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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范文第1篇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县政府把水源地保护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得力措施,不断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抓好水污染治理,较好地保护了水源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一是各级重视,保障有力。县政府高度重视水源地保护工作,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教育,积极营造保护好水源地的良好氛围。各职能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积极配合,认真抓好各自辖区内的污染治理,促进了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是强化措施,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围绕县城饮用水安全这一目标,县政府采取多项措施,切实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日常监察与开展专项行动相结合,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排偷放污水、使用剧毒农药等违法行为,污染隐患得到有效控制;严格新上项目审批,要求符合条件的新上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有效控制了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强水资源管理,严把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关口,严格禁止在保护区内新设入河排污口,有效保障了水生态安全。对供水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监测技术和水平,强化对水源水、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促使供水企业规范运营,全力保障水质安全达标。

三是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效果明显。近期县政府组织水务系统对我县饮用水源井周边污染源情况进行了一次认真调查,调查结果为:

1、县城区。共有8眼水源井,井深450—500米,水质优良,在水源地设立了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周围100米以内均无污染源。县自来水公司制定了《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主管领导为水务局党总支书记、副局长,具体负责人为县自来水公司经理。

2、镇区。共有3眼水源井,井深450—500米,水质优良,周围100米以内均无污染源。自来水公司制定了《供水应急预案》,主管领导为水务局党总支书记、副局长刘凤军,具体负责人为自来水公司经理李宗力。

3、县乡村供水管理站。共有18眼固定水源井,井深410—500米,水质优良,各供水站及水源井周围200米以内均无污染源。县乡村供水管理站制定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主管领导为水务局正科级干部,具体负责人为县乡村供水管理站站长。

二、存在的问题

(一)水源地周边污染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调查发现,在我县水厂周边200米内有一养鸡场,对水源地造成了严重污染,建议县政府能协调解决此问题,尽快将养鸡场搬离,以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确保我县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

(二)尚未建立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水源地保护工作涉及面广、参与部门多,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意识,甚至有的部门(单位)职能交叉,责任不清,水源地保护工作尚未形成合力。

三、几点建议

水是生命之源。县城饮用水安全是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大事,也是全县人民高度关注的大事。县政府及各级各部门都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确保群众安全用水。

(一)进一步抓好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抓好对《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同时按照要求在水源地设立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等,进一步明确我县水源地保护的范围、保护措施和禁止事项等,使广大干部群众切实认识到破坏水环境的危害及后果和保护好水源地的迫切性。要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企业法人、居民的宣传,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形成共同参与、积极行动、自觉保护水源地的良好氛围。

饮用水水源地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中央、省、市有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促进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与生态协调发展,确保水资源安全、卫生,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保障广大人民的身体健康,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三、划定保护区的对象

本方案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对象为兴隆办事处树地村集中饮用水的水源。

四、划定方案

1、一级保护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防洪堤坝范围内的水域及其相应河段两岸防洪堤坝外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

2、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包括汇入上游的汤池、哈达两支流)和下游距一级保护区边界200米水域(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及其相应河段两岸外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

五、保护措施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淘沙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该保护区内设立墓地,禁止居民及个体、单位在保护区内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农牧业活动;禁止在该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畜禽与居民粪便、生活污水以及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居民和企业设立排污口和建立输送污水管道、渠道;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在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化肥、炸药等使水体受到污染;禁止厂矿、企业,特别是采矿行业、玉器加工业、缫丝等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过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不得滥用化肥农药,不得使用炸药、药品捕杀鱼类;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地范文第3篇

关键词:饮用水水源地;单因子评价;类别因子评价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量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 业非点源污染以及水源保护区不合理开发活动等已经严重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作为人类生存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度重视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曾明确要求,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 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可以说,饮水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方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l.1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方法现状

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已经形成一些相对成熟的水质评价方法,按因子权重划分及评价过程的不同,可主要分为单因子评价法、污染指数评价法(常用的有综合污染指数法、内梅罗污染指数法)、灰色评价法、模糊评价法等[1],评价方法种类较多,各有特点。

现阶段,我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工作主要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 行)》,标准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1993)中的DI类水质标准或标准限值,采用单因子评价法,尚未形成专业性、针对性较强的《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办法》。

1.2 存在的问题

单因子评价法是以水质最差的单项指标所属类别来确定水体综合水质类别,即若有某一单项指标超标,则所属水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使用功能 便丧失或者不满足要求。该评价方法简单直观、 易于操作,但用单项指标最差项水质来判定饮用水水源地是否达标或满足使用功能,并不能保证 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如我国北方一些大型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铁、锰超标问题,若按单因子评价法进行评价,水质已超过相应标准限值,即水体为超标水体,已无法满足饮用水水源地的使用 功能。但实际上通过自来水厂的深度处理工艺即能达到饮用水的标准,对人们身体健康不会产生不利影响,这类水体并未丧失饮用水水源地的使 用功能。同样,南方一些城市水源的粪大肠菌群超 标也同样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除此之外,水源地水体中存在的营养盐类物质总氮与总磷,其来源主要为生活污水、农业面源,过量的氮、磷可能导致水体富营养化,但其本身对人体健康影响不大,在水质评价中将其列为主要关注因子略显不妥。

总之,我国现行的饮用水源地单因子评价法不完善,将现有标准体系中的理化指标、毒性指 标、卫生指标以及富营养化指标等均采用相同权重去评价,不利于客观反映水体功能是否满足使 用要求,科学合理性不够完善。

2 国外评价方法介绍

2.1 美国的河流功能可达性评价方法

美国在进行全国范围的水质评价时,主要依据《清洁水法》305(b)条款水质评价相关规定,统一考虑8类水域使用功能,类型划分主要依据该指标对目标水体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而定。 在识别水体受损的水质指标及对应的河段受损长度的基础上,将水体水质指标与水体受损成因关联,以定量明确水体受损的成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水污染治理措施。

2.2 欧盟饮用水源评价方法

欧盟制定的地表水体取水导则(The Surface Water Abstraction Directive)根据水体满足公众饮 用的处理水平及取水的适宜度将水体分为以下类别:A1类水体仅经过简单的物理处理和消毒就能 满足饮用要求;A2类水体需要经过常规的物理、化学处理、消毒以满足饮用要求;A3类水体需要 集约化的物理、化学处理,附加处理措施和消毒手段才能满足饮用要求[3]。

2.3 加拿大水源评价方法

加拿大饮用水水源地评价方法利用水质指数 法对水体进行评价,根据水质评价结果将水体划 分为极好、好、中等、及格和差等5个等级,同时, 对该5个等级的水体规定采取不同的水处理工艺或者放弃水源地的供水功能[4]。除此之外,加拿大的一些研究学者在水源水质评价的基础上,也在开展水源地风险评估方面的研究工作。

3 我国饮用水源地水质评价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是对饮用水源地水体环境质量直接的、定量的描述,其准确程度直接影 响着饮用水源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一个科学合理 的评价方法应具备以下特点:评价方法能科学、准 确地描述水源水质;应用简单,具有良好的可操作 性;综合考虑水厂常规处理工艺,做到安全预警。

4 结论

为了使我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评价方法更为科学、合理,评价结果更加客观,建议在今后的水 源水质评价工作中,将水源水质状况评价体系分为水质达标、水质基本达标和水质不达标等3个 类别。在此框架下,考虑指标危害程度,进一步将标准体系中的指标分为理化指标、毒害指标和微 生物指标。若水源水质各项指标均满足标准限值 要求,则水质达标;若存在理化指标或微生物指标 超标情况,且监测结果未超过国标V类水体水质 标准要求的,则水质基本达标;若存在毒害指标超 标情况,或“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监测结果 超过国标V类水体水质标准要求的,则水质不达标。单项指标或多项指标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评价 需进一步开展饮用水健康风险评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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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数值模拟;反向粒子跟踪;傍河

中图分类号:X143;TU991.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683(2013)01-0127-05

地下水是我国许多城市的重要供水水源,也是维系区域生态环境的关键要素。建立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目的是保护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免受污染,或使轻度受污染的水源水质逐渐恢复清洁;为此需要检测污染物运移的方向,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并通过对保护区的管理,恢复生态环境,涵养水分,净化水源,减少对补给水源的污染。目前我国地下水质不断恶化、城市地下水水源地遭受不同程度有机污染,对城市主要供水的地下水饮用水源地进行保护区划分显得尤其迫切[1]。地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按保护区级别不同而要求不同,因此划定各级保护区的界线十分关键。保护区如果划分过小,则不能起到对水源地的保护作用;如果划得过大,则可能增加不必要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量,经济成本也会相应提高,因此保护区范围应该科学合理地加以确定[2]。

地下水源地污染防治规划最先始于18世纪末期的德国,德国自来水85%以上依靠地下水供应[3]。德国经过长期实践,在水源保护区方面探索出一系列保护规范、模型、政策与法规[4],并且建立了保护区的划定原则与方法以及分区分级保护等思想,被欧美等工业国家吸收采纳[5-6]。国内在这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1989年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对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7] 。2007年1月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明确规定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文件编制的要求[8]。划分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时需要考虑众多因素,涉及技术和非技术两个方面。技术方面的因素包括保护区的自然地理状况、水文气候、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污染源分布及污染物类型、供水井的分布及规模;而非技术因素包括经济负担能力、制度执行能力等。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实施分级保护[9],即从取水点 ( 区) 向外依次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级别从内向外逐渐降低。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本文在总结地下水饮用水源划分原则和方法的基础上,针对吴忠市典型傍河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进行探讨。

1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划分原则与方法

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划分需依据一定原则,主要包括:(1)地下水和地表水统筹考虑;(2)水质和水量兼顾;(3)优先保护原则;(4)协调一致原则。指保护区划分要与地下水管理有关的部门之间协调,要考虑国家、省、地区、县级之间的协调,还要考虑与地下水保护相关的法律、规章和协议之间的协调一致;(5)预警原则。需要通过污染源、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的调查和地下水监测,预测地下水系统可能遭受的危害或潜在危害[10],提前提出警告,选择合适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具体制定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时需要根据研究区的实际情况和以上原则确定。

划分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方法很多,包括经验法、公式计算法、水文地质描绘法、解析模型法、地下水数值模拟法[11]。数值模拟法是求解实际地下水水源地问题的主要方法,水力截获技术是目前国外应用最广的划分水源保护区的数值模拟技术之一[12-14]。数值模拟法划分标准有距离标准和时间标准,由于距离标准没有考虑到污染物在含水层中发生的地球化学过程,这样单纯的用距离来划分保护区可能会造成过度保护或保护不足,因此地下水数值模型中普遍采用的是时间标准划分保护区,而且采用紧迫的时间观念,有利于保护部门及早做出保护措施,防止水源地的污染。相对于50日流程等时线,100 d更有利于细菌的死亡,因为考虑到吴忠市地下含水层的空间异质性,有些细菌和病毒在超过50 d后仍然可以存活,因此采用100 d为一级保护区划分标准。

2研究区概述

饮用水水源地范文第5篇

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20xx年10月24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xx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饮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所涉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应急备用水源地,是指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连续干旱、常规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况,能够快速启用并在一定时间内满足城乡居民和单位饮用水需求的水源地。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共财政投入。

第四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安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已有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并依法关闭原有饮用水源地。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地,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条 按照江苏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核准名录和相关批准文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现有长江征润洲水源地、长江江心洲(丹阳)水源地、句容北山水库水源地、句容水库水源地、长江扬中二墩港水源地和金山湖应急备用水源地。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类型、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相关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持良好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外调水沿线污染综合治理,划定相关水域和陆域并参照饮用水源地保护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

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公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车辆、船舶通行区域,设置禁止停泊区域和禁行标志。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控制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对饮用水源地污染。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预留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用地,并按照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落实养护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已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排污口,应当依法及时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饮用水源地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公布水文情报预报。

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饮用水源地变化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每季度试用一次。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上游设置水源地水质在线监测点,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实行联网共享,随时掌握水源水质变化状况。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加密监测,调集应急救援队伍,确定预警级别并公布。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地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供水单位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

(二)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发生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说服教育,予以劝阻、制止;扰乱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以及上述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拟定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排污口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公布有关真实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对饮用水源地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