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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险的本质就是损失补偿,分摊风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运用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但是,随着保险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宽,保险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保险所具备的损失补偿特征也在发生变化。所谓的保险损失补偿性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态。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主要来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使用价值,物理形态等通过保险金赔偿能够得以恢复。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就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很大的不同之处就是两种的保险标的显著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诸如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的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死亡等事件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险金所能弥补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带来的经济困难,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

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则主要取决于对人身保险的性质判断。若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如健康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保险中的医疗支出部分具有明显的补偿功能,因此这时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而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则属于定额给付性质,此时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人身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在差异,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权,则可适用代位权。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大多数法院所认可。

由上可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但是,保险代位权是否能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位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位权制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因此,目前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四、人身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给出结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为了更好地理解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接下来结合一些保险案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2005年5月,王先生在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坐的汽车被迎面驶来的运货大卡车撞击倾倒,王先生当场重伤,入院治疗后不久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在调查后,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货车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后,李某向王某家人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同时,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付了1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此案中,王先生是否可以获得1万元的保险金?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本案中,王先生家人依法可以从第三者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由于此案件中,王先生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最终死亡,给王先生家人带来了精神、物质上的双重打击。王先生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因此王先生家人可以要求从致害人李某获得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赔偿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损失补偿原则在此案中是不适用的。

通过以上分析,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代位求偿原则,主要依据对人身保险中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判定,对给付性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补偿中,保险人给付的目的多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应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可以客观衡量,因此具有与财产保险形同的补偿性质,在保费厘定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此类保险不但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润。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立法漏洞,与保险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作者相信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立法必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立法也将逐步得以改善。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一)对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紧迫感

一是感觉城市业务发展还算顺利,还有保源,靠城市业务就能实现增长目标,没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认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保险需求不足,开展业务难度大,有畏难情绪,望而却步。三是现在农村保险市场竞争还不激烈,没有看到丢失农村保险市场的危险。

(二)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没有特别的政策支持

开展农村业务点多面广,营销服务部建设需投入多种费用,如:租赁费、装修费、办公费、电话费、宣传费,应付各种摊派,还有服务工作的跟进、保费的收集上缴、客户的回访、赔案的调查、赔款的支付送达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公司从费用角度考虑不合算,基层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积极性不高。

(三)农村营销员开展业务困难,绩效差、收入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农村客户大都是低端客户,高、中端客户较少。农民的保险意识不足,展业的难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费很少。据资料显示,在我国大中城市寿险件均保费能达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万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县城1000元以上,而农村只有500元左右。农村营销员是劲没少费、苦没少吃、汗没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四)发展农村业务风险大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的素质更加参差不齐,业务质量难以保证,利润、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标完成困难。如有的地方农村的住院医疗赔付率年年都在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200%—300%以上,亏损严重,使得保险公司对该项业务望而却步。

(五)销售渠道单一

只有个人人——营销员直接分散展业一个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顺畅。

(六)产品对农民的保险需求适应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费高的问题。如现在各家公司业务规模较大的险种,一般交费都在5000元以上,交费都高,超出了农民的交费能力。二是交费方式不灵活。农民收入的特点是春秋两季才有粮食或经济作物的收入,还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节回家时,才能发到手,具有时间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是定时交费,超宽限期失效。

(七)对营销员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农村业务实际情况

考核标准定的太高,如严格执行,每次考核都会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级,15%左右的营销员被解除合同。几次考核下来,营销员队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地方都不敢严格考核的现象,不利于营销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八)保险服务难以到位,保险信誉低,给保险展业带来困难

由于延伸到乡镇的机构、人员、业务量都少,很少或没有配备客户服务人员和设备,致使许多对客户的服务措施,如:上门收取保费、送达保单、送赔款、帮助进行保单保全等,难以到位,使农民客户对公司服务很不满意,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

二、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提高对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是要认识到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是响应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号召的重要举措。二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在农村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在农村大力发展商业寿险,使广大的农民享受到保险保障,解除农民对未来不确定的人生风险的忧虑,补偿人们因人生风险损失造成的经济困难,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实施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要做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就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农村已参保的人群还不到30%,已参保的保障程度也极其有限,所以说这是一个人口众多、保源潜力巨大的市场,极具开发价值。近年来农村业务所占的比重出现了逐年增加的趋势,有的地区已从占30%发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70%的水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只要开拓了农村市场,就为做大做强保险企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制订规划,积极实施,梯次推进,加快农村网点建设步伐

一是成立时间长、农村网点多的公司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农村网点建设规划。规划制订要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实施、梯次推进”的原则,既不搞脱离实际的一阵风、一窝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积极的态度和明显的效果。二是在时间要求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肃酒泉的经验很值得在全国推广,可通过各种方式推广他们的经验,使他们的经验在全国遍地开花。四是坚持标准,梯次推进。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逐年分批,梯次推进。乡镇营销服务部建设要遵循“选到一个好主管,建立一种好机制,费用核算不亏损,后续服务跟得上”的原则。选一个好主管这条很重要,对主管的选择要慎重,可在营销员或正式员工中公开招聘,优中选优。总之,一定要选到合适人选。建立一种好机制,就是要建立营销服务部的行政、晨会、业务、收入分配等各项制度,坚持体现绩优多得的佣金分配制度,绩优晋升制度。费用核算不亏损是指在上级公司加大费用投入后或建设营销服务部一、二年后能不亏损就可以。后续服务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则,会使人力、物力、财力都跟不上,应适量梯次发展,使各项服务措施都能基本到达新建营销服务部、营销员和农民客户。

(三)拓宽销售渠道

在以营销员为主销售分散型业务的同时,寻求其他的销售渠道。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他们支持。如与计生、教育、卫生、农机、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门合作,开办计生系列,学生、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机械手、驾乘人员、旅客、民营企业人员等人身意外、医疗、养老等保险。二是利用各种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如:民营企业家协会,各种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种养殖业的产供销协会。三是发挥已有的兼业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邮政网点、各种银行在农村的机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四是利用村干部、农村信贷员、农村医生、电工等联系农民群众紧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险理念快,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优势,让他们经培训后寿险业务。

(四)改进寿险产品设计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现在农民亟需的就是医疗、养老和意外类保险产品。在产品的改造和设计时要根据农村普遍交费能力低的实际情况,遵循“较低缴费、保障适度、手续简便、风险易控”的原则设计保险条款及费率。人身意外险的交费以不超过40元为宜,养老、医疗、理财类险种每份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数据为依据,适度保障。手续的设计要尽量简便快捷,不体检。风险控制采用加长观察期,医疗类保险采用病种赔付型和住院补贴型保障,不用费用报销的补偿办法,以规避造假骗赔风险。

(五)改革人管理办法

一是降低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除基准考核值不要设定得太高外,对解除合同的标准,主管职级维持的保费、保单件数、续期保费完成比率、下辖人员、甚至下辖团队数量的标准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过探索,单降低基准考核值、保单件数、保费、人员数量这几项,仍会出现大量主管维持不住职级需降级的情况。所以也必须降低下辖团队数量的要求。在降低标准的情况下严格进行考核,这样才能发挥基本法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二是考核时间限制要放宽。根据农村两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具有时间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要延长考核的时间限制,改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强化推动措施

一是组织推动。各总公司都要设立农村业务部,省市公司也要设立农村业务工作机构,县区可实行县城和农村分片管理。从组织上保证农村业务发展。二是目标考核推动。把农村业务列入各级公司年度目标进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级对农村业务的重视。三是选好突破口,强力推动。1.“新农合”是国家在农村为农民建立的第一个社会保障项目,现在还未完全确定经办模式。河南新乡、江苏江阴的“政府主导推动,商业保险管理,医疗机构服务,卫生部门监督”的模式,虽然保险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费用上也相对紧张,但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已显示出巨大的好处。2.农村干部养老险。过去有的公司已开办了一些,现在就有许多农村干部正在领取每月几十元的养老金。虽然钱不多,但在农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羡慕的。而且农村干部的投保资金筹集相对也容易些。3.农民工保险。农民工数量巨大,且长期在城市打工,接触新事物快、保险意识相对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要先从农民工人手做工作,见效相对较快。4.农村中收入高的人。选择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对打开缺口相对容易些。5.民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及其职工。6.失地农民的保险工作。

(七)做好保险服务工作,提高保险信誉

一是延伸服务网点。在中心乡镇建立小型的业务处理及客户服务中心,使周边乡镇都能在不太长的距离内办理交单、交费、保全或赔款、给付等业务。二是加强服务工作培训,强化服务工作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三是以农村客户为中心建立农村客户服务制度,规范农村客户服务流程,简化各种业务处理手续。四是根据农村收入的特点,改变条款交费期的规定。改为提前交费,给客户利息,宽限期由2个月延长到半年,年内复效不重新体检等。鼓励农民客户有收入时提前交费,无收入时延后交费,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客户提供方便。

(八)各级政府和各家公司都要全力支持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

各级政府要重视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关注农村保险工作;减免涉农保险税收;减免农村营销员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各家公司要加大对农村保险的投入,紧缩其他费用支出,提高涉农保险费用率。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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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保险 车上人员 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鉴于此,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以胡某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此后原告某货运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认定死者胡某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货车车轮之下,由此在身份上已经发生转变,应当视为第三者。被告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仍然在货车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有理,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二、争议焦点:车上人员抑或是第三者

(二)以车上人员险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依据不足

从案件事实看,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确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成为第三者。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同时还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显然胡某符合车上人员车下死亡的特征,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据此可知,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指该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行为发生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两车碰撞,也可能没有发生碰撞(如单方事故、别车事故);碰撞可能一次也可能连续多次。因此,仅以两车碰撞瞬间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不准确的,事故发生经常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瞬间。本案两事故车碰撞只是事故发生起点,被保险车辆右前轮碾压上胡某发生在事故的过程时间之内。保险事故的定义更侧重于事故中损害行为的发生。对原乘车人胡某而言,两车碰撞发生瞬间并未受到伤害,针对胡某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而只有在本车右前轮碾压到他时,伤害事故才真正发生,故本案应当以这一时点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如果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应当认定其属于第三者,而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三)对免责格式条款的理解存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笔者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对该格式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仅指本车人员在车上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可免责,而本车人员在离开本车后再被本车侵害导致的损害则不可免责;二是只要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本车上,不论其在车上还是车下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保险人均可免责。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以上两种解释都在理。因此,如何解释该免责条款在庭审中亦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之焦点。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存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选择适用第一种解释。

(四)保监会的批复在未对被保险人明示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