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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

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

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范文第1篇

【摘要】保险诈骗犯罪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保险诈骗案件侦查应把握好以下环节:做好报案登记与谈话,详细了解发案经过;认真勘查出险现场;严格审查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卷宗;研究投保、索赔经过,发现骗赔征象;围绕案件关键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主动挖掘保险诈骗线索。

【关键词】保险诈骗;侦查

当前,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展,保险诈骗犯罪愈演愈烈,成为危害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毒瘤。“入世”以后,我国保险市场将逐步开放,保险业面临的风险也将增大,保险诈骗犯罪将对保险业构成更加严重的威胁。对此,急需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加以遏制。加强保险诈骗案件的侦查,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公安工作服务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笔者在此对保险诈骗案件的侦查方略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做好报案登记与谈话,详细了解发案经过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般会通过各种方式向保险人报案。有的案件,如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伤亡的案件,投保人、受益人在向保险人报案的同时,还会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保险人接到报案后认为其中有诈,再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登记与谈话认真、细致与否直接关系到侦查工作的成败。在这一阶段,由于案发不久,即使行为人有意诈骗,也不可避免地会留有漏洞,而来不及弥补。而对于出险真正原因、经过可在日后通过有关部门的调查、鉴定加以证明。因此,报案时陈述的案情可能与事后的调查结果或鉴定结论有较大差异。这种差异对于识破保险诈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可能为侦查人员查明保险诈骗事实提供线索。所以报案登记、报案时所作的登记与谈话记录,对于侦查工作至关重要,如果不能及时收集证据,固定出险经过,不仅无法全面掌握案情,而且会使骗赔者有了任意改变陈述的机会,使以后的侦查工作陷于被动,甚至导致骗赔得逞。

二、认真勘查出险现场

出险现场是证据的可靠来源地,勘查现场是收集证据、识别诈骗的重要途径。现场勘查的任务,一是查明事故的原因及有情况;二是收集、记录、固定现场的有关证据。对于具有保险诈骗嫌疑的保险事故现场应重点勘查。正常的出险现场与当事人陈述的出险经过相吻合,而且痕迹物证的分布排列也符合客观规律。而骗赔案件,不仅出险情节反常,而且现场布设离奇,并且常有顾此失彼的破绽。[1]如某杀人骗赔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初某以自己为受益人,为其母亲投保意外伤害险,随后趁其母亲熟睡时,将她放火烧死。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时,初某称因为前一天烧热水渍酸菜,炕烧得很热,才导致被褥被烤着,其母亲被烧死。经仔细勘查,发现炕头位置的地板革表面被烧焦,但背面却无过火痕迹,说明火不是自下而上燃烧起来的,因炕热失火的理由并不充分。另外,从屋内被烧烤的程度看,瞬间火势很强,好象是汽油酒精等易燃物突然爆燃所致。对此,初某不能自圆其说。经侦查,证实了其杀人骗赔的犯罪事实。[2]

三、严格审查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卷宗

在保险诈骗案件侦查中,对有关证明文件的审查是重要环节之一。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因险种不同而各不相同,无论何种证明文件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中须注意证明文件的内容与报案时提供的情况有无矛盾;证明文件的各项内容之间有无矛盾;各种证明文件之间有无矛盾。如对医疗保险索赔证明文件的审查主要看用药处方及其治疗药物是否符合病(伤)情诊断,如果符合病(伤)情诊断,则要进一步审查所用的药物是否超过正常用药量、药品价格是否符合规定等有关事项。此外,还应结合案情,对诊断书和病历作全面分析,必要时可对伤病的部位进行复查。

(二)审查证明文件有无伪造、变造迹象。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有关单证各联的编号是否连续;二是证明有无涂改;三是证明文件上的印鉴是否清晰。

如美籍华人张某在美国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及全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随后其受益人谎称张某及全家在中国遭遇车祸身亡,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美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一商业调查机构对此案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在审查证明文件时发现以下几点疑点: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用印鉴为“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印鉴中,将“交通警察”缩写,违反常规。2、“死亡报告单”中所用印鉴中心为红“十”字,而不是红“五角星”,这在中国,同样是不可能有的。3、“火化证明”中的字迹比较模糊,并有涂改痕迹,这也非常可疑。后经深入调查,真相大白: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印鉴系伪造,经证实该交通大队并未处理过这样的交通事故。2、“死亡报告单”及印鉴系伪造件,经核实该医院根本没有治疗过因车祸而送来抢救的一家三口,另外医院的公章中间是“红五角星”而不是“红十字架”。3、“火化证明”是用他人证明的复印件篡改而成。至此,投保人张某及受益人的保险诈骗事实被彻底揭露。[3]

(三)审查理赔卷宗,发现内外勾结骗赔线索。保险诈骗案件除了不法分子刻意而为,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作案。这类诈骗案件通常是在诈骗得逞之后通过复查才会被发现。全面审查理赔卷宗,是发现这类案件的重要方法。[4]涉嫌骗赔的理赔卷宗有下列特点:一是重要情节模糊不清。如出险、报案、勘查的确切时间不明;出险的具体地点和详细经过不明;不登记出险损失的细目情况等。二是卷内材料矛盾和漏洞较多。如出险情节不合逻辑;材料内容自相矛盾。三是证明文件明显虚假。如应由多部门、多人完成的文件却只有一人笔迹;材料制作不规范,数量不配套;印鉴模糊等。

四、研究投保、索赔经过,发现骗赔征象

骗赔征象,是指保险诈骗犯罪在初期所暴露出的疑点。在保险诈骗案件中,尽管行为人采用各种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仍会暴露出蛛丝马迹,只要抓住疑点,认真核查,多数保险诈骗犯罪是能够揭露的。

(一)主动投保

即投保人主动到保险公司或找保险人投保,或详细了解索赔事项及要求。目前,一般人的风险意识还不强,对保险了解不多,绝大多数投保人在保险人反复动员下才决定投保(当然确实有一部分投保人文化素质、经济地位较高,具有风险意识而主动投保),但意图实施诈骗的人则往往主动上门投保。因此,虽然主动投保的不一定都有道德风险,但具有道德危险的保单往往是主动投保的。

(二)超额投保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超额投保是指投保人所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夸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将别人的财产冒充自己的财产投保,并提供虚拟的证明文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可获取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赔偿。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超额保险是指所投保险保费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衡量是否为超额投保,是以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标准的。如果投保人的收入较高,其投保的高额保险也不一定是超额保险,而是正常的投保。也有些超额投保是未考虑周密,只想到要有保障,但没想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但无论怎样,超额投保是值得引起重视的,因为保险诈骗也大多表现为超额投保。

(三)高额保险

即保险金额畸高。高额保险中未超过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道德风险相对较小;而超过其经济承受力的超额保险,则蕴藏着较高的道德风险。

(四)集中购买

即在多个具有相同或相近的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中,在较短的时间内只为其中的一个购买了高额保险,表现出保险标的集中、投保时间集中、投保金额较高的特征。集中购买的保险,通常蕴藏较高的道德风险。

(五)分散投保

即为了避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公司核保调查的标准,分别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中小额保险,从而获得高额保险。

(六)重复投保

即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或二个以上保险人投保。重复投保虽不为《保险法》所禁止,但须将重复投保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违反上述规定,不将重复投保情况通知保险人,则有欺诈之嫌。

(七)隐瞒情况

即对于保险人承保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如投保人身保险,当保险公司提出体检要求时,起先是坚决反对,百般阻拦,当阻拦不成时,又可能转而欺骗被保险人接受体检,或者找替身接受体检。

(八)保险利益可疑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为表亲、干妈、干女儿、未婚妻(夫)等非直系亲属投保,而且保险金额较高;抚养者、赡养者为被抚养者、赡养者投保高额保险,且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而被保险人并不知情。

(九)投保人有酗酒、吸毒、等恶习或有诈骗等前科

这类人具有实施保险诈骗的可能性。

(十)增加保险金额

投保时属于正常投保,但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金额,变更后的保单如果出现集中、超额、高额的特点,则要特别注意是否存在诈骗的可能。

(十一)变更受益人

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要注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看是否存在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同意书是否有疑点。

(十二)保险单质押

在保险期间,受益人将保险单质押,也可能导致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5条明确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十三)索赔时表现可疑

保险诈骗案件侦查中,如果发现受益人在索赔时出现以下反常表现,应进行进一步查明原因:

一是索赔要求异常迫切。有的受益人经常打电话,并威胁要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请律师催办。

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疑点。如事故原因、性质不明;事故发生日期距离索赔日期较远;事故发生日期距离投保日期较近或距保险合同终止日期较近。

三是索赔前表现反常。索赔前不久向保险公司查询保单是否有效;索赔前不久向保险公司咨询索赔事宜;索赔前不久变更受益人。

四是索赔时对出险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

五、围绕案件关键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保险诈骗案件中涉及到的技术问题较多。通过技术鉴定,能够有力地揭露作案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在查明发案经过,掌握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可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以揭露假象。常用的鉴定有有痕迹鉴定、笔迹鉴定、法医鉴定。通过痕迹鉴定,根据遗留痕迹的数量、方向、形态、距离、角度可推断形成痕迹的工具种类和痕迹形成原因;通过笔迹鉴定,可以查明证明文件是否原始书证,字迹是谁所写,内容有无添加、涂改和伪造,印章是否为私刻;通过法医学鉴定,可以确认病(伤)情是否存在,是否自伤等。

在侦查中,如果发现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涉嫌保险诈骗,而因无确凿证据,其拒不承认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可委托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测谎”,以判断其是否实施了诈骗。如河南某市郭某于1997年11月30日在当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他身患重病的儿子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2000年8月,其子猝死。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其为儿子带病投保,但郭某拒绝承认。保险公司即通过当地司法机关用“测谎仪”对郭某进行测试,结果表明郭某在儿子投保前是否生病的问题上说了谎。郭某被迫承认了诈骗事实。

六、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件线索

保险诈骗犯罪的知情面较窄,广泛开辟线索来源显得尤其必要。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犯罪线索:

(一)与保险公司联合设立举报电话,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利用合理的物质奖励,鼓励知情人提供保险诈骗线索。

(二)根据特定案件侦查的需要,物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作为耳目收集线索。需要注意的是,所物色关系人应具备知情条件,并且愿意为公安机关收集线索。如有必要,应给予关系人一定的物质鼓励。

(三)与有关单位建立固定联系。根据保险诈骗案件侦查的需要,加强与医院、药店、检察机关、法院等单位的联系,从中获取可资利用的线索。

(四)广泛走访有关知情人员。走访的范围:一是通过事故现场周围群众,了解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反常现象;二是通过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营状况、平常表现等;三是通过与事故有不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人,收集他们对事故的看法及其依据。

七、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主动挖掘保险诈骗线索

对于保险诈骗而言,惩治是一种最好的防范。因为通过惩治不仅剥夺了违法犯罪分子再次实施保险诈骗的能力,而且对于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能够起到震慑作用,使其不敢轻易“越雷池一步”。目前,一些保险企业对于惩治保险诈骗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担心司法机关介入会影响企业形象,吓跑客户,减少自己的市场份额,因而对保险诈骗一味姑息,仅拒赔了事,而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种做法实际上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助长其侥幸心理,使其变本加厉地进行保险诈骗。从长远来看,还将导致保险市场环境恶化,进而损害保险业自身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主动挖掘保险诈骗线索,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具体而言,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动员保险公司在发现保险诈骗线索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向其宣传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标准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但不是报案的标准。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另外,对于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被及时发现,未能得逞的不法分子,也应报告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只要发现保险诈骗行为,无论是否骗取保险金,都应报告公安机关。二是向保险公司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在接到保险公司报案时,应让其将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以便对对案件性质做出判断,并开展进一步的调查。三是布置保险公司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应交代保险理赔人员,在报案前设法稳住涉嫌诈骗的行为人,以免其逃跑、毁证;在侦查阶段,应充分利用保险从业人员专业知识丰富及对当事人情况熟悉的优势,由其帮助调查取证,向咨询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问题。四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共同防范和打击保险诈骗。如有些地方保险企业与当地公安机关联合成立了“防诈骗侦破小组”,联合调查有疑点的理赔案件,查处骗赔案件,有力地打击了骗赔违法犯罪,维护了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5]这一做法值得在实践中推广。

【注释】

[1]李玉泉.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对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5.

[2]中国保险网:故意纵火烧死生母骗取保险金案[EB/OL].

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民事欺诈

当前,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以合同为主,但随之而来的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也因此增加,司法机关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也呈上升的趋势。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对方签订合同从而引发的纠纷,该如何定性?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欺诈?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相似案件在不同的地区的法院产生不同的判决。因此,亟需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不仅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由于本罪的欺诈手段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所以本罪还侵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本罪的客观行为具体规定了五种方式①:⑴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虚构单位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根本不存在此单位;二是此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已注销。冒用他人名义是指使用他人身份、姓名或单位的名称。⑵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所谓伪造的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支票、本票上,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方法改变而成的票据。所谓作废是指已经丧失效力的票据。所谓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等。所谓担保,是指《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人履行能力的判断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负债状况、资信状况等。⑷收受对方当事人订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在司法实践中,控方应收集充分并确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行为人携款潜逃。如若行为人暂时外出联系不到或者其他主客观原因而无法联系,但却没有转移资产等逃匿行为的,不能认为是卷财逃跑。⑸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前四种方法之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这条规定是避免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而设的概括性条款。除了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外,构成本罪还须数额较大。数额较大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刑法修订时新增的。②修订后的《刑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单位亦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或者默许的,甚至是其指使的;二是单位利用合同诈骗的非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诈骗。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何理解刑法上所规定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认为,明知自己没有签订、担保、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以达骗取其财物的目的。因此,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行为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而且还包括企事业单位甚至是第三人等对非法所得的占有。原因在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其本质是占有的不合法性,即只要占有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欺诈的,不考虑占有财物后的用途,都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可以产生诈骗的故意,也可以在在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过程中产生诈骗故意。

二、合同民事欺诈

合同民事欺诈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某种错误认识从而订立合同。何谓欺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欺诈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积极地陈述,以假乱真;一种是消极的沉默不告诉对方真实情况。其主要特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

民法上的故意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陷于错误,即指使人犯错误,也包括使既有的错误加深或维持。”该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不具备某种能力或条件,但通过自己不真实的行为,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上当受骗。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欺诈

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具备合同订立所需要的关键性事实或条件,为了促使合同的订立,通过语言、文字活动等手段刻意隐瞒了事实而告知相对人虚假的情况。

(三)相对人须因为该错误认识而与当事人签订了合同

相对人的错误认识不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是因行为人的欺诈所致,从而导致相对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或履行了合同。相对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的欺诈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认识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意思表示是该错误认识的最终结果。

三、当前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特征

(一)签约手续完备,但真假证明材料混合

行为人为了与他人签订合同,签约手续等准备工作完善,比如营业执照、产权证明、银行票据、单位公章等证明材料全部具备,只是其中真假材料混合在一起,难以让他人分辨。

(二)事先设好圈套,诱使相对人交付“定金”

行为人告知相对人该产品在市场上如何火爆,但库存量不多,以此为诱饵,允诺优惠条件,从而让相对人先交付“定金”,签订合同。该“定金”被使用与行为人的经营当中,但是对合同所需履行的义务,行为人或延迟履行或根本不履行。

(三)手段层出不穷,呈高智商化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尤其近年来,高智商化诈骗手段的出现。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通过新兴电脑技术如合成,套取他人信息资料,从而制作假证件,假公章,使很多人利益受损。

(四)主体范围相似

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一般具备合同签订能力,甚至有的具有合同签订经验,熟知合同谈判技巧,合同签订所需要的环节和手续等,因此知道如何抓住合同相对人的心理,从而与他人签订合同。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种合同行为是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最主要的是看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五种情形中的一个,其次还要依据其他的条件进行判断。

(一)查清行为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合同行为人为了签订合同,使用虚假的主体资格,此时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极大可能属于合同诈骗罪。而合同民事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谋求不当利益,因此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较真实。

(二)根据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③

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包括:⑴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划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⑶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三)分析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以及事后的态度

合同的不履行并非一定就是合同诈骗犯罪,要看行为人合同签订后的态度如何,是否为了合同的履行而创造条件,若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不实际履行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相反,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为了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合同的履行不能,同时在合同不能履行后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等赔偿措施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

(四)从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来判断④

⑴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⑶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合同欺诈。

总之,合同诈骗犯罪较合同民事欺诈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强烈的性,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它侵害了社会利益,妨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合同民事欺诈在经济活动中更为普遍,其危害也不亚于合同诈骗犯罪。由于二者的相似度极大,因此正确认识并把握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二者的特征以及判断标准,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及正确处理相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晓明.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

[2]马长生,余松龄.刑法学[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

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黑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2.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3.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4.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5.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欺诈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保险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二,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已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2)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遂,不仅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必须使保险人受骗进行了赔付。(3)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

二、认定保险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保险诈骗罪,总的标准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在本罪的司法裁量中,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 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用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2. 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3. 保险诈骗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纵火、损毁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罪或数罪;或者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或遗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新刑法对这些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追究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保险欺诈的对策研究,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自己的原因。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因素,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案率降到最低点。

(一)宏观防范

宏观防范是覆盖面广,针对犯罪现象的全面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机关,主要举措有减少和抑制犯罪诱发因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具体而言,这些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

1. 保险诈骗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能再将欺诈作为一种微小的失常而忽视。

社会对欺诈者的正确看法,即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很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人们的观念上,以使保单持有者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即保险欺诈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行为。然而,这样一项教育工作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无法单独承担的,需要保险公司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此外,无论是保险界还是司法界,对保险诈骗的严重性、危害性都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2. 保险界、司法界、新闻界等要加强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协助保险界搞好预防。

首先,国家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在办理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中,应及时将保险诈骗的状况、动态以及预防保险诈骗的经验教训以各类司法建议书的形式通知保险机构,以便其及时调整和改进防范措施。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包括公证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严格审查,力求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准确、合法,避免因证明失实而导致保险机构被骗。其次,新闻界可以有选择地把一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仅是一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还会对一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

3. 另一个加强反欺诈斗争力度的武器是利用新技术、共享各种信息。

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往往一次得手后,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手段狡猾、隐蔽,不易被发现。但这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欺诈手段都十分相似,只是欺诈的保险人不同而已。由于以前各保险人之间缺乏联系,一个保险人掌握的保险欺诈人和欺诈行为特征的信息不能被其他保险人广泛知悉,致使这类欺诈行为屡次得手。因此,建立一个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息,加强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使之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进行的保险欺诈,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挪威、英国和美国等都有这样的组织,并且运作得相当成功。目前,我国还未成立该类专门组织。这种有组织地同保险诈骗作斗争的运作模式,值得成长发展中的中国商业保险业学习和借鉴。

(二)微观防范。

微观防范是人们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笔者认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 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的重要武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要求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2. 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

从许多欺诈案件中都可以看出,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为保险欺诈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会成为导致欺诈行为发生的诱因之一。加强承保环节可以杜绝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发生,使一些有欺诈企图的人望而却步,打消不法念头,从而消除一部分欺诈隐患。所以,保险人承保时的危险勘查及风险评估是绝对必要的。保险人在风险勘查及评估过程中获得的资料对保单的具体设计及厘订保险费率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必须明确具体。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是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

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诈骗;投保人;保险金

保险诈骗行为对保险制度和保险事业产生了严重威胁和破坏,解决保险业务中的诈骗行为已成为包括在中国各家保险公司在内的世界保险人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主体是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不同犯罪行为的主体并不相同,第一种行为仅为虚构保险标的,故只有投保人方可为之;第二种行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行为人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构成;第三种行为是虚构保险事故,财产险与人身险中均可发生,犯罪主体与第二种行为相同;第四种行为仅限于财产险,因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这是财产所有权固有特性所决定的,犯罪主体不再有受益人;第五种行为发生于人身保险之中,虽然也有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而自杀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自杀为犯罪,且自杀者本身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这类行为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受益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行为包括五种行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是最常见的保险诈骗表现形式。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或者虽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但行为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以此想获得高额赔偿的,都属于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所谓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与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诈骗行为是以保险合同的真实存在和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逃避责任,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发生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以及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不能向保险人索赔。实践中,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编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参加保险的财产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为因保险事故被毁。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主要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却通过人为的制造事故,致使财物遭受损失,无疑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骗取保险金,显然又有悖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与宗旨,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实施制造保险事故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不仅要承担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所应负的各种法律责任,如制造火灾、爆炸保险事故的,应分别承担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如违反交通法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则应分别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等,而且还应承担由此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其他责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该种诈骗行为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加害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这种行为主要存在于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之间,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主要是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传播传染病等其他方法。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骗取保险金的,一般不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

三、保险诈骗罪罪数的认定及处理

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否定为数罪。

先看一个案例:钟某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了一家酒楼,并为酒楼财产投了32万元人民币保险,后因甲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钟某在气急又无奈的情况下,决定放火烧毁酒楼:一来可以解对建筑公司之恨,二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钟某在放火后败露,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于钟某构成一罪或数罪,应如何定性,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同时,钟某放火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骗取保险金,客观上钟某又到保险公司索赔,构成保险诈骗罪。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放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首先,从钟某放火焚烧的对象及所处的环境看,酒楼处在繁华大街的道路旁,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其次,钟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钟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应视为既遂。再者,就钟某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所以钟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2.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就其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侵犯了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钟某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又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故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3.对被告人钟某应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

(1)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对牵连犯来说,其犯罪的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这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钟某在放火烧毁酒楼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属于牵连犯。(2)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的处断应坚持双重处断原则。我国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从刑法理论上讲,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并处以重罪之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在本案中,即应对被告人钟某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实行并罚,而不应择一重罪放火罪处断。

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肖中华.刑法各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6-47.

[2]张明楷.刑法学(上)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02-104.

反诈骗表态发言材料范文第5篇

一、电子商务中E-诈骗罪的新特征

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法律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跨越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和特别诈骗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它又仅仅是这些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传统的诈骗犯罪,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手段,大致上有两大类型:一种是在网上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者的行为;一类是以其他有权人的身份,进入特定网络信息系统,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增加、输入一定信息,将有权人所有或占有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进而兑现的行为。前一类行为仅仅是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翻新,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利用现有的刑法理论可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后一类的客观行为则不同,与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特别诈骗罪有极大差别,为了科学界分它和前几类行为的区别以及方便讨论,本文称之为E-诈骗罪。

以网络作为工具从事犯罪,其主要方法有:活动天窗、特洛依木马术、意大利香肠术、数据欺诈、蠕虫、逻辑炸弹、冒名顶替、乘机侵入、仪器扫描、破解口令截取信息等等。但是,E-诈骗罪只是利用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电子货币,一般不会采取破坏信息系统的方法,而是利用网络中的技术弱点,以达到目的。

E-诈骗犯罪的主要步骤:第一步,获取有权信息。有权信息包括访问权限,如有权人的身份、使用权限、密钥、通行字。取得有权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过打听、套听、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术截获信息,如行为人可以在互联网、电话网上搭线,或安装截收电磁波的设备,获取传输的系统信息。有的甚至于通过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频度、长度的参数,取得有用信息。第二步,改变信息。如改变信息流动的次序、方向,增加、删除、更改信息内容。由于网络信息系统被作用力影响,从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设备设施的运作发生混乱、或者发出错误的指令,其结果是将他人帐户上的电子货币通过网络划拨到行为人开设的帐户上。第三步,信息兑现,即行为人在消费中支出该电子货币或将之兑换为纸币。这是因为诈骗罪是结果犯。

通常,网络被视为虚拟社会,这一点对于认识网络犯罪极其重要。我们不妨将网络犯罪发生的场所分为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如此一来,E-诈骗犯罪活动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样态:第一,发生于现实阶段的预备犯,如行为人通过分析受害者遗弃的文件、纸张,从中寻求密码、通行证。第二,发生于虚拟空间的预备犯和未遂犯。第三,发生于现实空间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二、E-诈骗罪的对象

E-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E-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代表一定金额的数字符号,从而关于这种犯罪的对象是数据记录还是数据的载体、亦或是现金实物,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在研究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时,提出应将电子资金作为盗窃对象,这样犯罪的对象就是“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录”。

。其理由是:第一、盗窃犯罪对象的内容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不断扩展;第二、电子资金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信息,要将他人帐户上的资金通过计算机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来,被害人帐户上的资金必须相应减少,否则计算机会拒绝运行;第三、电子资金在性质上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相同,后者既然可被视为犯罪的对象,也就没有理由拒绝将前者也作为犯罪的对象;第四、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把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也应当将电子资金当作盗窃罪的对象;第五、把电子资金归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金融财产。

这些理由的实质是提出无形物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确有学者主张:“犯罪的对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质;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与空间,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

这似乎可以应证上述观点。因为说到底,电子货币也如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一样,是一种无形物。

过去,笔者认为该罪的对象是代表电子货币的载体,如电子票据、电子钱包、电子钱夹等,但是现在仔细考虑,觉得不妥,并且认为,钱物依然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在于:其一,将无形物不加区别地作为犯罪对象把握,就几乎将刑法学中的物与哲学范畴的物等同视之。这样一来,无疑就扩大了犯罪对象所考察的范围。无形物在法律属性和价值属性上也有差别,以电子货币符号和煤气为例,前者被占有的具体表现是特定的价值损耗或灭失,而后者被占有并不足以表明相应物的价值耗损或灭失,有权人发现自己的帐户资金出现问题后,可以采取通知的发式,使行为人的意图被阻却。把前者作为犯罪的对象是说得过去的,但是把后者与前者类比从而将其当作犯罪对象难以成立。其二,如果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会导致与一般诈骗罪完全相反的结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不仅是具体的物,而且必须反映客体的损害。如果认为电子货币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了电子货币符号,就造成了实害结果,也即犯罪既遂。前面已经说过,E-诈骗罪是隔离犯,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发生的时间、场所都可能不一致;另外,该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占有数字符号并不表示他取得了钱财,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所以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将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而扩大刑法的惩治范围。其三,笔者认为,对于E-诈骗罪,有必要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作为行为对象,就是实行行为之际行为人所希望实现的初步目的,它是犯罪对象的象征。本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电子货币或数字符号。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也有区别。呆子商务活动中常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主要有如下种类:

1,电子票证。常见的电子票证包括:用户意见及产品需求调查表、产品购买者信息反馈以及维修或保障信息反馈表、产品(商品)报价申请表、报价单、定货单。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其宗旨是彻底实现票证传输的电子化,也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在现阶段,由于传统观念和技术限制,还只能是电子票证和纸张票证同时使用。但是如果着眼于长远,笔者绝对不能否定电子票证对于犯罪的意义。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我国的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纸张票证已经从先前的惟一或主要地位降为次要或辅助地位,这很能说明问题。

2,电子钱夹。就是通过网络系统的认证中心发放的,其中包含经过认证的信用卡、身份证等。使用者使用电子钱夹,可以随时随地完成操作,有关个人的、信用卡的、密码的信息直接传送到银行进行支付结算。

3,智能卡。它可以在网络中直接进行小额现金支付,并可以通过因特网从银行帐号上下载现金,保证电子现金使用的便捷性。它也可以附加密码,从而保证使用安全。除此之外,它还有身份鉴别的功能、发放政府福利等功能。如在学校,使用智能卡,可以验证教师、学生的身份;还可以作为电子货币,用来支付用餐、复印、洗衣等费用,甚至作为宿舍钥匙。在美国,估计有80%的金融交易是电子支付的。

4,电子票据。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电子票据主要是电子支票。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在我国,因为受到1996年实行的票据法的制约,所以电子票据尚属空白。但是笔者确信,随着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建立和数字签名在电子支付中法律地位的确定,加之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现实需求的加强,电子票据一定会成为未来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

5,电子银行帐户。电子银行为企业或个人提供信息查询、货币支付、储蓄业务、结算、在线投资、理财管理等业务。其中,个人、公司企业的储蓄、资金划拨等在线支付必须通过权利人在电子银行上的帐户。笔者不妨将电子银行帐户看作实现电子货币转移的基础。

这些支付手段,一般都是有形的,它们是电子货币得以移转的载体。换言之,没有这些载体,是无法实现电子货币移转的。进而可以说,行为人进行经济型的E-诈骗罪,要依赖这些载体。但它们不是犯罪的对象。因为它们并不直接反映财产关系或经济秩序关系的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犯。如行为人窃取他人智能卡到他取现或进行使用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原持卡人可以挂失从而避免财产受损;或者行为人并没有利用智能卡,权利人的财产就没有受到损失。所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是他取得了电子货币的载体,而是他取不取用电子货币的现实可能性,以及他对于电子货币所体现的财产权施加危害的大小。

三、E-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那么在E-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从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

第一,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实行行为的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其形式。

也就是说,要从行为法律上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统一考察。现实性环节行为,还不具备接近犯罪对象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对于犯罪的客体产生危害,从而不具备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而且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

第二,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论处。有这个规定,笔者可以推断,行为人仅仅只是盗窃了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就不宜作为犯罪论处,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顶多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该威胁转化为实害还须行为人进行虚拟环节的行为。所以刑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它可以作为处理相似情形的参照。基于同样的道理,盗窃或骗取其他人的电子签名、数字密码等行为,对此若以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待,就与刑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第三,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会造成司法适用的难堪。假如把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无疑就会提前考虑犯罪的预备行为,从而将一些无关紧要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如伪造智能卡,是一种预备行为,若将其作为实行行为,就会将此前的购买材料的行为当作犯罪预备行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这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并不重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就不太合适。另外,将实行行为提前加以考虑,那么虚拟阶段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吗?如果是,就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实行行为,这自然会支解刑法理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如果不是,则只能作为实行后的行为,就不会再发生消极性的犯罪中止,假如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虚拟性环节的行为,也仍然要视为犯罪既遂。这显然于理不通。

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犯罪的时间极短,有时只有几秒钟,但是正确地认识这种行为的性质还是必要的。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之一在于,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中的特定犯罪,行为人一般要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此之前,他也许还需登录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原因之二在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不认为这些行为具有实行性质,有助于防范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这个阶段的行为只是预备性的,那么无疑给了行为人相当充足的时间中止犯罪,从主观上促使其犯罪意图表征不完全。反过来看,这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惩治犯罪提供更可信的证据。

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1,该行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2,该行为具有刑法中实行行为的特征,即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二)关于犯罪未遂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学界有许多观点,如“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等。目前虽然最后一种观点暂居主导地位,但其他不同观点依然存在。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为了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的完成形态,进一步区分结果犯(包括危险犯)与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两种情形。E-诈骗罪的完成形态时,首先也有必要区别结果犯和行为两种情形。

对于结果犯而言,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然而该结果是发生在虚拟空间的还是发生在现实空间的呢?如盗窃电子货币,究竟是电子货币从一个帐户上转到另外一个帐户上这个结果、还是权利人现实的财产出现了减少这一结果?这个问题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笔者主张,应当以现实空间发生的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理由是:

第一,这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现代刑法立足于保护社会的机能,兼顾人权保障的机能,二者不可偏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刑事立法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在既遂的界限上,有的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有的要求特定的危险状态,有的只需要实施了一定行为,有的甚至只要求作出某种举动。这是因为考虑各种社会关系体现的社会利益大小差异,如此才能均衡刑法的机能。E-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超越一般犯罪的范畴,所以,在对于结果的把握上,它如果背离其他犯罪的要求,另外确定标准,就会破坏现行刑法的均衡点,势必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发生矛盾。

第二,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权利记载上文义或信息数据的改动,它是否必然损害权利人的权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实实在在的财物侵犯,从而出现实实在在的现实结果,而行为的深化方法可由行为人自己完成,也可由他人完成,也可由工具实现。只是在这个阶段,行为人也可以作出新的举动,如重新作出举动,将先前行为所造成的虚拟性结果取消,还原为原来状态。这样,权利人很难觉察权利受到过威胁,一定的法益秩序也并不出现混乱。从刑事政策上看,也有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

第三,也是多数学者担心的,如果按上述方法处理网络犯罪,不惩治在网络系统中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异于鼓励行为人犯罪。这倒没有担心的必要。笔者可以将该犯罪的预备形态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牵连犯处理的原则加以处断。

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条件,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所以谈不上犯罪既遂。

三、诈骗和盗窃的界分

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界分诈骗罪和盗窃罪,似乎问题不大;但是在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以及盗窃空白发票、支票以及其他空白有价凭证然后使用的行为的定性上,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看法。新刑法颁布后所做的一些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澄清了其中的一些纠葛,对于盗窃与诈骗的区别规定得更为明确。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原本简单的问题在网络金融领域变复杂了。

信用卡是最早的电子货币载体,今天,体现电子货币的载体还包括其它的电子钱夹、电子票据和智慧卡。所以犯罪的手段更是复杂、多样。如在日本,到处都有全国连网、各银行连网的现金自动取款机(ATM),ATM和信用卡的普及程度非常高;针对ATM卡的犯罪也相当猖獗。从盗窃他人的ATM卡然后破译密码,接着提取现金,发展到伪造主ATM卡,再发展到通过网络联结到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窃取帐户资金的“线上犯罪”。

还有一种行为人经常使攨的作案方式,即在某处24小时监视受害者,乘机窃取其帐号和密码,然后在网上利用这些窃取的帐号和密码将受害人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号上。

难点在于虚拟性环节的欺诈性与现实性环节的盗窃性竞合的场合。虚拟性环节是在网络中发生的,现实性环节是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的。

为了预防网络犯罪,在虚拟环节一般设置了一整套安全技术。第一是密码机制。对信息加密是最常用的安全交易手段,可以防范信息在传输和储存中的非授权泄露、对抗截收、非法访问数据库窃取信息等威胁。第二是数字签名技术。它是一组密码,发送人在发送信息时,将这组密码发出,收件人受到信息后,通过双方约定的法则进行运算,从而确定发送人的身份。在本质上它类似于在纸张上的签名,既可确认信息是签名者发出的,又可证明信息自签发后到接收时未做任何修改。第三是时间戳。文件签署的日期和签名一样重要。在电子交易中,数字时间戳能提供电子文件发表时间的安全保护。第四是认证机制。它用来确认交易对方身份的真伪。第五是防火墙。这是一个相当防守性的技术措施,它是不同的网络或网络安全域之间的唯一信息通道,担负着防止外部攻击的使命。然而这些安全技术决非完美无缺,每项技术都有破绽可循,这就为网络诈骗提供了机会。例如篡改他人电子票据的数字签名,或更改电子票据的文义内容,再到电子银行骗取电子现金。

行为人为了取得或盗用他人的电子货币,在虚拟空间,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两类:一是破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借机达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权利人,骗取“系统管理者”的信任,从而获得或使用其他权利人的电子货币。用第一种方式达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网络领域几乎是零,所以第二种方式是常见的。如此一来,肯定要使用欺骗性手段。为了使欺骗更有成效,尽快得到权利人的密码、签名等真实信息无疑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为人采取技术方式,在网络中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也有的采取传统意义的盗窃方法获得这些关键信息。后一种情形就发生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竞合的现象。

对此,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传统的刑法理论,并充分考虑电子货币的特点,区分某种行为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必须考虑发生在现实性环节的行为性质。因为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虚拟空间发生的行为绝大部分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如果将网络经济型犯罪一律以诈骗罪论处,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另外从法理上讲,盗窃罪相对于诈骗罪,属于重罪,当出现两种竞合时,要作为牵连犯处理,应定为盗窃罪。进一步说,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如果是诈骗,继之所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盗窃,继之而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具体而言:1,对于使用未设定密码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额设定密码的智能卡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了盗窃罪;2,对于一年之内连续三次使用智能卡,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3,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对于使用盗窃的电子钱夹,如信用卡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5,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6,骗取他人的各种支付手段的帐号、密码,然后利用这些帐号密码在网络中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7,在网上采取技术方式,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继而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8,骗取智能卡的密码,继而使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9,盗窃智能卡的密码,从而使用的,构成诈骗罪。

四、关于电子签名

在电子商务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手段是电子签名。它有时是进入特定信息系统的钥匙,有时是利用网络信息系统的屏障,有时是从事网络活动的标记。电子签名是一组特殊排列的数字,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对于刑法解释伪造、变造传统的内容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将会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伪造解释为仿制,而变造是改变真实的外观或内容。这种解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后,存在明显不足。当时在理论界认为,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制、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础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然而,伪造票据的应然之义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伪刻他人的印章、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可引申出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票据欺诈行为,而不是独立于票据欺诈之外的与伪造变造货币类同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大妥当。但是认识在网络的犯罪,即使依照后者的观点,也会出现难以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