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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气候变化;化学品污染;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2—0029—07

全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而气候的变化又与人类使用化学品有着密切关系,应对气候变化,有必要从化学品污染防治着手,加强化学品管制。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空白及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中应对气候变化的供给不足严重影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进展,本文试从应对气候变化的角度,论述我国如何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

一、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应对气候变化必要性分析

(一)气候变化与化学品污染的关系

气候变化(Climate Change)是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1}。气候变化源于地球大气的组成发生变化,特别是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比重增加,而地球大气的组成发生变化又归因于自然界本身和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污染物,尤其是后者,其实质是人类索取资源的速度超过资源本身及其替代品的再生速度,向环境排放废物的数量超过了环境容量和环境自净能力[1],从而导致空气成分的变化。目前,空气中的污染物已达百余种,其中主要污染物有五种:一氧化碳占12%,二氧化碳占18%,烃类化合物占12%,飘尘占10%,氮氧化物占6%,其余2%为氯、氯化氢、氟化氢、硫化氢、氟利昂、氨、各种有机溶剂的蒸汽以及农药、石棉、铅、汞以及各种粉尘[2]。这些空气污染物多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具有可能改变全球气候的化学和物理特性。1997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附件A已将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六种气体列为温室气体。

空气中的污染物主要来源于人类生产生活中对化学品的使用。化学品又称化学物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性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剂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目前已为人知的化学品就有500万—700万之多,并且每年还有千余种新化学品问世,化学品的年产量已超过4亿吨[3]。这些化学品涉及化学矿山、化肥、农药、染料、涂料、纯碱、氯碱、无机化学品、基本有机原料、新领域精细化工、橡胶加工、新材料等12个主要行业[4]。这些化学品丰富和改善了人类的生活,促进了社会发展,但由于人类在对化学品的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和废弃物处理等环节管理不善,或使用化学品不当,导致化学品以废物的形式进入环境,从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人体健康。空气污染物中的多数成份都能在化学品的废物中找到,因而化学品污染是气候变化的重要原因。另外,除“直接排入式”外,化学品废弃物的化学成份还会相互作用,产生“二次性污染物”,如光化学烟雾、酸雨等,又会加剧影响气候变化。

(二)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应对气候变化供给不足

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加强化学品污染防治和化学品管制立法,但目前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的相关立法都还极不完备。在国际法层面,有关化学品污染防治的公约还相当不完善、不系统,无法满足应对气候变化的需求。总起来说,有关化学品管制的国际规则层次较低,大都不具法律约束力,比较集中于化学品登记与分类、化学品国际贸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化学品运输四个领域[5]。国际化学品管制侧重于化学品安全方面,目的虽是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但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规定。国际社会虽在保护臭氧层、应对气候变化上已对化学品给予足够重视,但限于公约的各自目标,并没有在应对气候变化上对化学品的管制进行详细的规定。

在国内法层面,我国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尚为空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对气候变化重视不足。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和200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通知》是目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核心文件,但这两个文件仅笼统提出要强化节能减排,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落实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措施,发展煤层气产业,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炭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浪费和甲烷排放,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和城市垃圾填埋气回收利用。可见,目前我国通过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化学品污染防治的路径还不通,只能寄希望于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

而我国在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应对气候变化上更是严重供给不足。首先,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理念滞后,在立法目的上侧重化学品安全,对生态安全、人体健康和应对气候变化重视不足。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1}而制定的。这种主要从管理、安全保障需要角度的立法目的,使得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无法满足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在理念上亟待更新,由于化学品污染损害的潜在性、持久性、不确定性、生物转化性等特点,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需要确立系统、整体防治的理念,而我国在化学品污染防治上实行重点立法,无法满足应对气候变化这种需要全面控制的需求。

其次,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实行单一片面的碎片式立法模式,还没有形成全面、系统性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一方面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等级对危险化学品、有害化学品、持久有机污染物等进行分类立法,具有明显的应对性。另一方面根据化学品的管理需要对监控、许可、进出口等进行分段立法,具有明显的分割性。再一方面是根据化学品的种类对危险化学品、农药、药品等进行分别立法,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在立法形式上,主要以法规、规章为主,立法层级不高,权威不够。

最后,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内容不完善。立法在规制的化学品种类上,侧重“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2}等的管制,缺乏对化学品的一般规定,忽视化学品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实际上,对任何化学品来说,如果管理不当均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这种重点规制立法模式只能解决一时之需,不利于对化学品全面管理。立法虽在危险化学品监控、登记、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及事故处理上做了规定,但由于具体制度的不完善、在原材料及污染处理上等的缺失,使得立法无法满足化学品全程管理的需要。

二、域外立法现状

(一)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化学品管制现状

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公约中涉及化学品管制的规则主要表现在臭氧层、气候变化两个方面。在保护臭氧层的国际规则上,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最早将“气候的变化”归为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之一,并在附件一中认为碳、氮、氯、溴、氢等来源于自然和人类的化学物质可能改变臭氧层的化学和物理特性。1987年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已就“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排放影响气候”方面达成共识,议定书以附件形式详细列举了控制物质及含有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并规定了受控物质的淘汰时间表及相关措施。后国际社会通过《蒙特利尔议定书》一系列修正案,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导下,对消耗臭氧层的物质从生产、消费、进出口管理、资金保障、替代产品开发等方面详细规定了消减和停止使用的具体措施。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规则上,国际社会已对通过管制化学品应对气候变化取得共识。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纳入减排范围,通过减少温室气体的“源”排放及增加“库”和“汇”{1},实现“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2}。公约以风险预防等原则为指导,从相关政策、区域计划、有关部门管理、技术研发与控制、国际交流与合作、资金机制和公众意识等方面分别规定了详尽的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制度措施。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不仅将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等六种气体列为温室气体,并列举了能源、工业、溶剂、废物等温室气体的源类别{3},还在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措施。议定书列举的这些温室气体的源类别几乎都会涉及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另外,欧洲经济委员会1979年《长城越界空气污染公约》的一系列议定书要求缔约国减少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学物和氨的排放,制定国家标准以经济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为基础。

(二)国际化学品立法应对气候变化现状

现有的部分国际规则在应对气候变化上起到了重要作用。首先,涉及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化学品国际规则主要是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历次缔约方大会决议。公约及历次缔约方大会决议贯彻了风险预防原则,以附件形式就减少或清除持久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做了具体列举,对缔约国规定了强制减排义务。在减少或清除持久有机污染物源自有意生产的排放上,公约规定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实施进出口限制,管制具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特性的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并制定和实施评估方案。在减少或清除持久有机污染源自无意生产的排放上,公约规定缔约国制定并实施行动计划,评估排放,采取措施减少或清除源排放,开发并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产品和工艺,促进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在减少或清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上,公约规定缔约国制定适当战略并查明库存和废物,对库存实行安全、有效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管理,对废物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予以处置、收集、运输和储存,促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利用或替代使用。同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完善国内履约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促进公众宣传、认识和教育,鼓励研究、开发和监测,实施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另外,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79年的《长城越界空气污染公约》和1998年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议定书》根据物质的风险标准列出了16种包括杀虫剂、工业化学品、副产品或污染物的清单,规定立刻禁止部分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对其他一些产品明确规定逐步清除、严格限制使用。

其次,在化学品的国际贸易及有毒和危险产品的国际流动上,国际社会明确了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重要性。1982年联合国大会第37/137号《对有害健康和环境的产品的防护》决议首先提出在化学品进出口中对出口国国内禁止、严格限制或未曾批准使用或销售的产品应向进口国提供资料并获得进口国同意,即事先知情同意制度[6]。后来在1985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关于农药使用和分销的国际行为准则》、1987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准则》、1998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等中都规定了类似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是预防原则的体现,有利于化学品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国及时掌握外来化学品的资料,防止和减少化学品带来的危害,防治化学品污染,从而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

最后,其他涉及化学品的国际规则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如1921年《关于油漆中使用白铅公约》、1971年《防止苯所产生毒害的公约》、1974年《关于防止和控制致癌物质和药剂所引起的职业危害的公约》、1986年《石棉使用安全公约》、1990年《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安全公约》等国际规则虽是从职业安全和工作环境保护角度达成的[6],但这些规则对影响气候变化的特殊化学品的使用进行了限制,可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起到重要作用。在国际废物管理上,1972年《伦敦倾倒公约》、1985年欧共体《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指令》、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2年《21世纪议程》、1999年《关于实行无害环境管理的巴塞尔宣言》等就废物预防、处置、越境转移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也有重要意义。

(三)国外化学品立法现状

国外化学品立法比较发达,但尚未在立法中重视应对气候变化。美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步入污染预防发展时期,形成以《污染预防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等为主的化学品法律体系,在预防原则下对化学品实施严格的监测、鉴别、申报和重点控制等。尤其是2010年美国国会相继引入《2010年安全化学品法》等6项化学品管理法规提案,要求对所有工业化学品需实施安全测试,由业界承担证明化学品安全性的法律责任[7]。欧盟于2006年制定了化学品管理新立法《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与限制条例》(简称REACH法规),REACH法规统一管理欧盟化学品的注册、评估、授权和许可,对化学品的生产、贸易和使用等各环节严格规范,致力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持和加强欧盟化学工业的竞争性、预防内部市场的分裂、增加透明度、与国际接轨、提倡非动物实验、符合欧盟在WTO项下的国际义务”[8]。此外,日本1973年《化学物质审查及制造控制法》、挪威1976年《化学制品控制法》、法国1977年《化学物质控制法》、丹麦1979年《化学物质及制品法》、瑞典1985年《化学品管理法》等都实现了对化学品物质的统一严格监管,有利于各自应对气候变化。

三、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性质界定及理念更新

(一)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减缓性与适应性属性分析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通过减缓与适应措施来应对气候变化,但长久以来国际社会一直将减缓措施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手段,对以适应性措施应对气候变化重视不足。直到2010年坎昆气候变化大会通过的有关特设工作组决议上,才将适应和减缓同处于优先解决地位[9]。在应对气候变化上,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兼具减缓性与适应性。

“所谓减缓性立法,就是通过适当的法律调整,有效控制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使得全球气候变暖的速度变慢、程度减轻”[10]。目前,应对气候变化的减缓性立法主要涉及节能减排、产业结构调整、可再生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及环境污染防治等领域。化学品污染除直接排放温室气体外,更重要的是对影响气候变化的二次性污染物起到催化作用。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具有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减缓气候变化的重要作用,其范围涉及化学品节能减排、化学工业结构调整、绿色化学品使用、循环利用化学品等领域。

适应原是生态学概念,用以表述生物与外部环境的关系,生态适应是“生命系统改变其自身的结构与过程以便与其生存环境相协调的过程, 是生物处于特定环境条件(特别是极端环境)之下时发生的结构、过程和功能的改变,这种改变有利于生物在新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11]。在气候变化问题上,适应是人类面临气候变化胁迫而为的主动性、预期,是自然或者人类系统为回应现实的或者预期的气候变化或其影响而做出的以减轻损害或者利用有利机会的调整[12],其 “目的包括降低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利用气候变化带来的有利影响两个方面”[13]。因此,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立法是指人类在应对气候变化上采取的减轻不利影响和利用有利方面的法律性手段的总和,其主要涉及自然资源管理、各产业调整、防灾减灾、社会保障等领域。目前,人类的衣食住行和社会发展都与化学品息息相关,绝对性的禁止使用化学品已不可能。在化学品污染上,人类除了利用减缓性措施外,还需要加强适应性的措施,建立和完善化学品污染的灾害预防与应对机制,减轻损害。同时,根据气候变化对产业及资源的影响,及时调整化学品的发展战略,以有效适应气候变化。

(二)全面确立生态整体主义理念

生态整体主义(ecological holism)又称生态主义,源于生态科学,其在总体上主张人类只是生态整体或是宇宙整体的一部分,人类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生态其他组成部分的利益[14]。它是人类面对环境危机的加剧,在反思前进的道路、重新认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以探寻环境危机的根源后提出的。人类发现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并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深受理性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确立了以维护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法哲学基础和立法目的。法律仅将自然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人类征服、改造自然的成果整体上进行确认保护,而极少在法律上提及其在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上有什么应然价值。为应对环境危机,人类制定了大量的环境资源法规,这对于缓解环境危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应对式立法始终没有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禁锢,无法根治环境危机。针对人类中心主义导致的人类利益泛化,人类不断进行反思修正,逐渐重视自然和动物的权利、主张动物解放、尊重生物本身,尤其以重视生态整体的生态主义影响最为深远,并将生态主义视为超越旧的社会民主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的环境保护“第三条道路”[15]。

源于生态科学的生态整体主义要求生态系统中所有构成要素必须维护生态系统本身的相对稳定,坚持整体主义思想,实现生态系统本身的可持续发展[16]。随着生态科学的发展,人类认识到地球整体是一个巨大的生态系统,地球上包括人类在内的生命系统与其他各种物质因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在一定时空范围内,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及信息交流,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组成有序且相对稳定的具有特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生态系统总是保持着相对稳定和平衡的状态,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引起其他一种或数种生态要素的变化。生态系统对自然或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变化有一定的自我调节能力,如生态系统对化学品污染物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如果人为排放的化学品污染物超越了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就会使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过程中断或受损,导致环境恶化,从而不利于生态系统特别是生命系统的正常运转。因而,在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应该贯彻生态整体主义理念,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目的,将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安全放在更重要的地位上。

在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坚持生态整体主义理念是由化学品污染的特点决定的。化学品污染物通过环境介质迁徙转化,对环境的危害具有广泛性、持久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化学品污染物可以通过挥发、扩散、混合、沉降、凝聚、吸附、溶解、沉淀、水解、配位、氧化、还原、光化学反应以及生物吸收、累积、代谢和降解等作用,实现其在环境中的迁移和转化……,其可以在单一环境要素圈中迁移转化,也可以超越圈层界线实现多介质迁移转化。化学品污染物在迁移转化过程中,对环境的危害影响广泛,局部的某化学品挥发可能会影响全球的生态环境变化。由于化学品污染物不易降解,其通过吸收、累积、代谢等在环境中存留时间较长,另外,化学品污染物在不同的环境介质中还会通过生物化学反应发生第二次污染现象,又会加剧化学品污染损害程度。另外,化学品污染物对环境还产生跨区域、跨时间、跨代的污染危害,而且这种危害还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想成功应对气候变化,必然要坚持生态主义理念,在根源上对化学品污染进行整体性立法规制。

坚持生态整体主义理念也与化学品污染之间的相互影响有关。气候变化、臭氧层空洞、酸雨、土壤退化及人类疾病等都与化学品污染物有关,其中气候变化对环境、人类的影响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有利与不利影响并存,但它的不利影响更受关注。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是“指气候变化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自然和管理下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复原力或生产力、或对社会经济系统的运作、或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17]。影响气候变化的因子除气候系统中固有的自然振荡外,还有外力驱动作用、温室效应、阳伞效应等方面{1},其中温室效应导致的全球气候变暖是人类目前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关乎到人类的未来。而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在空气中浓度的增加,二氧化碳浓度的增加除人类生产生活燃烧外,与碳酸、发酵物质等化学品使用也密切相关。臭氧层变薄甚至空洞导致具有强大杀伤力的短波段紫外线不能正常地被臭氧层吸收而直接到达地面,影响陆地植物生态系统的组成和恢复能力,影响植物的光合作用,进而影响植物对二氧化碳的吸收,加剧全球温室效应。酸雨现象除了导致植物落叶影响其光合作用外,还使土壤、水质酸化,影响到各种生物的生长及生物间的碳循环,进一步加剧全球温室效应。

四、完善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应对气候变化建议

化学品污染防治与应对气候变化有密切联系,我国不仅需要加快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进程,尤其是要通过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来应对气候变化。

(一)优化立法模式与更新立法目的

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化学品污染的复杂性使得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模式亟需优化。我国单一片面的碎片式立法模式割裂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征,与生态整体主义理念相悖,无法满足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因此,我国需在生态整体主义理念指导下进行全面、系统的化学品综合性立法,对所有化学品确立基础性的有利生态安全、人体健康的管制标准,就化学品管理进行全程立法。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等级对危险化学品、有害化学品、持久有机污染物等特殊化学品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对影响气候变化的特殊化学品规定更为严格的行为标准。

立法目的是立法理念的直接体现,“中国的环境立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应当从目的理念上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现代环境伦理思想”[18]。生态整体主义立法理念的直接体现首先是生态安全,因而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需确立实现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气候安全是生态安全的一部分,也是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力图实现的目标。同时,由于化学品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损害非常严重,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还需强调保障人体健康的重要性。在实现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的基础上,明确对化学品污染的系统防治,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原则

在应对气候变化上,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需着重强调预防原则和全面管理原则。首先,气候变化和化学品污染两者都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科学技术的有限性,使得“预防原则是化学品污染防治的首要原则”[19]。这里的预防原则指对人类生产、运输、仓储、销售及使用化学品等行为所产生的科学确定性或不确定性气候变化等生态环境质量下降、环境破坏等负影响,进行事前预测、分析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或减缓可能的环境损害。该原则预防的对象既包括潜在的气候变化带来的环境风险,也包括现实的气候变化带来的环境损害。其次,全面管理原则是生态整体主义思想的体现,包含“‘从摇篮到墓地’的系统化管理思想;统一监督管理,协调控制的管理原则”[20]。该原则包括全程管理和统一管理两个方面。在全程管理上,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需对化学品从原材料供应、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使用到废弃物处理进行全程管理。在统一管理上,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需先对所有化学品制定统一规范,再对重点化学品进行分类监管,并统一化学品监管、改革管理机构。

(三)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已有的化学品管理立法对化学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应急处理、限期治理及公众参与等制度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些制度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有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还亟需完善具有减缓性或适应的下列法律制度。

一是完善化学品计划与规划制度,调整化学品产业结构。这里的化学品计划与规划制度指涉及化学品的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规划及各项计划等。完善化学品计划与规划制度是预防原则和全面管理原则的体现。目前,我国化学品产业结构不合理,重复建设严重,绿色环保化学品缺乏。我国急需完善化学品计划与规划制度,调整化学品产业结构,支持绿色环保化学品优先发展,尤其注意化学品产业计划、规划与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应对气候变化等的协调。

二是完善化学品毒性鉴定和标准制度,保障生态安全、人身健康。目前,我国亟需统一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和程序,以环境危险性为标准,对可能影响气候变化的化学品及早鉴定,纳入化学品标准制度管理。这里的化学品标准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环境质量以及化学品污染物排放、监测等事项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其是预防原则的体现,有助于从严格化学品标准的角度减缓气候变化。目前,我国有关化学品的标准需要从保障生态安全、人身健康出发,以“最佳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环境质量标准,扩大化学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制范围,实现环境标准之间的协调,提升标准的公信力。

三是完善化学品登记制度,建立化学品信息系统数据库。登记制度是化学品管理的核心和主要手段,有助于对化学品进行危险评估和分类,进而制定预防和防护措施。我国亟需建立功能全面、数据准确的化学品信息系统数据库和监管数据库,实现对化学品的动态监管、突发事故应急处理和电子政务管理。我国还需加强信息系统的建用结合,推进信息系统的完善与应用,并对民众公开,实现登记与监管的良性互动。

四是完善化学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涉及化学品的评价对象增加气候变化的评价内容。这里的化学品环境影响评价是对涉及化学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轻负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21]。其是预防原则的体现,对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化学品环境影响评价需扩大评价范围,增加对气候变化影响的评价内容,尤其在化学品专利授予上增加环境影响的评价。

气候变化是世界性热点问题之一,完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路径。将来的化学品污染防治立法需在生态整体主义理念指导下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性立法。通过加强立法,我国可以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与防治化学品污染,保障生态安全、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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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壤污染;生态环境;环境治理;污染防治。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加速、城市化的大力推进以及化学品、农药等现代科技产品的使用,人类社会向自然环境排放了大量污染物,使得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异常严峻。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立法供给严重不足,现有立法呈现分散碎片的特征,远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我国亟需系统化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一、我国土壤生态环境现状。

土壤是“以母质为基础,在物理、化学和生物的长期共同作用下,不断演化而成的土状物质,它由固相、液相和气相物质以及生物体四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复杂的体系”。[1]土壤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动植物生长繁育的自然基础之一。土壤各组成部分互相联系、互相作用,共同组成了复杂多样的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内外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变化与交换,保持着结构和功能的动态稳定。土壤结构多样、功能多元和过程复杂的特性使得土壤对人类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然而,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却非常脆弱,土壤具有吸附性、缓冲性、氧化还原性以及自净的功能,其能广泛接触水、大气、固体废物等中的污染物,这就使得土壤极易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是指“由人类活动产生的各种污染物通过各种途径输入土壤,其数量和速度超过了土壤的净化能力,导致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等发生变化,从而使土壤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正常功能失调,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作物的正常生长发育,并产生一定的水和大气次生污染的环境效应,最终将危及人体健康以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现象。”[2]我国土壤污染的总体形势相当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受污染的耕地约有 1.5 亿亩,污水灌溉污染耕地 3250 万亩,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和毁田 200 万亩,合计约占耕地总面积的 1/10 以上”[3]。这些土壤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酸雨、大气尘埃、工矿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化肥和农药、工矿废水灌溉、农家肥、地膜污染等。与大气污染、水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富集性、复杂性和不易逆转性的特点,这使得土壤污染的危害严重,治理困难、耗资巨大。

土壤污染对人体健康、土壤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首先,土壤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土壤污染造成有害物质被农作物吸收,使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富集于人体内,引发各种急慢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其次,土壤污染威胁生态安全。土壤污染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导致依附于土壤的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污染还会导致水、大气、海洋等环境要素的交叉污染,进而影响整个生态安全。最后,土壤污染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土壤污染使土壤生产力和耕地质量下降,导致粮食减产、粮食质量下降,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缺陷分析。

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制化是我国根治土壤污染的基本路径。

目前,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总体可分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及相关法三个部分。首先,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农业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 20 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和土壤生态环境破坏从水土整治、动植物保护、化学品及农药安全等方面进行综合系统防治。其次,我国目前尚无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现有与土壤污染防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 《水土保持法》 和 《土地复垦条例》。2007 年 《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 (试行)》 从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5 年制定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对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土壤规定了不同的质量控制标准。最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主要涉及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 等污染防治及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 《矿产资源法》 等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另外,其他环境保护专门法中有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还有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节约能源法》、 《农业法》、 《城市规划法》、 《标准化法》、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等。

然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存在严重的结构与功能缺陷,已明显不能为防治土壤污染提供有力地法律制度保障。

第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首先,立法缺乏系统性。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我国不仅环境保护基本法性质的 《环境保护法》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相当简单,而且还缺乏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这既与当前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极不相适应,也严重制约了土壤污染防治的工作开展。其他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只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零散规定,且这些规定多是宣言式和框架式的,既无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明确详细规定,又缺乏相互配合联系,无法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立法缺乏对土壤的统一性保护。现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领域对不同的土壤进行规定,缺乏对土壤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化规定。立法的土壤规制对象比较狭窄,偏重规制农业土壤污染,对工业、城市土壤污染重视不足。再次,立法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制度供给。立法缺乏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制度使得立法缺乏可操作性,行为规则原则性、概括性强,明确性不够,缺乏针对性。最后,立法缺乏对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的系统性规定。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实行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管理。

目前,土壤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行政主管部门与分工负责的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不清。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多头管理,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土壤污染防治系统性工作。

第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结构与功能具有对应关系,结构决定功能,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结构性缺陷直接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功能性缺陷。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功能上是为了实现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而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存在明显的重预防轻治理的结构性缺陷,其造成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即使在预防土壤污染方面,立法也存在严重的偏重控制点源污染,忽视对农药、化肥、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面源污染控制,导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防治土壤面源污染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在土壤污染治理上,立法更是很少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即使有土壤污染修复方面的地方立法,由于其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窄、手段单一,仍无法有效治理土壤污染。

三、域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借鉴。

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土壤污染防治主要实行专门立法、相关立法和综合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实现了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立法。

美国早在 20 世纪 30 年代就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保护法》,该法通过防治土壤污染、流失来保护农业生产。之后,美国又从对废物全程管理的角度防治土壤污染,制定了 《固体废物处理法》、 《资源保护回收法》、 《危险废物设施所有者和运营人条例》、 《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 《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 和 《纳税人减税法》 等法律。此外,美国在水污染防治的 《清洁水法》、水源地保护的 《安全饮用水法》、化学品等有毒物质污染防治的 《有毒物质控制法》 和《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来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英国针对土壤污染防治制定了专门的 《环境保护 1990:

Part IIA法案》。另外,英国注重对污染的系统防治。 《污染控制法》 是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对废弃物污染、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实行全面系统控制。英国还在对生活垃圾处理的 《生活环境舒适法》、对危险废物控制的 《有毒废物处置法》 和 《有毒污水处理法》 中从对各污染源的控制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德国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国土整治法》、 《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地条例》 和 《建设条例》 等。“德国近期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实践主要包括法院的司法判例发展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整合两个方面。”

[4]同时,德国意识到仅仅依靠专门的 《联邦土壤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防治土壤污染是不够的,需要将专门的土壤污染保护法律与涉及土壤领域的其他法律结合起来,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化与系统化。德国先后制定 《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肥料和植物作物保护法》、 《基因工程法》、 《联邦森林法》、《联邦矿业法》、 《联邦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从不同领域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控制。

日本针对土壤污染防治也制定了专门的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 《土壤污染对策法施行规则》。

日本多次修订 《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 并根据该法对农田土壤中镉、铜、砷等含量进行监测,并对超标土壤予以修复。日本2002 年颁布的 《土壤污染对策法》 以市区的土壤污染为防治对象,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监测制度等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另外,日本在 《水质污浊防止法》、 《Dioxine 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 中也有涉及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专门的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并制定了详尽的配套法律规范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实施细则》、 《污染整治费收费办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监测基准与管制标准》、 《征收种类与费率》 等共18 项法案,这些法案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相结合形成了台湾地区比较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四、系统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1.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要性。

系统化之所以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与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

首先,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要求立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整体性防治。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特性的认识加深,在深刻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缺陷的同时,逐步确立起整体环境观,并逐步形成一种全新的理念———生态中心主义来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中心主义要求生态系统中所有构成要素必须维护生态系统本身的相对稳定,坚持整体主义思想,实现生态系统本身的可持续发展[5]。生态中心主义强调整体性、内在联系性,主张人与自然的统一,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视为最高价值。环境法中的生态中心主义是指将人类和自然作为一个生态整体,从宏观上指导环境立法、运行,规范人类行为的一种理念。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特点及土壤污染源的多样化需要人类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树立整体环境观念,通过对土壤污染的多源整体性控制,实现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系统论为系统化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方法。系统论是对系统科学的哲学抽象,强调整体性。所谓系统,是“由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6]。系统论认为现实世界的任何事物都是以系统方式存在和运行的,系统具有多元性、层次性、相关性、整体性等特征,其总是动态运行并保持相对稳定。系统论在土壤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具体运用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的具体运用是土壤污染系统控制,即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过程的、多种环境介质的控制”[7]。一方面,土壤与水、大气等环境要素共同组成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因而,我国进行土壤污染防治还需加强对水、大气等多环境介质的污染控制。另一方面,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整体性,其各组成要素相互作用、普遍联系而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各组成要素在结构上具有层次性、组织性和有序性,在功能上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共同维护土壤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须遵从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规律,对土壤污染进行整体、全过程、多种环境介质的系统控制。

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系统化完善需要以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为指导,强调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运用系统科学中系统论的方法,来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2.系统化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现路径。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进行系统化立法。系统化立法可以实现防治土壤污染、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并最终实现土壤的可持续利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保障土壤生态环境系统安全的目标。

(1) 修订 《环境保护法》,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 《环境保护法》 已严重不适应时代环境保护需求,亟需进行系统性修订。“《环境保护法》 修改的最终目标乃是基本法和法典化。”[8]但我国现在还很难实现 《环境保护法》 法典化的目标,目前比较可行的途径是先实现该法的基本法化。基本法化意味着 《环境保护法》 可以实现对环境的整体保护、对多污染源的系统控制。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应明确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建立适用于所有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创立有效的对各环境要素的开发、保护与污染防治立法的协调机制。

(2) 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

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 虽是环境保护、污染防治领域的基本法,但限于基本法性质制约,该法不可能对土壤污染防治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针对土壤污染防治,我国还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系统控制。

第一,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处于生态污染链的末端,目前已有大量立法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进行了详细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 无需再将预防类单行法的污染防治内容分解纳入。否则,不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造成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与其他污染防治立法的重复。

第二,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坚持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树立整体环境观念,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可以加深人类对土壤生态环境系统的认识,促进人类对土壤污染实现系统的污染控制。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指在土壤污染防治中,从整个生态系统的角度综合进行土壤污染控制,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等各种因素,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市场和社会的调整机制,实现经济、社会与土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7]。11~12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是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法律化实现路径,其直接催生土壤污染系统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第三,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 尤其要明确规定土壤保护规划制度、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壤污染监测与鉴定制度、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土壤污染修复制度、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和保险制度,实现对土壤污染的监测预防、使用管理、污染修复和损害赔偿的全过程管理。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 可与在水、大气等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排污许可制度建立链接,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备案制度。

第四, 《土壤污染防治法》 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土壤污染监管体制是 《土壤污染防治法》 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支撑和中枢,是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战略方针、政策、法律制度得以贯彻执行的保障。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中央土壤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合理划分土壤污染防治中央主管部门、地方分级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权,建立有效的各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严格的土壤污染防治问责机制。

第五, 《土壤污染防治法》 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土壤污染信息公开是我国土壤法治的必然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明确规定政府有责任主动及时公开土壤污染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注意发挥社区和村委会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作用,委托社区和村委会成员作为兼职监管员,以便及时掌握土壤污染信息。同时, 《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土壤污染程序化回馈机制,保障公众土壤污染参与权和监督权实现,给予百姓参与土壤污染防治门径。

(3) 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是土壤环境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执法、司法的依据。我国应“构建一个以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为基础的,包含农用地土壤环保标准、场地土壤环保标准、土壤环境分析方法标准、土壤环境标准样品和土壤环境基础标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标准体系。”同时,我国应不断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应能对包括农村土壤和城市土壤的各类土壤规定严格的质量标准,应能全面综合管理进入土壤的物质及物质留存土壤期间的状况和离开土壤的状况。

五、结论。

系统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防治土壤污染的保障,可有效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原有立法的结构与功能缺陷。系统化之所以会成为我国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目标,除源于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迫切需要及对土壤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认识的加深,还源于人类环境保护理念的生态中心主义嬗变与系统论理论的发展。人类秉持整体环境观,使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解决土壤污染问题,首先,应修订 《环境保护法》,以独立章节规定保护土壤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对各环境介质的系统污染控制。其次,应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 及配套法规、规章。同时,我国在系统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还要注意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系统的综合协调,避免立法重叠, 《土壤污染防治法》 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偏重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防治法》 应系统规定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土壤污染监管体制,保障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第三,我国应完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尤其是鼓励地方政府制定严于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的标准,以满足各地不同的土壤保护需要。另外,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情况会严重影响土壤污染防治的效果,我国还要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立法,加强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保护,完善水、大气与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立法,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引导守法,真正实现土壤污染的系统化防治。

【参考文献】

[1] 杨志峰,刘静玲。 环境科学概论(第二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8)。

[2] 朱静。 美、日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度对中国土壤立法的启示 [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11):21.

[3] chinadialogue.net/article/show/single/ch/724,2012- 3- 9.

[4] 秦天宝。 德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与实践 [J].环境保护,2007(10):70.

[5] GeorgeFrancis. EcosystemManagement,33 Nat [J].Resources J.,1993:315.

[6] 苗东升。 系统科学精要(第三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0)。

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范文第3篇

用更严格的法律责任构筑污染防治的底线

新条例在原实施办法基础上,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重点更新,新增法律责任条文三十五个,占全部新增条文数的62.5%。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薛潮的话说,此次立法紧紧围绕“责任”二字,“立法即立责,执法即履责,监督即问责”。

首先,大幅提高重点违法行为罚款上限。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是不少委员和市民的期盼。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对一些严重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确有必要,为此新条例依法将无证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其次,用足授权,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新修订的环保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市人大常委会充分运用国家立法授权,除少数几种轻微违法行为外,新条例规定绝大部分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规定“双罚制”,对大气污染追究个人责任。对责任人个人进行处罚是本次条例的创新,条例共对五类行为设定了个人责任:一是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二是超标排污的;三是无证排污的;四是超总量排污的;五是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下临时管控措施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四,扩大行为罚的适用范围。行政执法一般根据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确定处罚,但大气环保执法领域,危害结果不是即刻显现,或难以当即确认。因此,原实施办法规定了部分“行为罚”,行为发生即可处罚。例如,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即可予以处罚。实践证明,行为罚利于提高执法效率。本次条例扩大行为罚的范围,机动船、锅炉、窑炉等,一旦发现冒黑烟均直接予以处罚。

第五,将行政问责条款提前,强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考虑到本次法规修订新增了不少执法和管理手段,提高了罚款幅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执法的责任也随之增加,新条例专门将行政问责条款从法律责任一章的末尾提升至该章第一条,以体现重视。

第六,强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接。为了在大气环境行政违法责任追究与刑事责任追究之间形成全面对接的长效机制,条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用更开阔的立法视野整合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资源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律表明,它注定是一项长期的、跨区域的系统工程,单靠一两个城市单打独斗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和实施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合作机制。条例审议期间,常委会推动苏、浙、皖三地与本市立法协作与互动,探索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协作。

今年1月7日,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的相关要求,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上海正式宣告启动,协作原则和具体方案得以明确。今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作出批示,要求有关委员会积极开展相关探索。3月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吴汉民带队,法制委、城建环保委、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参加,先后与苏、浙、皖三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及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了协商。法工委还专门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沟通汇报,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支持。5月8日,苏、浙、皖、沪三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率队在上海召开会议,围绕立法协作达成了重要共识。

四地人大共同认为,采取协调互补的立法协作模式比较符合当前的客观实际,即经过三省一市共同协商确定一个示范性的条款文本,在具体到本地立法的表述时则可有个性化差异,最终形成若干个不同版本的立法文件,由各地人大常委会分别审议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

经过反复论证,四地共同确定将以下内容列入区域立法协作的范围:一是推动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地方立法层面的制度化;二是推进三省一市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逐步对接;三是强化大气环境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联动、信息通报和应急协调;四是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秸秆禁烧;五是推动建立和完善以流动源为重点的区域协同监管。六是推动建立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的信息通报机制。七是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共享和科研合作。本次上海通过的条例中,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的九个条文,就是在上述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最终形成的。

用更多维的治理机制应对多元的污染防治现实

大气污染与防治是一对矛盾复合体,涉及主体众多,利益诉求复杂。发展与环境、历史与现实,每个话题都要反复斟酌。然而,保护大气环境已经在全社会形成共识,条例在这个基础上做文章,不走单纯以罚代治的老路,试图多维治理,将一切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机制、资源和力量尽可能地运用起来。

首先,明确第三方治理,把专业的事交给更专业的人去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通过“污染者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机制,可以将市场规律引入大气污染治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条例强调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有治理能力和意愿的,鼓励但不强制其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缺乏治理能力的,则必须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同时,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保治理成效。

其次,引入经济制裁,凡是盲目发展而吞噬环境公共利益的,必须用进一步的发展空间来补偿。为了避免单纯依赖行政制裁手段,本次立法尝试引入了经济制裁措施。例如,规定适时出台阶段性差别电价政策,加大违规单位的运营成本;再例如,引入环评限批制度,当乡镇、工业园区或企业集团发生特定违法行为时,环保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建排污项目。

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范文第4篇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能职责

(一)办事处成立辖区2021年冬季蓝天保卫战攻坚行动领导小组

(二)宣传指导组

职 责:负责加强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宣传引导、组织协调工作,加强舆情信息收集分析,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三)监测预警组

职 责:对接生态环境局等职能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开展辖区重污染天气的环境空气质量,实时提供监测、预警数据信息,为各级预警响应提供决策依据。

(四)应急工作组

职 责:负责对辖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准备、监测、预警、相应等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强化监管。

(五)网格工作组

职 责:专业公司负责做好辖区街道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处环保办、城管办做好巡查和问题整改落实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坚持工作原则

全面做好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冬季重污染天气,确保空气质量持续达标,定于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重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确保辖区范围内不发生持续时间超过一周的污染天气过程,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为“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

坚持工作原则,一是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二是属地负责,区域防控;三是科学预警、及时响应;四是明确责任,强化落实;五是部门联动,社会参与。

三、落实重点任务,层层压实责任

(一)深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一是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油品储运销为重点领域,以企业集群和重点企业为管控对象,加大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替代力度;二是倡导公众绿色消费,单位和公众尽量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漆、油漆、溶剂等原材料及产品的使用。

(二)强化“散乱污”企业“清零”。持续开展“散乱污”企业整治,对辖区企业进行再排查、再清理、再整治,实行动态管理,坚决遏制“散乱污”企业反弹。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治理。对接相关职能部门,加大辖区老旧车辆淘汰力度,推广宣传使用新能源车,确保新能源车辆数量同比有所提高。

(四)加强面源污染管控。加强辖区施工现场、道路和堆场管控,严防扬尘污染。加强渣土车、垃圾车运输管理,严禁抛洒滴漏,带泥上路。加强辖区餐饮油烟污染整治,提高油烟净化设施的运行率和清洗率。严格执行烟花爆竹禁放规定,强化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销售环节管控。加大巡查力度,严控辖区露天熏制腊肉,加强宣传引导,防止辖区腌腊制品污染大气环境。严禁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杂草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联防联控联治。加强部门联动、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网格员监管作用,大力推行“定点、定时、定人、定责”管控,依法依规开展专项督查巡查。

(六)科学应对重污染天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推进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工作,加快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增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针对性有效性。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一厂一策”等各项应急减排措施。在重污染应急期间,加大执法检查频次,严厉打击不落实应急减排措施、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

四、强化工作保障,严格考核问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机关相关各科室、各社区及辖区单位,把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作为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关键战役,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分解细化任务,明确责任分工。按照“管环保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指导、监管、巡查力度,推进各项重点任务落实。企业是实施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一厂一策”要求,落实污染治理措施。

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范文第5篇

摘要 在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方强烈呼吁下,《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相比于现行法律,此次修订草案对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作出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理念、重点法律制度、法律治理方式、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呈现出诸多亮点。本文在对其简要评析的基础上,从进—步强化法律责任、细化主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充实防治手段、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大气污染治理;法律治理;法律监管

2014年12月,倍受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由国务院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此次修订草案共8章100条,虽然比现行法仅增加了一章,但对结构、顺序和实质内容的改动较大。本文将从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内容、亮点等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简要评析,同时针对目前修订草案的不足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为修订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直接关乎公众的生命健康,关乎国家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各地频发的大气污染事件已经对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因之受损严重,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强烈诉求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显著特征。2013年11月,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修改工作进程因我国大气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和紧迫以及《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而不断提速。具体而言,此次修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我国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迫切需求

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节能减排措施,但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短期内仍然难以改变,煤炭消费量持续提升。在传统煤烟型污染尚未得到控制的情况下,以臭氧、细颗粒物( PM2.。)和酸雨为特征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日益突出,区域内空气重污染现象大范围同时出现的频次日益增多。通过尽快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以适应我国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严峻形势尤为必要和紧迫。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诸多问题

虽然已经经历过两次修改,特别是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体现了环境管理思想的变革,即:大气污染防治范围从全面防治变为重点防治、大气污染控制方式从浓度控制变为总量控制、大气污染超标规定从超标不违法变为超标即违法,但是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明显,主要是:立法理念陈旧,未以环境质量改善和达标为核心;制度设计缺乏系统化,重要制度缺失或无法发挥应有作用;政府排污者和公众法律责任及义务不明确且不平衡,特别缺乏对公民受污染损害的法律援助;对违法排污和造成环境重大损害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致使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需要

此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就是20 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新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基本制度、监管模式、政府责任、环境执法、环境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许多改进与革新。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亮点评析

此次修订草案由现行法律的7章66条修改为8章100条,不仅新增了大量条文规定,同时对现有条文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呈现出以下几个亮点。

立法理念的进步

首先,修订草案反映出源头治理、协同控制的新理念。具体体现为:草案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先行,对市场准入的要求更加严格,强调污染排放物的协同控制与总量控制相互配合;在污染物防治对象上,从过去对单一污染物的控制转变为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氟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新增的第五章从原来对大气污染治理属地管理的理念转变为区域联合防治。其次,修订草案立法理念的进步还体现在其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上。结合当前我国大气环境污染状况,草案新增的第6章既着重解决以灰霾为典型代表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同时也从未来长远发展着眼,通过系列规定来引导和促使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主要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是大气污染预防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且将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原来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扩展到全国,明确了分配总量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原则和程序,以及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等;草案还对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完善,明确政府责任,确立规划环评制度,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从而与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新《环境保护法》更好地衔接。二是大气污染重点领域防治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在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燃煤、机动车船和粉尘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关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防治的规定,同时对原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例如在燃煤、工业方面,明确国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比重;在机动车方面,强化对新生产机动车、在用机动车、油品质量环保达标的监督管理等。三是大气污染区域治理制度的完善。为应对近年来雾霾问题日益恶化的现实之需,同时结合我国多年来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草案第5章专章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同时明确了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有关部门在重点区域内开展联合执法等。四是大气环境监测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新增监测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了全国监测网络的统一;草案针对重污染天气建立监测预警体系,同时注重大气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影响监测,鼓励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五是大气环境风险预警机制的完善。修订草案第6章针对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对所建立的大气环境风险预警机制也成为此次修订的亮点。草案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规定了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有关地方政府的预警和应对责任,以及可以采取的相关应急措施等。

法律治理机制的创新

修订草案的治理机制创新之处体现在以大气环境保护规划为基础,突破以往由政府和相关部门大包大揽承担治理责任的方式,强调大气污染防治要规划先行,积极推进多元治理模式和综合治理手段,同时重视相关的政策引导作用,从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机制创新。

首先,“规划先行”是本次草案修订理念的一大亮点,也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机制创新的起点。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基础上,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强调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规定了此类规划的评估、修订所应依据的法律规范,同时对于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政府提出更高的规划要求,对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其次,“多元治理”的模式在修订草案中得以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关于大气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新法增加了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等规定。国家、企业和个人都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中,特别是在各个领域倡导公民树立“绿色”的生活理念,积极参与到日常生活与大气环境息息相关的领域中来,强调各方主体的义务,使其作用都得到充分发挥,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治理新机制。再次,修订草案还综合采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防治大气污染,呈现出治理手段多样化。

法律监管的健全

一是进一步明晰政府的职责范围。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二是进一步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权。修订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职权。

三是进一步健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与现行法律相比,修订草案新增了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载明监测方案、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另外还新增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等强制性规定。

四是进一步强化大气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行政问责。修订草案新增了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法律责任的强化

此次修订草案对法律责任部分也进一步加以强化。首先是强化了政府的法律责任,第74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将根据新《环境保护法》和《公务员法》予以追责。其次,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对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计罚,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细化了不同违法主体和情节的处罚数额。再次,修订草案对个人的追责也较现行法律更为严格,如第76条规定因拒不执行停止排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第87条新增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规定;第92条规定的对个人的罚款等。

完善修订草案的几点建议

修订草案在呈现出上述诸多亮点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对草案做出修改完善:

一是建议进一步加强和细化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机制。例如,修订草案第74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新《环境保护法》、 《公务员法》等法律进行处分,但是这并不能涵盖本法所有由政府或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采取而未采取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建议进一步加强政府及相关负责人对大气经济环境质量所应担负的责任。

二是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重点法律制度,增强可操作性。例如重点区域联合防治制度,不仅仅是环保部门,其他部门如地方政府、宏观经济调控部门、能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都需要共同参与才能形成合力,建议在第5章中增加上述有关部门参与联防联治的规定;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治,建议考虑建立国务院相关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沟通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

三是建议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尽管目前的草案中规定了公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以及大气环境标准、规划等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但其规定仍然十分原则性,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同时除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外,还建议增加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第三方组织等对污染防治进行服务、监督等的规定,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治大气污染。

四是建议进一步充实大气污染防治的方式和手段。如前所述,大气污染防治的复杂性决定了要想从根本上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管控,更要重视市场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引导企业和公众减少污染物排放;要更加重视科技进步的作用,以创新驱动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五是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修订草案中的法律责任虽然比现行法律有大幅度提高,但相对于当前大气环境质量的严峻形势,处罚力度总体仍然偏低,不足以有效震慑违法排污行为。建议进一步加大对于企业偷排、机动车船不达标排放、秸秆露天焚烧、建筑扬尘、餐饮油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切实提高违法成本。

主要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2013年中国环境统计公报[EB/OL]. jcs.mep. gov. cn/hj zl/zkgb/2013zkgb/. 2014-12-23.

[2]罗宏,王金南,杨金田.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环境管理思想的变革[J].环境保护,2000 (1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