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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工厂规章制度

小型工厂规章制度

小型工厂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小型工厂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建筑材料 材料质量 使用之前 质量控制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建筑材料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新型建材层出不穷。建筑材料质量的优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先决条件之一,因此,人们对建筑材料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

一、主要建筑材料的种类

当前我国的建筑材料品种繁多,主要的建筑材料包括:钢筋、结构型钢、水泥、各种砖、中小型砌块、各种防水材料。

二、主要建筑材料存在的问题

当前,建筑材料的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材料、新技术还没有确定标准,还处在试用阶段,国家对建材生产厂家产品的质量管理还缺乏有效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小的生产厂家应运而生,其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甚至在出场前不检验,也无出场合格证明。所在材料进场时一定要严格把关,做好材料使用前的检查、检验。

1.材料进场宏观检查中的问题。材料在进场宏观检查中,经常发现如带肋钢筋端部投有牌号、厂名、直径标记,钢筋直径小(低于允许偏差),或表面有翘皮、飞边、劈裂、油污等现象;水泥有结硬颗粒;砂石含泥量大,杂质多等。

2.材料出厂合格证存在的问题。(1)合格证内容不全、数字不清、数据不准确。如无生产厂名称、厂址,或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检验人员证章,甚至无生产时间与产品有效时间;内窖填写潦草,无法辨认;技术数据达不到标准要求,如钢筋的机械或化学性能低于规定的技术数据等。

(2)合格证复印件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原件的复印件;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改动合格证上的内容再复印.甚至直接在复印件上改动;不按规定编制复印件,复印件上无原件存查处,或者写原件存查于某人、某单位、某部门。

(3)有些建筑材料出厂产品无合格证,或用检验报告代替合格证,或者只有合格证小标签,无数据完整的出厂合格证明。

3.材料试验取样中存在的问题。(1)材料供应部门在生产厂家取样复试,材料进场后不再进行复试。(2)先使用,后进行复试,给监督管理工作带来许多麻烦。(3)试样用名优品牌产品代替不合格厂家的产品。(4)进场取样,只是施工单位个人行为,缺乏监督机制

三、解决办法及质量控制

建筑材料在进场时,不但要检查外观质量,而且要对出厂合格证进行检查,并要按规定取样进行试验。

1.建筑材料进场,必须进行严格的观感检查,要核对进场的材料是否与合同规定的厂家,规定的品种、型号相符,有无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现象;进场材料的外观质量是否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宏观检查,如每捆钢筋是否均有标牌,直端部是否印有牌号、厂名、直径标记;水泥袋上是否标明产品名许、代号、净含量、强度等级等。

2.产品质量合格证上应有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牌号;生产时间与产品有效时间;生产厂名称、厂址、厂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具有检验人员与检验单位证章;对有机构、化学性能要求的产品,必须具有机构、化学性能规定的技术数据;采用的材质标准名称或代号。

(1)对于生产厂名称、厂址等不全,内容填写不清楚、技术数据不准确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视为不合格,必须重新索要合格证或进行复试。

(2)合格证复印件必须符合编制办法中的规定:合格证允许复印,当建筑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同时用于若干项单位工程时,可分别编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使用单位工程名称、原件存放处(原件不允许存于工程之外),盖好使用单位公章或质检章,经办人签名并写明复印时问。复印件必须清楚,不准改动。

(3)检验报告是国家计量检测部门对生产厂家的产品在出厂前进行的检验,检验结果只能证明该产品是否合格,不能代替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明。如果一个生产厂家的产品无出厂合格证明,那么,其产品的质量就可想而知了。

3.进场材料的检验。国家规定建筑工程中主要建筑材料必须“双控”,即在有合格证的基础上还颓进行进场检验,如房屋基础、主体结掏承重部所用的永泥、钢筋、砖(砌块)、结构型钢及防水材料等。

(1)钢筋的进场检验。进场钢筋必须进行机械性能的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必须做化学分析:无出厂舍格证明,或合格证上牌号不明、对技术数据有怀疑;有完整的出厂合格证明,但外观质量缺陷严重;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劈裂、脆断、焊接性能不良和机械性能显著不正常等。

(2)结构型钢的进场检验。进场结构型钢必须进行机械性能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规定再次抽样进行试验或补项检验:技术指标不全;对其材质有怀疑;对使用有特殊要求(如硬性、常温冲击韧性、正火、淬火、断面收缩率等);首次采用的钢种: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

(3)水泥的进场检验。水泥进场必须进行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必须进行复试:无出厂合格证明,或对合格证上内容有怀疑、数据不全;水泥出厂时间超过三十月(快硬性硅酸盐水泥超过一个月);当水泥受潮有结硬颗粒或散装标号不明时;用于特殊部位、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水泥,以及进口水泥保管期不明时。

(4)砖(砌块)的进场检验。承重砖(砌块)进场必须进行检验,即力学性能的检验。寒冷地区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必须进行耐久性能(抗冻性、含水率或泛霜、石灰爆裂)的检验;用于外墙砌筑;主体工程当年不能竣工(墙体在外);无采光要求的房间,如厂房、仓库等。

(5)防水材料的进场检验。凡用于屋面、室内有水房间、地下等部位的各类防水材料在使用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

4.材料在取样过程中的质量控制。(1)施工单位必须会同现场监理工程师共同取样,共同送试(监理见证取样),并认真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实行签字负责制。

(2)加大处罚力度,对违规及不合格产品进行跟踪处理,杜绝二次流入市场。

四、材料使用前的注意事项

1.进场的材料外观质量和出厂合格证件的核验,由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组织质量检查员、工长,以及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代表参加。对观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不能取样送试 ,所有材料试检验均必须做到施工前出数据,防止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

2.发承包双方不论哪一方供料,其进样均由施工单位取得合法资格的现场试验员负责,并应当在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代表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代表有权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报告进行查询。

3.原材料进场检验,必须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方为有效。除因特种材料制品外,一个单位工程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均应出自一个检验单位。

4.对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材质标准的原材料和新型材料制品以及对一些重点产品,在使用时,应符合省建设行政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准用于工程。

小型工厂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1、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目标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行厂务公开,形成依靠职工群众、共谋企业发展的良好局面;贯彻落实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党建带工建工作的意见》,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充分发挥党组织在企业职工群众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在企业发展中的政治引领作用;全面落实企业在推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中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职代会、厂务公开和职工董(监)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把民主管理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不断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责任感,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强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载体建设

2、贯彻落实《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依法推动100人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单独建立职代会,不足100人的建立职工大会。推动大型企业集团建立多级职代会制度,在集团、分公司以及拥有分配或用工自的分厂(车间、部门)分别建立职代会,形成整体统筹、职权分明、上下联动的多级民主管理格局。

3、大力推行区域(行业)职代会制度。对于数量多、分布散、规模小、职工流动性大,不具备或暂时不具备单独建立职代会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要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专业市场、行业协会等为依托,建立区域(行业)职代会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职代会对非公有制中小微企业的建制覆盖。建立健全运行机制,确保职代会职权落实到位、发挥作用到位。

4、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扎实开展职代会星级创建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有关法律、政策、制度等,细化量化为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细则、执行规范、程序规定和监督检查机制。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借鉴ISO9000质量标准建立厂务公开规范化运行体系,促进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现有机融合。

5、提高职代会的质量和实效。加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大力培养懂法律、善参与、会管理的复合型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着力提升其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加强职代会功能开发,拓展职代会职权内容,推动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职代会在其职权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代会同意不得修改;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协商达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提交职代会表决通过,协议执行情况向下一年度职代会报告;职工集体合同草案、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监督,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企业发展。

6、创新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形式。从非公有制企业实际出发,因企制宜、注重实效,通过建立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设立厂务公开栏,开展职工代表巡视,召开厂情会、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职工民主议事会、职工代表听证会、协商恳谈会以及厂报、墙报、意见箱、厂长(经理)接待日等多种形式,推动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深化发展。企业要创造条件,采用OA网、电子触摸屏、手机微信等现代信息化手段,不断丰富和创新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形式。

三、努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法制化建设

7、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劳动法》《公司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和《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省厂务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要求,推动厂务公开民主管理没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积极争取各级人大、政协支持,适时对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开展专门视察和调研检查。

8、深入开展《省省厂务公开条例》学习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信息等传媒渠道,通过开辟专栏、知识问答、法律咨询、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组织企业党政工领导和职工群众学习掌握条例内容、贯彻执行条例规定。深入开展条例宣传法动,将条例纳入各级政府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使条例真正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职工群众,推动形成落实条例的浓厚社会舆论氛围。

9、严格执行《省厂务公开条例》。非分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将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职工培训计划,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评选先进和推荐劳动模范的条件、数量和结果,工会与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等等,在规定时限内严格按照制定方案、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实施公开、监督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情况和归档管理的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维护条例的严肃性。

四、着力打造“推行协商民主、强化社会责任”工作品牌

10、引导企业以履行社会责任为己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企业本身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引导广大企业积极自愿争做“推行协商民主、强化社会责任”典型。要加大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相应的职工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困难帮扶、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社会责任,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和向心力,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声誉和形象,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同时,规范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11、抓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与有关工作的结合。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与加强企业法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建设紧密结合,整合基层企业社会管理资源,增强活力,强化社会管理和服务意识,营造和谐有序的企业内部环境;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与“厚道鲁商”倡树行动相结合,加强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打造鲁商文化品牌,服务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相合,推动企业进一步关注民生利益,经营方针中突出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节能环保;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与发展先进企业文化和职工文化紧密结合,唱响“中国梦·劳动美”时代主题,坚持以职工为本,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向心力,为企业的永续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12、坚持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两手抓。坚持一手抓大中型非公企业,一手抓小微企业。以辖区内大型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全省100强大型民营企业、世界500强驻鲁外资和港澳台企业为突破口,实施建制突破、规范提升,落实厂务公开内容和职代会职权,下大力气培植工作亮点,打造“推行协商民主、强化社会责任”工作品牌,每个市每年培植典型企业3-5个,每个县(市、区)每年培植典型企业2-3个。推动建立企业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激励引导机制,争取相关部门在推荐协商企业界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会员及评选劳动模范、劳动奖章、各类先进企业时将非公企业经营者支持工会工作、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必要条件。

13、推进企业民主协商机制建设。党的十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等有关要求。各地要积极实践、大胆探索,以工资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为重点,积极搭建协商平台,通过召开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集体协商、党政工群代表谈体会等有效形式,畅通沟通渠道,明确协商内容,突出协商议题,丰富协商形式,规范协商程序,建立和完善企业协商民主的运行机制。推动协商民主与职代会制度的互动实施,扩大协商民主的交流互动性,认真落实职代会的职能;推动协商民主与厂务公开制度的互动实施,增强协商民主的有序性、针对性,扩大厂务公开的实际效果;推动协商民主与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互动实施,在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进一步加重协商民主对企业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提高协商民主质量和成效。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发挥典型单位的带头作用,推进基层企业民主协商机制建设。广泛沟通交流,协商化解劳动关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五、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小型工厂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小型工厂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电厂 安全 管理 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进入21 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作为经济发展的主推动力,电力供应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水电厂作为电力供应的主力军,其能否安全、快捷地为用电企业、居民提供充足的电力供应,确保上下游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摆在每一个水电厂工作人员面前的艰巨任务。

一、水电厂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目前水电厂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安全认识不足和现场管理制度不完善两大方面。首先,市场需求给水电厂生产带来的巨大压力,使很多企业都存在着不同程度重生产轻安全的管理思路。管理在提高生产效率方面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资金成本,而在安全方面或多或少带有松懈思想,给水电厂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而自动化技术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要求工作人员不但要具有完备的水电工程专业技能,还必须具备熟练的计算机控制能力,及环境保护等相关知识。但由于企业过于重视立竿见影的经济效益,未形成自上而下的安全管理理念,因此工作人员在安全技能培训及安全知识学习中的效果也大打折扣,处于生产管理中主体地位的人的因素对安全生产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其次,生产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也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机械设备是电力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所有工作环节保持设备的最佳工作状态是实现人机系统安全与高效的基础。设备问题主要包括设备质量问题、操作问题与维修问题三类,一些机具不具备在工作人员误操作下的安全防护功能,如出现危险情况时的报警系统未显示,设备出现故障时无法实现自动停机系统、冗余系统等功能,都可能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此外,工作环境也对水电厂的运行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相比其他行业,水电工程的工作环境比较复杂,噪声、粉尘、振动等不良物理环境不利于设备的长期运行,同时也会促使作业者容易感到疲劳,产生精力不集中、反应能力下降等问题。

二、水电厂安全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分析

2.1 切实落实水电厂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切实落实水电厂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是加强水电厂安全管理的首要措施。“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一直是水电厂供水、供电生产中的重要原则,安全决定着水电厂是否能够顺利完成日益增长的供水、供电需求。因此,必须切实落实水电厂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且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要不折不扣地将安全管理贯穿于整个水电厂所有工作的始终,不能搞形式主义、不能阳奉阴违,切实贯彻安全管理奖惩制度,赏罚分明,对严格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员工要给予重奖,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人员要重罚,坚决杜绝发生生产事故。

2.2 切实制定措施,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切实制定措施,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是加强水电厂安全管理的第二个措施。安全管理事关水电企业生产现场管理的成败,是生产现场管理的基础和根本,没有安全管理,整个生产现场管理就是失败的。因此,要结合整个水电企业的生产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方案,建立健全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全面落实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将生产现场安全管理细化到每一个人、每一道生产工序,做到生产现场安全管理人人参与、人人有责,狠纠违章,规范现场操作,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

2.3 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生产现场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生产现场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加强现场施工管理的第三个措施。培训的目标是提高生产现场人员的安全意识、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通过培训,增强生产现场人员的安全意识,适应生产现场安全管理的。开展以岗位、班组长为主的教育培训格局。培训过程应有意识地运用规范的培训标准,统一学习笔记,建立教育培训档案,有侧重地针对主要工种进行重点培训,并重视实践技能培训,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实用性竞赛、现场操作展示等丰富的活动,要努力把教育培训的触角延伸到班组前沿,以此来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技能,为水电厂安全管理提供合格的复合型人才。

三、积极完善水电厂的安全管理体系

3.1 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水电厂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重点在于“以预防为中心”的原则和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健全。“以预防为中心”的原则要求在设备管理、操作、制度等方面引入事前控制,首先应对整个工作系统进行安全性评价,综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方法对系统安全性进行度量和预测。确认各部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必要的措施,寻求最低的事故率和最小的事故损失。其次,应对系统进行技术监督,其内容包括预防性试验、电能质量、电测、环保、继电保护、节能等方面,其中预防性试验是针对电力设备进行的,通过绝缘预防性试验可以掌握设备的绝缘性能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内部缺陷,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维护与检修,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再次,应建立巡回检查制和设备点检制。以科学的点检标准和点检制度预先对重要设备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和排除。另一方面,应以工作人员的自我约束为目标,建立人性化的考核机制,落实各级管理人员、现场操作人员的权责和义务。为使管理体系更加标准、规范,必须建立全面的安全奖惩制度和监督机制,安全奖惩制度包括安全长周期考核规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奖励实施细则、经济责任考核制度、设备维护消缺奖励办法等;而监督机制则应由基层单位自我监督、企业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等部分,组成健全的三级安全网,保证相关制度的有效落实。

3.2 深化安全思想认识加强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在认识到安全事故的重大危害,以及安全管理在企业运行中不可替代的重要性的基础上,企业应加大安全培训与生产技能培训的力度,帮助工作人员提高知识技能与安全意识,使之具备适应科学管理理念的综合素质。以实用性竞赛与现场操作展示相结合的教育活动形式,为水电厂培养具有现代管理思维的复合型人才。

结论:

总之,安全管理是水电厂实现经济效益的基础,也是上下游居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深化安全意识,严格制定并落实生产现场的操作规程,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积极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才能真正实现水电厂的高效管理,为企业快速、稳定的发展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王泽玉.风险管理与水电安全生产[J].中国水能及电气化,2009.

[2]张东栋,寿攀.水电站安全运行管理模式的构建[J].中国电力教育,2009.

[3]梁超英,水电厂扩建工程的安全管理[J].湖南电力,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