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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论文

宏观调控法论文

宏观调控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住房难题当之无愧地成为政府与百姓共同关注的最主要的热点问题。本文选定美国作为我国法治借鉴的蓝本,从完善调控体系、选择调控模式、运用调控手段等方面归结出美国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际宏观调控状况总览 在世界两大阵营之中,宏观调控问题的解决可谓是“殊途同归”。首先,在资本主义世界,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之后,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政府与市场有机结合的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美国罗斯福“新政”的历史性胜利,使“国家干预经济”在美国、进而在整个资本主义世界被当作一项基本国策确定下来。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以“滞涨”为特征的新一轮经济危机的爆发之后,取而代之的“混合经济”理论开始独占鳌头,八十年代初,经济法体系的重心开始发生转移,逐渐实现了自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法”向“宏观调控法”的转变。直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才出现了“现代主流经济学新综合”的趋向。反观发展历程,从“政治国”、“经济国”进而到“法治国”,从消极片面的“夜警国家”到全面干预的“国家之手”,从“弥补市场缺陷”的国家干预经济到“塑造国家的未来”的现代宏观调控,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在规制国家行为过程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 现代法治国家,宏观调控法已经或者正在成为各国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从体系架构上讲,各国现行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现代意义上的计划法;第二,政治意义上的经济决策法;第三,各种作为调节手段的法律,可以细分为财税、金融、土地、外汇管理、信贷等方面。在制定法律、构建体系的过程中,不同国家之间有所相通,但也各有不同。德国市场经济采取的是社会市场模式,形成了以金融决策及其立法为主导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日本市场经济采取的是政府主导型模式,形成了以计划法、产业决策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英国与美国市场经济采取的是消费者导向型模式,形成了以财政与货币决策为主导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 二、美国模式的经济法评析 在经济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政府都会或多或少地干预市场的运作,[11]差别在于这种干预的力度与方式不同。罗斯福新政之后,美国政府将传统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方式赋予了明确的法律效力,[12]将财税、金融、外汇等法律化、制度化,进而打破了先期“放羊式”的消极管理模式,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法规,二战后进一步完善,形成了一套日趋完备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宏观调控立法”逐渐成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起主导作用的组成部分。[13]在房地产领域,美国政府同样采取了许多积极的调控措施,集中表现在: 1、美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 美国没有中国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概念,严格的说,应该从美国宪法规定的国会调控权来理解有关宏观调控的理论与实践。在美国,房地产宏观调控职能的生成依据是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的“贸易条款”。从联邦法律来看,美国宪法有关贸易的条款经过最高法院的逐步解释,使联邦的经济管理决策权已经涉及到越来越多的重要领域,房地产领域就是一个典型。 在房地产财税立法方面,美国非常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的征税,并以之作为调控房地产业运行的重要手段和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从征收环节来看,大多数国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而在房地产经营环节征税相对较少。一方面,极大地鼓励了不动产的流动,刺激了土地的有效供给。另一方面,高额的房地产保有税率避免了业主控制或低效率使用房地产,刺激了交易活动,这既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繁荣,又推动了房地产市场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 在金融方面,为了保障货币政策的实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倾向于制定一系列与金融决策相适应的金融法规。1913年,美国颁布了《美国联邦储备法》(即中央银行法);20世纪30年代起,美国政府开始从金融领域着手大规模地干预房地产市场;1934年,《住宅法》的出台以法律的形式预设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趋向。 在土地方面,20世纪60年代,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共同通过环境保护立法的方式部分规定了“土地利用规划”问题;州政府也颁布了一系列调控地方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比如加利福尼亚州有关“促进海岸开发”的法规,又如州政府通过颁布建筑、划区、环保等法规加强其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权;州政府还会通过法定的房地产税征收权、房屋征用权强化对土地的管理。 2、美国房地产宏观调控决策 论文摘要:美国享有宏 观调控职权的组织、机构有:白宫办公厅,财政部,商务部,决策发展办公室,经济顾问委员会以及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政府的职能部门,但是并未排除了地方政府宏观调控的合法性。 美国政府相继建立了预先批准制度,加强了对进入房地产经纪业的限制;同时又采取一系列住房优惠决策,[14]对购房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保护;颁布、实施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城市规划和管理法规,加强了政府对土地的控制;通过设立土地使用价值税、土地填空税收优惠、选址地价税等房地产税收决策,限制房地产商的投资、开发行为;通过提供政府补贴住房[15]等优惠决策,保障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利益;此外,收集、管理房地产的基础数据也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16]。 三、美国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1、建立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 经济法视野下宏观调控与法的融合,是现代国家机器职能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当社会本身的力量不足以在私法的第一次调整中维持下去,国家担当起第二次调整的重任。[17]无论是作为“国家战后的疗伤器”,还是“经济危机的救急方案”,当其他一切调控手段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发挥作用,法律手段被当作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时,建立宏观调控立法体系成为大势所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市场经济,对宏观调控法有一种天然的渴求,这种渴求落实在对GDP做出巨大贡献的房地产业[18]之上,即要求我们建立并完善一种可操作性强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 2、选择适合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模式 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因各国社会经济模式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宏观调控模式。美国受凯恩斯理论的影响,更侧重于对财税调控和货币调控手段的运用,调控目标上更关注于对购房消费者弱势群体一方利益的保护;德国受社会法治国家理论的影响,更青睐于以金融调控手段和立法手段的运用,调控目标上更关注于经济实效。而即使在同一类型的社会经济模式之下,宏观调控模式也各有特色,例如,日本和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同样是计划法主导型,[19]日本同时重视产业决策法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体系,而当时的中国过分强调了经济总体的计划性,严重影响了产业经济的良性发展,最终权力的膨胀遏制了法治的进步。 3、找准规律,活学活用房地产宏观调控手段 在不同宏观调控立法模式之下,同一调控手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功能仍是相通的,区别在于运用手段的力度不同。例如,在多元化选择之下,“财政决策”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认可,“金融决策”次之,然后是其他投资决策、消费决策等,这是由各种决策功能的不同决定的。财政决策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金融决策利于经济总量的增长,因此成为各国宏观调控的首选。而在同一国家的不同阶段,手段的运用也是灵活、易变的。例如,处于经济赶超时期[20]的国家更加重视计划手段的运用,或者同时擅长运用产业决策的调控方式;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稳定期或者成熟期的国家,调控的重心转向财政决策法,进而与金融决策法综合运用。 4、淡化意识形态,回归经济法价值诉求 首先,不同意识形态之下的法治之治,在理念是共通的。例如,对正义价值的追求,无论是美国“资本权力+国家权力”的干预模式,还是中国“劳动权力+国家权力”的干预模式,再到德国对“资本与劳动”的一视同仁,资本主义在“正义价值”层面耦合了社会主义对“公正价值”的追求。[21] 其次,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公平,或者说是实质公平,这并不与效率优先相矛盾。在宏观调控领域,首先强调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由市场机制进行资源的配置,如果分配格局导致差距过大,则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再次,对“人权保障、以人为本”理念的强化。马克思将人定义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意味着任何法律关系问题也都可以最终归结为人的问题。经济法所表达利益的全局性与总括性与个体利益的保护并不冲突,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家是紧密相连、一脉相承的。 最后,提高政府调控的“服务意识”。正是由于服务理念的缺失,才导致了政府行为的失当。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法课题,它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经济法所倡导的法治理念

宏观调控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渊源和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一)宏观调控法论文联盟的理论渊源

宏观调控是针对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提出来的,亚当·斯密在1776年的《国富论》提出,政府退出市场,提出了用市场无形的手去自行调节市场中出现的问题。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在工业革命时期的确有着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化生产的日益复杂,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显露无疑。最明显的是在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面前,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没有任何的办法。于是,以国家全面干预调节经济为主要特征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当中,提出摒弃自由经济理论,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

与此同时,美国总统罗斯福为抗击经济危机而采取的一系列“新政”,则被视为国家用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调节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一次重大实践。如《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银行法》等被视为最典型的宏观调控法。

笔者认为,当市场失灵或者市场缺陷出现的时候,市场本身的机制无法自行愈合的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之手把经济重新拉回正轨,为了避免宏观调控的滥用和保证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因此,宏观调控必须法治化。

(二)宏观调控法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然后,由于种种原因,“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

“宏观调控”是在中国的改革开放中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兴概念,在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首次出现了“宏观调节”的提法;1993年3月我国《宪法》做了重大修改,一个是把“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另外一个是增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通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给“宏观调控”赋予了新的重大历史使命。为了将宪法的宏观调控加以落实在2001年3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明确的把“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列入“经济法”中。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中也提到了“完善宏观调控体系、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法律制度”。

目前,理论界对于宏观调控法也有了普遍的共识:那就是宏观调控法是法律。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随着《宪法》和全国人大通过的工作报告明确的说明了宏观调控是法律,尽管现在有很多的不尽如人意,但无论如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行政行为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管制的。

二、宏观调控法的定义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定义,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是规制政府宏观调控行为,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子部门经济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三是宏观调控法是指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程序、宏观调控手段(措施)的法制化。

四是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笔者比较赞同胡光志的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法这样的认识是有偏差的。在这种理解中,宏观调控是国家手中的一个工具,作为宏观调控的一方当事人的政府,是法律的主宰还是法律的规制对象?宏观调控法到底调控谁?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管住政府闲不住的手的手铐。

三、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典型的观点有: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这几种: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计划、规划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价格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或称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根本与长远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投资调控关系、战略物资储备调控关系、涉外经济调控关系。

三是宏观调控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是各种经济总量。

笔者认为,尽管学者的表述更有千秋,但基本上都可以把宏观调控法分为计划(规划)、财税、金融三大类。

四、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一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综合,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概括出不同的宏观调控的调整方法:

1.按照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主要包括:财政调控方法、货币调控方法、产业政策调控方法、价格政策调控方法、涉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

2.以对经济行为影响的力度与方式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利益诱导方法、规划指导方法、强行控制方法。

二是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或称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式,它是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和。

笔者对前两种观点表示赞同,但在实际的调宏观调控中,经常出现“治乱循环”,宏观调控法在调整方法上应该以诱导性调控为主,以强行控制为辅。政府少举“杀威棒”,多发“胡萝卜”才能使宏观调控的效果更加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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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立法的方向标,也是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和调整对象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论文联盟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王冠上的那颗蓝宝石。典型的观点:

一是促进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的合理原则、政府依法调控的法定原则、政府有限调控的适度原则、政府调控注重实现经济利益的效率原则。

二是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原则、政府调控法定原则、政府调控适度原则、注重调控效益原则。

三是决策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维护受控者权利原则、保障宏观调控理性运行的原则、调控手段法治化原则。

各家的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毫无疑问,这些会成为我们继续前进的养分。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应该具备这几点:

(一)宏观调控法定原则

多数的学者都同意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笔者十分赞成。宏观调控法定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个是宏观调控职权法定,另一个是宏观调控程序法定,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旦政府可以随意超越法律进行无法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毫无疑问将对国民经济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由于宏观调控决策主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并不能保证每次宏观调控的政策都能够正确、有效,于是,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能有效的对政府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纠正政府不恰当的调控行为,最终实现国民经济效益最大化。

另外,由于宏观调控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并不适合将具体的调控内容法律化,一个是因为法律化的过程漫长,势必错过最佳的救治经济的时机;更为关键的是,宏观调控是针对瞬息万变的国内外环境所指定的特殊政策,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应该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而在和平时期,就应该调整政策。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灵活性特点,程序的完善也变得更加重要了。

(二)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

以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之一。

评价宏观调控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应该就是从国家利益去考虑。比如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否成功,从中国近30年来的奇迹增长就不难看出是完全成功的,让中国人能够体面生活,并且有效的刺激了民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发展,激活了经济的发动机,让中国不断的往前奔跑,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分析,无疑是成功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一个宏观调控政策的时候,不应该只算经济账,而不算未来帐。任何不科学的发展带来的危害是无法在财务报表里体现的。比如现在日益严重的土地沙化、非法占用耕地等现象。尽管对当地的gdp是有拉动,但从长远来看,容易造成环境对人类的报复,而等到这一天,再去治理,那么这样的经济效益是需要打一个问号的。因此,在任何宏观调控政策、法律的制定中,必须考虑可持续发展这个前提,在保证经济利益的同时,保证发展的延续性,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三)宏观调控适度原则

马克思提出了划时代的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而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律要针对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制定,而不应该超前或者滞后。从这个角度讲看,宏观调控的力度应该掌握。在宏观调控中,毫无疑问,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小步快跑,从农业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开始,一点点的撕开体制的口子,使得中国到今天的经济富强。同样是对于中国,也出现过“”等不针对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定政策的情况,而无疑,对于国民经济是灾难。场经挤结构的建立与发展以及当代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功。

笔者认为,在使用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时候,一定要进行科学系统的思考,一定要适度,不能盲目而为,只有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最大程度的给中国的经济造福。

(四)宏观调控政策为主和宏观调控法律为辅相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政策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指导政策,具有原则性、抽象性,这类政策一般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作为总则和方向来看待。另一种政策是实施政策,这类政策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并且具有法律的效果。但是,这种政策只能作为宏观调控法所确认的一种手段,而且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制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由宏观调控法律影响宏观调控政策,只有当出台的政策符合法律的认可,政策才获得法律的效力。反之,则只是一句口号而已,是不具备强制性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并不是一定要宏观调控的相关成文法律在前或者政策在前,而是要在法定的程序中合理的安排先后,如先通过政策试点,再通过法律最后确定;也可以先通过法律来进行总则性规定,再通过政策进行小范围调整。但无论如何,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选择,而不应该本本主义,造成国家经济利益的不必要流失。

六、宏观调控法的实证分析

马克思曾经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通过实践,才能确定理论的正确性。在人口众多,海内外环境复杂的中国,保持了持续三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尽管有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中国一定是做对了什么才能跑得如此之快。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就在过去的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实践中。笔者转贴于论文联盟

将就我国的重大宏观调控立法实践中的分税制改革进行剖析,力图破解中国奇迹的密码。

(一)分税制改革的背景论文联盟

自从开始对国有企业开始实行利改税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针对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确定上缴数额或补贴的财政体制。但在实际执行中去事与愿违,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使出各种对策:比如有的地方给企业减免产品税,然后通过非财政途径的各种摊派收取企业费用归地方支配。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北京和上海,中央对北京市实行收入递增包干分成模式,约定年增长率4%以上上缴递增,北京便连续多年财政增长为4%,直到“案”,才发现北京隐瞒了财政收入98亿元;上海实行上解加递增分成模式以来,规定了每年财政收入165亿元的定额,其中100亿归中央,65亿留在上海,超出定额部分55分成,执行结果是上海每年财政收入都不超过165亿元,实现了惊人的零增长。

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造成的结果就是“弱中央”。然而,自从利改税后,财政收入中,中央拿三成,地方拿七成,财政支出,中央支七成,地方支三成。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1992年,全国财政收入为3500亿元,其中中央为1000亿元,地方为2500亿元。与此同时,中央的财政赤字高达1000亿元,弱中央,穷中央,严重地削弱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分配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分税制的具体办法

针对这样的情况,在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做出《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即中央税和地方税。

(三)分税制的实施效果

分税制的实行,让中央财政得到了有效的缓解。1994—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年均增长率17.5%,其中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达到了55%,比1993年提高了33个百分点。有效的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

(四)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范畴来评价此次宏观调控

1.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属于财税类;

2.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属于宏观经济政策业务中的财政调控方法;

3.从宏观调控法的原则分析:

(1)基本符合宏观调控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并没有权力滥用行为。(2)实现了国家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使中央有效的把财权集中,在税收上削弱地方政府的比重,解决了中央的财政赤字问题,为改革开放后续政策的实施夯实了基础;(3)从适度原则来看却明显的感觉过度了。地方政府经过分税制改革后的税收收入几乎都是来源不稳定、分散、征收和管理难度较大的税种。反而地方政府容易破产,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只能通过卖地来维持收支。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七、论宏观调控法在调结构、转方式中的作用

在发展这个问题上,过去的中国强调的是速度,以大量的环境资源作为代价进行发展,走的是高消耗,低效率的发展方式,毫无疑问,这样的发展方式是对物质资源的极大浪费,增加了未来社会的成本,为中国未来的发展无异于埋下一枚定时炸弹。笔者认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必然的,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光是由调节民事主体的民法和调节行政主体的行政法都是很难做到的,而能够肩负这个历史使命的就是调节公与私的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在调结构、转方式中,通过宏观调控法的积极作用体现在:

(一)调控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政府的手中

拿这次房地产调控为例,第一轮宏观调控用的是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减少流入房地产的流动资金。第二论的宏观调控是用的是政府的行政命令—限购令。通过对购买主体实施限制来减少投机性购房行为的发生,进一步遏制房价的上涨。而第三轮调控,极大程度上就是目前传得疯传的房地产税。可以预见的是,如果房价无法稳定,房地产税就基本会出现在重庆和上海等中心城市,而先期的房地产税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将决定下一步对房地产税的征收力度和试点的推广程度。在这样的政策压力下,如果试点城市的房地产价格能够稳定,那么试点的推广甚至都可能不放在议程中。如果说达不到预期,那么将迅速全国铺开,对楼市形成大规模的压制,甚至可能加大征收力度。一把在头上摇摇欲坠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来掌握调控的主动权。

(二)资源配置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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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宏观调控法来调结构、转方式能够用政府的强壮的双手矫正市场经济的轨道,形成经济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笔者认为,必须要警惕宏观调控法在调论文联盟结构、转方式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消极方面:

一是宏观调控决策者的“权力寻租”,由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责任追究、处罚还不完善,因此只有不断的推行法治化的进程才能有效的杜绝这一隐患。

宏观调控法论文范文第3篇

一、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 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 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 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

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助性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参考文献

杨紫烜主编 《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宏观调控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 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 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 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 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宏观调控法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相机抉择行为的法律。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以实现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了达成这一目标,维护政府信誉是关键,只有守信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才会被公众采信,进而产生政府所希望的预期,从而作出政府所希望的反应,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政府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一、困惑:相机抉择,还是遵守规则

相机抉择也称为斟酌使用,指政府要根据经济运行的阶段特征以及政策效果来相机抉择使用宏观经济政策,其基本作法是利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逆风向行事。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都包括扩张性政策和紧缩性政策两方面。当经济衰退时,通常选择扩张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当经济过热或出现通货膨胀时,通常选择紧缩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宏观调控的相机抉择理论来源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凯恩斯认为,产出和就业的短期波动主要是由于总需求的变动而引起的。宏观经济稳定政策根据经济形势相机抉择,应该而且能够系统地控制总需求从而避免产出的连续波动。凯恩斯主义分析范式解释宏观经济波动在1970年代中期以前是相当成功的。但是,1970年代后期西方世界出现了它无法解释的通货膨胀和失业同时并存的现象(滞胀)。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提出的“时间一致性”理论揭示了凯恩斯主义的缺陷,并对之提出了批判。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指出,许多政策的决定受固有的时间一致性问题约束,不能坚持时间一致性的相机抉择不能实现政府事先的承诺。一个理性且有远见的政府,为了使公民的福利最大化而对政策的时间计划作出选择,如果在晚些时候政府有机会改变政策并使目标重新最优化,政府通常都会这么做。因为以期初数据制定的作为一个最优计划组成部分的有关未来政策的决策,即使决策的同时并没有出现任何新的信息,日后看来已不是最优的了。简单说来,今天为明天所选择的最优政策,到了明天却不再是最优的。例如,假设政府不希望在洪水易于泛滥的沿河地区有人建造房屋,则其最优政策是宣布违令建房者将不能获得受灾救济;然而,一旦真的发生了洪灾,政府仍愿意帮助这些受害者。但由此带来的结果是,那些预期到这一情形的人们将不管政府先前宣布怎样的政策,不受阻止地在沿河地区建房,从而导致政府政策的失败。因此,如果政府无法对未来政策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那么就会面临可信度问题,公众便会认为未来的政府政策并不一定与当前公布的政策保持一致。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分析了一般的政策制定博弈和特定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制定博弈,他们发现在理性预期的均衡结果中,一个事先不能作出承诺的政府——相机抉择的政策制定者——创造的经济福利少于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所创造的经济福利。而一个事先能作出承诺的政府就是一个按规则行事的政府。因此,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应当遵守制定的规则,而不能相机抉择。(注释1:参见瑞典皇家科学院关于200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挪威经济学家芬恩·基德兰德和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普雷斯科特的背景资料介绍。江晓东译《经济政策的时间一致性与经济周期的驱动力——2004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对动态宏观经济学的贡献》,《外国经济管理》2004年第11期。)

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提出后,围绕宏观经济政策是应当相机抉择,还是遵守规则,在经济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并且影响到了许多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

二、选择:规则约束下的相机抉择

(一)宏观调控离不开相机抉择

自西方世界出现滞胀以来,凯恩斯主义一直受到批判,有人甚至指出,相机抉择的国家干预是导致萧条的原因。但是,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来看,相机抉择都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宏观调控离不开相机抉择。

首先,相机抉择的必要性来源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可以是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可以是消极的阻碍作用。国家机器是一种上层建筑,它能够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因此任何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为了巩固其经济基础或者实现其统治目的,都必然会对经济基础进行反作用,干预经济是其中主要的内容。至于这种干预是延缓还是促进经济的发展,那就要看干预是不是符合经济发展本身的规律。如果充分地认识并遵从经济发展的规律,国家干预就可以自觉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凯恩斯基于资本主义市场失灵的客观实际,充分论证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虽然“凯恩斯式”的国家干预最终也走向了国家失灵,但这并不能得出否定国家干预的结论。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新自由主义思想占主流地位的国家,都没有放弃对经济的干预。

其次,相机抉择是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方式。根据漆多俊先生的总结,国家干预经济有三种基本方式:市场规制、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1]。市场规制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消除市场障碍,使市场机制能正常发挥作用;国家投资经营的主要任务是提供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弥补市场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的不足;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反经济周期,防止经济波动,维护经济协调稳定发展。反经济周期的手段必然是逆风向行事,即相机抉择:经济过热,采取紧缩政策;经济过冷,采取扩张政策。

最后,从长期而言,宏观调控仍然需要相机抉择。凯恩斯主义的宏观经济政策理论是基于短期的总量波动具有重要福利后果的意义上提出来的,强调针对有效需求不足的总需求干预政策是短期的相机抉择政策。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宏观调控只是针对短期而言,没有长期的宏观调控,如樊纲指出:“宏观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的决策方式,只能是‘相机抉择’——根据短期内的特殊总供求关系决定当前所要采取的特殊政策及其力度。在经济学理论中从来没有什么长期的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践中更不应有什么长期不变的宏观经济政策。”[2]但是,只注重短期的调控措施,并不能长期保证经济的稳定,有时甚至成为后期经济波动的根源。因此,宏观调控必须关注长期。关注长期的含义,是指针对短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从长期来考量它的影响和后果,而不是说存在长期不变的宏观调控政策。也就是说,从长期来考量,宏观调控仍然是针对短期的相机抉择。

(二)相机抉择必须在规则约束下进行

不受规则约束的相机抉择,导致调控的任意性,不能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

第一,遵守规则是保持时间一致性的需要。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表明,即便是一个理性的、一心为民众谋福利的政府,其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措施也会导致失败。其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信誉的丧失。宏观调控的作用机理如图:

如果民众相信了政府发出的信号,就会产生政府所希望的预期,继而作出政府所希望的反应,从而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但是,当政府可以不遵守前期的承诺而根据当期的情况重新进行相机抉择时,由于存在时间的不一致,前期的承诺已经不是当期的最优,政府会根据当期的情况重新抉择,政府前期的承诺不可信。当民众意识到政府前期的承诺不可信时,就会在政府发出宏观调控信号(即宏观调控政策)之初就不相信政府发出的信号,也就不会作出政府所希望的行为,从而挫败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因此,政府信誉是宏观调控的核心,只有守信的政府,其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要求政府守信,首先必须建立信守承诺的规则。

信守承诺的规则是对相机抉择的约束,对于已经作出的承诺,政府不能再以相机抉择为由进行改变。但是,两者并不矛盾,不仅对于承诺以外的部分,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仍然需要相机抉择;而且,承诺本身也是相机抉择的结果。

第二,遵守规则是保证宏观调控相机抉择科学性、民主性的需要。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假定政府是理性的、一心为民众谋福利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一方面,政府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便一心为民众谋福利,好心办坏事也是常有的事。有限理性的政府要作出尽可能科学的决策,一套优良的制度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对此,法学、管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等都有深刻的论述,应当说是常识和公理。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政府宏观调控是一个资源配置的过程,影响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宏观调控政策作为公共政策,其形成必须使各方受影响的利益集团、阶层得到机会表达利益诉求,宏观调控政策是各方利益博弈均衡的政治过程。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则,很有可能沦为暴政、赤裸裸的利益剥夺或掠夺,成为利益集团牟取暴利的工具。因此,现代各民主国家或者标榜民主的国家,无不为宏观调控政策的作出设置相应的规则。

三、启示:宏观调控法几个基本问题的再思考

虽然约束相机抉择的规则并不都是法律,但是,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其最主要、最核心的规则应当是法律。因此,对相机抉择的规则约束,主要是法律约束;而相机抉择是宏观调控最基本的方式,因此,对相机抉择的法律规制,也就是宏观调控法的主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学家围绕宏观调控是应当遵守规则还是相机抉择的争论是一个伪命题,在规则约束下进行相机抉择已经成为各国宏观调控的基本作法。但透视这一争论,对于澄清我们关于宏观调控法的一些模糊认识,推进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

经济发展存在周期性的波动,宏观调控的目的是消除、烫平这种波动,以逆风向行事的相机抉择为手段,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法学界通常将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也定位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从终极目的的角度来看,这是正确的。任何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规则均不能偏离这一终极目的。由于宏观调控是国家实施的资源配置方式,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历来是各种利益集团争夺的对象,在这种争夺中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偏离宏观调控的目的的情况经常发生,西方发达国家宏观调控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我国转型时期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此,将宏观调控的目的作为宏观调控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是有必要的。

但是,从指导宏观调控法制度的建立的角度来看,只确立宏观调控法的终极目的是不够的。因为,由此导致的逻辑结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制度、规则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就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但问题是,法律制度和规则作用的对象并不是国民经济本身,而是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在同样的规则和法律下,政府既可能制定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也可能制定出阻碍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换句话说,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和规则虽然可以约束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防止其专权或滥用宏观调控权,但却并不能保证政府制定出好的宏观调控政策,因此,也就不能对法律制度和规则作出是否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结论。换句话说,确立这样一个立法目的不能对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制定起指导作用。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不受约束的相机抉择不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相机抉择必须在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之下,宏观调控法就是保障和规制相机抉择行为的法,因此,宏观调控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或称宏观调控行为)。按照这一目的,怎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有利于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就制定怎样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综合起来说,就是: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两个层次:终极目的是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直接目的是规范和保障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

(二)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特点

许多学者在论述宏观调控法的特点时,强调其灵活性、多变性和弱强制性。经济学学者一般不认同宏观调控法,认为宏观调控不可能法治化,这也是经济法学者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呼吁至今未能得到立法机关重视的重要原因。个别法学学者也认为宏观调控主要靠政策。如郝铁川认为:“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所要求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是不符合的。因此,宏观调控行为虽有一部分适宜于法律调整,但主要还是适宜于灵活的政策调整。”[3]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法的误读。宏观调控法具备其他法律的一般特点:稳定性和强制性。

宏观调控法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规范,一类是程序法规范,一类是基本实体法规范;还有一类是具体措施。程序法是制定具体规则和采取具体措施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从而保证宏观调控相机抉择是按照民主、科学的方式产生的。基本的实体法主要是关于宏观调控权限划定的法律,避免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另外,一些被实践证明对于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定型化的、稳定的制度也被纳入基本的实体法范畴。具体措施一般不是法律,它是政府根据宏观经济的具体情况相机抉择的主要内容。但是,一些重要的相机抉择措施由拥有立法权的机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作出(如国家预算),也就具有了“准法律”(注释2:由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家预算,其有类似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执行力。)的形式,成为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下面逐一分析这三类规范。

首先,作为程序法的宏观调控法是稳定的、强制性的。宏观调控程序法是关于宏观调控政策制定和修改、执行、反馈、监督的规则,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宏观调控政策产出及运行遵循正当程序,客观上要求稳定和强制。违反程序制定的任何宏观调控规则或决议,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其次,基本实体规则也是稳定的、强制性的,且不说关于宏观调控权限划分的主体内容是宪法性规范,其稳定性、强制性不容置疑,就是如税率这样的具体规定,也是基本稳定的、强制性的。最后,以法律文件出现的相机抉择措施,在该文件的有效期内(如国家预算的有效期是一个会计年度)也同样是稳定的、强制性的,不允许任意改变。事实上,一些相机抉择措施之所以要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出现,凸显其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是主要原因之一。

强调宏观调控法的稳定性和强制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法律不稳定、不具有强制性,不仅宏观调控行为的作出不具有科学性、民主性,而且宏观调控行为也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因为,如果法律可以随意改变,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法律就可能被政府随意改变;如果法律可以不遵守,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政府就不太可能会遵守法律、履行承诺。民众预期到这些,自然也就不会信赖政府所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甚至会逆宏观调控信号而行,从而挫败政府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界有诸多不同论述,笔者在此无意对不同观点进行评述,但还是要指出,众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中,忽略了宏观调控法一个最重要、最核心的基本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缺少了这一原则,宏观调控法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原来也仅是指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公法原则最早是在德国确立起来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需要保护。”[4]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首次在公法中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公法中确立后,信赖利益也就不再限于“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而是包括了一切允诺(包括以行为表示的允诺)使对方相信后,对方因信赖该允诺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交互行为中,一方基于信赖他方的允诺产生合理预期,并进而采取了行动,则受信赖方不得违背允诺;如果违背,则必须赔偿信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作为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现行经济政策或者未来经济政策的允诺产生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而采取了相应的行动,则政府不得改变现行经济政策,或者必须做出其允诺的经济政策;如果要改变现行经济政策,或者不做出允诺的经济政策,必须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

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以政府的信守承诺为条件,由于存在时间不一致,不受约束的政府是不会信守承诺的,宏观调控政策因此也不会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使宏观调控目的不能实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强制政府信守承诺,即使政府不信守承诺,信任宏观调控政策的公众的信赖利益也能(加)得到保护,这样公众就无需担心政府是否信守承诺,因为无论政府是否信守承诺,对公众来说,相信宏观调控政策都是最优的选择。这样,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就会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自觉接受信号的指引,促成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当然,提出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是简单的,如何将该原则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出来却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影响的普遍性、广泛性,且政府的一切费用开支都来自纳税人,要求政府因其背信行为对公众赔偿损失,既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必要的。依笔者之浅见,至少可以规定,在以下情况,受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影响的人可要求赔偿:行为人依照行动时的法律、政策从事某种行为,并投入了成本,因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导致其行为不符合宏观调控政策而被禁止或者难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致使其投入的成本难以收回的,受损害人可以就其投入的成本损失要求政府赔偿。

(四)关于宏观调控法的执行

宏观调控法得不到很好执行一直是困扰决策者和经济法学者的一个问题。宏观调控法得不到执行,不仅仅是法律的尊严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人们会因此对政府发出的宏观调控信号视而不见,甚至做反面理解,导致宏观调控失灵。时间一致性理论为我们透视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宏观调控法主要是约束政府的相机抉择行为,要求其遵守自己的承诺,但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存在天然的诱使政府违背承诺的诱因,因此,要求政府自觉遵守宏观调控法存在很大的困难。而我国的宏观调控法恰恰在执行保障方面主要依靠政府的自觉守法,缺乏外在的强制措施。这就是宏观调控法得不到很好执行的主要原因。建立宏观调控法执行保障机制,其核心就是要改变导致政府违法的诱因,使之不愿或者不敢违法。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使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追究,并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给民众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加重违法的成本,使违法得不偿失。关于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制度,近来已经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注释3:如杨紫烜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第四版)中就专门阐述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法律责任。参见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30-432页。),但尚未转化为立法,需要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加以注意;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如何在宏观调控法中建立,尚未受到关注,需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第二,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必须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法律上规定的责任能够落到实处。我国有一整套对各级国家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些监督制约机制也适用于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制约,并且在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制约方面,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基本没有形成对政府的有效制约。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而不是独立的司法监督。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政府有违背承诺的倾向,这种倾向使得其不愿意积极执行宏观调控法,内部监督机构自然也就不愿意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了。扭转这一局面的根本途径,就是要建立起独立的司法监督制度。我国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占住(改为“据”)主流[5],这显然是不利于宏观调控司法监督制度的建立的,需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及其意义,并加强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实现方式的研究。

四、结语

著名经济法学家漆多俊先生曾经深刻地指出:“一个出色的经济法学家,应该同时是一位够格的经济学家。”[6]经济学知识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首先必须建立在宏观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凯恩斯主义对经济周期的分析论证为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提供了依据;而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的时间一致性理论则为约束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法提供了理论依据。按照时间一致性理论,维护政府信誉是宏观调控成功的关键,宏观调控法的重要使命之一就在于通过各种制度安排保证、约束政府信守承诺,或者在政府不得不违背承诺时要求政府承担民众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此强化政府信誉,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注释: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0.

[2]樊纲.宏观经济政策只能是相机抉择[J].金融信息参考,2003,(9).

[3]郝铁川.宏观调控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政策调整[J].南都学坛,2009,(3).

[4][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