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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

法律制裁论文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裁判;裁判文书;文书模式;缺失与重建

    Abstract: Rationally carefully examines our country civil referee copy clerk's present situation, under many kinds of factor's restrictions and the influence, in the civil referee copy clerk and the reform still had many problems, still did not have to get rid of traditional thoroughly the thought and the logical format, especially has the obvious old time, the old system's mark in the idea, this has affected the judicial image, has harmed the legal authority, should carry on the deep level the resonsideration.

    key word: Civil referee; Referee copy clerk; Copy clerk pattern; Flaw and reconstruction 

    一、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理念缺失及表现

    (一)权利理念的缺失。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以法律规范和强制的形式使其正当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尊重和保护,其权利被确立、尊重和保护的过程构成诉讼的全部内容。而权利理念的闪光点,突出表现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凸现,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权利确认的载体,应当无遗地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予以全程的展现。这也是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本质要求。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未能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的归纳,或在归纳时偏离了当事人本来的主张和理由,甚至遗漏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不写明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内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抽象,看不出诉辩的过程及双方为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主义即权利理念的缺失,是审判主体权力本位突出的集中表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审判主体的职责权力所吸收和消融,为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公正性不强、程序性不严等诸多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公正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的公正理念,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上。裁判文书的公正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文书的结论和理由上,而“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是靠理由支持的,理由越充分,越能使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⑴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的说理性不强的问题,极大地妨碍了裁判文书权威性的提高。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多数民事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是仅仅简单列出证据,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大大削弱了判决书的可信度。如现行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包括六个部分:首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事实,理由,判决主文,尾部。其中第四部分理由,只是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述,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评判。二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一直非常薄弱,不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以后,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究竟怎样由事实导出结论,判决书不予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三是法律条文解释不够。民事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要求法官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案件的可适用性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然而,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条款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却不予阐述,使裁判文书的说服和解释功能缺失,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确判断,同时也抑制了法院公正司法和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

    (三)程序理念的缺失。庭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阶段,是解决纠纷的中心环节,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庭审形式化的现象,而且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也可以清晰地表现其痕迹。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动态地反映诉讼全过程,但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缺乏全面、客观的交待,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貌或过程,不能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流程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公开性不够。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只看到判决结果,看不到结果形成的过程,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判决的知情权;有的不能公开诉辨意见、举证和质证的要点及认证过程,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及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这一动态过程没有反映出来,看不到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证明的,只看到十分简单的演绎推理的证明。二是流程的连续性不强,有的裁判文书不能详细说明案件立案受理情况、开庭的时间、次数,当事人主体的变更、追加、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审限中止情况等基本流程,其结果是无法突出时间主线和案件的立审流程,不利于规范化的流程管理和审限监督,不能正当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四)合理形式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合理形式包括简约的语言和严谨的结构两个方面。简约的语言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具有一般应用文书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语言文字的专门性、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归纳性,能够被最广大的公众群体所理解和认知,体现其公示文书的性质。合理的结构要求裁判文书具有叙述说理循序渐进的方式,体现裁判文书从事及理的依序递进、相互对应的逻辑关系。但现行的裁判文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形式理念的缺失。在语言方面,语言语法运用不足、文字使用不当、语句使用不准确、语意表达模糊,“法言法语”运用欠缺普遍存在。在结构方面,现行的裁判文书写作结构过于生硬、机械,难以容纳和展现诉讼活动所反映的程序内容和特点,整体结构缺乏严密的逻辑和紧密的衔接,在部分职能的承担上模糊不清,存在重复或重叠现象,既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又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民事裁判文书理念缺失之反思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⑵ 我国的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以来,在“法礼并重、出礼入刑”、“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同时伴生等级主义、厌讼轻法思想,法治环境缺失。在此条件下,法律的规范、强制作用虽然可以发挥至极致,但法律只是少数统治阶层手中的玩物,广大社会底层只能敬而远之。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指导思想和政策的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否定,在法律上全面移植前苏联模式,法律被完全政治化,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改革开放后,中外法律交流频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原则逐步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的日益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也逐步确立,但传统的法律文化意识仍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旧的思想和旧的观念也不可能在一个不是很长的时间内彻底地消散,裁判文书作为法律制度和意识的双重载体,不可能不受到制约。

    (二)主体职业素质的映照。裁判文书是法官群体的学识、业务水平、人格魅力的综合反映,就好象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法官群体的综合文化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只强调政治觉悟,不注重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大多数法院对法官的选用和考核过于随意化,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选优劣汰机制。⑶ 如全日制法律院校法律专业年轻本科毕业生难以进入法院实现“为法律生存”或“靠法律生存”的愿望,而多数在部队已过而立之年的退、转军人却可以任意自由地被选择进入法院,冠冕堂皇的做了法官。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地方三级法院中具有退、转军人身份的法官(含工作人员)占法院总人数的比例不少于50%,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由此可见一斑。多数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审判艺术、职业道德、逻辑思维能力、文化理论功底、语法修辞素养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在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面,不能很好地领会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愿,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款和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不能熟练地掌握法律语言与术语,难以制作高质量的“论文化”的裁判文书。

    (三)诉讼行为模式的衍生。我国在诉讼模式上采用的罗马法系模式,职权主义是其主要最大特点,而职权主义的最大特点又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特别是法官采用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加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作风,在裁判文书的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而是结论性,很少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认定。在此模式特征下,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还是跳不出这模式固有的限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的植入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裁判文书改革中的理念移植及凸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庭审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这是裁判文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而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移植现代司法理念,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确实可行而又富有实践意义的途径。

    (一)树立权利理念,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充分展示当权利义务分配。当事人主义相对于职权主义而言,是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通融,大陆法系也逐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制度。在裁判文书中植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应对当事人的主要事实以及围绕争议焦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具体内容、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以及法官依照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动态过程加以叙述,充分体现诉讼当事人诉辩对抗、法官居中审查证据做出判断的诉讼结果。具体而言,一是完整平等地叙述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等;二是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完整地列举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规则;三是突出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及庭审补充陈述或答辩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归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归纳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列明,并结合认证一一作出说明,使当事人的争执情况以及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断思维的过程反映出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可以起到息诉服判作用。

    (二)树立程序理念,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法治社会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仰赖于程序法的发达,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⑷ 在裁判文书中注入程序理念头,具有重要的理念价值。而程序理念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原则的严格落实上。西方法谚云:“法院的判决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即充分表达了人们对裁判文书公开性的价值诉求。

    一是要公开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裁判文书要详细写明:何时起诉,何时立案,何时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组织的形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有关事项,包括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诉,诉讼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申请回避、审判程序的转换及案件延期审理情况等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各个阶段的工作都要分别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使裁判文书成为审判公开的延续和承担的主要载体。二是要公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的观点及过程。裁判文书不能简单笼统地写上“上述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等内容,而应当公示证据的内容、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如实地反映当事人质证、辩论的观点和理由。三是公开法庭评判的观点、理由及过程。在上述的基础上裁判文书应当公开在证据运作后所演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及性质,以及依照法律审判主体所做出的推理、辩识、判断及理由。通过公开把审判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下,也有助于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三)树立形式理念,注重语言结构的合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理性。民事裁判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内容合法与形式规范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民事裁判文书的形式理念,突出表现在其语言和结构上。在语言方面,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

    一是要注意现代汉语语法的运用,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确保语句准确、完整、流畅,尽量避免使用一些不当修饰性的语言和不确定的语气或语意模糊的语句,体现民事裁判文书的公示性。尤其要注重判决主文的简约性、准确性、排他性,做到用语规范、语意同一,谨防理解不一在执行主文中出现理解他意的现象。二是要注意用语规范化,法律专业术语的运用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各个组成结构的承接、转折部分的表述,以及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审判经过的叙述等,都要做到表述上的“法言法语”,体现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三是要注重要素格式化,以当事人项为例,它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均可采用固定填充方式,使其格式化,体现裁判文书格式化的特点。结构方面,一是要改革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总体结构。现行民事裁判文书主要采用的结构依次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官对证据的评判—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判决主文,该结构的一个弊端就是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突出当事人举证义务与裁判结果的必然性、关联性。应当修改为,在“原告诉称”之后连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在“被告辩称”之后连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体现当事人举证义务与判决理由的一致性。二是要注重结构的层次性,要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合理确定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结构样式及各部分所应承担的主要职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恰当安排裁判文书各部分内容,使裁判文书整体结构做到规范有序,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紧密衔接。

    (四)树立公正理念,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裁判文书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而实体裁决的正义性,主要体现于裁判文书是否具有理性,即裁判文书是否以一种合理、可证的方式解读法律、解释纠纷,准确地反映人们对公正、秩序、自由、效益的整体追求,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⑸ 所以,树立公正理念,就是要通过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评析、对适用法律的评价等方面充分展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一是要强化案件事实和焦点的评析。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在证据分析和总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首先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概括归纳争议焦点,分析核心焦点或一般焦点;其次是紧扣各个焦点,对当事人庭审中所举证、质证等具体内容进行透彻分析,准确判断案件性质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再次是对当事人诉争焦点所对应的权利,依据前述评判表明采纳与否的态度,并说明理由;最后对争议焦点评判的基础上,加强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的逻辑及必然联系,使事实、理由、判决主文连贯统一,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二是要加强判决理由的法理分析。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的典型形式,说理就是将法的适用过程反映出来,解释法律,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⑹要增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首先要明示案件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分析。要点明案件的性质及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案件事实与该法律规定的假设是否相符合。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过错及其民事责任,把法条与法理结合起来,改变民事裁判文书将法律依据集中表述的做法,注意论据与论点之间的内在联系,使说理过程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其次要注重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⑺ 法官既可根据需要解释法律条文的原意,即法条的字面意思,也可解释这个条文所被包含的法律原则及在这个案件中的运用,还可以从条文甚至整个法律的立法本意、功能方面去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抽象的条文变得具体,从而有效果揭示法律内涵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最后要阐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对案件实体问题上的自由裁量过程,要详尽地写入裁判理由中,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真实地体现在每一个法律主体面前,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切实体现裁判文书的公证理性。

    三是要加强以情说理,增强裁判文书的亲和力。当法律规定不周全、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法律条文字里行间所反映出来的真实含义,或立法者的目的,去理解、分析、判断、讲清其中的道理;当法律规定有缺陷时,应从理解对象的背景,包括文化、传统、思想等,在一定的范围内,依照公正帮则的价值取向进行说理,使裁判符合正义、公正、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需要,既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增强了裁判文书的亲和力。

    (五)树立保障和监督理念,提高裁判文书改革的制度化。要加强和巩固裁判文书改革成果,就是要建立裁判文书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司法认知的过程,即法官运用一定的规则,通过逻辑思维“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最后做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复杂过程”。⑻ 所以,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既要重点抓好法官语言文字及写作能力,加强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门技能培训;还要提高法官的整体综合素质,引进高层次、复合型的法律专业人才,通过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的思想作风、道德修养、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特别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处理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二是推行裁判文书的激励机制。良好的激励竞争机制是推动包括裁判文书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一支催化剂。要建立裁判文书改革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要结合当前法院开展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改革、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建立裁判文书制作主体的竞争激励制度;一方面要开展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通过观摩交流和学习,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技能。三是强化裁判文书的监督。要结合法院开展的裁判文书签发管理制度,既发挥审判主体的裁判文书制作的积极性,又通过一定的管理制度,让审判长、庭长、院长等主体参与到裁判文书的审核监督中来,把好民事裁判文书质量的监督管理关,同时要借助现代网络科技手段,将典型裁判文书在网上公示,接受全社会的检阅。

    注释:

    (1)童兆洪:《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2)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实际上,人民法院对法官的选用一直处于被动接收状态,法官的选用权归属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当前在许、多地方法官的主要选用途径除(被动)接收退伍、转业军人外,就是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录用形式,而公务员录用的形式及要求也是与人民法院法官的选任标准和意愿有差距的。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玉梅:《民事裁判文书的理性探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2年第12期。

    (6)沈春林:《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构想》,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2期。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2篇

然而,综观目前围绕裁判文书改革所进行的种种探索,似乎尚未走出原有的思维模式和制度框架。在制度的层面上,以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刑事裁判文书式样》为代表的改革成果,虽然宣称溶入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比如增加了被害人陈述的位置以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等等,却仍未走出格式化的窠臼,填充式文书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千案一面”的状况无法真正改变,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还是法官的司法独立地位,都被限制在这样格式化式样的狭小空间而无法真正得以体现[4].至于裁判文书改革所追求的审判公开、以审判公开所保证的审判监督、以及审判公开和审判监督所追求的审判公正等等,也许并不会因为以一种格式取代另一种格式而有大的改善,改革后的裁判文书很可能只是取代了老八股文的“新八股”而已。特别是这种格式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之后,对于全国法院改革的意义便不止于思考或探索,而会立即变为束缚裁判文书向个性化方向发展的一种桎梧。优秀法官们在定“格”以前的种种大胆尝试将会在这种具有法定权威的格式面前不再具有合法性。[5]

相比之下,许多地方法院和法官在推进裁判文书改革方面迈出了更快的步伐,他们不仅制作出一批融规范化与个性化于一体的质量精良的判决书,而且对不同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及其制度基础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检讨、分析、思考和探索,但是,这些理论探讨依然主要停留在技术层次,缺乏对决定裁判文书结构和风格的法律制度、价值目标、法制理念和法律文化背景的深入探究,特别是在崇尚和借鉴国外裁判文书风格时,信息的只鳞半爪和观点的以偏概全妨碍了裁判文书改革研究在更高层次上达成共识,一些裁判文书的改革措施甚而走入误区。

我们编译这本裁判文书旨在为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提供一些背景资料,然而,必须看到,由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爱德华兹自己选择的这些在他看来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意见书,是在具体法系和法制传统、具体国家法律制度、具体社会文化背景、具体(上诉审)程序功能和特定法官的个性特点……下所具有的“代表性”。如果我们对时时影响着这些裁判文书风格的因素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那么本书的价值可能和其他一些支离破碎的外国法信息一样,会加深“盲人摸象”类型的读者对外国裁判文书的误解。于是,译者以这篇系统讨论裁判文书不同功能、结构和风格的论文代为译序,希望尽可能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信息(为此目的,我们还在书后附有美国一审判决书和德国、台湾、香港的一审判决书各一份)。[i]

裁判文书面对不同的读者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这些功能定位依赖于司法制度和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因此本文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研究将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入手。[6]

一、民事诉讼标的与裁判文书宣示法律关系的功能

诉讼标的[7]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简称诉讼客体)概念内涵的关系,经历了一个重合、分离、再趋于一致的发展过程。在大陆法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中,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的含义是相同的,均指“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事项”,亦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被写入1989年《辞海》的权威观点后来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批评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切主体的诉讼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法内容,也包括程序法内容;而诉讼标的只解决当事人请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案件事实,也不包括程序法内容。

然而,随着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出现和发展,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的内涵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院审判对象的这一意义上又达成了新的一致。[8]新诉讼标的理论把诉讼标的从实体法关系中完全分离出来,形成“诉讼法上诉讼标的”的概念,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主张其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实体法地位,这一请求只是并非实体法权利。二分肢说把诉讼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即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须经对方当事人答辩、法院审查和评判之后才能成为确定争讼法律关系的依据。于是,诉讼标的即成为由当事人提出、经审理程序、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9]加以证明、最后由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这一内涵与诉讼客体已近乎一致,而这种一致性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融合主义”诉讼程序模式的理论主张具有内在逻辑联系。从诉讼标的理论和诉讼关系理论各自研究的对象、目的和侧重点来看,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仍具有意义,因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与诉权理论相结合,全面研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和义务配置关系;而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相结合,主要确定当事人请求及法院裁判的效力或约束力(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约束力、法院裁判对当事人就相同或相关事实再行起诉的约束力、以及法院生效裁判对其他相关民事主体的约束力)。然而,具体程序制度之间功能协调依赖于基本理论的逻辑一致,诉讼标的和诉讼客体在“裁判事项”亦即当事人请求对法院审判范围的关系方面的一致性,从理论上为裁判文书内容和形式的规范性提供了可能。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能够与上述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及其所主张的混合程序模式论相一致的是“两类关系说”。“两类关系说”实际上是传统“三面关系说”的变体[10],认为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两类关系构成,前者指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后者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11]这一学说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放在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同等地位,符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融合的发展趋向,这一学说与诉权理论的二元诉权说和诉讼目的论的纠纷解决说也具有内在协调性。[12]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并不仅仅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分配关系,即使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我国现行法典中,也有许多规范直接或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撇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就无法按照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反映在具体诉讼规范之中。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仅仅被解释为体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的原则。而这种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保护”意识由于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际上常常导致第二层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天平失衡。司法改革实践中在审判权保障诉权实现与防止滥讼和滥用诉讼权利之间面临的两难境地,与这种理念有很大关系,比如举证制度、再审制度、诉讼费用制度所涉及的绝不单是原告与法院的关系,无论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机会,还是取消某些权利,抑或通过扩大法院职权,甚至以收费制度为杠杆……来约束当事人滥用权利,都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因为在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而不是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实际上构成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或实际经济负担,一方当事人过分行使权利必然给陪讼的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如果设置一些可以直接调整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由行使某些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给予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制度,比向法院缴费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3]

与二分肢说和两类关系说相适应,裁判文书应当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体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和争讼关系。具体地说,裁判文书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宣言书的功能是首要的和根本的,因为司法裁决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是当事人期待的司法结论,是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的依据。这一功能体现在“裁判主文”部分,由诉讼标的(一般写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由”部分)确定[14],直接反映当事人请求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制约关系。裁判主文的内容必须依法、明确、直接、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诉讼标的的机能在于,在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上,贯彻程序主体权,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维护当事人机会平等;在诉讼程序上,有提示、限定审判对象范围、凸现攻击防御目的及预告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机能;在程序之后,具有回顾、测定和评价前程序审理对象及裁判效力范围之机能。[15]

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6]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判决书也采取了这种方式。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宣告书的功能居于突出位置,既是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直接回答,也便于执行机构作为执行依据,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以司法判决为据恪守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协助执行。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格式将判决主文放在最后,据权威人士解释,是因为这种安排更符合审理的逻辑规律,因为先有起诉、答辩、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才产生裁判结果,而且让当事人了解整个审理过程渐至接受裁判结果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因此这一位置将不会在不久出台的新格式中予以改变。这种说法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然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来看,他们最关心的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这一结果正当性的论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而假如整个审判过程都由当事人双方参与和公开进行的话,那么审理的过程本身就是在不断证明这一结果的过程。无论怎样强调程序正义自身的价值,也不能否认对于当事人而言,过程的正当性是为了保障结果的正确性,如果为了“说服”当事人接受结果而把过程放在比结果本身更显眼的位置,似乎有些掩耳盗铃的嫌疑;同样,如果矫枉过正,把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报告的功能看得比其作为裁判宣言书的功能更为重要,则不免有些本末倒置。

其次,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内容由特定程序的具体功能及由其决定的诉讼客体确定,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内容应有明显差异。

(1)一审程序的裁判事项较为明确,即,包括当事人的审判要求和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包括系争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和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事实叙述的重点应当放在有待作出判决的特定争议问题,叙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过程并对证据作出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表明审判权已及于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的声明和要件事实,裁判文书对于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所列举“事实”或“证据”,即使法庭认为这些事实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判决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应当予以明确回应,以表明法庭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一事实,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作为推定基础的事实,也不能“不言而喻”,而应给予明确确认。

(2)上诉审裁判文书因各国司法制度对上诉程序功能设置不同而有所不同。美国的上诉法院作为审查法庭或复审法院(review court),几乎将全部注意力放在决定其他法庭的裁决是否应当确认、推翻或以某种方式加以修正。上诉法院不负责决定事实问题,他们关心的是应当支持初审法院的结果还是将它弃之一旁,而这是作为法律问题来确认的。美国上诉法院判决案件时只考虑那些由初审法院法官和陪审团认定过的事实,几乎不接受另外的证据,他们根据在初审中制作的“记录”(record),这些“记录”通常包含一份口头证词录音带、诉状、动议、及其他在初审法院出示过的书面文件,另外,上诉法院还接受和考虑当事人人的争辩,这些争辩有时记录在被称为法律理由书(brief)的书面文件里,有时在公开法庭上口头陈述,有时则二者兼备。[17]如果上诉审法官不同意一审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他们会如本书中的爱德华兹法官这样附上自己的意见,发回初审法院,由一审法官对事实问题重新审理或改正自己的实体判决。读者将从本书中看到,上诉审的法律意见书对事实进行的认定都是围绕对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审查进行的,裁判主文(order)也只是上诉审法院向初审(一审)法院发出的指令,实际上都是程序性的处理。

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德国上诉法院,三审程序才是法律审,侧重于司法监督和统一法制的功能,二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继续审理或“重新审理”(de novo),[18]即使如此,行使对一审裁判的监督权仍是二审程序的核心职能,即使“重新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其审理对象与一审也有着本质差异。上诉裁判仍然是对当事人请求的直接回应,上诉程序的诉讼标的取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程度,二审法院在对一审程序中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就上诉人不满部分作出实体裁判。换言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成为二审诉讼的原因事实,也成为上诉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德国的二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不允许反悔,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再接受。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的证据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经法庭确认不得自行推翻。[19]这与我国的“续审”程序的概念有很大差别。因此,二审裁判文书必须围绕对一审裁判正确性的评价,这一评价的基础则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审法院针对一审诉讼标的所进行的审判行为-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推动程序进展的一系列程序性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二审裁判文书对事实的陈述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官在认定实体法律关系时的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论证,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证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程序行为方面形成的法官审判权力/职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则为二审认定审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事实。比如,假如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一审裁判被二审法院推翻,则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过程可以证明一审法官在审判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这些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仅仅基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而得以允许,因而不能做为一审裁判错误处理;同时,在二审程序的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同等保护的原则,应当给对方当事人答辩和上诉的机会,发回重审比直接改判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程序利益损失补偿。如果裁判文书在陈述二审过程时体现二审的两个方面的功能,那么,裁判文书所载证明对象的差异不仅可以把无过错的法官们从“错案追究制”的压迫中解脱出来[20],也从整体上解决了两审终审制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作为事实审或继续审理的二审程序功能之间的冲突[21].

(3)再审程序是在诉讼的正常过程完成之后启动的新程序,其诉讼标的与构成一次案件审判某个阶段的一审、二审程序相比,也不能与在统一司法等方面承担着特定功能三审程序相提并论。但是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使用率大大高于二审程序,[22]远远超越了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补充”程序或补救措施的地位。然而,依据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不能再作为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所以,再审程序只能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依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首先构成一个形成之诉,推翻原审的裁判结论,然后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按照“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理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提起再审的事由,[23]就再审事由作出的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面都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申请再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从申诉或申请再审到决定发动再审这一重要的阶段并未纳入程序规则的控制范围,加上多渠道发动再审的体制,更为暗箱操作提供了机会。[24]再审裁判文书要突出对决定再审阶段的程序控制,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都必须制作正式裁定书,说明提起再审审判或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这一阶段所构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审判监督关系”,其审判对象是原审审判行为,确定其是否有现行法(尚未对提起再审的条件作出修改之前)第179条和第18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确有错误”,是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25].经此阶段确定提起再审,才能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理和裁判。因此,再审程序的裁判文书无论分为两个文书还是以一个文书分为两个部分,其判决主文都必须回答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原审诉讼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26];其二,新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再审裁判文书必须记载发动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现实还是检察院提出抗诉抑或人大常委会等国家机构行使司法监督权,记载案件提交到法院的途径和方式-电话指令、书面指导、还是法院上门汇报工作,记载申请再审、抗诉或督促再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记载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特别是应当给原审判决留有充分的位置,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只是作为评判原审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确有错误”的论据。在此基础上,裁判文书才能象原审程序那样开始陈述围绕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进行的再审过程、理由和结论。[27]

第三,裁判文书应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28]的审查过程。既然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裁判文书在反映法官使用审判权推动诉讼过程并对纠纷作出裁判之前,首先应当审查法庭自身对纠纷的审判权。审判权审查主要包括:

(1)法院管辖权问题,如管辖权取得依据-由原告行使诉权而启动、其他法院移送管辖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及法庭处理程序、法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以及管辖权异议作为中间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的理由等等。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程序问题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立法却没有同时确定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证明范围。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证明和辩论?既然管辖权问题属于裁判者单方决定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是否不需要就自己的异议负举证责任?[29]如果裁定书既不全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也不体现法院作出裁定前的查明这一事实的过程,法官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便完全处于混沌状态。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缝隙中,在裁判文书中隐匿程序事项,更为法官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意思自治 契约性 准司法性

当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很多,民商事仲裁作为解决非诉讼争议的主要手段之一,在解决社会纠纷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仲裁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尊重并鼓励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解,仲裁是不公开的,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这是仲裁的基本特征。仲裁的形式规范却更具有灵活性,能更快的解决争议,这使得仲裁作为主要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现有的仲裁中,签订仲裁协议的人即为仲裁当事人,限定了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方式参加到相关仲裁案件中,导致很多重复启动司法程序。知晓案情的人无法参加到仲裁中,使得案件更加难以查明本来的事实,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甚至可能使仲裁结果违背真实情况,从而增加了整个案件的仲裁成本。另一方面,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又再启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司法程序,就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不仅降低仲裁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前后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使得案件无法得到执行。这些和仲裁本事追求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很多国家都在不断的在仲裁实践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使其与仲裁的发展趋势相适应。但在现在,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仲裁第三人制度还没有形成主流的学说和定论。

通过这些问题,以下就从诉讼第三人制度着手,比较其与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区别和联系,分析为什么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通过探讨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在建立后在实际务操作问题的解决,再次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意义。

一、与仲裁第三人相关的基本知识

(一)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有助于解决多方当事人参与的复杂纠纷,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该制度的建立,对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是合理且必要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有效解决复杂的民商事法律纠纷,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自身的优越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被各国法律所接受。对于同样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仲裁制度,能否也设立第三人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对于仲裁制度中是否应当设立第三人制度以及如何设立,这将是本文后半部分重点论述的内容。

(二)仲裁第三人的提出

无论在诉讼还是仲裁活动中,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程序中来都是基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强调司法性和强制性,而仲裁就本质而言,应该是契约性而非强制性,这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因此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可以完全照搬诉讼第三人制度,应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有条件有限制地引入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对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主要有四种代表性观点。第一,仲裁第三人就是整个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包括三种类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第二,仲裁第三人就是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身权益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第三,仲裁第三人就是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第四,仲裁第三人就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本人或仲裁当事人申请,或应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当事人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包括主动参加与被动参加两种情形。

二、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议及本文的观点

(一)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议

仲裁的契约性和意思自治是其本质的特征,很多学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最核心的理由也是基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性原则。但如果把意思自治作为仲裁的价值诉求是不适宜的,意思自治是选择仲裁的形式,而不是仲裁的价值取向,仲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效益,而意思自治只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手段。同样的,仲裁的私密性也是仲裁的形式特征,而仲裁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正义。引入第三人制度,并不必然侵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在引入时可以要求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这样既便于解决问题,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但其也具有准司法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如果没有一国国内法对仲裁制度的引导和控制,仲裁活动是无法进行的。正是仲裁具有的这种准司法性,使得仲裁庭的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

反对仲裁第三人设立的学者认为,让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会导致整个仲裁程序的拖延,耗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事实上,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不仅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还可以避免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之后另行提讼或仲裁而导致的成本的提高。从解决纠纷的全过程来看,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才能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再者,准司法性是仲裁的特点之一,但仲裁的基石是意思自治的,这种准司法性和强制性是有限的,不能对其做扩大性的解释,不能赋予仲裁庭和法院一样的权利。仲裁的准司法性可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必要的限制,当事人应该让渡一部分的意思自治来给予仲裁庭以便公平正义得解决纠纷。

在仲裁中应该设立区别于诉讼第三人的仲裁第三人制度,既要参照诉讼第三人又要结合仲裁实际。引入第三人制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法都是有益的,其不仅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还可以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实体正义。在仲裁中,公平与效益的关系问题至关重要,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与否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公正永远是程序最高或最终的价值目标,而效益则次于安定和公正。有学者则认为效益是仲裁最高的价值目标。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公正和效益的最佳结合,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正。在仲裁程序的设计上也应遵循这一点。而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正这一仲裁价值目标的内在要求。

(二)本文的观点

本文赞成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更有现实的必要性。本文将从仲裁性质和仲裁价值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从仲裁的性质论述仲裁第三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由仲裁的性质决定的。契约性与准司法性是仲裁的两个基本属性。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首先仲裁的契约性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排斥,而仲裁的司法性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其次两者又是统一的,仲裁制度中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其一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另一部分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与司法的让渡。仅依靠当事人的授权而没有国家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是不具备可执行力。契约性仅是仲裁性质的一个方面,过分重视仲裁的契约性而摒弃第三人制度是不可取的。国家完全可以从仲裁实践的需求、减少成本投入、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进行考量,从立法上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也是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的表现。从仲裁权的权限来源上看,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仲裁权的来源是当事人的授权,但其主要体现在仲裁的启动上,而法律的授权也是仲裁程序得以正常有效运行的保障,法律通过对仲裁员的选择等各个仲裁程序环节的规定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所以,通过立法在仲裁中确定第三人制度,不仅是仲裁的性质决定的,也不违背仲裁权的权限来源。

从仲裁的价值论述仲裁第三人。仲裁是以公正和效益为其基本的价值目标的。仲裁公正的实现需要仲裁程序的保障,而这一程序规则的设置,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因此当仲裁制度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而难以实现其创设之初的价值目标时,国家会通过立法的方式以公正和效益为标准不断完善仲裁制度。本文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最终必然会纳入到仲裁程序规则中来,以确保仲裁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公正和效益的最佳结合,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正。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到仲裁中,彻底解决有关纠纷,才能达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第三人若不能通过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维护自身权利,其必然会通过另行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是实现公正和效益的统一。在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便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或仲裁带来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消耗,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避免了相互矛盾的裁决的作出。

三、我国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虽然仲裁第三人对于现代仲裁制度来说还是一个新兴的学说,但很多的国家和仲裁机构在不断的采纳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前文中也有所论述。在我国目前的各个仲裁机构中也有少数适用或者曾今尝试过加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但总体上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的争论任然是仲裁理论界和仲裁实务中争论的话题。就长期而言,本文觉得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然的。我国应该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当事人合理规范自己的行为,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从而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仲裁协议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以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损害。通过确定第三人与仲裁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决定其参加到仲裁中来。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对标的享有独立权利的第三人和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对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引入到仲裁程序中来,便于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利益。

仲裁当事人双方都申请第三人加入的情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形,须同意的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若不能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抗辩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视为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这样做即维护了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做了必要的限制。在第三人申请进入仲裁的情形下,无须征得原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引入,但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和抗辩的权利。再者就是仲裁庭作为中立方不应主动提出追加第三人。因此,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有权提出申请第三人加入的动议,其中当事人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第三方同意,但应该通知对方当事人;另外第三人申请加入时,仲裁庭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加入,原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享有陈述和抗辩权。

第三人将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成为仲裁的当事人,同样应当享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可以由法院指令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将仲裁员从3名改为5名,以此保证仲裁庭组成的公正,这也体现了法院的公权利扩张对仲裁程序的介入。仲裁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又区别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应当享有和原仲裁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利在法定的时间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且第三人只有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起仲裁程序之后加入进来。第三人加入仲裁同时意味着选择了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约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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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育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研究[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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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进等著.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J].法学家,2000.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4篇

一、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理念缺失及表现

(一)权利理念的缺失。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以法律规范和强制的形式使其正当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尊重和保护,其权利被确立、尊重和保护的过程构成诉讼的全部。而权利理念的闪光点,突出表现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凸现,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权利确认的载体,应当无遗地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予以全程的展现。这也是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本质要求。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未能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的归纳,或在归纳时偏离了当事人本来的主张和理由,甚至遗漏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不写明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内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抽象,看不出诉辩的过程及双方为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主义即权利理念的缺失,是审判主体权力本位突出的集中表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审判主体的职责权力所吸收和消融,为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公正性不强、程序性不严等诸多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程序理念的缺失。庭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阶段,是解决纠纷的中心环节,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庭审形式化的现象,而且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也可以清晰地表现其痕迹。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动态地反映诉讼全过程,但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缺乏全面、客观的交待,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貌或过程,不能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流程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公开性不够。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只看到判决结果,看不到结果形成的过程,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判决的知情权;有的不能公开诉辨意见、举证和质证的要点及认证过程,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及法官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这一动态过程没有反映出来,看不到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证明的,只看到十分简单的演绎推理的证明。二是流程的连续性不强,有的裁判文书不能详细说明案件立案受理情况、开庭的时间、次数,当事人主体的变更、追加、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审限中止情况等基本流程,其结果是无法突出时间主线和案件的立审流程,不利于规范化的流程管理和审限监督,不能正当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公正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的公正理念,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上。裁判文书的公正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文书的结论和理由上,而“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是靠理由支持的,理由越充分,越能使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⑴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的说理性不强的问题,极大地妨碍了裁判文书权威性的提高。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多数民事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是仅仅简单列出证据,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大大削弱了判决书的可信度。如现行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包括六个部分:首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事实,理由,判决主文,尾部。其中第四部分理由,只是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述,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评判。二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一直非常薄弱,不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以后,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究竟怎样由事实导出结论,判决书不予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三是法律条文解释不够。民事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要求法官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案件的可适用性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然而,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条款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却不予阐述,使裁判文书的说服和解释功能缺失,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确判断,同时也抑制了法院公正司法和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

(四)合理形式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合理形式包括简约的语言和严谨的结构两个方面。简约的语言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具有一般文书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语言文字的专门性、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归纳性,能够被最广大的公众群体所理解和认知,体现其公示文书的性质。合理的结构要求裁判文书具有叙述说理循序渐进的方式,体现裁判文书从事及理的依序递进、相互对应的逻辑关系。但现行的裁判文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形式理念的缺失。在语言方面,语言语法运用不足、文字使用不当、语句使用不准确、语意表达模糊,“法言法语”运用欠缺普遍存在。在结构方面,现行的裁判文书写作结构过于生硬、机械,难以容纳和展现诉讼活动所反映的程序内容和特点,整体结构缺乏严密的逻辑和紧密的衔接,在部分职能的承担上模糊不清,存在重复或重叠现象,既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又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民事裁判文书理念缺失之反思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土壤、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⑵ 我国的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以来,在“法礼并重、出礼入刑”、“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同时伴生等级主义、厌讼轻法思想,法治环境缺失。在此条件下,法律的规范、强制作用虽然可以发挥至极致,但法律只是少数统治阶层手中的玩物,广大底层只能敬而远之。新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指导思想和政策的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否定,在法律上全面移植前苏联模式,法律被完全政治化,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改革开放后,中外法律交流频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原则逐步深入人心,审判制度的日益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也逐步确立,但传统的法律文化意识仍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旧的思想和旧的观念也不可能在一个不是很长的时间内彻底地消散,裁判文书作为法律制度和意识的双重载体,不可能不受到制约。

(二)诉讼行为模式的衍生。我国在诉讼模式上采用的罗马法系模式,职权主义是其主要最大特点,而职权主义的最大特点又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特别是法官采用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加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作风,在裁判文书的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而是结论性,很少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认定。在此模式特征下,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还是跳不出这模式固有的限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的植入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主体职业素质的映照。裁判文书是法官群体的学识、业务水平、人格魅力的综合反映,就好象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法官群体的综合文化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只强调政治觉悟,不注重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大多数法院对法官的选用和考核过于随意化,缺乏一个规范的选优劣汰机制。⑶ 如全日制法律院校法律专业年轻本科毕业生难以进入法院实现“为法律生存”或“靠法律生存”的愿望,而多数在部队已过而立之年的退、转军人却可以任意自由地被选择进入法院,冠冕堂皇的做了法官。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地方三级法院中具有退、转军人身份的法官(含工作人员)占法院总人数的比例不少于50%,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由此可见一斑。多数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审判、职业道德、逻辑思维能力、文化功底、语法修辞素养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在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面,不能很好地领会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愿,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款和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不能熟练地掌握法律语言与术语,难以制作高质量的“论文化”的裁判文书。

三、裁判文书改革中的理念移植及凸现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律解释;完善途径

一 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及不当制约

概括抽象的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在司法裁判中进行法律解 释的必要性:第一,法官解释法律比立法者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法律要素内涵的相对不确 定性、法律漏洞、权力分立的要求使审判解释成为必要,同时审判解释是由法官的职责所决 定。[1]由于分权理论的存在,法官只有忠于法律文本,才能在制度环境中获得正当性,进而方可谋求解释结果的妥当性。法官总是希望被看成是适用而不是创造法律,由于法官绝对承 认制定法的权威并在形式上忠于制定法,因此法官对法律解释有更高的积极性;法官以解决个案为己任,立法者将对某些问题进行价值判断的权力留给司法裁判,对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制定法来说,当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第二,证明裁判正当性。法律解释内在地包含于司法裁判当中,并作为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明表现在裁判文书上公布于众,法律解释可以提供对司法裁判正当性的证明,并据以保障诉讼体制的良性运行。第三,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救济个案当事人。司法裁判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方能进行,从而实现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在诸如显失公平之类的情况下,法官须依一定解释规则进行个别衡平,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对法律解释的不当制约:第一,观念上的制约:概念法学。概念法学强调法律的逻辑自足,崇拜法典,轻视司法,主张法官机械适用法律,否认司法的能动性。其影响主要有立法至上、司法不独立、审判功能残缺,法官非职业化,在实践层面上忽视法律解释;第二,技术上的制约:法律解释方法有限。在我国司法裁判当中,能够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相当有限,能得到普遍认可的仅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补充,对于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对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及类推适用,实践中少有所运用。至于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合宪解释及漏洞补充之诸方法,则更少运用。这样的情况极大地制约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进而妨碍了司法目标的实现。第三,传统上的制约:简单归摄模式。简单归摄模式中最突出的莫过于对解释的详尽程度的制约,在简单归摄模式基础上形成的裁判文书样式及不完全公开理由的传统作风,则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限制在更狭窄的范围内。

二 不当制约的解除

在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中只有将这些不当制约有针对性的一一加以解除,代之以合理的制约,才能在充分考虑个案正义的同时,又防止司法专横。

1 消除概念法学在司法实务中的影响

概念法学在我国不仅是观念上的影响,而且很多不合理的制度都是以概念法学为理念基础形成的,因此须自制度入手。第一,适当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承认判例可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在不与制定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作为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援引判例作为裁判依据。对于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国来说,如何结合中国具体实际,科学合理地引进判例制度,逐步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中国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务[2]。第二,提高法院地位,保障司法独立。概念法学对法典的崇拜,在我国进而衍变成对司法的轻视。要达到真正的审判独立,排除行政权力等的影响就必须切实提高法院地位,做到至少与同级政府平级,使法

院在人事财务上能摆脱政府控制,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充分实现司法中立。第三,法官专业化。法律从人皆可知的习惯规则上升为实证规范后,就日益专业化,非经专业训练不可能胜任法官职业。要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就必须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质(法律正义感和法学方法),亦即所谓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3];我国已经实行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将法官任职条件与司法考试挂钩,设置了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法官专业化的需要。但是还应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法律职业标准的认可程度,健全法官的逐级和公开遴选机制、依法聘任机制[4]。第四,在实践中充分重视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概念法学主张法典至上,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司法中遇有疑难,只能求诸立法。在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当代,这种做法只能导致法律修改频繁,损害制定法权威。应当重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才能增强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

2 允许法官使用多样化的解释方法

要保障审判独立就必须大力提高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熟练掌握解释、适用法律的

方法、规则和理论,方可真正将实质正义落到实处。对于已获普遍认可的解释方法,自当保持发扬;对于尚存争议的解释方法,实践中既有运用,应予坚持;对于漏洞补充、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合宪解释,除漏洞补充中的创造性补充已同于法律创制,不应认可外,其余各种解释方法,基于法官本来应有的职责,应允许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根据具体案情斟酌适用。

应当让法官秉承追求正义的理念,灵活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在具体案件的背景下谋求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相对合理的平衡。

3 通过改革现行裁判文书样式来改变证明模式

古代中国虽有庞大的制定法体系,但法官的审判可以不受制定法的约束,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十分自由。当代对裁判文书格式有了严格的要求,但规范化的同时也牺牲了个性与文采,而且片面追求效率和操作性,对详尽程度未能予以充分注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各种裁判文书样式中,法院的意见即“本院认为”部分,均作为一个段落来写,一般不太认可分段的写法,这从结构上限制了法律解释的详尽程度,因为一个段落不可能写得很长。详尽程度与我国采用简单归摄的证明模式有关。简单归摄模式在我国自有其合理性,但也应看到目前各国法院均倾向于制作较为复杂的裁判文书,一些采用简单归摄模式的国家,如瑞典。芬兰等逐渐转向了复杂归摄模式。理由很简单,不论何种证明模式,目的在于解释法律以证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而复杂归摄模式能提供比简单归摄模式更有说服力的正当性证明。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简单归摄模式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通过说理部分的复杂化逐渐过渡到复杂归摄模式。

三 合理制约的构建

不当制约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可以成为“任意”解释。法律解释固然与法官本人的学识、品格、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有关,但它不应成为少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恣意擅断的工具。法律解释以承认法律文本的权威为前提,其结果不应超出实证法的范围,因此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应有合理的规制。

1 制定法原则的扩展与概念的明晰

立法者虽不适于解释法律,但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完善法律文本的内容,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进行有效的规制,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得出较为确定的解释结果。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任何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法律语言亦然。“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5]由于这种空缺结构,以自然语言表达出来的法律,其可确定性是十分有限的。一定的词语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可能是无可置疑的,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就有较高的可预测性,但由于立法语言的空缺结构,在某些范围内法律会遭遇难以确定的情况,此时立法上应尽量克服语言空缺结构的负面影响,通过列举、概括等技术明晰法律规范的含义,扩大法律用语的核心范围,使法官在人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文义解释来贯彻规范意旨。此外还应当适当扩展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总会遗漏某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但法律原则却能贯穿法律规范而涵盖一切事实。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他不仅必须从制定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6]适当扩展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使法官能以价值补充的解释方法来进行裁判,对及时有效地解决诉讼纠纷,保护和实现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司法孜孜以求的正义目标等方面来说,不无裨益。

2 解释规则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至少应遵循以下两条规则:第一,依附于制定法。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不应超越制定法原本可能的含义,只能依附于制定法,具体来说,法律解释须援引制定法,在过程中不脱离制定法,其解释结果不得与制定法之语义相反;第二,不得创制抽象规则。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应以具体解释为限,即结合案情,就事论事,以解决个案为目标;若为抽象解释,创制出一般规范,则超越法官职责,已嫌欠妥,应予禁止。此外,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还应注意各种方法本身的规则,避免错用。例如反对解释的运用有一定条件,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有内涵的包含关系或外延重合,才可为反对解释;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为外延的包含关系时,不可为反对解释。诸如此类事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予足够注意。

3 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

程序参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7]。这种参与不仅应当是自愿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解释虽为任意解释,但其对法官的法律解释应当具有程序法上的拘束力,亦即裁判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内心信念代替当事人的主张。法官为法律解释的结果,除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外,应达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解释结果与当事人各方都不同,应作出不利于控诉一方的判决或裁定。因此,法官须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积极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意见,才能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兼听则明”,从而做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4 裁判理由的公开及不同意见的展示

能够成为裁判依据的因素很多,可以是制定法上的依据,也可以是人情事理上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从来不曾与政治、道德相分离,当对制定法存在复数的解释时,用以支持其中某一种解释的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政治、政策、道德、伦理。法外因素成为裁判理由,只要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并无可指摘之处;但应当将其在裁判文书上公开展示,以教育和说服当事人。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便充分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保障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包括审理和宣判的公开,其中宣判公开既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结果,也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理由,以防止少数法官司法专横、主观臆断,增强司法过程的民主与坦诚,避免当事人因对裁判过程心存误解而求诸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5 法官自我约束

在英美法系,法官是“文化界的巨人”、“慈父般的人物”[8]。在大陆法系及主要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系,法官则官僚化一些,但仍可被视为法律的人格化身。作为一个群体,法官掌握广泛的法律知识和深刻的正义理念,控制着最核心的法律系统的良性运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不丧失秩序。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学识和品质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从学识上看,法官应掌握制定法的精神及一般含义,熟悉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能从容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制定法作出解释;从品质上看,法官应稳定而内敛,秉承着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在司法裁判中保持不偏不倚。法律解释广泛涉及价值判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作为制度来规定,因此,法官的知识和良心是对其解释法律而不越轨的最佳约束,通过设置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法官遴选,提高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追求上的同质化,使法官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共同承担社会衡平的职能。

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法律之行,非自行也,须赖法官以解释而行之。然法官之解释法律,并非任意解释,须依一定规则而为之,且未愈制定法之框架,方谓正当。为法官者,自当秉奉法纪,慎持操守,稗阖方略,果断结论,以恪尽解释法律之职责;苟囿于概念法学,以呆板之手段,探寻隐蕴于法条之大义,不啻倚枯木以求鱼,循南辕而向北,盖弥远也。

参考文献:

[1] 刘青峰论审判解释[j]中国法学,2003(6):16~18

[2] 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中国法学,2003(1):31

[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张建军我国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5):53~54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