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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申请书

法律援助申请书

法律援助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法律援助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援助申请书范文第3篇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法律援助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经都江堰市政府批准,设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市司法局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二)市级有关部门和工、青、妇、残等群众团体应积极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导下实施法律援助。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的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刑事辩护和刑事;

民事、行政诉讼;

非诉讼法律事务;

公证证明;

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法律援助程序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由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统一审查,统一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凡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必须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查,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3、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案件材料;

5、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

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权资格的证明。

(二)市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

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证明和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异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予以接待、配合。

(四)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中心与公证处共同决定。

(五)经审查,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六)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按各律师事务所注册人数依次向律师事务所分派刑事法律援助任务。

一般民事案件,结合区域和各法律服务机构实际情况分派。

(七)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报告。

五、法律援助资金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政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建立经费保障制度,业务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并专款专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六、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心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员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法律援助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落实扶贫济困政策,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的生活和住房困难问题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000元以下的农民和应保未保的特困户均可享受我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救济。

(二)低保所需的经费由原规定的区、镇、村三级按比例分担改为由区、镇二级按5:5比例分担,救济标准由原近郊、中郊、远郊三个不同标准改为全区统一标准,按每人每月180元。新标准从*年1月起执行。

(三)继续做好农村特困户危房改造工作。凡特困户家庭无住房或危房又无能力建房的,区将每年拨出专项资金分批逐步给予解决。建房面积按区规定的标准计算,所需经费仍按区、镇、村三级5:3:2的比例分担。

(四)特困户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并加具意见后,报镇审核,再由镇统一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二、多渠道帮助特困群众解决子女入学难问题

为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特困群众“四难”问题的意见》(粤发*21号)和*市《关于注意做好省与市扶困助学工作的通知》(穗教基金办[2001]65号)的精神,区决定采取减免学杂费或书杂费的扶助办法,解决特困群众子女读书难的问题。

(一)扶助对象。主要是指有*区户籍的特困家庭,并在*区属的小学、中学(含中专、中技、职中)就读的子女。

(二)扶助资金。主要采取多渠道募集的方式进行筹集。

1、认真做好*市教育基金会组织的《*市教育基金会扶助困难学生专项基金》的申报、汇总和发放工作。

2、继续做好团区委组织的“郑柱成扶困助学金”的申报工作,并在受助学生中开展评选“希望之星”和“明日之星”活动,切实加强对特困学生的培养,更好地激励特困学生努力学习,奋发成才。

3、发动各部门和各学校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扶困助学活动,动员广大干部群众为特困学生捐资、捐书、捐物等。

(三)落实《*市*区中小学校减免特困家庭子女学杂费实施办法》,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子女入学的学杂费或书杂费予以减免。申请资助的办法是:每学期开学前,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的扶困助学手续。

1、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由学校酌情减免书(学)杂费;对农村人均年纯收入2000元以下的困难家庭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减免书杂费。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三证之一的学生,可填写《*区中小学校减免特困家庭子女学杂费申请表》(以上办法依据*市物价局《关于我市中小学收费“一费制”标准和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172号)制定)。

2、凡领有(《救济证》、《特困职工证》)的困难家庭子女,可凭证申请*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

3、属孤儿的优秀特困生填写《郑柱成扶困助学金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后,由学生将申请表及相应的有效证件或有效证明交所在学校,学校按区制定的扶助条件审核后上报区教育局审批办理。

三、建立法律援助网络,解决特困群众诉讼难问题

为认真解决特困群众诉讼难问题,在全面贯彻落实《*市*区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和启动法律援助网络

1、加快建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发挥基层法律服务的优势,办理简易的法律援助事务,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2、拓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功能,多渠道地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3、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完善法律援助网络,协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

(二)扩大援助范围,切实解决群众的困难

1、根据我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申请人,适当降低审查标准,扩大受援人数。

2、对涉及有敏感因素的群体性、重大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三)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1、社会执业律师要积极地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2、各相关单位法律援助联络员要切实履行维权职责,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

3、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对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要酌情给予免收、减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用。同时,要加大执行力度,使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工作紧密结合,切实保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4、共青团和高等院校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组织青年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形成社会各界都来关心困难群众的良好氛围。

四、实行优惠措施,方便特困群众看病就医

为更好地体现党和政府对特困群众的关心和爱护,区决定采取优惠办法解决特困群众就医难问题。

1、特困群众、孤寡老人、五保户凭*区民政局发给的“医疗优惠卡”,可在*区辖内指定的医疗机构(见附表)诊病或住院治疗,并享受如下优惠:

(1)门诊诊病时免收挂号费,所需的治疗费、手术费及检查费减收30%。

(2)住院治疗时免收床位费,所需的治疗费、手术费及检查费减收30%。

2、各医疗单位对持有“医疗优惠卡”的孤寡老人、五保户每年免费检查身体一次,并定期做好保健工作。

3、各医疗单位可在门诊候诊大厅设置“资助特困户捐款箱”,所筹集到款项全部用于解决特困群众的医疗费用。

五、执行时间

(一)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生活和住房困难问题,从*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