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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和申报原则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公益诉讼;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6248(2017)02009509

Abstract: Silk Road Economic Belt brings the opportuniti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rich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long it. However, Chinese legislative law is not perfect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9 provinces in Chinese northwest and southwest areas and studied Chines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based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The results show that we must change our concept of legislation from government standard to social standard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private rights. As to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cultural resource to cultural assets, we should form the sustainable value sharing both cultural and economic benefits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and inheritanc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Not only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heritors but also their scope of rights should be given by considering the legal natur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e interest demand between community and the masses and between the public and inheritors should be dealt well with. The license system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hould be perfected, specifying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inheritors in the utiliz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industries can be used to promote the winwin relation between social benefit and economic benefit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Government, enterprises, and public organizations should invest more on the fund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The remedy system for inheritors rights should be improved to establish special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within the Silk Road Economic Zone.

Key words: Silk Road Economic Zon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public litigation; right relief

S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构想的提出以及丝绸之路联合申遗工作的有序开展,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呈现产业化、资本化的发展趋势。这一经济带区域在地理上是以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3国为核心的古丝绸之路沿线诸国。其中,中国境内主要包含西北的陕、甘、青、宁、新5省区以及西南的川、渝、云、桂4省市,以该9省市区为研究区域的考察,可以发现:一方面,9省市区均位于中国西部地区,地域辽阔,拥有神奇瑰丽的自然资源,同时居住着众多的少数民族,他们在长久的历史变迁中孕育出了壮丽缤纷、具有自己民族特色的历史文化遗产;另一方面,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区域多处于山区、高寒高原地区,因恶劣的自然环境使得9省市区对外交往十分不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东部来说相对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自颁布实施至今已5年有余,为使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有效利用,并以此为契机发挥西北西南地区独特的区位优势,进一步发挥9省市区向西开放重要的窗口作用,同时深化中国与中亚、西亚、南亚等相关国家的各项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带区域各省区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合理开发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着力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实现利益共赢,要求基于中国现实国情从法律层面作出调整,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障制度。

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

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现状

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较之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遗产保护出现时间较晚,最初也仅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其中最早的是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条例确定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概念。进入21世纪以来,部分地区也颁布了地方条例对此进行规定如2002年的《贵州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目前该条例已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海南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2005年,国务院为确定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1]。安徽淮南、云南丽江等地还出台了《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等一系列具有保护单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地方法规,对现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特殊价值。藉此,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已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迄今为止,在国家层面上,中国直接调整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文仅有一些零星的法规规章对此作出规定。而其中可适用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建设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文仅《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6条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26条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而对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地方性立法一般要求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例如《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3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和特性决定了其较之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有较大不同,其保护问题不仅涉及公法的保护,也涉及私法的保护,保护问题要复杂得多[2]。理论和实践证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种单一的法律形式根本无法满足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要的全面的法律保护模式。而究竟选择何种法律、哪些方式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使其生态发展,适应甚至于促进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此,国际社会以及国内学术界在这一方面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当前,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正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现实中盗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现象非常严重,且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强,许多打着“国际交流”旗号的不法分子趁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实物资料大量带到国外,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往外国,有的甚至不得其踪,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回馈效益,使得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3]。在现代文明和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下,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特性以外,人们在这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均有偏差,水平不一,致使在立法过程中保护机制缺失以及保护资源不足,国家投入的保护资源与保护的实际需求之间差距较大也导致发展进入瓶颈期。

1.现有立法未体现对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护作用

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虽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较低,同时利用转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效率并不高。在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常迫切的同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十分突出。因此,应制定具体且有针对性的保护制度,切实鼓励、引导、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优势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转化,进而激发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中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

9省市区现在主要有以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立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目前,越来越多的省市C布了属于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但是,现有的相关立法也仅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立法范本,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丝绸之路经济带的特殊情况,也未能体现出如何满足丝绸之路经济带文化贸易的需要、如何发挥文化贸易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衍生作品在文化贸易中的独特优势。因此,对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探索出一条具有区域特色的法律保护途径进行区域系统性保护是必要的。

2.行政保护色彩浓厚,缺失对私权的基本保护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模式上经历了一个从“纯粹的公法保护”模式到“以公法为主、同时兼顾私法”模式的过程。长期以来,行政保护模式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形式[4],行政保护色彩较为浓厚。在这种立法理念的支配下,即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对私权内容的规定也非常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群体主要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4条规定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的群体也仅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两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有关私权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过去主要依靠政府推动保护进程,随着知识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并不是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完全能覆盖的。

另外,对传承群体的重视不够,当前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仍存在着重个体保护而轻群体保护的特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来说,历来保护传承人个人较群体保护重要,但同时保护孕育传承人艺术的土壤亦不容忽视,二者之间联系密切、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日趋激烈、市场经济发展变幻莫测以及文化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问题已迫在眉睫。

3.各地立法保护水平参差不齐,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受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致使中国各省市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状况不一。有的地方通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系统保护,保护意识较高;但有的地方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一些疑虑和误区而对其接受程度不高,保护水平较低。纵观全国来说,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总体不高,保护力度也主要体现在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性文件中,与国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先进保护水平相差甚远,这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际利益保护中有不利影响,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开展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4.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救济的程序缺失

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投入到实践中,但纵观全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实施现状,有实际可操作性差,缺乏基金援助制度等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来说,其创作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大都文化水平不高,并没有“注册”“商标”等法律意识,自卫能力弱。文化保护与法律保护不同步发展,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在经济利益以及政绩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许多抢着管有经济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人管无经济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即所谓的“公地灾难”与“反公地灾难”现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通过博弈所形成的相互妥协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5],现有的法律法规真正运用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很小。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增值与实现都离不开流转,同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中的收益亦需要法律保障。在各种无形艺术形式的表演或者展示中产生的市场收益并没有对权利人发挥出其应有的回馈作用,无偿滥用以及占用盗用现象时有发生[6]。权利主体模糊不确定(如乌苏里船歌案),使得诉讼利益缺乏保证,难以实现预期利益。

二、国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

立法保护的经验借鉴丝I之路经济带区域的开放态势较特殊,因其地处西北、西南,向西开放的出口又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便于发挥文化方面的优势。而如何在立法上、实践中落实高层引领、签署合作框架、推动项目合作、加强人文交流,无不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相关。文化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便提出要抓紧研究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细化法律设立的主要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有效转化,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统率,构建一部完整的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结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将保护与传承问题面面俱到[7]。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经验借鉴

国际组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直接的一个组织当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主持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明确规定了世界各国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带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机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4章规定应建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部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备应急之需。

中国应借鉴联合国大会制定的标准,兼顾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出最能体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原则和目标的省市,分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督保护。

(二)建立国际合作与援助制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理念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时也符合人类发展的整体利益,保护文化的整体性与多样性,为了实现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和国际各级可开展交流合作。国际合作主要通过采取一些共同的保护行动,通过信息和经验交流,最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机制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中国应借鉴这一经验建立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援助基金,帮助实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一些遗产是国际援助重要的目的,可采用通过支持缔约国国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在国家和地区间开展一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和活动等促进文化发展。政府可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提供援助的形式主要有: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所需要的各类人员,通过制订准则性措施,建立并营运新建的基础设施,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设备和技能,同时还可采取一些其他的财政和技术援助手段,在必要时也可通过提供低息贷款进行保护援助紧急工作。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验借鉴

国际组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著有效和相关的组织即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方面,中国可模仿《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所默示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这一措施进行规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第15条第4款中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但又确信其属于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提供法律保护。也就是把民间文学作品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对待了。。由于公约中并没有规定这类作品必须以有形的方式固定下来,所以世代流传下来的歌曲、讲述等等,都可以包括进去[8]。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应按照此规定,对传承人及其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期通过制定《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为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规定进行指导。1976年提供的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主要被用来为起草国家版权法提供指导。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来源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均没有限制相关的使用期限,并将其作为原创作品进行保护,也不论该作品的传播是否固定于物质形式,还赋予国家建立有资格的机构来行使对这类作品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通过收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来使作家和表演者从中获得部分收益,解决生活问题,从而确保保护和传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9]。该条文规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同时也为“一带一路”中文化的交流合作提供技术支撑。

三、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中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关于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9省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传统的立法理念,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特殊法律保障制度。

(一)完善保护传承人与非传承人创新及收益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人因戏而活,戏因人而传”,这是一句人人皆知的熟语,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核心。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载体,只有通过保护传承人才能最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完整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在的精髓与本真性。相应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传承”与“创新”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应妥善处理。传承人可以创新,传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和社会组织也可以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来创新,保护创新与创新带来的利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采取“输血式”保护的重要途径。

从传承人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状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利益部分是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的集中所在,这部分在现行的商标法及著作邻接权中有相关的规定对此进行保护,进行参照即可。但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申请专利和著作权保护,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社区长期以来的传承模式造成冲击,给其他传承人带来不公平。但是,在传统社区之外,由于著名传承人的作品具有极高经济价值,对其不予以保护又会对传承人带来不公平。因此,在赋予传承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区分传统社区之内和之外,赋予传承人不同的权利范围。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络化传播,保留其在传播过程中本真性,进行法制化的保护。同时建立传承人收益制度,评估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现状,确定是否实施市场化以及市场化程度大小,建立与保护监督有关的评价体系,对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模式进行合理评估,对发展途径、收益进行全面评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与群体之间、公众与传承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均衡处理。

旅游促进、艺术形式展示和传统知识传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入市的接口形式所在[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首先必须树立生态的保护意识,在传承过程中尽量做到完整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还原其原始度,进而实现在现代文明消费需求的背景下可持续传承和保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经营性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增强其生命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利用转化过程中为获得新的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利用,为其注入新的文化血液,真正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保护。

(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许可机制

收集、整理、加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重要活动,中国非物质遗产保护仅第5条规定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注意义务,第14、15条规定了境外组织整理非物|文化遗产的许可部门,但这远远不够。传承人、非传承人、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境外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加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许可的条件、程序等都应该加以完善。

针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特性,目前应着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许可机制,尤其是明确传承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品的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进行规定;而关于传承人许可机制,关键在于确定许可主体,许可内容等,在出现诉讼纠纷时,也有利于确定诉讼权利主体。

坚持本真性原则,适度原则和可持续性等原则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与转化时必须坚持的三大原则。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方式包括对故事和传说进行出版,通过对文化产品改编和演化转换其形式,来满足相应的市场需求。在现代文化多元化传播方式的背景下,为满足现代人对文化的消费习惯和方式,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改编和利用,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文化题材加入到新的作品之中。如电影《红高粱》的就是将山东潍坊高密地区的民间故事进行改编,从而将其演绎呈现在观众面前的一个过程。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保护

坊间所讲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实施“活态保护”,简单来说就是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原始的环境中得到原生态的保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出整体性、延续性的特点,符合东方文化体系尤为注重“文化真实”这一概念[10]。处于自然和社会文化环境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也逃不出“适者生存”的规律,正视社会文化环境变化,使其活态传承。

故而,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一,以传承人为核心的保护。众所周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生产中所习得的,因而是一种活态文化,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兴盛,其是否处于活态状况则取决于保护与传承这二者之间如何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最核心的就是保持法院在传承过程中的本真性,首要任务就是保护传承人技艺不缺失。第二,建立相应的传承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承人的保护离不开市场经济中保护主体的支撑;完善自然或民间传承,推动政府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作用,通过完善法规、资金扶持、授予称号等方式,鼓励传承人以师带徒,培养新的传承人,探索建立对传承人正当权益保护的机制;出台相关法规对传承活动进行规范和引导,建立对做出杰出贡献的传承人进行奖励的机制。第三,发展文化产业。只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结合当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形成产业化规模后,才能最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利益共赢,从而带动经济发展。

(四)加大保护资金投入力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所要求的工作责任落到实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6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的文化管理部门通过对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固化,汇编成书、光碟保存和管理,对其有关的工艺、技法、图案、形态进行保护[11];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协助传承人传授徒弟技艺、进行文化传播活动、培训讲习等工作。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转化条件的文化资源应实施转化,使其成为现实的经济发展力量,将他们转化成文化生产力,进行合理开发与利用,只有实现经济效率增长,才能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长久的传承与保护[12]。而要想实现利益共赢,应加大政府、企业以及公共组织的资金投入,通过多渠道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筹措资金,使其向着生态范式的角度发展。

(五)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

在明确保护基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执行规范,保证立法目的实现。同时,加强9省市区政府、公共组织、大众传媒机构之间的互相监督,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及传承中衍生事物进行滥用,并促进对惠益的平等分享:一是政府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二是群众及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行为的监督。监督主体除了必要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外,应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问责机制,决策听证制度等相关的一系列配套监管制度,扩大民间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监督作用。在监督过程中,以公平和有效的方式,授嗤林居民、传统社区或其他文化社区对自身传统的文化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行使恰当权利,从而保证监督到位[13]。

传承人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逐渐遭到破坏[14],还应完善权利救济制度。权利救济的前提是诉讼主体必须确定,那么,简单的逻辑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作为一项新权利,同时兼具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与之对应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公权保护与私权保护,其中仅靠文化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是否就足够了呢?当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被侵犯时,究竟由谁去主张救济?权利归属人究竟又该如何主张救济呢?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来看,因为传承人本身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受益者,他们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传承活动,掌握着该传统遗产,并可以随时将这种影响力转化为市场竞争力,从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将其定义为直接利益关系者是理所应当的事。而当主体不适格时,又应如何处理?典型的案件如: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使得诸如此类的案件处理不畅。这时候应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等,对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行为提讼;政府或社区组织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保护基金。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获得诉讼赔偿之后,该赔偿金又可以拿出一部分纳入公益保护基金,一是用于支持未来的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二是可以直接投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中,而另外一部分则可以补偿给持有人。

四、结语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护体系,必须坚持将传承人保护、生产性保护和生态性保护联合起来,将众多的法律或者法律部门进行衔接,故应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立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模式,倡导社会大众、其他组织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活态传承与保护。转变立法理念,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加大企业、公共组织的投入,建立基金援助制度,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及救济制度,同时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有效利用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在建设中落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带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交流与合作,从而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从根本上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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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谢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推动我国社会建设事业不断向前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凝聚了我国中华文化的精华,所体现出的智慧与文明具有难以估测的意义与价值。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社会各行业对经济发展较为关注,利用新型理念不断更新文化方式,对传统文化的发展则日益漠视,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淡出视野,传承人的生活状况不佳的现象,甚至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出现消亡现象,传承人的数量日益减少。对此,不免产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

一、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难免会发现盲区、概念的不正确等将可能导致保护工作进入误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则要明确工作主体,现实生活中将有两个主体,即传承人主体和保护人主体。传承人主体则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延续的载体,例如对传统工艺技术、中医技术以及表演技艺等实现传承的人;保护人主体则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社会群体,例如国家政府,学界人士、商界人士以及社会中有影响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可实施保护措施的人。虽然保护人主体不直接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但是以其丰富的保护资源、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话语权,能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纵观国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经验,保护人主体起着重要作用,其做出的贡献不容忽视。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重要角色仍是传承人主体,外界因素只能发挥自我优势,从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若保护人主体出现取代行为,将会给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严重的保护性破坏,不能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目的。

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只能是来源于民间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并不是那些采取保护措施的主体。只有以此为中心,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才能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落到实处,实现保护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熟练掌握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具有区域性和代表性,产生一定影响力,并自愿开展自身技艺技能传授活动的人。因文化遗产制作以及表演难以程度,在对传承人数量上应区分对待,在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时可以个体或团体的名义进行申报工作,但团体名义时需推荐出具体的个人进行负责。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现状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受到社会各界重视,进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问题亦逐渐受到关注。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上采取立法保护措施,现今国际上保护立法的法律主要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以新角度新视角引起世界各国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早期在宁夏、江苏等地方制定相关民间美术的法规或规章制度,进而国务院相应的出台关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条例。

现今为止,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主要依据国家政策保护和地方区域保护,同时将这两个方面的保护措施相结合,以便更好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对传承人的保护。当前我国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条文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地方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相应的相关保护条例,以便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对策

(一)扩大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宣传方式也是保护措施的一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宣传将能引起社会各层的注意以及增强重视程度。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方面可借助于互联网的传播效应,有效利用互联网进行多方位的宣传,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网络环境下冲破时空的束缚,同时借助计算机技术建立并完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数据库建设,实现社会上的资源共享。还可组织多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影响,促进全民树立保护意识,例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流动性展览,将社区、广场等设为展览点,增强普通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两者之间的距离感,以便获得更好的宣传效果。

(二)增强传承人保护力度,完善保护体系

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将能增强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采取国际化立法方式将促进我国有关传承人立法跟上国际标准、惯例、规范的步伐。同时在进行立法工作时我国需结合国内具体国情采用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方式,实现保护目的。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落脚点在于延续民间优秀的传统文化,而传承方式主要为带徒传艺模式。传承人可鼓励学徒进行切磋交流,彼此进行激励,最后在多名学徒中选取最适合的新传承人,增强传承人的扶持力度,可鼓励感兴趣人员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提高传承质量,营造良好的传承条件。

结束语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具有延续民间优秀文化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使命,对传承人的良好保护将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好,进而能够得到良好的传承。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国家、民族与文明进步的发展要求,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发展方向。(作者单位:潍坊学院幼教特教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芳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保护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4:58-59.

[2] 孙谦,张向军,陈维扬,杨悦,牛江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研究综述[J].黑龙江史志,2013,13:158-159.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作者:游志能 陈小华 单位: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 云南大学民族研究院

一我国现行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最早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自1993年12月29日该公约生效以来,在公约履行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这些工作的一个方面就是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等。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甚至没有针对性的条款来促进此类资源的有效保护,致使这两个问题在我国至今仍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2004年,我国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由此正式开始实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批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专项任务第6项(特定领域知识产权)提出:“完善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防止遗传资源流失和无序利用。协调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利益关系,构建合理的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机制。保障遗传资源提供者知情同意权。”“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扶持传统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促进传统知识发展。完善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传统工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民间文艺保护,促进民间文艺发展。深入发掘民间文艺作品,建立民间文艺保存人与后续创作人之间合理分享利益的机制,维护相关个人、群体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经过数年的努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终于在2011年通过,并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学者认为:“传统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传统用于预防、治疗和保健的天然药物以及加工、应用这些药物防病治病的系统理论知识或经验知识,包括中医药和其他民族医药。中医药学是以汉文化为背景的传统医药学,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的主流医学。民族医药学是指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包括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傣医学、壮医学、瑶医学、彝医学、侗医学、土家族医学、朝鲜族医学、回医学等各民族医药。”[2]9可以看出,该条文的用意是明确和加强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该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学者认为:“传统医药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同时也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既要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医药事业发展,又要加强对传统医药的规范化管理。2003年4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131通过查阅《中医药条例》就会发现,该条例从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中医药教育与科研、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对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做了规定。条例中涉及传统医药知识转让的条款仅有第24条,该条规定:“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重大工程项目”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医学科学技术工程;“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则需相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加以认定。对此二者加以详细说明,是为了表明《中医药条例》对传统医药知识保护上的严重不足。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几个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对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该方面的工作能够在此基础上取得一些积极进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法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这些问题可能会严重制约该法更好地发挥效益。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制度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法律冲突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存在法律漏洞,可能与其后的相关立法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在于该条已经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实际上指向的《中医药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很少,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情况对它的要求。那么,在对生物遗产资源流失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时,要不要对传统医药知识保护进行相应规定?如果在对生物遗产资源流失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时不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进行立法,则《中医药条例》亟需修改,原因已经在前一段说明。如果在对生物遗产资源流失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时一并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进行立法,则可能会导致二法在管辖权上的冲突。当然,我们可以借鉴国际法的立法经验,既然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是需要分别授权的,那么,我们可以考虑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范围,将传统知识都纳入该法的管辖范围。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专门立法的时候,如有需要,可以就与生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专门立法。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避开法律冲突的问题。进一步而言,虽然从立法技术上可以对二者进行分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导致发生相互掣肘的情况。(二)立法理念滞后,难以适应实际需要笔者这里所说的立法理念滞后,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仅有的境外机构违法责任条款过于简单、严重滞后;另一方面是指我国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严重滞后。该法第41条规定:“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说的第15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传调查应该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该向相关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所得资料的复印件,应该与国内相关机构进行合作研究。这里要关注的是它仅针对违法调查做了规定,管理的范围过于狭窄。此外,它的责任也太轻。综合比较相关的国际立法,采用较多的是根据获利情况处以相应的倍数罚款。该条文采用的定额罚款,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缺陷。另一方面,我国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严重滞后。我国自1993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以来,在履约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建立种质基因库、自然保护区、加强立法、加强国际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遗憾的是,在最重要的生物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保护这两个重要问题上却始终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文件,让这些重要问题的处理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种局面与中国当前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流失严重的现状格格不入,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加强该方面的国际合作的深度。(三)惠益分享机制缺乏,难以调动各方积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该条是整部法律中唯一直接涉及利益相关者的经费支持的条文。但是,该条文给人的感觉是,数十年如一日的立法语言,生命力竟然是如此强大。其实,这或许也是立法者所面临的困境,那就是如何协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处理好惠益分享这一大问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特别是民间文艺、技艺传承方面设置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为他们的知识、文艺、技艺传承和交流提供一定的条件支持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但是,毋庸讳言,该制度仍然有一个严重的硬伤,那就是可操作性有欠缺。政府部门按照什么方式、什么比例给他们提供资金支持呢?这是我国此类立法文本一直不愿意正面面对的问题。如果投入不足,则可能会产生如该法第31条所说的代表性传承人转行的问题。传统知识的保护不能满足他们对生活的基本需要,则他们很可能会选择转行。这个时候,我们是不是首先应该考虑如何把蛋糕做大,设法增强项目的向心力,吸引他们重新回归到该行业中来;而不是首先考虑对他们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甚至取消他们的资格呢?进一步而言,在相关项目产生效益之后,这些效益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实现惠益分享呢?这也是我国相关立法中必须勇于直面的问题,对此已经有学者做了一些有益的研究和探讨[3]。笔者认为,只有让代表性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获得一些切实的收益,才能有效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形成良性循环。也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实现惠益分享,最终做大做强传统知识保护产业。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加强引导,也需要学者加强研究,更需要调动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加强相关问题的专门立法,将有力地促进该方面的保护力度和相关研究的进一步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是一个良好的契机。只要我们能够抓住这个有利时机,正视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加以积极的改进,我们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一定能够取得长足的进步。

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7)03-0051-03

Abstract:In order to prevent the loss and extinction of traditional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effe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heriting, it is deserved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heritage. Copyright and patent rights can be used to for the static protection of the heritage, and at the same time, trademark rights for the dynamic protection, i.e. starting the protection for its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To make the traditional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China have access to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 it is advised to speed up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and local legislation, and gradually improve the supporting sports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 sport;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al protection; path

1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特征

中华民族有五千年悠久的历史,民族众多,每一个民族都有其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也有其具有特质的传统体育文化。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类在漫长的生息和发展之中,所创造和积淀下来的传统体育文化资源,包括各种民族、民俗、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以及与之相关的器械、实物及场所,它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人类所共有的体育文化价值观念和审美理想。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博大精深,具有民俗性、地缘性、娱乐性、健身性、传承性、非物质性等特征。

2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建国之后,党和政府对民族传统体育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1950年,全国体育总会在首都组织召开了传统武术工作座谈会,在此次会议上,积极倡导发展中华武术,并将之正式提到新中国体育工作的议事日程。两年后,国家体委会正式成立,将武术列为我国体育运动的重点项目,翌年,在天津市举办了全国民族形式体育表演及竞赛大会。1956年,国家体委将各省市内的太极拳专家组织到一起,以杨氏太极为素材,编制出了简化的24式太极拳,为太极拳在我国广泛的普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太极拳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相关资料记载,国务院曾经公布过三批部级非遗名录,其中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多达数十项,较具代表性的有太极拳、武当武术、少林功夫、象棋、围棋、蹴鞠、赛马等等。与此同时,各省市及自治区也都公布了各级非遗名录,诸多传统体育项目被收录其中,如侗族的摔跤、河北通臂拳等等。从目前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来看,尚无针对传统体育非遗保护的法律,仅在部分体育法规中有一些零散的条文,如1995年国家颁布出台的体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并支持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又如同年国务院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二条规定,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等宝贵遗产,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再如,1990年国家教委第8号文件第四条指出,重视继承与发扬民族传统体育。传统体育非遗保护方面的法律缺失,导致大量珍贵的传统体育项目逐渐消亡,这对于国家和整个民族而言是非常巨大的损失。

虽然党和政府对非遗保护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方面工作起步较晚,1998年国家才开始起草非遗保护法,2003年国际保护非遗公约通过之后,我国才正式成立了非遗保护法专门研究小组,这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此项法律的立法进程。近年来,我国有很多非遗流失,还有部分非遗濒临消亡,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各个地方针对非遗保护问题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此种情况在少数民族聚集的省市较多。如2000年,云南省率先颁布实施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保护对象;2002年,贵州省在借鉴云南省保护条例的基础上,也C布实施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强调了体育部门要积极参与到相关的保护工作当中;福建省在2004年颁布实施了《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则是在2005年颁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两个省区颁布的条例中均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保护对象。2006年,江苏省颁布了我国首个《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将多项民俗活动列为保护对象。

3 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我国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律的颁布为非遗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的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涉及知识产权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在2008年6月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国务院指出,在当前的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传统知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民间文艺等。鉴于此,在传统体育非遗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可以借助知识产权的有关制度规定,避免无关人等对体育非遗的不正当利用,确保体育非遗能够得到长期的传播、继承和发展。

3.1 利用著作权对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明确界定了著作权,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全部归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同时对保护客体也进行了规定,文字类、音乐类、曲艺类、舞蹈类、戏剧类、杂技类、摄影类等等都是保护的客体。由国务院的三批非遗名录中收录的所有传统体育项目均归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畴。然而,要真正运用著作权法对传统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还需要解决以下几点问题:

3.1.1 要使传统体育项目转变为作品的形式

解读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后发现,受其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各种类型的作品,而传统体育项目一般都是以项目的形式存在的,这与保护对象的要求有所不符,为使传统体育项目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使其转变为作品。以我国传承历史较为悠久的武术为例,按照其创作的套路、技法,武术的著作权人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少林功夫被收录在首批国家非遗名录当中,它的套路大约有数百种,全都记载于不同的拳谱当中,此类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1.2 对权利的主体进行科学确定

著作权法中提到的著作权人包括依据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和著作的原作者。哪壳暗那榭錾峡矗绝大多数传统体育非遗的原始作者已经无从查证,加之其传承具有跨地区性、多民族性等特点,如果发生侵权事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针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现先后公布了三批部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如释永信(少林功夫的传承人)、崔富海(挠羊赛的传承人)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这些由国家认定的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其他的传统体育项目,则可由发源地政府参照国家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要求,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著作权机构,这样可以使传统体育项目传承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3.2 借助专利权对传统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它们有着较强的研发能力,这些国家利用此项能力,将很多发展中国家的非遗逐步转变为本国的专利,如起源于古印度的瑜伽术,被美国以创新专利的方式拥有了其135项的技术专利权。各个民族的文化是民族的专用符号,非遗更是民族的象征,事实让发展中国家开始着手保护各国的非遗,中国也不例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对专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具体分类,即发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通过对专利权法保护客体的深入分析可知,该法对于传统体育非遗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以传统体育表演中的舞狮为例,在表演过程中使用的道具、穿着服饰的设计与图案,可适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此外,一些并未进入到公有领域中的武术门派自创的技法、传统体育器械的制作方法也都适用于专利保护。通过专利保护,可以有效防止我国各民族传统体育非遗被其他国家以专利的形式占有,这对于体育非遗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3.3 通过商标权对传统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

如果说著作权和专利权是对我国传统体育非遗的静态保护,那么商标权则是对传统体育非遗的一种动态性保护,即对开发利用的保护。我国有很多品牌在海外遭到了其他国家的抢注,近几年有关商标权的侵权案件每年多达数百起,不但使国内的一些企业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且还使国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如云南知名的香烟品牌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国酒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一得阁墨汁被日本人抢注,少林的商标在欧美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被随意抢注。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进行解读后发现,其中并未明确规定传统体育非遗的保护问题,但在实践中,我国已经有将之纳入商标法保护的先例。2009年,少林寺注册了少林局商标,其注册类别为药品及沐浴类商品,截止到目前,少林寺共计拿到了200多项商标注册证书。对于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以传统武术器械为模型的手工冷兵器、艺术品均可直接注册商标,又如新疆维吾尔族达瓦孜、朝鲜族跳板等表演也可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获得商标权法的保护。

4 对策及建议

为使我国的传统体育非遗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应当加快专项立法和地方立法,同时还要逐步完善与体育法相配套的法规。

4.1 立法层面

4.1.1 专项立法

我国由56个民族所组成,如此众多的民族有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保护对象,它们的内涵较为丰富,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立法原则界定的难度。非遗的产生,依赖于各个地区、民族的人文力量,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公法的价值趋向,这一点与保护非遗公共利益的渴求相契合,确保了人们能够从中获得民族的认同感,并超越个人利益。由此可见,公法保护有助于维护非遗所体现出来的公共利益,可以使非遗保持自身的原真性,对于其传承与延续具有重要意义。故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项立法,通过公法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避免流失和消亡问题的发生。

4.1.2 地方立法

在我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56个民族分散居住,风俗习惯和各不相同,所处的地理环境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很多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只有各民族具有,其他民族和地区的开展相对较少。相关部门的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我国有1 000余种少数民族体育项目。为使传统体育非遗获得法律层面的保护,建议各地方政府应进行地方相关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灵活性强、适用性高的法律法规,将当地的传统体育非遗列入到保护对象当中,使其受到法律条文的保护。

4.2 配套法规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与体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后发现,与传统体育保护有关的立法较为薄弱。《体育法》是保护和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则,应在此基础上,加快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的完善和实施。此外,应充分发挥国家体育总局的职能作用,借鉴相关的工作经验,加强传统体育非遗保护的通知,确保保护工作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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