落差形成的矛盾。当事人的法律思维习惯上秉承的仍然是数千年来从未动摇过的官本位的思想,把收集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当成了法院的职责,把证明客观事实寄望于法官们的明察秋毫。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群体,更容易接受先进的法律思想,更懂得尊重法律,这样就形成了当事人意识仍停留在职权主义而法官已理所当然的遵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矛盾。3、缺乏协调统一的权力运行机制,我国在权力运行上缺乏协调统一的机制,而利益分配上又条块分割严重。这样的大环境下不可避免使法院天平倾斜,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结果就是不该管的查了管了,该管该查的又视而不见,扭曲了法院调查取证本来面目,放大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弊端。4、法院积极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消极查证与现阶段的法院现实需求有关,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而人员增加有限,人均需办结的案件数连年翻番的客观现实是密切关联的,当然部分法官在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调查取证时候往往选择一推了之,这与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也不无关系。

调查取证范文第2篇

一观眼神。眼睛是心灵的窗户,观察眼晴最重要。一般说,敢于同你对视的人,他们心理是坦然无畏的;目光躲躲闪闪的人,表明他心存胆怯警觉或羞涩;不拿正眼看你,却用眼晴偷偷瞟你的人,他心存侥幸,或在观察你的表情,准备见风使舵;眼睛发红的人,说明他情绪激动,思想斗争激烈,心里充满暴怒或愤恨;黯然无神的人,他心里感到无奈和绝望;眼神温和的人,表明心怀诚意,愿听你的忠告,寻求你的帮助;频繁急速眨眼的人,他在急速思考问题,说不定在寻找对付你的策略。

二观眉头。突皱眉头的,是顿悟或灵感突现的表现;久久皱眉,是苦思冥想的表现;频繁皱眉,是不耐烦的表现。

三观脸色。脸红时,表明他心情或激动,或紧张,或羞愧,或窘迫;脸色煞白时,表明他心理极度恐惧、紧张;脸色铁青时,表明他恼怒、愤恨、失控;脸无表情时,表明他老练、奸滑、故作镇静。

四观手势。不自觉地用手摸后脑勺的,表明他慌乱或紧张;紧握拳头的,表明他恼怒、愤恨;手里不停把玩小物件的,表明他心不在焉或以此掩盖紧张的心情;拍桌骂人的,表明他气愤至极;拍胸打包票的,往往说假话;指天发誓的,多数靠不住。

五观笑脸。要认真观察各种笑相,从中识别他们的目的或心境:谄笑,是为了争取同情;假笑,是为了掩饰紧张;强笑是为了假装镇静;苦笑是无可奈何的表现;冷笑是暗自得意的表现;讪笑是认错后内心歉意的表现;轻松的笑是说清问题后如获释重的表现;羞涩的笑是内心有了悔悟的表现。

六观哭相。女人爱哭,男人有时也哭。从哭相中也可揣测人的内心世界。泪流满面的哭,受委屈,伤心的表现;大声干哭,是心里有鬼,想获取办案人员的同情;抽泣,是真诚悔改的表现。

调查取证范文第3篇

一、调查取证需掌握的基本内容

(-)税务检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特点

调查取证概括地讲就是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中依照法定程序获取、收集、保存的,以此证明涉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责任的轻重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的行政活动。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调查取证始终贯穿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等一系活动,因此它具有以下特点:

1.调取收集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涉税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必然会以某种形态客观存在,记载着某一具体事实及案情的各种消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这些作为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检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2.调取收集的证据与案件存在必然联系。在税务检查中所获得的证据事实必须与被调查事实

有客观联系,即事实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证据事实能够据以证明违法事实情况。但有些事实虽然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因其无法证明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3.调取收集的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在税务检查中所取得的各类证据从形式及来源上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法律事实的性质,即检查人员必须依照合法程序和方法收集、取得;必须具备合法形式;必须经合法程序。

(二)税务检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作用

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必经程序,在税务行政执法中起着重要作用。

1.从实体上看,确定某一涉税违法事实的结论均要以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依法对某一涉税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要通过调查取证,以此证明涉税违法事

实的存在,只有彻底查清涉税违法案件事实,才能正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此,调查取证工作对税务机关作出正确税务处理决定是实体上的首要条件。

2.从程序上看,调查取证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前置性程序。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度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履行就是失职。因此,在税务检查过程中首先要调查取证,确认违法事实存在后再作出处理决定,所以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这也是依法行政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基本要求。

3.从内容上看,调查取证必须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违法事实。这是由证据的本质所决定的,它是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存在的。在税务检查中若没有证据证明某一违法事实的存在,或者证据不充分、不完整,那么就无法确认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是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税务机关有效实施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

(三)税务检查工作中调查取证的主要方法

1.物证。对物证应采取勘验、检查的方法收集,一般应提取原物,并制作相应的笔录记录,还要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物提取清单。

2.书证。对书证要提取原件,而且提取的原件必须完整,如不能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复印,但必须记载原件的出处。

3.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应采用笔录的形式收集,必须经当事人核对签字并允许其更正补充。

4.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包括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甚验笔录。对检查笔录的内容要客观、全面准确、清晰,完整地记录查处涉税案件的全部过程。

(四)税务检查工作中审查判所证据的要来

1.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审查所获得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作用,以判断和保证涉税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彻底查清税收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奠定基础。

2.审查判断证据的准确性。通过审查证据的材料是否全面、准确地反映与涉税案件待查事实,以保证涉税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从而全面查处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

3.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通过审查证据的获得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要求,从而判定是否取得有效证据,确定涉税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为税务机关正确作出涉税违法处理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二、目前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

1.调查取证的程序及方式不规范。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不注意获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如检查人员发现纳税人账簿、记账凭证有问题时,因某些原因不能提取原件时,只是复印了账簿、记账凭证,未在该复印件上载明“与原件相同”及让纳税人签字等情形;还有对纳税人的陈述及所承认的事实,检查人员未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陈述人核阅签字,一旦纳税人不承认某些事实时将无从查证,直接影响了查处案件的进度和质量。

2.保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在实际工作中检查人员缺乏保存有效证据的意识,表现为在处理涉税违法案件中,对一些纳税人接受了税务处理决定,也按规定要求足额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就将该案的一些证据遗弃,没有很好的与案件其他材料一起入卷保存,一旦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税务机关,将会在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3.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完整。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对应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完整,如纳税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问题,应将其有问题的发票各联全部收集,这样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另外,有些调查记录、询问笔录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涉税违法案件的基本情况。

4.调查取证的针对性不强。在调查取证中,税务检查人员仅限于使用询问笔录这一单一的证据类型,对证明力度较强的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运用缺乏认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如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等证据,尚不会或不能掌握和运用,这样使得涉税违法行为从证据角度看显得较为薄弱。

(二)加强和完善税务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建议

1.加强对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税务检会的调查取证工作质量。

一是加强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树立正确的认识,才能全力以赴地开展工作。因而只有充分认识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到调查取证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作用,深入研究调查取证的内存规律,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善于获取和运用证据,这是做好税务检查工作的重要基础。

二是善于收集、保存有效证据。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发现纳税有人有涉税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进行收集,以确保证据来源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另外,对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要进行必要的整理登记,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保证有效证据的安全与完整。

三是加强对有效证据的判断能力。有效证据是判定和确认涉税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和手段,也是正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要素。在实际工作中审查判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有效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调查取证工作中,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以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与符合逻辑的审查方式,准确判定涉税违法事实的证据,不断增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使检查人员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取得事倍功半的成效。

2.制定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及规则,研究并确定调查取证的工作方法。

一是确立调查取证在税务检查工作中的地位,税务检查在行政执法中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调查取证只是税务检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任何一个税务处理决定均包括两方面即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作为后者则需要税务机关经过深入调查,收集相关资料来实现,所以说调查取证在税务检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与调查取证往往同时存在,因此,充分认识调查取证在税务检查中的重要地位,才能真正推动税务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调查取证范文第4篇

 

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认可,是宪法辩护权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有效地实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控辩平衡进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切实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上探究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的依据

 

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其依据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践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这也成为了一条国际人权原则。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任何人都有权选择律师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确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应该为其当事人辩护[1]。

 

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之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关材料。

 

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也表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国际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对公民辩护权进行保障。由于辩护的需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等[2]。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刑事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且实现了宪法保障和宪法保护。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刑事辩护权。按照天赋人权的原则,刑事辩护权是一项保障性人权。这指的是针对公权力而言,刑事辩护权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性权利,平衡控辩力量,保障基本人权,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律师的辩护权和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属于刑事辩护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并且取得当事人委托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实行辩护权利。公民刑事辩护权与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衍生关系。因此实施律师辩护权有利于完整地实现公民行使辩护权,各国都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

 

尽管律师辩护权相对独立,然而调查取证权却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权的基础上的,否则律师无权实行律师无权实行。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必须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律师的调查权来自于法律保护和尊重人权的需要。

 

3、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侦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侵害人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而对权力滥用进行约束[3]。

 

4、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权的基础是宪法平等权,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

 

要将国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属于宪法上平等权的拘束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必须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实现。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和完善

 

尽管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规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享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了律师只能发挥法律解答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上的对撞,增大了律师的取证风险。其次,尽管律师在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肯定,但是该阶段的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证据和有罪证据,律师只能调取新的证据,从而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对立,会给律师带来调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由于司法公权力的运行具有一定的隐秘性,难以保障其运行的合法性,甚至会使辩护律师遭到职业报复。从社会因素来说,辩护律师要刑事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调证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保护证人,调查对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调查取证。

 

总体而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须遵循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辩护权原则。首先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和加强,才能将控辩双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标准体现出来。

 

其次,还要对,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资格进行明确,在侦查阶段应该准许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第三,要给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当律师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

 

最后,应该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司法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也就是无论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哪种方式的侵害,都应该对其进行及时的救济。

 

三、结语

 

本文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简要的宪法分析,在此基础上也对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缺陷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就此提出了完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律师权利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辩护权的延伸,对其进行肯定明确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调查取证范文第5篇

对抗式庭审方式的采用使证据的重要地位更加特出。然而,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对待案件从曾经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变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这就是说法院不再进行繁而乱的庭外调查取证工作。可是法官最终采信谁的陈述就要看谁提供的证据的分量更重、更可信。因此,在这种法院放弃对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谁将重新承担起调查取证这一重要责任成为了应该引起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不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虽然当事人与案件有最密切的关系,对案件的真相内心最清楚。但是当事人却无法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

1,许多当事人对法律知之不多甚至有不少人是法盲,他们根本无法从法律的视角去分析案件,无法从法律出发得知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证据是有利于自己的、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到底有多大?

即使当事人在外界的干预下知道了应该拥有什么样的证据,他们也常常因自身的社会地位不高、能力不足而无法真正的得到这些证据。

2,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力势必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笔者在暑假实践中深有体会。有一起因施工队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物而导致一轿车发生事故的索赔案件。当笔者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将开庭传票送到被告施工队的领导手中时,他当着我们的面暗示他队中的人去进行证据的伪造工作。

如果当事人拥有调查取证权,因自身利益的要求加上当事人思想意识的不高,必将会使在法庭上出现许多对本方有利、对对方不利的伪证据。这样有损庭审的威严、有碍于司法的公正。

二,律师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1,律师是经过高等教育的人,是掌握足够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能力从法律的需要出发去寻找证据,从而避免不必要或无效的证据出现于法庭。再说律师获得证据的思维远比当事人的思维要宽广。

2,律师在法庭上是维护其当事人利益的人。他因此对他的当事人有一种责任。这种责任要求律师应该为他的当事人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工作。这是律师这一行业的要求。

3,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是以正义与公平为价值追求的。因而一个合格的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是不会进行制造伪证的违法事情的。

4,律师在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威信。对一些属于秘密的证据资料的搜集,由律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去进行是能够被社会接受的。例如:认对一些关系当事人个人秘密的资料,律师在法院的认可和授权下去要求有关掌握这些秘密的单位进行必要的有效合作工作是切实可行的。

5,律师调查取证有利于其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活动的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对证据有了全面了解与掌握,故在法庭上能够熟练的应用。这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对证据的了解使律师在法庭上能够趋利避害,更好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律师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三,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构建

首先,通过法律确立律师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让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有发可依。这也是减少律师调查取证中遇到麻烦的一个有效办法。

其次,加强律师执业前的调查取证能力的培训工作。将调查取证能力的培训定为律师执业前必须经历的培训之一。经过执业前的能力培训,增强律师的能力,使律师在工作时能够得心应手,更好的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

第三,改变法院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一)法院对律师调查取证不进行干预,以确保律师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的独立性;(二)法院要为律师调查取证工作提供适当的帮助。这种帮助不是指法院暗示律师应取什么样的证据或者怎么样去取证,而是指当律师在取证中遇到法院能够解决或者能够提供适当方便的问题时给予律师以帮助。例如:法院通过提供介绍信来帮助律师进入某单位进行取证。

最后,提高律师行业的社会地位,加强律师的社会保障。律师这一行业本身具有高知识性高技能性,应当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且律师地位的提高也将利于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