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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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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制度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1篇

    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涵盖了执 ??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等方面的内容。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职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几种执行措施。然而自1992年起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逐步确立,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迅猛扩展,但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尚未建立起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主体的财产缺乏透明度、社会经济管理能力不强等因素,再加上部分被执行人恶意藏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仅靠自身有限的人力和物力欲查清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所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实在是力不从心。随着法院因查找不到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案件日积月累,再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共同作用,“执行难”逐渐浮出水面并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有学者分析后认为,“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 [3]:“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 [4].亦有学者进而指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孕育、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但执行的无力并非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是“制度性无奈”[5].

    直至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上述规定虽在认识上有一定的进步,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未明确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被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还是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满后?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的可执行财产已达到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要不要继续申报?(2)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6](3)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虽规定可以进行搜查,但由于不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究竟在哪里,因此这种搜查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随时搜查,无需等到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应如何处罚规定中没有提及,所以对被执行人来说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的情况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被依法执行,这也只是承担了理应承担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来说何乐而不为?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颁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二、国外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立法经验介绍

    基于市场经济的共同性、权利保护的共同性,各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也确有一些共同规律可循。要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就需要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

    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实际都规定了被执行人负有财产申报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宣誓保证制度,其基本的运作程序为:如果执行机关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代宣誓的保证,债务人本人有义务到执行法院作出代宣誓的保证。代宣誓的内容是提出债务人财产目录以及一定时期(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时间要求,通常是1年或2年)内其财产的处分情况,而且要将其保证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如果隐瞒或欺骗将受到法律制裁。德国每年大约举行300万次代宣誓保证,其中一半左右的债务人会主动到指定地点作代宣誓保证。如果债务人拒绝作出代宣誓保证,执行法院可对其拘留,拘留期间最长可达6个月。拘留决定签发后执行法院一般会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往往会先持该命令威胁债务人,绝大部分债务人见到拘留令后,都会主动到指定地点作代宣誓保证,最终只有约0.5%的债务人被实际拘留。因此拘留措施具有非常巨大的威慑作用,能有效地保证债务人到指定地点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代宣誓保证制度在德国的执行实务中运用非常广泛,效果也比较好。[7]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加州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债务人在令状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法院,或在法院指定的仲裁人面前,提供有助于强制执行的信息”。令状上载明:“如果你没有按照令状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你将被拘捕,并按照藐视法庭予以处罚,法庭还会命令你支付债权人为进行此程序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也大致相同,相关条文有第5223条(披露义务)、第5224条(有义务接受盘问)、第5251条(虚假宣誓的后果)等。[8]

    1994 年,英国启动了组织细致而又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并于1998年出台了新《民事诉讼规则》。按照新规则的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出庭裁定”(order to  attend  court),法庭依债权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后,由法院或债权人将裁定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法庭的问题。询问程序原则上由法院官员主持,但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或依债权人的申请主持审问程序。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做答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出庭裁定规定的行为,作出裁定的法院将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可能对债务人签发拘留令。在签发拘留令的同时,法官还会给债务人一个改过的机会,也即如果他能按照拘留令确定的时间出庭并遵守原来出庭裁定和拘留令的所有要求,那么该拘留令就会缓期执行。数据表明,英国每年签发的大约1万份与执行有关的拘留令中,有99%的债务人选择了与法院合作、遵守法院裁定,只有极少数的债务人最终进了监狱。[9]

    我国近邻韩国设有债务人照会制度,依据该制度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到庭询问其财产状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情况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其财产情况,属妨害执行行为,法院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罚款,拘留期限为20日。在拘留期间,债务人能主动提供其财产情况的,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财产情况,则属于刑事犯罪行为,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对该债务人可予3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债务人照会制度随着韩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于2002年7月1日的颁布而施行,尽管这一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但对于法院及时地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并顺利地实现债权非常有效。日本目前正在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修改工作,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提高对不动产执行的速度;二是设立债务开示制度。现在日本在执行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改革的设想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债务人到执行法官面前讲明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作了虚假陈述,即可对其进行制裁,这一点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制裁还未达成一致。[10]

    从以上立法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在制度称谓及立法技巧等方面存在些微的不同,但均从法律层面设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许多国家的经验充分表明,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申报制度有效运行的关健。

    三、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

    我国现行“执行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有财产抗拒执行”[11].执行案件大多属于金钱或物的交付执行,某些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案件,最终也可归结为对财产的执行。债务人究竟属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有财产抗拒执行,显然不能单凭被执行人的简单声明加以认定,也不能仅仅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作出判断。被执行人若没有按期履行而又不希望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必须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这种证明无非是通过全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来进行,因而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通常而言,执行债务人大都不会心甘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因此,通过何种制度设计确保债务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笔者就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以下一些设想:1、立法安排。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它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并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或今后拟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作出明确而又权威的规定。2、申报的程序及期限。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员首先应根据其所掌握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强制执行,在必要的执行措施用尽后,如果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或根本不能发现可执行财产,则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如实填报全部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申报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确认,可以不作财产申报。3、申报义务的主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4、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1)、流动资产(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等);(2)、固定资产(土地、房屋、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3)、债权、债务、投资和收益;(4)、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5)、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6)、申报日前1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7)、其它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认为所申报的财产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当如实填报,但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为其保密。5、申报的要求(证明程序)。法院在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资料后应进行审查,及时将副本发送给申请执行人。若法院发现或权利人提出被执行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法院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听证;经法庭许可,申请执行人可反驳被执行人明显虚假的陈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如能在形式上证明其确实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并且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虚假,就可认为其达到了申报要求。6、被执行人的后续申报义务。已向执行法院申报过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

    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三种,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拒绝财产申报。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申报义务主体)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足以威慑和约束被执行人,应提高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可提至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罚款可提至5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可提高到三个月以下。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通知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拘留期满仍不申报的,则以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作虚假申报。这极可能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最常见的情形。一般说来,被执行人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财产进行申报,而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为戒绝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此时便可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对虚假申报的,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3、不作后续申报。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经济情况改善后取得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在取得后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此后再次出现取得新的可执行财产仍故意不及时申报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债务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应是执行债务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事实上,也只有强化执行债务人的这一义务,才能最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2]诚然,试图以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来彻底消除当前“执行难”中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但这一制度在目前的架构下确能起到一定的缓解和抑制作用。

    注释: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406页。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提出“要在全国法院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和审计执行制度”,参见《法院建设 重在基层》,载《学习时报》2004年第243期1版。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4]前引[1],李浩书,第410页。

    [5]参见章武生、张卫平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页。

    [6]参见赵钢、严仁群:《略论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7]参见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3页。

    [8]参见前引[1]李浩书,第750页。

    [9]参见上引书第378-410页。

    [10]参见谭秋桂、乔欣等《日韩两国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考察报告》。

    [11]前引5章武生、张卫平书,第655页。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共部门;财务管理;政府财务报告

1、关于公共部门财务管理

关于公共部门。公共部门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非盈利的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认为公共部门包括国家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以及相应的政府主体。中国的公共部门除了政府机构之外,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和政府控制的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实体,国有企业的管理有自和实行公司化管理,但是我国的国有企业承担着一些政府赋予的职责,如石油公司通过政府赋予权力进行国外石油贸易和销售,具有公共部门的性质。

关于公共部门财务。传统的财政被称为是国家财政或者政府财政,而公共部门财务被称为国有企业财务或者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建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系,公共财政是公共财务的基础。根据前面的定义可以将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财务称为公共财务,是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公共财政与公共财务也是有区别的,公共财政与政府和政治相联系,体现出了财政的政策性、政治性、专一性和无限性。公共部门的是花钱办事的部门,重点放在业务的落实方面,其具有经济性、技术性、持续性、有限性和综合性等特征。公共财政和公共财务的区别在于前者重视财政的收支,后者重视财政收支的经济影响和财务收住的合理性问题,公共财政是宏观的层面,公共财务是具体的和微观的层面。

关于公共部门财务管理。公共财务管理是公共部门依照相关法律使用资金,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公共财务的安全等财务受托责任。公共部门的财务管理包括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收入和公共财政支出等。公共财务管理只关注财政年度公共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的合规性,所以,政府公共部门财务管理侧重于年度财务收支,关于财政收支以外的财务活动基本上没有管,也没有相应的财务受托责任。本文认为公共财务除了对公共收入、公共支出和公共预算进行管理外还应当包括公共(行政)成本管理、公共财产管理、公共部门绩效管理、公共资金管理、公共投资管理等内容。公共财务管理应当借鉴企业财务管理的做法,可以转变理财理念、增强成本效应意识、明确财务受托责任和减少公共资源的浪费等现象的发生。

2、公共(部门)财务管理的信息需求,要求改革政府财务报告

全面、系统地反映政府公共部门的财务年度预算收支状况。会计报表和财政收支只反映年度预算收支本身,而对预算支出形成的公共财产、公共债务等得不到反映。公共财务管理是对政府财务报告中所提到的资金的预算收支以及会计间的财务状况情况进行反映,披露政府公共部门各方面的财务活动信息,包括公共部门层面的财务状况,公共部门的财务变动情况和公共部门预算收支情况等。

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共部门的成本费用和预算收支情况。公共部门的成本费用与政府的预算和经费支出有所不同。政府是按照批准预算或经费拨款和有关规定所发生的货币支出,受托责任不明显。公共部门的财务支出综合了货币支出和物化支出,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政府公共部门的耗费水平,反映了公共部门年度总支出,依法获取的服务收入等情况。

全面、客观地反映政府公共部门的受托业绩。由于公共部门追求公共利益目标,财务指标在一定程度上要反映政府公共部门的财务受托业绩,如遵循法定预算情况,公共财务实力及公共财务健全性等,反映公共资金使用效果或公共支出效率,这些效率主要体现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但是公共部门的绩效衡量比较复杂,不能够真实的反映财务管理的具体事实,需要在财务收支预算报告中加入说明书为财务报告附注。

3、政府财务报告改革的制度基础

健全的公共管理制度。随着新的公共管理方法的出现,私营管理技术、社会公众服务取向和市场竞争的引入,政府对服务的产出、效率、结果和质量逐渐重视,并用企业的管理精神来改造政府,提高政府管理绩效。

一体化的公共财务制度。不但要有健全的、以绩效为导向的预算制度,还要有科学规范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公共投资、公共财产和政府绩效考核制度。这些制度之间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相互衔接的相关体系,形成一个公共财务制度链条。

完整的政府会计体系。不仅要有真正意义的预算会计体系,还要有完整的政府财务会计(包括政府成本会计)体系,使政府预算会计与政府财务会计衔接起来。这里,更重要的是如何确定政府会计对象。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政府公共部门的财务受托责任范围和公共财务活动的内容确定政府会计对象,即除公共收入、公共支出外,还应当把公共投资、公共财产(包括各项债权和定义为公共部门的经营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收益权,如果能够取得一致意见,还应当包括资源性公共财产)、公共债务(包括显性债务、隐性债务)等都确定为政府会计对象。

公开透明的政府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政府就象股票公开上市的股份公司,它代表公众从事公共财务活动、管理公共财产,公众拥有公共财产权益、享有财务信息知情权。所以,必须建立公开透明的政府财务信息披露制度。

充分有效的财务监督制度。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民主理财、民主监督的制度,真正体现政府公共部门财务管理活动的“公共性”。

参考文献

[1]赵合云,陈纪瑜.公共财务受托责任、绩效评价与政府财务报告改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5):35-37.

[2]陈凌建.我国政府财务报告改革的探讨[J].财务与金融,2009(5):28-33.

[3]林华.我国政府财务报告的现状、问题和对策[J].上海经济研究,2005(11):46-48.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估价机构;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风险防范

1引言

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显著不同。一方面,由于房地产的价值量大,估价结果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另一方面,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相对于其他评估来说,对于估价程序、评估报告形式、估价结果的要求更高。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中,应树立较强的风险意识,规范估价行为,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2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概述

2.1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概念。涉案房地产的司法拍卖估价是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业务中的一种,主要是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运用房地产估价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涉案的房地产价值或价格进行分析、判断和测算,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这也是目前最主要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业务。2.2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的特点。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确定房地产处置参考价提供参考依据,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具有公正性。[1]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不同于其他专业活动,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旨在为人民法院妥善处理案件提供财产处置参考价。在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中,涉案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一方强压另一方的现象。因此,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带有“目的公正性”的属性。第二,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具有严肃性。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的结果与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紧密相关。因此,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进行司法拍卖估价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审慎进行。第三,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的与时俱进性。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启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全新模式,新增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方式,对传统的委托评估方式形成一定冲击。新增了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审查程序,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①财产基本信息错误;②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③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④评估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⑤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同时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①财产基本信息错误;②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③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④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面对新的司法解释、新的估价要求,房地产估价师虽说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但仍需不断提高执业水平,方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3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风险成因

从司法拍卖估价工作的实践情况来看,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司法拍卖估价工作的风险主要集中在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形式不合规、估价结果不公正几方面。以下从程序不合法、估价结果不公正两方面简要分析风险存在的原因。3.1程序不合法引发的风险。在《资产评估法》、2015版《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对估价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而在司法评估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估价程序履行不到位的情况,比如现场查勘时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使得估价师无法完成进入估价对象内部进行查勘的法定义务;又比如现场查勘时评估师没有认真核对人民法院提供的估价对象资料与估价对象现状有无差异,会造成评估的财产基本信息、评估财产范围发生偏差;还有就是有的估价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使得评估报告内部审核流于形式,造成评估报告形式不合规等。这些情形都会成为案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也会客观上造成案件执行工作的拖延。3.2估价结果不公正引发的风险估价结果不公正。主要是指由于估价方法、参数、基础数据等选择出现问题等原因导致的估价结果出现需要补正的情形。在司法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估价对象物权即将发生转移,这使得评估报告会成为各相关方关注的焦点。《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中一旦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估价错误的,不但会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估价机构、估价师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带来不利影响,严重的甚至会被从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除名,这就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依法合规、谨慎执业。

4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的风险规避及防范措施

4.1提高评估专业人员风险防范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就房地产估价机构内部而言,要有效的提高评估专业人员风险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必须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加强对评估专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业务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为了使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须使相关工作人员明确法律的基本要求是什么,以及违背法律规定可能会产生的法律责任。只有通过对相关工作人员系统的法律培训,才能在评估专业人员头脑中真正树立起风险意识。其次,房地产估价机构除了要求评估专业人员遵守一般的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之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房地产司法评估操作指引》,用更明确的标准来约束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促使评估专业人员能够审慎对待每一次评估工作,时刻牢记自身的职业道德底线。4.2建立健全机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行为要有效的提高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司法拍卖估价中的风险防范能力,除了要从评估专业人员这一角度着手,房地产估价机构自身也要作出充分的努力。很重要的一个努力方向就是要建立健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规范业务行为,从而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4]为此,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障司法鉴定评估质量的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内容上,应当包括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工作实施的程序、现场查勘的记录管理、司法拍卖估价对象材料的获取、使用以及估价结论出具的文本等方面。此外,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评估专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要使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牢固树立风险责任意识,唯有此,才能真正的达到规范业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的目的。4.3建立执业责任保险或者执业风险金制度鉴于。目前房地产估价机构司法拍卖估价人员面临的执业风险越来越多,执业风险系数也在不断攀升。为了消除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顾虑,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缴纳执业风险金,通过社会其他机构来分散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风险。我国早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中就规定了司法鉴定责任保险以及执业风险金制度,因此,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此方案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建立执业责任保险或者执业风险金制度,能帮助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执行业务中分散风险。4.4合理利用假设限制条件和免责条款。在司法拍卖估价工作中要合理地使用假设限制条件和免责条款,避免相关当事方因对估价报告的不合理利用而带来的风险,也避免一些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而承担不应该由估价机构及估价专业人员承担的风险。对于司法拍卖估价过程中难以把握的或认为可能存在的风险事项,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及时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在估价报告中披露其不确定性或所面临不同后果的可能性。在复杂的司法拍卖估价业务中,对不确定的问题和不可知的事实情况,应出具有条件的和有保留的咨询意见。

5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社会公众已经形成了较强的法律权利意识,另一方面在经济获得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债务纠纷大大增加,由此导致司法拍卖估价业务增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风险也相应增多。房地产估价机构当前和今后很重要的一个工作任务就是要做好司法拍卖估价工作中的风险防范工作。要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专业人员两个方面做好风险把控工作。就房地产估价机构自身而言,要加强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行为,加强对评估专业人员的法律培训。对于评估专业人员来讲,要牢固树立风险责任意识,牢记自身职业道德底线。相信通过这两方面的努力,房地产估价机构司法拍卖估价业务面临的风险增加问题可以有效得到控制。

参考文献:

[1]王学哲.论司法鉴定中房地产估价工作的风险防范[J].中国房地产估价与经纪,2009(2).

[2]敖立新.浅谈房地产司法拍卖及估价[J].中国房地产估价与经纪,2017(2):73-77.

[3]陈艳.房地产估价机构防范风险策略探讨[J].住宅与房地产,2019(22):8.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财产险保险公司 内部控制 治理结构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险保险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合作逐渐增多,增强公司内部控制成为当下财产险保险公司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内部控制体系包括:公司董事会、各部门经理、全体工作人员。内部控制的内容有:承保、销售、理赔、投资、偿付能力等方面的控制内容。内部控制的目的是:保障公司经济效益任务的达成和公司财务报告的正确性、可信性。目前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着建造动力的不足;在认识上存在不足;职工分工不明确,缺乏健全的绩效考核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改善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员工的内部控制意识,建立企业内部控制文化;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内部控制目标;加强财产险保险公司自身的组织结构等一些措施。有效的提高财产险保险公司员工之间执行内部控制的效率,从而保障财产险保险公司在当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稳定的发展。

一、我国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演进和现状

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演进是随着相关制度的颁布而逐步完善。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了第一个行政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随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于1999年了第一个真正完善可执行的行政制度《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2004年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这些政策的施行,为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给予了管理参考,对资金运用和中介机构的内部控制给予了全面的执行规范。从2007年起,全国范围内的财产险保险公司都开始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就目前保险行业相对比来说,内部控制建设发展比较缓慢的是财产保险,但是随着政策的不断完善,财产保险行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也将得提高,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政策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财产保险行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也将不断改进,逐渐建造成适合我国保险经营管理的内部控制体制。

(二)我国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造存在的问题

1、财产险保险公司员工在内部控制的认识上存在不足

财产险保险公司员工在内部控制工作上造成的损失,将有可能给公司带来极大的影响。对于某些财产险保险公司下级分公司的员工,其内部控制制度并没有对员工产生相应的制约作用,使得财务工作者在制定财务报告和统计数据缺乏规范的职业执行基准,其报告数据没有正确性和可信性。另外公司内部和外部审查考核体制并没有对其公司员工发挥实际的作用,使得大部分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之间还没有清楚的意识到内部控制的作用意义,在其内部控制的认识上存在不足。特别是基层分公司,存在轻内控、重业务的情况,往往把业绩做为员工的重要判断指标,而内部控制则被边缘化、忽略化,长此以往,致使内部控制往往虚于表面,落不到实处,造成内部控制工作的不到位、不全面。

2、职工分工不明确,职责不清

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缺乏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明确界定职工岗位的职责要求,各部门存在岗位空缺的现象,没有相应建立规范职工的管理体制。在职工的绩效考核问题上,普遍都停留在传统的年度考核模式上,由于职工岗位界定不明确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岗位空缺,使得职工之间的业绩考核缺乏完善的考核体制,缺少针对内部控制的专门的考核制度。从而使得职工分工不明确,职责不清,各部门、各岗位之间缺少的系统协作精神、工作的连贯性。

3、缺少完善的规范员工工作的责任体制

财产险保险公司没有完善的规范员工执行工作的责任体制,对于员工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行为,并没有建立其完善的责任体制。大部分责任体制普遍都是表面形式化,在对其员工的行为问题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检查和引导;在对查出的问题没有进行实际处理和引导改善;在对规范员工工作的责任体制上,责任体制并没有完全适用于处理员工基础工作失误的问题,导致小问题不断累积引发出大问题,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这些原因促使财产险保险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中,没有具体的制约其执行工作行为的约束,另外,各个部门没有重视其责任体制的重要性,为了个人的利益,不顾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使得财产险保险公司缺乏完善的规范员工工作的责任体制。

4、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制度建设落后于业务发展

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这三个因素影响财产险保险公司各项业务执行过程,信息、沟通、监控这三个因素影响着财产险保险公司各个操作环节。大部分财产险保险公司在控制管理上建立了许多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并没有发挥到实际的财产险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去,并没有在财产险保险公司各个部门有效的实施,并没有建造成全方位的风险防范控制体系,这些内部控制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制度建设跟不上业务发展进程。

5、问责机制不够健全

主要表现为问责机制不当,部分公司存在“收入上移,风险下放”的现象,致使基层员工缺乏相应的保障,心态失横,甚至进行违规操作,致使犯罪。并且现今部分财产险保险公司对基础工作的问责机制缺乏,问责机制只存在于总公司中,更加纵容了基础工作的违规情况。

二、加强我国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建议

(一)加强员工的内部控制意识,建立企业内部控制文化

员工是内部控制进行的主要实施载体,是实现内部控制目标重要组成部分。财产险保险公司应该积极调动员工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公司内部控制目标的达成。在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应该大力宣传内部控制的企业文化思想,让全部员工充分体会到内部控制对公司的重要性,以及内部控制对公司经济效益的重要作用。全面构造一个积极主动,富有创造性的企业内部控制文化氛围,将内部控制的主旨思想和理论思维全面覆盖到全体员工执行工作的每个环节中,强化内部控制执行标准的操作体制,从而有效的加强员工的内部控制意识,建立企业内部控制文化。同时,重视基层公司内部控制的作用,做后相应的规划与激励制度。

(二)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内部控制目标

内部控制是影响经济效益是否能达成和影响公司稳定发展的关键要素之一。有效的将财产险保险公司各个部门之间的控制目标进行综合管理,改善以往各部门之间内部控制目标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将财产险保险公司内部的控制目标规范为:构造健全的适合当代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内部管理组织结构;运用科学的发展观解决公司执行机制上的问题;检查和处理员工工作上的欺诈、舞弊问题。有效的避免风险隐患的发生,从而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内部控制目标。

(三)健全的规范员工工作的责任体制

责任体制是财产险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相互监督工作的规范体制。财产险保险公司应该全面建设与执行责任体制,,加强员工基础工作规范的执行与对未执行规范的责任追究,要明确管理部门、各部门员工和业务管理岗位的工作职责,以便在发生问题时可以具体追查其责任。另外,要加强规范工作人员对核保权和核赔权等工作的管理,对违规的员工必须依据相关责任体制引导员工改善问题,培养员工自主规范工作的意识,针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职位的不同执行不同的规范责任体制,将其违反制度规定的工作行为责任进行规范和引导,从而建立完善的财产险保险公司规范员工责任体制。

(四)加强员工的职业素质水平

员工的职业素质水平是内部控制管理实施的基础。利用科学的管理模式,为内部控制管理员工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为防止和解除风险建立了牢固的基础。另外财产险保险公司应该实施一定的激励约束机制,将核心工作人员的短期行为长期化,从而促进其核心工作人员更关注公司长远的发展,从本质上解除弱化内部控制的动机,从而有效的加强员工的综合素质水平。

(五)完善问责机制

应正确处理好管理层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设置相对合理的激励制度,明确基层员工的利益分配,提高基层员工爱岗敬业的忠诚度,建立完善的问责机制,问责机制不能流于形式或者只局限于精神层面,应落到实处,将责任明确至负责工作个人,做到有规必依,违规必处,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5篇

1.实行担保业务的不相容职务(如担保业务的评估、评价与审批,担保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监督,相关财产的保管与担保业务的记录)分离,以确保不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2.建立担保业务岗位责任制,并进行严格考核,与各责任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因失职造成的企业经济损失,各责任人应根据责任大小进行相应赔偿。

3.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对象、范围和禁止担保事项,并科学地规范担保业务的操作程序。

4.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对于在企业净资产10%以下、较小的担保业务,由法人代表审批;超过此权限的必须由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建立严格的担保业务的评估、评价制度,确保担保业务符合担保政策。担保申请书必须有被担保方法人代表签署,并对被担保企业主体资格、担保项目的合法性、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状况、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价,形成评估报告。被担保项目发生变更时,应重新进行全面评估。

6.在进行担保业务的评估、评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对非全资控股企业进行担保时,按投资比例提供担保;②对外互相担保的,以不超过本企业需要担保的金额、并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倍为限;③担保企业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④被担保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资本利润率在5%以上,流动比率不得低于1.5∶1.

7.企业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且反担保方应具有实际偿债能力,担保形式可采用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等。申请抵押、质押的报告必须由申请方法人代表签署,经董事会批准。

8.审批人根据评估、评价报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对重要的担保业务实行集体决策审批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同时,征询法律顾问和专家的意见,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风险性进行审核。

9.建立担保监测报告制度,重点加强对被担保企业、被担保项目资金流向和日常动态监控,定期了解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并形成报告,对异常情况应及时要求被担保企业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风险。

10.建立担保财产保管制度,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证明等文件,定期对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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