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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论文范文精选

诉讼法学论文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行诉法颁布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全国受理的一审行诉案件呈逐年上升的态势。[3]这一方面反映出行诉法深得人心,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某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与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的大潮格格不入,非法行政行为时有发生,有待于尽快采取对策。发展和完善我国行诉制度,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具有极其重大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诉制度,首先重要的是确立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其次是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然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其权限受到诸多限制,存在一定的界限。行诉的界限,主要是围绕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展开的。在行诉中,法院就行政争议行使审判权,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合法问题进行审查。在这方面,各国基本上是相通的。而可以在多大范围内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特别是能否对成为该行政行为根据的法律的违法性或违宪性作出判断,各国的情况则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关于审判权、司法权或行诉的界限(或称局限性),国外已经有许多研究,并且有许多令人深思的判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纪念行诉法颁布十周年之际,有必要总结我国行政审判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外国有关研究成果,重新审视现行制度,以期我国行诉制度更加完善。

一、司法独立与确保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一般认为,审判是指发生具体的纷争时运用法来解决纷争的活动。在权力分立的原理下,近代国家的审判权归属于司法部门。在现代国家,要理解审判权的概念,最为重要的是理解各国宪法上有关司法部门及其权限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审判权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而是法院的权限,这一规定为禁止行政机关的终审审判提供了宪法依据,也是法院独立审判行政案件的依据。时人民法院的任务不仅限于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4]而且还包括审理行政案件。[5]

关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历来存在两种学说的对立: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国家理念下的司法权在与行政权的关系上存在一定的界限;另一种观点主张,在司法国家理念下,应强调审判权的灵活行使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6]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院审判权,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为了防止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冲突,使其各自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设置一定的法理及法原则。在形成有关法理、法原则时,必须首先考虑的要素是现实存在着关于特定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纷争。实质上,将其要件具体化的法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法院在判例法上予以构筑。然而,在行诉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确定审判权范围的其他观点得以强调,积极形成审判法理的观点呈现出消极倾向,[7]司法独立原则一直没有真正确立。因此,在考虑审判权的范围时,必须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其一是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权的统制,是近代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基本原理之一。司法国家的理念实质也必须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得以坚持。不过,关于是否可以对行政进行事前审判统制的问题,尚存在较多争议。英美国家中的宣言判决(DeclaratoryJudgment),是指只要是现实上有争议的案件,即使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法院也可以进行法律关系的确认判断。在美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构成行政法的主要内容。而在我国,对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长期以来未曾展开深入探讨和研究。我们在架构行诉制度时基本上依据英美法理论,却采取大陆法制度,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行政审判庭制度。然而,关于相对于行政权的“司法权的界限”,却基本上没有予以理论架构,一直是听任其自然发展,以至于现实中存在大量司法权受阻的现象,理论上根本讲不通,而有的人却主张“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其二,在考虑审判权的范围或界限时,必须强调行政相对人最终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保障。审判,是确保权利救济的基本制度。《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享受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出的有效救济。”这一规定,是保障公民就民事、刑事、行政的所有案件,向法院请求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制度,也是禁止国家拒绝审判或采取与拒绝审判相同措施的制度。

上述宗旨是否在行诉制度中得以充分的反映?在讨论审判权的界限时必须首先探讨这个问题。若将起诉要件规定得过分严格,从而杜绝了救济的途径,则是对这一宗旨的违背。若过分广泛地承认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干脆以法律的形式过多地规定行政终局裁决权,[9]则将构成对权利保护的轻视。若以诉讼手续的不完备为理由而拒绝受理,则可能导致拒绝救济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过分强调行政权所固有的性质,往往导致审判上行政相对人权益救济的不充分。在《行诉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应该对这些课题展开深入的探讨。

二、司法权界限论

尽管现代国家中一般认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属于司法权的范围,但是,在权力分立原则下,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审判统制,应该有、实际上也确实具有一定的界限。

要理解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探讨法院的地位及其权限的范围,特别需要探讨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以及司法的涵义和范围。进而必须对诉讼事项的范围、行政复议和行诉的关系、执行停止命令及审判权的界限等诸问题加以考察,以明确“源于司法权性质的一定界限”。在三权分立原则下,司法的本来任务是运用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伟作出裁断,因而,司法权具有一定的界限。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司法权不能超越该界限来干涉或指导行政的内容。这就是司法权界限论。该理论以权力分立论为基础,主张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界限,论述司法权的界限,重点论述其与行政权的关系,强调不能侵犯行政权固有领域。

作为司法权界限论的论据,除了权力分立的原则以外,还有尊重行政机关首次性判断权的原则、行政的专门技术性、司法的政治中立性等。

(一)尊重行政机关首次性判断权的原则。关于是否行使、怎样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行政权,原则上以行政责任作出判断,在现代社会,这一原则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但是,它对于我们合理地设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二)行政的专门技术性。主张广泛地承认行政权的裁量,企图排除司法统制的观点,往往以行政的专门技术性为论据。综观各国行政的现状,在许多情况下,往往由于其高度的科学技术性而不得不委任给行政裁量。但是,仅以此为理由而剥夺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及自由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权能,或者将其权能限制于极其狭隘的范围之内,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行诉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法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单纯的政策判断。不应该以行政的专门技术性为由剥夺法院对行政纠纷的司法审查权。

(三)司法的政治中立性。司法权界限论者一贯主张对司法权的抑制论(警戒论),认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以具体的法律上的争讼为前提,通过‘审判’的形式进行的矫正性、统制性机能,而不是意味着超过这种限度,总体上由司法部门(法院)对于立法部门(国会)及行政部门(内阁)及其统辖下的行政机关,发挥其积极的介入性、统制性的机能或者取而代之的代替性的机能”,[10]这种观点对于我们把握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特别是对于我们创设有限制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司法权界限论的主张者原则上否认预防诉讼、给付诉讼以及赋课义务诉讼,而试图承认这些诉讼的论者对司法权界限论持批判的态度。对于我们来说,在重新审视行诉制度时,有必要很好地把握现行制度中的诸问题,借鉴各种研究成果,及时、全面、客观准确地加以反思,展开更加深入的探讨。

从我国行诉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拥有行政权及立法权的部门并没有充分确立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没有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作为本部门一切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司法权的存在及其运行,不得不以立法权及行政权为基础。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权界限论恰好适合于我国。不过,强调行政权的特殊性,从国家制度的设置上缩小法院裁判权的范围,是否违背现代法治精神?我们应该联系《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展开深入探讨。

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实质上更有必要对法官的能力、法官的信赖度以及法院的本来使命进行探讨。行诉制度所追求的是实现法律正义,法官必须发现与之相关的真实事实,并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面对现代国家大量出现的科学诉讼案件,法官乃至法院是否有能力胜任?法官应依据什么,在多大程度上作出判断?其判断有多大可信赖度?这些都需要进行实证性研究与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过分强调行政的专门技术性,使行政法上的处理完全脱离宪法价值,有可能招致宪法价值基准的空洞化。我们不能将行政法上的处理与宪法的价值体系割裂开来。不过,什么是宪法的价值体系?什么是宪法的价值基准?都有待于深入研究。

三、司法统制原则及其制约

司法统制的原则,是现代各国宪法和法院法所普遍规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制度上是否具有内在的界限?这些制度上的界限与宪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有无直接关系?是否是为提高人权保障的实效才确立了司法统制的原则?其界限应该从哪些方面予以界定?要探讨这些问题,有必要对统治行为论、立法裁量论和行政裁量论加以考察。

(一)统治行为(国家行为)论

根据统治行为论,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即使可以对某特定政治部门的行为加以法律判断,有时也由于该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存在不适于司法判断的情况,而有意识地不作判断,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至于什么是高度政治性,是不能进行一般性或概括性论述的,只能根据个别案件,由法院作出政策性或裁量性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应该自我控制审判权的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论述审判权的界限而强调统治行为论的话,只能缩小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因而削弱法院保障人权的地位。

(二)立法裁量论

从行诉的角度考察司法权的界限问题,也有必要分析法院对立法权统制的问题。现代各国行政都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下进行的,许多法律的制定与行政的专门技术性和政策判断密切相关,而法律目的的具体实现被委任给行政部门,委任立法范围不断增大。立法裁量论主张对立法的司法统制存在一定界限,法院应尊重立法府的政策判断和决定,实质上是赋予行政机关推行诸政策的广泛余地。若法院依据立法政策或立法裁量论排斥原告的主张,实质上赋予既存行政措施以正当性。立法裁量论的广泛适用,有时会使司法统制失去意义。

因此,应如何确立价值取舍序列,在运用立法裁量论的情形中,应如何使其审查基准具体化和规则化,如何在运用立法裁量论的同时尽量行使审判权(二重基准论),以确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等等,都是现代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

(三)行政裁量论

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对于行政的司法统制。但是,当法律规定某行政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裁量时,法院便不能加以审查(审判权的界限)。那么,什么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什么情况下应服从司法统制?以司法权界限论为代表的传统行政法学,将行政行为区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进而将裁量行为分为羁束裁量(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便宜裁量)行为,主张只要没有逾越和滥用裁量权,自由裁量行为就不适用司法审查。[11]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应该委任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应该由法院最终作出判断。尚未经法院审查,便规定某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需要有全面、客观、深入而充分的论证。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设定显然缺乏这方面的理论根据。

司法统制本来应涉及所有行政行为但若广泛承认裁量领域,尊重行政机关首次性判断权,使行政上的诸措施更加容易实施,往往会导致司法统制的本来宗旨受到损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重大侵害可能性的行为也会轻易得以承认。如何在强化对立法和行政的司法统制的同时兼顾行政的效率性,这是当今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关于裁量统制的基准。应该在什么范围内运用行诉法第54条规定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法理?有必要从判例法上确立具体化的准则。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使用,显然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普遍存在简单化的倾向。至于第54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法理,由于过于简单化和一刀切,有时甚至导致令人啼笑皆非的尴尬局面。有关准则的确立,首先应该考虑的是,怎样才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应兼顾行政管理上的要求。此外,适应行政程序公正化的要求,如何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实施充分的司法统制,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四、正确认识行诉的界限,确保司法救济的途径

在我国,作为控制行政权的行使,抑制行政权的态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救济途径,除行诉法规定的审判上的救济外,还有行政复议、行政监察、信访等非正式救济制度、由权力机关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通过舆论对行政的统制等。不过,行政复议等制度并没有彻底实行第三人审判机关制度,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充分的。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够较好地抑制违法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个人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存在着其他行政统制的途径而限制司法统制。在这层意义上,对《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2款、第8条第1款的规定,有必要重新审视。

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侵害个人权利,通过法院进行救济只能是事后审查,而不能对行政进行事前规制,即不能允许赋课义务诉讼和义务确认诉讼。现代行政法学对此提出了批判。我国现行立法也完全否定了这种观点,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甚至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12]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应该如何划定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超级秘书网

即使缓和诉讼要件,或者使起诉方法多样化,也并不一定能直接导致充分的审判上的救济。但是,如果使诉讼要件严格化,限制诉讼类型,则必定缩小审判上的救济途径。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是,如何防止缩小审判上的救济途径,在行政权不断膨胀的情况下,如何变革救济方法,以确立适应社会新形势和新需求的诉讼制度。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立法服务、组织建设、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在回顾、盘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成绩的同时,总结其间的经验得失,有利确定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是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辉煌成绩的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30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在互动中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的30年。现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成就作一概括性的回顾。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敏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独立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图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法论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法论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政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理论近年来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开展了广泛的学术研讨,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证性试点研究工作。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平衡刑事诉讼多元价值,也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已提出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

刑事诉讼法学者们围绕“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展开的深入研究,很大程度上丰富、发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同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助于提高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意识,有助于促进在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合理改革诉讼构造,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积极顺应了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朝更加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目标推进的时代要求。

(二)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研究日益深入

改革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之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一直是学界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中,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是研究较为深入、成果较为集中的几个领域。

在我国,侦查程序不仅对案件终局形成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其中追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也体现得最集中、最尖锐,而且我国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而,侦查程序中的授权与限权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学者们普遍认为,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如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另一方面,更应当强调对侦查权行使的规范与制约,特别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遏制。

起诉方式和起诉裁量权是起诉程序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对我国目前采用的移送有限证据资料的起诉方式予以改革,并提出了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卷宗移送等诸多改革路径。在起诉裁量问题上,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提出了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建立附条件起诉制度等建议。此外,学者们也围绕公诉审查方式、警检关系等其他有关起诉程序完善的热点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这些研究,不仅为立法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也直接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起诉实践中的贯彻与落实。

刑事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刑事一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是其中研究较为深入、成果较为突出的重要领域。其中,证人出庭难这一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成为学界研究热点,学者们通过深入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许多具体主张。在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中,如何通过程序来控制死刑以落实我国“慎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广大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重点,由此形成的诸多研究成果,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导向。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达与完善程度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仍然存在不小差距。针对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学者们通过著书立说、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了“必须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的共识。在理论研究的指导、推动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07年律师法修改都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也成为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据规则对于规范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学界有关证据制度研究的重点。面对我国现有证据规则在数量和质量上都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状况,应当构建中国特色的,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规则、疑罪从无规则和推定规则等在内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成为学界的共识。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我国证据理论,也对立法、司法实践部门近年来确立证据规则的努力与尝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证据立法模式上,尽管坚持现行证据法统一于诉讼法典的大陆法模式占主流地位,但美国式的统一证据法典模式的学术主张也发出强音,并推出几部统一证据法典草案。

此外,刑事立案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程序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刑事诉讼法学者积极探讨、不断深入研究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上偏重于采用概念推理、理论辨析等传统方法,缺乏实践调查与数据分析,以致产生理论设想与实践操作之间的偏离与脱节。基于对传统研究方法的反思,近年来,多位刑事诉讼法学者结合课题研究内容,不仅采用阅卷分析等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而且通过直接进行试点实验的方式,来回答和检验理论研究中的特定问题,其中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影响更为显著。[6]这种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不仅是对过去“座谈会”式调研方式的革新,而且增加了学者理论主张对立法、司法界的说服力。

(四)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研究成绩卓著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在研究、探索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经验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等方面开拓进取、不懈努力,取得了卓越成绩。

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多年努力,先后翻译出版了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日本、韩国等9个有代表性国家10余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证据法、执行法等法典、规则[7];翻译出版了近20部外国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面的经典著作、教材及大量论文;[8]出版、发表了10余部系统介绍、比较研究外国刑事诉讼、证据法学术理论、法制情况及新近司法改革趋势的著作、教材及数量可观的学术论文。[9]此外,也形成了多部专门介绍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理论及实践情况的学术成果。[10]这些成果的问世,不仅大大开阔了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视野,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同时也对我们更好地吸收、借鉴外国法制建设文明成果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依据。

在我国和平崛起、日益融入全球的进程中,我国签署、加入的刑事司法国际公约越来越多。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系统、全面地研究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形成了多部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11]这些研究成果的发表、出版,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发展趋势的了解,对于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刑事司法准则国际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做了积极准备。

此外,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逐步深入,在积极开展国内学术研讨活动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组织的国际学术交流和海峡两岸学术交流活动也日益频繁,这为我们更好地了解外国刑事诉讼法制及国际刑事司法动态提供了良好契机。1994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以“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为主题的“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是我国首次举办以刑诉法学为专题的、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学术研讨会。此后,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主办的国际和港澳台地区学术研讨会逐年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学术交流形成了蓬勃发展之势。据粗略统计,2005年至2007年3年间,由国内理论及实践部门主办的较大规模的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就达10多次。此外,赴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进行学术交流、考察与访问的刑事诉讼法学者人数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五)为国家立法作出重要贡献

积极为国家立法服务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深入贯彻“理论联系实际”这一指导方针的最重要方面。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启动,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各个阶段都热情参与,积极献计献策,在为国家立法活动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陈一云、张子培、严端、王国枢等刑事诉讼法学者积极参与,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出了贡献。

1991年以后,刑事诉讼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并在诉讼法学年会上就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及如何修改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有力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1993年10月,陈光中教授接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组织中国政法大学多名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并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该修改建议稿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和吸收。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本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由此也掀起了学界探讨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又一轮高潮,涌现了一大批研究成果。其中,陈光中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徐静村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陈卫东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模范法典》、田文昌和陈瑞华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等立法建议稿,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进行了全局谋划和具体设计,受到了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

近几年,学界也对证据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1}、《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2}、《〈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3}等成果。此外,有的学者参与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4}等课题研究成果。在国家修改《律师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过程中,学者们通过发表文章、提供立法咨询等方式,积极阐述观点、提出建议,供立法决策部门参考,也有效地实现了理论研究成果的及时转化与应用。还值得一提的是,澳门特区《刑事诉讼法典》正在准备修改,内地刑事诉讼法教授应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之邀请组成了陈光中教授主持的专家组,就若干专题提出了《修改建议书》并赴澳门参加座谈。此举为澳门媒体广泛报道,其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有一定助推力。

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发挥重要作用

1984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成立。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根据进一步繁荣诉讼法学的需要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作为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诉讼法学研究会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全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开展了大量学术活动,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宽广的交流平台,在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以及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86年起,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每年都要召开一次全国性的年会,围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出版年会论文集,有时还将重要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建议经中国法学会向中央领导和中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召开了多次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方面的学术研讨活动,使得学者们对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并使之朝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发挥更大作用。此外,根据中国法学会的委托,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先后组织了7届全国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活动,并组织了多次“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初评活动。这些活动,促使一批又一批后起之秀脱颖而出,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研队伍的水平提升也起了推动作用。除了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成立了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开展了多项学术研讨、交流活动,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依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科这一国家重点学科成立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现改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成为第二批入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实体之一。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成为教育部迄今为止在文科院校设立的第一批两个综合实验室之一,也是我国惟一的法学与理科相结合的研究实体。在教育部的各项政策支持下,诉讼法学研究院和证据科学研究院在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提供立法服务以及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等多方面起了良好的带头、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全国政法高等院校成立了多个研究刑事诉讼、证据及司法体制问题的非在编科研机构。这些研究机构的成立,也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不断发展壮大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后归队的中老年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单从高等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人员来看,在我国设有法学本科的近600所高等院校里,一般至少有一、二名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多的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在职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及科研人员就达20—30人。除了数量庞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也呈现了“老中青结合、理论与实务部门结合”的显著特征,其中,老一代研究者继续发光发热,一大批中年的研究者成名成家,还有很多青年研究者开始崭露头角。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13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12],59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点[13]。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7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科累计培养了逾300名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向博士研究生,每年公开出版多部博士学位论文,其中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两篇博士学位论文先后获得国家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称号。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其中陈卫东获聘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谭世贵、左卫民、陈瑞华、孙长永被评为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某些热点选题存在重复研究的现象,而对某些基础性、规律性的内容关注不够;单学科的理论研究较多,交叉学科的研究较少;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较多,对中外刑事诉讼制度史研究较少;对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研究较多,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研究较少等。这些不足之处,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改进、完善。

结语、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验与展望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验

总结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繁荣的经验,我们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四条: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论方向。所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构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和刑诉法学。所谓坚持正确的理论方向,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来指导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第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作为强调应用性的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一方面要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理论研究直接、间接地为实践服务,为不断推动立法、司法发展而服务。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不断推进实践,也才能使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第三,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和百家争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30年的发展历程,就是不断解放思想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中,我们仍要坚持继续解放思想,只有解放思想,才能不断创新。所谓创新,就是要有新资料、新观点、新方法和新体系,而不能固守老套路,拘泥于现实。只有这样,才能把刑事诉讼法学科不断推向前进。而在解放思想、自主创新的探索过程中,必然会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和流派,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营造“百家争鸣”、“各抒己见”的宽松氛围。

第四,坚持继承与借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方面我们要积极研究外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吸收其进步成果,又要了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努力与其接轨或拉近距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立足中国实际,在自主创新中坚持传承历史文化、弘扬民族精华,从而在新的历史时期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的刑事诉讼法学。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展望

展望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我们认为应以以下几个方面为重点:

第一,要重点研究如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和安定。我们要认真研究“公正”、“高效”、“权威”本身丰富、深刻的内涵,还要深入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探讨如何以公正为灵魂,构筑“公正”、“高效”与“权威”之间有机统一的关系。

第二,要进一步深化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视角深化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公正、人权保障、诉讼构造、诉讼真实等范畴的研究。

第三,要深入研究和谐社会语境下宽严相济政策与刑事和解原则在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及制度上的落实与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催生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原则,理论与实务部门也就如何适用这两项政策和原则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仍未达到体系化、制度化的完善程度。因此,如何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及制度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原则,是我们今后一段时间研究的重点之一。

第四,要继续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研究。近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者来说,应当义不容辞地积极投入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研究中去,结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为此次立法修改献计献策,不断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更加科学、民主、法治化方向迈进。

第五,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处理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与适应世界潮流、借鉴外国经验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中国特色”并非无视世界潮流,也不是拒绝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只是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克隆移植。实际上,改革开放的30年也是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外国经验的30年。这个问题如何看待有待我们认真考量。

第六,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研究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重要司法原则,其精神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客观中立地处理案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的重要保障。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所在。但党如何既要加强领导又要改善领导,防止有的党组织和个人不顾大局滥用党权搞地方保护主义和单位本位主义,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极具现实性的课题。

【注释】

[1]所列教材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张子培.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严端.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崔敏.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巫宇甦.证据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陈一云.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所列专著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张子培,陈光中,张玲元,等.刑事证据理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李建明.冤假错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崔敏,张文清.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沈德咏.司法精要.北京:华艺出版社,199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熊秋红.刑事辩护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张慜,蒋惠玲.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孙谦.逮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樊崇义.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谭世贵.中国司法原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叶青.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汪海燕为,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崔敏,陈存仪.犯罪证据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女学出版社.2007.

[5]刊物范围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政法论坛》、《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中外法学》、《中国司法》、《比较法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法学评论》、《法学家》、《法律科学》、《法律适用》、《法商研究》、《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法学杂志》、《河北法学》、《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金陵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学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政法论丛》、《法学论坛》、《刑事法评论》、《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诉讼法论丛》、《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等。

[6]如,陈光中教授牵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分别在浙江、四川开展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酌定不起诉试点研究”及“证人出庭作证试点研究”;由樊崇义教授牵头的课题组从2002年开始在北京、广东、甘肃、河南等地开展了历时5年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宋英辉教授在河北、江苏等地开展了取保候审、刑事和解方面的试点研究;陈瑞华教授在山东开展了有关取保候审的实证性研究;陈卫东教授开展了刑事证据开示等方面的实证性研究等。

[7]主要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方蔼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黄道秀,李国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孙长永.《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著作和教材主要有: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石并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伟恩·拉费弗、杰罗德·伊斯雷尔.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罗纳德·艾伦.证据法.张保生,王进喜,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张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K.古岑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黄志华,崔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等。

[9]在著作和教材中,除前文已提及的外,主要还有:欧阳涛.美英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中国社科科学出版社,1984;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汪建成,黄伟民.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等。

[10]著作类成果主要有:赵秉志.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澳门基金会,1996;甄贞.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澳门基金会,1997;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等。

[11]除前文已提及的外,主要还有:陈光中,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陈光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陈光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慕平,甄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杨宇冠我国反腐败机制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措施.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等。

[12]分别是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科院法学研究所、武汉大学、四川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吉林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厦门大学。

[13]中国教育在线网站.诉讼法学专业招生信息查询[EB/OL].[2008-11-27]./pro2school.php?prov-ince=&searchword=%CB%DF%CB%CF%B7%A8&searchtype=schoolpro&pronamecode=030106&searchword=诉讼法学&page=.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于2008年9月19日至22日在峰峦叠嶂、林海茫茫的革命圣地井冈山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人民检察博物馆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联合协办。出席本次年会的有来自国内各有关高校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教学的学者以及中央和地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有关法制媒体的记者等近200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江西省委常委、纪委书记尚勇等领导出席了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分议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现就本次年会的讨论与交流情况综述如下。

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与总结

关于这一议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在大会上从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理论研究发展两个方面作了详尽的专题报告,此后与会代表就这一议题也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总结

1978年至今的三十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之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到1995年,为刑事诉讼法制重建阶段。“”结束后,我国法律界开始拨乱反正,走上复兴重建法制之路。刑事诉讼法制重建的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的同时制定。这部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事司法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的惨痛教训,借鉴了苏联和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重要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刑事程序。从此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使办案质量得到了法律程序的保障。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暂行条列》。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第二阶段:1996年到2008年,为刑事诉讼法制发展阶段。此时期最大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发展需要,也为了适应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1996年全国人大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典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增补。此次刑诉法之成功修改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但客观而论,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此次修改仍存在一定缺憾,而且尽管后来政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制定了若干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等文件予以弥补,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失灵现象仍多为世人所诟病。之后,随着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方针,并使之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也得以继续发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推2007年死刑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

另外,2007年通过2008年6月生效的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问题上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为实现有效辩护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一方面由于新律师法的个别规定不够务实;另方面更主要由于有的实务部门人员对辩护权强化保障持抵触和拒绝执行的态度,致使当前新律师法有关规定陷于“有法不依”困境,这正为全社会所关注。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回顾与总结

1.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及研究队伍建设

(1)改革开放30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出版、发表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及论文。

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共出版不同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100多部。其中有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提供了参改之便;除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逐渐展开与深入,有关证据法学的教材出版也达到了一定数量。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

就专著来看,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

在论文方面,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几十种有代表性的学术期刊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至1998年,共约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近年来虽然未做具体统计,但其数量只会逐渐增加,而且还是大幅度地增加。就论文质量而言,其中不乏真具有知灼见,并对国家立法、司法形成重大影响的精品文章。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的建立与发展。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后归队的老一辈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十几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几十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每年公开出版博士学位论文逾十部。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成就

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初步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

八十年代以来,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施,我国学者编写出版了大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并随之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最初,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多以法条注释为主,在框架上也主要依循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后来,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80年代后期及其后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逐渐突破了这种法条注释式的编写模式,增加了对刑事诉讼目的、结构、价值等基本理论范畴,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理论,外国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概况等内容的阐述,同时也将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程序(如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等)纳入了研究范围。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关系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等内容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初步形成之后有了进一步发展、完善。此外,随着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据问题的大胆探索、深入研究,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体系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2)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的不断发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探索,对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也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对此,可分以下议题进行综述: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是从单一的角度来认识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如今,随着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不断深入,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而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自20世纪80年代由日本引入我国。其后“如何归纳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特点”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等问题逐渐成为学界探讨的热点。通过深入探讨,多数学者对我国完全采用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不过,对于引进的具体程度,各派主张有所不同。但从总体上来说,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传统,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

关于公正或者说诉讼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争鸣,学界关于这一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同时,为了确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法律保障机制,学界也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论证了在我国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必要性及其基本构成体系,从而进一步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

关于刑事证据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即“真实论”问题,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质疑和挑战。有学者主张以“法律真实论”取代“客观真实论”,也有学者主张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进行修正,提出了将“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辨证地结合起来的观点。此外,关于证明标准,不少学者对以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唯一理论基础的传统观点进行了批驳,提出了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价值论而不是认识论的观点,其后又产生了认识论和价值论都是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等新学说。对“真实论”的争鸣,为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明标准及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之一。对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关系界定,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诉讼效益则还包括对诉讼过程及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刑事诉讼法学界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设计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各派观点并不一致,但通过讨论,“要适当关注诉讼效率问题”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围绕此问题形成的诸多研究成果也对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产生了积极影响。

关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民主化研究,也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关注的重点。随着国家在制定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探索证据立法以及完善司法体制方面的前进步伐,刑事诉讼法学者们围绕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制度以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这些热点问题掀起了一波又一波的研究风潮。其中主要议题如下:

关于辩护权问题,针对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辩护的比率不高、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取证难”、“回见难”、“阅卷难”以及程序性辩护缺失等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学者们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随着研究的深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已经成为学界的一致看法并完成了一系列代表性著作和论文。

关于刑事审前程序的科学、完善问题,随着我国学者对刑事审前程序的关注,有关刑事审前程序的基础理论以及侦查程序、警检关系、沉默权、强制措施、起诉方式等具体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并形成了有一定影响力的成果。

关于证据规则,面对我国现有证据规则在数量和质量上都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客观实际,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具体证据规则的构建进行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形成的较有代表性的成果。

此外,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学者们针对刑事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在刑事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庭审方式、审判公正、审判公开等诸多问题的研究上成果颇丰。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随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决定的作出,学界有关此的研究和讨论也掀起高潮。通过讨论,通过程序来制约死刑的滥用,以落实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

此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继承我国调解等优良传统并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理论和制度,受到了广大刑事诉讼法学者的高度关注。

(3)关于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研究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在研究、探索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经验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等方面开拓进取,不懈努力,取得了卓越成绩。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多年努力,先后翻译出版了一系列代表性国家10余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证据法、执行法等法典、规则;翻译出版了大量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面的经典著作、教材及大量论文;发表了许多全面系统介绍、比较研究外国刑事诉讼、证据法学术理论、法制情况及新近司法改革趋势的著作、教材及数量可观的学术论文。此外,也形成了多部专门介绍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理论及实践情况的学术成果。这些成果的问世,不仅大大开阔了刑事诉讼法者的研究视野,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同时也对我们更好地吸收、借鉴外国法制建设文明成果,为外国的先进经验、成熟理论为我们所用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依据。

随着在全球化进程中我国签署、加入的刑事司法国际公约越来越多,从9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系统、全面地研究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并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从而对于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并减轻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震荡,及为有关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做了积极准备。

3.刑事诉讼法学科为国家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启动,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国家完善刑事诉讼法制的各个阶段热情参与,积极献计献策,在为国家立法活动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刑事诉讼法学界针对立法确定的原则、制度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许多大胆的设想。随着时代的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难适应新形势。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出版专著并在年会上展开热烈讨论,就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许多建议,有力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1993年我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组织中国政法大学20多名刑事诉讼法学者成立了专门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所完成的建议稿与论证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采纳和吸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各地学者和司法实务专家围绕实践中的实施问题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这些建议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采纳。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本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由此也掀起了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刑事诉讼法制进程、探讨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又一轮高潮。围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途径、与宪法的关系、如何兼顾我国国情等宏观问题以及具体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构建等微观问题展开了广泛的学术争鸣和探讨,涌现了一大批研究成果。其中,由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徐静村教授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陈卫东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模范法典》、田文昌和陈瑞华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等立法建议稿,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进行了全局考虑和系统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设想,受到了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近几年,国家立法机关就证据立法问题组织了相关研讨,学界也对证据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等成果。此外,有许多刑事诉讼法学者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等课题研究成果。在国家出台、修改《国家赔偿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学者通过撰写文章、参与学术研讨、提供立法咨询等方式,积极阐述观点、发表意见。

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发挥重要作用

1984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成立。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作为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诉讼法学研究会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全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开展了大量学术活动,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宽广的交流平台,在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倡导“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方针以及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86年起,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每年都要召开一次全国性的年会,围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出版年会论文集,并将重要的理论研讨成果经中国法学会向中央领导和中央主管部门发送。同时,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召开了大量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方面的学术研讨活动,使得学者们的讨论趋于集中,相关问题的修改方案也日益成熟,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并使之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变化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同态度。同时,根据中国法学会的委托,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先后组织了7届全国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活动,并组织了多次“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初评活动。这些活动,使一批又一批后起之秀脱颖而出,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研队伍的水平提升也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除了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成立了诉讼法学会,组织开展了多项学术研讨、交流活动,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依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科这一国家重点学科成立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现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成为第二批入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实体之一。在教育部的各项政策支持下,诉讼法学研究院作为我国诉讼法学科唯一的重点研究基地,在刑事诉讼法学科的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提供立法服务以及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等多方面起了良好的带头、推动作用。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示范作用下,全国多个政法高等院校成立了研究刑事诉讼、证据及司法体制问题的相对独立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的成立,也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三)刑事诉讼法学发展取得的经验总结

总结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从相对薄弱逐步走向繁荣的经验,可以归结为以下三条: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理论方向。所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构筑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刑诉法学。为此,我们应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正确对待西方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既要吸收、借鉴有益经验,又要避免照抄照搬。所谓坚持正确的理论方向,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来指导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第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作为强调应用性的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一方面要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理论研究直接、间接地为实践服务,为不断推动立法、司法提高而服务。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不断完善实践,也才能使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第三,坚持解放思想、自主创新和百家争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30年的发展过程,就是解放思想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中,我们仍要坚持解放思想,只有解放思想,才能不断创新。所谓创新,是要有自己的特色,而不是单纯的模仿;要有传承,有吸收;要有来自实践的体验,也有来自交叉学科的不断渗透。只有这样,才能把刑事诉讼法学科不断推向前进。而在解放思想、自主创新的探索过程中,必然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形成“百家争鸣”、“各抒己见”的民主氛围。

二、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

(一)宏观层面——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首先,有代表提出,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应当立足于两点:一是国情。忽视这一点就会导致制度、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推行;二是规律。忽视这一点就难以在国际上进行对话与交流。

有代表认为,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核心内容是司法权和国家其他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而中国的一府两院制度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存在着本质差别,中国的司法是一种诉讼活动,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刑事司法活动。比如劳动教养,如果由法院决定,就应当是一种司法活动。并主张劳动教养必须由法院介入。并认为,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最终会涉及政治体制改革。

其次,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司法本位主义,使民众对司法信赖,但在追求专业化的过程中不能一味地追求司法专业化。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杜绝各部门本位主义,避免权力扩张趋势。司法改革应当朝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乃至全体公民的利益的方向发展,因为每个公民都具有涉入刑事诉讼的潜在性。

再次,还有代表认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这不是一个空洞的口号,必须要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审理和裁判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立法规定。

代表们普遍认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坚持中国传统,辨证地分析和看待国外的经验,在中国的语境下深化改革。

(二)微观层面——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及职权配置

1.当前存在的问题

有代表提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理论、法律规定与实践这三者间存在着冲突,即理论上强调法院至上,宪法规定的是检察至上,而实践中则是公安至上。实践中三机关在诸多问题上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很多时候就是一种义气之争(如开庭时检察官该不该起立、如何起立的问题)。应该避免研究及立法上的部门利益倾向,客观地思考三机关的权力配置,改革目前“流水作业式”并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2.关于审判权及法院改革

有代表提出法院的审判权过大,在目前法官的素质、品质尚不足以信任的情况下,不应赋予法院过大权力,应将法院的一些权力向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分散转移,实现权力的重新配置。但是,另有一些代表对此则提出了质疑,认为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权不是过大而是过小,并提出审前程序中应当有中立的司法权介入,以实现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控制,给当事人以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目前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和“取证难”等诸多问题。并且,审前程序中应当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和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审判程序中贯彻传闻证据规则,以保证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同时,还有代表还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提出了我国侦查行为应当实现可诉性和逮捕决定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建议。

关于法院改革,有代表提出,法院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而非裁判权,应当从法院剥离出来交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而就具体的刑事审判改革而言,应当对法院改判指控罪名的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总体而言,法院的改革应该关注如何保证法官忠实地行使权力的问题,强调程序公开及纠错机制的设置,考虑如何加强司法制约,而不应该纠缠不现实的司法独立。

3.关于检察权

关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监督权与追诉权的问题,有代表指出两种权力存在着内在矛盾,两者应该分开,不能由同一主体行使。有的代表认为改革检察监督权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弱化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权,同时提出抗诉权是诉权的延伸而不是监督权内容的观点。来自检察实务部门的代表认为抗诉权应该备而不用或少用,不应把追诉权作为监督权的内容看待,并进一步提出即使没有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因此受到削弱,只要控辩审诉讼结构合理,同样能够达到理想的司法效果,因此应从正当程序方面加强对司法权配置问题的研究。但同时也有代表认为,应该思考宪政体制下检察权的具体样态,可以考虑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加强对政府强权的监督,以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名符其实。

关于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有代表建议取消检察机关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的权力,认为这样既可以避免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同时也可以避免因程序逆转给辩方带来的法律风险。此外,有的代表提出在司法权配置中应当体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但对此观点,也有代表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样做会导致诉讼关系和诉讼结构的紊乱。

4.关于侦查权

关于侦查权问题,代表们普遍提出对侦查权应当加以适当限制,同时,侦查手段应当实现法制化,以保证所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赋予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无证拘留的权力。总之,既要赋予公安机关以必要权力去应对各类恶性犯罪,又要重视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加强对侦查权和公诉权制约。

关于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及刑事司法改革,总体而言,不能超越目前我国所处的阶段以完美主义理想来设计制度,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增强法院的权威,同时如何对侦查权力进行限制,应当拿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我们既要考虑基层公安、检察人员办案中遇到的各种实际困难,又要保障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标准得的落实,侦查权的配置将是今后一个阶段争议最大的问题。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与司法化研究

1.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

与会的绝大多数代表都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意义给予了充分肯定。有代表提出,我国从强调“稳定压倒一切”转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刑事政策由“严打”转向“宽严相济”的根本原因。有代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反思“严打”政策和控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有个别学者对“宽严相济”的提法提出质疑,认为该提法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样具有有罪推定的意味,可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来自实务部门的代表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在于“宽”。这是因为,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宽容的社会。我国每年被起诉到法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对于其中危害不大的可以考虑作宽缓的处理。实践中司法人员的观念有待转变,过去对于打击犯罪应该怎么严、怎么狠,我们比较有经验,但是,如何实现宽缓,化解社会矛盾,我们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有的代表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展开了反思,认为在立法不够规范的情况下,“当宽则宽”的思想容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刑事政策只能解决阶段性的矛盾,不能作为长远的治国思想。脱离了依法办案,片面强调刑事政策的贯彻是不可行的。针对这一观点,有代表给予了反驳,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有其特定时代背景,是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的矫正。过去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一味地强调严打并不能有效根治犯罪率高发的症结,反而会刺激一系列恶性犯罪活动的频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处于犯罪高发期的现阶段,具有缓和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

与会代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问题上达成了共识。有的代表认为“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宽”字上,应当从程序设计和立法上体现“从宽”内容。还有的代表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证据标准,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所以,应当积极探索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法途径和程序设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代表提出了建构“独立量刑程序”、检察官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等具体设想。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化

与会代表们纷纷围绕宽严相济在刑事司法中的落实建言献策。有的代表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关键是摒弃“严打”的惯性思维,重视人权的保障。有的代表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要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情况下,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二是要从宽处理轻微刑事犯罪,对少年犯、轻微犯罪、偶犯和犯罪以后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罪犯进行宽大处理;三是要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制度,从经费、人员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四是要确立宽严相济的监督机制。还有的代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临的困境:一是现行考核机制过于僵化,很多考核指标不利于从宽政策的贯彻。二是实践中存在案件质量风险和职业道德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对于批捕从宽掌握,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会面临着来自侦查机关、被害人以及社会各界的谴责。三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刑诉法规定的逮捕适用条件弹性过大,办案人员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标准难以把握,不捕的责任远远大于逮捕的责任,使办案人员在可捕与可不捕的选择之间无奈地做出逮捕的决定。四是执法的内外部环境不配套。一方面,社会化监管措施的缺失导致司法机关顾虑重重;另一方面,决定不批捕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针对上述问题,有代表提出以下对策:一是回归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辩证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宽大与严惩的统一;二是协调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使其在实践中更好地得以贯彻落实,防止宽严相济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

与会代表们还普遍关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程序中的适用。有的代表认为,我国死刑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杀”、“慎杀”作为我国一项长期贯彻的方针不能动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个别案件“严”字当头也是可以的。同时指出,死刑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并未因死刑数量的下降而恶化,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能向前走而不能走回头路。这一观点得到了与会代表的普遍认同,但也有个别代表认为,在目前我国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应当提倡慎杀,而非少杀。还有的代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是全面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片面强调从严和片面强调从宽两种倾向。应当坚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不能片面强调从严,以致打击过宽,也不能片面强调从宽,以致打击不力。所以,关键是要在“相济”上下功夫。三是死刑适用应当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单纯追求社会效果而判处死刑,不仅是违法的,而且也不可能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反之,离开社会效果,片面强调法律效果,而对那些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罪犯不判处死刑,或者把不该判处死刑的罪犯判处死刑,不仅社会效果不好,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四是理解和把握好死刑的适用标准,以最严格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对于因家庭邻里纠纷和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适用死刑要非常慎重。其次,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总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对待适用刑罚。再次,处理好附带民事赔偿与适用死刑的关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和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谅解的,可以依法从轻判处,但对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如抢劫、绑架、强奸等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就不判处死刑。最后,严格把握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适用,对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4.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我国地方司法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展的一项司法探索,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很多与会代表结合刑事和解来探讨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部分代表对刑事和解持谨慎态度。有的代表结合其所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指出,检察官不宜过分介入刑事和解,和解的适用范围也不宜扩大,刑事和解应当谨慎推行。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应当被“运动化”,而应当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但是,大多数代表呼吁进一步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有的代表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要通过刑事和解来落实。有的代表呼吁实现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其理由在于,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推行有群众基础,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双方相互达成谅解的可能性很大,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花很多精力来依法处理此类案件。尽管公安机关有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但由于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和解方式处理案件要承担很大的社会压力。有的代表则建议从制度上推进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不少代表指出,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但检察机关运用得很不够,其原因除了检察官为避循私枉法之嫌而不够积极以外,还在于实践中不起诉以后还面临上报案卷、接受检查等繁琐的内部环节。这些所谓的“规范化管理”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所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用足现有法律规定,减少对不起诉适用的隐形制约。

四、刑事诉讼具体原则和程序的科学构建

本届年会的总议题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因此,代表们除围绕以上三项分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外,还结合这一宏大命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具体原则与程序的科学构建开展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1.对“科学”这一关键词的理解

与会代表对本届年会的总议题表现出浓厚兴趣并给予了高度评价。有代表认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这一命题的提出具有深远意义,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围绕这一命题中的“科学”一词代表们展开了热烈的研讨。

有些代表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解读了“科学”的含义。有的代表认为,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战略部署,特别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些战略部署强调社会主义事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性,强调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性,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性,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十七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就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一是在价值取向上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将人文关怀渗透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去;二是在立法目的上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要把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作为法律修改的重要追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科学合理的诉讼机制;三是在制度设计上要更加注意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各个权力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好、协调好、运行好;四是在立法效果上要做好修改方案的预先评估,要对每一条修改方案进行深入的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进行评估。有的代表认为,过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制度构建存在明显的弊端,应当综合运用多学科的知识来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有代表指出,实践中扭曲了的考核机制导致了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刑事诉讼是国家垄断的一种公共服务,其制度构建必须科学合理。有的代表提出,任何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中国国情。我国当前最大的国情就是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所谓的“初级阶段”不仅仅是生产力和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而是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各个方面的初级阶段。同时,我国目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凸显期、对敌斗争的复杂期和刑事犯罪的高发期。所以,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应当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还有的代表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存在显著差异,因而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很多中国的问题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并不存在。即使确有必要借鉴西方制度,也应当考虑中西人士在思维模式方面的差异。

另有一部分代表则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解读“科学”的含义。不少代表倡导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有代表提出,目前的理论研究已很难找到新的增长点,应该注重实证研究,推动研究方法的转型。有的代表对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但同时强调理论研究者要关注实践,熟悉实践的运作状况。在实证研究方法的具体运用方面,代表们普遍认为实证研究要注重收集、运用数据,并展开对比分析。对此,有来自实务部门的代表指出,由于实践中统计方法的局限性,比如有的数据与地方官员政绩挂钩,所以,研究者在利用数据时要保持应有的理性,进行必要的过滤。还有的代表认为,到实务部门听取意见,通过兼职、挂职等方式观察和参与实践,从中发现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也是一种较好的实证研究方法。此外,还有的代表指出,实证研究不应该抛弃注释法学,避免出现只描述不分析和只分析不提升的研究范式,而应当注重描述中的分析和提升。跨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受到了不少代表的推崇,被认为有助于开阔学术研究的思路。有些代表提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与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学科的研究相结合,进而倡导刑事法学的一体化研究。还有的代表提出,应该注重刑事诉讼法学与法学以外学科的交叉,比如,从管理学的角度看待法官的管理问题,从考古学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等。在研究范围方面,有的代表提出,执行制度也是刑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我国对执行程序关注不够。在研究的视角方面,有代表提出,理论研究者在进行实证研究时往往带着理论的眼光或理论框框,看待问题有时是扭曲的,应该戴着本色眼镜来看待实践对象。还有的代表提出,理论研究者应当勇于修正自己的理论或观点,实务工作者也应当敢于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政治导向与学术研究的关系方面,有代表指出,学术研究需要正确的政治方向,这与自由平等的学术氛围并不矛盾。还有的代表认为,学术研究应该百家争鸣,但不应该脱离现有的宪法框架、司法实务的大方向和中国今后的发展趋势。不过,也有代表认为,宪法框架内也有技术性规定,良性违宪也是允许的。还有的代表提出,学术研究不应该讲求四平八稳,理论研究者从个人的学术兴趣出发研究某一问题,即使成为别人批判的靶子也是对学术研究的一份贡献。

2.刑事诉讼原则的科学化

有代表提出,审判公开原则是审判制度的重心。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存在一些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审理活动,主要包括: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案件请示汇报;二审书面审以及死刑复核书面审。针对其中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有的代表指出,科学在很多时候是与民主相结合的,而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不够民主。还有的代表指出,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容易导致上级法院干扰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违反层级独立原则。为此,学者提出以下建议:(1)取消院长庭长审批制度,还权于合议庭;(2)即使不取消审委会,也应将其转变为一个咨询机构,以便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或者考虑对于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组建大合议庭;(3)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应当取消,对于下级无法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4)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死刑复核应当听取双方意见。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备受学者诟病之处在于其可能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在本届年会上,不少与会代表也对此给予了关注。有的代表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满足了效率的要求。并且,现行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代表指出,劳动教养目前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已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并且公安部已经推出劳动教养听证程序,允许律师参与听证。但与会的大多数代表认为,劳动教养的决定应当由法院作出,因为它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按照联合国公约规定,公民的自由必须由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被剥夺。行政机关不应享有这项权力。

新律师法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代表们普遍认为律师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权利,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但从长远来看有利于促进侦查水平的提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有些代表认为,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着不协调。尽管新律师法在立法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但实践中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公安局和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互相踢皮球,致使律师仍然很难会见犯罪嫌疑人。有的代表建议,应当在立法上对这两部法律的冲突尽快予以解决,从而保障律师的有效辩护。也有代表提出,应当建立律师和警察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消除彼此的误会甚至是敌意。还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效辩护制度。如果在诉讼中律师未能尽责或者由于各种阻碍导致律师未能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

3.侦查程序的科学化

在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方面,有代表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有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但并未专门规定侦查管辖。然而,现行的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

在侦查手段方面,有代表认为,我国刑法将“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苛刻的做法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实践中对于是否“谋求利益”很难把握,并且,此类犯罪往往是“一对一”,侦破比较困难,建议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侦查手段。还有的代表认为,对于流窜作案等案件应当规定特别侦查程序。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有着重大影响。与会代表围绕逮捕措施适用程序的科学化问题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有的代表认为,检察机关在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批准逮捕存在很大的风险,所以,批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的代表进一步指出,尽管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手段,但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不是为了侦查,而是为了增加强制措施的司法性。所以,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诉讼化改造的一种体现。另有代表指出,我国应当羁押权加以必要的改造。根据联合国公约,警察在抓捕后应当迅速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司法人员面前,由司法人员审查继续关押的正当性。所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应当进行程序化改造,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具体到犯罪嫌疑人在批捕阶段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还值得进一步研究。还有的代表认为,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治安案件很少适用羁押,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的羁押率并不高。机械地从数目比例上将我国的羁押率与西方国家的羁押率相对比,是不够科学性的,因为在我国适用治安处罚的案件,在西方国家大多是刑事案件。目前我国羁押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羁押程序的不透明,因此亟需在程序的透明性上加以改善。

4.起诉程序的科学化

有代表指出,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之际为解决告状难的问题确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发现过此类的成功案例。其原因在于公诉转自诉不仅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还受制于被害人及其律师的取证能力,并且,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法院任意滥用驳回自诉的权力埋下了伏笔,由此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为此,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通知检查机关启动公诉程序,或者构建公诉律师制度,为被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

针对相对不起诉制度,来自实务部门的代表提出,相对不起诉本应当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实践中实施程序非常复杂,既要得到来自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的审批,还要经过检委会讨论,因此,承办人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方面比较消极。另有代表提出,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同时,应当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并不会侵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5.审判程序的科学化

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是与会代表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有的代表针对上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问题提出,可以考虑由下级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之前征求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但有的代表指出,检察机关正在试图通过内部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向上级汇报,上级也会给予指导性意见,但这种意见一般由上级公诉部门作出,而不是经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所以难以保证其不会发生改变。有的代表针对学界在二审审判范围问题上的分歧,主张从概念上区分“审理”与“审查”,采取有限审理与全面审查并行的双轨制模式。还有的代表指出,实践中有些二审法院针对棘手案件反复发回重审,导致案件周转而问题得不到解决。鉴于我国一、二审之间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职能区分,建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担负起查明事实的责任。

6.死刑复核程序的科学化

有的代表指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有利于从程序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贯彻“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方针。从实施情况看,总体上运转平稳正常,全国的治安秩序没有出现大的波折,死刑案件的质量得以提高,但目前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公安机关羁押的压力增大;二是在一些地方有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审理期限拖长。这些问题值得理论界关注。有的代表认为,加强死刑的程序控制要从强化辩护职能入手,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很多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甚至不知道案件何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针对死刑复核方式,有代表认为目前书面审的方式有必要改造,法官亲自审讯和听证。还有的代表认为,死刑复核应该有期限设计,无期限的复核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还会导致被告人精神上的煎熬。

7.刑事诉讼证明的科学化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证据问题是困扰刑事司法的头号难题。这方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有的代表指出,尽管我国法律对于死刑案件与其他案件在证明标准上没有作出区分,但在具体掌握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更为严格,必须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但量刑情节存疑或者证据存在瑕疵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法不适用死刑。还有的代表指出,在我国,起诉和判决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所以,证明标准要区分的是杀与不杀,所以,死刑证明标准是关键。为此,有代表建议通过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的区分来解决这一问题。有的代表进一步从刑法理论的视角对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区分给予了论证。依据大陆法系关于“选择的故意”的理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依证明程度而定,这可以为我国提供一种思路。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法典结构/调整

内容提要:法的内容变化和发展,最直接的体现应该是法典结构上的变化,法典体例结构变化又可以渗透出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之信息。因而一部法典体例结构的科学设计,不仅是法典内容完善的切实体现,而且还可以成为一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的框架或指南。因此,在研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具体内容的同时,要注意研究法典体例结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地位,适当调整法典结构,不宜做大的分割。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人们在强调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同时,客观上要求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调整和发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条件和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并且纳入了议事日程。法学专家及有关方面也分别拿出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稿”。[1]笔者认为,从立法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必须同时考虑民事诉讼法典结构的调整,因为法律具有内在逻辑性,每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逻辑严密的部分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即所谓法的结构体系。民事诉讼法的体例结构,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部分,逻辑严密地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或系统。民事诉讼法典与其体例结构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映内容。法的内容的变化和发展,最直接的体现应该是结构上的变化,法典体例结构的变化又可以渗透出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的信息。因而一部法典体例结构的科学设计,不仅是法典内容完善的切实体现,而且还可以成为一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的框架和指南。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从1991年制定到现在的十几年是我国社会各方面发展最快的十多年,政治、经济等各方面乃至观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够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情况。仅就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例结构而言,也存在与现实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一是总则内容不规范,将一些非原则性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二是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陋,无法体现诉讼证据应有的操作性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无所适从;三是审判程序的体例布局失衡等。另外,将破产程序、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结构不够科学,而且其本身规定不可能完善,因而在实际适用中有“力不从心”之感。这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体例结构已落后于社会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捉襟见肘[2]。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完善程序制度具体内容的同时,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地位,适当调整法典结构,而不宜做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通过诉讼解决各类纠纷,体现国家对民事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公正、有效地保护,并保证民商事等法律的贯彻实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基本法,其制订和修改的权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属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以保证其修改合法有效性和应有的级别。如果不适当地调整其结构,将民事诉讼基本内容分离出去另行立法,不仅会降低基本法的“位阶”[3],而且会造成基本法与其关系法之间新的冲突,影响法的统一和适用。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法典结构上采取小分化原则,重点在于调整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

一、诉讼证据制度应包括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之中,但应充实和完善其内容,并独立成编

如上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过于简陋,有关证据的规定总共只有十二个条文,无论多么高度概括,也无法体现证据的特点,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制订证据规则,完善证据立法确实是非常迫切的任务。在此背景下,关于制定独立的证据法的呼声很高,而且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证据法的起草工作。比较完善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和立法理由书已经问世[4]。但笔者始终认为,民事诉讼法中不能不包括证据制度。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就是收集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认定证据,并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做出民事裁判的过程。证据与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制度是密切相关、不可分离的,许多主要诉讼程序本身就是证据运用过程,如:审理前准备程序和审判程序,就包括证据交换、质证、认证等活动。如果将证据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完全分离,制定独立的民事证据法,或者并入统一的证据法中,则不仅会降低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程序法而存在的价值,导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空洞,体系断裂,而且将会产生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的证据规则之间如何协调的新问题,在适用法律上也必然会因为理解或解释歧义而产生新的矛盾。其二,证据作为“单行法”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学习和运用法律,也将给诉讼活动带来不便[5]且不说何时能列入立法规划,即使是单行立法,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也是一个难题。如果制订跨三大诉讼的统一证据法,则很难反映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证据收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问题上的种种特色,且不利于社会公众掌握和法院准确适用;如果分别制订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行政诉讼证据法,则又会大大增加立法成本,并造成内容重复。其三,证据内容充实不会引起民事诉讼法体例的不协调。因为民事诉讼法要全面修改,其他许多程序制度内容也必然充实或变化,法条定会增多,加上证据条款,整体上应该说是协调的。[6]其四,域外虽有将证据单独立法的体例,但为数不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传统体例上均以大陆法系为蓝本,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没有独立的民事证据法。以日本为例,《日本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在第二编中的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一百七十九条至二百四十二条),共64条。当然,国外立法例只是一种参考,必须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调整或重新建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例,既要尊重传统,又要大胆创新;既要立足本土,又要充分借鉴;既要着眼现实,又要适度超前。因而,对于证据制度,主要应是充实、完善其内容,而不是分离出去。在体例结构上应独立成编,排在总则之后,以确保法律的实用性、可操作性与体系化、科学化相结合。

二、适当调整法典结构,突出民事诉讼法典以当事人诉讼活动与法院审判活动为重点、以审判程序为中心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分离出去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体例上将执行程序作为第三编。这种立法体例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不足之处也较明显,主要是执行条文过于简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和措施都未作规定,对执行机构、执行管辖、执行异议等规定也不够严密和规范,导致实践中难执行和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发生。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应从体例上入手,采用审、执分立的立法体例,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开,单独制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执行法》。因为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同性质、作用和不同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法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典内得到完善。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使之与一系列民事、经济、行政法规配套,可以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的作用,以保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合理与科学[7]。

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主要是一种满足临时需要的权宜之计,因为当时只有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社会上其他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则无法可依,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加了这么一章,解决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由于破产程序有其自身特点,在程序启动、程序规范内容等方面与民事诉讼程序都有区别,因此,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其并入统一的破产法当中更为科学,有利于破产法体系的完整。

另外,海事诉讼本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门诉讼。鉴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作出了单独规定,并且海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单独立法具有可行性,因而可以保持现行立法状态。

三、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分为通常诉讼程序编和特殊诉讼程序编

所谓通常诉讼程序,是指一般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指民事权益争议的各种案件适用的程序。从相对意义上说,特殊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适用的程序称为特殊诉讼程序,也可以说是通常诉讼程序以外的民事审判程序。通常程序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体系,适用所有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特殊程序则由众多的程序组成,分别适用不同的案件,相互之间没有衔接性和连续性。通常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8]、再审程序。同时应注意的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把审判监督程序正名为再审程序,厘清二者的关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主要体现在法院依职权实行内部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行使监督权,是法院和检察机关为纠错而发动再审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存在的主要缺陷,一是认识有偏差,混淆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概念,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独立地位。二是把特别程序排列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逻辑混乱。三是程序的启动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有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之嫌。另外,将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审判权的性质相矛盾,有悖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理念。因此,为保证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体现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正名为再审程序,在体例和内容上重新规范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再审时限(即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事由提出再审)。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规范再审事由和再审管辖法院等。并置于特殊审判程序之前,以便从体例上保证通常诉讼程序的逻辑连贯性。

在特殊诉讼程序中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和票据诉讼程序。即特殊诉讼程序包括人事诉讼程序、票据诉讼程序和非讼案件审判程序等。人事诉讼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的诉讼。人事诉讼的称谓来源于德国、日本的法律及其相关法学理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体例上没有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传统审判方式的超职权主义因素较浓,国家积极干预民事纠纷的处理,对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有关财产纠纷的案件采取相同的诉讼原则,这类案件都适用于普通程序。此外,由于社会化生产程度相对较低,公民个人财产的极度有限,与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关系没有多大财产上的意义。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身份关系的稳定而简单的状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是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复杂化的倾向,各种身份关系的纠纷不断增多,而且日益复杂。二是公民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范围都较以往大大增加。身份关系具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所有这些因素都会使人事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因此,为适应社会发展客观需要,有必要在特殊程序中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包括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和亲子关系等案件。非讼程序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不过,其中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如前所述,人事诉讼是一类特殊的诉讼,主要是身份关系的争议,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处分权受限制,宜适用职权进行主义原则,因而可以列在特殊程序中。人事诉讼与一般的财产纠纷有所不同,这种诉讼的特殊性,反映在诉讼法上就是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和具体程序。[9]主要包括: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排除或限制缺席判决;审判非公开原则、注重调解原则等。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使人事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呈现出很大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基于上述原因,有必要从体例上将人事诉讼程序从通常诉讼程序中分化出来,成为一类独立的特别程序。此外,特殊程序中还包括“选民资格”案件等非讼性质的案件。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因其本身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因一些特殊因素而需要特则,本来可以分别规定在相关条款中,不一定独立成编。但根据我国立法习惯,仍可保持原体例不变。

注释:

[1]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2003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2]何文燕、李喜莲:《关于调整民事诉讼法典结构的几点建议》,2003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3]赵钢、刘学在:《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4]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5]何文燕、李喜莲:《关于调整民事诉讼法典结构的几点建议》,2003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

[6]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2003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民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有400余条,据悉还要增加;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证据法草案162条,放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一共也只有700余条,并不显得“臃肿”。

[7]常怡、崔婕:《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第4卷,338页。

诉讼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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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示范

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

--副题(宋体·四号字)

考号:(楷体·四号字)姓名:(楷体·四号字)

(内容提要)(黑体·五号字)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

[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

正文:(宋体·三号字。)

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

(注释)(黑体·五号字)

(宋体·五号字)

(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参考文献)(黑体·五号宇)

(宋体·五号字)

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毕业论文选题参考一、《宪法学》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

2、违宪问题研究;

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

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

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

7、宪政比较研究

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二、《婚姻家庭法》1、论离婚自由

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

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

9、论重婚

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

12,论"禁育不禁婚"13、论探视权的实现

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

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三、《刑法学》1、论无罪推定

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3、论无限防卫原则

4、论犯罪构成

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6、论紧急避险制度

7、论数罪并罚

8、论受贿罪9、浅议计算机犯罪

10、论洗钱罪

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4、论犯罪

15、论金融诈骗罪四、《刑事诉讼法学》1、论两审终审原则

2、论回避制度

3、论刑事辩护人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5、论取保候审

6、论不起诉制度7、论当庭判决

8、论死刑复核程序

9、论死刑缓期执行

10、论审判监督程序

五、《民法学》

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2、论诚实信用原则3、论民事主体制度

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5、论物的所有权

6、试论用益物权7、论债的担保

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

9、试论代位权

10、论无权

11、论表见的条件和结果

12、论合同的订立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14、论合同的履行]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

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

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8,论人身权的种类

19、试论不当得利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六、《民事诉讼法》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3、论诉的和关

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7、论特殊地域管辖

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

9、试论第三人

10、试论共同诉讼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12、论举证倒置

13、论起诉的条件14、论反诉制度

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16、试论支伺令

17、论上诉的条件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

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

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

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

8、企业名称权研究

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

10、论商标撤销制度¨

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八、《公司法》

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

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

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

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

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

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

15、试论上市公司。16、论公司股票发行的条件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

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

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20、试论破产债权

九、《外国法制史》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

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

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十、《合同法》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论合同的分类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

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5、论合局的效力6、试论无效合同7、论债的保全

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9、试论合同的转让

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11、论提存

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3、试论定金责任

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

15、试论合同的解释

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

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18、试论不安抗辩权.

19、试论概括移转

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

十一、《国际私法》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

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

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

十三、(劳动法学》

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

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

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

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

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十五、《金融法学》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

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

4、票据法的探讨

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1、论环境标准

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论"三同时"制度4、论排污许可制度

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

8、论国际环境责任

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

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11、论海洋污染防治

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2、论遗嘱公证

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

5、论涉外公证

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

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

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

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10、论法律援助制度

就几个方面论述

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

二解决方案

三ICSID是什么

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

1.先拟标题;

2.写出总论点;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