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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年740号第三次修改)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三条 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二章 粮食收购备案
第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或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粮食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备案,提供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一式三份)。
第七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0.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信息表应加盖公章,一份送达备案企业,一份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存档,一份按季度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留档。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粮食收购数量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自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报告情况,提交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
第十三条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末将汇总后的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报告的收购数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将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定期报告等情况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本管理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实施细则》、《北京市粮食收购资格告知承诺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
2.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
附件1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
基本
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传 真
企业性质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公司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仓储业务
类型
粮(油)库 加工企业 销售企业
物流企业 进出口企业 其它
粮食仓储能力
仓储设施所有权人:
仓储设施所在地:
占地面积(㎡)
有效仓容(吨)
仓储设施获取方式
自有 无偿 租借 其他
租借仓储设施期限
租借有效仓容(吨)
仓储设施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
联系电话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能力
粮食检化验方式
自行检测 仓储单位检测 委托三方检测
专业保管员
人数
专业检化验员人数
是否实现单仓储备能力
是 否
是否有专用检化验室
是 否
注:该信息表中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备案企业(盖章): 备案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企业版)
填报企业(签章):
单位:吨
序号
备案(变更备案)时间
小 麦
玉 米
稻 谷
其他(杂粮杂豆等)
合计
合计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日期: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单位(签章):
单位:吨
序号
企业名称
备案(变更备案)时间
小 麦
玉 米
稻 谷
其他(杂粮杂豆等)
合计
合计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日期:
大家公认的专家
在五公司大力推行“三大管理”和“五项控制”中,预算合同部作为公司效益的,××*深感责任重大。担任部长后,她重新编制责任成本、计量、变更索赔、劳务结算管理细则,对管理办法及细则的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反复研究后再上总经理部办公会讨论下发。为理顺项目经理部成网本管理程序,使成本与收入的关系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保证对数据的统计分析相对同期、统一和更具可比性,××*带领大家对各种管理表格进行修改,可操作性更强。
由于部门人员频繁变动,使原工作分配出现不适合需要的情况,为此,当时担任副部长的她与部长协商,对本部门人员进行重新分工,并对内业资料进行重新整合,使部门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工程预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多年来,她一丝不苟,精益求精,是大家公认的“预算专家”。她参与修订下发了《五公司责任预算管理办法》,本办法对成本预算和费用预算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使责任预算编制更具合理性。
XX年,在××*的指导下,五公司共下发武英高速公路、宁德公路、福厦铁路、深圳地铁等9个项目的责任预算。她经常在部门召开的大小会上说:“责任预算的编制,涉及到五公司和经理部双方利益,必须符合现场实际,不偏不倚,公正进行编制。”她是这样说的,更是这样做的。每编一个责任预算前,她都要与工程部、技术中心、物机部人员一起,深入现场了解实际情况,查看工程特点,了解地形地貌等因素对工程成本带来的影响,与经理部人员一起核算施工图纸工程量,不放过任何一个影响成本的细节。同时还敦促经理部与公司工程部、技术中心人员,认真确定施工方案,核实措施工程量,确定机械设备的使用方案,周转料的购买或租赁、周转方案,力求真实合理的反映工程成本和收入,使经理部与公司的利益都得到保证。每一个责任预算编制好后,她还与经理部共同核对多次,并针对经理部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进行认真解答,说明费用形成的过程和原因,最后达成一致,务实和细心的作风得到经理部和五公司领导的肯定和认可。
她在安排好自己工作的同时,积极要求部门人员定期收集整理项目部责任成本执行情况报表、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经济活动分析,掌握各经理部的经济动态,对出现的偏差或亏损及时进行原因分析,从合同范本的制定,到合同评审再到合同盖章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把关,与经理部一起制定纠偏措施,堵住了效益流失的漏洞,尽最大可能将不合理的亏损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XX年她主持修订下发了《五公司计量管理办法》,该计量管理办法从总则、计量工作职责、计量工作管理(含外协队伍结算管理)、计量资料的管理及以奖罚办法五个方面做了更为具体的阐述,对新形势下项目经理部计量及外协队伍结算管理工作更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为确保XX年度计量工作的完成,她根据各经理部的实际产值完成情况审核下发了XX年度及四季度验工计划,采用给经理部下达硬指标的方法,促使经理部领导和工经人员重视验工计价工作,采取措施,主动与业主沟通办理好已完未计量及变更索赔签认工作,以完成年度计量计划。经过努力,XX年39个项目(其中收尾项目20个,在建项目19个),完成年度验工239973.14万元。每季度她都要求将当期验工与产值进行比较,对差距较大的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并与经理部沟通制定相应措施,必要时亲自或派人协助进行验工计价工作,自己先后去随岳、岑兴、武英等工点督促验工计价工作,帮助整理验工计价需要的各种质保资料、排除影响计量的因素,减少因计量工作跟不上而增大生产资金压力的情况,较好地配合了项目的施工生产。
变更索赔方面的能手
在建筑微利的新形式下,为满足五公司开源增效的需要。XX年,××*先后两次主持修订下发了《五公司变更索赔管理及奖励办法》,对变更索赔的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使之更具操作性,并为激励参与变更索赔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制定了适度的奖励办法。
XX年,在她的日志上,写满了变更索赔的酸甜苦辣,××*既要参与资料的修改,又要和与业主进行谈判,有时为了一份资料的修改、一个变更理由的推敲,常常是觉也睡不好,饭也吃不好,反反复复想,反反复复改,全年有近3个月的时间泡在工地上。在她和部门人员的共同努力下,XX年共完成变更索赔2.16亿元(其中在建工程为1.6亿元,收尾项目为5623万元);已上报变更索赔资料业主尚未确认的有3.6亿元(其中在建工程为2.3亿元,收尾工程为1.36亿元)。
为更好地了解项目的变更索赔进展情况,她要求部门人员定期收集整理各经理部变更索赔进展情况及动态,使部门的变更索赔指导性工作有了前瞻性、及时性,改变了部门原来的被动指导现状,促进了变更索赔和收尾清算项目的快速进展。
无私奉献的表率
在预算合同部,劳务合同评审工作是一个非常繁杂的工作,有时候一份合同要与经理部来回沟通达一个星期之多,在××*和部门人员的共同努力下,XX年度共评审劳务合同近250份,尤其她还亲自评审其中复杂、疑难合同70余份,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劳务合同条款约定的漏洞,阻止了劳务发包单价随意偏高的情况,使项目的劳务发包、劳务成本始终处于可控状态。
从预算合同部副部长到预算合同部部长,虽然角色发生了变化,但是勇于争先、无私奉献的精神却一直是××*遵循的工作原则。上任伊始,她便面临着很大的工作压力:项目多、任务重、人员不足等等,但这并没有使她退缩,倔强而韧性的她选择了迎难而上。白天,她竭尽全力解决各工点上报的难题,晚上还时常加班加点,从无怨言。一年多来,她先后赴杭千、深圳湾、随岳、福厦、瑞赣、新广站、沈阳、北京、武广二标、岑兴、武英等工点检查指导工作,协助办理变更索赔、验工计量工作,配合项目审计,一年365天,她有250天以上的时间都奔波在项目之间,她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得到了大家的一致认可和赞扬。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年度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年度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年度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年度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
(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见常用篇)(2008年10月30日证监会公告[2008]42号,2008年12月1日实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2008年5月16日证监会公告[2008]21号,根据证监会公告[2009]27号修改2009年11月1日实施)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2008年5月13日证监会公告[2008]20号)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报备工作指引》的通知(2008年5月9日机构部函[2008]232号)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2008年1月1日实施)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2号,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
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年6月22日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
(二)人员管理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见常用篇)(2009年5月13日证监会令第63号,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09年6月14日实施)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4月13日证监会公告[2009]2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见常用篇)(2006年11月30日证监会令第39号,2006年12月1日实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2006年7月10日实施)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2003年2月1日实施)
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2000年5月8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能
通知(1999年7月27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08年6月24日证监会公告[2008]29号,2008年12月1日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2008年1月1日实施)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见常用篇)(2006年7月20日证监会令第34号,根据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见常用篇)(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见常用篇)(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2004年1月15日实施)
(四)财务管理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2008年6月24日证监会公告[2008]28号)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年1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8]1号)
《证券公司综合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5号——部分报表项目调整(2007年12月29日机构部函[2007]633号)
《证券公司综合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4号——专项监管报表填表说明(2007年9月机构部函[2007]472号)
《证券公司综合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3号——管控信息报表填表说明(2007年9月机构部函[2007]472号)
《证券公司综合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1号、第2号(2007年8月7日机构部函[2007]313号)
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新旧衔接事宜的通知(2007年1月17日证监会计字[2007]7号)
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2006年11月27日证监会计字[2006]22号)
关于证券公司借人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2月13日证监机构字[2005]146号)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银发[2004]256号)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2004年11月1日实施)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监会[2004]25号,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2001年4月24日证监发[2001]69号)
(五)IT治理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2009年6月2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2008年9月3日中证协发[2008]113号)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2007年11月15日证监信息字[2007]10号)
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安全管理技术指引(2006年8月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8日证监信息字[2005]5号)
关于《证券交易数据交换协议》等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2005年3月24日中国证监会)
(六)其他管理规则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22日法发[2008]4号,2008年3月1日实施)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第
2号)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2007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2007年3月28日证监发[2007]50号)
形式审查说认为,《测绘法》第34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综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可知,用作房屋登记材料前的房屋测绘报告的质量由测绘机构对测绘委托人负责,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则由申请人对登记机构负责。因此,登记机构对作为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只作查验该报告的有无,核对报告上记载的信息能否满足登记需要等形式上的审查。且房屋登记仅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只要与其提交的登记证明材料载明的信息一致,就可以在登记簿上作记载,予以公示,故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只是利用房屋测绘报告,而无须对房屋测绘报告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实质审查说认为,《房产测量规范》(G B/T17986―2000)3・1・4条规定,房屋的产权面积系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综合规范、规章的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的房屋测绘报告,才可以用作房屋登记的依据。但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的房屋测绘报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的义务就由申请人转移给了登记机构。且房屋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权威性,不能随意变动,故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须对房屋测绘报告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如前所述,无论形式审查说,还是实质审查说,对其主张都有各自的依据和道理,孰是孰非?无从评判。笔者认为,房屋登记材料,是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证明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即房屋登记审查,实质上是证据审查,故应当从登记机构在证据审查中须履行的职责的角度来探究其对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查责任。
那么,登记机构对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查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呢?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 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审查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何为合理审慎职责呢?笔者认为,合理审慎职责,即登记机构充分履行其在房屋登记中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具体到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亦然。
合法性,即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具体体现:一是房屋测绘报告的制作主体合法。《测绘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因此,只有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和房屋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才可以从事房屋测绘活动,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才合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登记机构须审查施测机构的资质。故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登记机构须查验出具房屋测绘报告的单位是否有资质,在测绘报告上签字的测绘人员是否有执业资格;二是房屋测绘报告的内容合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是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之一,该建筑面积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 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构成。《房屋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中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有固定界限的幢、层、套、间为房屋登记的基本。因此,对为房屋登记提供建筑面积信息依据的测绘报告的内容,登记机构主要审查:①房屋测绘报告是否以幢、层、套、间为单位反映建筑面积;②房屋测绘报告提供的建筑面积数据是否按《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范围、依据和方法计算。
真实性,即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须客观、真实地反映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界址、墙体归属等情况。《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中界址点的准确性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现场查看。虽然《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对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登记机构须查看现场,但笔者认为,房屋建筑面积的增加或减少导致房屋面积变动,从而导致房屋界址点的变动,欲知晓房屋测绘报告反映变动后的界址点正确与否,登记机构唯有查看现场,因此,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现场查看,核实房屋测绘报告反映的是否是申请登记的房屋,界址点是否准确,墙体归属是否真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