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精选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1篇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2篇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3篇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4篇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解除权

一、引言

犹豫期,一般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并签收后的一段时间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并退回保单,除一定限额的工本费以外无需支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应退还已缴纳的保费。在我国原保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首次出现“犹豫期”这一概念,随后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犹豫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法律层面上,《保险法》始终未对犹豫期作出规定。同时现存的关于犹豫期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大多局限于某些特殊种类并附有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犹豫期的起算点、适用范围、期间等问题的规定也相对模糊混乱。由此,谨就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犹豫期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构建展开论述,其中制度构建要以投保人解除权为核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判决,尝试提出一个合理的犹豫期制度构架,以期对相关立法司法工作有所帮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繁荣与稳定。

二、法定犹豫期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中被广泛接受,传统观念上《保险法》是为了促进并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但在实践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文本,投保人无法真正参与到保险合同的谈判约定中,投保人更像是在选择购买适合于自己的“产品”,故此产生法律纠纷时也就会使得投保人一方处于不利地位。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意思自治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也能得到充分体现。为了倾斜保护消费者而生的犹豫期制度从表面上看,有悖于《保险法》意思自治的基础,因为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保险合同关系的实质来分析,保险公司从各个方面对保险消费者都有压倒性的优势,如果严守“僵化的”平等协商,必然会导致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反而是对意思自治,当事人平等原则所追求的平衡的破坏。相反,对保险消费者设定倾斜性保护,才真正符合公平公正的实质要求。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方都为普通的自然人主体,先天处于劣势地位,赋予他们法定的、适当的、无因的“后悔权”,也就是构建犹豫期制度,无疑是通过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来对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二次均衡,双方原本不平等的地位由此达到或趋近于平等,这才符合《保险法》所追求的公平与意思自治。

(二)促进行业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

在没有犹豫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误导、诱导等方式与保险消费者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事后协商、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样,非法定的犹豫期制度下,关于犹豫期期间,解除权范围、行使等问题规定的不确定性也会导致类似的后果,保险公司会尽可能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的引导,而不是采用忠实、诚信的态度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的特点,该类合同的订立对于保险消费者一方是要经过审慎斟酌的事情,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误导性描述,不仅加剧了引发诉讼的风险,也对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或家庭的稳定性造成了冲击,进而威胁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假使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制度得到了构建,且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完善的规定,保险公司再进行误导性描述的成本就会大幅增加:与其在误导性宣传并订立合同后让当事人在犹豫期内反悔,不如在合同订立之初就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披露关于保险项目的相关信息,让客户在详尽准确了解之后,做出真正符合其需求的选择。效率和利益是保险公司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如果想要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保险公司必须为之做出改变。所以说通过合理的犹豫期法定制度构建,就可以从利益的角度倒逼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经营,从而进一步实现保险市场的规范与稳定。

三、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具体制度构建

(一)以投保人解除权为核心的制度构建

通过对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实务现状以及法定犹豫期进行的理论分析,可以得出现阶段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制度。事实上,在我国2015年《保险法》修改草案中曾提出过建立健全犹豫期制度的构想,但可惜的是最终通过修改的《保险法》该条款被删去了。但是在实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的误导引导行为中,二者地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已经影响到保险市场的公平、透明与稳定。为此,需要考虑建立法定犹豫期的可行性,尝试将犹豫期制度纳入《保险法》的规定,并进一步规范统一犹豫期起算点、期间、适用范围等相关制度。而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的制度构建的核心工作就是投保人的解除权制度的构建。通过对整个法定犹豫期涉及的制度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之所以能够得到救济,是因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围绕着解除权,犹豫期的适用范围实际就是解除权适用的范围,犹豫期的起算点、期间等问题,则可以归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而在这个过程中涉及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审慎注意义务等问题,则可以归为解除权适用的先决要件。故此犹豫期的制度构建离不开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这一问题的本质就是该种解除权是什么,为什么能够具备行使该解除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及怎样行使该解除权,也就是制度构建。投保人的解除权可以说是一种反悔的权利,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和撤回,该权利是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法律构架中应当归属于法定撤销权。

(二)投保人解除权的具体制度探析

1.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解除权适用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是犹豫期制度能够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通过对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结归纳,可以发现早期的文件中没有关于犹豫期适用范围的规定,当然这也与犹豫期制度本身规定不健全有关。直到2015年《保险法》修改草案中才出现了关于犹豫期制度应适用的保险合同种类范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此外银保监会也曾经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犹豫期适用于“长期保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合理的犹豫期制度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人身”“长期”这两个因素,事实上这也与大多数规定了犹豫期的国家的相关法律相一致。犹豫期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人身保险合同,且该保险期间应当超过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健康又是唯一的,不可替代补偿的,且某些种类的人身保险还具有储蓄的功能,对于家庭和个人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至关重要的事情。同样,由于保险消费者一方多为弱势群体,专业认识能力有限,故此更加易于诱发保险公司一方的道德风险,使其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出现隐瞒、误导甚至欺骗的情形,理应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构建犹豫期制度并进行二次平衡。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直接涉及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是与人自身的基本构成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对于此类保险合同,保险消费者一方也自然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决定合同的解除。另一个解除权适用范围的界定因素是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界限。即使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但对其的倾斜保护也不能过于偏激,这也能体现在法定犹豫期制度之中,具体集中表现为犹豫期期间以及适用险种规定上。由此不具备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的财产保险合同就不适合纳入到犹豫期范围内,因为犹豫期制度本身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对意思自治的冲击,适当的冲击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适当的偏激冲击则会使原本相对平衡的金融市场趋于紊乱。同理,即使是对于短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也不应当将其纳入到犹豫期制度范围内,因为此种情况下,交易安全稳定与合理预期的价值要高于该类人身保险合同体现出的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价值,况且短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也是相对少见的。但至于“长期”的概念界定,我国存有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有“一年”,其他国家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但一年的保险期间界定是否合理,还是要结合我国保险实务工作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判断。

2.解除权行使的期间问题

关于签收保单的具体认定实务过程中会存在代签的问题。实际上,投保人签收保单的行为一般来说也就意味着他知晓理解保险合同、保险单的各项规定,而“是否知晓”这一实质性要件正是司法实务中认定犹豫期起算点的标准,也自然是法定犹豫期的立法构建导向。关于法定犹豫期时长的界定。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犹豫期时长的规定是相对混乱的,针对不同种类的保险,有“十五日”“不得少于十五日”“不得少于二十日”等不同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犹豫期时长的混乱和消费者约定带来的潜在的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冲突,以及相应的界定标准所面临的困难,都说明了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时长的必要性。关于消费者未能实际知晓法定犹豫期的事后处理。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层来进行探讨。第一层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角度,因为不可归责于保险消费者一方的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不知晓犹豫期条款存在的,并因此错过犹豫期,未能行使自己应有权利的,应当判定保险消费者享有的解除权期限的延长,即自保险消费者知情之日起算犹豫期时长。这样做的基础正是处于倾斜保护消费者,一般保险消费者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主体,不排除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受到保险公司欺骗诱导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理应对犹豫期进行延后处理。第二个层面则是平衡倾斜保护限度的角度,即使可以在保险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延长犹豫期期限,但是应当为解除权的行使设立除斥期,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就归于消灭。如果投保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说明当事人对于该保险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还是相对满意的,同时为了防止投保人一方恶意解除合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一方的交易预期安全,也有必要为解除权设立除斥期,从而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四、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形势下行和我国经济增长的放缓,公众会更倾向于投资于人身保险等领域,构建起完备合理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定犹豫期制度在现阶段具有极强的社会现实意义。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司法的手段保障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努力实现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贯彻《保险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原则。犹豫期制度所创立的法定“反悔权”无疑是有利于维护投保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和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通过将来的立法构建,必能促进我国保险业的繁荣与稳定。

参考文献:

[1]尹迪.从约定到法定:人身保险犹豫期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20(3).113-126.

[2]尹中安.人身保险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质疑———兼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J].法商研究,2020(1).101-114.

[3]王春梅.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条款分析———以《保险法修改草案》为视角的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6).72-79.

[4]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017(2).79-93.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