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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部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设立部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部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部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

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设立的意义中国境内最早的国家森林公园是1982年建立的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森林公园主体上未纳入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为国家林业局。

为树立部级森林公园形象,促进部级森林公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国家林业局于20xx年2月28日发出通知,决定自即日起启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同时印发了《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截至20xx年底,共有746处部级森林公园和1处部级森林旅游区。

设立国家公园,其主要的意义和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三大方向:

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发展,国家公园已经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性和全人类性的自然文化保护运动,并形成了一系列逐步推进的保护思想和保护模式。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不断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县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范围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广场街道绿地及道路地面绿化。

(二)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单位、学校等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县城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指县城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隔离绿化带、县城组团隔离带等。

(五)其它绿地:指对县城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县城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县城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县城绿地管理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部门管理;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的绿地,归房屋产权单位管理;

(四)县城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的绿地,归个人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县城园林绿地的维护和管理。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加强向市民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县城绿地的意识,鼓励和加强县城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

第八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规划范围内公共绿地的建设、管理,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保障。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负责本单位园林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明确其管护区,并配有绿化监督人员,明确专人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县城绿化植物。

第十条禁止将县城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县城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小区都必须按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

第十二条因县城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县城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同意,报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移植、修剪县城树木的,应按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报批。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县城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须报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审批。

(二)除县城市政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址按原面积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责令其恢复。

(三)县城市政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四)临时占用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提出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报批临时占用县城绿地、改变县城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申请,不得分次申请。

(二)使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县城树木准伐证》、《县城树木准移证》、《县城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责任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树权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要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庭院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未经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批准,擅自占用县城绿地和破坏绿化种植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已发生的非法占用县城绿地和破坏县城绿化植物的,必须限期退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根据绿地和绿化植物的成本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有、、者、必须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及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和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县城绿地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标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一、高度重视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把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放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

苏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确立了环境优先的城市发展战略,通过环境建设优化产业结构、优化建设布局、优化人居环境,坚持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一起推进、产业竞争力与环境竞争力一起提升、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一起考核、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一起发展,举全市之力,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苏州市委、市政府对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十分重视,切实把生态环境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早在2004年建设部下发通知后就提出明确要求,列入“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市第十次党代会的奋斗目标,加大生态园林城市建设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力争“十一五”期间苏州市建成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群,全市生态环境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

二、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奠定基础

认真实施《苏州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不断加大推进力度,以积极的环境建设和生态恢复优化经济增长努力实现自然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的良性循环,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打下了良好基础。

一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科技进步为动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优先发展环保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现代高效农业,营造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的政策环境,促进形成高增长、高质量、高效益、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的增长方式。二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生态型居住小区建设力度,努力构建循环经济链和产业集团,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达100%,规模型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例达到20%以上。全面推进省级以上开发区实施生态工业园建设。三是严格实施生态功能区划。依据“十一五”规划纲要和生态市建设规划纲要,全市水源地、湿地、湖泊水面、山地、森林和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等区域是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强制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生态敏感区、具有一定生态敏感性和历史保护价值需要适度保护的区域为限制开发区域,实行优先保护、限制开发。沪宁和苏嘉杭高速公路、苏虞张公路沿线非生态敏感区以及沿江部分乡镇为优化开发区域。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等建设用地比重较高的区域,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三、推进苏州“绿色行动计划”,构建“人工山水城中园、自然山水园中城”的绿色生态系统

近年来,我市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抓手,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管理,城市绿化建设呈现跨越式发展,改善了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了名城特色,提升了城市形象。

(一)城市绿化规划彰显导航作用

以《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修编完成了《苏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依托自然风景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内涵,将整个城市作为一个大园林加以精心打造,构筑“五片、八园、四楔、三带、一环九溪”的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框架。加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先后编制了部级太湖风景名胜区的8个景区和2个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编制了《苏州市三角咀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构建绿量适宜、分布合理、特色明显、景观优美、功能齐全、稳定安全的绿色生态系统。

(二)城市绿化建设体现区域特色

一是古城内绿化突出园林特色。运用古典园林的造园手法,完成了环古城风貌保护工程、文庙公园等市区级公园,实施了“百园”工程,城区基本达到350米的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二是新城区绿化体现现代特色。运用现代造园手法,大手笔建设大型绿地。工业园区以金鸡湖为中心,建成融现念与自然风貌于一体的城市绿地新景观。高新区借助自然山体规划公园绿地。吴中区挖掘太湖丰富的山水资源和丰厚的历史文化底蕴,营造环太湖生态湿地公园,相城区则积极打造“水相城、绿相城、花相城”。三是城乡绿化共同发展。我市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启动了城乡一体现代林业示范区建设,加快实施高速公路两侧生态防护林工程,实施了太湖、阳澄湖沿线绿化造林工程和湿地生态恢复保护示范工程,建成一批富有水乡特色的生态型城镇和村庄。

(三)城市绿化管理科学有效

2003年市政府下发了《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积极推行“绿线”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2005年市政府出台了《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和《苏州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办法》,按照“二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运作模式,建立了绿化养护管理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的管理机制。

(四)依法治绿巩固绿化建设成果

我市始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先后颁布了《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5年)、《苏州园林管理和保护条例》(1997年)、《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2002年),同步制订了《苏州市区移、伐城市树木、占用绿地申报、审批办法》等一系列配套性文件。建立起层级齐全、内容全面、科学系统的法规体系,为我市园林绿化的健康发展提供法规保障。

(五)创新模式实施节约型园林绿化

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理念,大力实施节约型园林绿化。充分保留城市中的自然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宝贵的生态资源;因地制宜,研究推广乡土树种的开发利用和普及,科学配置园林植物;大力推广立体绿化,对高架道路柱体、桥体、以及墙体等实施垂直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通过《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立法保障。

四、传承历史文化,促进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苏州重视历史文化传承,古城、古典园林、历史街区的保护,昆曲、古琴、评弹、苏绣等非物质遗产的弘扬,使历史文脉得以延续。近几年来,苏州市委、市政府先后制订实施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等一批文物保护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编制了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政府加大了文物古建筑保护和修缮力度,我市共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539处。市区还有310处控制保护古建筑和790处古构筑物,现有各类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35家,馆藏珍贵文物2万余件,文物数量之多、价值之高在全国同类城市中处于领先地位。

作为我国以古典园林群列入世界遗产为特色的城市,我市始终围绕“保护”这个中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赢得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苏州园林的科学保护达到了国际标准”的高度评价。为了提高管护科技含量,建立苏州市世界文化遗产古典园林保护监测中心,研究制定古典园林建筑、设施等监测标准和管理办法,启动建设了世界文化遗产―苏州古典园林管理、监测和预警信息系统,开展建筑、假山、陈设、植物、水体等各类要素的实测研究。历时两年的国家“十五”863科技公关项目――“苏州园林水体水质净化和生态修复研究与示范项目”通过国家科技部组织的验收。2004年成功承办了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进一步提升了苏州城市的国际知名度。

五、统筹协调、整体推动,多方面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

我市结合创建生态市、节水型城市等活动的开展,全面实施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工作,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生活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有了较大改善和提高。

(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营造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

结合苏州市绿地系统规划,着力推进中心城区公共绿地和周边风景防护绿地的建设,形成覆盖城市的绿色网络和城郊一体的绿化体系。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力度,重视人工湿地的保护。建成区绿地率达38.2%、绿化覆盖率达4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4.8平方米。城市热岛效应得到了有效控制,热岛效应值为0.5度。公众对生态环境满意度达到了85%。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自然的植物群落和生态群落的保护,划定国家重点生物多样性保护区,维持系统内的物质能量流动与生态过程,综合物种指数达到0.611,本地植物指数达到0.744。

(二)保护与治理并重,优化城市生活环境。

苏州,“中国最具经济活力的城市”、“中国魅力城市”、“中国投资环境金牌城市”,这些称号的取得,得益于《苏州市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变增长方式行动计划》等四大行动计划的实施,得益于苏州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共同推进。苏州优化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节能减排,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清洁环境建设,大力开展“蓝天工程”、“碧水工程”、“宁静工程”,苏州市生态环境逐年改善。空气污染指数每年小于等于100的天数达320天,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100%,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达100%。

(三)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生态园林城市人居环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苏州市城市道路、供电供气、供水排水、交通设施以及医疗卫生、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网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和优化,为市民创造了优美、舒适、健康、方便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完好率超过85%,市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100%,自来水普及率达100%,城市管网水质年综合合格率达100%,城市污水处理率达76.5%,建成区道路广场用地透水面积比重达68.69%,主干道平均车速平峰期41.8km/hr。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郊森林公园;绿化;实例

中图分类号:TU9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6-0245-2

太钢城郊森林公园是太原市西山综合治理中的一个重点工程,也是为改善我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宜居城市的一个重要内容,以太钢城郊森林公园绿化规划为例,探讨了太钢城郊森林公园绿化。

1 当地的现状

1.1 社会环境

太钢城郊森林公园位于尖草坪地区,北起汾河二库公路,西至横岭、庄头,南至甘草峁,东至西山脚下,规划公园内有崛围山、崛围山、多佛寺、土堂大佛旅游景点及柴化路和去往汾河二库的专用道路。北面紧邻汾河二库景区据有较多的旅游资源。

1.2 自然环境

太钢城郊森林公园多为石质山区,地形复杂,地势较陡。部分地区经过四十多年的造林,形成大片的混交林,生态环境得到了有效地改善,但是东边沿山地带分布数家停产的石料厂,地质条件破坏严重。西部多为农民的农用耕地,由于地下水位较低,产值很低。近百年来,当地石膏矿开采及挖山取石等破坏生态环境现象的出现,导致该地区生态环境日益恶化。许多地区地下水位极低,一些村庄出现人、畜吃水困难的现象。一些村民不得已搬迁,许多地区出现了大量的弃耕地荒废。

2 规划原则

2.1 生态原则

生态原则就是要求注重景观资源保护和自然生态平衡,以保护为基础,以开发促保护。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资源保护与公园开发相结合。公园建设必须有利于风景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环境质量的提高。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的对象主要有:景观景点、野生动物、古树名木、环境卫生等,规划中应分别保护对象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在实施中落到实处。同时,尚需在公园范围内按景区划定保护等级。公园按自然界线划分适当范围的保护带。

2.2 重点原则

重点原则就是要求因地制宜,突出旅游资源中最有特色的部分,强化公园的主体。森林景观是森林公园的主体。森林公园的规划与开发,应坚持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充分发挥林区潜在的能力,保持森林野趣,使森林景观资源来于自然美而胜于自然美。在经营管理上,应注重现有风景林的定向培育和低效林的定向改造,提高森林景观的美学价值,服从和服务于景观资源旅游品位的需要。

2.3 协调原则

要求建设内容相互补充,景区意境相互融合,建设环境相互协调。森林公园规划和开发项目本身应相互协调,综合平衡。建筑物、构筑物应自然天成,注意与自然景观资源的协调和共生,讲求和谐的建筑风格和浓郁的地方气息。

3 城郊森林公园绿化规划主题

太钢城郊公园地处旅游区,既有自然分光、又有多佛寺、土堂大佛等宗教文化,因此在设计上以生态旅游为主,结合园区内的崛围山、多佛寺、土堂大佛等旅游景点,以崛围红叶和登山参观寺庙、登塔望远为主题,在保留原有植被不动的前提下,扩种带有秋日变红的树种,打造浓郁的红色文化,民族文化。

4 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建设步骤

根据太钢城郊森林公园的地形、地貌将园区划定为五个区域

(1)大部分为太钢义务植树基地,地形相对平缓及阴坡面分布有油松,已基本成林,阳坡植被稀少,需要进行补植补种,树种以侧柏为主,混交黄栌,形成四季有绿、秋季满山红叶的格局;沿山地方分布一些停采的开山破坏面,本着恢复生态,重建生态系统的原则,采取修整地形,重造地貌,草、灌、藤相结合的办法恢复该地区的生态系统,将结合该区建设规划布设适宜的园林景观;沿山二坡地,根据立地类型,种植以红叶为主的阔叶树,树种有元宝枫、火炬、臭椿、国槐,混交部分针叶树。

(2)西北部地区多为宜林荒山,零片分布有油松林和以黄刺玫为主的灌木林。在黄刺梅区域插种油松等常青树种;在没有植被地段,采取乔、灌结合,针、阔混交的方式,栽植油松和侧柏、白蜡、栾树、椿树、火炬树、元宝枫、山桃、紫穗槐、柠条、黄刺梅。

(3)为黄土沟壑地带,配合当地的经济模式以经济林为主,采用耐旱的山杏、花椒、山楂、文冠果、枣树、苹果等建设经济林景观带。根据各乡村的土壤、小气候等地理条件,结合本地农民的栽种植习惯,选择具有一定发展优势的乡土树种、引进一些具有发展前景的高新品种,在本区域内进行科学栽植管理。

(4)南部原有的植被分布较好,采取补植补种的方式,增加该地区的植被种类,在适宜种植的地区阳坡补种侧柏为主黄刺玫、山桃、山杏为辅的混交林。阴坡种植油松、樟子松、为主、黄栌、火炬、柠条为辅的混交林、提高该地区的植被覆盖度,增加视觉效果。

(5)中部地区围绕横岭和庄头两个自然村,为黄土台垣地貌类型,土层深厚,为主要农作区、自然植被稀少。沟谷地有少量油松片林,杂木林。主要以经济林为主,经济树种可采用耐旱的山杏、花椒、山楂、文冠果、枣树、苹果等,林下采用豆科牧草覆盖,如苜蓿、草木樨、小冠花等,一方面减少水土流失,一方面滋养地力,在原有农田上采用块状混植方式,即便于管理又能形成多样化景观,在不宜发展经济林的陡坡、阴坡采用两种混交方式,一是油松、樟子松、杨树、刺槐为主的主辅混交林,点缀白蜡、栾树、椿树、火炬树、元宝枫,即实现了四季常青,春夏秋冬又皆有景可观。二是以黄栌、山桃、紫穗槐、柠条、黄刺梅为主的灌木混交林,可以实现春夏秋冬三季有花、四季有景。

以上部分为我们对太钢城郊森林公园的绿化规划,公园项目建设是有益于每一个人的一件事,我们也会尽全力为公园的建设付出我们的辛苦和汗水。相信项目的建成会为居住在这座城市的每一个人创造一个健康身心、放松心灵的好地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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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道玮,俞穆清,陈田,田卫,王宏.生态旅游环境承载力研究――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为例[J].东北师大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01).

[4] 江海燕,曾丽娟,黄高辉.森林公园规划中相关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共赢――以东莞市大屏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为例[J].广东园林.2005(01).

[5] 吴为廉,葛春霞.森林走进城市 城市呼唤森林――以共青森林公园为基准,构筑上海现代森林城的战略策划[J].规划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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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存禄,袁颖,程弘,魏秀元,赵军.景观敏感度评价在森林公园规划设计中的应用[J].甘肃林业科技,2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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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吕忠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理论与技术的探讨[J].华东森林经理.2000(01).

[9] 廖德平,张华海.森林公园植物景观改造的探讨[J].内蒙古林业调查设计.2002(01).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天津市绿化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 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 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 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9日天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绿化有什么作用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