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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教育、劝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原则,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尚,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中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不法分子到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参与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和开展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和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设施和服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开办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知识等形式,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增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对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规划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噪声、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污染学校、幼儿园环境。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活动。

电影院、录像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像,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一是出台文件成立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完善出台了齐政发《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成立成立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城管执法局、交通局、团县委、妇联、残联、铁路部门以及晏城街道办政府、铁北街道办政府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在晏城街道办社会福利中心内成立齐河县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中心、齐河县人民医院为定点救治医院。

二是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健全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我县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意见,定期召开联席办公会议,认真分析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逐一制定化解矛盾和问题的办法及措施,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周到、优质、高效的救助保护服务,确保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是建立网络管理机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仅靠一个或几个部门难以做到全覆盖,只有建立部门、乡镇、村(居)委联动的管理网络,才能对流浪未成人予以更好的救助和保护。一是建立乡镇、村(居)委救助网络,做到救助不留死角。以乡镇民政办为主体,对乡镇、村、社区流浪未成年人予以救助和保护,充分调动村(居)委干部、村(居)民的积极性,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向乡镇民政办报告,乡镇民政办迅速给予救助,不能救助的及时送往救助管理站,并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信息台账,建立健全县城以救助管理站为主体、乡镇以民政所为主体的救助保护责任机制;二是变被动为主动,做到救助保护全覆盖。县救助管理站落实专人定期在县城及周边区域巡查,发现一起救助一起;三是发挥公安执勤亭、便民服务亭的作用,达到救助不留空挡。加强同公安、城管、环卫部门的协调、联系,利用公安执勤夜间

巡逻、城管执法、环卫清扫等时机,一旦发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人员及时赶往现场对其实施救助;四是主动联系、协调卫生部门,对生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确保流浪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四是建立学习培训机制。针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加强救助管理人员的法规政策、心理学、教育学、行为学等知识的培训力度,全面提高救助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是加强法规、政策的培训。以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主要内容,使全体救助管理人员进一步熟悉法规政策、科学合理运用,做到依法、依规、依政策救助;二是加强救助业务知识培训。在做好救助常规业务知识培训的同时,重点强化对心理学、教育学、行为学的培训力度,要求全体救助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认真钻研,采取聘请专家到站讲课和派员外出培训相结合的方法,熟练掌握教育学、心理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知识,为准确揣测流浪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思想状态、行为状态,疏导流浪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奠定坚实基础;三是强化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积极加强同教育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流浪未成年人中较为特殊的群体,聘请当地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或专家对其进行心理、行为的矫治工

作,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尽快消除心灵中的阴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1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依据

受教育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至关重要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我国《宪法幻时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宪法》的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应当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而全而发展;接受教育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公民作为权利人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要求或主张,国家必须积极地做出行为来满足公民的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处于人生特殊发展阶段的公民,之所以涉嫌实施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教育的缺失,受教育权尚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所致,因此未成年人有权利向国家提出要求保障其行使受教育权,以便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国家必须积极地做出行为来满足其要求,这样才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复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使其健康地成长。

事诉讼法的规定时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案件诉讼的各阶段均不应当限制或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尤其在侦查阶段,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罪或无罪等事实的查清。在侦查程序中由于采取了相关的侦查措施会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部分权利并影响到其权利的行使,但应当尽量减少或避免对其基本权利的限制。受教育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办案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同时,应当尽量减少对受教育权的限制,充分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办案机关除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之外,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以保证其有继续接受教育的可能性。这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进行的保护,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以便能使涉嫌犯罪的未成年学生回归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常地接受教育。

神《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一条规定,国家有实施义务教育的义务,所有的适龄儿童、少年均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是适龄的少年或在校学生,虽然其失足涉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仍然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侦查程序中不应限制和剥夺其受教育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其受教育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

2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教育权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由于办案人员司法理念落后、不当的强制措施等原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现象依然存在,使其无法继续接受教育,受教育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2. 1办案人员司法理念落后

由于思想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主要通过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进行侦查审讯。大多数办案人员认为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有利于调查取证、查清犯罪事实,这样一来就可以防止其逃脱从而进行妨碍诉讼的活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以求一劳永逸。其实这种思想观念是错误的。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但不能使案件顺利侦破,反而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使其失去了接受教育的机会,其叛逆心理难以得到教育矫正,最终将使其难以复归学校和社会。

2. 2强制措施的适用没有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修改后的《7时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没有规定严格限制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措施的适用。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频繁地适用强制措施已成为常态。除了逮捕措施外,办案机关还经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或者变相适用拘传、拘留等其他种类的强制措施,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进而限制或剥夺了接受教育的权利,使其难以行使受教育权。

2. 3侦查讯问时间及地点不当

《7时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讯问。但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为了图省事,方便侦查讯问常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此举无形中就会限制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办案人员也常在未成年学生的正常课业和学习时间到其所在学校进行讯问,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学生的学习状态,使其产生厌学、弃学等逆反心理,接受教育的权利也随之受到影响。讯问时间及地点的不当已然侵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

3完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措施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应立足工作实际,强化权益保障,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

3. 1转变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刑事司法观念

受教育权的行使牵涉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顺利地回归学校、社会,重回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轨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发展至关重要。办案人员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的角度出发,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保护、区别对待的司法意识;扭转在司法实务中先羁押后办案等错误观念,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想尽一切办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得到充分行使,保证其能顺利地回归学校和社会。

3. 2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尽量不用或少用。虽然《7时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措施的适用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侦查实践中无疑增加了这四种强制措施频繁适用的可能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应以保障其受教育权为原则。逮捕作为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然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但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的适用同样也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对其受教育权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应当严格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及拘留强制措施的条件,严格限制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及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

3. 3推行周末讯问制度

对于犯罪嫌疑人系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案件,为了不影响其学习,应积极推行周末讯问制度。办案机关应当将讯问工作移到周末进行,避免在未成年学生的课业时间讯问从而影响其学习状态,且侦查人员不应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进行讯问,应当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选择的合适地点或到其住处进行讯问,以免其涉罪情况被周围的同学知晓,伤害其隐私和自尊,使其产生厌学、弃学、辍学的心理,从而影响其在学校接受正常的教育。

3.4认真落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

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严格认真地落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在侦查阶段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应当将其接受学校教育的情况作为社会调查的重要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调查报告。对有继续接受学校教育可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要求其回归学校接受正常的教育,要求其听从父母或老师的管教;学校不得歧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应当为其接受学校教育提供便利条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其能够继续接受教育。这样不仅能使案件程序顺利进行,更能够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良好的教育和矫正,从而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其受教育权,最终促使其尽早回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轨道,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3. 5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教育权的申诉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和管理工作,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政办发[]111号)精神,现就我市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及时有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实行关爱性救助管理和保护,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近年来,全市各地各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救助保护措施,有效保障了这部分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但由于受人口流动加快、少数家庭监护缺失等因素影响,我市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仍然存在,救助管理工作机制不畅和服务基础设施条件较差等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及保护工作。

二、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加快建立与区域性中心城市相适应的救助管理服务体系,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基本原则。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落实政府责任,发挥基层组织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工作合力;坚持预防为主和救助管理并重,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积极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坚持救助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十二五”末,初步建立覆盖全市、发展平衡、及时高效的流浪救助管理服务网络,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救助机制,不断强化救助管理保障能力,确保全市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能及时得到救助保护、妥善安置,基本实现城市街头无流浪乞讨人员工作目标,全面提升救助保护水平。

三、明确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实现救助服务与救助需求无缝对接。市民政部门要围绕创建国家一级救助管理机构目标,抓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管理和市救助站改造工作,力争年底新增救助床位200张,建筑面积达5000平方米。各县市要积极推进救助站设施的改造建设,提高救助管理能力。探索设立街道、社区救助服务咨询点,在城市出入口处、商业繁华区、交通要道、车站等重点区域设置救助引导标识牌,公示求助电话,扩大救助网络覆盖面。

(二)加强救助网络建设,坚持依法救助与人性管理同步推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认真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村)现有资源,结合推进网格化社会管理,通过设立救助点、指定网格员或其他人员负责救助管理工作、聘请志愿者作为救助信息员等多种方式,做好辖区居民外出流浪乞讨的预防工作,规劝、引导外地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点求助,并及时告知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要加大街头主动救助力度,以车站、广场、繁华街区、党政机关办公驻地、各旅游景点、地下通道、桥梁涵洞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场所为重点区域,以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残疾人和老人为重点救助对象,全方位开展救助工作,劝说、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做好夜间站内巡查救助服务。对不愿投站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其他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饮食、御寒衣被等救助。对需要医院治疗的,先救治、后救助,确保街头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生命安全。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提高救助工作质量和管理效能。各级救助管理机构要改善救助服务条件,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保障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安全;实行24小时值班接待制度,使受助人员及时得到登记、甄别、接收和妥善安置。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先救助、后甄别;对寻亲不遇、务工不着、离家出走等原因遇到困难的人员,实行分类救助;对陷入困境、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进城务工人员,要及时设立临时避护场所。

(三)加强打防机制建设,促进保护合法权益与打击非法行为有机结合。各地各部门要强化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措施。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凡接到举报发现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检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的巡查,发现流浪未成年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检验比对,依法打击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坚持“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解救、护送来站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站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机构要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要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预防工作,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经协商后由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送回;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积极探索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社会安置模式;返乡流浪人员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将符合条件的返乡困难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饮食、衣被等帮助,探索开展社工干预、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服务,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和社会。

(四)加强联动机制建设,促使经常性主动救助与延伸救助服务紧密联结。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民政部门要组织、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进一步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街头救助、身份甄别、救助返乡等工作,确保安全防范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等乞讨行为,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结合社区警务布点,视情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维护救助管理站人员安全和工作秩序。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依法处置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污损公共设施和随处涂画、制造噪音等破坏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卫生部门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肇事肇祸等危重精神病人及时救治。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经费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救助工作各项经费的落实。编制部门根据救助工作量,按一定比例合理配备人员编制。人社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对救助保护机构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教育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支持救助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做好有轻微犯罪流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司法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卫生、残联等部门要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指导各车站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为救助管理机构购票、乘车和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进出站提供便利条件。妇联、团委等组织要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建立妇女儿童庇护中心,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各乡镇(街道)要做好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各街道、社区、城市主要道路及广场、车站、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经营单位,要对本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告知、引导,发现利用乞讨行骗的,及时向公安、城管部门报告。

四、全面落实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编办、人社、住建、交通、司法、教育、城管、妇联、团委、残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救助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机构,进一步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把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重复流浪严重、流出量大的重点流出地区进行警示和挂牌督办整改,对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严重的地区,追究该地区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完善投入机制。各地要对救助管理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将救助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和当地生活物价水平作相应调整,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机构的正常运转。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经费实行独立核算,并参照儿童福利机构孤儿供养标准落实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标准。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救助管理工作,推进救助管理社会化。

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保护;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规定特别的诉讼程序,既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无法予以特殊对待和特别保护,也使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法真正落实,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和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欠缺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同属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只具有外在或形式上的相似性,而内在本质则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可以说,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保护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特别诉讼程序。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政策基础、法律基础,因而是可行的。

(一)理论基础——司法公正。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要求的裁判。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艺术,差异即正义。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实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而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有本质的不同(在英语中,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分别被写作juvenile dehnquency和crime,直观地显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可以说,针对不同的犯罪案件及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程序正是彰显司法公正的最好体现。

(二)实践基础——和谐社会。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呼声日愈高涨。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我国13亿人口中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且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为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服务和谐社会实践,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结合工

实际,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创造出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和做法:慎用或不用强制措施、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圆桌审判、法律文书附后增加检察官(法官)寄语等等。可以说,丰富的司法实践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足的经验养分,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政策基础——宽严相济。我国打击和处理刑事犯罪,从来就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历来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司法行动。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问题认识的更加理性和科学,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不当往往会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多个家庭造成消极影响;相反,教育、感化、挽救一个失足未成年人,相当于挽救了多个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法律基础——专门法律规定。早在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法制史上的新篇章。嗣后的百年间,各国竞相仿效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共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或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1990年联合国第七届、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也成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参考。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方针、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但在有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时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

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未成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网络、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对待犯罪未成年人,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主要突显以下特点: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中;第二,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要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第三,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应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

未成年人身份的保密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应当向前延伸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及羁押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适用非拘禁性强制措施,即“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

逮捕为特例”,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羁押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羁押。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

(四)传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地点及讯问方法、内容

1、传唤方式。对需要传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其法定^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2、传唤地点。传唤地点应当选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熟悉的场所。

3、讯问方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 其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同时其辩护人应当在场。辩护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向未成年人提问,查阅讯问笔录并对笔录的内容是否正确和全面提出意见。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讯问方法应采取教育、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语调上尽量温和,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适用上述规定。

4、讯问内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

(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

1、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即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羁押、起诉,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是有限的,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往往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混合关押之后,不仅学会了多种作案技巧,而且学会了应付审讯的各种手法,其严重性不容忽视。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2、不宜分案处理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处理:(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处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处理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处理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快速办理、暂缓起诉、不起诉、刑事和解

1、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外,还应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以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查清其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社会调查可因人因案而异,不宜太宽太泛,以免延误诉讼时限。

2、亲情会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3、快速办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对于快速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向审判机关提出按照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的建议。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均应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羁押时间,减轻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达到在办案中体现“快速”,在“快速”中体现“保护”。

4、暂缓起诉。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尽管目前暂缓起诉制度尚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各地一系列遥相呼应的司法实践已经以不争的事实验证了暂缓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有论者鲜明地指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背景下,暂缓起诉制度将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为公诉职能的充分履行注入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元素。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特别是对其中的初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检察机关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更好更多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使犯罪未成年人在被推向审判台前仍有可能、有机会避免自己被贴上被告人乃至罪犯的“标签”,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本理念。

5、不起诉。“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比例极低,未能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应当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走出“有罪必诉”的误区。除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40条第4款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决定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当作出相对(酌定)不起诉决定,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 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正如安徽大学法学院杨成炬撰文指出的:“未成年人在刑事不起诉中所获得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特别关照,不是来自检察机关的怜悯,而是未成年人天赋的权利”。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布的原则,宣布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对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考察。

6、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或经法律专业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

区成员的谅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执法实践中应运而生,虽然还不具备法定性,但是各地的探索和总结已使该制度形成雏形,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条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想选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有和解基础和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犯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特殊的意义:一是可以尽快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二是可以尽快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恢复是一种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的“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涉案未成年人免予打上“罪犯烙印”,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

(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及审判组织、审理原则、审理方式、法庭帮教

1、办案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经验。

2、办案人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除应当具备系统良好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知识。

3、审判组织。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特征,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等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最好有女审判员或者女陪审员。

4、审理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对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5、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对于符合简易程序审理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审理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审理,以期尽快结案,尽量缩短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所停留的时间,以解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产生的紧张、抵触情绪。

庭审方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柔和性和非对抗性。可以借鉴法治成熟国家的家庭审判模式、圆桌审判模式。开庭审判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设置席位。这样做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二是保证法定人和其他监护人对被人、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6、法庭帮教。合议庭当庭宣判的,应当组织公诉人、辩护人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告判决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帮教。

(八)未成年罪犯判决的执行及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没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的,也应当与成年罪犯分管分押执行。对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罪犯,有严重恶习需要矫治的,可以送交未成年人矫治机构或者社区进行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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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的规定和内容并不少,除《刑事诉讼法》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大量的规定、司法解释等,都有对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其间又缺少内在的联系机制和相关法律的规制,往往因为适用对象的差异和适用主体的分离而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单独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并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衔接。

(二)转变执法观念。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精神实质,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切实解决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追究犯罪,轻司法保护”、“重实体处理,轻程序保障”、“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错误观念,在执法办案时既要着眼于维护当前的稳定秩序,又要着眼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充分认识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