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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

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

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近几年,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2015年1至5月,共有91家保险机构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累计实现保费收入659.93亿元,互联网保险占总业务规模已达5.7%。但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待规范。7月27日,保监会召开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放开部分险种经营区域限制

按现行监管规定,任何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仅限于保险公司注册地以及已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而《办法》有条件地放开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如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主任袁序成解释,对于未明确放开经营区域限制的其它人身保险险种,一是考虑到一些险种可能无法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理赔等全流程服务,有赖于分支机构的设立满足其产品经营服务需求,比如健康险;二是部分产品通过互联网销售难以有效突破保险本质,而是简化成重收益轻保障的理财产品,偏离了保险保障。

他表示,对于没有放开区域限制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仍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也可以继续与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销售,但前提是,保险公司不得将这类产品销售给本公司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保险公司或第三方平台应该通过技术手段,识别投保人的地理位置,而且,作为保险公司来讲,应该作好消费者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包括风险提示以及可能无法提供服务的提示。

在《办法》明文放开区域限制的险种中,并不包括车险,但此前不久,并无线下分支机构的众安保险获批可开展互联网车险业务。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主任刘峰说,如车险等一些保险产品对售后服务的要求很高,原则上在无解决方案之前,监管部门禁止这种跨区域经营。不过,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出有效解决方案,那么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也可开展该类业务。之所以批复众安开办车险业务,是基于它找到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即与平安财险合作,后续的理赔服务完全依托平安财险的网络来进行。

规范高现价理财险 近期或约谈几家公司

就人身保险而言,目前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大部分为存续期短、收益高的网销理财险。目前,一些网络在售的理财险预期收益率高达6-8%,且短至三个月或一年便可零手续费退保。去年9月,理财险借助网络渠道快速发展,期间出现了一些公司违规销售及过分夸大收益率现象,保监会曾集中整顿网销理财险,一时间,网销理财险曾纷纷下架。不过,近段时间,网销高收益理财险悄然回归。在第三方互联网理财平台招财宝上,大部分短期理财产品均为保险机构开发的万能险种,期限三个月到三年不等,显示的历史年化结算利率最高达8.02%。

对此,袁序成说,保监会已注意近期部分保险公司的网销产品偏重强调高收益,近期可能会约谈几家公司, 要求他们按新出台的《办法》进行规范。去年保监会曾要求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互联网业务。如果再发现部分公司有违监管部门规定,可能会禁止其在一段时间内甚至是不再允许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关于“信息披露”部分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袁序成表示,对于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另外一个重点,就是要能做到如线下业务的投保、承保等流程,保监会根据《办法》对高现价理财险加强规范。

第三方平台参与经营要取得资质

保监会称,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出现了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因此,《办法》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边界,强化了其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约束:一是明确职责定位。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业务提供辅助支持。若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了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则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二是强化合规管控。

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银行理财并非没有风险

通胀居高不下,人们都很担心手中的钱贬值。但是,股市一跌再跌,楼市深度调控,存款利率又跑不过CPI,老百姓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日益旺盛,银行理财产品因此也成为普通百姓追逐的热门。但是,随着理财产品数量的不断增加,由于理财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理财产品之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这也导致部分销售人员为了增加销售业绩,向投资者片面夸大产品收益、隐瞒产品风险水平等,让一些老百姓误以为银行理财产品很安全、收益很稳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银行理财产品并不是没有风险。例如2008年底银行发行的4827只理财产品中有500只浮亏,占10.35%。2011年8月,深圳爆出平安银行三款理财产品亏损额超过33%,让许多人亏损严重。此外,分级基金价格大跌不仅让股市投资者损失严重,而且影响到了银行理财产品。而当投资者最后没有获取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的高收益时,往往会造成销售纠纷甚至对簿公堂。

以上事例说明,银行理财并非安全之地,风险确实存在。由于银行在宣传理财产品时有夸大产品功能和模糊投资风险的现象存在,而大多数购买理财产品的百姓看重诱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至于投向、风险,许多人一头雾水,甚至没兴趣去问个究竟。一旦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风险释放,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

加大银行理财业务监管

对投资者明示风险,是银行理财产品规范的首要。《办法》要点之一,是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而是应当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同时,《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办法》要求,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要对客户和产品分别进行评级。

对于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办法》要求,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着重强调“风险匹配”原则

为了防止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误导投资者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办法》与以往法规相比,一个重要亮点就在于强调“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该遵循风险匹配原则”。银监会表示,“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是制定该《办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按照一定标准对理财产品和客户进行风险评级,将某一风险级别的理财产品卖给同一风险承受能力级别或更高风险承受级别的客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匹配,避免出现误导销售的情形。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当,与以前的银行理财法规相比,《办法》从两个方面对风险进行控制,而不是单从银行或投资者一个方面控制风险,在这种双重控制下,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的风险水平能够降到最低。

对于产品风险评级,《办法》体现出商业银行具备评级自主性。但是,监管层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投资对象、投资期限、投资成本、预期收益以及同类产品过往业绩等要素科学、合理地进行风险评级,且风险等级应不少于五级。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均对自身理财产品设定了风险等级,但等级评价标准和细分程度不尽相同。例如,招商银行将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为R1-R6六级,依次对应基本无风险类、保本类、稳健类、平衡类、增长类以及高增长类,区别于多数银行的五个等级划分。

根据风险匹配原则,需要与产品风险评级建立对应联系的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商业银行可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为与自身的产品风险等级相对应的多个级别,且划分标准应考虑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风险认识等多个角度。

“卖者有责”何以如此重要

事实上,管理层针对银行理财产品加强监管之举并非今日开始。2005年,为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部门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强调商业银行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公布理财计划投资的详细情况。几年来,上述规章为加速发展的银行理财市场提供了政策保障,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那么,这次为何强调“卖者有责”如此重要?

一般来说,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本着“买者自愿、风险自担”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说,一旦发生风险,银行没有理由承担相关责任,也就是说,投资者的财富缩水现象不应归责于银行。然而,当前我国国内银行理财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投资者理财知识相对匮乏,风险意识也很薄弱,加之不少银行在理财产品设计、销售、信息披露等多方面还存在不规范,在产品推介时存在“重收益、轻风险”的现象,理财产品说明书也常常突出产品“优势”和“预期收益率”,而不重视风险提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也常常强化“预期收益率”,甚至为了揽储等目的“诱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致使投资者在“只见其利、不见其弊”的情况下购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财富缩水现象,投资者将亏损责任归咎于银行也就不难理解了。

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天然的专业优势,在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引导作用。所以,强调商业银行“卖者有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风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效果,让百姓买得明明白白,真正实现“买者自愿”。更为重要的是,“卖者有责”也要求银行应更加主动地将投资者教育放到与产品销售同等重要的地位,即要求银行认真做好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具体操作还有细化空间

要真正防范理财产品风险,除了出台销售环节的管理办法,今后还应规范融资人准入标准,确保有力的第三方担保,监管资金流向,长期理财产品更是应定期披露产品信息。

此外,有业内人士分析指出,目前银行卖出的理财产品多数并不明确披露资金的投资去向和投资比例,也就意味着理财产品相对于投资者来讲并不足够透明。《办法》中明确提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寿险;销售风险;管控;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28-01

一、寿险销售风险的起源、特点及危害性

寿险销售风险是指销售人员在其职业行为中,因违反法律、规章和寿险公司管理制度而使寿险公司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可能性。寿险销售风险是一种人为风险,主要源自寿险公司基层,源自销售一线,发生于在保单销售和服务的过程中。寿险销售风险的特点是分散性和不确定性,销售人员每天行走市场,何时、何地误导客户,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利用假保单、假发票诈骗客户资金,是不确定性的。寿险销售风险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危害寿险公司的经营稳定。实践证明,一些寿险公司发生销售人员侵占、诈骗案件,都会造成这些寿险公司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都会有一批寿险公司管理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寿险公司的销售团队受到破坏性影响。在案件危机的阴影下,这些寿险公司业务发展往往走向低迷。二是破坏行业形象。随着寿险业发展,销售人员误导、侵占、诈骗行为对公众的保险消费造成了一定的心理障碍,销售人员宣传保险的行为越来越不受欢迎,寿险销售难度越来越大。三是危害社会稳定。实践证明,一些销售人员诈骗案,受害人往往是弱势受害群体,如果处理不当,在他们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组织群访事件,控制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社会冲突和恶性,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最终演变成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

二、寿险销售风险的成因

寿险销售风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结可以为两类:一是违法风险;二是违规风险。违法风险主要是销售人员利用从事保险销售的平台实施集资诈骗或利用寿险公司的管理漏洞侵占保费、保险金,构成犯罪;违规风险主要是销售人员在保单销售过程中为了促成签约而误导客户、代签名、不如实告知、客户资料不实等违反寿险公司规章制度或行业监管规定的行为,造成寿险公司、客户经济利益受损和寿险公司、行业形象受损。

(一)销售人员违法风险的成因

销售人员违法犯罪有其个人原因,也有寿险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社会环境上的原因:

1.销售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或求富心切,知法犯法是销售人员违法风险的主要成因。在已往发生的案件中,有的案犯沉迷欠下赌债;有的案犯生活堕落收入不敷支出;有的案犯喜好风险投资急需大量资金;有的案犯投资亏损,债务缠身;有的案犯品行低劣,心术不正,有违法前科;等。案犯法纪观念、法律意识淡薄,或虽知法懂法,但为了暴富,以身试法,不惜铤而走险,是已往案件的共同特点。

2.寿险公司管理上的疏漏使案犯有机可乘。常见的被案犯利用的管理漏洞有以下环节:一是招募甄选管理缺失。寿险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不断扩大销售队伍,需要不断招募新的销售人员。实践中,有的寿险公司为保证队伍增长规模,放低招募门槛,只求数量不顾质量,品行不佳甚至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也混迹其中。二是单证管理缺失。单证是销售人员必备的展业工具,也是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的作案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单证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寿险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回访监督缺失。对销售人员名下新保单、失效保单、退保保单、满期保单、抵押借款保单等进行客户回访是对销售人员行为监督的有效手段,在实践中,寿险公司回访监督不彻底、回访成功率低的问题始终存在,以致仍存在销售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情况。四是委托代办管理缺失。销售人员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办理保单退保、满期领取、保单借款等业务,按规定,客服前台要审核客户委托的真实性。但实践中,仍存在前台审核不严、回访不到位致客户委托真实性未确认,销售人员通过虚假委托实施诈骗、侵占的情况。五是收付费管理缺失。为了规避销售人员侵占风险,保监会要求各寿险寿险公司加强收付费相关环节管理,销售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费,寿险公司也出台了相关规定,限制销售人员接触现金保费、保险金。但实践中,销售人员接触现金保费、保险金的情况并不能避免。六是销售人员解约管理缺失。销售人员提出解约申请后,寿险公司应收回其领用的单证,收回其合同和展业证,通知其名下保单的客户变更保单服务人员,防止其解约后继续以寿险公司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继续收取其名下保单的续期保费。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解约销售人员利用客户不知情和利用有关凭证、单证实施保险诈骗得逞的情况。

3.部分客户缺乏对寿险认知和风险意识淡薄使案犯有可乘之机。从以往的案件看,案犯之所以得逞,往往是利用了客户对寿险对无知,有的客户不知道投保流程,不索要保单文本,只凭口头承诺或一纸白条即将保费交给案犯。同时,一些客户盲目相信案犯的高回报谎言,在求富心切的心理驱动下产生的盲目投机行为,也使案犯屡屡得手。

(二)销售人员违规风险的成因

1.寿险公司的商业特性决定着寿险公司管理层特别是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层对违规风险的偏好。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毕竟以销售为中心,以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为工作目标,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层来说,不能如期完成销售目标是其最大的风险。当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销售目标一致时,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层对违规风险的就表现出相当的容忍度。

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我们怎样对待投保人,投保人就会怎样对待我们

客户是保险公司的衣食父母。保险公司要生存发展,就离不开客户的支持。正如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所指出的“我们怎样对待投保人,投保人就会怎样对待我们。投保人在我们心中的分量有多重,我们在投保人心中的分量就有多重”。保险公司只有把取信客户当成销售诚信建设的核心,切实维护广大客户的切身利益,才能实现自身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坚决摒弃急功近利的思想,通过开展销售诚信建设,有效遏制误导甚至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坚持做到“诚信展业,规范服务”,实现对客户的责任和承诺。

诚实守信、规范经营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寿险业的金融特性、产品特征和职能特点,决定了诚信建设在寿险业发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脱离了诚信,寿险业就失去了生存发展的基础。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服务的准则、是公司行为规范的体现,也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销售是连接公司和市场的桥梁,通过开展销售诚信建设,实行“诚信展业、规范服务”,可以极大地提升保险公司的形象,改善展业环境,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否则,保险公司将陷于失信的纠纷之中,公司的管理将会紊乱,客户也将背离我们而去,持续健康发展只会沦为一句空谈。

由于全社会、全行业总体环境的影响,目前寿险业销售误导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甚至愈演愈烈。作为寿险业的一员,保险公司不能坐等全社会、全行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秩序的改善,更不能盲目跟风,从中起损害和破坏作用,而是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切实加强销售诚信建设,用真诚的态度和务实的行动,为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在今年北京市寿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治理销售误导被作为今年北京保监局重点监管的一项工作内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北京寿险市场的一家重要公司,应当模范贯彻执行北京保监局的要求。4月28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召开了销售诚信建设动员大会,下发了《销售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在全公司范围内启动销售诚信建设。

这些年寿险公司都深刻认识到诚信建设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在诚信建设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与监管机构的要求相比,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不诚信”现象还广泛存在寿险公司管理、销售、服务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在销售层面更加集中更加突出。诚信建设要向深入推进,必须抓住关键部分和薄弱环节。销售诚信作为寿险公司诚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处于核心和基础的位置。加强销售诚信建设等于抓住了公司诚信建设的关键,等于找到了深化诚信建设的突破口,抓住了深化诚信建设的切入点。

不诚信之源

当前,寿险行业销售“不诚信”现象在售前、售中、售后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具体说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误导客户。误导的主要问题表现为虚假承诺,夸大保单收益,混淆保险与储蓄的概念,模糊趸交与期交的区别,隐瞒退保损失、费用扣除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等。二是违规操作。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返佣,搞“人情单、自买单”,违规提高手续费、提高返还比例、降低费率,引导客户不如实告知,代签名,挪用保费,同一销售人员多家公司产品等。三是服务不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没能在寿险公司规定的时限内将保单送达客户,销售人员不能及时帮助客户办理相关的保险业务,个别情况影响到客户的附加险不能及时生效甚至得不到寿险公司的理赔等等。

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四个不到位”造成的。一是领导认识不到位。俗话说“问题出在下面,根子往往在上面”。同样,问题出在员工身上,“根子”往往在领导身上。目前在销售环节出现种种不诚信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寿险公司一些领导认识不到位有关。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诚信对寿险公司发展的重要意义,对诚信建设抓得不紧、不实。二是宣传教育不到位。目前很多寿险公司对诚信建设仅仅满足于“会议开了、文件发了、通知下了”,对具体的制度、规定、措施宣传不到位,贯彻不落实,致使很多销售人员不了解、不清楚,把积弊当惯例,把“不诚信”当自然。更有甚者,由于法纪宣传教育不到位,极少数销售人员法纪意识淡漠,为了上业务、挣佣金不惜以身试法。三是制度建设不到位。由于诸多原因,目前寿险公司还没有在销售的各个环节建立起完备的制度体系,在一些环节和流程上还存在管理的空白点,客观上为造假和失信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四是惩处力度不到位。违规失信行为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其根本原因就是监督不力、查处不严。要加强销售诚信建设,寿险公司必须强化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处罚力度,有效发挥法律和制度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戒机制,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

突围路径

诚信建设,制度是保证,教育是根本,素质是基础,落实是关键。在销售诚信建设推进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着“系统设计、突出重点”的指导思想,紧紧抓住“完善制度、强化教育、提升素质、注重落实”四个关键环节,统筹推进。

第一,建立健全制度制约体系。按照“售前预防、售中规范、售后监控”的原则,找出销售各环节存在的风险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今年以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先后对《客户投保提示制度》、《资料逐级审核制度》、《客户回访制度》、《单证管理制度》、《营销员“十六条禁令”》等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对《说明会规范管理制度》、《宣传资料使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信用品质管理办法》、《营销员风险预警管理办法》等制度进行了建立健全,使销售每个环节都能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可依”。

第二,加大教育宣导力度。在销售诚信教育方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策划了“十个一”诚信教育活动项目,即:每一次晨会结束时诵读两遍诚信誓词,每周开展一次诚信专题培训,每月举办一次诚信宣传讲座,每季召开一次诚信建设视频大会,每年组织一次诚信专题论坛、一次诚信演讲比赛和一次诚信征文活动。每位新入司销售人员不少于四个学时的专题诚信教育,现有销售人员每月不少于两个课时的专题诚信教育。在诚信教育中,重点加强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学习。另外,在教育宣导中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喜闻乐见的方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前期开展的征集诚信誓词活动,由于采取了自下而上、全面发动的形式,就在营销伙伴中产生了强烈反响,有500多名营销伙伴踊跃参与积极撰写诚信誓词。目前,公司每次召开大型会议都一道背诵司歌、司训和诚信誓词,使诚信理念真正入脑入心。

第三,提升销售队伍素质。各项诚信责任,归根到底是要由每一位员工来履行的。造就一支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销售人员队伍,是销售诚信建设取得实效的关键。因此,寿险企业要加强新人甄选,严把员工入口关。目前我公司在招募新人时,统一组织新入司销售人员参加公司的岗前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加强诚信教育。通过这些措施,切实增强销售人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意识,提升销售队伍素质,为销售诚信建设夯实基础。

人身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苗条的熟男”为你整理了这篇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的调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的调查报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汽车逐步走进寻常百姓家庭,但随之而来汽车销售行业的消费纠纷也日趋增多。为全面了解消费者对我市汽车销售行业的满意度状况,促进汽车销售市场健康发展,2020年11月至12月份,芜湖市消保委组织开展了对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活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由芜湖市消保委、各县区消保委以及消费维权志愿者在全市公共活动场所向广大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在全市共发放《芜湖市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问卷》800份,截止2020年12月10日共收回有效问卷644份。

二、调查数据分析

(一)消费习惯分析

调查中,购买私家车人数为533人,约占总调查人数的83%,其中在芜湖本地购车的人数为469人,约占购车总人数的88%。数据显示,25-35岁人群是购车的主力军,占调查总人数的46%;其次是35-50岁人群,占总调查人数的33%;25岁以下和50岁以上人群合计占总人数的21%。其中,价格在10-15万元之间的私家车最受消费者欢迎,购买量最多,占总调查人数的47%;其次是5-10万元之间的汽车,占总调查人数的19%;15-20万元之间的汽车,占总调查人数的18%;20万元以上的相对较少,合计占总调查人数的16%。

(二)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分析

本次调查从价格明示、购车服务、提车方便程度等多个方面来进行了消费者购车满意度调查。

(1)价格明示满意度

70%的调查对象表示在购车时,商家在经营场所,以适当方式明示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30%的调查对象表示商家只有部分明示或未明示。未明示内容主要集中在未明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金融服务费、上牌服务费等)、配件价格、保险费用等方面。

(2)购车服务满意度

数据显示,九成以上商家在消费者购车时及时向消费者交付了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及发票;八成以上商家做到了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且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并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76%的商家在购车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60%以上的商家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并向消费者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且未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还有一半以上的商家会在消费者购车时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大部分消费者对于购车时商家提供的服务都比较满意。

(3)提车方便程度满意度

5%的调查对象表示提车不方便,主要原因为提车等待时间过长,需要排队,如想尽快提车就要增加费用。居住地附近没有4S店,提车距离过远不方便。75%的调查对象表示商家将其提供的车险及贷款等相关服务作为购车提车的必要条件,对于这种强制交保的行为表示不满意。

(4)购车时缴纳的押金退还满意度

68%的调查对象表示对购车时缴纳的押金退还不满意,主要是商家退还押金不及时,商家退款流程、时间过长或者强制要求消费者在店购买第二年车险才退还押金或者以抵消保险,推销购买其他商品等。

(5)所购家用汽车产品的质量满意度

69%的消费者对所购家用车的质量满意;30%的消费者觉得一般;1%的消费者对质量感觉不满意,表示汽车刚过质保期就开始频繁出现各种小毛病。

(6)三包期内,所购汽车出现问题时,商家处理问题态度的满意度

79%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积极协商处理的态度感到满意;21%的消费者表示商家处理力度不够或消极推诿不作为。

(7)对所购汽车的售后服务满意度

62%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的售后服务感到满意,36%的消费者表示商家的售后服务一般,还有2%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的售后服务不满意。对商家售后服务不满意的原因,主要有售后服务态度同购车时服务态度形成极大落差;售后不维修经常要求消费者花钱更换各种配件;维修保养的费用过高等。

通过上述分析显示,被调查消费者对我市汽车销售行业的总体服务比较满意,但通过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也看出我市汽车销售行业在提车便捷度、购车押金退还、商家在三包期内处理问题的态度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与消费者的期望仍存在一定差距。

(三)维权分析

调查显示,消费者在购车及售后服务过程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96%的消费者选择与商家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以及向媒体反映,只有4%的人选择自认倒霉算了。数据说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

三、存在问题

(一)存在强制性服务、未明示费用的问题

调查结果显示,在购车过程中存在部分商家强制要求消费者贷款或者必须在店内上牌,以此来收取相关的上牌服务费或贷款服务费。如不愿意贷款买车而是选择全款提车,同款车贷款的比全款的价格要优惠10%;还有部分商家收费不透明,买车时隐性消费多,在店内对于上牌、贷款、买保险等服务收费标准未明示。经营者的上述行为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相关规定相悖。

(二)存在强制投保,续保押金不退的问题

强制投保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限制车险购买渠道”,即只要在商家买车,消费者都必须通过该商家购买新车保险;第二种情形是“限制车险投保公司”,即商家在消费者购买新车或续保时,要求消费者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车险;第三种情形是“限制车险投保险种”,即商家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全部商业车险的主险及附加险。调查中,七成以上的消费者表示商家将车险等服务作为购车提车的必要条件,部分消费者表示商家不退还购车押金而是要求消费者用该押金继续购买下一年度的车险。经营者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均表明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自主选择,自愿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商务部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三)存在信息不对称,维修服务费用虚高的问题

调查数据显示,部分商家在售后方面存在如下问题:对三包期内出现问题的汽车,要求消费者自己联系生产厂家进行解决;处理问题态度消极并有意拖延时间到超过汽车质保期;以保养未在品牌4S店进行为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只换不修,要求消费者花钱更换各种配件等。上述情形使得消费者在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只能在购车的4S店进行保养,导致维修和保养费用过高或者只能花钱购买配件进行修车。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在三包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

(四)存在维权意识水平仍待提升的问题

调查显示,有不到一成的消费者在汽车销售维修遇到纠纷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的方式消极对待。这部分消费者中有人认为维权解决时间过长耗时耗力,也有人不知该向何部门,通过何种渠道维权,或者认为维权也得不到满意的结果,从而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四、意见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为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行业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汽车销售市场的引导,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开展消费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让消费者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权,让 经营者明确其经营责任和义务,从而强化自我管理,依法诚信经营,推进汽车维修行业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此外,政府相关部门还需加大对汽车销售行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违背消费者意愿的行为发生。

(二)行业自身应落实好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组织协调服务作用,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提升汽车销售行业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让行业发展更加规范化,标准化。经营者应强化主体责任意识,认真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搞霸王条款,不强制消费者购买车险,及时退还押金,在经营场所明示所有收费标准,做到公平交易。同时,在售后服务中做到售前售后“一张脸”,切实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三包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