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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申请书

执行复议申请书

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人员纷纷提出执行通知就是逃债通知,强烈要求立法者取消该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时虽然没有取消该项规定,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即在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增加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立即执行是指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不受执行通知的限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立即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或者损毁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被执行人的赖债行为,执行人员应当充分合法地运用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一)立即执行的启动启动立即执行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权利人最关注自己权益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最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最能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因此,启动立即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书面申请立即执行为主,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情况紧急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用传真或者电话向执行员报告。执行员收到立即执行申请,要在第一时间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二)立即执行的导诉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把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为落实“一心为民,司法公正”的具体措施,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导诉,若是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建立执行财产举报中心,要为执行人员解决专用通讯经费,保证执行干警的移动电话随时开机。执行员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在最短时间内裁定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并通知当事人双方。但是立即执行仅限于冻结、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当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期限届满后,方可处分被执行人财产。

(三)立即执行的通知虽然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一款仍然规定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确立该项规定仍有其积极意义,第一双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执行程序应当全程公开,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通知被执行人知晓;其二执行根据可能因送达等原因没有生效等,通过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防止错案发生;第三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履行行为或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有抵消的债权,通过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有利于案件执行。因此,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发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通知书时,一并告知若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申请立即执行。

1、指定履行期限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立法者把履行期限交给执行员指定,执行员就得合法恰当地指定履行期限,有利于案件执行。执行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兑现标的大,案情较复杂,指定期限可以确定三至十天之内,在偏远山区的农村或者兑现标的较小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三至五个小时之内。

2、立即执行也应送达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立即执行或者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都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即使实施了立即执行措施,也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

二、财产报告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这是法律上第一次确立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

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法院发送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的法律制度。实行财产报告制度,对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充分运用好财产报告法律制度,推动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一)确定报告财产期限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期限要根据个案决定一个合理期限。公民为被执行人的申报期限可以控制在二至十日之内,法人一般财产较多,清理申报财产状况需要多一点时间,可以控制在三至十五日之内为宜。

(二)申报财产状况范围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通知书,同时附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逐项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和一年前所拥有的下列财产: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5、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6、收到执行通知时至一年之前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内,首次申报财产后有新增财产的,必须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但是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除外。

(三)告知法律责任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申报期限内拒不申报,将要承担拘留,并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员应当在报告财产通知书中指定申报财产期限,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强调被执行人就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将财产申报表和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呈报执行法院,拒绝申报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并依照法定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并要确认已经送达。执行法院指定报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或者没有呈报财产申报表和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执行员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实施处罚。

执行员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应在五日内将该财产申报表副本发送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真实性提出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听证,通过申请执行人来印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真实性。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财产以及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查明被执行人确实虚假申报财产,由合议庭评议,报院长批准,立即对被执行人实行处罚。处罚对象是公民的:一是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是法人的: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分管财物负责人,三是直接责任人,即财物保管人,财会人员。

(四)中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指定履行期限和申报财产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书面申请中止报告财产。

中止报告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主动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了全部债务;二是主动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中止报告财产应当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将该书面申请发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回复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方可同意中止报告财产。

(五)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报告财产期限内,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申报财产,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报告其财产状况,视为拒绝申报财产,可以对其予以处罚。因此,设立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法律制度就有其必要。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因自燃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出国等非主观原因不能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状况,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延长报告财产期限。

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应当由被执行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国外的,也可以用传真方式报告。执行员接到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应当将被执行人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书副本在三日内发送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该申请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在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执行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具体时间。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理由不成立,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符合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条件,经合议庭评议,报告院长后批准予以处罚。

三、执行救济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的特征:一是执行救济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补救措施;二是案外人或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损害;三是执行救济依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而发动;四是执行救济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救济途径: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复议,实体性权利救济途径是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1、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情形:<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2>错误立案执行;<3>拖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5>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6>强制执行期待债权;<7>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强制执行;<8>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财产;<11>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抵押、留置财产;<12><违法评估、拍卖财产;<1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1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15>违法变卖财产;<16>强行以物抵债;<17>拖延给付款物;<18>款物分配受偿顺序以及数额方案不当;<19>执行措施没有通知当事人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

2、执行异议提出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记入笔录,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通知其在三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执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执行措施或者纠正执行行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交待复议权。

4、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损失,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赔偿。执行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处分措施停止将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异议人拒绝提供担的,执行法院继续处分后提存价款。

(二)执行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即口头表示复议的,应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书,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书,视为放弃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2、申请复议审查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三)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执行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得到主张,向执行法院提讼的法律制度。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员接到该执行异议,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自收到该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通过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原判决、裁定确认的,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告知案外人可以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讼。

2、共有财产析产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享有共有的财产,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将该裁定立即送达其他共有人。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不能协商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之诉,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之诉,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之诉。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共有财产析产之诉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定执行标的物是错误的,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一并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执行标的异议诉讼或者共有财产析产诉讼立案受理后应当通知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诉讼标的。但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得中止执行。

(2)提供担保可以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给案外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

3、财物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财物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财物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诉讼。

(1)制定财物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执行同一财物的受偿顺序、数额必须制定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并进行公示。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财物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起诉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起诉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起诉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起诉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起诉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起诉、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

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起诉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司法实践;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58-01

执行和解虽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尚有一些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故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及起算方法是明确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在实践中的实施结果来看并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来就较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限仅产生中止的效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超过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参照诉讼时效的理论,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应当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方面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断的事由之一。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负有的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未履行部分附随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人民法院是应该恢复执行,还是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的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是否就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解除,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由正是和解协议因其目的不能实现而得以解除。

当然,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劝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附随义务以实现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目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要比重新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更快捷和高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签订仅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全部履行完毕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和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也没有另案的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此薄弱,使得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的态度很不严肃,以致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四、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翻悔的处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翻悔的情况。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只有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权利做出处分,而被执行人无权对其义务做出处分。

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翻悔,如果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意翻悔他已经做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使执行和解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申请执行人已获得了权利的保障,即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则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和解协议的“翻悔”,只能就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行为来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全面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全面履行将促使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总之,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自身的原理、原则和内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着手,将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并予以认真研究,从而构建与完善整个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卫生;行政复议;案例

    一、案例简介

    行政复议申请人,王某,男,45岁,系A省A市A区居民。被申请人,A市卫生局。申请人王某于2003年4月30日在A市市立医院做骨外科手术失败。实施手术者为张某。张某,2001年大学毕业后到A市市立医院骨外科工作,2002年9月参加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2002年12月1日获得执业医师资格,2003年底领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未进行医师注册。王某多次要求A市市立医院及张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未果。2004年6月7日王某向被申请人A市卫生局请求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A市卫生局于2004年7月15日给予书面答复,认为张某直到2003年底才拿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因为证件制作、上报验印有个过程,因此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王某不服,于2004年7月20日向A省卫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张某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不能单独实施医疗手术为由,请求撤销A市卫生局作出的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的答复。

    二、审理经过

    A省卫生厅接到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经过审查,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了此案,向王某寄发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向A市卫生局寄发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A市卫生局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A市卫生局于2004年8月5日向A省卫生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张某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是因为当时正处于“非典”的特殊时期,属于不可抗力,A市卫生局对此没有解释权。张某实施手术有上级医师台下指导,不属于单独执业。

    A省卫生厅经过书面审理,于2004年9月2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A市卫生局作出的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的答复。

    三、案件分析

    (一)此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有办案人员提出,王某与A市市立医院及张某发生的医患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王某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请求卫生行政机关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行政复议范围。从中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键看A市卫生局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从类型上讲,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益争议的活动称为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A市卫生局对王某和A市市立医院的医患纠纷作出认定答复是行政裁决,也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予受理。

    (二)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在申请书中提到,是张某单独对其施行的手术。而被申请人采信的是A市市立医院的主张。A市市立医院称张某实施医疗手术有上级医师指导,不属于单独实施手术的情况。A市市立医院还出具了上级医师李某于2004年7月7日签字的书面证明。在证明中,李某提到张某接诊王某后就向其请示,李某给予制定手术方案,然后张某在其指导下完成手术。

    如果王某的说法成立,则存在张某单独实施手术的事实;如果A市市立医院的说法成立,则张某不是单独实施手术,其上级指导医师李某承担手术失败的主要责任。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在这个问题上,病历记录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事实不可能重复。但是事实发生以后,总会有证明事实的信息保存下来。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记录是证明事实真相主要证据。如果院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确书写病历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只能以原始病历记录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因为“以事实为依据”诉求的只能是法律事实。在本案中,病历中明确记载手术者为张某,并无医师李某的签名纪录。由此可以认定,是张某单独实施的医疗手术。

    (三)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适用理由?

    A市卫生局在书面答复意见中认为张某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是因为当时正处于“非典”的特殊时期,属于不可抗力。这种理由成立吗?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不可抗力因公民个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而成为民事活动中适用的一种免责理由。

    本案中,“非典”的发生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属于不可抗力,人们正常的行为也因为政府采取的控制、防治“非典”措施受到了限制。但是“非典”的发生与张某没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也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可以看出,张某有两种途径申请医师注册。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张某完全通过信函、电传等形式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申请医师注册。“非典”的发生与张某不申请医师注册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以“非典”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作为不申请医师注册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本案的法律依据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张某虽然于2002年12月1日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是并没有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中规定: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张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王某施行了医疗手术,手术失败,张某的医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行政复议法》的制度和程序对立法宗旨的体现

1、体现行政权力受制约的法治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权力制约的启动权;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范围扩展至全部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保证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为制约行政权力的标准;对监督者的制约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2、体现了人民利益至上的宪法原则。一是从立法宗旨、表述角度的转变,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归还当事人,赋予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当面调查取证的权利,从而实现了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二是扩大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和行政复议的范围、延长了申请复议期限、实行推定受理,充分体现了利民的宗旨。三是在申请复议、委托人、确定复议机关、不收费等规定中,体现便民、利民原则。

3、体现了有错必纠的依法行政原则。在如何强化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方面,《行政复议法》比《行政复议条例》有明显进步和创新,一是突出强调了纠错功能;二是完善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三是完善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四是健全了法律责任,强化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五是赋予法制机构以纠错的特别权力。

二、《行政复议法》制度和程序的特点及其争议

1、强调行政效率,产生了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调行政效率,是《行政复议法》的鲜明特点,但当与公正产生矛盾和冲突时,行政复议机关当作何选择?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区别于行政执法和管理行为,后者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而行政复议是行政司法行为或称行政监督行为,应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2、强调“民本位”,提出了实体与程序的平衡问题。《行政复议法》为体现便民、利民宗旨,注重实体,虚化程序,不强调要件,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原因是立法者认为过于严格的要式和程序规定是与效率相对立的,进而会影响公正。但从法律制度的特性来分析,不能脱离程序讲效率。程序能保障公正,程序本身也能产生公正。

3、强调行政监督,引出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之争。大多数有关《行政复议法》的解释或者行政复议制度的论述都把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但也有人认为行政复议不完全是内部监督。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监督权力来源于外部的申请,虽然其监督权的实现有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功能的发挥。行政复议的价值取向是权利保护优先于行政干预。只要能切实实现这一目标,选择何种机制并不受现有法条和行政法学观点的制约。

三、《行政复议法》制度和程序设计中的缺陷

《行政复议法》总体应予肯定,但也存在瑕疵和缺陷:第一,从对复议申请人界定的模糊、口头申请的规定对操作性的忽略、书面审查与复议要求的背离以及对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法律责任追究的欠操作性,均体现了《行政复议法》设计的理想模式与实际操作的矛盾。第二,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中止和终止情形、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程序等制度规定中,缺乏后续保障程序,影响其操作性。第三,立法中的一些明显“硬伤”,使之无法操作。比如行政公署和盟的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执法的复议管辖问题;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当事人提出复议,部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受理;复议申请受理主体表述的矛盾;对不作为作出何种复议决定等。第四,立法表述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产生歧义。比如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否;对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如何界定;对不合理行为如何确认;行政复议活动是否适用调解等。

四、《行政复议法》的具体制度和程序研究

1、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主体

通过增设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权、上级行政机关的直接受理、法制工作机构的处理建议权,《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完善了复议机关的监督和保障措施;直接规定复议工作由法制机构办理、复议机关决定,理清了实践中行政复议委员会等各类模式;复议管辖“条”、“块”并重,保证复议申请人的选择权利,体现行政复议的公正、便民和层级监督的加强。

行政复议主体所涉及的申请人、第三人、人的具体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中,需上级批准的行为的被申请人、调整执法体制引起的被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

(1)申请方式。比较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前者有利于全面具体表达复议请求、理由和目的,后者方便、及时。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规范和制约了行政权,有利于增强申请人自我保护意识。具体分析了赋予申请人选择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口头申请方式适用的对象、场所、有效性、期限,记录责任的承担机关;书面申请的有效性,复议申请的补正问题。

(2)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制度。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转送对象是特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制度的设立,凸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进步。其功能在于:充分便民、规范程序、维护稳定。转送的范围包括按法定转送范围和依照立法精神转送范围。转送办理分接受申请、形式审查、审查处理、转送受理等四个环节。

(3)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审查应遵循合法、及时原则,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是否属于复议范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已被法院受理、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复议申请处理的具体步骤以及对程序性审查的监督机制。

3、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1)书面审查方式的利弊。书面审查方式的 设置体现出行政复议制度讲求效率和便民,尽快解决行政争议,避免公民额外负担的原则。书面审查应当对行政案件的事实环节和法律环节全面进行审查。书面审查方式强调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书面审查方式也有局限性。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案件特点选择审查方式,审查的范围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全面进行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复议请求。

(2)相对人查阅材料的程序规范。查阅权主体包括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人;查阅范围包括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查阅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接受查阅的具体程序;查阅方式包括查阅、摘抄和复印;复议机关要主动告知查阅权,查阅次数原则上有次数的限制、供查阅的材料应为复印件。

(3)行政复议审理中的合理性审查。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有其必要性,但又必须受到控制,而控制的标准就是合理性原则。比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制度,后者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审查,而前者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作全方位审查。《行政复议法》颁布后,行政复议审理中的合理性审查更增加了优势。合理性审查的标准包括是否违反法律目的、违反平等性、违反自己的先例、疏忽明显应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相关因素、采取措施不适度以及不正当迟延等。建议我国建立合理性审查的先例规则,确立合理性标准的法律效力。

(4)规范性文件的认定与审查。我国规范性文件越权情况严重、抵触现象突出、不以上位法为依据、不遵循程序,因此需要建立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由相对人启动的机制。具体分析了对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界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程序,审查决定的形式与效力。

(5)行政复议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认定。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间存在联系和区别,分析了行政复议证据的基本特征、种类和分类,行政复议证据的收集、保全,行政复议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