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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城区水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高新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河道内航行船舶由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新盖房分洪道、永定河、大清河、小清河分洪区、跨省河流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二)潴龙河、南拒马河、白沟河、跨设区市行洪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设区市边界河道、白洋淀周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白洋淀蓄滞洪区、兰沟洼蓄滞洪区内对蓄洪、滞洪、行洪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新盖房分洪道、永定河、潴龙河、南拒马河、白沟河、跨设区市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设区市之间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调处水事矛盾,监督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河道维修养护项目的安排并监督实施;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实行督查;管理省直属工程。市、县(市、区)、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唐河、新唐河、陈村分洪道、漕河、瀑河、北拒马河、白沟引河、跨县(市、区)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县(市、区)之间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调处水事矛盾,监督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监督工程管理状况。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
拒马河、县(市)城区河道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论证审查时,应报请市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五条 在重要水利枢纽、堤防和执法任务较重的河道,公安机关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立警务室。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整治方案,并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采取等效替代和补救措施,所增加的日常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无法采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筑物和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依法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四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先取土占地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优先照顾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单位的需要。
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所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边界河道、跨县(市、区)、开发区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有关各方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范围划定:
(一)主要堤防,护堤地为自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50米。
(二)一般堤防,护堤地为自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30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河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等水工建筑物和水利设施;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树木等;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八)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九)在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哄抢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用地控制界限以划定的河道蓝线为准,河道蓝线由市规划局和市水利局共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堤脚以外划定100-1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塘坝、淀泊等水域游泳,造成事故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二条 凡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发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河道堤防的年度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和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应当 按照《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加固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费用支出,由河道主管机关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规定占用河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或者危害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防汛抗洪和抢险命令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通知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提高编制资源效用,实现我市机构编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维护使用的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机构编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是纵向联接市、区(市)、街(镇)三级,横向覆盖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与人员信息综合管理平台。
第三条 本系统的维护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统一原则。系统采用统一的软件平台、统一的指标体系、统一的维护标准、统一的使用要求。
(二)及时准确原则。系统中机构编制与人员信息须实时更新,确保与机构编制文件、人员实际配备相一致。
(三)资源共享原则。机构编制系统内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并与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章 维护
第四条 市编委办全面负责系统的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监督指导各区(市)编委办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做好信息维护管理。
第五条 系统中的信息指标,包含机构编制信息指标和人员信息指标,所有信息指标的维护应做到应填尽填,真实、准确。
第六条 系统中机构编制信息由市和各区(市)编委办分别维护。
市本级机构编制信息由市机构编制电子政务中心在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新,市编委办行政处、事业处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区市机构编制信息由各区(市)编委办在文件印发或按权限报市编委办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新,市编委办区市处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七条 系统中人员信息维护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因录(聘)用、调入、任命领导干部等人员入编,因退休、调出、辞职、辞退等人员出编以及人员职务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况。
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信息维护由市直部门在人员变化5个工作日内提交信息更新申请,由市编委办监督检查处审核确认后,完成相关人员信息更新。
区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信息维护由各区(市)编委办负责组织,确保在人员变化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第三章 使用
第八条 本系统是机构编制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载体,为机构编制核查、统计,用编进人计划管理,领导职数管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以及建立机构编制电子文件数据库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系统中所有机构编制与人员信息直接反映机关事业单位编制资源配置和使用现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可根据权限和需求对系统中的机构编制与人员信息进行实时查询,并作为机构编制统计、核查的重要依据,按规定上报的所有机构编制统计、核查数据应当与系统信息相一致。
第十条 系统中单位和人员信息是用编进人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申请用编进人计划时,应当首先对人员信息进行核对,并通过系统提交业务申请。经核准的用编进人计划通过系统予以确认,并赋予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编号,无用编进人计划的系统自动限制增人。
第十一条 系统中领导职数和实际配备情况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领导职数的参考,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领导职数备案时,应当确保备案材料与系统数据一致。
第十二条 系统中实有人员信息是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判定人员是否占用编制的重要依据。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办理实名制登记备案时,通过系统提交的相关人员信息,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纳入“实名制”数据库,并作为面向社会进行“实名制”公示的唯一依据。
第十三条 完善系统历史数据,按年度逐步建立全市机构编制电子文件数据库,为机构编制改革与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市编委办适时开展系统维护使用专项检查,对有关信息进行专项核对,对信息维护不规范、不及时,或漏报、瞒报的,暂停受理用编进人计划、实名制登记和领导职数使用等机构编制事项,并根据机构编制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因此造成超编进人、“吃空饷”等违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系统中所有机构编制及人员信息仅供各级用户内部管理使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对外,因相关信息泄露导致失泄密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键词】河长制;管理;实践
1 我市省骨干河道基本情况
我市现有省骨干河道11条,分别为流域性骨干河道长江,区域性骨干河道季黄河、夏仕港,重要跨县河道靖泰界河,重要县域河道夹港、上六圩港、下六圩港、十圩港、罗家桥港、安宁港及横港。
我市东南西三面环江,境内长江岸线长52.3km;闸外江港堤防长95.69km,其中主江堤50.653km,港堤45.037km。沿江共建有通江涵、闸、站140座,其中节制闸34座,套闸2座,涵洞91座;穿江、港堤排涝站13座。我市境内港道密布,沟河纵横,现有港道95条,多为南北走向,沟通长江。其中夏仕港为通南地区引排河道之一,长13km,沿线建有涵洞49座,水闸3座,提排泵站9座;夹港、上六圩港、下六圩港、十圩港、罗家桥港、安宁港及横港组成全市“六竖一横”骨干水系,总长123km。其中夹港长14km,涵洞60座,排涝泵站3座;上六圩港长16km,涵洞59座,水闸1座,提排泵站24座;下六圩港长17km,涵洞92座,水闸3座,提排泵站69座;十圩港长22km,涵洞54座,提排泵站17座;罗家桥港长18km,涵洞25座,提排泵站5座;安宁港长10km,涵洞13座,提排泵站2座;横港长26km,涵洞2座,水闸10座,提水泵站9座;季黄河长15.2km;靖泰界河长53.4km,涵洞41座,水闸9座,提排泵站11座。
2 推行“河长制”管理的主要方法
2.1 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去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市政府出台了《靖江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实施方案》,加强河道管理“河长制”组织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市范围内河道“河长制”管理机构,全面落实全市范围内河道“河长”。今年由于人员调整变动频繁,及时对11条省骨干河道河长进行了调整。“河长制”实行分级管理、一河一长的工作机制。建立了市“河长制”办公室,落实了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制定了河长工作职责、“河长制”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今年以来,扎实开展11条省骨干河道长效管理工作,并全面推进面上二级河道的管理。
2.2 不断完善河道管护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出台《靖江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制订《靖江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实施意见》和农村环境“四位一体”综合管护办法,明确了管理目标、管理标准、职责分工和考核要求,使河道管护做到有章可循。修订完善河道保洁、工程管理等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并便于操作。二是,基本建立全市河道管护网络。明确市堤防管理所、市江河堤闸管理处为流域性河道长江的管护单位,市河道管理处为一、二级河道的管护单位。市河道管理处通过签订管护责任状、协议书等方式,明确管护责任主体,委托10个乡镇水利管理站对全市一、二级河道进行管护。全市共落实骨干河道管理人员42人、堤防、河道保洁人员61人,巡逻艇1艘,保洁船8艘。三是,落实配套保障资金。2014年,我市共落实省骨干河道和一、二级河道长效管理资金228万元,省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及省骨干河道管护经费386.9万元。四是,全面完成“一河一档”工作。截止2014年11月底,已按照考核内容完成11条省骨干河道“一河一档”的编制工作。河道管理处和堤防管理所等管护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和管护归档需求,加强巡查日记等台账资料的归档管理,管护资料日趋完备。
2.3 明确河道管护标准,坚持“五无”管理
河道管护必须做到河面无漂浮物,无阻水障碍物;河坡石驳挡土墙无杂草,无垃圾;河道管理范围内无耕翻种植,无违章搭建,无乱堆乱放,无乱倒乱扔,栏杆无藤蔓牵游;河道内无未达标的污水、废水排放;河道出水口流水畅通;河道工程设施(如栏杆、挡土墙、台阶、宣传牌等)无损坏,启闭机械运转正常等。
2.4 不断完善监督考核机制
我市实行市镇村三级考核机制,市对镇坚持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通知督查和明查暗访,随机抽查和杀回马枪式复核相结合。市水利局定期对各相关管理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市河道管理处和堤防管理所等单位积极推进“日巡、月评、季考”的监督考核机制,将考核结果与管护报酬挂钩,对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保洁员实行末位淘汰制,不能胜任的坚决予以辞退,有力的促进了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3 “河长制”管理实施的效果
3.1 长江堤防管理力度加大
2014年共制止、拆除违章搭建26起,清除江堤堆放物8处,开展重载车辆上堤行驶整治52次,实施24家单位擅自占用江堤防汛通道整治,清除耕翻种植220亩,清理内坡杂树杂草166亩,清除坟包、坟头227个,蓄意破坏江堤林木、乱搭乱建等违章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大力开展白蚁防治工作,对我市33.4km白蚁危害段全面治理,重点治理段3260米,共清杂110556平方米,设置引诱坑18667个,引诱桩1352处,埋设灭蚁药20000包,查找到地面指示物地碳棒12处,挖除成年蚁巢5处,实施上九圩港至合兴港段1280米的堤防灌浆,灌浆累计进尺3584米孔,解决白蚁危害、堤防窨潮渗漏等隐患。
3.2 河道管理有效加强
全面推行“河长制”,在省骨干河道管理的基础上,全面推进面上二级河道的管理。建立农村河道“四位一体”综合管护和“河长制”互补机制,全市河道实现“无盲点、全覆盖、精细化”管理。重点加大了秸秆禁烧期间河道巡查力度,及时处置村民随意向河道抛投秸秆情况。清除城区河道生活及建筑垃圾650吨、杂草1500吨,打捞漂浮物2400吨,清理出水口28个,查处违章违规行为14起、损坏河道公共设施8起,制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开乱挖10起。
3.3 依法治水工作扎实推进
依法查处水事案件11起,确保了水事秩序稳定。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行为,组织开展打击行动65次,拆除非法采砂船的采砂设施5条,抓获不按规定停靠的采砂船只5条,处理4条非法采砂船只,有效遏制了长江非法采砂势头。
3.4 水资源管理严格有效
加强水资源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紧扣三条红线,创新举措,节水管理取得新突破,饮用水源地顺利达标,水生态建设稳步前进,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3.5 安全生产工作常抓不懈
全年组织检查活动29次,整改安全隐患22处,组织35人次参加各类安全生产培训,职工安全意识得到增强。
3.6 涉水建设项目监管不断强化
今年以来对靖江市上五圩港务、新天地港务、靖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等4家沿江企业涉水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对闸站、护坡、堤防连接及补偿工程等水利专项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工程严格按水利批复要求建设。组织沿江企业涉水工程专项验收工作,目前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已具备验收条件,正在进行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3.7 水情调度卓有成效
重点围绕防汛防旱、“四城同创”加强引排水工作,全年沿江各闸共引水5.72亿立方米,排水14.98亿立方米;十圩闸全年排污3.5亿立方米;下六圩泵站提水0.71亿立方米;城区泵站调水冲污0.63亿立方米,确保全市骨干河道和重点区域河道水质稳定。
3.8 水质监测工作稳步推进
根据河道管理工作需要,水质监测工作成为一项基础工作,委托泰州市水文局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区域、重点河段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定期河道水质监测报告,为进一步改善河道水质提供科学依据。
4 今后的工作思路
按照全省水利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快建立省骨干河道管理“河长制”,持续深化河道长效管理工作。我市将紧扣省骨干河道“河长制”管理目标,按照省厅市局统一部署,以夯实基础、完善机制、规范管理、资源保护为抓手,力争在河道基础工作上有新进展,在健全完善制度机制上有新突破,在加强河道长效管理上有新成效。重点将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4.1 全面推进河道管理“河长制”
河道管理“河长制”是河道管理重要机制,我市将充分发挥这一管理机制的作用,推进全市河道长效管理。一要,建立健全“河长制”组织体系。督促各镇(办事处)抓紧建立二、三级河道管理“河长制”办公室,逐条逐段落实河道“河长”,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二要,加强河道管理基础工作。认真履职,在水利普查的基础上,开展区域内骨干河道、二、三级河道基本情况调查,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提出建议,为“河长”开展工作提供支撑。三要,抓好河道管理考核工作。加强骨干河道考核组织管理,严格考核标准,通过考核评估和措施跟进,不断提升河道管理水平。四要,加强职工培训。制定技术人员职工培训计划并按计划落实实施。
4.2 加强河道资源管理保护
根据“先规划保护、后开发利用”原则,针对不同河道的功能定位,编制重点河道的保护规划。建立骨干河道巡查制度,积极推行政府主导,水利部门牵头,公安、海事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制止和打击侵占河道水域、岸线资源、非法采砂取土等行为。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做好涉河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工作。加大管护经费投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开展河道空间和河势监测,促进河道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共赢。
4.3 加大经费投入,落实经费保障
切实落实公共财政对河道管护的投入,建立长效、稳定的河道管理投入机制。及时上报年度经费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执行,专款专用。
4.4 加强制度建设,提升河道管护标准
加强和完善河道管理单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覆盖河道管理运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河道管护监督控制,提升河道管护标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河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镇级和村级引排河道,包括湖泊和沟溏。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协助市农村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级河道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镇(区)级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各类侵占、破坏河道及其配套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村级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各类侵占、破坏河道及其配套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及村(居)民委员会应严格履行农村河道管理职责,接受市农村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定期汇报管理情况。其管理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所管辖的镇级、村级河道及其配套水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制止侵占、破坏河道及其配套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对本辖区内需要依法查处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上报市农村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类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市级河道管理范围:河槽、滩地、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有堤防(含堆土区)的包括堤防(堆土区)至背水坡脚外不小于5米,无堤防(堆土区)的青坎不小于10米。
(二)镇级河道管理范围:河槽、滩地、迎水坡坡面、青坎,有堤防(含堆土区)的包括堤防(堆土区)至背水坡脚外不小于3米,无堤防(堆土区)的青坎不小于5米。
(三)村级河道管理范围:村级河道及两侧各3米。
第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家园”的总体要求,将河道逐条、逐段落实管护责任人,做好河道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工作,做到河面清洁、水体干净、河坡完整、无侵占河道等现象。
第十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损坏涵闸、排灌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在堤坝、河坡及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扒口、挖坑、建窑、扒翻种植和毁坏护坡、护岸林木及草皮等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以及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三条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农药,禁止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料、埋设管道和电缆或者兴建吊车、码头及其他建筑物;禁止擅自填塞河道。
第十五条禁止任意平毁和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河道工程设施;禁止擅自转让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第十六条禁止在区域性河道和市骨干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圈围河滩、湖荡。河道管理范围一经确定,管理权属河道主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损毁设施,妨碍或危害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农村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在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面、河坡资源,增加收益,用于河道的管理。
第二十条应建立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因地制宜,推广以水养河、以树养河、以渔养河等管护新模式。
第二十一条农村河道管理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镇(区)、村三级负担,主要用于河道巡查、保洁人员的报酬、河道工程日常的维修养护以及考核奖励等。
市级河道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按每年3000元/公里的标准进行补助。
镇级河道管理经费以镇(区)财政为负担主体,市财政按每年1000元/公里的标准进行以奖代补。
村级河道管理经费由村自筹,市、镇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财政按通南地区每年每村补助7000元、里下河地区每年每村补助4000元的标准进行以奖代补。
补助资金待市组织考核验收合格后发放到位。
第二十二条市农村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对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检查应采用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与补助经费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农村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