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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为加强对全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及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等)的管理,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区政府研究,对加强全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对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区已初步形成网络健全、功能完善、服务到位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本能够满足全区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同时,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具有点多面广、费用较低、方便快捷的特点,有效地丰富了医疗资源。加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可以完善其服务功能,进一步发挥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在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中的积极作用。

(二)加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对保障群众医疗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由于原有审批建设标准较低、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部分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存在标识不规范、医疗用房面积不足、科室布局不合理、宣传广告不实、超范围执业、服务不规范、医疗环境脏乱差等问题,对群众就医就诊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因此,加强对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对消除医疗安全隐患,保障群众医疗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对形成多元化的办医格局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的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社会办医医疗机构作为公立医疗机构的有益补充,可以合理分流患者,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让患者具有更加充分的选择权,形成与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良性竞争的办医格局。

二、统一标准,进一步规范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一)规范机构设置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规范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的设置。民营医院按照《区民营专科医院设置规划(—2015)》、《二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一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规范建设;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机构按照卫生部下发的《诊所基本标准》,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建设;中医坐堂医诊所严格按照《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申请和设置。

(二)规范人员准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护士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护士资格的人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聘用在该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对已取得医师资格、护士资格,但执业地点未在该医疗机构的,不得从事医疗活动,执业地点必须变更到该医疗机构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执业医师严格按照本人所取得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类别、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聘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诊疗活动。

(三)规范病历文书书写

各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开具处方、书写门诊病历并做好就诊登记;输液观察病人,要书写临时观察记录卡,并在病人床旁悬挂输液记录单。

(四)规范业务管理

各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擅自扩大诊疗科目。对申请开展输液治疗的机构,需具有执业资格的护士,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执业护士的姓名及“允许开展静脉输液业务”的字样;开展静脉输液的医疗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抢救设备、药品和给氧装置。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开展静脉输液服务。开展静脉输液使用的药品、一次性输液器具等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从正规渠道采购。西医药店一律不得开设坐堂医生,不得开展静脉输液服务。

(五)规范医疗废物管理

今年,我区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全区医疗废物将全部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向环境排放。民营医院应与医疗废物处置公司签订医疗废物回收处置合同;各医疗机构所属门诊的医疗废物回收处置由该机构负责;个体诊所、厂矿企事业单位医务室、卫生所交由所在片区的卫生院负责统一回收,费用自理。

(六)规范广告宣传

各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广告审批的内容进行宣传,不得擅自变更广告审批内容,不得对夸大、虚假的内容进行宣传。

(七)规范标识标牌

各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要统一门牌标识、科室标牌,统一各项规章制度格式、内容,做到制度上墙。要规范公示内容,做到“五公示”,即: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公示接诊时间、公示从业人员资格、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监督电话。

三、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成立领导小组

区政府成立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卫生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区卫生局、区人力社保局、区环保局、区食药监分局、区规划局、区建委、区工商分局、卫生监督所、区疾控中心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卫生局,由区卫生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

区卫生局要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加快制定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到科学谋划、布局合理;按照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严把审批关;加强对社会办医医疗机构人员准入、病历书写、医疗废物处置等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镇街要积极配合,辅助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区食药监分局要加大对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药械购销、使用的管理力度。区人力社保局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机构范围。区环保局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社会办医医疗机构医疗废物规范化处置工作。区工商分局要加强医疗广告的的审批监管工作,杜绝夸大、虚假广告。

(三)加大监管力度

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各镇街配合,近期对全区社会办医医疗机构进行拉网式排查,进行现场审核。对不达标的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合格的继续执业;对到期未整改到位的,予以注销取缔。本项工作在年12月31前完成。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招聘社会医务人员,必须经登记机关进行理论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准聘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案本册以及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等。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站、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资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积极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救治。对限于设备、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人治疗。

第三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农村卫生站以及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禁止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如确实需要使用上述药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加工供本单位使用的制剂。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严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刊登医疗广告,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广告内容只限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电话号码、诊疗科目和诊疗时间。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件必须真实。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基建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交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定期进行校验。一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一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项目执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服务范围等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执业地址,在本县辖区内迁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跨县、市、省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分立或合并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监督员,其管理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一级以上医疗机构3年为一评审周期;其他医疗机构1年为一评审周期。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设立本行政区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聘用非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经批准擅自配制药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来我省开设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设立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1)精神病患者;

(2)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4)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根据《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1)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2)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区域概况

区位于中心城区,台商投资区,总面积126平方公里,辖8个街道、74个社区。年末全区常住人口52.96万人,其中户籍人口21.77万人。全区国民生产总值323.85亿元,财政收入17.52亿元,财政支出95650万元,其中卫生事业支出5751万元,占同期财政支出6.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8元。

(二)医疗资源概况

年末,辖区共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257家,其中,市直医疗机构:市儿童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医高专附属人民医院、市皮肤病防治院;司法系统医疗机构:监狱医院、劳教所卫生所、强制戒毒所卫生所;院校医疗机构:华侨大学医院、单位卫生所(室)4个。市管民办医疗机构:东南医院。军队医疗机构:中国人民第180医院。区直医疗机构:区妇幼保健所、市正骨医院(区医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个、社区卫生服务站17个;民办医院18所、门诊部25个、个体诊所71个;原村卫生所103个。

编制床位数1217张,卫生技术人员1955人。每千人口拥有床位5.58张(全市2.98张),每千人口注册医生、注册护士分别为1.99人、1.57人(全市分别为1.34人、1.24人),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全区医疗资源布局和结构还不够合理,中心城区与次中心城区分布不均衡,多数医疗机构集中在中心城区;医疗网点服务功能不强,现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六位一体”功能发挥不够到位,服务能力还不强;民办社区卫生服务站“重治轻防”现象仍较普遍,三级医疗保健“网底”建设较薄弱;部分医院、门诊部距离较近,功能重叠、服务内容重复,利用效率低。

二、设置原则

(一)公平性原则。重点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城区居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整体效益原则。按照全区卫生事业发展需求,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形成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资源共享、满足群众不同层次医疗保健需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三)政府主导原则。卫生事业是政府的社会公益事业,要坚持政府在政策支持和引导、资金筹集和投入、行业监管和调控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支持和投入力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三、具体目标与设置要求

(一)专科医院(区医院)

完善和提升市正骨医院的三级乙等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功能,巩固提高中医骨伤专科特色。在整并到市中医集团之前,继续坚持发展“大专科、小综合”的目标。同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原则上中心城区不再增设综合性医院。在城东组团设置正骨医院城东院区,北峰组团承接市级规划设置一所200张床位的二级医院。

承接东海、城东、北峰3个组团市级规划,依照规划需要设置专科医院(含护理院、站),但原则上区内不重复设置同类医疗机构。鼓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口腔、临终关怀等服务。

引导民营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加强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能力。

(二)妇幼保健所

保留现有区妇幼保健所,加强业务能力建设,提升服务功能,成为全区妇幼保健、生殖保健指导中心。原则上不再增设妇幼保健机构。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深入推进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六位一体”服务功能内涵建设,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综合服务水平。与辖区上级公立医院建立社区首诊、双向转诊和分工协作机制,基本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就医新模式。根据居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延伸社区卫生服务,由原村卫生所改进或者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

持续实施《区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政办综【】216号),至2015年,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四)门诊部等其他诊疗机构

门诊部、个体诊所、医务所(室)、原村卫生所、其他诊疗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其服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至2015年,原则上不增设综合门诊部,1500米半径范围内若无同类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医院、已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设置1个专科门诊部。

全区个体诊所控制在每万人口1—1.5个,仅限于个体开业的执业医师申请,所在地500—1000米半径范围内无同一类专科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设置1个。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

工厂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单位的工作特点、职工人数、地理位置等因素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所(室)。

学校卫生室按照《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通知》(教体艺﹝﹞5号)的规定设置。

依照法律、法规,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合理设置其他诊疗机构。不再新设置村卫生所,原已设置的村卫生所暂时保留过渡,过渡执业期间若上级行政部门出台新的相关规定,按照上级的新规定执行。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实施本设置意见的组织领导,对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布局,调整医疗机构的规模、结构和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建立符合规划目标的区域性医疗服务新体系,更好地为群众健康服务。

区卫生局要根据辖区内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动态调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实施意见依法对医疗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和监管。

区发展和改革局要把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卫生等部门依据规划对医疗机构布局、建设规模进行把关、审批,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会同区卫生局协调市规划局将本实施意见纳入城市片区改造同步规划,依据本实施意见做好各类医疗机构建设用地的选址工作;在辖区内新建和改扩建居民住宅区时,按照标准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纳入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房屋产权依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区财政局要为规划设置的区政府主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经费保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逐步增加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惠民政策。

区公务员局要加强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才引进、培养和指导服务。

区编办要根据医疗机构定编标准,适时调整核定公立医疗机构的机构编制。

(二)建立和完善财政卫生投入机制

贯彻落实上级医改精神,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保证政府对卫生投入逐年增长,大力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公立医院补助政策,完善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机制,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对承担政府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府补偿。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落实《实施意见》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紧密结合,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完善人事分配激励机制;贯彻落实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分工协作机制、双向转诊制度,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效率和效益。

(四)强化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1.强化医疗机构全行业管理。区卫生局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总体要求,加强对所管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统一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估,依法进行全行业管理。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实施医疗机构宏观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准入管理,强化监督执法,严格医疗信息,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2.严格大型设备和新技术应用等准入管理。根据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与使用管理办法》、《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严格医院大型医用配置设备的准入管理,严禁超规划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3.加强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增强日常监管,加大卫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无证行医,促进依法执业,规范医疗市场秩序。

(五)推进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1.实施“人才兴医”战略。制定和实施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不断壮大卫生技术队伍,至2015年,每千人口执业(助理)医师和注册护士均达到2.0人。

2.实施“素质提升”工程。推进全科医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健全城市社区卫技人员在岗培训制度,大力推进继续医学教育、在职教育、岗位培训、全科医学教育、学历达标教育,努力提高我区医疗卫生队伍整体水平。

3.实施“科技强医”战略。加强重点学科、领先特色医疗专科建设,培育和扶持发展具有影响的卫生“名牌”。支持优势学科开展创新研究、开展医学科研,以发展高新技术促进传统医学走向现代化,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六)传承中医药发展

巩固提升正骨医院三级乙等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特色专科”品牌成效,加强重点中医药学科的科研工作。配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人员,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科规范化建设,将适宜中医药技术推广应用到社区卫生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服务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在我国医疗服务部门开放过程中,中外合资、合作医院和诊所等外资医疗机构无疑是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相关法律规制不断发展、健全。1989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曾颁布卫医字〔89〕第3号文《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1997年4月30日,原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又颁布了〔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暂行办法》以“入世”作出的承诺为根据,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执业标准等均有明确规定。如《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还需具备如下条件:(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应遵守若干规则,如须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收政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校验一次;遵守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等。

《暂行办法》为外资进入我国医疗服务行业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更是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发挥了其应有的历史和社会作用。 然而,该《暂行办法》已经公布10年有余,却仍然是暂行,值此新医改全面行进之时,有必要出台正式办法,并对其中一些值得商榷的条款和个别规定的非常抽象、欠缺可操作性条款,做出修改。比如:《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方均不包括自然人,规定建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额必须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都是值得商榷的。《暂行办法》要求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却没有明确。《暂行办法》有关申请设立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关救济渠道、程序和时效规定。在整个审批过程中,除了对卫生部和原外经贸审批时间有所规定外,其余阶段的审批时间未作任何限制。反复审批的繁琐程序,再加上没有很好的时间限制,使得整个审批过程不够严谨、效率。许多外资医疗机构从申请到最后批准可能往往会需要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例如和睦家申请在上海开办医院就费时2年。

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把追求社会效益,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放在第一位。积极创新医院规范管理模式,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全县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成立县卫生局医院规范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县卫生局局长)

副组长:(县卫生局副局长)

(县卫生局副局长、县合管办主任)

(县卫生局副局长)

成员:(县卫生局人教股股长)

(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

(县卫生局财统股负责人)

红(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县合管办副主任)

(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

(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人员)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疗卫生科科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医政股,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目标任务

(一)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和巩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提高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二)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

(三)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增进医患沟通,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四)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规范经济活动,控制医疗成本,降低医疗费用。

(五)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六)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良好医德医风,发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优良传统。

四、实施范围

医院规范管理实施范围为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点是县直医院、乡镇卫生院、民营综合医院。村卫生室由卫生院参照本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布署阶段(3月)

县、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召开会议,对单位职工宣传医院规范管理年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培训医院规范管理内容。各单位根据本方案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细则,要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1月)

各医疗机构按照本方案要求,针对医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自查整改。县卫生局检查与考核组对照相关检查标准,对医院规范管理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多次检查或考核。

(三)总结阶段(12月)

认真总结医院规范管理年的经验及成效,交流提高医疗质量的有效措施,表彰、奖励和宣传先进典型。同时,积极探索医院规范管理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六、检查与考核办法

(一)制定医疗执业行为规范违约处理标准

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护士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收费和药品价格标准等,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对违法违规达到处罚标准的应依法处理,对违法违规尚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结合实际制定“医疗执业行为规范违约处理标准”,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按照此标准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对相关违规行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县卫生局对医疗机构收取,医疗机构缴纳的违约金、罚没款、医疗事故赔偿金等原则上不得使用单位的资金,医疗机构应将违约金分摊到个人,分担比例可参照以下执行:

直接责任人承担60%,科室负责人承担15%,分管领导承担15%,院长承担10%。

限期未缴纳违约金的,加收10%的滞纳金,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执行:

1.扣除单位经费;

2.在新农合回补资金中扣除;

3.情节严重的,依法停业整顿。

收取的违约金专款专用,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由政府全额返还,作为对县乡医疗机构规范管理的奖金。奖金不足部分由县卫生局统筹解决

(二)制定医院规范管理年考核标准,明确奖励办法

为明确医疗机构规范管理 的具体工作任务,按照医疗机构规范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县乡医疗机构工作实际及工作重点,制定了“医院规范管理年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由医院规范管理年领导组组织进行量化考核评分。考核评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作为县乡公立医疗机构绩效工资管理依据。考评分70分为合格,每少1分扣单位总绩效工资的5%(其中:对院长、副院长黄牌警告或免职留用,全额扣除绩效工资),以此类推,扣完为止。

2.对私立医院考核评分规定:考评分70分为合格,每少1分扣3000元,以此类推,65分以下停止新农合报账,60分以下停业整顿。

3.作为县乡公立医疗机构及民营综合医院评比奖励的依据。评比规则如下:

(1)一等奖一名,奖金2万元,考核分至少90分有评比资格。

(2)二等奖二名,奖金1万元,考核分至少85分有评比资格。

(3)三等奖三名,奖金0.6万元,考核分至少80分有评比资格。

奖项按照评分依次评比,奖金可分到人,院长占40%,其余由院长决定分配。

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检查与考核时间不再发文通知,请各医疗机构分别在6月、12月中旬以前对照“考核标准”上报自查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