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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诈宣传实践报告

反诈宣传实践报告

反诈宣传实践报告范文第1篇

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在国外归结为诈骗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不仅将独立了“金融诈骗犯罪”而且还细化出集资诈骗犯罪等。集资诈骗犯罪在我国已经发展成为新型的法定犯,这一点在对比国外刑法规定之后尤为明显。在解决新型法定犯的问题上,依靠规范文字解释使罪名的确立出现了颇多争议。本文通过对119个典型集资诈骗犯罪案例案发地点的统计分析,意图发现集资诈骗犯罪的东西部差异。

【关键词】

诈骗;集资诈骗;行为模式;综合治理

一、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概述

(一)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概念

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这一犯罪行为目的应理解为“非法所有”。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二)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特征

1.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

集资诈骗犯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

2.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

集资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而非法集资具体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3.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

集资诈骗行为人的目的是为非法占有更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较大规模、大张旗鼓、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做广告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群众甚至单位上当受骗。

(三)我国东西部集资诈骗犯罪现状(按案发地域对比分析)

针对这一事实,本人收集北大法宝数据库下载选定(案例为数据库精选)内容详实的案例119例,在犯罪人犯罪地域进行了统计分析。

东部省份共计70例,占总统计数的58.82%。其中:浙江省22例,占总统计案件的18.48%;广东省13例,占总统计数的10.09%;北京市共计12例,占总统计案例的10.08%;上海市10例,占总统计数的;江苏6例,占总统计数的5.04%;山东4例,占总统计数的4.2%;福建4例,占总统计数的4.2%;安徽省3例,占总统计数的2.52%。西部省份共计6例,占总统计数的5.04%,其中:新疆自治区2例占总统计数的1.68%;四川省2例占总统计数的1.68%;贵州省1例占总统计数的0.84%,甘肃省1例占总统计数的0.84%。

根据以上统计数字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犯罪的发案率与地域有一定的关系,东部省份相对较多,西部省份相对较少。这个可能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口数量有一定的关系。

二、东西部集资诈骗犯罪案例对比原因分析

(一)行为模式比较

如东部省份江苏省2013年8月19日宣判被告人陈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被告人陈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三环西路美尔社区对面租赁一间门面房,以“满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名义开展投资放贷业务,采取“在门面打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进行宣传,谎称用于投资价值巨大的养殖场和化工厂,以月息2%至3%的利息,从56名投资人手中非法集资人民币628.4万元,除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外,大部分集资款被其在高档宾馆、娱乐会所、洗浴中心等肆意消费挥霍,造成投资人555.721万元集资款至今没有追回。

总结出犯罪模式为:打广告谎称(承诺高额回报月2%3%回报);受害人主动送上钱财;被告人挥霍、受害人损失;形成犯罪。

再如西部省份新疆省2013年3月新疆宣判的被告人张某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为例:其以乌鲁木齐江邦商贸有限公司组织疆内免费或低价旅游、组织老年客户旅游的名义,承诺10%35%的年收益,以修建老年公寓、海南租房以及加盟该公司会员收取会员费等名义,与138位被害人签订了《“辰晖家园”异地联合安养合同》收取本金2532000元、本息合计2995600元,最终大部分款项无法偿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总结出其犯罪模式: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年10%35%)――通过签合同受害人主动送上钱财――受害人损失――形成犯罪。

可以得出结论,集资诈骗犯罪在我国东西部的犯罪模式基本相同,可以总结如下:

1.犯罪人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回报;2.受害人主动送上钱财;3.犯罪人无法偿还集资款受害人受损;4.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此外犯罪人在虚假宣传方面共同特征为: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诱惑力和煽动性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较强。

(二)犯罪的社会原因

1.监督管理体制的弊端

从实践中看,相关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社会监管、防范控制等职能作用还不到位,相关职能部门缺乏协调。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行政管理上有所缺位,一些非法集资活动轻易获得了各种正规手续、资质,堂而皇之地在媒体上大作广告。有的地方甚至把这类活动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进。加之不法分子往往承诺高回报率的周期较长,资金链条断裂的潜伏期也相应较长,尚未出现公司破产或卷款潜逃等情形时,有关职能部门怕承担责任、怕群众不理解,对非法集资活动查处不坚决,甚至视而不见,养痈为患。

2.法制宣传教育效果不明显

我国历来重视法制宣传教育,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但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形式不新颖、内容不丰富、措施不得力、受众不广泛、教育深度不够等问题。对一些典型案例宣传力度不够,宣传不及时,使一些被害人缺乏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对一些新兴犯罪手段缺少必要的防范和警惕,使广大人民群众缺乏识别能力和“免疫力”,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蛊惑,最终蒙受财产损失。同时,未能通过法制宣传彰显司法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未能对全体社会公民形成更加深刻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三)犯罪的个人原因

1.在市场经济逐利思想的影响下,虚假的巨额回报承诺成为案件高发的重要诱因

市场经济逐利思想的消极因素成为集资诈骗犯罪产生和发展的温床。金钱对人的诱惑是普遍的,在诈骗犯罪分子的眼里,出于极端自私的个性和贪婪的心理,往往不顾他人利益和法律惩戒,任由自己的畸形的金钱欲望不断恶性膨胀,以致在外部环境提供一定的条件时,这种恶性膨胀的心理需要便立即转化为诈骗犯罪的内心驱动力即犯罪动机。金融诈骗分子往往信奉“金钱万能”、“一夜爆富”等思想,钻法律制度的漏洞,甘愿冒犯罪风险去实现自己的迅速敛财的目标。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不断开放,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金融领域的市场也越来越大,犯罪分子利用管理漏洞,用尽各种手段,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从发案情况,所有高发的金融诈骗类犯罪都会给犯罪人带来高额的非法金钱收益。正如集资诈骗,行为人通过精心的骗局设计,就可获得数十万、百万甚至数亿元的回报。巨额利益诱惑,是犯罪分子从事犯罪活动重要诱因。

2.公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与防范能力不足的矛盾是导致案件高发的重要条件

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相当一部分国民己拥有数额较大的闲散资金,投资股票市场风险过大,也不满足于银行储蓄、购买债券等常规低回报理财渠道,寄希望于更加高收益的投资理财。犯罪分子因而趁机采取各种方式,诱使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而与此同时,很多群众掌握的投资理财知识非常有限,对投资、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法规不了解,也不了解实际经营状况,自我保护意识、自我保护能力欠缺,也没有相应的金融知识,在高回报面前不能保持正确识别,这就是使犯罪分子很容易骗到被害人,并通过一系列精心设计骗局,甚至电视、报纸网络广告等等方式虚构丰厚回报,甚至采取先给付部分先期投资者高额回报的方式,诱更多后期投资者盲目跟风投资,最终落入犯罪的陷阱。

三、东西部集资诈骗犯罪预防对策

(一)犯罪行为链条的切断性预防

通过宣传以及社区工作,提高群众识别集资诈骗各阶段各种行为的认知,切断犯罪行为的发展链条,避免犯罪人集资诈骗得逞。

1.加强宣传引导,发扬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一方面要深入宣传,使群众认清巨额回报宣传的虚假性,参与高息集资,高息存款和购买非法债券都不法律保护,以发生的非法集资的严重危害性为例,帮助群众识破非法集资者的欺骗伎俩,以免上当受骗。另一方面要通过宣传教育,使社会公众学会自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斗争,从根本上消除非法集资的资金来源。最后要正确引导广大群众的投资,积极引导和提醒人民群众培养投资风险意识,提高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识别能力,创造合规经营,理性投资、规范发展的社会环境。

2.强化社区群防群治功能

社区是政府密切联系广大人们群众最基层组织,社区的工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紧密性最强,对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特别是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社区掌握了最直接的各类信息,可以最及时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二是社区可以通社区广播、社区宣传栏、直接上门服务等形式提高人们对非法集资危害的认识,增强社会的防范意识,努力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

(二)集资诈骗犯罪预防的行刑相衔接的综合治理措施

行刑衔接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集资诈骗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事实情况就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不能不作为或者推诿,而造成国家行政监管的空白,给违法犯罪人以机会,助长违法犯罪。对于涉及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均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于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案件,并展开认真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移交案件材料的行政执法机构。这一制度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组合,避免了重复处理,落实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分工,有效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和发展。

四、结论

集资诈骗犯罪是我国比较常见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它的形成有多种原因。探究基于社会现状形成的客观原因,首先就会发现集资诈骗犯罪也显现出一些立法上急需完善之处。其次还会发现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制度严重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更远远落后于改革开放的步伐,准确把握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与民间融资之间的界限,理清集资诈骗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之间的界限也是行政管理机构的重大课题。最后,设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救济制度,以更好的保护公民财产,维护社会稳定。希望本文有益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准确适用,打击集资诈骗犯罪,尤其是对西部集资诈骗相对少发地区能够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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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康树华,张小虎.犯罪学[M].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吴大华.刑事法治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5]陈兴良主编,周光权副主编.刑法学的关键问题[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张明楷.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2)

[7]汪丽丽.民间融资演变为犯罪的界限、制度动因及防范策略[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

[9]侯婉颖.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J].法学,2012(3)

项目基金: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反诈宣传实践报告范文第2篇

商贸活动中的商业欺诈行为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

通过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结合专项行动完善打击商业欺诈的地方性法规,实现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倡导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企业、消费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二、工作重点

打击商业欺诈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着力整治和打击6类商业欺诈行为: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商业零售企业骗取供货商货款,或者恶意破产逃废债务行为;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虚构或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或以联营、合伙经营为名进行欺骗的行为;对外贸易领域中各类以虚假合同等方式骗取资金和虚开出口发票的行为;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投资领域中虚构项目、虚假广告和招商信息、无证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等行为。

三、工作任务

(一)整治商业零售企业的不规范促销行为。省商务厅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物价局依法管理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查处不正当促销行为,维护和规范商业零售业公平竞争秩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对本地区不规范促销行为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依法促销;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扣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税务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促销活动中的偷逃税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销售不合格商品以及掺杂、掺假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采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商业零售企业的促销宣传行为;质监部门要对商业零售企业无标准生产销售、不按标准标注和短斤少两等问题进行查处。

(二)整治商业零售企业骗取供货商货款的欺诈行为。省商务厅要会同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强化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商业零售企业骗取供货商货款的欺诈行为,促进商业零售行业的健康发展;工商部门要依法对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进行查处,研究建立企业异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预警机制,尤其是对重点监控企业加强监管,发现问题依法及时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以美容美发业为突破口,整治服务业中存在的商业欺诈行为。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其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要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的监管、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产品进货查验等制度;工商部门要加强对美容美发业广告宣传和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管,对虚假广告和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予以查处。同时要加强美容美发店内商品的监管,适时美容美发店内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商品予以曝光,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部门移送的生产源头情况进行彻底追查,依法追究质量及制假责任;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美容美发店虚构原价、促销价格表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等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查处。

(四)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要会同工商部门对本地区特许经营发展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制度和信用档案,确定重点监控行业和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特许经营广告的管理,对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任何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广告进行清理,对利用展会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行政部门要予以查处;公安机关要对涉嫌诈骗的特许经营企业立案侦查。推动出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五)整治和打击对外贸易领域的商业欺诈行为。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监、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要在外贸领域发挥各自监管职能,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发现欺诈线索的部门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制止欺诈行为。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打击虚假出口、低报瞒报价格、虚开出口发票和骗退税等行为。积极推进外贸信用体系建设,维护良好的外贸经营秩序。

(六)整治和打击对外经济合作领域的商业欺诈行为。商务、工商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严厉打击对外经济合作活动中虚假劳务、工程和招商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签订虚假合同以骗取钱财的行为;依法查处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省商务厅、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派劳务经营公司的业务监管,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从事外派劳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商务部门要会同建设部门对拥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承包工程业务中的欺诈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机关要对涉嫌利用外派劳务、境外工程和境外投资等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

四、治本措施

(一)完善法规,强化监管。要针对商业欺诈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骗取银行贷款、骗取供货商货款等欺诈行为分析其特点和规律,制定、修订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整合监管信息,建立信息共享和反欺诈预警机制,在省商务厅网页上对商贸活动欺诈行为查处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完善商贸企业的准入退出机制。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一是深入开展各种诚信创建活动。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在已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和“百城万店重诚信”、“诚信纳税”、“守合同重信用”等各类诚信创建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推进“诚信兴商”的新形式、新路子。二是开展企业信用培训教育。加大企业信用培训教育力度,督促和引导企业自觉守法经营,诚信立业,促进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信用管理,形成信用风险防范机制。三是大力推动行业信用建设。要选择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开展信用建设试点工作,引导行业协会通过制订行业信用公约开展信用信息服务和“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建立督查指导制度等方式推进行业信用建设,服务会员企业。四是加强诚信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今年9月,结合第三个“公民道德宣传日”,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省市主要新闻单位要对各地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营造“守信光荣得利,失信可耻受罚”的社会氛围。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把其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

(二)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各地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工作机制,制订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涉及跨区域的打击商业欺诈工作,各地之间要协调联动。

(三)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省商务厅统一组织协调打击商贸领域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宣传、发展改革、公安、劳动保障、建设、税务、工商、质监、检验检疫、物价、海关、外汇等部门参与,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工作。成立四川省打击商贸领域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组长由省商务厅贾壮苗副厅长担任,各相关参与部门为副组长或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5个组,负责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综合组设在省商务厅市场运行调节处,负责信息资料汇总和协调工作;专业1组设在省商务厅市场建设处,负责整治商业零售企业商业欺诈行为;专业2组设在省商务厅商改处,负责整治服务业和特许经营的商业欺诈行为;专业3组设在省商务厅外贸处,负责整治外贸领域中的商业欺诈行为;专业4组设在省商务厅外经处,负责整治外经合作领域中的商业欺诈行为。各市(州)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专项行动。

(四)充分发动群众。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曝光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提高人民群众识假防骗的能力,使欺诈者寸步难行。

六、实施步骤

专项行动从20*年7月开始,为期一年,分3个阶段实施:

动员部署阶段(20*年7月),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组织实施阶段(20*年8月—20*年4月),按照本《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反诈宣传实践报告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反诈宣传实践报告范文第4篇

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的薄弱地位。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新出台的《证券法》以30多个条文规定了证券违法的行政责任;在理论研究方面,学术界对证券欺诈刑事责任的研究日趋精微,而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尽管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对证券欺诈有关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第104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证券欺诈是证券犯罪的一种, 仅指刑事上的欺诈,排除了民事欺诈的深入研究。其实,目前西方学者从已经取得的经验中认识到,单独依靠刑事处罚是不明智的,不应引导各国片面地注重规定刑事处罚的效力;相反,民事赔偿、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给予的处罚则显得更为有效。(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在执法实践方面, 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值得立法与执法者深思。

造成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研究和执法的薄弱现状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是观念上的原因,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曾经历“诸法合体”的阶段,但西方国家自罗马法以后,民商法获得极大的发展,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制,私权观念深入人心。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强调的是“重刑轻民”,进入现代社会后,不仅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重刑思想,而且还十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精神。具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思想的延伸,这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距甚远。二是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复杂性的原因,证券欺诈行为形式多样、方式复杂,难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例如在内幕交易中,证券交易是集中竞价并由电子计算机自动撮合完成的,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即使在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的国家,对于这些问题也难说有完满的解决,这也给进一步探索与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三是现行法律模糊性的原因,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使得实践中的注意力集中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就易被忽略。

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应充分认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证券市场在分配某一经济体的资源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一个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发挥作用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而证券欺诈、操纵市场则是对“自由竞争”的反动,任其泛滥将扭曲资源的有效分配,破坏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民事赔偿制度可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不仅是对法律“公平”的一个讽刺,也被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建立证欺诈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助于转变法律观念。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特征,对于证券法等市场经济立法,我们应更多地注入民商法性质的私法观念,而不应再过分地强调其公法性质。要改变证券欺诈研究领域重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的现状,在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同时,扭转法律观念。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包括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而不是加重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原则

(一)广泛适用性原则。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看,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应是民事责任,因为几乎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而对这种损害最直接的救济方法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持适度的法律威慑力,非民事责任莫属。

首先是伴随证券欺诈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责任。在证券欺诈犯罪的受害人是特定人时,可通过刑诉附带民诉,由法院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据受害人的诉请求,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当受害人人数众多或一时难以确认时,应采用与刑诉分离的另行民事诉讼方法追究犯罪人民事责任,即由受害人在闻知证券欺诈已被确认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后,提出证据请求损害赔偿。证券欺诈刑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还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判令犯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罚,也是消除犯罪后果的重要措施。

其次是与证券欺诈行政责任共生的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但也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证券欺诈行为,由证券监管机关根据其违法情况,追究其行政责任。证券监管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可依据已确认的事实或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令赔偿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就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侵权损害(往往具备民事纠纷性质),由行政机关责令行为人赔偿,这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处理行为人法定义务或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后果是命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本身不属行政责任。所以,责令赔偿可与行政处罚同步作出,也可单独作出。当然,如果证券监管机关未就民事责任作出处理,则相关当事人也可以以证券欺诈行政责任的确认、处理为依据,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是单独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当证券欺诈行为情节轻微,尚不足以追究行政责任时,仍可因其行为的民事违法性而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违法性,表现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时的民事责任,可以是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可因诉讼、调解或协商而承担。

此外,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也可三者同时存在。如证券欺诈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又被行政机关处罚取消证券经营资格,同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指出的是,不论刑罚中罚金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多寡,都不应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规范具体化原则。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范具体化是指:1、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难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必须在有关证券立法中专门加以规定;2、 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模式的特征各异,归责方式和赔偿计算也各不相同,不能作统一规定,而宜在具体的行为表现之后规定制裁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两类。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并无违约责任,除有少量缔约过失责任外,主要是侵权责任,并且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的追究都有明确的当事人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而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当事人较难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也是抽象和无形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标准和规则才能判断,故仅适用一般规定难以解决,必须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案,民事责任条款才有实际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程序性和复杂性,对证券欺诈的四种行为模式的民事责任也不宜作统一规定。例如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中规定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原则就不同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这主要是针对在虚假陈述中,责任主体一般为多个相互勾结者(除作不实、误导、重大遗漏陈述的发行上市公司外,一般还包括证券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等)的特征而设立,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行为表现与民事责任相结合的模式,也是各国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上的通例。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节(e)规定,操纵证券价格者应对受该行为或交易影响的价格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的任何人负赔偿责任。第16节(b)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人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入公司所有。第18节(a )规定作出误导性陈述之人员应对依据陈述而以被陈述影响之价格买、卖证券的人员因此种信任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各种民事责任承担的诉讼时效也都不尽相同。(注: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1997年版。)日本《证券交易法》也于16、17、18、24条分别规定了非注册证券出售、公开说明书虚假或重大遗漏、欠缺、申报注册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及信息公开文件等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台湾1988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点面结合,规定较为完善,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采取逐条规定的方式,故民事责任规范的具体化不仅有利于操作,在整个法律体系上也不失对称和严谨。

(三)交易关系有效性原则。通常不合法行为所产生的交易关系被宣布无效,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 条中就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证券欺诈所形成的交易(即订立的合同)一律宣布为无效,则并不可行。

首先,即使就一般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而言,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来对待。这主要是因为一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往往难以断定;另外某些欺诈行为尽管对受害方来说造成了损失,但受害方仍可能认为合同对其有利或考虑到返还成本的问题而不愿宣告合同无效。因而,法律赋予被欺诈人以撤销权,由其在充分考虑利害得失后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我国出于对经济合同应加强管理的考虑,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使得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的程度,这种情况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如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鼓励交易等等。(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其次,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一般的交易合同中,交易双方都是确定的;而在证券交易中,欺诈方是确定的,但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另外,证券交易采用集中竞价方式,由电子计算机撮合配对,买卖契约即时订立,即时履行,无需经历较长的履行过程,交易双方都无法确知其交易对手是谁。对这种即时、快捷、不确定的大量交易行为,如要一一确定其无效从而使交易双方承担返还责任,必然比一般的合同更加费时费力,这种返还成本有时是惊人的,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或效果。有时,受欺诈影响(受虚假行情的误导)而成立的交易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欺诈行为所导致,因此也不能适用合同无效、由一方当事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另外,确认无效还易造成已追究民事责任的假象。证券交易行为与一般买卖行为的区别在于,它不仅仅是一种买卖行为,更是一种投资行为。对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来说,宣布合同无效而发生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对于受欺诈方来说,就基本能够弥补其损失了。而因证券欺诈导致的损失,情况就比较复杂。有的证券交易对受欺诈方来说,除了直接损失之外,还包含了间接损失(即可以避免的损失),后一种损失是无形的和抽象的,但往往远远高于直接损失。而有的证券交易中,受欺诈方从表面上看不仅没有发生直接损失,而且在交易中盈利,但即使如此,受欺诈方的投资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仍可能是巨大的。如果对这些不加分析,在宣布交易无效、双方返还后就对受害方的损失不闻不问,就会造成已追究民事责任的假象,为进一步追究实施欺诈行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设置障碍,既不利于惩治违法者,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我们认为,对证券欺诈交易行为一律宣布为无效,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立法应当回避毫无必要的形式主义,而注重对实施欺诈行为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以实现对受害投资者之救济。证券交易关系中即使有欺诈因素,也允许其成立,但欺诈方应负赔偿之责。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如证据确凿、欺诈行为影响较大、受害者众多以至严重侵害市场正常秩序的恶性案件中,也不排除采取及时宣布交易无效的手段,以保护正在进行的交易或尚未完成交易的当事人的利益免遭进一步的损失,如在“327”国债期货事件中宣布某一时段时的交易为无效,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就是必要的明智之举。

三、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实践问题

首先是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依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这一点往往不易做到。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并非面对面的交易,而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都较为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专业证券分析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更遑论一般的投资者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对受害人十分不利。

在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的判断上, 美国法院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 节(b)款及sec据此制定的规则10b-5,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在60年代以前,原告欲提起10b-5 之诉讼, 必须证明被告因违反规则10b-5造成损失,即除证明被告知情等要件外,还必须另证明原告对被告之诈欺有信赖(reliance)之事实及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有因果关系存在。原告能否证明“信赖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每每成为诉讼是否能成立的关键。然而,对原告赋如此沉重的举证责任势必阻碍对投资者的保护而纵容内幕交易。因此在1965年list v. fashionpark(2dcir.)一案中,被告未履行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法院认为“决定‘信赖’要件是否具备,应视假如该消息被披露时,原告是否会有不同的投资行为而定。”由此可见对原告之举证责任已渐趋缓和。(注:转引自刘连煜:《论证卷交易法一般反诈欺条款之因果关系问题》,台湾《法商学报》第219期。)

在1972年affiliated ute citizens of uta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信赖之证明,并非即不得请求赔偿。在本案之情形,被告有公开披露之义务,却未履行。而法院所重视者,乃是该未公开之消息是否为重要,以致可能影响合理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是以,持有重要事实却迟未揭露,其本身即足构成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注:转引自刘连煜:《论证卷交易法一般反诈欺条款之因果关系问题》,台湾《法商学报》第219期。 )进一步放宽了对成立诉的限制:1)无信赖关系的证明, 不一定不得请求赔偿。2)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单纯由原告提供变为事实的推定, 只要事实存在即可构成因果关系,无须原告证明。

近年来同意同时交易说观点的人增多。该理论源于1981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于wilson v. comtech telecommunications inc.648 f. 2d88(2dcir 1981)案所作的判决,该理论主张, 在证券市场中与内幕人员之内幕交易同时为相反交易之善意投资者,是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具有对内幕交易人员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1988年,美国《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更进一步认可了“同时交易说”,只要欺诈行为人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在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交易的同时交易者,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也规定,内线交易行为人须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赔偿责任,委托经纪商以行纪名义买入卖出之人,视为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

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为无辜之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同时有的欺诈行为如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成立与否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只要能证明其为善意并同时为反向交易即可。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各国法律都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行人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同时交易说”还有两个具体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善意”的含义;二是“同一时间”究为同一秒、同一小时抑或同一天?我们认为,“善意”可以理解为对内幕信息不知情,根据可以理解的投资判断而为证券交易:“同一时间”则不宜作具体规定,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其次是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的问题。

确定赔偿金额是追究证券欺诈行为者民事责任中的又一个难点问题。如前所述,在具体案件中,受欺诈方的损失情况相当复杂,而证券交易价格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瞬息万变,因此,要准确地确定赔偿金额有一定的困难。

反诈宣传实践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新型诈骗;问题;对策

近年来,我国经济、金融总体运行平稳,但国内外形势复杂多变,特别是随着科技与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针对金融机构的欺诈和犯罪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多样化、科技化的特点,给金融机构及客户造成了非常大的风险和损失。因此,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不断认真总结、分析、研究和改进银行业反欺诈防范措施,以更加有效地应对和防控各类金融诈骗行为的发生,构筑防范金融犯罪的坚强壁垒。

一、银行业新型诈骗的几种类型

主要包括网上银行欺诈、电话银行欺诈、网络欺诈、电信欺诈、盗刷银行卡、POS套现、贷款欺诈、重要空白凭证欺诈(存折、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以及其他类型的欺诈风险。

二、欺诈风险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一)不法分子常用的欺诈手段有:

1.利用假网站和手机短信,冒充银行名义向客户发送诈骗短信,声称客户中奖或账户被他人盗用等,要求客户尽快登录到短信中指定的网站进行身份验证,从而获取客户的卡号、密码、身份证件等信息后盗取客户资金。

2.以垃圾邮件的形式大量发送欺诈性邮件,这些邮件多以中奖、顾问、对账等内容,或是以银行账号被冻结、银行系统升级等各种理由,要求收件人点击邮件上的链接地址,登录一个酷似银行网页的界面,而用户一旦在这个指定的登录界面输入了自己的卡(账)号、密码等,这些信息就会被窃取。

3.假冒银行网站诈骗。在网络上设置与真银行网站域名相似或外观相似的站点,诱骗客户输入用户名及口令,盗取信息后进行网银转账。

4.利用银行自助设备诱骗客户。 一是冒用银行、卡组织等金融部门名义粘贴虚假信息,诱骗客户进行转账操作,诈骗客户资金;二是在客户取款时,犯罪团伙通过故意与取款人搭话来分散取款人注意力,并设法盗取客户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或调换客户银行卡。

5.通过木马程序等网络技术手段或其他手段,远程操纵客户电脑获取客户密码等认证信息,从而盗用客户资金。

6.信用卡诈骗。一是盗用他人身份办卡,并迅速透支套现;二是伪造卡或伪造信息办卡后盗刷;三是冒领、盗窃他人卡,不法分子套取密码盗用。

7.注册虚假商户利用POS机盗刷信用卡套现或以消费名义刷卡套现等。

8.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9.伪造票据骗取银行资金。

(二)新型诈骗案件的特点

1.地域跨度大,被骗人不止局限于当地,犯罪分子利用新的通讯方式能轻松在全国各地行骗。

2.行骗速度快,犯罪分子谎称是熟人有事、或者自己为公安人员。编造虚假电话、短信,甚至是飞信、微信等等,地毯式的给群众虚假信息,作案时间短,范围广,侵害面大,在受害者想清楚之前就完成了作案。

3.信息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很快,开始只是单一的虚假短信,发展到现在各种网上显号软件、显号电台等等,成了一种高智慧型的诈骗。

4.受骗人群多为中老年人,信息渠道窄,辨别能力差,容易被骗子以小利诱惑。加之,子女多在外工作,当接到子女发生意外的电话时,多惊慌失措,如果碰巧再联系不上子女,多半会受到不法分子蒙骗。

5.诈骗多为团伙作案,分工明细,所采用的诈骗方式多为远程的非接触式的诈骗,这就使得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侦破困难。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肖某,23岁,2013年11月12日来某金融机构办理网银开户业务,柜员通过询问发现,肖某之所以办理网银是因为其QQ上某好友(事后发现此号被盗,被人用来恶意行骗,并非本人)向其谎称有急事急需用钱,并提供账户。肖某急忙办理网银向其汇款,银行工作人员怀疑这是新型网络诈骗,对肖某进行劝阻,让肖某通过手机和朋友和其亲属联系,终于发现自己被骗的现实,成功阻止了一例网络诈骗。

案例二:2014年初,一企业法人代表来某金融机构咨询,称有人向其提议租用其pos机并想用本地企业账户申请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并给予好处费。该企业负责人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此法是否可行?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详细说明了pos套现的危害性与违法性,成功阻止了犯罪分子将某银行pos机作为违法工具的计划。

案例三:2013年6月,有客户接到手机短信称其信用卡涉嫌参与洗钱活动,并被冻结。客户打通电话,对方称其为某某市公安局,通过电话号码查询确为当地公安局电话号码。对方称其涉嫌洗钱,需将其财产移至指定账户,证明是无罪后归还,否则将一并作为赃款扣除。银行工作人员详细询问情况后,发现极有可能是一起利用新技术的电信诈骗案件,劝说客户报警,最终客户没有造成损失。

四、反欺诈风险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银行业竞争呈不断加剧之势。为了应对竞争,各家金融机构不断推出新产品,加快业务发展来争夺客户市场。但同时,银行也必须面对与之相伴的不断增长的各种风险的威胁。风险管理成为中国银行业经营管理中的关键议题。

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而欺诈风险作为操作风险中的一种,近年来,虽然各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都相继实施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各种类型的操作风险中,对银行业影响最为重大、破坏力最为深远的还是欺诈风险,首先是内部欺诈,其次是外部欺诈。

目前,少数金融机构对欺诈风险的认识不足,在管理理念、管理框架、以及管理技术、系统、人才等方面都略显不足,这与当前严峻的欺诈风险形势形成较大反差,在欺诈风险管理的战略管理、业务操作、系统平台以及反欺诈技术等各方面都面临诸多挑战。

五、对策及建议

为了更好的识别欺诈和控制欺诈,维护企业声誉,并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树立反欺诈理念,健全反欺诈实施方案。对各业务和管理条线欺诈交易进行监测分析、调查报告,建立银行内部通畅的风险报告制度,建立欺诈事件的监测预警机制,从各类业务产品为切入点,逐步实现从客户整体层面对欺诈事件的预警,注重对安全和欺诈预防情况的整体评估。

2.加强对员工的反欺诈培训。(1)对所有员工进行金融业务基础培训;(2)对管理岗位员工进行制度培训,如银行反欺诈、反洗钱的法律和政策;(3)对业务人员进行针对培训,如根据工作岗位进行信用卡、票据、贷款欺诈的识别和预防等;(4)开展重点培训,如季度、年度反欺诈教育,对不同时期突发的欺诈进行信贷、网银、票据、账户盗用等反欺诈培训。

3.扩大宣传,层层强化防诈骗意识。金融机构可以利用柜面前台、宣传栏、LED屏等宣传电信诈骗风险,也可以定期在集市、要道等位置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讲活动,全方位提醒客户此类金融诈骗的表现形式与潜在风险,也可以通过发放防诈骗小手册,帮助客户增强识别各种诈骗的能力和意识。

4.强化对客户的风险提示工作。对客户讲解如何保护本人资料、银行卡、密码等资料和不要轻易相信中奖短信等欺诈资讯,从源头上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

5.加强对各类欺诈风险的防控。

(1)对贷款欺诈行为:①把好客户准入关,完善不良客户征信调查,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拒之门外;②落实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认真执行“三查”,合理确定客户授信;③强化信贷审批,坚持贷、审分离,并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道德风险防范机制;④加强与合作机构的管理,选择实力强、信用好、主营业务合法稳健的担保机构合作,并进行动态监控;⑤放贷后发现欺诈风险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如停止发放未提取的贷款、宣布提前收回贷款、通过司法手段冻结存款等。

(2)对票据欺诈行为防控要“了解你的客户”、注意核实票据真实性、重点审核可疑交易。

(3)对银行卡欺诈行为,要了解欺诈类型,如假卡、遗失卡、未送达卡,查明欺诈发生原因,加强防范:①核实并收集保留齐全开户所需的证明资料;②对主要信息进行电话了解,必要时面谈;③发现欺诈嫌疑,及时采取措施遏制事态发展,如停止支付款项,联系公安机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