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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人口与计划生育范文第3篇

根据会议安排,我就全县XX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以简要回顾,就XX+1年统计年度上半年抽样调查情况作以分析通报,并就今年工作作以安排:一、XX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简要回顾

XX年,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以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为指针,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全面落实生殖保健优质服务,努力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优质服务、政策推动、村民自治、综合治理机制,推动了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发展,较好地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与我县签订的目标任务,在全市综合考评中处于先进位次。回顾一年来的工作,主要有十个方面的成绩:

1、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XX年度,全县共计出生5749人,人口出生率为7.97‰,自增率为3.32‰,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7.4%,统计报表误差率低于0.6%,WW、QQ等乡镇基本无违反政策生育,全县工作质量在全市名列前茅。

3、法制建设成效明显。全县继续以“一法五规”的宣传贯彻为核心,以法制建设带动队伍建设,推动工作良性发展,突出了法制宣传声势浩大影响广、法制培训不走过程要求严、超生查处坚持标准不留情三个特点。全县组织1500余人参加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知识竞赛,100余名县、乡行政执法干部参加了行政执法培训,征收社会抚养费40余万元,全县无一例违反“七不准”案件发生。

5、综合改革方兴未艾。在计生干部管理上,逐步实行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在信息化管理方面,投资30余万元,建起了全县信息化管理中心,实现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在流动人口管理方面,全面推广挂牌管理、上门服务;在全县350个村民自治合格村开展了避孕方法知情选择,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日益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经常化管理轨道。

7、基层基础工作更加牢固。全县抓试点、带全盘,抓后进、促平衡,以有钱办事、有章理事、有人管事为目标,开展“南学DD、北看SS”活动,树立了60个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先进村,使72个村实现了后进转化,全县350个村达到了村民自治合格村标准。

总之,XX年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以改革谋发展,以创新求突破,突出特色,整合经验,创造了新业绩,谱写了新篇章。二、XX+1年上半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调查情况分析

三、XX+1年工作安排

今年,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为指针,以创建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为目标,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深化综合改革,着力推进婚育新风进万家普及教育活动,大力实施“1358”质量工程即坚定一个目标,狠抓三优建设,深化五项改革,抓好八项活动,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机制,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开放、富裕、文明的新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坚定一个目标就是以争创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为目标,抓考核,抓服务,抓规范,抓落实,促进各项工作质量指标达到国家优质服务先进县评估要求。

狠抓三优建设:一是强化优质服务理念,以群众的需求为第一标准,努力实现好、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制定落实优惠政策,加强“三结合”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抓好示范乡镇、示范基地建设。三是发扬优良作风,强化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塑造行业新形象。

深化五项改革:一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本着“精简、规范、优化、提高”的原则,通过定岗定员、公开竞聘,不断优化计划生育工作队伍人员结构,实行村级计生专干工资统筹发放;二是深化目标责任制考核改革。精减考核内容,突出考核重点,完善“三线考核”机制;三是深化生育证制度改革。对生育证件的办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实施“阳光办公”;四是深化乡镇服务站改革。规范服务站设置,严格按批准项目开展服务,搭建服务平台。五是深化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改革。重心是开展“五知情”宣传教育,原则是落实群众自愿,首选长效。各项改革要在继承中发展,巩固中提高,探索中创新,全面提升工作内涵质量。

为实现上述目标任务,我们要着力抓好以下八项活动:

1、抓三查,提高符合政策生育率。

千方百计提高符合政策生育率始终是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任务。各乡镇要以提高符合政策生育率为工作重心,按照目标责任书要求,抓当月,看下月,保全年,确保全县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6%以上。要严厉打击非婚生育、非法抱养、非法同居、早婚早育“三非一早”现象,坚决查处农村党员干部超生现象,计生部门要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调查,摸清真实情况,加大后进解剖力度,及时向县委、县政府写出书面汇报,情况严重的要给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全年工作,追究党政主要领导、专职领导的责任。

2、抓协调,促进部门共识互动。

广泛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在“新”字上做文章,在“进”字上下功夫,在“家”字上讲服务。继续开展计生新家庭、“十星级”文明户、好媳妇、好公婆评选活动,把婚育新风进万家纳入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之中,不断满足群众对计生知识的需求。计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全面落实“一证管多证”制度,不断吸收外地“挂牌管理”、“零距离服务”经验,彻底杜绝流动人口盲怀超生现象。卫生部门要加强B超管理,严禁利用超声波仪器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厉打击遗弃女婴行为。

3、抓试点,突出工作重点。

全县要在整合经验、发挥优势上下功夫。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深挖广推我县在村民自治、婚育新风、优质服务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树立一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年底要进行公开表彰。要着力抓好BB、NN等20个高标准、高规格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示范村,带动全县村民自治建设全面升级。力争年内每个乡镇有3-5个村达到村民自治示范村,5-10个村实现计划生育先进村,90%的村保持合格村称号,对已命名的合格村要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指导,工作出现滑坡的,要取消命名称号。

4、抓投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要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机制,规范乡镇计划生育经费报帐结算制度,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技术免费服务制度。要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严格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收支两条线,保证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要建立和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加大计划生育“三结合”资金落实力度。经发、民政、水利、农业、林业、扶贫等相关部门在资金管理、用途、渠道三不变原则下,向计生家庭重点倾斜。要抓好ZZ乡“三结合”示范基地建设,全面启动CC等村社会保障试点,千方百计争取省市支持,再建2-3个规模大、辐射广的“三结合”基地,让计生户家庭得到补偿,享受到优惠政策。

5、抓机制,增强乡镇服务站活力。

要按照“技术精良,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环境优美,群众满意”的总要求加强服务机构建设,力争使VV等乡镇服务站达到省级优秀服务站标准,全面提升乡镇服务站工作能力。各乡镇服务站要认真搞好生殖系列保健服务和孕产妇全程跟踪服务,开展定期上门回访服务。县服务站要加大“服务车送健康”活动范围,对边远村和医疗卫生条件差的村,进行妇女病普查。

6、抓后进,促进工作平衡发展。

要继续实行五套班子领导包重点管理乡镇、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包重点管理村制度,抓后进,促平衡。加强督查指导,对后进村突出问题要进行彻底排查,摸清底子,寻找症结,促进后进村转化提高。县计生部门要在年内对实施重点管理的四个乡镇进行一次全面解剖,对50个工作滞后的村进行集中整顿,促进全县工作平衡发展。

7、抓学习,推广先进经验。

要认真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和成熟的可行做法,实施“亮点工程”。县城区办要认真借鉴流动人口零距离服务和星级管理经验,开展城镇社区计划生育试点工作;各乡镇要善于发挥自身优势,突出工作重点,积极实践和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我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8、抓队伍,保证计生系统干部稳定。

要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工作队伍。全县计划生育系统要深入开展“三个代表”学习教育活动,广泛开展练兵比武、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活动,培养和树立一批思想好、业务精、会管理、能服务的计划生育标兵,XX+1年,县委、县政府将隆重表彰一批计划生育先进个人。要高度重视乡镇专职乡镇长队伍建设,乡镇专职领导必须思路清晰,勤政廉洁,求真务实,有较高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对那些不思进取、甘当外行的无才领导,、违法乱纪的无德领导,不干实事、工作长期落后的无能领导要及时调整。要经常对基层干部人员职责、报酬落实情况进行督查,保证计生队伍的稳定。四、当前工作

当前正值春季“三查三落实一服务”活动的黄金时节,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着力抓好当前四项重点工作。

一是迅速掀起“三查”工作高潮。各乡镇务必在4月底前全面完成“三查”扫尾工作,切实做到一人不漏,用100%的三查率保证年内不再出现政策外生育;二是认真开展以查处早婚早育为重点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活动。计生、公安、民政、政法等部门要成立专门组织,开展集中整顿早婚早育活动。各乡镇要对历年超生,特别是党员干部超生未查处到位的,严格按照市、县要求摸底造册,从严处罚;三是抓好节育措施的落实工作。各乡镇要把今年以来有生育现象的育龄妇女摸底排队,采取必要措施落实节育措施,条件允许的可实行知情选择。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对违规收取各种押金的行为,要进行调查处理;四是开展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普查普治服务。各乡镇要积极联系县服务站,在5月底前对所有的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作好卡册登记,形成档案。县计生部门要对各乡镇服务开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对完不成任务的乡镇要通报批评。

人口与计划生育范文第4篇

1、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8%以上。

2、群众满意率达到90%以上。

3、避孕节育措施落实率达到99%以上。

4、统计合格率达97%以上。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各项指标均达到90%以上

6、出生婴儿性别比控制在1*以内。

围绕上述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形成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良好格局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增强抓紧抓好人口计生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责任制,由街道人口计生领导小组牵头,建立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团体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做好人口计生工作;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深入动员部署。使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领会《决定》精神实质,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人口安全意识,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的自觉性。单位和社区要充分利用报刊、宣传牌、黑板报等,大张旗鼓地宣传《决定》精神,营造有利于全面加强人口计生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氛围。结合“婚育新风进万家”等集中宣传活动,开展群众性社会宣传,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家入户,宣传《决定》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政策,做到家喻户晓。

(二)、摸清底数,分类管理,基层工作规范化

1、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组织召开20*年度驻街单位、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全面总结20*年度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兑现奖惩,签订20*年《人口目标责任书》。

2、开展单位清理月活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通过对街道范围内各类性质的单位进行统一排查,摸清底数,分类管理,督导各单位全面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市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有的放矢开展人口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提高知晓率

1、坚持首问负责制,发挥街道计生窗口作用,对每一名来窗口办事群众宣传计生政策,服务内容,让群众了解计生政策,得到实惠,全面享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利益导向等优质服务。

2、指导驻街单位、社区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积极开展奥运宣传,以开展社区文化、邻居节、纳凉晚会、独生子女家庭运动会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为契机,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育文化融入社区文化之中,寓教于乐。

3、推选优秀节目参加四方区第十三届“国策情”文艺汇演。

4、培训基层计生工作人员,走访入户文明服务。充分发挥《生育文化宣传袋》、《计生彩虹袋》等宣传品的作用,搞好计生宣传品进家入户,引导群众自我宣传、自我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四)、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搞好“三级联创”活动

认真落实《关于对人口计生工作薄弱单位实行“黄牌警告”和“重点管理”的意见》,推广典型经验,加大计生工作薄弱居帮促。围绕群众需求,开展管理与服务,满足群众个性化需求,进一步提高信息采集和反馈质量,提高群众对计划生育满意程度。

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继续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全面落实无业育龄妇女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无业人员妇科普查率100%。推进优生工程,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与服务工作。

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落实“三项制度”,坚持服务承诺、工作报告、群众评议工作制度。年内有1-2个社区达标模范居。

(五)、加快计生电子地图推广与应用,提升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

1、认真落实统计会审制度,提高育龄妇女信息准确率、覆盖率。做好民政、公安、医院、妇幼部门提供的婚、孕、育信息的摸底核实工作,提高信息变更的统计质量。按时、准确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2、加快计生电子地图推广与应用,抓好试点社区的计生电子地图应用工作,总结好经验和好方法,抓点带面,推进计生电子地图推广与应用工作取得实效。

3、建立和完善“三地”信息交流和通报制度,即对人户分离的人口通过户籍地、居住地和生育地相互联系和通报,及时传递各类婚、孕、育和节育信息。做好信息清理核查工作,杜绝漏管现象发生。

4、指导社区做好物业管理住宅区居民的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督促物业管理公司积极支持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5、搞好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提高居级信息化建设水平。加强微机员业务培训,提高微机操作人员水平,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强化依法管理与服务理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1、加强法制培训,严格落实“七不准”要求,强化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意识,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统一规范执法文书格式,提高执法水平,杜绝因执法不当引起违法现象发生。

2、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3、做好计划生育来信来访工作,落实承诺制度,杜绝越级上访、集体上访。

4、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指导社区搞好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制度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新市民到位

1、大力宣传爱心加盟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坚持经常性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与流动育龄妇女建立定期联系,将流入育龄妇女纳入现居住地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为流入育龄妇女提供免费技术服务,出具《妇检证明》,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生活服务。充分利用流动人流平台,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

2、落实由计生办、公安派出所、工商所、劳管所、市场中心所参加的联合办公、协查通报制度。严格落实各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工作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爱心加盟服务工作,提高知晓率。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指标:建档率、持证率、查验率、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达到90%以上。

(八)、搞好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开展生育关怀行动

1、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搞好计划生育公益金、特困家庭邦扶金、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父母不再生育养老扶助金、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特困计划生育家庭生育救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工作。

2、发挥街道社区计生优质服务站的优势,在社区开展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知识讲座,为群众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项咨询服务,实现育龄群众享有的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指导落实艾滋病科普知识项目点工作。

3、继续开展计划生育合格协会、示范协会创建活动,大力实施关爱女孩健康、关爱女孩成才、关爱女孩权益、关爱妇女发展、关爱家庭养老“五关爱”工程,要抓好示范点,帮促后进协会,争创示范协会。

4、搞好计划生育协会培训工作。对新上任的会长、秘书长、会员小组长做好培训工作,学习协会章程,使新上任的同志尽快投入协会工作。

(九)、加强驻街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1、按照《*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对各类所有制形式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行分类管理和服务。

2、举办驻街单位计生干部业务培训班。

人口与计划生育范文第5篇

第二条设立*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中划拨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扶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家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设立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落实相应配套资金。

第三条奖励、扶助对象

(一)农村符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孩,而主动放弃二孩生育指标,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不再生育第二孩的家庭。

(二)2*4年1月1日以后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农村二女户家庭。

第四条奖励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家庭,每户奖励5*0元,按五年发放,每年1*0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二女户家庭,每户奖励3*0元,按五年发放,每年6*元。

(三)受奖励的夫妻各满60周岁后,经审核认定符合国家奖励、扶助范围和条件的,享受国家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的奖励、扶助政策。

(四)从2*5年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对其子女在中考招生时,分数线分别降低10分、5分录取;市属高等院校在招录*地区考生时,优先录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户家庭的考生。上述奖励、扶助所需资金,2*4年由市、县(市)区两级各按50%的比例承担。从2*5年起,县、市按财政体制负担。

第五条奖励程序申请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的,先由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夫妻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审查并公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签订有关协议(合同),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备案,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计生委审批。奖励资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发给奖励对象。申请享受中(高)考录取优惠政策的,由村(居)委会审查并公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并出具书面证明,报市计生委和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责任追究

(一)凡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的家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协议(合同)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所发给的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其违反计划生育的责任。

(二)本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直接发放到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代扣、代缴任何费用,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