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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人保护法

未成人保护法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第1篇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一是要提高教育者的法律意识,使教育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应落实到每一位教师在日常教学的具体行动中。二是要了解并尊重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不以教师的主观意愿去要求孩子。三是要充分认识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危害性。四是教师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中,要讲求合理有效的方法,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教师既要严格管理,又要耐心教育,对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师生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尊重、信任、平等的关系,以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共青团、妇联、工会、少先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检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继(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损害其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不得驱赶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第十一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其他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控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资、收入中扣出抚养费给付。

第十三条  严禁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早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无故使其弃学。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需要延缓入学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监护人非法转移、变卖、占有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告诉,经查明属实后责令其返还或者赔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防止因学习负担过重,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确需占用时,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不准侮辱、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儿童;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对学习成绩差和有缺点错误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防止学生旷课、辍学和流失。

第二十条  学校开除或者强令学生留级、退学、转学、休学,必须严格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由于玩忽职守,不积极采取措施,对学生、儿童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的,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师生人身安全和校园财产。

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教职员应当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赔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肇事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搭配推销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用书以外的辅导资料或其他商品。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强行摊销辅导资料或者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和谐环境,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严禁克扣儿童食品、物品。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善应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烈士陵园、公园、动物园在节假日和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通宵影剧院、录相厅;

(四)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室),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淫秽、暴力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暴力的影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严禁生产、销售、经营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卫生防疫、保健知识教育,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认真实行儿童预防免疫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

第三十二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或送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规定范围内开设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消防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大中城市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家长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以及开展生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和进行帮教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条  严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严禁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对前款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组织、单位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或者在规定距离范围内设立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的;

(三)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四)非法招用童工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虐待、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弃婴的;

(四)诱骗、强迫未成年人结婚、订婚、换亲的;

(五)披露未成年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利用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八)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提供违法犯罪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九)教唆、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十一)猥亵、奸淫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第3篇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第4篇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第5篇

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必然要对隐私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隐私”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其意思已由最初http://的“衣服”演变成“隐蔽、不公开的私事”。目前学界普遍认为,隐私即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生活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但笔者认为,虽然隐私从本质上来说,是私人化、隐蔽性,具有强烈专属性质的事物,但从人是社会动物(人的社会属性)这一角度出发,其存在或者定义的前提是人这个主体,而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这个大环境而生存下去。因此,很多隐私是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集体环境息息相关的。

(二)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伦迪斯于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文章中首次出现了“隐私权”一词。此文的面世被认为是严格法律意义上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www.133229.COm文章中,作者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与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

我国学界对隐私权含义的阐述,以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的表述最为广泛引用: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司法界早期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无论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两种权利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二者在侵害主体、客体、侵害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精神备受痛苦,因此只有拥有感情的表达和感受的体会的自然人,才有成为隐私权侵害主体的可能性;隐私权的客体,可以界定为客观存在的、当事人不想、不愿其他人知晓甚至传播一种的,具有专有性、秘密性、客观性的信息,是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财产信息等或许对外界微不足道但对于当事人举足轻重的信息。这些基本上都是客观存在的,与整个社会的评价无关;从侵害方式来看,隐私权往往是通过非法获取、传播他人真实的秘密信息,即非法地将他人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获得,其并不以在公共场所传播为必要;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即为公众所知悉,则不再具有秘密性,故不能应用侵犯名誉权可采取的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目前,我国学界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提高,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条文也开始见诸于相关法律。同时,鉴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更为受到社会的关注。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及保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全体公民。未成年人,以其年龄阶段为标准,可划分为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依此,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如下:

1.主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限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公民。

2.客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有其特殊性。比如,与成年人所欲保护的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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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相对比,未成年人所期望保护的隐私,可能较为简单和单纯,如私人日记、对某人的情感、曾经犯过的不为人知又难以启齿的错误。

3.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的当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可能是其他亲属或有关组织或个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获悉其隐私的要求时,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配合。笔者在此认为,从未成年人理解判断能力和心理接受程度的角度出发,即使其监护人确实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也不见得真正相信,反而由之而来的逆反心理会让两者之间产生间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严格予以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滥用此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4.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受到学校行政管理权的限制。从年龄阶段观察,未成年人大多身在学校接受教育,在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一般要让位于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学校行政管理权。但学校对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朱成年人隐私仍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其逆反心理较强,总是意图摆脱家人、学校等的限制。但由于其知识经验、社会阅历等积累甚少,在遇到超出能力范围的事情时,很难做出正确甚至明确的判断。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法律的接触有限,当其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并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加以保护。

三、中美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必要,世界各国对都颇为重视。就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来看,中美两国相关立法都有一定的差异。

(一)美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及《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对在校学生的隐私涉及的范围、可公开的学生隐私的情形、范围、程序、未成年学生父母以及成年学生的书面同意以及违反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处罚问题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1999年10月21日,美国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该法针对网上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要求网络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应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网站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完善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899年4月2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根据此法规定,1899年7月1日在芝加哥的库克郡建立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设立意义在于,使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刑事http://司法二元分离,确保身心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理应得到的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违法犯罪,也只是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犯罪(crime),应当由少年法院管辖处理;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还包括无人抚养、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案件,承续了少年矫正机构运动时期对无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权,对他们予以提前干预和保护的传统做法。

(二)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我国通过《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宪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也涉及此方面的保护。转贴于 http://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相对详细,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不足

与美国相关法律对比,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还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这与我国自身法律发展的进程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不一致,无法做到与国际接轨。再如,目前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见于民法范畴,但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更多的得到宪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不被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遭受非法侵犯的状况。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通过以上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来讲,应当确立宏观、系统立法的思路,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质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应根据未成年人各年龄阶段所呈现的不同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将未成年人具体划分为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需求,对其隐私权给予富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

其次,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由宪法规范直接确立或由宪法规范保护。隐私权的保护绝不仅仅是单纯的民法保http://护问题,同时它还关涉尊重基本人权的宪法性问题。

再次,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性很强的权力,加之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设立类似于美国的少年法院是颇有必要的。这样一来可以提高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司法保护的重视程度,与世界先进保护措施保持一致,二来可以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提供具有独立性、特殊性的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