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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管理制度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一样, 地域管辖制度同样需要理论指导, 对地域管辖理论的研究, 将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作为这一过程中的基础性工作, 笔者开始关注民事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并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 能够引起人们对地域管辖理论问题的思考。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 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立法来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 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司法来讲, 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 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 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原则, 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 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 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 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 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 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 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 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 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 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 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1]这其中的某些原则, 严格来讲, 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 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 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 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另一方面, 确定管辖的原则, 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 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 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 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 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通常认为, 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功能上, 四者各不相同。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 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 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 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 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 主体性制度和辅助性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 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事实上, 作为起诉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 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相应的, 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 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助性制度, 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 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 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作为基本原则, 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2]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 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 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 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 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 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一直以来, 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 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 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 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4]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 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 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 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 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 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 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 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 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 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由于在诉讼中, 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 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 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 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就地域管辖来讲, 它本身是起诉条件之一, 而起诉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 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 要确保当事人在起诉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 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起诉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具体来讲, 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 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笔者认为, 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 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正如上文所述,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纠纷的私权性质, 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 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 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 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 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 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 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 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 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 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 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 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 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 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 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 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必须要强调的是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设置的基本原则, 是以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权纠纷为前提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 有的民事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这类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例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波及力, 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 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 而应当让裁判结果满足一种比当事人预期的公正度更高的要求,即社会客观公正度的要求。[5]由于这一类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私权纠纷、实现民事实体权利, 还涉及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 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度有更高的要求, 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也就有必要作出有别于通常民事案件的规定: 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应当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有效裁判为目标, 而不能从方便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规定管辖法院, 反映在立法上, 应当对这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只能让最能保障案件及时有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可以说, 专属管辖的案件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 诉讼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 还有法院。在诉讼中, 除了当事人有诉讼投入以外, 法院也会有诉讼投入。因此, 可能会有人问: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是否会因为只考虑了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 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 如果法院需要主动去收集证据, 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 那么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 是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成本的。因为距离当事人以及证据所在地、案发地点的远近, 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诉讼投入。

但法院的这些行为, 只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才会普遍存在。在过去, 人们将方便法院诉讼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考虑到了法院诉讼投入的问题。但这样的一种诉讼模式,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 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合理性上讲,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 消极司法, 不主动收集证据, 也不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 因为证据的收集、案情的披露应当是当事人的责任, 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 而不应当让法院去代替他们完成, 这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正在向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 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不同于过去的变化。相信, 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 法院的诉讼负担不会再是也不应当再是地域管辖设置时的决定性因素。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通过对管辖法院的设置, 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 当然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但是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 更为重要的是, 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 例如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合意, 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 我国目前的地域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按照目前管辖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以及涉外财产纠纷中, 才能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 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是涉外民事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 条的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 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但是在适用上, 无论是案件, 还是管辖法院, 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意管辖, 但又予以限制的做法, 人们一直充满疑问。[6]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实质是担心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任意选择, 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担心反映出的是一种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过于强调法院因素的立法意图, 而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又是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前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显然, 对于转型后的民事诉讼模式, 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多少显得不那么合时宜。

如果按照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原则来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 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 将不再受限于合同纠纷案件, 甚至不再受限于财产纠纷案件, 只要案件在性质上不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就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将实现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实际上是与合意管辖( 即任意管辖) 相对应的。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 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这些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 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设定界限: 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 对于这些案件, 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在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上, 立法者应当谨慎, 尽量避免范围的扩大。

在重新建构后的合意管辖制度中, 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 在地域上将不再受限。这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后, 并不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25 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因为作为基本原则来讲, 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将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即便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 条, 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将发生改变。也就是说, 当事人可以在第25 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 选择管辖法院, 也可以超出这一规定, 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别的法院, 作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里可能涉及到另一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5 条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什么性质的规定。按照现在的理解, 这样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 当事人不能违反。如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 没有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作出选择, 而是选了别的法院, 将导致这种选择无效。一旦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 上述规定的性质将变为倡导性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 是为方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 通过总结一般情况, 对最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作的一种列举, 这种列举仅仅是供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参考, 其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作出不谨慎的选择后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就是说, 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供的一种行为模式, 而非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作的限制。事实上, 从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讲, 必须要允许当事人超出规定的范围去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为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法院时, 只注意到了通常的情况, 所列举的法院只是为通常情况提供了选择模式。在特殊的案件中, 完全有可能存在比法律所列举出的更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 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就应当承认他们超出法律所列举的法院范围达成的管辖合意是有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 也应当有所扩展。通常要求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实际上与起诉时的要求有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的规定, 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时, 才能受理案件。书面形式的选择, 有利于受诉法院在起诉时审查判断自己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 不能只是为了法院审查的方便而严格限定为书面形式。即便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 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达成了一致, 所选定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实际上要求在我国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实际上早就有应诉管辖制度, 只不过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限制, 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对此, 《民事诉讼法》第243 条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 并应诉答辩的, 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 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来讲, 通常意义上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 对方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 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应诉管辖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使受诉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原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被告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 应诉答辩。因为双方行为的一致, 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大陆法系各国来讲,普遍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德国民诉讼法》第39 条规定: “在第一审法院里, 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 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 条也规定: “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 该法院拥有管辖权。”[8]这些国家确立被告应诉管辖的效力,无非是尊重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合意, 因为一方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其行为在表明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 而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相反到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 也是通过行为在表示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既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正当形式, 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呢, 毕竟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证明合意的形式略有差别而已。

当然目前在我国对应诉管辖的建构, 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障碍, 例如按照现在的起诉制度, 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 不予受理。即便错误受理了, 也不太可能让被告应诉答辩, 因为一旦受诉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 就需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 错误受理了案件的法院, 即便所作的裁判已经生效, 也不会因为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而使其管辖上的错误正当化, 因为按照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 “违反法律规定, 管辖错误”的案件, 是需要再审的。只能说, 应诉管辖制度的建立, 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完善。

注释:

[1]柴发邦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20 页。

[2]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 增订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8 页。

[3]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73 页。

[4]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目录第4 页;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目录第2 页。

[5]郭翔: 《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河北法学》2008 年第2 期, 第128 页。

[6]章武生: 《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 《现代法学》1994 年第1 期, 第13 页。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 家事诉讼纠纷涉及到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家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家事纠纷,以示国家之重视,而我国尚未确立一项专门解决家事纠纷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笔者在对域外家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和构建家事诉讼程序应该遵循的原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如何建构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初步探索,旨在为中国今后架构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作理论上的铺垫。

关键词 家事诉讼 家事诉讼程序 模式 制度构建

家事诉讼,又被成为人事诉讼,“家事诉讼”(personal procedure)即指关于人的身份关系的诉讼。法国法中将“家事诉讼”称之为“actions detat”,它将以有关人的身份问题为目的的诉讼统称为家事诉讼,是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种程序。近现代以来,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一直把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事纠纷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建立专门的法院。

家事诉讼亦称身份关系诉讼,它以身份关系的争讼为调整对象,在价值取向、适用程序、诉讼法理等方面与普通民事程序存在诸多不同。中国先后两度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涉足家事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受前苏联司法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在理论上,倡导并重视家事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也是少之又少。本文试图对与此相关的问题作一力所能及的探索,以期能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民事程序法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域外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目前,就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

(一)德国模式

在立法史上,德国是最早设立家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在1877 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对有关婚姻案件和禁治产案件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其单独作为一编,开了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先河。德国家事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1)婚姻事件。包括离婚及其后果事件、婚姻撤销及确认事件。(2)其他家庭事件。包括家事诉讼案件和家事非讼事件。前者包括抚养事件、财产权事件(财产增值结算)、亲子关系事件。后者包括涉及子女监护权、子女探视权、交出子女、扶养或抚养补偿、婚姻住所和家用器具等的事件。此外,新民事诉讼法中还增加了“同居关系案件”,包括撤销同居关系、确认同居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同居期间的照顾义务和支持义务、基于同居关系的法定抚养义务等。

(二)日本模式

日本效仿德国于1898 年制定的《家事诉讼程序法》中,首次明确使用了“家事诉讼程序”的概念。这种模式是将家事诉讼程序法单列,形成一部单行法规。目前,日本、韩国采用该种模式。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该法公布后,曾多次进行修改。根据立法的规定,“家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 (1)婚姻的无效及撤销之诉;离婚之诉;协议离婚的无效及撤销之诉;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之诉。(2)否认子女之诉;认知之诉;认知的无效及撤销之诉;确认父亲之诉;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之诉。(3)收养无效及撤销之诉;解除收养之诉;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无效及撤销之诉;收养关系存在与否确认之诉。。2003年7月,日本颁布新《家事诉讼法》(2004年4月1日施行),与旧法相比,新《家事诉讼法》修改的幅度较大,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如扩大了家庭法院的管辖范围、导入了参与员制度、扩充了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制度、在检察官成为被告的家事诉讼中,导入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制度等等,细密的内容和精致的程序设计体现了日本对家庭关系的高度重视。

(三)苏联东欧模式

这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区分家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仅就家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类型如离婚之诉等有关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笔者在此不再对此做出分析,本文主要对两大法系的家事诉讼做具体的对比分析。

二、建构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调解前置原则

“在西方国家的一些社会关系领域,也就是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也在更多地利用着调解解决家庭纷争。调解中使用的家庭咨询和婚姻诊断等措施,反映了旨在防止家庭破坏和离婚现象的调解努力,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开始前,法官往往承担着一种调解的角色,旨在和解纠纷。”调解被确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近年来,有关调解制度的改革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但并非所有家事诉讼事件都适用调解程序,家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如婚姻无效之诉、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无效之诉等)则不适用调解程序。笔者认为鉴于家事诉讼的特殊性,在家事诉讼应改变现行的调审合一的模式,改为调审分离,先调后审,实行调解程序的前置。

(二)程序不得公开原则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之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裁判程序是以公开裁判为原则,非公开裁判作为例外。但是家事诉讼程序的公开会使得当事人的个人秘密、感情生活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其后果轻则使审判现场气氛尴尬,重则会导致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犯。而且在部分涉及到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案件中,程序的公开可能会给未成年人以后的生活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家事诉讼程序不公开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庭审过程不对社会公开,庭审不允许他人旁听;二是审判资料(包括审判结果)不公开,这就要求有关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职业以及案由、审判结果等都不得公开。

(三)亲自诉讼原则

家事诉讼案件中多涉及当事人的感情问题,当事人本人最清楚情感问题的症结所在。家事诉讼应该遵循在一般情况下,家事诉讼案件应当由本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而不能委托人进行。涉及自己的感情问题,隐私,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做必要的让步和亲情交流,这写都是人所不能及的。我国目前关于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亲自到场的规定只限于离婚案件,应延伸到家事诉讼案件的所有领域,当事人只要有意思能力就应该出庭参加诉讼,即使有人,当事人也应该亲自参加庭审,排除或限制缺席判决。

(四)检察机关参与原则

德国的检察机关对于婚姻无效案件拥有诉权;日本允许检察官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家事诉讼中;法国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提起婚姻无效诉讼中,检察官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为了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等国均认可了检察官对家事诉讼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因此我国在构建家事诉讼是应该考虑检察机关参与,以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规定在一些专家提交的建议稿中已经出现,由此说明中国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参与家事诉讼的认同。

三、如何建构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

(一)案件的管辖规则

笔者通过研究认为具体管辖规则可以暂定为:1.婚姻事件专属于丈夫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丈夫已经死亡,应以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不论夫妻哪一方做被告,或者第三方以夫妻为被告;2.亲子事件专属于养父母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养父母已经死亡,应由他们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由行亲权人或曾行亲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3.宣告死亡事件专属于失踪人住所地法院管辖;4. 有关请求合并管辖之规定,在数人或被诉的家事诉讼中,如果存在就多个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数个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法院提讼;5. 相关诉讼请求之移送规定。如果遵循这种管辖规则,充分考虑到了以家事为诉讼标的的特点以及各个方面的因素,有利于此类案件的顺利解决,也是符合我国诉讼管辖原则的。

(二)受理案件范围

关于家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三大类,笔者通过研究认为,我国家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婚姻关系案件。具体包括五种: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2、收养关系案件。包括: 确认收养行为是否有效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另外单独提起的确认继子女与继父或母之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之诉也可归入此类。3、亲子关系案件。一般应包括: 子女的确认之诉,撤销、停止或恢复亲权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无效之诉及撤销认领之诉等。至于宣告死亡案件和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因“这种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属非讼案件程序,而不应当属于家事诉讼程序”。

(三)审判机构

家事诉讼中应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限制缺席判决,德国民诉法第612条规定,“对于被告,不许为缺席判决”。德国在“1997 年7月1 日,其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 而日本也有独立的家事法院。无疑为家事诉讼案件设置了专门的审判机构,有利于照顾到家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质的需要,便于实行特殊的程序规则。但目前要在我国推行建立家事法院这样的改革方案,则不仅仅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就能办到的,还涉及到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与制度的变动,因而较为便捷的方案还是在现有的机构框架内微调。在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的机构改革过程中,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置,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由民事审判第一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产合同纠纷。因而我们可以考虑将房产合同纠纷和部分人身权利纠纷案件从民一庭负责审理的案件中进一步剥离出来,由其专事家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更加专业化,等到条件成熟时,再考虑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

(四)当事人制度构建

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中包括检察官)。在婚姻案件中夫妻一方者,以配偶为被告,第三人可以提起婚姻无效或撤消之诉,此时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我国在构建家事诉讼时应该考虑检察机关参与,以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官从维护国家公益的立场出发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此时,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此规定也适用于收养关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中的类似种类的诉讼,即诉讼利益的相关人可以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讼。这是对我国当事人制度的突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创新。

正如日本学者所说,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家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运作,还需要相关民事实体法与其协调,而我国在民事实体法立法时,往往忽略了与民事程序法的配套,认为其可诉性意义不大或者忽略了其可诉性。这种现象目前在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尚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新修正的婚姻法对这方面就无任何规定,立法的空白必然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被动。因此,家事诉讼程序的完善还需要相关实体法的改进以及相关方面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刘敏.论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

[2]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王礼仁.设立人事诉讼制度之我见.法律适用.2002(10).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修改 受案范围 管辖 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五、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现状直击: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运行中存在的困境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在缓解法院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及时高效地实现当事人诉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及司法上都还处于探索的初级阶段,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运行中陷入了困难境地。

    一是低效运行,程序适用率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比例较小,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成为基础法院民事案件审判主要的适用程序之一,其程序本身所发挥出来的功能必然因为适用率低的原因受到极大地限制。

    二是小而不简,程序运行低速。然而,在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程序“小而不简”,忽视口头起诉,庭审不够简化,更未排除律师的介入。这与程序本身要求的口头起诉,不超过一次开庭审结、当日宣判原则,简化证据调查,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都不相符。

    三是送达仍难,程序运行缓慢。小额诉讼程序要求快捷,然而却因为人口流动大,时常无法及时找到被告,而传统直接送达、书面确认、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又太过缓慢,直接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的运行。同时,又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在诉讼副本送达到被告后,没有到法院参加诉讼,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又没有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导致许多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被迫转换程序审理,这也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

    四是管辖滞后,程序被放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经济原则,即当事人以最小的成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民事诉讼纠纷的现有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普遍管辖原则就极大地削弱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济功能。由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其本身价值较小,如果一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需远赴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为了维护较小的利益付出更大的成本,从而被迫放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

    五是程序认知程度低。笔者对到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和法律咨询者之间,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知情况进行了问卷调查,对收回的一百份问卷调查进行整合,社会百姓对小额诉讼程序一无所知达93%的程度。一个制度连知者都甚少,更何谈被运用;同时在与审判人员交流时,询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绝大多数对小额诉讼程序都不太了解,选择适用很少。

    二、检视剖析:小额诉讼程序陷入困境的原因

    纵然各地高院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不断问世,但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运作中的上述问题是仍然存在的。用理想的价值目标来衡量,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意图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1、程序的准入规定太过刚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被视为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规定,该条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确定为一个相对数,考虑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实际差异,并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而随时做出调整,较好的处理了立法规定与社会发展的内在冲突。但在实践中,部分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案件和标的额大于法律规定上限的案件,当事人争议不大、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但因不在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受案范围内而被拒之门外,导致案件数量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

    2、程序存在诸多不完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只有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虽然,其具体的程序运作比照简易程序再简易运行,这实际上是把立法难题抛给了司法界,这就导致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完整性,在具体运行时杂乱、无序、低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程序不够简化。小额诉讼程序以程序简化性为主要特点,这体现在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庭审程序到裁判文书制作的整个程序过程。笔者对法院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进行抽样调查分析发现,在起诉受理方面忽视口头起诉,基本上不接受口头起诉;庭审方面不简易,绝大多数案件都有完整的庭审笔录,而且依然是严格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到最后陈述顺序开展的;裁判文书不简化,没有形成填充式表格化裁判文书,虽然较一般简易程序简单,但是仍然繁琐。制度不够完善。从各地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细则来看,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送达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对管辖制度也仍然是严格适用“原告就被告”,对缺席审判制度也并未明确规定,这一系列制度的缺失,导致在程序运行中,小额诉讼程序因为送达难而低效运行、因为管辖制度不科学而被放弃适用、因为缺席审判未确定而被迫排除适用。

    (二)司法机制上的缺陷

    1、管理监督机制缺乏。自新民诉法出台以来,各地法院都加大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学习和贯彻,以样本法院为例,各法院都召开会议、落实组织、学习研讨,但是却仅限于此。在学习落实方面,缺乏层层动员,忽视对审判人员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和相关规定培训,导致程序遭冷落;在制度保障方面,也未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财政统筹,合理规划,科学配置;在审判管理方面,更未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统一管理;在监督督查方面,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工作流于形式、忽视实效。

    2、宣传不到位。虽然从最高院到各地高院都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通过宣传栏展示、街头普法、当地新闻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并在立案阶段以小额诉讼相关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理程序安排。但是在实际宣传方面,绝大多数并未落实,也未制定和发放《关于小额诉讼宣传手册》,同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缺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做出解释和宣传,造成当事人排斥。

    二、寻找出路:如何实现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运行的几点建议

    要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行,必须完善立法、加大宣传、优化管理,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用制度手段打破制约小额制度的瓶颈,助推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运行。

    一是从立法上降低程序的介入门槛。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权。为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标的额超出强制适用的标的范围的案件,为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避免立法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经当事人合意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准许适用,但此类案件的标的额必须控制在一定幅度内。允许适当突破纠纷类型的限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离婚案件、涉外案件、反诉案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等等,应当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双方都希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不需要涉及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外,笔者认为,对于新的案件类型,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案件的繁简程度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完善程序。灵活运用送达方式。在保证被告方接收到的基础上,允许灵活运用送达,如:电话告知送达、被告短信确认回复送达、村干部或近亲属代为接受传票送达等方式; 适当变通管辖制度。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双方通常交易地等地的法院中进行管辖选择。明确规定缺席审判。为避免当事人在收到传票后恶意排除和逃避诉讼,应当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为避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转换,赋予审判法官的缺席审判权。

    三是简化程序,限制律师介入程序。起诉答辩以口头为主;诉讼费可以按固定值收取;开庭时间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尽可能一次开庭审结;举证期限更短;调查证据程序不同程度省略;裁判文书更加简洁甚至表格化;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判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限制转庭等等,始终做到简程序、低成本、高效率。同时为达到程序的简便、经济的效果,应当限制律师介入程序,如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入律师的介入。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增长,法院诉讼档案管理体系在组织设置、制度建设、科技管理等方面也逐渐暴露出诸多与形势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亟待完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缺少整体规划和统一标准,在库房建设、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中,各家法院各自为政,导致一方面是重复建设、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又因财力等因素导致库房不足、管理系统难以完善,各院之间无法兼容,致使诉讼档案跨院、跨省借阅难以实现。为此,建议从诉讼档案管理的自身规律和未来发展趋势综合考虑,有效整合各类资源,在高级法院设立诉讼档案管理中心,建立中心库房,统一保存、管理实体档案,同时,走科技强院之路,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将单一实体档案转换为实体档案和数字化档案并存,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从而全面提高诉讼档案管理体系的整体性、科学性、规范性。

一、当前诉讼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管理体制不健全

1、基础规定过于滞后。当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管理工作条例》以及最高法院法(办)发[199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其中,制发于1991年的46号文件(包括《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制度)是当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由于4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不能适应当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一线法院档案管理部门迫切需要一套适应新时期工作,便于执行的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2.管理模式不科学。目前是各级法院各自管理本院自身形成的诉讼档案,在管理上只重层级,不重集中统一。由于大多数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力量有限,实践中诉讼档案库房严重不足、档案人员匮乏成为普遍现象。同时,由于各自为政,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加之实体卷宗使用不便、借阅环节上的安全无法充分保障等特点,导致跨院、跨省借阅诉讼档案时难度较大,法院之间、检法之间因此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

3.管理手段不专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归档率的统计不科学,没有标准的统计办法,依据各法院信息化程度的高低做法不一。一般在审判管理软件中未包含归档管理项目的法院,是依据各业务庭自己上报的应归档数和未归档数据来统计归档率,无法做到客观全面。

4.监督、激励机制不完善。目前,法院档案管理工作是接受档案局和高级法院档案管理部门的双重业务指导。法院系统自身至今还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表彰的项目,尚未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信息化过程中标准不统一

当前,在“科技强院”思想的指导下,全国各地法院加快了信息化建设进程,诉讼卷宗数字化作为其中一项内容,也正在蓬勃开展。但是由于大多数都是各级法院各自独立研发管理软件,在设计上对档案管理项目的归属未能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由于诉讼档案的专业性,一些普通的电子文件标准并不能完全满足未来诉讼档案信息化的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需求,必须尽快制定与诉讼档案需求相匹配的、统一的设备标准、参数标准、接口标准。

(三)人、财、物保障不到位

1.库房紧缺。近年来,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诉讼卷宗档案数量剧增,所需空间急剧膨胀。而纸质实体卷宗具有原始性与不可替代性,因此即使诉讼档案卷宗已经电子化,其仍需保存。按照规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最短的也要存放30年。囿于建设规划标准及客观实际,因诉讼爆炸本已在审判办公用房方面捉襟见肘的各基层法院,无力、无处再扩建档案库房,档案库房严重紧缺。

2.人员编制短缺。法院系统是严重缺人的国家机关之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法院有限的编制只能向一线审判部门倾斜,难以再为档案部门配齐、配足人员。基层法院档案管理工作总体局面是人少事多,忙于完成查收卷宗等基本任务,无力再进一步开展档案管理创新与编写档案史料等档案编研工作。

3.卷宗移转不安全。诉讼档案在审判过程中频繁流转不利于诉讼卷宗的安全。从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执行、抗诉等程序中的调卷、退卷过程中容易发生卷宗的损毁丢失。

二、完善诉讼档案管理体系的设想

(一)构建新的档案管理组织架构和科学的管理机制

1.设立各省法院档案管理中心和中心档案库房。《档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形成的档案必须归国家所有;第五条规定,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诉讼档案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以法院为全宗单位,以全宗为核心,实行诉讼档案的分级集中统一管理是维护诉讼档案真实性、可靠性的有力保障。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各自管理其产生的诉讼档案,只是做到了分级管理,没有体现集中统一的优势。

建议在高级法院以及部分中级法院设立集中统一管理辖区诉讼档案的管理中心,建设中心档案库房集中存放基层法院的纸质卷宗。基层法院仅保留周转库房,保证实体纸质诉讼档案形成后5年内的存放和保管。

2.建立健全诉讼档案管理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组织各法院通过认真细致的调研论证,制定新的诉讼档案管理制度办法,重点强调明确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卷宗材料的排列顺序。重点关注新增类型材料的放置位置。二是在立卷归档制度中强调卷一的索引功能。三是对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重新制定案由和保管期限的相关规定。四是建立科学有效的归档率统计模型,为各项考核提供公平、有力的基础数字。

3.创新管理方式。一是建立调离人员档案交接监督机制。二是搞好配套开发。探索研发裁判文书制作系统,将裁判文书从启动、呈批、审查、印刷的整个流程电子化,达到真正的无纸化审判。

4.科学配置人力,强化业务培训。档案管理工作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的诉讼档案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不论采用何种编制的人员,都应当保持档案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人员政治过硬,不断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能力。

5.完善激励机制。可以考虑设立法院档案管理先进工作者奖项,以充分调动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诉讼档案信息化的解决思路

1.标准先行,科学规划。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议由最高法院根据诉讼档案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台法院系统的诉讼档案的电子化标准,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各类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在当前不能够统一开发商和统一应用软件的情况下,作为诉讼档案电子化的基本依据,并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各级法院在系统开发中严格遵守,以便于在今后的发展中实现数据结构的统一。

2.建立统一的诉讼档案管理软件。各行各业应用管理软件的统一是大势所趋。建议由最高法院统一标准,统一软件,保证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诉讼档案资源的有效采集,真正实现由上到下的四级档案管理体系。

3.创建电子档案查询体系。全国法院系统均实现电子化归档后,在四级法院建立一个完整的电子档案查询系统,与现有的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在一起,凡是上诉或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根据一定的审批程序,向有关法官开放电子卷宗。这样可以极大地减少审判过程中的调卷量,缓解审判庭和法院档案部门的工作压力,也可以减少卷宗在调阅过程中出现的冲突及案卷丢失的风险。

4.诉讼案卷数字化并卷。在诉讼档案管理中,同一原、被告的案件在不同的审理阶段会形成不同的卷宗,如减刑假释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的卷宗原则上都应该采取并卷的方法进行管理,达到全面掌握案件各阶段审理情况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