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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论文

农村集体经济论文

农村集体经济论文范文第1篇

1.1没有建立完善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目前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权大多是集中在重要的村干部管理者的手中,然而由于大部分村干部的总体文化水平较低,思想观念仍存在着一些落后的思想,未能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使得农民未能有效监督管理者的工作,使得农村集体的资产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很难发挥管理真正的作用。

1.2集体资产流失现象频发目前农村集体的资产管理出现资产流失的现象较为严重,按照目前存在的情况分析,主要是由于资产的管理者私自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性质,这种情况多见于个人和村合资创办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企业,平频发个人管理者过多蚕食集体的利润或者股份的现象。此外,在集体产权发生转让或者租赁等情况时会出现个人或组织通过暗箱操作将成本压低,变卖集体资产或者低价折股等现象,甚至会出现管理者为己中饱私囊、和侵占集体的资产等违规违法行为,导致机体资产大量流失。

2.分析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水平的对策

2.1全面清核集体资产,明确资产存量农村的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共同的一项资源,必须对其进行规范科学管理,全面核查集体资产,明确集体资产具体存量。首先应对多样化结构和经营的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核,根据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对农村的集体资产的产权归属给予明确界定,明确其资产的具体性质,是属于国有资产或是属于集体资产。其次建立相应且完善的资产账簿,对资产的产权归属和正确的存量关系给予明文规定,并通过城堡、租赁或者拍卖等方式正确处理长期闲置的集体资产,以实现集体资产的活跃性,实现集体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并对集体资产加强管理,提升资产的发展水平。

2.2转变思想,创新管理管理农村的集体资产应加强思想转变,创新管理,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以提高集体资产的管理水平和质量,防止集体资产受到恶意侵占。加强管理思想的转变是有助于管理者更好地理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具有现实作用和价值,并在实践管理的工作中规范自身的行为。此外还应建立健全科学的资产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和管理权限等,确保将制度管理落实到具体的日常管理活动中,为农村的集体资产管理创建牢固的制度保障。

2.3提高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技能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技能在提供集体资产管理水平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管理者的管理技能和应变能力能有效处理资产过程中出现的腐败、侵占集体共有资产、贪污等问题,因此可通过培训的方式,开设资产管理的相关课程提供管理人员学习,让管理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学习到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创新的管理理念。此外在管理岗位的培训上,可通过考试的方式进行岗位分配和管理,要求每一位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建立科学的奖惩机制以激活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在良性的竞争中提升资产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提高资产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2.4建立牢固的监督体系牢固的监督体系是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水平的重要后盾保障,完善的监督体系是保障资产管理健康发展的主要条件,能有效避免资产管理者发生侵占集体共有资产、等情况。建立牢固的监督体系应走群众路线,凝聚群众的力量,农村的集体资产要求实行公开的财务制度,并通过群众接受的方式给予公示,让农民群众充分了解共有资产的流动情况,构筑牢固的群众监督后盾,实现依靠群众的力量对资产管理充分监督的最终目的。此外应在监督体系中建立责任奖惩制度,对出现侵占集体共有资产和挪用公款等现象出现时,给予相应的责任惩罚,确保农村的集体资产管理的健康持续发展。

3.结束语

农村集体经济论文范文第2篇

一、现阶段我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经营体制的认识不够,难以形成多元化经济格局

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村级集体企业改制的不断完善,村级集体经济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存在少数的农村将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等同于兴办集体企业,他们认为集体经济的发展就是需要开办工厂、投资项目、寻找贷款、兴办企业。这种片面的认识让基层干部以及广大群众并没有意识到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从直接兴办经营企业转向了资源开发、资产经营、物业租赁等方面。这也就致使了在这些农村地区中难以开展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经济格局,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

(二)农村居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市场效益难以提高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农村居民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的平均年限不超过7年,其中,大部分的农村居民从业人员属于文盲或半文盲,并不具备较高的文化素养,虽然青年农民的文化素质高于中老年农民,但仍然没有达到九年义务制教育水平,这就说明了我国农村居民的文化程度有待提高,整体素质有待加强。而正由于农村居民从业人员的文化程度不高,这让其缺少一定的市场意识,他们难以正确的分析自身独特的资源优势,无法抓住具有较强市场竞争性的支柱行业,从而让集体经济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发展缓慢。

(三)组织管理制度不完善,集体资源流失较为严重

现阶段,我国村级集体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但并没有规范的村级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来对其进行约束与改进,大多数的农村地区依旧延续了以行政管理为主的人民公社时期的管理方式,并不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而这一现象就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与社会缺乏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视,没有采取合适的发展策略引导村级集体经济的转型。正由于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了我国村级集体资源的流失较为严重。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集体资源被私有化,由私人侵占与使用;二是被个别部门或单位侵占;三是流入到社会中,成为城市扩张的一个渠道。而这些集体资源的流失,不仅让农村集体经济损失了一个发展机遇,也加剧了农村地区的贫困化,促进了城乡差距的扩大,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在新农村建设中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对策

(一)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相关理论研究,提高相关人员的思想认识

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问题的处理直接关系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开展,但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没有在理论界获得重视,相关的理论课题研究少之又少,在村级集体经济的改革发展中缺乏系统的理论知识作为指导,大多数的基层组织在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存在极大的盲目性。这就要求着我们各级理论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的相关研究,通过对政府部门的规章制度以及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总结出适合本村集体经济发展的理论依据。

(二)制定新农村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在新农村建设中,基层政府应当将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作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各村的实有资源、地方区位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好新农村建设规划。并在帮助各村做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规划的同时,加大对经济发展落后村庄的扶持力度,从而有效推动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对村庄道路、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进行完善与管理,并通过从资金上、物质上、技术上扶助的办法来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提供项目、资金、技术上的支持,从而逐步发展和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三)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构建强有力的领导队伍

实践证明,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支强有力、高素质的领导队伍的支持与带领。例如:华西村并没有自然资源的优势,但它确凭借着一个齐心协力的领导队伍,打造出了“中华第一村”的称号,这与领导队伍的有效管理与带动息息相关。因此,在村级干部的任选上,我们除了注重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之外,还需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通过机制创新引进那些事业心强、懂得经营管理、敢于开拓创新、乐于奉献、公平公正的优秀人才,并采取教育与培训的方式,让其树立团结向上、“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工作使命,从而不断将其发展成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促进农村经济的快速稳步发展。

(四)全面贯彻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经济产业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个村落的经济基础、资源分布、发展条件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就使得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地区的实际发展情况,全面贯彻因地制宜的理念,寻找出适合当地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特色产业。例如:在地势偏远的山村,我们可以采用集体参股开发山林的方法兴办绿色产业,以此提高山村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对于城郊型的村庄来说,我们可以以城市为依托,寻找出围绕城市市场的经济项目,加快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步伐。

(五)重视第三产业发展,创新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思路

要做好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工作,就需要不断创新发展思路,重视第三产业的发展,积极探索集体经济发展的新途径。当前,我国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已从局限于创办工业企业向开发所有能增加集体收入的项目转化,例如:农业、工业、第三产业以及劳务输出等。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形式也从单一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展成了具有灵活多样性的经营方式。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工作的重视,注重第三产业的开展,并在采取各种形式的服务来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管理的同时,引进各种先进技术、资金与管理经验,从而在服务与管理中增加村级集体经济的收入,促进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结束语

农村集体经济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镇化 集体产权 股份合作

中图分类号:F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1-095-02

2015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思路和指导政策,这是继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公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政策的进一步的细化举措,专家对其赋予高度评价,称之为“新世纪以来聚焦三农工作的12个中央一号文件中,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最全面系统的部署。”由此,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时期。

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中,我们不能绕开“两田制”。所谓“两田制”是指,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制的前提下,将土地划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两部分。由于这种制度给了地方政府较大的土地支配权,容易损害农民利益。1997年国务院曾经发出通知,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显然,“两田制”存在着伤害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面对其已然存在的现实,欲保护农村集团产权之有效途径是寻找制度创新之道。许多人都知道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但可能并未过多关注过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城镇化过程中农村集体资产的流失和产权受损现象。这并不是因为农村集体产权受损情况微不足道,事实上,这些年农村出现的随意征用、私自处置、侵吞集体资产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且多有论述。在这里,笔者对农村集体产权面临的这些具体问题不再赘述,仅就农村集体产权面临的制度性风险及制度建设进行理论分析。

一、城镇化过程中农村集体产权面临的制度性风险

尽管产权的概念颇为繁杂,但一般情况下我们把农村集体产权解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资产的占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其客体包括村集体所拥有的如耕地、林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也包括能为村集体提供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农村集体产权所面临的风险也就涵盖这两方面的内容。

从产权的主体来看,我们把村集体产权可以理解为所有权归村民集体所有,支配权归经营者。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产权的实现方式。

(一)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存在着“政企不分”

产权的实现不可能由村民集体来共同行使,要考虑效率问题。依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多数情况下,产权的实现是由村委会代为行使,现实也可能演变为村委会的某个人行使。而目前村委会的职能倾向于行政化,所以有学者形象地称上述做法为“政企不分”。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应的风险。

“政企不分的风险”并没有在城镇化过程中自然消失,而是随着乡、村融入城市,改制成街道(地区)办事处和居委会后依旧被完整地保留下来。这就需要我们对制度进行设计,以规避这种风险,而股份合作则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方式。

(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中的“两权”问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两权”是指所有权与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后,原来一切土地权利归集体的单一产权体制,变为集体拥有土地和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元产权体制。农村土地实现了“两权分离”。但此处,承包权和经营权是一体的,且承包经营权不能随意转让。

到了上世纪90年代,随着股份制的推行,出现了“法人财产权”,“两权分离”也就成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两权分离”也会产生相应的风险,经营者做决策时考虑的很可能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而忽略了所有者的利益。“两权分离”的风险不可避免,但能通过制度设计使其减少,比如经济组织内部机构之间的各种监督机制。

2014年9月2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和《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前者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和规模经营,提出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后者提出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赋予了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的目标方向。

二、探索设立农村新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村集体产权维护的制度保障

(一)农村股份合作制度的历史变迁

合作社在我国农村的历史可追溯到建国初,当时农业、商业和手工业普遍实行了合作化,成立了生产、供销、消费等多种合作社。当时的农业合作化经历了互相组、初级社、高级社等阶段,其中,初级社就包含了许多股份合作的因素,农民以土地、农具、牲畜等折股入社,按劳、按股分配等等做法,被认为是社会主义股份合作制的最早实践。几年后,合作化由于化运动而中断。改革开放以后,农民合作组织又陆续出现,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也相继发展起来。上世纪90年代,股份合作制由农业推广到城市工商业,得到了迅猛发展。

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有一定的区别。股份制是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资合”,一股一票,按股分红;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某些做法的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基础,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1993年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实践中,股份合作制被广泛运用于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1997年“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

此次中央又提股份合作,而且把它放到了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顶层制度设计的高度,是前所未有的。

(二)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的“政企分开”、“两权分离”及“三权分置”

源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在城市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重,关键是增强经济活力。但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制度层面,城市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要远比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更系统、更完善,笔者认为这应该也是近十多年来农村经济远滞后于城市的一个根本原因。“政企分开”与“两权分离”就是在当年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提出并加以成功运用的。目前的农村集体产权改革无异于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攻坚战,从提法上看,可看做是“政企分开”与“两权分离”理论的又一次具体运用:村委会的行政化与村集体产权的股份合作化分开;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如此,现代企业制度理论同样可以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农村”的观念将逐步被接受,农业和农村的现代化也就有了坚实的思想和理论支撑。

(三)农村集体产权的股份合作是“政企分开”与“两权分离”的现实选择

股份制是“政企分开”与“两权分离”的现实模式,这已经是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多年的实践经验所证明的。而且按照西方通行的公司法原理,只要是民商法意义上的公司,不管是什么性质,两权分离都是其降低成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现实优选方案。

城镇化的过程,也是农村与城市融合的过程。所以,从逻辑上讲,我们在经济理论适用上也就没有理由把两者割裂,而认为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经验不适用于农村。

股份制作为一种现实选择同样也应该适用于农村经济组织,只不过农村集体经济更适合用股份合作制。以股份合作为基础探索农村集体产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是维护农村集体产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和有利途径。

三、结论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行模式,即“两田制”导致了政企不分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问题,这导致农村土地无法有效流转,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过高,使得农村土地很难实现规模经营,从而直接降低了农村土地的使用效率。

现代社会治理理论、企业管理理论与实践都将证明,无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的现状有多么的复杂,无论是解决“三权分置”还是解决“二权分离”的问题,都可以在现代企业制度理论指导下有效解决。维护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也完全可以借用城市经济改革的成功经验。

面对集体土地产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置现状,解决农村土地制度中政企不分的问题,关键是要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精神,通过市场机制和市场力量来配置资源,通过完善法治建设来推动城市化过程中,既要满足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同时,又可以有效地维护集体土地的产权保护问题。我们认为,这一过程虽然极其复杂,但完全可以参照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即在确权的基础上,走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之路,通过制度创新完全可以解决农村集体产权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 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5.2.1

[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11.15

[3] 叶兴庆.准确把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法论[J].中国发展观察,2015(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10.28

[5] 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2014.11.20

[6] 刘大洪.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J].经济管理文摘,2006(3)

农村集体经济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村民自治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关系

一、法律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既有《宪法》,又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两部作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最重要法律,都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明确村民群众可以通过这一组织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宪法》限定村民自治组织的区域范围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组织不能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对象范围,是对宪法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具体化,并且明确了村民自治组织采用的是四种行使自治权的方式。《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60条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职能并列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村级组织。因此,相关法律均明确了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特性,并赋予了村民自治组织相应的职权:即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只能是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充当的是公益人、仲裁人、守夜人和中介人的角色,既不能超越国家公权力的界限,也不能越过村民私权利的屏障。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8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其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解决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去”和“留”矛盾,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性质及职能定位,无论是法律或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乏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主要是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本款中规定与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较,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委员会,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公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它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围绕土地产权推进,是公有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及权限。如《宪法》第17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农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又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了权限范围。四是重合于村民自治组织,它超越了单纯经济组织属性,还承担着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带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如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同一机构,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重叠,具有“政社合一性”。

三、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分析

(一)两者概念模糊,定性不准

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承担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下进行的,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其实,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包括村委会,还包括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之所以将自治组织和村委会混为一谈,是特定法律环境、社会背景、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相对不足的表现。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组织的概念,已成为进一步理清其职责,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问题的前提。据统计,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尽管多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权力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2010年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三)两者法人地位不明确

宪法中多次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名称,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类法律主体,但是主体身份如何?究竟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是在湖北省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法人。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法律对其设立、变更、终止、机构设置及功能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受到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其结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与其他经济主体签订合同,只好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办理资产产权证明,限制了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能力。近些年,广东、浙江等农村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在谋求自身合法地位方面进行了广泛探索,但均未摆脱“政社合一”的经营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模糊混乱,直接影响到村民自治功能的实现。

四、明确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思考

(一)明确各自内涵

为解决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五花八门的的现象,在立法中,应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继承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综合概括出来。可以这样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尽管接受委托办理某些事务,但是以乡镇府的名义办理,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所管理的村事务,法律已明确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定义界定为,是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基层政权办理部分委托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组织。

(二)明确各自职责和权限

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农村公共事务管理者,而后者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者,两者的性质、宗旨都是不同的。作为公共事务者,村民自治组织受村民授权,它的宗旨是从事公益事务,不具有营利性,不承担市场风险。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拥有农村集体资产,其目的是用集体资产实现农民的生产和福利,会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它与村民自治组织不应当存在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其法人财产完全按市场法则运作,有其独立的运营模式;村民自治组织是准行政组织,其运行遵循政治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村民自治组织以服务村民、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为目标,二者是各自独立的组织。因此应修改《村委会组织法》第五条中规定,删除村民自治组织有经济职能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村民自治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关系

一、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出现,最早是在1982年《宪法》第8条中,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又将其称之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行《宪法》等法律法规中则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解决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去”和“留”矛盾,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时至今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性质及职能定位,无论是法律或是学术界,尚未有统一、明确和具体的界定,由于缺乏专门法律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了解,主要是从宪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获得。分析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宪法和法律已涉及到该组织的概念。如《宪法》第8条第l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本款中规定与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的作法相比较,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以土地为依托、以土地的集体所有为纽带、以农民为成员的“村组织”,该村组织既区别于村民委员会,也区别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二是公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它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围绕土地产权推进,是公有经济在农村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三是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职能及权限。

二、对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定位分析

(一)两者概念模糊,定性不准

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承担的角色等同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下进行的,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是村民委员会。其实,村民自治组织不仅包括村委会,还包括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之所以将自治组织和村委会混为一谈,是特定法律环境、社会背景、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相对不足的表现。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组织的概念,已成为进一步理清其职责,处理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问题的前提。据统计,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近3000部,尽管多部法律法规多处涉及这一法律概念,但均未对其有明确定性,缺乏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至于在一个村是否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并不清楚。

(二)由于自治权力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不健全

村民自治组织因基层政权的委托,享有一定行政管理权,但行政权本身具有侵益性,村民自治组织常常僭越其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而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致使绝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缺乏良好的运行机制,缺乏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决策、经营管理及监督维护机制,无法正确行使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许多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2010年10月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一方面明确了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但另一方面却规定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三、明确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思考

(一)明确各自内涵

为解决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五花八门的的现象,在立法中,应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继承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综合概括出来。可以这样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土地为核心的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是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经济组织实体。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尽管接受委托办理某些事务,但是以乡镇府的名义办理,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不是直接行使行政权。所管理的村事务,法律已明确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定义界定为,是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基层政权办理部分委托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组织。

(二)明确各自职责和权限

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农村公共事务管理者,而后者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者,两者的性质、宗旨都是不同的。作为公共事务者,村民自治组织受村民授权,它的宗旨是从事公益事务,不具有营利性,不承担市场风险。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拥有农村集体资产,其目的是用集体资产实现农民的生产和福利,会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它与村民自治组织不应当存在管理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其法人财产完全按市场法则运作,有其独立的运营模式;村民自治组织是准行政组织,其运行遵循政治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村民自治组织以服务村民、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规为目标,二者是各自独立的组织。因此应修改《村委会组织法》第五条中规定,删除村民自治组织有经济职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