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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贸易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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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贸易采购方式

市场贸易采购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政府采购 竞争 规则

我国于2003年1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强调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以消费者的身份而参与市场交易,以获得货物或者服务。而由于现代社会政府采购的数量巨大,从而成为市场中最大的消费者,因此政府采购领域也成为供应商之间展开竞争的重要领域。可以说,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公平的竞争规则才能保证政府采购人将合同授予最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通过对我国目前政府采购中竞争规则的缺失现状的分析,结合《政府采购协定》要求,提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建议。

一、我国政府采购中竞争规则的现状

我国在制定《政府采购法》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的基本要求,为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政府采购的有序进行,明确将公平竞争设定为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中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一方面要求要将竞争机制引入采购活动中,实行优胜劣汰,让采购人通过优中选优的方式,获得价廉物美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这就要求政府采购人不得从事限制供应商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也应当是正当有序进行的公平竞争,因为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做法都可能造成政府利益的损害。因此,《政府采购法》中的竞争制度,也相应的有两方面的要求,即实行竞争和保护竞争。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即从上述两个方面设置了政府采购行为应当遵循的竞争规则。根据损害竞争行为的主体和后果,政府采购中的竞争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供应商作为受害者的采购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法采购市场。此外,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此外,该法还通过列举的形式对政府采购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采购方规避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化整为零、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与原供应商签订不合规定的补充合同、隐瞒不报采购项目或迟延上报采购计划等方式,将应当采用的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改为使用其他方式采购,并以此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此外,采购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与供应商或采购机构恶意串通、开标前泄露标底等行为,均为《政府采购法》所规制的采购方限制竞争的行为。

其次,采购方作为受害者的供应方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由于政府采购的商品和服务的数量巨大,能够对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产生较大的影响,因而有时甚至能够起到决定某些企业未来命运和发展趋势的作用。因此,作为采购另一方的供应商之间,为获得政府合同,必然进行激烈的竞争。而在这一竞争过程中,供应商为获得合同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因此,《政府采购法》亦在规制供应商不正当竞争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则。包括,禁止供应商以借用他人名义或者伪造资质证书等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谋取中标;禁止供应商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禁止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此外,《政府采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也存在有关政府采购过程中竞争规则的制度。例如《招标投标法》中有关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等内容,都可适用到政府采购领域,以规制供应商之间的反竞争行为。

二、《政府采购协定》的竞争规则

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虽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GPA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但与GPA的要求相比,该法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着些许差距。随着2007年12月我国正式申请加入GPA,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与GPA要求的衔接问题会引发人们越来越多的讨论。

GPA是WTO现存的两个诸边协定之一,它不属于一揽子协定的范畴,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者地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该协定。其目标是促进WTO成员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扩大国际贸易,协定由成员自愿签署,现在该协定有包括美国、欧盟等13个成员,共40个国家(地区)参加,大约占WTO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强。

GPA的竞争规则主要体现在第7~16条中。首先,GPA要求政府采购方必须采取最大可能竞争的政府采购方式。这些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三种。公开招标是指所有有兴趣的投标者均可参与的投标。选择性招标,是指由采购实体邀请一定数量供应商参与的投标,也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邀请招标。使用这一程序的采购实体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清单,该清单应当至少一年公布一次,说明其有效性和条件。有限性招标,是指采购实体可以与特定供应商进行谈判达成采购协议的采购方式,它大致相当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是对竞争性采购方式的例外和补充。GPA第15条还具体列举了可以进行有限招标的若干情形,包括无投标回应、由于技术原因而无竞争、情况紧急等。其次,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充分竞争,GPA第8条还专门就供应商的资格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GPA要求各个参与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或者本国供应商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该条为执行上述原则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的具体要求,例如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当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应当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同时适当考虑供应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据上所述,GPA中表述的“最大可能的竞争”,体现出GPA关于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设计原则,是充分的国际竞争原则。充分竞争的含义是完全排除采购决策中的非市场因素,排除政府的直接干预和其他社会成员的个人干预,尤其是在采购方采购方式的选择和采购程序的设计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

与GPA的充分竞争规则相比较,由于在《政府采购法》立法时对国际做法给予了主意,我国相关立法与GPA规定没有原则和框架性的不同,差别在于市场竞争的程度上。我国规定的竞争决策制度,奉行的竞争原则是所谓的“平等竞争”,没有采纳“充分竞争”的表述。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采购方式上,GPA规定了公开招标、选择招标和有限招标三类,而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虽然它们都承认公开招标方式的优越性和主导地位,但在竞争程度上却有明显的差别,主要是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制度和公开招标的替代方式制度。采购公告的媒体种类和信息内容,是决定公开招标竞争程度的首要条件。对此,我国《招标投标法》第16条只是做出简单的规定,相比之下GPA第9条的相关规定则非常详尽。第二,我国立法的另一问题,是对公开招标的替代方式过多和过于灵活,替代方式程序的竞争性低于GPA的规定。例如,对邀请招标(GPA称为选择招标)的邀请数量规定上有不同的设计思路。我国《招标投标法》第17条使用“最低限度方式”,规定采购人向3个以上供应商发出邀请;GPA则使用“最大可能方式”,规定应在与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相一致的情况下,邀请最大数量的供应商。因此签署GPA必须改进我国政府采购的市场竞争制度。这一改进并不限于对外国供应商的待遇,而且还会延及国内供应商。因为如果给予本国供应商以更优惠待遇,将构成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违反GPA的国民待遇原则;如果给予外国供应商以更优惠的待遇,虽然不违反GPA,但是会恶化本国供应商的竞争力,造成本末倒置的制度设计错误。

三、我国政府采购竞争制度的完善方向

如上所述,对照GPA所要求的“充分竞争规则”,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目前已经启动了加入GPA的谈判,为达到GPA的要求,我们目前的政府采购竞争制度需要在“充分竞争”原则的指引下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1.《政府采购法》与竞争法的衔接。正如上文所述,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已经规定了有关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竞争规则,但它在本质上依然被人们视为财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其规定的根本宗旨中可以体现出来。《政府采购法》第1条将其宗旨界定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这就说明该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和限制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政府的廉政建设。但是,当今之世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政府采购法定位于竞争法,例如,德国和挪威两个欧洲国家以前将政府采购法列为财政法之列,而现在已经将其划入竞争法的范围,并且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同起来。而在美国,政府采购中的很多问题也是通过反垄断来处理的,反垄断的规则是政府采购规则的一种重要补充。例如,在《克莱顿法》4A部分中就规定,当政府采购方因投标者合谋而受到损害寻求赔偿时,政府可以如同私人一样要求侵害一方给付三倍的赔偿。

从GPA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该协议很少直接提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但是,它所追求的促进贸易自由化和消除本国采购方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的最终目标,体现的却是公平竞争的价值追求,与竞争法的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GPA使得更多的公司能够参与到政府采购的竞争中去,这对于防止垄断行为,尤其是防止政府采购方的行政性垄断,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我们应当对《政府采购法》进行重新定位,将其明确为竞争法的一部分。惟有如此,我们才能摆脱以政府利益为价值追求的立法倾向,将政府采购法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引导到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轨道上来,从而使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与GPA的要求更加符合。

2.政府采购中反垄断规则的细化。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方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和供应商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均做出了规定,但将其放入竞争法的视野中考察,这些规则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和必要。

首先,政府采购方作为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竞争规则的完善。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已经原则性的规定政府采购方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但是,该规则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采购方设置政府采购市场进出障碍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我国常见的通过非竞争形式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的限制竞争行为,目前缺乏明确的约束性规则。笔者以为,应当在《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当政府连续的以竞争之外的理由授予政府采购合同,而且在合同的授予方面确实优惠了特定的企业时,该行为因违反政府采购充分竞争的要求而无效。

其次,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方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属于行政性垄断,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对受害供应商的救济方式。政府采购的领域有时会成为地方保护主义集中体现的地方,因为集中代表地方利益的地方政府,在利用地方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过程中,自然而然的会偏向本地企业。但是,这种为保护地方利益而限制外地供应商自由进出市场的限制,却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极强的损害,因而应当受到限制。我国的《反垄断法》第33条在列举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时,却未明确列出政府采购中限制外地供应商参加招投标的行为,属于应当受到规制的行政性垄断。更为令人遗憾的是,该法规定行政性垄断行为仅能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得到救济。因此,在政府采购领域,因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性垄断而受损害的外地供应商,并没有《反垄断法》上的救济措施。因而笔者建议,应当赋予外地供应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保护他们的利益的同时,给予作为政府采购主体的地方政府一定的压力,以在政府采购中更多的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

政府采购法历来被人们称为“阳光法案”,在该法下,政府财政性资金使用行为被公众所知悉和监督,一如在阳光下透明。而究其原因,即在于政府采购法所坚持的公开和透明原则,而要做到完全的公开和透明,则必须在政府采购领域贯彻充分竞争的原则。惟有坚持充分的公平竞争,才能约束和限制政府采购方权力,使其必须公开和透明。因此,政府采购法的制度设计必须体现竞争原则。而体现充分竞争原则的GPA,应当成为我国政府采购法领域竞争规则完善所应借鉴的蓝本,并且在此基础上与竞争法相协调。

参考文献:

[1]载《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531页

[2]于安:《加入《政府采购协定》对我国国内制度的影响》,《法学》2005年第6期

市场贸易采购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招标采购;节资率;节资率不实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01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调控的进行,房地产市场正逐步向以高性价比产品进行竞争的买方市场过渡,市场价值的理性回归使得各房地产开发商的竞争发展战略也随之发生重大转变,正逐步从产品差异化战略调整为以提高产品品质和有效降低成本为主的发展战略,而这一战略的转变也对其执行的主要手段——工程招标采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关于招标采购

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方根据已经确定的采购需求,提出招标采购项目的条件,向潜在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的行为。工程招标采购是工程项目建设中进行成本控制和选择优秀承包商主要手段,一直以来,工程招标采购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起着重要作用。招标是招标放单独所所作为的行为。正在这一阶段,采购机构所在经历的步骤主要有:确定采购机构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采购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进行投标资格预审,通知投标商参加投标并向其出售标书,组织召开标前会议等,这些工作主要由采购机构组织进行。

二、招标采购节资率

它是指一个项目采购的节约资金与预算资金之比。通常人们用预算金额与招标中标金额相减再除以预算金额所得的百分比来表示招标节资率。如预算金额大于中标金额,则取得正节资率,也即招标达到节资的效果;如预算金额小于中标金额,则取得负节资率,即招标未达到节资效果。

三、招标采购节资率不实的原因分析

在现实中,为什么会出现招标采购节资率不实呢?结合我们多年的工作经验和体会思考,认为:(1)公式本身未能反映真正的节资水平。所谓真正的招标节资水平应是指与采用其它采购方式所花费的可能成本的最低值(我们称之为“潜在成本”)比较,仍然具有较低的成本优势。而预算金额无法准确反映潜在成本,而且常常远大于潜在成本。如果预算金额相对于潜在成本大幅增加,而中标金额同比例大幅增加,这时,虽然招标节资率并未发生变化,但实际上,这样的招标已不具备节资功能了。(2)预算金额难估值。节资率的计算公式中预算金额天然地存在被有意放大的动机。无论是采用何种招标平台,商务部的国际招标平台,还是各地方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标平台,都必须填写拟招标项目的预算或总投资额。这就是招标采购方式节资率的分母。而恰恰这个预算金额对很多企业和单位来说,招标时数字被填大了倒是无所谓,甚至有好处,但是填小了,等于自己找麻烦。(3)中标金额难把控。一般,实际上,真正反映一个采购项目能否节资,关键要看中标金额,也即:实际的花费成本。而招标采购方式的局限性使得该种方式无法做到有效节资。由于预算金额往往会被放大,使得招标采购方式的成本上升被“好看”的节资率掩盖了。我们认为,招标采购方式的中间环节的增加、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所做的各种保证、招投标过程中评标费用高涨和纸张的耗费等情况会使采购成本明显上升。

四、优化招标采购节资率的措施

1.避免采购方式单一化,提倡采购方式的多样性。由于《招投标法》的实施,各级管理部门扶持招标采购方式的出台,大有唯招标采购方式独尊的趋势。《招投标法》的立意是好的,是防止国家和公众利益利用被践踏,但仅凭目前的运作模式,很难达到预想的结果。况且运作成本明显是高位运行,却说成节资率很高,这就会蒙蔽我们的眼睛,以为招标采购方式是节资的方式。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建立各种采购方式的参照竞争体系。首先,不要盲目扩大招标采购领域。这种情况很多,例如,一民营企业要进口一台机器,但国家规定,这台机器是法定招标设备,必须按章招标。试想,民营企业要进口设备肯定是经过多方论证,才选定进口机型的,这是典型的市场行为,至于它要采用何种采购方式应由其内部决策机构来决定。但我们的管理部门只能按规定,招标后才能办进口批文。花几十天和一笔额外费用可能未必招来心仪的产品,也许市场机会转瞬即逝。这就是招标采购的无奈。其次,通过提倡各种采购方式的运用,建立价格信息的数据库,用于解决采购评价的新模型。通过预算金额来确定节资率的做法不科学,必须建立合理的参照价格以对节资成果进行评价。这个参照价格只能从实践中得到,而且是具有操作意义的。该参照价格只能通过合理运用各种采购方式而得出结论。

2.不断提高和改良招标采购方式和方法。改革现行招标采购方式的不合理成份,有效降低人为干扰和操作成本。现行招标采购方式运作中存在人为干扰多和操作成本高两大弊端。试想,一个项目单位的采购项目,领导能不关心吗?原来直接采购时,直接露面拍板。现在招标,就转为幕后遥控了。首先应选个得力干将,充分体察领导意思。再选一个配合的招标机构,评标时再抽些配合的评标专家,干将随时可以发出蕴含领导旨意的暗示,招标机构和评标专家都不是傻瓜,项目单位出钱给我们选个心仪的卖主,我们能不干个漂亮活,让项目单位满意而归?于是,最终招标还是选择了项目单位领导心仪的卖主,领导的意志还是得到体现。只不过这个结果已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当然其内核也可能合法),而且在几十天里花一大笔费用而已。这就是我国招标采购的普遍状况,因为招标操作过程的当事人都或多或少地受项目单位的恩惠,所以它避免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是不是无法避免人为干扰呢? 我们认为通过简化招标程序可有效降低人为因素干扰和操作成本。其实招标程序无需搞得如此复杂,只需在开标时,投标人交一个报价信封,当众宣读,最低价直接中标。省去意义不大,有时还起反作用的评标程序。当然,做到这一点,项目单位还必须事先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3.加快推进招标采购的电子化、信息化进入信息时代,电子商务和电子贸易解决了传统采购方式下难以克服的时间和空间问题,使得招标采购更加方便和快捷,并大幅度地降低了人力和财力等采购成本,缩短了采购周期,加快了采购进度,提高了采购效率。招投标网站的开通,无疑使招标采购工作更加便捷和迅速,必将进一步促进采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招标采购的电子化具有以下特点:投标价格监控;采购范围扩大,增加了选择面;服务与监督(如,由于信息公开,促使被公开中标的供应商进一步提高服务);有丰富的信息量和提供多层次的服务,更便于人员工作和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

总之,要彻底解决好招标采购节资率不实的问题,需要多个方面共同推进,才能凑效。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还需要不断积累经验、积极探索下去。

参考文献

市场贸易采购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构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近几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实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政出多门,没有进行统一的论证和科学的制度设计,条块分割情况十分严重,政府采购仍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需要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如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规定,财政部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北京市规定:“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仅每一级政府都会参与物资和劳务的采购,而且数量可观,金额巨大。但许多官员或一般公众对采购程序却知之甚少,这就给采购人员使用种种方式来操纵结果提供了可能。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的商品,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购过程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增加惩罚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的条款,可以对腐败现象进行有效防治,从而促进政府采购过程的廉洁。

(三)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据有关专家对政府采购试点地区招标采购的情况分析,节约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项目达到30%-50%。对于滚存赤字已达千亿元的我国财政来说,实行政府采购无疑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很难达到上述效果。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提供商等,应一视同仁,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但为发展本国经济,推进国内就业而歧视外国竞争者的情况除外。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竞争的作用,才能保证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公正原则是指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在支出管理领域的最佳结合。(二)坚持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管理效率原则要求政府经常公布招标信息,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劳务,使财政管理从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规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三)坚持竞争性原则

世界各国都将竞争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促进供应商、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通过卖方之间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标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并且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使用户能以较低价格采购到质量较高的商品,实现政府采购高效率的目标。

(四)坚持合理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适度放开并有效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为止,只有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才按照协议的要求开放国内政府采

购市场,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竞争,以保护民族工业。如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国内产品优先原则,日本和其它国家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适当限制外国产品的数量(尤其是电子、汽车等幼稚产品),以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政府采购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体现和重要依托,对政府采购进行法制化管理是对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区域组织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规则,如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欧盟制定的《关于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的示范法》、世界银行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贷款采购指南》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足,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有些地方和部门才开始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但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政府采购实务中,采购部门都是根据不同的采购行为,适用不同行政部门的规章、办法、规定和条例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发展,政府采购活动急需进一步规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购的统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购基本法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依据。具体内容应包括:总则、采购方式及程序、监督、履约、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总则部分应明确规定本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的主要管理部门及其职责。采购方式及程序部分应规定采购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投标是一种有组织的、公开的、规范的竞争。监督部分应规定质疑和投诉,主要内容是作为公众、检察、监督机构有权对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评标标准、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等提出质疑和投诉,以充分体现公开原则,节约财政资金。履约部分主要规定采购人员代表政府和投标人订立合同后,签约双方应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则等。纠纷的解决主要是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是诉讼还是仲裁解决,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或裁或审。法律责任部分既应包括招标投标中的法律责任,又应该包括履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既应规定招标方的责任,又应规定投标方的责任;既应规定单位的责任,又应规定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转贴于

其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除了政府采购基本法外,还应有与之相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给采购者带来价格低、质量高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专门法律,特别是从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产品质量是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标志。被采购产品质量过硬,被采购服务优质上乘,被采购方信誉可靠,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高效目标,才能达到节约财政开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的目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也应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是政府采购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购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样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个完全公开的过程,受公众及有关部门监督检察的过程,也是一个招标投标的竞争过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是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补充,当政府采购基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市场贸易采购方式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政府采购协定》中政府采购的主体扩大为地方政府以及受政府控制和影响的公共企业,政府采购范围涉及服务提供、建筑服务以及大型机械设备和交通工具,其制度涉及立法原则、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等诸多法律问题。

关键词:政府采购 透明度 非歧视原则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产生

基于政府采购制度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的可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要求将政府采购纳入多边协议谈判议题中。1973年草拟了《政府采购政策、程序及实现》,在这一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后来GATT的《政府采购协议草案》。1978年,经过东京回合谈判的努力,最终形成了《政府采购守则》的基本文本;1979年,19个GATT成员方成为《政府采购守则》的缔约国。该协议只适用于协议中所列中央政府部门的货物采购,并且采购合同金额需超过SDR150000,排除了大型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1988年《政府采购守则》的修改,将租赁和租购纳入调整范围,并将采购合同金额下调至SDR130000,未从根本上改变《政府采购守则》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1994年4月15日《政府采购协定》在马拉喀什签订,199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根据这一协议,政府采购的主体扩大为包括地方政府以及受政府控制和影响的公共企业。此外,政府采购范围涉及服务提供、建筑服务以及大型机械设备和交通工具。对于大多数成员,中央政府采购的合同金额不得低于SDR130000,政府为SDR400000,其他企业为SDR400000,而建筑合同为SDR500000。根据新的协议政府采购涉及的服务合同,仅限于该协议中列明的范围。

(二)围绕《政府采购协定》开展的主要工作

1.政府采购委员会的工作。政府采购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协定的执行、新成员的加入和第24条7(b)项和(c)项下的就改进协定的谈判。在监督协定的执行过程中,委员会对附件修改、国内立法执行情况、有关政府采购统计数据以及其他程序性问题开展工作。在对附件修改的通知和审议工作中,委员会建立了“附件活页夹制度”。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第24条7(b)项和(c)项的规定,自协定生效起第3年开始,各成员方应就协定的改进进行谈判,委员会负责整个谈判的进程,工作重点主要集中于《政府采购协定》的简化和改进方面,但同时也对该协定第24条第7款项下的谈判目标以及协定成员的扩大等两个问题进行了讨论。

2.政府采购透明化问题。GATS第3条规定了透明度条款,并且作为适用于整个协定的一般纪律和义务,政府采购条款受其规制。但是基于政府采购的复杂性及其本身的特点,应做相应严格的规定。该条款可以根据其特点,仿照《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制定一套严格的投标招标程序,同时在GATS第3条的基础上加强透明度措施。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服务贸易政府采购工作组认为,服务性采购以具体承诺的方式作出时已考虑到了各国发展水平的差异,面临发展中国家问题较多的情况,缔约各方应做充分的安排,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相应的优惠条件。

政府采购的立法重点

《政府采购协定》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使各成员方政府通过双边谈判开放各自的政府采购市场,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二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政府采购程序,最大限度地扩大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政府采购协定》的立法原则规范各成员方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工作。

(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主要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出来,对于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政府采购协定》的非歧视原则不要求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来贯彻。《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每一成员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及时、透明而且有效的程序,使各供应商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违反本协定的情形提出质疑。这种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并且使其可以普遍获得。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

《政府采购协定》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该协定过程中,应当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保障其国际收支平衡,使之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计划,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在向WTO部长级会议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其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发达国家根据《政府采购协定》来制定采购范围单时,应该尽可能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产品和服务实体;应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向其提供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充分地从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中获得有用的信息,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当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需要的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各类信息。

(三)透明度原则

1996年12月于新加坡举行的WTO第一届部长会议同意设立一个工作小组,就政府采购透明化措施进行研究。“政府采购透明化工作小组”于1996年5月举行首次会议,初期的工作主要为听取部分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经验,并搜集其他国际组织相关规范文件,自1999年起改以秘书处所整理的“议题及论点清单”逐项进行讨论,只有缔约成员方可另行提出书面意见供讨论。该清单根据每次会议的讨论情形随时更新,其主要内容包括政府采购的定义与范围、采购方法、国家法规及程序等信息的公布、采购机会、招标及资格等程序信息、期限、资格标决定的透明化、决标透明化、国内申诉程序、与透明化相关的其他事项、通知、WTO争端解决程序、技术合作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等。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参加方应当公布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政府采购协定》对各参加方政府规定了应当将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任何其他程序迅速公布于该协定附录4所列出的有关刊物上,各成员方应当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采购通知及其摘要,各参加方应当随时准备在接到请求时向其他参加方或其供应商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各成员方应确保一般不在其采购过程中改变采购规则。一旦该种改变不可避免,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手段。

根据新加坡部长会议和多哈会议的授权,透明度工作组在2002年举行了三次正式会议。在这三次会议上,主要就“现有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和国内程序及实践中的透明度相关规则”的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过程中,各参加成员信息提供、WTO争端解决程序和技术合作及发展中国家差别的特殊待遇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于政府采购透明度问题的定义及范围问题,倾向性意见是应将这一议题的研究范围限定于政府采购程序透明化部分。在采购方式的讨论中,一种倾向性意见是:就政府采购透明化而言,实行采购程序透明化原则远比规定采购方式重要,未来制定政府采购透明化协定的重点应着重在各成员采购程序的透明化,而非限定各国采购方式。透明化协定条文解释应具有弹性,容纳各国不同的采购方式。对于公告政府采购相关法定及采购程序问题,存在两种看法:一是应提供形式上所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命令、准则、内部规定等;二是应提供所有实质上与政府采购有关的任何信息。开标方面,部分成员认为应确保开标过程合乎规定且公正。关于透明度的争端解决问题,有成员方认为未来将制定的透明度协议,应与WTO协议的透明化条款相一致,应适用WTO争端解决程序,国内审议程序和WTO争端解决程序应当成为未来《政府采购协定》的核心内容。但也有成员提出质疑,认为未来的透明度协议并不涉及规范各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因此无需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处理因本协议下所产生的纠纷。

《政府采购协定》中原产地规则与服务贸易立法问题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国民待遇作为基本原则,考虑到政府采购的特殊性,规定不适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而且政府机构在进口必需品时也没有义务为产品的外国供应商提供最惠国待遇,而仅给予其公正平等待遇即可。GATT允许政府机构在采购必需品时,凭意愿从本国供应商手中购买,只有在国内价格比进口产品价格高出很多时才购买外国产品。按WTO《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已签字成员方必须放弃国内有关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给予“协议“另一签字国的产品与本国产品相同的政府采购机会。对来自于另一协议签字成员方的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实行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因而需建立判断一产品是否为来源于协议另一签字国的“第二国货原产地标准”,所谓“第二国货”是相对于国产货而言的,意即将协议另一签字国的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当作国产货一样看待。在一国的原产地规则中,和“ 国产货”相对应的同为一国产品的“出口产品”的原产地标准可以低于“国产货”的原产地标准,因此符合一国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属于国产货。

《政府采购协定》中服务贸易问题的核心原则是非歧视原则,要求缔约各方在制定和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惯例时,不得对国内产品与服务及供应商(包括供货商和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亦不得在其他签约方之间造成歧视,要求各签约方政府在适用协议的政府采购领域,给予任何一个签约方的产品与服务及供应商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产品与服务及供应商的待遇。《政府采购协定》仅仅规制政府采购原则、规则的发展方向,没有兼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现状和相应法律、法规情况。从WTO的整个体系来看,《服务贸易总协定》属于附件1B,《政府采购协定》属于附件4的诸边贸易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将服务贸易纳入WTO体制的同时,也将服务性采购扩充到了《政府采购协定》中,《政府采购协定》将服务性采购纳入其调整范围反映了立法的发展趋势,将货物性采购和服务性采购纳入一个统一的体系,还有待于世界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

中国已与亚洲、大洋洲、拉美、欧洲和非洲等20几个国家和地区组建了12个自由贸易区。中国自由贸易区协定原产地规则中缺少对服务贸易的管理,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判定也将成为制定各种相关政策的基石,除了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和澳门两地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较详细的服务贸易原产地判定标准,其他协定均有待完善。中国自由贸易区协定原产地规则中缺少对政府采购的关注。2007年12月28日,中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中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申请书。加入GPA谈判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范围,包括与谈判方相互开放的中央采购机构、省级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机构清单,以及这些机构开放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立法工作应加强原产地标记监管,建立和完善原产地证书的网络核查。对服务贸易的原产地判定制定一套不同的标准,确立国产货判定标准,中国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协议可加强政府采购方面合作,相互开放其政府采购市场,扩大双边经贸合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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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晓峰,石华.我国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华东经济管理,2006(1)

3.万秋山.制定政府采购绿色标准 培育循环经济市场[J].环境保护,2005(4)

4.陈思承,王钰.中国电子采购的实现模式研究[J].科技创业月刊,2006(4)

市场贸易采购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市场经济;招标

中图分类号:D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我国政府采购方式的分类的现状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采购的方式主要有五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这一条的规定提及了不同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的条件,但是如果这是一种分类标准。那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不明确的,也导致了实践中许多问题。1、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是主要的招标方式,通过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所有潜在的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人通过事先确定的标准从所有人中择优选出中标供应商,并与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一种采购方式。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达到规定限额的,均应采用此种方式。数额标准是其适用条件。仅以数额规定,实践中化整为零的规避公开招标现象较多。故以其数额适用条件划分是不合理选择。2、邀请招标邀请招标是招标的一种方式,与公开招标相比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适用条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对于特殊性,这样的字眼如何界定的问题,其主动权掌握者属于采购人,这也不合理的。另外比例过大,也没有一个数据作为标准参考,操作困难。3、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对于第二种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到底应该如何操作,没有统一的定论。第三种情形中的采购人刻意拖延而产生的情况的也是不可判断的;第四种情形中不能计算出价格的情形缘由(除非是最新的科研产品,一般产品价格很好估计的)非常值得让人深思。4、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在以下几种情形中,我们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这里规定的适用情形问题也是很显见的。第一种情形中,唯一的供应商处确定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并未做出规定。

5、询价采购方式

对于这种适用的方式,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了适用的情形。即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这样的方式其效率性摆在比较重要的位置。二、政府招标的模式化研究及建议

对政府招标的模式化,需要遵循政府采购方式设计的理论前提。三大理论决定我国政府采购方式模式化应有的基本类型。经济理性论,它是建立在经典的经济效率原则基础上的一种理论,其认为,经济活动中激烈的竞争能进一步降低成本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率,进而为国库节约资金,同时使操作效率得到最大化,这样能保证纳税人的金钱得到公平、公正的使用。而政府采购主要是对公共资金的使用,力求公共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

干预主义观念将政府采购视为利益的再分配,该理论认为,政府采购是公共资金的使用,是一种利益再分配,如果把它看做行政和福利国家下国家职能重组以后的又一种新的政府职能的话,政府对于同样具有参加采购资格的竞标人来说就存在着公平竞争、机会均等的问题。

控权理论,控权理论是一种众所周知的传统理论。政府采购是一种政府主导的行为,整个采购活动必须在采购主体的控制和主导下有目的地进行。因此,采购主体的活动就构成整个采购活动的核心。同时,采购是一种相对复杂的现实活动,采购机关不仅享有一定的采购权限,而且还必然行使一定的裁量权。“权力的行使,若不赋予边界必然会导致滥用”,要使政府采购活动成功,就必须对采购机关的权限进行有效控制和规范。此三种理论决定政府采购方式及其程序设计上把握三点原则:一是保证采购活动的公正、公开;二是效率原则;三是透明原则。这也是构建政府采购模式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政府采购方式的模式化,是将理论结合实践,把握不断反复出现的采购方式的本质,并将其固定化过程,结合我国政府采购实践及其三大理论,我们认为GPA中三大政府采购方式比较适合我国政府度采购方式模式化的借鉴,即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三大模式化招标方式一是能与国际接轨,二是法条规范与实践更好的契合。

公开招标,国际公认的一种良好的采购方式,其是指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范围不作任何限制,任何想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均可参加。公开招标与《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中规定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模式一致。公开招标方式体现参与度、透明度与公正性。且最能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GPA协议中的较多规范对公开招标特别是其操作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以保证其功效的正常发挥,为各供应商提供一个良性的竞争环境。此应该为我国政府采购的方式的模式化一。

选择性招标,指只有参与条件的供应商才被采购机构邀请参与投标的采购方式。它由采购主体根据政府采购的需要,邀请供应商或者承包商进行投标。在选择性招标中,采购机构可以保有一个供应商的常用清单,这意味着在选择性招标中,采购主体可以在常用清单中选择供应商或选择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而不用通过广告来招标邀请。至此可见,由于选择性招标在招标邀请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其可以有的放矢,节约采购成本、缩短采购周期,最大限度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性。这也是选择的含义所在。GPA这种招标方式对应我国的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与询价的采购方式,这应该是我国政府采购的模式化二:选择性招标。

限制性招标,也称为竞争性谈判,我国的单一采购来源方式可以称作限制性招标。其是指采购机构只与唯一一家供应商联系的采购方式。从本质上来说,这种政府采购方式属于限制性的,而且它们实施的程序也基本一致。模式化的方式在于从整体上把握其特点,避免繁杂,其而形成系统性。GPA协议也对限制性招标的适用前提作了原则性规定,GPA协议第13条第1款规定对此作出规定。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其目的性最强,且最能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适用于采购的货物或工程供应来源极其有限的情况。限制性采购方式简化了采购程序的中间环节,扩大采购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市场竞争且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对此,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在经过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如只能向唯一供应商采购、紧急采购、添购等情形方可使用限制性招标的方式。这与我国政府采购竞单一采购来源方式具体使用条件规定对应。

结语:由于政府采购方式援引零散性的国外的采购方式,没有在国内进行理论上的整体分析,常常使得其在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方式对接中产生问题。对于招标模式化的研究,可以促进这一具有贸易性质的活动发展,融入到国际社会环境当中,也能更好的体现一国法治的研究水平,并且可以使之为立法的高水平作出必要的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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