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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

世界上每一个政府无论什么体制,都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工作行使权力。行政管理是一切事务管理的基础,行政管理体制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的成败和效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的构建必须取决于我国国情和水资源状况,特别是饮用水水源的实际。当今中国水资源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水资源短缺(危机)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瓶颈。饮用水水源安全关乎所有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及社会稳定,国家(政府)要承担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责任,构建科学的行政管理体制是重要保证。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务院、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

水资源管理在我国长期存在“多龙治水”的问题,水资源的政府管理部门多、职责不清、权力不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上必须避免这些问题继续存在,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由一个部门(机关)归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目前水资源各部门交叉管理状况没有彻底改变之前,统一由水利部门归口管理,设立相应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局(处),承担饮用水(7JC源)政府行政管理的全责。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条件成熟时由水资源统一监管部门承担此责。一般来说,国务院、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并不直接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只是承担宏观全局上的管理。

2、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

一般来说,城市人口集中、数量规模大,在相当长时期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点对象人群。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必须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具体承担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第一,改变已有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事业单位性质,必须成为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是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负全责的政府机关,对外代表同级政府。第三,行政管理隶属同级政府,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不存在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存在上下业务指导关系和信息情报资料网络共享关系。

3、流域管理机构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部门

目前,我国流域管理机构缺乏全流域治理(管理)的实际权力,这不符合水的流动性自然特点。流域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括水质和水量、地表水和地下水、水生态和水环境、人文和水自然等部分。饮用水是一个直接关系每个人生命健康的必需品,多项指标必须达到人体健康要求。现实是许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里跨区域(省、市、县)和跨流域的,必须构建能解决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矛盾冲突的统一管理的流域管理体制,这是我国水资源管理改革的关键。正因如此,治域管理机构必须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关,一方面承担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协调跨区域、跨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矛盾冲突。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

建立合理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理顺上下级关系,逐步解决水资源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矛盾,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法律、法规必须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1、国务院水利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司)的职责

在目前水资源多重交叉管理中,职责权重相对多一些的是水利部,承担水资源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是环境保护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水利部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局(司),代表国务院负责全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承担宏观整体的行政管理职责。第一,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建议及组织落实。第二,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编制及组织实施。第三,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信息资料搜集整理及信息。第四,监督全国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工作。第五,协调跨区域、跨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矛盾,上报处理建议。第六,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工作。

2、省(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流域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处(中心)的职责

一般而言,随着政府、市场、社会三者关系的进一步理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将非常明晰。省(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流域管理机构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处(中心)的职责主要有:第一,区域、流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起草建议,实施与执行的检査。第二,区域、流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的监督。第三,区域、流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具体组织实施。第四,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矛盾冲突协调处理。第五,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信息搜集及。第六,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工作。

3、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的职责

在我国政府行政管理序列中,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是直接面对社会和具体事务的中间机构,承上启下具体组织实施和执行。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是保障城乡人口饮用水安全的机构,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全责。第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二,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工作。第三,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的搜集与。第四,监督检查国家和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与执行。第五,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政执法。第六,.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其它工作。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运行规则(机制)

行政管理制度主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及运行规则。建立合理的运行高效的全面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关键是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运行规则(机制)。

1、政府与市场互动规则(机制)

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市场经济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来配置社会资源[1°]。政府的有形之手只能在尊重和服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发挥其影响作用[11]。主要的制度选择经常表现为政府规制还是所谓的市场调节,或者说是依靠政府税收基础上的供应还是依靠市场谈判和合约来供给[12]。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自由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最好、最根本的手段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是紧密相联、相互交织、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关系)。现实合理的市场与政府良性互动关系应是保证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二元机制良性互动的凸性组合[1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必须保证市场机制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进行(运行)。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并发挥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作用。例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及控制措施实施、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的实施、饮用水水源安全风险预警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修复与补偿工作等,涉及面广、矛盾复杂,必须是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发挥巨大作用,才能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有行政管理工作真正得到落实。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出台与实施必须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愿。一方面,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中必须吸收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必须是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专家学者、普通社会公众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吸收他们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各种问题看法和意见。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符合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必须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和最广大人民(公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不是从政府管理部门自身利益考虑。第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必须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同时赋予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管部门不依法坚守职责的,或有渎职行为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当然必须明确规定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明确区分饮用水水源行政管理与水资源运营管理的界限。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区分水资源管理与水资源经营,一方面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所有者权益界限,另一方面水资源经营效益也难以发挥,政企合一、政企不分,造成水资源浪费与短缺等一系列的问题[14]。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中涉及到资产属性的合理定位,饮用水水源最根本属性(目的)是满足人们生存发展的安全健康饮用水需要,与此同时还可实现其它经济、生态方面目的,怎样合理协调矛盾冲突,关键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与运营管理的关系处理。两者的根本目标都必须是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安全和水生态、水环境安全,满足人们安全健康饮用水需要。在此基础上,行政管理机构要尊重市场主体运营(主体)的自主权,市场主体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2、法律、法规约束规则(机制)

市场经济社会是法律规范约束机制强化的社会[15]。强化法律、法规约束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所有成员(主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其中就包含了政府行政机关要守法。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存在大量违法行为,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普遍存在。第一,必须制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赋予各级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职责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行政管理行为及执法权给予约束,包括制定具体明确的责任制度。第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处于初创之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体制机制不完善。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水法》、《水土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进行相应修订。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赋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权力,另一方面X才其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给予法律、法规约束。第三,利益平衡与约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各级政府的主管机关,事实上既存在部门单位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又存在地方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如何平衡与调节这些关系和利益矛盾,关键是制定合理科学规则制度,强化法律、法规约束机制。

3、合作与竞争规则(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在其公务活动过程中,毫无疑问要与社会方方面面打交道,要与政府其它机构相互配合,其公务活动同时存在效率绩效考核。一方面为避免行政主管领导单纯追求自身政绩(升职)而违背自然和经济规律,伤害老百姓利益;另一方面也避免行政主管领导产生腐败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必须制定相应规则,形成有效的合作与竞争机制。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其它政府相关机构有效合作。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林业、环保、农业、财政等政府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地)要长期有效地得到保护,最根本的是科学规划与控制水源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一方面要积极行动采取如植树造林、退田还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控制各种污染物排放,滋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被动地采取适度控制人口增长规模、移民搬迁和控制经济发展速度规模,调整经济发展项目结构等。所有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与实施,必须要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取得其支持。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社会(市场)力量合作。一方面,保护饮用水水源必须取得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包括当地居民、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控制其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调整其非环保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饮用水水源保护过程必然与社会各种主体发生利益冲突矛盾,协调与平衡这些矛盾冲突不是简单地实施法律、法规惩处和行政管制,而首先是多方面沟通协调的过程。第三,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的国际合作。我国相当多河流、湖泊是与周边国家共有(流域)的。水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非常广的区域[6]。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许多周边国家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一方面,相互通报各自国家控制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另一方面,相互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方法,调整生产和生活方式,适当控制人口增长规模和经济发展速度,相互督促主动采取涵养水源、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系列有效对策,打击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中外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比较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l、国外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水源制度,它是各国为保护饮用水源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各国法律一般对此都有专门的规定。美国国会1986年对《饮用水法》增补一项关于水源保护区的规定。《饮用水法》要求各州在1986年修订法案生效后3年内制定水源保护区计划。州的水源保护区计划须经­联邦环保局审批;法国法律规定了非排放点,在非排放点区域内,禁止排放或者严格控制排放,这种区域叫保护区;英国1974年《污染控制法》授权水管局为防止所辖水域遭受污染而划定一定的区域,在该区域内有权禁止或限制特定的行为。此外,卢森­堡、丹麦、俄罗斯、捷克、波兰、加拿大等国的法律都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水源保护区规定。

2、我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和《水法》第33条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作了?­则规定。同时,我国《水法》第32条第四款、第34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4条还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水质监测、禁止性措施等作了规定,对饮用水源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饮用水水质标准制度比较

1、国外饮用水源水质标准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国家之一。1974年制定的《饮用水法》规定,如果应用了最佳技术,但由于水源的特性,饮用水未达到初级饮用水标准,州政府经­联邦环保局批准,适用初级饮用水标准的变异标准。但适用变异标准只是权宜之计。州必须制定达标计划,根据达标计划,适用变异标准的公共水系统必须在一年内使变异标准的污染物达到初级饮用水标准的水平;日本于1958年颁布了水质保护法,授权?­济企划厅长官对已?­被严重污染的水体作出判定,并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通过严格的法律措施对饮用水源水质实行有效的保护。

2、我国饮用水源水质标准制度

在我国,建设部于1993年颁布了《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和卫生部于20__年颁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__)(新的国家强制标准,20__年7月1日起施行),将生活饮用水分为二级,规定了水质指标、水质分级、标准限值、水质检验以及标准的监督执行,严格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比较

1、国外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日本《水污染防止法》规定,管、都、道、府、县知事必须对公用水域的水质污染状况进行?­常性监测。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在进行水质测定后,也应将测定结果报送知事。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308节对“检查、监测和进入现场”作了规定。加拿大《水法》(1990年)第3条规定:环境部长应建立监测网并按规定监测水污染程度。由此可见,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运用环境监测手段来了解饮用水源状况,为饮用水源保护提供详实的资料。

2、我国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和《水法》第32条第四款分别对水域和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作了?­则规定,要求水资源监测机构对水源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保障用水安全。

(四)紧急处置制度比较

1、国外紧急处置制度

日本《水污染防止法》规定如果辖区内公用水域的饮用水水质污染状况,由于缺水或其它自然灾害而趋于严重,足以威胁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时,该管、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公布周知,并按照首相府命令的规定,命令有上述情况的公共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放人,在一定期限内减少其排放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1972年对该法进行了部分修改,规定危害人体健康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则。美国《饮用水法》规定:“在污染物出现或可能进入公共水系统或公共水源,并对人体健康引起或可能引起重大危害,而且有关州和地方机关未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联邦环保局有权采取保护人体健康所必须的任何行动。”

2、我国紧急处置制度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五)法律责任比较

1、国外有关法律

责任

在美国,如果法院确认诉讼所指行为违反条例、计划和其他要求,法院可为保护公众健康的需要,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污染风险及其他合理因素,可以对违法者处以每违法日2.5万美元以下罚款。对故意污染公共水系统或故意干扰公共水系统运转的人,美国《饮用水法》规定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罚。对企图污染或破坏公共水系统的人,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罚。德国《水法》也规定,任何人未?­批准污染水源或者引起其水质发生有害变化者,将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款;过失者处以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者罚款。水污染危害他人生命或健康,造成重大损失,危及公共供水或国家确定的矿泉及造成水流长时间不通或不能使用,则应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罚款,未遂者也应受到惩处。由于过失造成危险或危害,则处以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罚款。

2、我国有关法律责任

我国关于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规定比较少。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0条第4款规定,在饮用水源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消减污染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对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仅限于“停业或者关闭”。《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违反本细则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法》第67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状的,强行拆除、恢复?­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仅仅规定限期治理、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只有一个等级的、数量不大的罚款,对污染者没有因污染程度等不同的处罚区别。

二、国内有关省市饮用水源保护的地方立法比较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国内有关省市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深圳?­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__年修正),《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__年),《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__年),《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__年),《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__年修订),《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__年),《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20__年),《潍坊市潍河主河道及水源地管理保护规定》(1998年)。此外,《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__年)、《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__年)、《杭州市供水管理条例》(20__年修正)等地方性法规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从上述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来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都有一些共性规定,如保护?­则,政府分级管理,政府各部门分工负责,三级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区内的禁止,保护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规定都比较相同或者相近。尤其是《深圳?­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和《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他们的饮用水水源地基本上都在?­河、湖泊和水库,与无锡饮用水源的地域性质相近或者相似。同时,这些城市又地处?­济发达地区,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比较先进,保护措施和方法比较得力,法律责任规定比较细且处罚力度比较大,具有较高的立法参考作用和借鉴价值。

三、无锡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的问题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自20__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保护我市的主要供水水源贡湖的水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多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践证明,《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在管理体制、部门职责分工、保护措施方面的规定都比较成熟和完善,其大部分内容对保护其他供水水源可以借鉴和通用。但是,去年五月底太湖蓝藻暴发以及由此引起的饮用水危机,暴露出《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该政府规章建立的饮用水源管理制度滞后于无锡的?­济社会发展,难以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二是适用范围过于狭?­,未能有效o­盖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全部饮用水源地;三是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区域不尽合理,需要重新进行调整和科学划定;四是部门职责分工不尽科学合理,未能随着新形势的变化进行及时补充和调整;五是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一些行政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力度不足,难以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

四、完善无锡饮用水源保护立法的建议

(一)坚持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是地方立法的重要?­则,也是地方特色的重要体现。为此,在完善无锡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要坚持制度创新,通过制度创新来加大保护的力度。一是要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的政府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大对水资源保护情况的考核评估,将水环境保护纳入?­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二是要建立开发利用规划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d­调,将饮用水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建立水资源保护投入制度。要把水资源保护投入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重点,政府每年新增财力重点向水资源保护倾斜,重点支持基础性公益性治污项目建设;建立和完善多元主体水资源保护资金投入机制,疏通企业治污资金渠道,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证水资源保护投入增长幅度高于?­济增长速度;要按照补偿治理成本的?­则,提高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积极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对重污染行业实行差别电价、阶梯水价政策;积极开展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企业环境污染委托治理试点,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拓宽水资源保护投融资渠道,大力发展水资源保护产业;四是建立科技治水制度。要求饮用水源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依靠科技进步,实现科学治水;五是建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制度。通过对饮用水源的?­常性的监测检验,发现水质异常,立即预警预报,防患于未然。同时,对饮用水源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建立应急预案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二)坚持全面覆盖。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饮用水源保护立法的出发点

和落脚点。为此,在无锡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中,要坚持全面覆盖的?­则,进一步扩大水源地区域保护范围,对全市现有饮用水源地的区域范围进一步作全面调整,在市区范围内?­贡湖饮用水源地的基础上扩大至锡东、小湾里、充山、马山自来水厂饮用水水源地。同时,将?­阴的小湾、肖山、无锡市长?­取水口水源地和宜兴横山水库水源地也纳入保护范围,使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部饮用水源地全面得到依法保护。

(三)坚持范围扩大。科学合理地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域是对饮用水源地进行有效保护的重点和基础,其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常常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也是完善饮用水源保护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为此,在无锡饮用水源保护立法过程中,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苏省长?­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推荐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__)等有关规定,结合无锡实际,科学合理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的区域范围,适当扩大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饮用水的供水源头保护上为全市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提供保障。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向相邻市的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岸线和水库库区的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保护管理,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水厂取水口周围饮用水源实施监护;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事、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使用、存放及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建设、卫生、渔业、工商、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

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五)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六)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七)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三条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建排污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或者其他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农业种植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于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责令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

(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责令拆除;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危及饮用水源安全的,责令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拆除,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包括集镇水厂、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村级饮用水工程。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规划、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卫生、环保、财政、国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饮用水实行分级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

(三)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制;

(四)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安全设施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

(五)负责农村饮用水纠纷调解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和预警制度,提高对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处置能力,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农村饮用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六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水利厅《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3〕228号)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集体投资兴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租赁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签订协议确定。

私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

前款规定所称的投资者,是指集镇水厂、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分散式村级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制;

(三)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安全;

(四)及时消除农村饮用水安全隐患;

(五)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

(六)保证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运行,不得改变农村饮用水工程用途。

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的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县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造非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禁止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按规定取用塘库、河流、山泉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按规定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告示牌;取用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在取水点设置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毁坏和移动。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07)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的要求。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的取水,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划分:

(一)水源工程及供水设施由饮用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二)进户水表(含水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因水源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一条新增用水户应当向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交纳相关费用后,由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负责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

第二十二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按用水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收取水费。用水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集镇水厂、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并按县物价部门批复的核定供水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分散式村级饮用水供水实行“以水养水”的原则,按供水成本计收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用水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提倡节约用水,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计收水费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分散式村级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单独建帐,对水价、供水量、水费收取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利用、生活饮用水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饮用水水源变化、水质污染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清除危害、恢复水源地原状,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市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 饮用水安全保障 公众参

1 武汉市饮用水安全隐患及其原因

1.1 武汉市饮用水现状 武汉市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结合武汉市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实际,以河流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划分,建有19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厂,供水范围覆盖武汉市的中心城区和远城区。其中市区中心10处,近远郊9处,水厂的地表取水水源就来自于水源地保护区内部各级保护片区内分布的河流及湖泊。

1.2 武汉市饮用水安全隐患的原因

1.2.1 城市饮用水污染的应急措施与防范措施不完善。现阶段武汉市环保局仅制定了《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这针对的是武汉市辖区内的所有乡镇,且是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并不是仅针对城市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也没有专门的针对因供水设备和二次供水设备的问题导致的居民饮用水污染的应急措施与防范措施。

1.2.2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对饮用水安全的影响。①武汉市城市发展与水源地环境保护日益加深的矛盾。城市的快速发展是社会的进步,是提高人的生活质量的必经之路,但城市的发展必然伴随着对自然界的干预和破坏,因此城市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对城市用水水源地附近的自然环境产生坏的影响。伴随城市发展,居民生活污水直接向水源的江河湖泊排放。②水源地“多、小、散”格局对于武汉市饮用水安全的影响。武汉地区统一供水的客观障碍是水源地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分散的特征。在远城区,由于地处分散,目前武汉市大部分远城区居民饮用水以内河、湖泊等为水源就近取水。水厂规模和供水人口不平衡。集中供水程度未及中心城区高。规模较小的水厂取水的水源地纳污能力不高,水厂的缓冲区小。水厂的规模、自身条件不同意使得远城区水厂缺乏统一的供水管理标准,水质难以得到保障。③水源地环境污染问题对饮用水的影响。近年来,尽管武汉市在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方面投入加大,截污工程与污水处理厂建设提速,关闭了大批污水排放口,但因历史原因,目前城区18个水源地保护区内仍有排污口。同时在水源地附近存在的一些违章建筑物,江河湖泊上的水上沿河餐厅等产生的生活污水经常未经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其中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等污染物会严重影响水源地水质。

1.2.3 供水管理制度不完善。武汉市在90年代初期就开始对城市供水进行管理,但至今缺乏相应的政策和法规支持。目前,供水管理部门包括自来水供水、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房产公司等不同类别的单位,管理起来非常复杂。有些单位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管水不设专人,水箱的清洗消毒也未形成制度化和规范化,水箱清洗频率不足或清洗不当。甚至有些二次供水无管理部门,水房内杂物乱放,不卫生,水箱无盖、无锁,或有盖未盖没加锁,排气孔和溢流口无防护装置。

2 武汉市保障饮用水安全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武汉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立法不够完善,体系不够完整 现有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相关法律规范不够全面,对于城市饮用水从采集到净化再到储存、输送的整个过程中,针对于水源地的保护居多,这仅仅只是将法律措施集中在了保障水源地和取水的安全上。近几年武汉市的大力整改,对水源地的保护加强,水厂的取水水质已经基本达标,但是在城市集中制水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环节法律措施还是比较少的,现有的只有《武汉市供水条例》,对《武汉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意见稿仍在向全武汉市市民征求意见当中。

2.2 相关部门机构职能划分不清,管理范围重叠,管理效率低下 武汉市水行政部门是武汉市水务局,武汉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武汉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各区公用事业局,水源污染和水源地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又是武汉市环保局以及各区环保局。三个机构相互独立,互相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同时管理范围存在重叠,所以在日常管理和事故处理上易造成权责不清,管理混乱的情况。

2.3 现有法规执行力度不足 现有的武汉市保障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规章政府性文件当中对于污染饮用水的行为的自然人和法人规定的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执行力不足。各管理办法、条例、政府规章虽然都有或多或少的规定破坏饮用水安全,污染饮用水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但有些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力度以及处罚的程度。

2.4 公众参与制度有待落实 从法律保障措施的实施到对保障措施的监督管理,公众参与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制度并没有落实起来。大多数老百姓只是根据行政主管单位的公告以及从电视新闻上了解饮用水的安全问题,有些甚至是完全不关注自己饮用的饮用水的安全问题。

3 完善武汉市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措施的建议

3.1 完善保障武汉市饮用水安全的立法

3.1.1 加快《武汉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出台。加快《武汉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出台,将饮用水的安全保障系统化体系化。促使供水主管部门明确职责,大力进行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的防范于治理;促使人们多关注身边的二次供水设施,多关注自己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促使部门机构,人民群众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推动武汉市创建成为全国领先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示范城市。

3.1.2 修改《武汉市城市供水条例》中对污染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金额。提高《武汉市城市供水条例》中对违法行为的企业的行政处罚金额,公正严格行政执法,以高的处罚金额处罚既能震慑和教育其他的排污企业,又能将罚金适用于水源地治理和发展,还可以提高条例的执行力。

3.2 完善武汉市饮用水安全法律制度

3.2.1 在武汉市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有学者提出建立水源地重点污染源排污在线监测数据网上公示制度,该制度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在线监测污染源排污和网上环境信息公示。

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直观和清晰的显示污染企业的检测数据,便于全社会进行监督,保障了公民对环境的知情权,有助于缓解因为饮用水水源问题引起的社会矛盾。

3.2.2 扭转多头行政管理带来的监管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由于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出于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客观需要,应当由水务部门统筹考虑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水源工程的建设、饮用水源的保护以及对供水企业的水质管理和行业指导等,并牵头组建统一的饮用水水质检测网络和组织信息工作,在饮用水安全问题上发挥主导作用。

3.2.3 增加生态补偿和公众参与的机制。当前,武汉市已经开始探索建立水污染生态补偿制度、废水排污权交易制度、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饮用水安全建设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机制。

4 结束语

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水污染生态补偿制度,包括再次明确补偿对象、确定补偿主体以及相应的水污染生态补偿管理和饮用水安全监督机制。其次,将排污权交易引入水污染的行政管理制度中,拓宽排污权交易范围。最后,借鉴国外的水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使公众参与在武汉市相关立法中受到足够重视。政府能做到及时客观公布各项数据,政务公开,能确保环保组织和市民个人的权利的运用和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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