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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1篇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摘要]诉讼保险通过商业活动以使诉讼风险向社会分散,从而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并提高了诉讼救助的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公民接近正义。我国可以并且应当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理由有:在经济学上,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在法律上,现行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都有其不足,而诉讼保险正好可以弥补二者的不足;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学理研究的不足、传统无讼价值观以及专业人员的缺乏,均不能成为移植的障碍。具体制度构建可以从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以及设立法律规制措施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3]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和理论[A].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国的律师、法律援助与合法性[A].许传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法律援助;瓶颈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发展

意大利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曾说道:“一种真正的现代司法制度的一种基本——也许是唯一的基本特征,必须是司法有效地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的可接近性。”①这句话的意思是,司法实践活动对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该是“触手可及”的,每一个人都应该具有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法治国家中,人民之间的各类关系都需要用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各类纠纷需要用法律来解决。因此,要保证所有民众有条件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既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是享受宪法中所确定的基本权利实现的一个必要条件。换句话说,能接近司法才能接近正义。诉讼保险(legalexpenseinsurance)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一个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费用的一项制度。②诉讼保险制度1887年最先在法国建立,由当时的“医疗纠纷基金”转变成型。当时,有组织召集一天愿意出一个“苏”的法国公民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如果组织里的某成员发生医疗纠纷,会从“公共基金”拨出一定费用向该成员提供法律帮助。其后,诉讼保险制度的真正发展期是从它成为机动车附加险开始。赛车比赛一直是欧洲一项很受欢迎的体育竞赛,也是个高风险运动,往往会导致赛车选手与保险公司之间出现复杂的法律纠纷。1917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家保险的公司仅限于机动车制定出了诉讼保险,其后这一保险业务扩展到了商务、海事、家庭、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多个领域。最终,诉讼保险制度获得了西方其他国家普遍欢迎,并迅猛地在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包括德国、瑞典、丹麦、比利时、荷兰、瑞士、奥地利等。

二、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治国家的一个标准是,让每一位社会中的权利受侵犯者有条件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的权益。犹如,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提到的一样:“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为此,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今年2月27日,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这些行政规章都在要求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法律援助和加强法律援助队伍。

(一)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短缺

为完成《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和《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所提到的任务,最重要的基础条件是经费支持。根据司法部最新的信息:“2013年到2016年年底,全国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已经超过了500万件。”③“徒法不足以自行”,实施法律援助需要必要的人员、经费与基础设施,虽然国家每年都在增加针对法律援助的财政经费,但是仍然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尤其在偏远贫民地区,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几乎是零。当有限的政府财政收入按照重要性等级分别用在经济发展、社会维稳与安全、科教文卫事业、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各类工作的同时,还要求政府向诸多社会救济工作之一的法律援助划拨比它预算更多的经费,对大多数政府来讲是难以做到的,政府部门也是有心无力的。所以,法律援助经费的紧张性是从它“出生”以来一直无法克服的一个困难,这一困难直接引出受援人员范围狭窄、律师积极性不高、案件质量较低等一系列附属问题。

(二)受援人员划分简单,范围狭窄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因此,左右一个地区法律援助人员范围的因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将群众“低保线”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并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适当放宽经济困难标准。虽然这一做法直观、简单、具有操作性,但是这一做法存在一个弊端,即缩小了本应该享受法律援助的人员范围。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所确定的,根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同公民生存权相关。而法律援助的本质则是保障无力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法律服务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意在保障这部分公民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权利,同法律的公平、正义、平等等价值追求相关。很明显,法律援助要帮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应该比“低保线”标准高,因此提高“经济困难”的标准线,拓宽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是当前法律援助事业进一步发展的现实困难。

(三)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

法律援助案件费的偏低是律师积极性不高,案件质量偏低的主要原因。《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法律援助义务不能等同于法律援助就是他们的责任,他们负有按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的义务,即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服务实施主体而非责任主体。但以往,法律援助大都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掏腰包进行,即“政府援助,律师买单”。以新疆克拉玛依市律师办一件法律援助案件为例。案件的平均成本为1000元(包括办公、房租、吃用、交通、通讯、各类税费、三险五金等),但法律援助中心仅能补助每件案子500元。办案期间,不包括交通费等其它各项费用,仅仅到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调查取证就要遇到种类繁多的收费项目,查阅一下材料收费100元,取走一页材料要80元,盖一个图章要10元等。近年来,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为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但现在他们已走向社会,走向市场,他们性质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国家不再负担他们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因此,要求他们以有限的精力无偿服务是不合理的。

三、个人诉讼保险及其功能

2015年6月,新疆克拉玛依市政府和平安产险新疆分公司在克拉玛依举行“个人诉讼保险”首个试点城市推介会,从此,我国诉讼保险制度从无进入了试点期。考虑到诉讼保险制度是从国外移植,是否能适应本国的特点还需慎重,初期阶段以民事诉讼为主,再逐渐向刑事与行政诉讼拓展。个人诉讼保险产品内容是每人每年交付100元购买一份保险,每一案件最高理赔额为1万元,每年最高理赔额为5万元,买保险的人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支付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法院执行费等费用,从而减少和降低诉讼给被保险人带来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一)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

众所周知,法律援助是一项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一项社会,尤其是法治国家,政府必须要承担的一项社会责任。当今世界,无论经济实力有多雄厚依然存在法律援助上的经费不足的问题,进而对受援对象制定严格的限定。但是,除了法律上规定的有资格享受免费法律援助的少数人以外,我国还存在大批中等经济收入的诉讼人群,他们向国家纳税但是无法从法律援助政策中收益,也无法支付诉讼费用,是真正的“权利贫困者”,单一依靠国家财政根本解决不了这一社会问题。因此,诉讼保险制度能向经济收入中下等家庭提供一个接近诉讼的平台,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家因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财政压力。

(二)解决受援人员范围狭窄问题

法律有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它的滞后性。当社会中出现了某一类新问题,我们缺少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等此现象发酵到鼎盛时期时,立法机关通过充分分析问题原因,找出解决方法之后才会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法律援助受援范围的狭窄问题单独依靠国家立法难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解决,即使现在出台一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要求扩大受援人员范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援人员范围问题又会回到舞台上。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依靠较少的投入,社会中的任何一个成员,不仅是自然人还有一些法人同样可以得到这份优惠。例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福利工厂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受援人员范围狭窄问题可以得到根本性解决。

(三)加强律师积极性,提高办案质量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新财行[2006]1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法律援助案件民事、行政案件补贴是500元,刑事案件补贴增加100元,但是有了个人诉讼保险制度以后,保险公诉向律师支付费1000元,最终律师一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获得1500元收入。“民以食为天”律师作为社会法律事业强有力的推动者,凭借自己的诉讼案件获得报酬,养家糊口。自个人诉讼保险制度在克拉玛依实施以后,有的律师为了生存发展,有的为了业务锻炼,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热情有了较大增加,服务质量有所提高,案件质量也有所提升。

(四)保证公民接近正义,推动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3篇

走在路上被高空坠物砸伤、车在停车场被人刮伤、熊孩子捣乱搞破坏,等等,国外影片里最常见的一句话就是:有事找律师!而在国内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很少有人会在第一时间想到用法律来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如果你真的“摊上事儿”了,怎样才能运用好法律这个“武器”,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诉讼维权险“现身” 帮你打官司

“忍一忍就算了”,或是托人情找关系,这是很多人在遇事时采取的态度。的确,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权由于成本高、程序繁琐等问题,往往沦为人们的最后一个选择。“维权难”问题在国内比比皆是。不过现在,这种局面有望随着司法维权险的诞生而得到改善。

据了解,诉讼保险制度在西方已经运行上百年,并逐渐成为一种规范化、体系化的制度。它主要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以使得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由于存在很多现实问题,诉讼保险制度长期未引入国内。不过记者注意到,目前市场上已经逐渐出现相关的诉讼保险产品。

如众安保险不久前推出的一款互联网法律诉讼维权保险“维小宝”,通过将法律与保险挂钩,可替用户请律师、打官司。换句话说,当你遇到法律纠纷时,不仅可以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咨询,而且在权益受损时,还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费用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维权。

“我们在产品前期的调研中发现,在欧洲法治健全的国家,法律责任保险是市场占有率非常高的一款产品,很多中产阶级家庭都会配置,以防范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众安保险负责人告诉记者。

据了解,该诉讼保险产品的保费分为9元、58元、128元三档,对应3000元、6000元、10000元保额的律师费,除9元产品保障期间是99天外,其他两款保障期间一年。保险期间内,一旦当事人要打官司或者不幸成为被告,都适用于这款保险。此外,该保险还免费提供1~3次,每次20分钟的律师电话咨询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该保险所适用的服务对象包含投保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和子女),即一人投保,家庭成员均可受益。

既然那么容易赔付,是否会出现滥诉的情况?记者从众安保险官网上看到,有两种情况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一,原法院拒绝受理或不予立案后,由当事人再次提起的或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其二,诉讼或仲裁请求低于3000元人民币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额度的。理赔人员告诉记者,通过将不符合立案条件以及案件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进而避免被保险人盲目诉讼、过度维权。

不过,现在的问题在于,法律诉讼险能否在国内大范围应用,“这的确给人们维权难的局面打开了缺口,但考虑到很多现实问题,究竟有多少人真的会去购买?”有业内人士提出质疑。的确,法律诉讼险的实用性及未来的发展情况如何,恐怕只有时间能给出答案。

巧用诉讼财产保全险“转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你可能还会遇到一个难题:诉讼保全中的担保问题。同样,这也可以通过保险途径来解决。

所谓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讼前后,为保障判决生效时能够得到执行保障或防止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而对保全标的采取查封、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法院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金额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

此前,尽管越来越多的担保公司和信用担保机构参与到司法诉讼领域中来,但这些常见的担保形式却存在着诸多不足。例如担保公司保证担保费率较高,甚至存在担保公司弄虚作假、破产倒闭等风险。而若通过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就能更为有效地规避此类风险。

业内一位律师介绍说,让原告(申请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的做法,不仅给原告(申请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其处于司法监控之下的财产是不能流动的,也造成了一定的资源浪费。同时,财产保全申请的“高门槛”,也直接使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也正是导致“赢了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因。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4篇

论文提要: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行政权在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中的权力不断地扩张和延伸,一定数量的行政案件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纠纷,经常会出现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相互影响的情形,特别是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中,能否提起民事赔偿问题尤为突出,这也成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司法难题。本文拟从工伤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分离造成的困惑、原因、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议,以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以解析案例入手,从工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造成的困惑提出问题;第二部分是分析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因,并说明现实的回应;第三部分是制度的解读,阐明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及启示;第四部分是现实的选择,论证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五部分从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取消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和合并相关诉讼程序等三个方面,提出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和意见。

引 言

从全国范围看,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比重逐年上升。以20__年为例,全国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总数已经超过传统的资源类、与公安类行政案件相近,列第四位。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全部的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中,数量最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工伤保险案件,近3年工伤类行政案件占劳动保障行政案件的60%左右,涉及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等诸多方面。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通过各层次,各种形式的立法,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保障的形成和覆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有所成就,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本文试图探讨一种新的审理模式对现行立法缺陷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解决维权难的困境。

一、问题的引入:工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造成的困惑

[案例]

王某系一名某厂技术工人,在工作期间脚部被砸伤,经医院确诊为骨折,并经劳动部门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__年11月,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部门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讼。法院认为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65元)

分析上述案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支持王某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做法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应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全部工伤待遇,如发生争议可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工伤职工可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被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工伤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司法实践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二、原因的探究: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因与回应

(一)原因分析

工伤认定适用的是行政程序。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其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利授与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行使的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裁决的一种。因此,对此认定不服的,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救济手段,其结果是维持或撤销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赔偿的相关问题不予涉及。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应当首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不能向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是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机关是工伤事故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劳动行政部门。其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

不是行政诉讼。因此,两种争议解决的实体问题、程序及司法救济手段都不同。在现行立法上,既不能把两种程序混同,更不能代替,各自“封闭”。因而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程序的复杂性,其首要原因在于立法的滞后。再者,劳动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用人单位的多元化和劳动保护意识的淡薄,对明知是工伤的情形,往往竭力推诿、拖延,不予处理,导致累讼,这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程序复杂的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维权难,难在法律程序关! (1)

(二)现实回应

我国法律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的活动。刑事诉讼活动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程序,但这种程序的有条件的合并,打破了法律程序的“封闭”状态,解决了被告犯罪行为引起的几种法律责任审理中的程序问题,避免了人民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决上的冲突,而且减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累讼。因此,这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带来了满意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可以认为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虽然这只是从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创设了特定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的并案审理制度,但毕竟已经走出了这一步。

三、制度的解读: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及启示

(一)内涵

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对与该案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加以审理解决的诉讼制度。从司法资源的使用角度考虑,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无疑是诉讼经济的举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更多的是基于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当然,在对该制度的构建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中,我们也应当强调诉讼程序的科学设计,力求以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实现两种诉讼程序的结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新问题,虽理论研究尚不足,但法律依据已经有了,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二)启示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9条指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要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防止出现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诿”,从而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扩充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案件。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进一步扩充到行政许可案件领域。

尽管上述规定尚不能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其所蕴涵的原理和法理基础是一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已经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呈扩大趋势,使得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最终有条件地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能和必要。

四、现实的选择: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现实价值

(一)制度创新之依据

工伤赔偿解决的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民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应在协商、调解的基础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对仲裁不服的,其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处理工伤争议时,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兼容合并,这应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工伤民事争议,既有其必要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

1、必要性

(1)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

劳动争议往往是因为一方或双主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而引起的,争议的发生,势必影响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必须及时申请,及时受理、审查,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符合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原则。

(2)“以人为本”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执政党制定政策、法律的一条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一条法律、一项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既要符合国情、民情,也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既能以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在过于繁冗的程序中浪费时间和精力、财力和物力,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一切应以人的因素为出发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宗旨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但有些制度的设计过于繁冗、不太合理,像工伤争议的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其复杂性在实践中已凸显。

2、可行性

(1)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之可行性

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其争议的性质及其内在的关联性,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首先是工伤争议,即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这是行政部门解决工伤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双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工伤认定是解决工伤赔偿的前提条件。工伤成立后,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可能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这个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工伤争议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存在着劳动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2)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上之可行性

一般而言,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而言,工伤认定实质上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就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范围也很有限,仅适用于行政裁决领域,但毫无疑问,该条文实际上是暗含 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所谓的 “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与“附带 ”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相比,二者除了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外,其他方面并无二致。当然,最重要的是,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解决与工伤认定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一是有利于提高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及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时还不能直接向法院,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才可向法院提讼。当然,笔者在这里关心的主要不是把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一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问题。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此时,职工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是不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3)

二是有利于避免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上所述,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职工对工伤认定及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一来,就难免会出现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劳动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的冲突问题了。因此,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方面的争议,显然就不会出现裁判冲突等问题。况且,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行政案件,本身就和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密切联系在一起,因而有利于纠纷得到一并解决。(4)

(二)制度创新之实现

现实生活中,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尽管两种情形一般都要在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渠道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比如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判。这种部分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纳入附带民事一并解决,并无法律障碍。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自无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余地。(5)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发生工伤待遇争议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其中,因不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对工伤无异议,可以直接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待遇的争议,不存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解决工伤待遇争议的问题。如果双方对是否工伤存在异议,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这种案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纳入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也无法律障碍。当然,前述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纳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一并解决无法律障碍,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属性角度进行的分析,并不意味着上述案件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或者不需要设定程序上的条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大的程序障碍来自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无疑义。但是,仲裁前置程序设计的目的无非是减轻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压力,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尽可能的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处理,同时又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允许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然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制度性设计,两者在处理民事争议在立法目的上并不矛盾,而且可以分流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使得这部分争议得到及时快速解决,故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适用解释上应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目的是解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但实践中常会出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劳动者医疗尚未终结,或者虽医疗终结但劳动能力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无法快速解决行政争议,而且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并无实益。据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方面应限定立案受理的条件,只受理工伤保险待遇能够确定的案件。当然,为了妥善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作出裁判前,对一些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的争议,当事人要求审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也允许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并由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

那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通过审理将如何根据行政诉讼的裁判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进行裁判呢?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是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本文所指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专指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包括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撤销重做的判决。就维持判决而言,既可能是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当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附带的工伤保险待遇民事部分的争议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实体处理。当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附带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部分可径行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情况是,当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工伤认定的职权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不得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结论,故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后应责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做。此时,当事人附带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否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呢?人民法院显然不能作出实体判决,因为是否工伤认定处于未决状态,最终有待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结论。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有赖于工伤认定结论,故人民法院只能从程序上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而不能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6)

还有一种情况,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请撤回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否进一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呢?也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在行政诉讼的原告与 附带民事原告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当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因附带民事部分的依附性,在行政诉讼这一主诉讼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附带诉讼也应当不能成立,从而应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但是,双方达成行政附带民事调解,并以此为由撤回行政诉讼的除外。当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对行政诉讼及其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

五、制度的完善: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建议

笔者以为,应当减化并完善工伤争议的处理程序,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前已叙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也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笔者拟以下几方面探讨和提出:

(一)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增设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工伤赔偿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工伤认定的书面诉请,同时提出工伤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上述立法不能及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工伤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虽不能形成法律制度,但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繁冗的紧迫问题。

(二)取消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

设定仲裁前置,工伤民事争议就不能附带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因此,完善上述行政诉讼立法的同时,应当取消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变“单轨制”为“双轨制”。即当事人如果选择劳动仲裁,则实行一裁终局,不能再提讼;如果选择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仲裁不再是前置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同时修改《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实行劳动争议的“裁审分轨、各自终局”,以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完善配套进行。在实行“双轨制”时,应完善“一裁终局”劳动仲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并修改《仲裁法》,其一,劳动仲裁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彻底脱钩,成为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的组织;其二,仲裁庭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参加,以增加仲裁结论在社会中的认可和接受程序,反映社会公正;其三,参照诉讼法,完善劳动仲裁的监督程序。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作出仲裁的机构和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诉。各级仲裁委员会的首席负责人发现本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报上级仲裁机构处理;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或指令下级仲裁机构重新裁决;其四,对仲裁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制度。这种综合性的立法完善,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7)

(三)工伤赔偿和工伤认定合并同一程序

为简化工伤处理程序,笔者拟设另外一种立法思考,即修改《劳动法》和《工伤处理条例》,彻底取消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以工伤赔偿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吸收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将两个程序减化为一个程序。在工伤赔偿的仲裁或诉讼中,前提是工伤认定的成立,而工伤认定的直接后果必然是工伤赔偿。两个程序的合并就像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判决赔偿,而无需在一个程序中认定侵权成立,另一个程序中判决赔偿。这样的立法可以及时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消除因程序繁冗带来的各种弊端。

结 语

工伤认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优势就是为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供一个快速解决的通道,节省了仲裁和民事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同时,行政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民事部分的争议,一方面化解了民事争议,另一方面对行政诉讼部分因双方民事部分的解决,可以更多地通过撤回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为此,有必要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有条件地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给劳动者的工伤维权多一条救济途径,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李坤刚:《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与诉讼》,法律出版社,20__年5月第1版。

(2)王辉才:《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3) 《社会保险与法制建设》课题组,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11期。

(4)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__年5月。

(5)魏志名:《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人民法院网,20__年10月28日。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侵权责任险 出口 行业协会

经济全球化,知识在生产力构成中发挥重要影响,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拥有量呈飞跃式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作为市场创新的主体,企业的创新动力、能力和成果,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战略资源,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但由此而来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纠纷也呈正比例攀升,随着诉讼费用的高起,因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纠纷使原、被告都可能背上沉重负担,这样知识产权的生产要冒极大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在诉讼方面要考虑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对方,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诉讼和律师费用,如果遭到对方的反诉,情况将更为复杂,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权利人特别是中小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人,一旦无力负担庞大的诉讼费用开支,很可能被迫放弃自身权利,或与对方达成不公平的和解协议,这样的后果是降低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的驱动力,从而对社会整体的创新环境造成破坏;二是企业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使用会遭到他人不合理的――虚假诉讼,同样的,如果诉讼费用过高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的话,企业就可能屈服于他人的诉讼讹诈,被迫退出市场或支付大量“权利金”。而且这同样不利于全社会的利益。因此企业和社会迫切需要某种分散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有效社会机制,引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恰恰就可以分担知识产权人的上述风险,有利于其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国外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简介

从目前来看国外的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执行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后者是针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而保险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到侵权的一方,也就是发动争诉的一方即原告;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因此在发生法律争端时,被保险人是侵权的一方,并不是发达法律争诉的一方,而是诉讼中的被告。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知识产权保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在中国引入知识产权保险。但在中国市场是否有引入这一制度的必要?如果有,这一制度该如何设计才能符合中国市场的特点?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原则的构想

如上述所言国外从20世纪90年代已出现了知识产权保险,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这与美国知识产权业和保险业领域的特点有关:具有成熟的保险市场包括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和公司、企业和个人成熟的保险意识;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发达;成熟的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损失的赔偿,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激增;较高的诉讼费用,在美国一个典型的专利诉讼的律师费用为100万美元左右,这尚未包括数额庞大的专家证人费、证人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在知识经济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在我国的设立和扩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国市场并不具备美国市场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创新和法律保护高度发达,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赔偿额度上往往不足以赔偿被侵权者的全部损失(与维权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前期调查费用、鉴定费用等在司法判决中现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到底应承担哪些费用、承担多大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应将知识产权人在诉讼中全部合理支出纳入赔偿范围)。知识产权维权的成本较高,使企业不愿或不能维权。且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有限,风险承担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贯通保险和知识产权知识人才的匮乏,使保险公司在设计险种以及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对风险控制的能力存在极大的隐患。种种情况都可能使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前景美好而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保险不能采取美国式的纯商业模式。

根据产品销售地域不同和知识产权保险类型不同,本文将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分为四类:国内市场的执行保险、国内市场的侵权责任险、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下述国外市场或国际市场未加说明的均为美国市场,这与美国诉讼烦琐的诉讼制度、高额的诉讼费用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出口市场有关)的执行保险、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

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由于同一市场的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在保险险种设计上,应体现商业运作的原则。政府不应直接干预,由商业保险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办新的险种即可,但应当看到,在短期内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上,由于中国企业在国外享有的专利相应的非常少,此种问题应也应由市场自行运作,国家无需干预、调节。而且由于中国保险公司存在的上述经验少、风险承担能力差、人才奇缺等问题,实践中若国内企业在国外有保险的需要,可能以在我国保险公司投保更为合适。

关于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问题,这应是知识产权保险问题关注的重点。除了上述美国特殊情况决定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有进行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外,还应看到,近年来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屡受专利阻击和其他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给中国企业打开国际市场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典型的如华为、东正、炬力、中芯等企业为应付美国政府的337调查,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分别为300万、500万、600万、175百万美元,而这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进入诉讼阶段的费用更加高昂,对于大多数中国出口企业而言,这是难以忍受的成本)。

可见在中国出口企业实力较弱,承担风险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中国企业在国外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下往往不战而退,将国外市场拱手让出。外贸目前占中国经济增长半壁江山,在国内企业依自身能力无力抵御外国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时,国家有必要加以干预,建立国家主导或支持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而且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在一个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积极导致外方专利诉讼成功,对使用相同或近似知识产权的中方其他企业接下来可能面临的诉讼相当不利,也就是说单个企业的诉讼往往关系到整个行业在该外国市场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国家支持下结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维护中国企业和国家的利益。这是本文建议对知识产权保险由国家予以干预的另一个理由。

因此针对中国出口企业规模小、数量多、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等情况,有必要设计一种险种,覆盖面广、保费适中、保险额度合适,以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

三、中国对外出口产品知识产权保险具体制度设计

1、制度设计的原则

自从亚当・斯密提出“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以来,市场机制基本上在理论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市场被描述为解决一种可以想象到的、牵涉数以千计未知数和关系的最复杂的问题的一架精巧的机构。市场经济理论一般认为市场比政府更有效率,只有在市场失灵的状况下政府才应当介入,从国外的经验看,目前尚无有关的政策性保险,中国目前尽管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尚未建立,但市场需求日益增多,更多的需要的是对市场的指引,似无必要在全球首开知识产权政策保险的必要。因此,尽管政府在中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保险中因各种原因应当直接介入,但这种介入仅因是国家出于政策考虑而为的,在介入市场的方式上,政府应遵循对市场运行最小干涉原则,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行更多应起到指引、支持、保护和监管的责任,而不是包办代替的作用。本文在设计保险制度时亦以此为原则,认为此险种应以行业协会为龙头结合出口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力量,保持商业化的形式运作,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2、制度设计的目的

本保险与其他责任险不同,责任保险一般倾向于第三人利益(如雇主责任险、交通强制第三人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等均是以第三人利益为考量的),而本保险是专为中国出口企业设立,其目的是支持中国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防止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遭遇不公正的待遇,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扩大中国的对外贸易,在立法利益考量上是尽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此外,还有培育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目的。根据以上制度设计的原则和目的,本文设想的具体制度如下。

(1)投保人。应为行业组织,只有最大限度的集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抵御海外市场的大风大浪。但为保护企业自身利益,防止以行业的名义侵犯企业的利益,以行业组织的形式投保必须得到该行业组织大多数出口企业的同意。本文考虑双重多数表决机制比较合适,既能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又兼顾了个别企业的利益,双重多数指,同意的企业既要占一定出口规模以上(对于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下的企业,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是否有投票的积极性值得怀疑,给与其投票权会给行业投保的可能性造成很大的障碍。且在表决过程中容易产生利益要挟的弊端)企业大多数,也要求同意的企业出口产品价值占行业总出口价值的大多数,具体的比例应由行业组织自行规定,政府拟定最低比例要求即可。政府不宜作为投保人干涉行业组织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行为。当然在遭到欺诈,骗取政府资助时,欺诈方依法应负各种责任。

(2)被保险人。应为该行业组织的全部企业会员,无论其是否同意行业投保,也无论其是否是上述的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即使在在行业组织决定投保时其尚未开展出口业务的,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按保险合同要求交足保费的,亦可成为被保险人。这样做可以扩大保险市场,降低每个企业的保费。

(3)保险人。应为开办了该险种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课以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条件,因为本保险和其他保险并无实质性区别,无需特别管制。

(4)保费的缴纳。保费由被保险人按其出口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应当予以补助。为平衡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起见,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在年终时应追缴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5)保险标的。是在某一特定国外市场中国某一行业出口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同质化技术特征,或者制造该产品的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或者其他行业通用的知识产权如产品标识等被诉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诉讼的诉讼费用。这一保险标的包含以下要素。第一,须在某一特定外国市场发生的侵权责任,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各国在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包含、侵权责任上具有极大差异,为使保险价值特定,投保人必须分别就不同市场分别投保。且某些国家知识产权较不发达,相关诉讼较少,也不必就该国市场开办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当然这仅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变更之。第二,保险标的不是该行业的所有产品,而是该行业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普遍具有的技术特征或该行业普遍采取的制造方法。对于某一企业产品具有的独特技术特征或制造方法,与行业利益无关,应该由该企业另行投商业性保险。因此,商业秘密当然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第三,本保险只是诉讼费用保险。只有在受诉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这里的诉讼既包括真正司法意义上的诉讼,也包括由行政机构主导的准司法诉讼,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持的337调查。第四,保险人只对过失或无过失行为导致的诉讼承担责任,故意侵权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6)赔偿范围和保险金支付的顺序。应为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包括在行政调查程序、和解程序、司法程序(一二审、反诉)的合理诉讼费用开支。有学者介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合同有约定免赔额的,本文认为这种免赔额度规定的太大不符合本保险开办的目的,额度太小并无实际意义,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实践中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待观察其效果后再决定是否应做强制性规定。

(7)保险合同当事人特殊权利和义务――保险法规定之外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告知的义务。为降低风险,这种义务应当是主动告知义务,凡是与生产、销售、服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全面、准确的披露。但鉴于某一行业可能存在着上百家甚至更多的出口企业,为简化程序和节省时间、金钱,订立合同时可由行业组织代为披露。第二,被保险人有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受到知识产权侵权控告或行政调查且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在审核认可受诉在投保范围内之前,若该诉讼受诉产品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即承载保险标的产品),被保险人可申请一笔数额较小的紧急费用,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如果最终认定该诉讼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向申请人追回。第三,被保险人有提前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诉讼结束之前,即全部保险费用确定之前,被保险即可要求保险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只要该诉讼费用低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因在于,使中国公司有能力继续诉讼。当然这样做很可能使单个诉讼的费用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中国公司的诉讼实力增加,无疑会减少诉讼发生的可能性,总体上看是有利的。第四,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公开全部生产技术包括与制造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守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第六,保险公司有对企业投保产品进行知识产权检查的权利,由此造成的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知识产权检查成果的权利归属于付费的一方,权利人有权在不损害另一方的前提下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转让该成果;而另一方有为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免费使用该成果的权利。中国目前尚欠缺成熟的知识产权检索系统,若知识产权保险大规模的开展,可以在保险公司检索的基础上,较高水平的建立中国的知识产权检索机构(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第七,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进行地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除外。此乃对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细化。

(8)“外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中政府的职权。正如本文在探讨本保险制度设计的原则时所指出的,政府的责任主要不是干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是支持保险市场的发育。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对投保行业保险的企业的保费补贴,条件是:第一,该行业为竞争性行业,不得是垄断性行业,这主要是考虑到垄断性行业本身经济实力很强大,已经具备了自行投保商业保险的能力,不宜再由国家补贴。但基础行业、国家急需的高新技术行业、拥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行业、在外贸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在外国面临激烈竞争的行业,由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原因,值得国家的支持,可以由国家补贴,促进该行业的发展。第二,该行业不得是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这些行业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面临淘汰,又在国外很少面对知识产权诉讼,国家补贴毫无意义。第三,投保针对的出口市场对该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意义重大。否则,是国家资金的浪费。第四,该行业投保的出口产品必须原产于中国。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防止政府资金的运用更有效率,更好的实现国家支持企业投保欲达到的目标,为减轻政府负担。其次,是对保险公司的支持。在以行业名义投保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形式不限。而且,在符合上述政府直接给与企业补贴的情况下,政府应当给与更多的额外支持。当然,政府的支持不是无条件的,保险人在获得直接补助后,政府出于扩大保险市场的目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分保。此外,可考虑设立行业出口商的互保机制的设立,作为上述带有政策性质的保险或纯商业保险的补充,在未获得国家支持的情况下,和未办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亦可作为行业内的独立的支持诉讼的资金渠道。但目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对互保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其地位尴尬(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当然,从总体来说上述国家直接介入知识产权保险的制度只是暂时性的政策安排,一旦国家干预的原因消失,即应回归完全的商业性保险。

总之,在当前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起作用的越来越大,知识已经是生产力发展的最大推动力的情境下,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为武器布局市场战略的情况日益多见。为维护企业、国家的经济利益,建立和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而在当下知识产权保险市场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政府在市场建设之初的有力支持则有利于市场的尽快诞生和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为促进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国内创新能力的提高,政府很有必要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同时也应当鼓励企业投保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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