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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全面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保障地方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指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地税部门是指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稽查局。

第四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须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协助监督、信息共享、委托等方式,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五条凡涉及地方税费征收、委托、信息传递和护税协税的市直各有关部门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麻城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指挥、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审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税费征收保障的长效机制;

三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办公室联系财税工作的副主任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各项制度;

三协调解决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日常涉税信息交换中存在问题;

四每个季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五研究我市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行业税收管理难点和盲点,分析各行业税收特点,拟定具体的行业税收管理措施,并向市政府提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供审批下达的廉租房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投资计划及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提供批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及企业破产等有关信息。

二市教育局。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各学校公办、教师自办各类培训班信息;提供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的信息;提供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及建筑物、场地出租情况和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信息;提供涉及教育系统的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三市科技局。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

四市公安局。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有关车辆的明细资料信息。督促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各种车、船登记注册信息及其他明细资料信息;配合地税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部门阻止其出境。

五市民政局。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提供福利中奖信息,保证中奖人依法纳税。

六市司法局。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七市财政局。

1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配合地税部门按制度做好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

2提供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信息和政府采购信息;

3提供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信息,配合地税部门做好重点项目工程税收管理工作;

4提供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的信息;

5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拨款中代扣代缴;

6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信息网络建设、维护及总结表彰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各部门年度预算。

八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各类劳动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按时提供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按时向地税部门传递社会保险费五险一表

十市国土资源局。

1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属交易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并接受税务部门对上述信息的核对。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

2提供城市建设用地和征收农村耕地开发建设信息;

3提供城区、建制镇、工矿区GPS土地使用面积测量数据及增减变化情况,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4提供国有矿产开采的许可信息;

5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严格做到先税后证保证申请土地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再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件。属应征税的对象凡未提供已征税或免税证明的概不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等信息。

十二市交通运输局。督促所属运管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上月管辖区内各类营运车辆客运、货运车主、车型、车号、载重吨位等增减变化情况明细资料信息。

十三市水利局。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资料信息。

十四市文化局。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演员个人的信息。

十五市卫生局。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人民银行麻城市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部门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工作;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号中登记税务证件号码。

十七市审计局。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十八市国税局。按月向市地税部门提供上月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证等明细情况;按月向市地税部门提供共管户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独管户营业税税源及税收征收情况;每年6月底前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上年度工资薪金总额及员工人数。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按制度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的其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每半年将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共、独管户与地税部门进行信息比对、交换。

十九市工商局。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及年检信息。

二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二十一市物价局。提供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及年检信息。

二十二市统计局。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十三市旅游局。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

二十四市招商局。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明细信息。

二十五市城乡规划局。提供与税收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及有关规划调整信息,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我市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二十六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登记册、房地产企业商品房产权登记信息、二手房交易登记信息等明细资料;协助地税部门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有关政策的制度,做好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房屋不动产销售税收征管工作;做好符合政策制度的个人销售转让二手房有关税收的工作;提供所掌握的房屋、场地租赁、个人住房出租情况;按照先税后证制度,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保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先缴清应缴的契税等税款后再领取房产证件;定期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向税务部门传递,并接受税务部门对上述信息的核对;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办理情况、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房产出租登记信息以及有关房屋产权权属确认、转让、交易、变更、抵押登记等信息;定期公布各类房屋租赁的基准价。

二十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年度技术改造投资总体情况、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十八市商务局。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等信息;负责整理售付汇信息,并定期向地税部门传递。

二十九市农机局。提供新增的农业运输车辆登记情况。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地税部门依法征税。

三十一各部门在每月、季、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税部门传输或送达涉税资料。

三十二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输各种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三各部门须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安排一名工作人员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送工作。

第九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地税部门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须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必须依法代扣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对需立案侦查、强制执行的案件,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司法部门移送或申请。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制度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制度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共享机制,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促进相关单位及时交换税费征收保障信息。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要及时传递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税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地税部门在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向单位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内容,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应向地税部门发出公函,明确用途和所需信息的内容。应依法提供的地税部门及时予以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地税部门须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为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地税部门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委托的税收主要包括:

一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交通管理部门。

二房屋租赁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街道办事处。

三水利施工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款时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水利部门。

四国税部门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临时发票的可委托国税部门相关地方税费。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各种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和商业性比赛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

六城乡个体户定额税收可实行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委托乡镇、街道行政机关。经营用房出租或自用过程中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装饰业务的外地纳税人须缴纳的地方税费,可委托建设部门。

八依据有关制度可以实行委托的其他地方税费,地税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地税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税款,须按制度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税款协议书。受托方须以地税部门的名义,按照协议书制度的内容依法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范围。

受托方须依照制度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制度的期限内依法解缴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地税部门应按照委托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每年须安排给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税费征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的维护费用,确保信息交换平台的正常运行,并为地税部门推广税控装置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向地税部门举报偷逃税款、拒不提供发票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地税部门查实后,应按贡献大小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市直有关部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实绩。

二职责明确、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有关单位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公开、公平进行考核。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税费征管协作单位的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第二十四条考核对象、依据和方式

一考核对象。主要考核对象为市直有关部门。

二考核依据。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制度及本暂行制度进行考核。

三考核方式。考核工作由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做到分月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考核内容

1市直有关部门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否明确专人负责。

2相关部门向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涉税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是否规范。

3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是否归类整理并及时分解下达落实,资料传递、归档是否规范,落实反馈机制是否健全。

具体考核内容为本《暂行制度》第三章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考核标准

1时间标准。即考核本《暂行制度》第三章工作职责制度的内容是否按时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按制度的时间内传递。

2数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制度》第三章工作职责制度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

3质量标准。即考核本《暂行制度》第三章工作职责制度的内容是否高效优质地完成,相关单位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并具有较强的参考和使用价值或可操作性。

4评分标准。实行一月一评,年终总评;每月10分,全年总分120分制。由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根据各相关单位履行本《暂行制度》第三章工作职责制度的内容的时间、数量和质量情况,按照评分标准评出当月应得分数,年终汇总每月得分即得全年总分。

各项具体考核标准授权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由市政府办公室实施,与本《暂行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奖惩措施

一对年度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含100分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不含80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二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经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给予1000元的奖励。

三地税部门根据税源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和部门、代扣收税款的由考核领导小组结合地税部门日常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凡考核得分达到90分以上的给予该单位10000元的奖励。

四对由于信息传递及时准确,直接起到防止税收流失、增加税收收入作用的按增加收入额给予510%奖励。

五对未按制度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内容失真、时间滞后,未按制度、代扣收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由拨付经费的财政部门扣减其全年10%行政经费。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一市政府把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发生突发性涉税案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追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二对在委托、护税协税、联合审查年检联合管理、涉税信息传递与利用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不按照本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违规发放证照或作出行政许可造成税源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惩戒,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费制度范文第2篇

为深入探讨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邓小平农业思想研究课题组前不久召开了一次专题研讨会。参加这次研讨会的专家、学者有: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的唐仁健、国务院研究室农村组的李炳坤和叶兴庆、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的朱守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苏明、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的何振一和阎坤。研讨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所长韩俊主持。现将研讨会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不同方式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探索

(一)不同方式的探索

1993年以来,为规范农村各种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全国大约有7个省的50多个县市进行了税费制度改革的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比较典型的方式有:①湖南省武冈市“费改税”的改革;②河北省正定县“公粮制”的改革;③安徽省太和县“税费合一”的改革;①河北省魏县“税费合一、人地分摊”的改革;⑤贵州省湄潭县“税费统筹”的改革;③湖北省枣阳市杨挡镇“土地负担大包干”的改革。

(二)以上几种方式的异同

总的来看,以上几种形式的改革都是综合性的,既涉及到确定证收的标准,又涉及到征收的方式,也涉及到支出的监督管理等方方面面,只是各自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目的概括起来讲有4个:一是减轻并稳定农民的负担,二是规范各种收费的管理,三是降低税费征管的成本(包括直接的征管成本和间接的社会成本),四是达到公平负担。从各地的实践看,达到这些目的涉及到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是开征新的税种,还是将税和费合一?第二,是征收货币,还是征收实物?第三,是以地为税费负担主体,还是以人为税费负担主体?第四,如何稳定?第五,由谁证收?第六,何时征收?第七,如何减免?第八,如何监管?比较以上6种改革方式的异同,可以把这8个问题分为3类:

1.具有广泛一致性的问题。这包括税费的稳定、税费的减免、税费的监管3个问题。在税费的稳定问题上,所有的改革方式。致地确定·,税费,定三年不变”;在税费的减免问题上,也一致地确定对受灾的农户和农村的生活困难户予以照顾。在对税费的监管问题上尽管具体的方式有所区别,比如,有的把村提留转为乡镇对村的拨款,有的对村提留实行“村有乡管”,但在总的趋势上,所有的改革方式都加强了对税费使用的监管。

2.不一致但并非关键的问题。这包括税费征收主体和征收时间2个问题。在征收主体问题上,大多数试点采取了财政部门委托粮食收购等农产品流通部门在农民出售农产品时代扣税费的办法,但也有个别试点直接在乡镇粮站设点征收。在证收时间上,多数试点采取了分夏秋两季征收的办法,但也有几个试点采取了一季证清或一季、两季征收并存的办法。

3.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这包括税和费的关系、税费的形态和税费负担主体的选择3个问题。在税和费的关系上,只有湖南武冈采取设立新的税种的办法,其他试点部采取将税和费合并征收、然后再按其性质分流的办法。在税费的形态上,湖南武冈和湖北枣阳的杨挡采取货币形式,贵州湄潭采取实物形式,其他试点则采取实物与货币相结合的形式,但多以实物为主,只是对耕地过少或没有耕地的农户才征收代金。在税费负担主体的选择上,只有湖北杨挡以耕地为税费负担主体,其他试点均采取“人地结合”的办法,一般都是农业税收以土地为负担主体,而“三提五统”以人为负担主体。

(三)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成效

面临当前农民负担日趋加重的态势,一些地方在尚无全国统一政策要求的情况下,积极探索,率先改革农村税费制度,这种改革探索的精神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这些改革不但都取得了一些成效,而且为下一步我国整个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启示。这些成效包1占:第一,减轻了农民的负担;第二,提高了农民负担的透明度;第三,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第四,促进了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第五,改善了农村干群关系;第六,稳定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正因为取得了上面的成效,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试验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杨地镇1998年5月对全镇29个行政村144户农民进行了抽样调查,结果是99%的农户对这项改革表示完全满意。

(四)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不足

从征收的方式看,现在各地进行的税费制度改革的思路大体有3种。第一,针对农民负担设立新的税种,其典型是湖南武冈。第二,将农民负担与现有的农业税收合并征收,其中,根据具体征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以征收实物为主的方式,其典型是河北正定;以征收现金为主的方式,其典型是湖北枣阳的杨挡;以征收实物与征收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其典型是安徽的太和和河北魏县。第三,将农民负担作为农业税附加征收,其典型是贵州湄潭等。这三种思路都存在一些不足。

1.税和费的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在一起。第一,农业税收和农村统筹资金的对证基础不同,不能简单合并。第二,各项农业税收的功能作用不同.也不能简单合并。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税实行增产不增税的政策.其主要作用是减轻农民负担,鼓励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农业特产税是对待定的农产品的征税,其主要作用是合理调节衣林牧渔各业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将征收对象不同的税收合并,不利于发挥各自的调节作用。第三,税费合一并且一定几年不变,实际上是一种包税行为,违背了国家的有关税收法现。第四,有的地方只按土地分摊税收和乡统筹、村提留,从而加重了种地农民的负担。现行税法规定,除农业税按土地常年产量计征外,其他农业方面的税收都是行为税.没有应税行为的不纳税。“三提五统”也应根据农民纯收入的多少来核定。在各地的改革试验中,有的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了措施。

2。乡统筹和村提留是性质不同的资金,也不能混在一起、乡镇“五统筹”的用途基本上是政府的职能行为,从本质上说是纯粹地向农民征收的税,但实际上又常常被称为为农民集体承办公益事业而收的费。乡统筹用于国家举办的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的公益事业,是社会共同需要的事务,属于典型的财政职能的内容。所以,“五统筹”从性质上讲属于财政性资金。村提留用于农民集体举办的,主要是为本村农民利益服务的公益事业,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大体上属于政府行为仅仅限于本村的范围,这部分资金有财政资金的性质。所以,总体上看,“三提留”从性质上讲主要属于集体资金。由于两种资金的性质不同,如果合并征收,就容易出现乡镇挪用、平调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3.征收农业税附加有量的限制。按照现行的税法,附加不能超过正税的15%,但据统计,目前乡统筹费的数额已经接近农业税总额.很难成为附加。例如,1996年全国农民负担的乡统筹费为234.1亿元,而当年农业税为251亿元,前者为后者的93.3%。

4.设立新税种与现行税收制度有矛盾。在农村税费制度改革中设立的新税种,无疑属于地方税范畴。当前,在分税制体制下,中央税、地方税已经大致划分清楚,但地方对地方税享有哪些管理权限,并非十分明确。实际上,目前地方税的税权仍然过多地集中在中央,几乎所有的地方税税种的税法、条例以及大多数税种的实施细则,都是有中央制定和颁布的,地方只有征收管理权限及制定一些具体的征收办法和补充措施的权限。这为地方设立新税种设置了障碍。

5.折实征收容易受到粮价波动的影响。在折实征收的改革试验中,折实证收的实物(粮食)量是按照核定的负担总额和核定时的粮价或定购价折算出来的,而实物又要以出售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以折成统筹资金的款项。在收购粮食以后,如果粮价上升,就会产生比按原粮价计算的税费总额多的一块资金,这块资金如何管理就成为新的问题。如果粮价下跌,实际的税费总额就会不足.那么,或者完成国家税收和定购粮任务无法保证,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不能提供充足的公共物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顺利实现再生产;或者农民的负担又要增加,以保障完成上述职能。

二、农村税费制度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

(一)农村公共物品决策机制不能反映农村公共物品的需求状况,

现阶段农村公共物品供给与需求不适应,极易导致供给过度等问题。现行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特证有:①强制性。目前,农村公共物品大都是由各级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决策供应的,其供给总量和供给结构多数是由乡及乡以上组织以文件和政策规定的形式下达的,带有很强的指令性。②统一性。政府和部门决策供给的公共物品的供给程序和供给结构,对不同类型、不同条件、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都是相同的,都是上级按统一要求下达的。③主观性。远离农村社区的各级组织不可能完全、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农民对农村公共物品的需求状况,因此往往根据各自“政绩”的需要做出供给的决策;同时,决策者也往往无法严格监督公共物品的供给过程,更无法准确地判断和比较公共物品供给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

现阶段农民对农村公共物品需求的特征有:①实用性。农民对公共物品的需求,都会根据各自的资源状况.以对自己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所处的生活环境有利为条件。②多样性。由于农民有了流动和选择就业的权力.从事不同产业和不同工种的农民,对公共物品的需求是不同的;即使是从事同一产业如农业生产的农民,由于种植结构、劳动环节的不同,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也是不同的。③安全性。即农村公共物品能够为农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公平的市场环境、明晰的产权制度、严格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农民人身自由、生产活动、生活环境和私有财产的安全。④成本的可承受性。对农民来说,任何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公共物品供给,都会造成极大的浪费;任何超越农民实际承受能力的公共物品成本的分摊,都会遭到农民的反对。⑤决策的参与性。这不仅是因为农民有了私有的财产和行动的自由,而且是因为农民对其自己对公、共物品需求的数量、结构和承受能力比较了解。

从以上农村公共物品的供给和需求两方面的特征看,供给与需求之间很容易出现矛盾,不但公共物品的供给总量和结构不可能真正满足农民的实际需求,而且还可能超越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由于供给的决策者分散在不同的权力机关,还容易出现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攀比。

(二)对

税费制度范文第3篇

现代税制的特点很多,其本质无非两条:

一是消除"身份性贡赋"色彩,实行公民权利平等基础上的非身份性税法,无论是所得税、资产税、遗产税等等都应有一定之规。对公民个人来说最重要的是所得税,而所得税率累进制和低所得免税线是现代社会的通例。但按这个原则,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民就几乎不应成为征税对象。而按现行税费改革政策,改革后农业税加特产税两项占农民收入的比重仍达15%以上,与市民的所得税义务相比仍具有"倒累进"的、身份性的色彩。北大卢锋先生提出"农民免税论",认为第一农民收入很多达不到所得税起征点,第二当前农业状况已使土地从"资本"变成了社会保障手段,不能成为资本税的对象。他的说法或许过于理想化,但却是合乎逻辑的。我们现在或许还做不到这一点,但一定要有这种意识:只要现存税制不能在统一的累进税率面前对城乡居民一视同仁,就不能说我们的税改已经"治本"了。

二是现代税制更重要的基础是纳税人权利--义务统一原则。所谓"无代表,不纳税",可以说是近代化变革的最重要起点。当年英法等国最早的国会并不是基于什么民主的政治理念、而纯粹就是因国王必须就征税问题与"纳税大户"(后来随民主的发展而演变为一切对国家有义务的公民之代表)协商而产生的。也正是在"无代表,不纳税"的基础上形成的纳税人认同,使现代国家拥有比传统国家更强的征税合法性和更大的实际征税能力。纳税问题的实质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它表面上是个财政概念实际上却是个政治范畴。本次税改在社区公益收费问题上提出"一事一议"、村民自治的原则实际上也是基于这一点。但在"皇粮国税"问题上与上述标准距离还很大。归根结底,税制改革的"治本"要取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

必须强调的是,以上两点都以城乡公民一视同仁为原则,不涉及什么"工业反哺农业"、国家"保护"农民扶助农村的问题。发达国家,包括美国这样号称实行自由经济反对欧洲型福利体制的国家,农民都是公民中受到特殊保护的一个群体,而且经济学家一般认为,由于交易费用高、自然风险大、生产周期长、离散性供给和消费弹性小于供给弹性导致的"蛛网震荡"等原因,在形式权利一视同仁的"公平市场"中农民也会处于弱势,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照顾。但中国农民面临的从来不是争取照顾的问题(在农民人口比重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恐怕也难以照顾)而是减少歧视的问题,不求"反哺"但求少取,不求"保护"但求准入,"形式权利一视同仁"这种在发达国家招致农民抗议的状况,对中国农民来说已是梦寐以求了。

第二,就技术层面而言,本次税费改革要注意的除了我以前谈过的"黄宗羲定律"陷阱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百分率税则"的可行性问题。我国历史上所谓的什一而税、十五税

一、三十税一,都是时人对税收总量的大致估计,实际操作起来由于国家没有能力核实农户的产量、收入,一般都只有按"硬指标"(丁、口、户、地亩)定额征收,顶多粗略地再把丁、亩等划个"三等九则、""五等版薄",这种划分与农户收入的实际变化也很难相关。而且由于乡村吏治不好,这种划等工作还容易被扭曲产生更大的问题。所以历史上就存在着"五等户、""九则丁"逐渐被淡化、被更划一的标准所取代的趋势。因此当时一旦改革税制,为避免征税失控通常都采用绝对量控制的办法。如晚唐"两税法"便规定以大历年间实征额为限,清代地丁合一的原则是以康熙末年定额为准("盛世滋丁永不加赋")。而本次税费改革的"两个7.5%"都是相对性指标,在当前"农民纯收入"统计极不准确、"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情况下,没有绝对量控制只有相对性指标恐怕是不管什么用的。

2、与上述相关的是对农民非农收入的征税问题。我国目前所谓农民负担问题,其实主要是务农户、尤其是种粮(或其他大宗主要农产品)户的负担问题。象苏南浙江那些"乡镇企业"高度发达地区乃至城郊、城内级差地租高收益地区农民是不大有这种问题的。本次税改规定的基本税种是农业税和特产税,实际征收又多是按人口、田亩数计算,这就使负担集中在务农、种粮之民身上的状况更严重。目前在安徽、福建等地的试点中已经反映了这个问题。

这也是我国历来税制的老问题。由于我国经济活动、尤其在农村经济活动中缺少规范的薄记、营业额申报与核实等手段,古代的税收就常有"逼民趋末"的问题。清代有些地方为了使经商户承担一些负担,曾劝告乃至强制商户置办田产,免得"万金之子身无寸土,则终岁于国家不输一钱"。这当然不是根本办法。

应该说中国历代王朝均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在税法上也从没有优待商人而苛待农民的动机。但传统社会的条件下始终不能形成一种合理的累进所得税制度。所以一方面朝廷时常在工商领域实行不合理的勒索、垄断、禁锢制度,阻碍了民间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却在基本税制上一直沿袭了不利于农民的"倒累进税"传统。形成汉儒所谓"今法律贱商人,而商人富贵矣(秦按:实际上是有权贵背景的商人富贵矣,对于平民商人而言,那时的抑商政策可不是闹着玩的),今法律贵农人,而农人贫贱矣"的局面。尤其是宋明以来我国赋税征收的主体由人头税向土地税转移,这个问题就更严重了。

"倒累进"之弊不仅使农民负担重于市民,农民之中,种粮农民又重于务工商的"农民",而务工商"农民"的负担又重于纯粹的"食租者"。如今许多明星城市扩张所及,地价骤升,像深圳罗湖区许多"农民"仅仅由于区位而暴富,他们已经既不务农也不务工商,许多人只知、包二奶,税收对其毫无调节作用。当然,决不是任何情况下地价飙升都使农民受益,更常见的是由于地权暧昧,地价一升土地就被收走,有权的"征"地"卖"给有钱的,区位收益同样流入私(尽管不是农民)囊。当年马克思主张通过土地国有取消绝对地租并把级差地租收归国有,然而如今相反,在不承认土地私有制的我国,绝对地租(现实中可理解为农耕户的土地负担)之高造成许多地方农民弃耕、土地抛荒严重,而高额级差地租(现实中主要是土地的区位升值或其他非投入性升值带来的受益)尽入私囊又造成垄断性食利者暴富、"炒地皮"和"卖地财政"盛行。反不如一些土地私有制国家用高额累进所得税调节级差地租更公平。

在面向城乡全体公民的现代所得税制暂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农民收入百分之几"的相对标准意义不大,按人按亩的定额计证又有"倒累进"之弊,怎么办?根本的出路还是上述的治本之策。但从技术角度讲,也不是没有改良余地。在保留国家最终征地权的情况下,改"地亩税"为"地价税"而地价税率实行累进制,也许是个办法。地价实行"自报公议","自报"有利益制约:高报地价,征税吃亏,低报地价,征地吃亏,农民自会选择最有利于己的报法。而土地税总额按地价分摊,无论怎么报,总额反正不变,国家利益也得以保障。同时"地价"概念取代自然形态的"地亩"概念,也为进一步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条件。

第三,目前税费改革不能孤立进行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因而税改同时伴之以基层政治体制改革已成为共识。撤乡并镇、精简机构、村务民主、一事一议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社区公共事务改革与国家-公民关系改革并不是一回事。我国目前乡村基层机构多,人员多,开支大的确是导致农民负担重的原因。但这与许多农村社区结构涣散、公共事务瘫痪、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是并存的。改革前我国大部分地区乡村组织是"(生产)队为基础",那时的"队"与农村传统自然村落-小共同体大致相当,即所谓"村队一体",社区公共职能相当发达(体制之弊是另一回事)。改革后"队"基本虚化,由原生产队改成的"村民小组"往往形同虚设,而由原生产大队改成的"行政村"成了乡村组织的新基础,机构、权力均大为膨胀,特别是(在土地经营下放到户的同时)土地控制权由生产队上收到"行政村"后尤然。然而"行政村"并非乡土人际关系自然形成的共同体而只是国家基于管理需要划定的,社区公共职能薄弱而"国家经纪"色彩浓厚。除了部分乡企发达、村级经济活跃的富裕地区外,广大纯农区乡村的"行政村"权力基本上是单纯的"国家政权末梢"。其职能用农民的话说就是替上头"要粮要钱要命",而社区公益职能很差(由于缺乏社区公信力,有时应上级号召搞的社区公共工程也被看成对上邀宠而增加农民负担之举)。然而,国家在法理上又不承认其为基层政权,而是将其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并由农民供养。这种"给国家办事而国家不养,由村民养活而无益于村"的状态导致村级组织处境尴尬,干群矛盾严重,村干部"两头不落好"之余往往更趋向于自谋其利,成为既敷衍国家也脱离村民的消极利益阶层。

近年来的村级民主对促进民主意识有很大意义,但并未根本解决"政权末梢"与"社区自治"的职能冲突问题。而纯就村治来说,在既非自然村落和熟人共同体、又非适当行政区划的"行政村",以"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建立一个既是自治组织又是政权末梢、职能相互冲突的机构,未必是最佳选择。我认为未来的乡村组织模式应当是:

在自然村(不是行政村)改变如今的涣散状态,发展村民自治,标准民主程序固然好,但熟人共同体的传统组织形式(如宗族等)只要组织成本低、社区治理有效而农民又接受,外人不必强行改变。自治组织不吃"官饭",对村民负责,其是否需要、需要多少供养乃至公益费用,均以村民同意为原则,外部规定的"百分之几"标准意义不大。民主国家不能以上面的意志指派自治者,同时也不必过于在乎下面产生自治者的程序是否"标准",只要以法治保证这些组织不侵犯人权即可。例如宗族议事会可以处理族内一般公共事务,但决不可私设公堂,侵犯族人基本公民权,也不许对外组织械斗。--其实这些限制与"族"不"族"的并无逻辑联系,即使"规范民主"产生的组织,也不能以"多数决定"为理由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代民主制度当然不可能以血缘组织为基础,但同样也不可能以强制取消血缘组织为基础,否则秦代法家的强制"分异"、不许"族居"就成了最激进的民主政策了。现代民主要制止的只是"族权"对人权的侵害,但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因为"族权"比其他形式的公共权力更邪恶,而只是因为现代社会对任何形式的公共权力的滥用都应该防止。现代社会应当明确"群己权界":个人领域通行自由原则,无论血缘还是非血缘的、民主还是专制的公共权力都不应当侵害这种自由。而公共领域通行民主原则或曰多数决定原则,即社区公共事务取决于社区多数(无论这多数是否有血缘上的联系)或受权于多数的人,国家公共事务取决于国民多数或国民多数选出的人。只要落实了这些原则,所谓村民自治会助长宗族倾向的担心是大可不必的。

在自然村之外取消"行政村",而把乡划小一些(这与目前存村并乡的思路不同),乡级机构应是民主国家政权末梢,不是自治组织;是派出机构,不是组织庞大的一级政府;"乡官"是事务官而不是政务官,实行公务员制而不是选举制,由国家财政供养而不是由农民供养。尤其教育这一块国家要切实负起《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责任,不能让农民来"养教育"--后者正是形成如今"农民负担问题"的原因之一。至于"七所八站"这类专业机构或农业服务部门,或者实行企业化,向市场求生存,竞争中谋发展。或者作为需要补贴的公共事业单位由财政实行垂直拨款(即与所谓"乡级财政"脱钩),不能让农民承担补贴责任。在上述原则下,数量减少的"乡官"吃"皇粮",办国事,由政府考核任用,过去引起争议的"乡级选举"问题不复存在。农民在这一级的民利主要是自由结社等公民权利,通过农会等组织保有与政府谈判的能力。

而民主选举应当是县及县以上各级政权的产生基础。这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其他方面,这里就不细谈了。简而言之,自然村自治,行政村取消,乡上农会对公务员,县上搞选举政权。以实现传统与现代化、农民民利与国家行政能力的结合。

第四,近年来财政收入上"强干弱支"的政策取向值得反思。90年代中期以来国内外一直有呼吁我国强化"国家汲取能力"的声音,它主张实行财政集权、提高两个比率(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率,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发展转移支付,这在当时"诸侯经济"发达、中央财政困难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即使今天,省级经济中仍然有"诸侯"现象,中央与省的关系上适度集中可能还是合理的。但这些年来除少数发达地区外,县乡村三级财政的困难日益加剧,中央财政收入却超出预期地高速增长。去年中央财政增收2000亿,而多数县工资都难以发出,村财政负债数十万、乡财政负债上百万的比比皆是。这些财政窟窿最后还得用农民的血汗来填补。农民负担问题的恶化不能说与此无关。

"强干弱支"主张者喜欢强调国际上"两个比率"发达国家比不发达国家高,现在比过去高。以此证明我们应该提高这两个比率,尤其是提高中央财政的"汲取"比率。他们还说世界上许多统一国家的解体乃至我国历史上各代王朝末世的大乱都是由于这一比率下降导致的。我以为这是太过轻率的说法。欧洲许多民族在前近代处于领主割据状态,无所谓"中央财政",统一的民族国家是与近代化进程同步形成的,说这一过程伴随着中央财政力量的成长或许可以成立。但倒过来说统一国家的解体就是由于"中央汲取能力"不够,已是很难服人。

而古来就有中央集权传统的帝制中国,"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率"是否低于现代国家大有疑问(的确有来源于国外汉学界的说法,以史籍中记载的"正供钱粮"为据,说传统中国的农民负担比前近代欧洲农民轻得多,但如前所述,杂派远高于"正供"在古代中国是常见现象,所以这个说法不可信),"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则一般都高于现代国家,尤其在历代王朝末世除少数例外(例如东汉晚期的确是朝廷"汲取能力"萎缩、"官负人债数十亿万"的时代),倒一般都是"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很高的时期,正是在朝廷横征暴敛不仅使百姓遭殃,连地方也对中央失去耐性的情况下发生了王朝崩溃和社会爆炸。

以明代为例,明中叶政治相对最清明的弘治年间全国征收夏税秋粮米麦共计26799.3万石,其中"起运"(上缴中央户部)1503.4万石,占56%;"存留"(地方政府支配)1176.4万石,仅占44%。1此后中央所占比重一直有上升趋势。万历六年全国夏税秋粮共2663.8万石,其中起运1528.7万石,占57.4%;存留1135.1万石,仅占42.6%。2这个"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比率"已经比绝大多数现达国家高出不少了。到明末"三饷加派"风起,这些加派都属于中央财政,从而使中央收入在全国财政盘子中所占比重进一步大幅升高,用黄宗羲的话说,达到"天下郡县之赋,郡县食之不能十之一,而解运京师者十之九"3的地步。试问当今哪个发达国家中央财政的比重能高到如此程度?而明朝也就在这样的状况下崩溃了。

清代财政的中央集权程度更甚于明。清廷初建时为了安定人心,除总体上标榜轻徭薄赋外,还规定全国财政收入中中央与地方应各拿50%,即所谓"顺治初年,钱粮起、存相半"。4但实际上中央所拿远远超过此数。在清前期和平时代的康熙二十四年、雍正二年与乾隆十八年,全国各征收地丁钱粮2819万两、3028万两和3013.3万两,其中起运部分分别占77.82%、76.79%、78.77%。5到清中叶嘉庆年间,全国地丁钱粮正供加耗羡总数中起运部分增至81.56%,而清廷由此转向衰败。延至清末,这个比率更上升到光绪年间的85.65%,6--这与黄宗羲所讲的明末情况如出一辙--而清廷也就走向灭亡了。

民国在抗战前,中央财政收入主要靠关盐统三税,田赋则划归各省财政,田赋附加一般划归县财政支配。抗战爆发后,政府首先采取的一个财政措施就是把田赋收入收归中央财政,并加强了中央对国统区田赋之外的人力物力资源的''''''''"汲取"力度,为此任用大批素质不良人员扩充乡村政权末梢。这虽然有战时经济可以理解的原因,但它对政权与地方、与民间、尤其是与农民关系的加速恶化,实有重要作用。熟悉情况的人都知道,那时发动农民诉苦时,农民绝大部分的控诉通常并非冲着地租剥削,而是冲着的苛捐杂税、拉丁派款和乡村保甲人员的为非作歹。

当然,以上统计都是就合法财政收入而言,如果考虑到非法横征,则中央政府在全国财源中拿走的不太可能达到如此高的比重。其实即使合法财政收入百分之百都被"起运"了,有权可用的地方官也不会饿死,甚至可能不会比以前少拿。但这在绝对量上决不意味着中央拿的没有那么多,而只意味着地方上拿的远不止那么些。换言之,这更表明农民实际负担因"强干弱枝"而增加的程度常常超出中央政府的预想。可以相信历代统治者无论贤暴明昏,大概都不至于故意虐民取乐,拿自己的江山社稷开玩笑,他们通常只是认为朝廷多拿一点,地方少拿一点,百姓总的负担不会增加多少--很可能他们听到的汇报也是这样。然而常识告诉我们,朝廷的"汲取"本身需要支付成本。皇上不可能派千千万万的钦差直接面对民众,朝廷的收入终归是要由地方机构来征收的。而地方机构与朝廷一样作为利益单位也有"经济人"属性,趋向于在权力所受到的制约边界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朝廷征收的越多,越需要更多的"国家经纪人",或授予地方上更多的"国家经纪"权,而在纳税人权利不足的情况下这种更为强化的国家经纪权也更能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利益。朝廷既然把正式赋税乃至耗羡之类的合法加派都几乎"起运"一空,就很难不对地方上那些经纪人的另行"创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正供有限而横征无穷"之弊愈演愈烈。

因此"起运"虽非"横征"的根本原因,但"存留"不足在许多情况下的确促成了"横征"的泛滥。明清时代许多有识之论谈到了这一点:

"存留以供本地之用,一或不敷,……俸无所出,何以惩官之贪?……食无所资,何以禁吏之蠹?"7

"存留款项尽行裁减,由是州县掣肘,贪墨无忌,私派公行,不可救止,百弊皆起于此。"8

"存留钱粮原留为地方之用,裁一分则少一分,地方官事不容己,不得不又派之民间,且不肖有司因以为利,是又重增无限之苦累矣。"9

起运太多存留不足,还导致借款上缴、挪移他费、转圈财政、弄虚作假等混乱现象。清初户部尚书就曾报告说:起运太多,"势必欲挪移供应"。10就连康熙皇帝也看到:一切存留款项尽数解部,导致"州县有司无纤毫余剩可以动支,因而挪移正项,此乃亏空之大根源也"。他指出,当时名义财政收入很高而实际可用财力却不足的所谓"亏空"现象,官吏贪污固然是原因之一。但奇怪的是:"地方有清正之督抚,而所属官员亏空更多,则又何说?"康熙认为原因就在于这些"清正"官员办理"起运"太积极,以至于借款上缴、挪移他费,形成转圈财政即帐面收入甚多而实际财力匮乏的大弊,他强调此弊对财政的危害有甚于贪污。11平心而论,我们现在不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吗?

我们的一些论者在鼓吹强干弱支时往往大谈发达国家如何如何,罗斯福如何如何,他们忘记了人家的政府职能、约束机制和运行环境都大异于我们,说句逆耳的话:在我们的体制条件下一味"强干弱支",很可能学到的不是罗斯福,而是崇祯帝。当然我也不主张无限制地搞财政分权。无论罗斯福还是撒切尔都有许多基本的制度前提,在我们现有体制条件下,靠"强干弱枝"来搞"福利国家"和靠诸侯经济来搞"自由市场"都是无法成功的。也许我们到了摆脱单纯从财政上争论"集权"还是"分权"的时候了。

注释:

1.邹泉:《古今经世格要》卷六,《食货格》

2.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375页引张学颜:《万历会计录》

3.黄宗羲:《明夷待访录》

4.乾隆《江南通志》卷六八

5.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424-425页。

6.同上,426-427页。

7.顺治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户部尚书车克题本,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8.陆陇其:《切问斋文抄》卷十六,《灵寿条陈时务》

9.蒋良骐:《东华录》卷九。

税费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联合申报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税费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石油税费 税费制度 税费种类

国外石油税费制度模式

完全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国家石油工业对内对外完全开放,石油税收对国内外各类石油公司都采用单一标准,一视同仁。政府所得主要来自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直接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其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主要是以现代租让制为基础的。同时,这些国家往往实现分税制,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有权征税。

大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石油工业对外开放程度很大,石油勘探活动主要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石油税收对内对外实行两套标准。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较早的发展中国家,其石油勘探活动主要是以产量分成合同或者租让制为基础的。虽然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但是国家有大量的来自产量分成和政府参股的非税收入。因为这些国家一般都有国家石油公司,所以政府对其设置的税收没有实际意义。

小开放模式。其特征主要是对外开放的范围小,其石油税制结构简单,主要征收公司所得税。采用这类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开放比较晚的几个大的石油输出国,特别是中东地区的沙特阿拉伯、科威特以及拉美地区的委内瑞拉和墨西哥。这些国家的石油工业主要靠国内的石油公司在支撑,税收主体也主要是国内的石油企业。尽管国家对外国石油企业征收公司所得税和油气出口税,但是这些税额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例很小。

国外石油财税制度类型

政府获取石油税费的方式主要体现于石油财税制度。石油财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油气税收和合同安排,它囊括了构成资源国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关系的所有合同和财税因素,其主要内容是与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有关的财税条款和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产油国都拥有专门针对油气勘探与开发的财税制度。

世界上石油财税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种是租让制,一种是合同制。租让制允许私人获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所有者将矿产权转让给石油公司,而石油公司向矿产所有者支付矿区使用费。合同制政府保留矿产的所有权,而石油公司可通过产量分成合同或服务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其销售收入的分成权。合同制又细分为服务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承包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是现金还是实物(原油)。其中,在服务合同下,勘探开发成果归政府所有,承包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回收成本并获得一定报酬;在产量分成制下,承包公司除回收成本外还可获得产量分成。服务合同又进一步分为风险服务合同和单纯服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根据利润收费。在风险合同下,承包公司可根据利润收费,而在单纯服务合同下,承包公司的收费与利润无关。

租让制与合同制的根本差别在于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处理不同。在租让制下,石油公司可以得到矿产权;在合同制下,矿产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不同石油财税制度下有不同的石油税费项目。租让制下的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土地租金、矿区使用费、所得税、生产税或开采税及其它税。产量分成合同税费项目主要有:定金、矿区使用费、产量分成、税收及政府参股。石油税费在不同阶段,征收项目也不同。在油气发现前,政府主要获取定金和土地租金;发现油气后,政府开始参股;在开始生产后,首先征收矿区使用费及生产税和从价税,然后是产量分成,最后是所得税,各种附加税均在所得税后征收。通过对国外石油税费项目、征收途径和过程分析可知,不仅税费种类和费率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税费项目的性质及其征收顺序对石油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产生影响。在上述税费项目中,定金和矿区使用费大多具有递减性质,并且是首先征收,这就人为地抬高了石油公司的成本,从而使低品味的储量难以得到有效开发,而政府的收益也难以随着油田效益的提高而提高,这是使用具有递减税性质的税费项目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外油气矿业主要税费种类

国外重要产油国石油税费基本上由两大部分构成:油气矿业特有的税费,如权利金、资源租金税、矿业权租金等;适用于所有工业企业的普通税费,如所得税、增值税等。

权利金。权利金也称“矿区使用费”,是指采矿权人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和耗竭了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而进行的支付,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经济权益的体现,其所调节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油气资源开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源租金税。资源租金税也称“资源税”,是指对石油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收,从性质上看,属于应由采矿权人返回给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超额利润。资源租金税是作为权利金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权益中的级差地租部分,目的在于调节因不同石油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保证公平竞争。

矿业权租金。矿业权租金也称矿业权使用费,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向油气资源所有权人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租金费率各国都不一样,一般根据矿业活动的类型按面积收费。矿业权租金虽然是按照所占土地面积征收的,但它与土地权无关,而是矿地租金,也是源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体现的是油气资源所有权人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所得税。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一个税种,通常按应税所得的一定百分比计征。不同国家所得税税基的确定方法不同,所得税税率也各不相同。所得税税率较多采取单一税率制或累进税率制。

增值税。增值税的类型有消费型、收入型和生产型三种。但国外基本上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丹麦、瑞典税率为25%,芬兰为22%。其特点是,在计征时允许将固定资产购置时,已纳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

结论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订石油税费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以所得税和权利金为主的较有特色的石油税费制度。

与石油勘探开发有关的财税制度是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复杂体系,是调整石油生产经营过程中诸多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乃至管理体制的总和。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

石油勘探开发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其税制多体现以下特点:允许投资有适当的收益率;对于筹集的风险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和股息在计税时有合理的扣减;允许通过加速折旧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收回投资。

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

对天然气的消费,虽然各国都规定了较高的消费税或增值税税率,但对商业性用气均规定有“可以返还”的优惠,以体现对天然气工业发展和消费的鼓励政策。

由于石油工业本身发展具有周期性以及世界石油市场变化频繁,石油税收政策调整的频率因此大大加快;同时由于石油勘探和开发条件恶化,石油工业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使得税收条件相对宽松。

参考文献:

1.单卫国.国外石油税制研究(上)[j].国际石油经济,19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