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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

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

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范文第1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风走了”为你整理了这篇人大关于饮用水源地实施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人大关于饮用水源地实施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

按照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近期县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汇同生态环保、水利等部门相关人员,通过现场调研、座谈走访、查阅资料等方式对全县饮用水源地保护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现将调研情况及思考建议报告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我县高度重视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一直坚持把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整体规划、项目设施建设、监控管理和综合整治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1、精心编制规划。

根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湖南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华瑶族自治县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实施意见,明确了全县饮用水源地保护思想,通过按规定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有效推动了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开展。

全县共设立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1个,乡镇“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9个,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10个。我县还划定了乡镇“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3个(蔚竹口乡、大锡乡、大石桥乡)、村级“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7个,正在划定村级“千人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15个。目前,还有湘江乡、界牌乡、桥市乡等3个乡镇政府所在地供水人口或规模未达到“千吨万人”或“千人以上”要求,暂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根据近三年的水质监测结果,鱼塘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Ⅱ类标准,水质状况稳定、良好,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标准;县境内的涔天河水库上游1000米、东西河汇合处2个水质监测断面水质均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Ⅱ类标准,水质状况稳定、良好。农村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乡镇8个“千吨万人”(除桥头铺外)饮用水取水点从2019年开始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显示8个取水点水质均能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Ⅱ类标准。

2、加快设施建设。一是完成县城鱼塘坡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工作。增设点位牌1处,区界牌6处,宣传警示牌31处;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河提护坡70米,修建沿河围挡2600米;制定了《江华瑶族自治县鱼塘坡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威胁饮水安全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演练活动,全面提高环保工作人员因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处置能力。二是对乡镇9个“千吨万人”饮用水源地标志牌统一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进行排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小圩壮族乡、白芒营镇重新按照标准制作标识标牌;对人为活动较频繁的白芒营镇饮用水水源地设置围栏围挡四百多米。

3、强化排查整治。在2019年问题排查的基础设上,为有效防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污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特制定了《江华县2020年集中式水源地环境问题排查工作方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水上餐饮;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洗衣等影响水质的人为活动;排污口、畜禽养殖场、工业企业;有无水源保护宣传牌,一级保护区是否需要围挡等5个方面的内容进行排查。经排查,完成白芒营镇、小圩壮族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存在标识标牌不完善,白芒营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隔离围挡等方面的整改工作;另外,对大路铺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渔船,沱江镇鱼塘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洗衣洗菜等现象进行了交办,要求乡镇立行立改,强化监督;对沱江镇鱼塘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一个小型养鸭场,进行拆除整改。

3、做实日常保护。一是开展日常巡河。大力推行河长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行政首长负责制,成立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严格饮用水水源地综合执法,及时发现、清除饮水安全隐患,严肃处理威胁饮水安全的违法行为。二是开展水质监测。按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对枯水期及丰水期实施加密监测,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上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三是开展日常保洁。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保洁工作,清扫周边垃圾,发现问题及时汇报。

4、注重宣传教育。以贯彻落实《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条例》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一是在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开展入户宣传。在县城饮用水取水点沱江镇鱼塘坡和县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涔天河镇聂家寨村召开饮用水源保护座谈会,入户发放《湖南省饮用水水源条例》等宣传资料2500余本;二是下乡镇开展专项宣传。在沱江镇、涛圩镇、水口镇、码市镇宣传《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由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联合县科协、县检察院、涔天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等单位走进沱江镇、水口镇、涛圩镇、码市镇等四个乡镇开展专项宣传,重点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知识,提升公民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意识。三是开展执法案卷比赛和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知识竞赛活动。通过贯彻落实执法案卷比赛和《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知识竞赛,不断提升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水平,提升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

5、强化信息公开。加强信息公开,在县人民政府网站开设专栏,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地问题清单、整治进展情况,并公示水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存在的问题

整体来看,我县饮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保障了大部分群众的饮水安全,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1、存在水源地环境污染隐患。个别饮用水水源源保护区周边有农田和耕地,存在农业面源污染隐患。少数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存在生活源污染隐患。如大路铺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内有下车村、隔河村等3个自然村落。自然村落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可能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影响水源水质。

2、存在供水安全隐患。乡镇“千吨万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标牌、界桩、界牌以及隔离防护设施有缺失现象。部分乡镇供水点水源地地理位置较为偏僻,缺乏监控设备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供水安全存在漏洞。

3、少数水源点水量不足。调研发现,白芒营、大石桥等乡镇供水水量已不能满足供水要求。如白芒营镇设计取水规模为3000吨/天,实际每小时需供水200吨,即日需水量已达4800吨,超采严重,秋冬干旱季节几乎断流,水量严重不足,导致饮用水源地取水量不能满足居民用水要求。如码市雷公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量也无法满足供水需要。如水口新镇水源地保护范围樟佑冲河段有龙潭电站 ,电站发电期间影响水厂供水量。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尚不完全。部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困难,尤其是部分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类型为地下水,覆盖面大,划分难度大。同时,划分方案编制以及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资金不足。

三、对策建议

饮用水安全是广大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是人民健康和乡镇发展的关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提出以下建议。

1、增强各级各部门水源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水源保护氛围。

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水法》、《湖南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宣传,强化公众的资源、环境、生态意识,提高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自觉性,让人民群众懂得保护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2、加快推进饮用水源地问题整改。

按照“一地一策”“一厂一策”推进饮用水源地问题整改。对水源地周围零散生活污染源进行治理,禁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治理农业源污染,强化农药化肥使用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炸鱼、毒鱼、游泳;对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养殖场、水电站进行清理退出(如水口龙潭电站要尽快达成协议、收购清理),以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加强水源地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建设,按要求建设一级、二级保护区标识牌、警示牌、界桩、界牌,一级保护区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等。乡镇要加强自来水厂的运行监督管理,保证广大群众饮水安全。

3、加强饮用水源地属地日常监管。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要求,各乡镇需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日常监管。强化重点项目的施工管理以及林业、水土保持等生态工程建设,抓好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和小流域治理等工程,禁止乱砍滥伐、河道乱采乱挖等行为,增加水源涵养量,对影响水质安全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4、加快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工作。

积极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划定乡镇及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水源地保护的基础设施。一是对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点全面实施水源保护区划定,为饮用水源点保护工作提供依据。二是进一步科学规划、调整优化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范文第2篇

一、整治目标

清理垃圾堆放点、禽畜养殖点、砂带作业点、违章建筑物,达到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或倾倒垃圾、养殖禽畜、砂带作业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目的,消除水污染隐患,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二、整治范围

本次整治范围为全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包括*外砂河、*河、*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和陆域。

三、整治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彻底消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

(一)外砂河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外砂河中央的东溪洲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批准而建设的违章构筑物、养殖牛蛙及饲养禽畜等;第二水厂取水口上、下游的输砂带、码头。

(二)*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洲上饮食排档;*镇程洋冈段取砂点;*堤段煤炭输送带、石灰输送带、灰砂砖厂、废品收购场。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东部水厂取水口下游约200米处游船码头,游船;*堤段凉果厂;*堤段“绿岛”饮食排档、废品场、贝灰场、植绒厂(经整治已停止生产,但没有拆除)、煤渣加工点等。

(四)新发现的其它污染隐患。

四、组织领导

为保证全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区长任组长,由*(区府办)、王文丰(环保局)任副组长,成员由水源保护区所在镇(街道)、区环保局、**海事处、区水利局、城市管理局、农业局(林业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各一位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负责污染整治统一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由区环保局王文丰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五、职责分工

水源保护区所在镇(街道):全面调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状况并报告整治办;按区人民政府有关限期自行拆除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违法违规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的通告要求、督促业主自行拆除,组织对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法违规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的拆除工作;清除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垃圾及其它污染隐患,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区标志桩、警示牌和围网设置。

区环保局:负责对全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隐患整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每月组织一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配合市环保局组织实施标志桩、警示牌和围网的设置。

**海事处: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监督管理。

区水利局:组织清理取缔河堤上的输砂带、煤炭、石灰、水泥输送带等违法违规设施,组织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的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负责取缔河船违规采砂行为。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督促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垃圾的管理和日常巡查,及时组织清除堤岸上建筑垃圾堆放点。

区农业局(林业局):负责取缔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禽畜养殖点和农业种植点。

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的执法监管,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区工商局:依法吊销对饮用水源水质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处缔。

六、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

各相关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促使群众主动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整治工作,说服违法设施业主自觉拆除违法违规设施和违法行为主体自觉停止违法行为。

(二)调查摸底阶段(*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

各相关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成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工作机构,制订辖区内整治工作安排。组织对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并逐一建档跟踪,于12月10日之前将整治工作安排及摸查情况报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年12月11日至*年3月10日)

1.限期自行拆除、停业、关闭:各相关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对违法违规设施和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由区人民政府通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通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停业、关闭。

2.强行措施:对逾期未拆除、停业、关闭的,进行强行拆除、取缔。

3.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巡查,防止“死灰复燃”,巩固整治效果。

(四)检查验收阶段(*年3月11日至4月25日)

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全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隐患整治情况和执行《*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情况进行自评,并配合市做好整治验收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本次整治工作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的一项实际行动,在工作上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合理安排,确保领导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和责任到位,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范文第3篇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 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地表水源划分和防护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 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 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 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 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地下水源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 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 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 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济和商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畜牧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十)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一)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二)县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旅游景区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工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五)县供电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六)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全县城镇(集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根据我县城镇(集镇)饮用水取水的方式及保护要求,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应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九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饮用水保护条例全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谢绝自带酒水;消费者;经营者

一、争论背景――从法律和事实的视角

1.法律规定的分歧。(1)2005年2月22日,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四川省餐饮行业行规行约》第20条规定,餐饮企业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有权对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

(2)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引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2.事实案例之博弈。(1)2002年2月15日,周某与朋友前往重庆某酒楼用餐并自带两瓶白酒,结账时酒楼收取周某开瓶服务费28元,周某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但法院认为,周某在酒楼饮用自带酒水过程中酒楼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餐馆行为符合《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2)2006年9月13日,王某等四人在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用餐并自带白酒一瓶,酒楼因此多收取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100元,被王某诉至法院返还服务费,法院审理认为加收开瓶服务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3.主要分歧观点之分析:关于“谢绝自酒水“问题无论是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还是事实方面都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消费者协会认为“谢绝自带酒水”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违法行为。而以餐饮业协会为代表的一方则坚持认为“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的做法并不违法,是企业的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主经营的正当行为,是国际惯例。 争议如此争锋相对,但笔者坚持认为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属于正当行为,合理、合法。

二、“谢绝自带酒水”条例之内涵分析

支持“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典型条例:2002年5月1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推出的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9章第29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通常情况下,字面解释是在法律解释中最为重要、最先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谢绝自带酒水”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得对此规定做出字面解释也即内涵分析。

1.可以谢绝?还是禁止。“禁止自带酒水”和“谢绝自带酒水”的一词之差,简单从字面理解就感受到他们之间的差异。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张润钢副司长说:可以谢绝不是禁止,意味着可以不谢绝,至于是谢绝还是不谢绝,那是企业的权利,要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加以行使。且规定中使用“饭店可以谢绝”而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综上所述,是否谢绝自带酒水属于饭店的合法权利。

2.谢绝告示须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该规范明确强调“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即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与将告示张贴于显著位置并存,保障了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是否在改酒店消费。这无疑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得到贯彻和实施。

三、“谢绝自带酒水”条例之合法性分析

综合分析,关于“谢绝自带酒水”的争议很大分歧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将在这三个方面论述“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

1.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持“谢绝自带酒水”违法的观点的绝大多数人认为此项行规是一种格式条款,实质上,“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邀请”,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对方对自己的请求作出意思表示,属于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实际上是对消费者发出要约邀请,消费者如果不接受此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一旦接受此条件,则必须履行消费合同的义务――不得自带酒水在此酒店享用。“要约”只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

2.从《消法》角度分析“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归结此争议的焦点在于此项行规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谢绝自带酒水”条例并未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如前所述,“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充分保证了消费者消费的影响公平的重要权利之一――知情权,基于此,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有“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的酒店消费,显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谢绝自带酒水”条例并未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虽然消费者消费酒水时一般只能从经营处购买,价格也比较贵(实际上包括了对消费者的服务费),但在不存在垄断经营和专营情况下,这种按市场进行的交易时公平的。

3.从《价格法》角度分析“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在奉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商品的价格有价值决定,但主要是由市场来左右的,作为市场主体的餐饮经营者享有广泛的经营自由权,如,定价权。经营者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禁止自带酒水”,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做到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四、“谢绝自带酒水”条例之合理性分析

1.“谢绝自带酒水”――饭店业通行的国际惯例。“谢绝自带酒水”无论是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市场化程度较低的发展中国家都得到普遍的认可。如英国饭店对客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也即服务费);日本饭店在客人注意事项中明确要求客人除非得到饭店许可,不得擅自带食品和酒水;我国香港、澳门地区也是如此。不得带酒水进入饭店已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该行规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分清责任。从安全和责任的角度分析,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防止客人自带的食品和酒水发生中毒、爆炸等事故;饭店对提供的酒水质量、真伪以及因饮用该酒水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而言,“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即便在饭店发生安全事故,也有利于分清责任。

3.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消法》虽然更注重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但作为《消法》调整对象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收到保护。事实上,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相应的经营者也享有包括自主制定经营计划、开展营销活动、自主定价权以及产品销售权在内的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决定是否“谢绝自带酒水”是行使其所享有的“自主经营权”体现。

五、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