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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

旅行合同

旅行合同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乙方计划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组织_________个旅行团共_________名旅行者到中国旅行。

第二条 双方商定的旅行团,乙方应于旅行团进人中国口岸日期的30天前向甲方确认,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确认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乙方至少应在每个旅行团人中国口岸日期的2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下列资料:旅游人数、所需房间数、入境航班或车次、全团成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国籍、证件号码)以及接待要求。

第三条 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计划外新组织的旅行团计划,甲方在收到乙方函电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答复函电;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答复函电后,也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预报时间要求和报送资料与第二条相同)。

第四条 乙方同意至少在旅行团进人中国国境日期的15天前,用电汇方式把该团的全部费用汇人甲方账户。如乙方同时汇两个以上旅行团费,应在电汇单上注明每个旅行团的费用数额。旅行团费均不以人民币结算。

第五条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日期付款,甲方有选择以下三种处理方式的权利:

1.无论该旅行团是否已进入中国境内,甲方可以不予以接待,乙方应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2.向中国各级旅游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并建议所有旅行社停止接待乙方未付旅行费用的旅行团。

3.甲方向乙方加收未付的旅行费用的滞纳金。在中国的旅行结束后,如有尾欠,应在一个月内结算全部费用;未结算部分,从下月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加收未结算部分的千分之_________。

第六条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和合同附件所确认的日程及包括内容提供服务。甲方应要求外联人员,导游、司机等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严格禁止向旅行者索取小费。

第七条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如未向旅行团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服务标准的费用差额退还乙方。

1.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因甲方之故意变更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食宿等所增费用由甲方负责。因下列原因变更旅行日程,甲方不予赔偿:

(1)如乙方临时改变旅行团入境日期,引起交通、住房及游览日程、项目的变更,使客人投诉、索赔,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乙方旅行团进人中国后,因旅行者要求修改日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旅行者自己补偿,甲方不予承担。

(3)因民航、铁路、车船等交通部门的原因(如:机械故障、气候等)改变日程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赔偿。

2.各项旅游设施(区)中受到的损害,不属甲方的责任,但甲方应尽人道主义的义务协助乙方处理。

第八条 由于甲方违反服务质量条款,造成旅行者直接物质损失,乙方保留向中国政府旅游管理机构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甲方如因特殊原因须调整双方已确认的旅行团报价,应在旅行团进人中国日期的三个月(九十天)前通知乙方。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九十天)内甲方按原报价收费。 【1】

第十条 ,甲方有责任使乙方了解中国的法令和规定,乙方应要求旅行者遵守中国的法令和规定。由于旅行者违反中国的法令和规定则依法处理,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甲方按照中国价格政策规定,提出旅行团报价,经乙方认可后,订立合同附件。本合同共有_________份附件。

第十二条 甲方总乙方旅行团在中国各地的旅行活动安排,乙方不得另作分段委托。甲方可以将旅行接待活动委托给中国有接待资格的旅行社。甲方作为乙方直接商,对广告活动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为保证旅行者在中国旅行期间的安全,甲方为旅行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含此保险。甲乙任何一方如违反中国政府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的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处理须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双方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家旅游局协调处理。在处理本合同争议时,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最后签字的一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书面协议确定延长执行期限。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有中文和_________文两种文本,两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两种文本解释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须将副本报所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本合同和合同附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旅行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旅行社条例;旅游合同;法律义务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一、立法目的解释

旅游者即游客常常由于没有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旅游合同的约定含混、模糊,导致一些旅行社以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景点、增加自费项目或购物次数、时间等手段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因无旅游合同作为证据不能通过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司法部门提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也没有对旅游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权利义务做出规定。为保障减少旅游争端,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本条规定了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对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等十四项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见,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明确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权利义务,若无书面载体,则游客无书面旅游合同作为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监控缺少了最重要的切入点和落脚点。因此,无论从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还是从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来看,旅游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文义解释

1.从语法逻辑来看,旅游合同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签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双方订立条约或契约并签字。“载明”是记载并说明的意思。从语法逻辑分析,签字、记载应当具有书面的载体,否则无从签字、记载,口头合同不存在签字和记载的环节。所以,旅游合同应当是书面旅游合同,应当理解为《旅行社条例》规定旅游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各省都普遍制定了书面的示范旅游合同书,现阶段签订旅游合同基本表现为签订书面的、纸质的旅游合同书。数据电文中的电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若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发生争议时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形成证据链条,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旅游合同。

2.签订旅游合同是旅行社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当负有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义务作为一种关于行为的要求,由法律规则所规定,是社会和国家对法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提出做(或不做)特定行为的要求。即使权利人没有提出要求,也不能排除义务人的义务。本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而不是“可以”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是社会和国家对旅行社提供服务必须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出的要求,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所以,为游客提供服务,无论提供的服务是市内旅游服务还是长线旅游服务,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就是旅行社的法律义务,即使游客没有提出签订旅游合同的要求,旅行社也必须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否则,旅行社便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并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明确了旅游合同的内容。旅游合同应当载明十四条事项,其中前十三条事项与游客的利益密切相关,是旅游合同中必须具备的内容,缺一不可。第十四项是一个弹性的规定,除前十三项外,旅行社与游客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也应当载入旅游合同中,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顾客契合行为;顾客价值;社区认同;旅游虚拟社区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6)08-0061-10

Doi: 10.3969/j.issn.1002-5006.2016.08.011

引言

21世纪以来,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技术日新月异,市场环境瞬息万变,企业的营销方式不断与时俱进,以信息革命为标志的通讯技术手段的发展更是改变了交易双方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感。随着以微博、人人网为代表的一系列网络虚拟社区的出现,顾客与企业的联系不再局限于交易行为,口碑推荐、在线评论等非交易也越来越多。顾客的这些非交易被概括为“顾客契合行为”(customer engagement behavior),其作为一个较新的概念成为营销学界研究的热点课题,在营销实践中也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不少企业已经开始关注顾客契合行为,并且践行顾客契合营销策略[1-4]。

旅游业作为服务行业的支柱产业,也加快了电子商务的进程,无论是传统实体旅游企业还是互联网旅游企业都开始建立或者利用第三方平台搭建虚拟顾客社区社交平台,加强企业与顾客、顾客与顾客之间的交流,以此吸引并留住顾客。如搜狐、新浪、网易等门户旅游网站论坛,携程、绿野论坛、磨坊网等第三方旅游社区平台。旅游者在社区中分享旅游信息及经历,并与他人互动交流。旅游虚拟社区已成为旅游企业进行顾客关系管理、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一种新的途径。然而,我国许多旅游企业管理人员不了解社区成员行为的内在本质,不了解社区成员的这类行为模式及内在影响机制,因此也就没有办法采取针对性策略,激励顾客更充分地发挥他们的作用,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

本文在相关文献研究的基础上将顾客契合行为划分为顾客推荐行为、顾客影响行为和顾客知识行为三类,以社会交换理论为基础构建模型,探讨旅游虚拟社区成员感知价值对其契合行为的影响。本研究丰富了顾客契合理论的研究,同时对旅游企业管理人员从多角度来理解和认识顾客契合的形成机制,提高顾客的契合度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1 文献综述

1.1 顾客契合

管理学界对契合(engagement)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Kahn第一次将其引入到组织行为学领域的研究之中,提出了员工敬业度(employee engagement)这一概念[5]。由此,拉开了学术界研究“契合”的热潮,心理学、营销学、广告学等领域的学者都开始探讨“契合”的相关问题。

其中,营销学界对顾客契合概念的提出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关系营销理论的发展。传统关系营销主要重视顾客消费过程中的心理状态、行为的变化,然而,除了交易行为可为企业带来直接利益外,顾客还能通过多种方式为企业创造价值,口碑、推荐、写博客或产品评论等行为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品牌和企业价值[6]。因此企业需要考虑顾客交易行为之外的行为,顾客契合行为是顾客的交易外的、与企业或品牌有关的行为。将顾客契合融入到关系营销的理念中有助于企业更好地建立、保持、发展企业与现有顾客或者潜在顾客的关系[7]。二是价值共创理念的出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顾客不再是产品和服务的被动接受者,而是扮演了积极主动的角色[3]。顾客既可以通过网络与企业共同创造价值,成为企业的合作者,也可以利用自己拥有的更多选择权和谈判权成为企业的隐形竞争者。Vargo和Lusch提出了服务主导逻辑(service dominant logic),指出顾客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动态性和交互性变得越来越重要,企业需要通过改变他们的价值观、战略、组织结构、系统、文化等方式来积极响应顾客或者潜在顾客的需求,并将价值传递给顾客[7]。为了更好地理解互动体验、价值共创环境下的顾客关系,企业需要一个能够较好反映顾客在新型服务关系的情感、认知或者行为状态的概念[8],而Brodie等正是基于S-D逻辑的基础主张,提出了顾客契合的基础主张[9]。

Brodie等认为,顾客契合是顾客在与具体服务关系中其他利益相关者互动、共创顾客体验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不同情境下产生的顾客契合的程度不同。顾客契合是共创价值的服务关系中的一个动态的、循环的过程。顾客契合在服务关系网络中扮演重要角色,其他关系变量是循环的顾客契合过程的前置或后置变量。顾客契合包含认知、情感和行为3个维度,在不同情境下,顾客与不同利益相关者契合的具体表现不同。Brodie等的观点受到了较多学者的认同[10-12]。

在概念探讨的基础上,有学者对顾客契合的内涵进行了深入研究,包括顾客契合的对象、方式、行为等。顾客契合的对象可以是企业、品牌、其他顾客、产品等[9, 13]。顾客契合的方式可以分为在线契合和线下契合[14]。在行为维度的探讨上,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顾客契合只包含顾客的非交易[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顾客契合不仅包含顾客的非交易,还包含顾客的交易行为[14]。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顾客契合是顾客出于某种动机而与企业互动、共同创造体验价值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及相应的非交易,包含认知、情感和行为三个维度。

1.2 顾客契合行为

由于顾客契合行为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非交易[1,10,15],且旅游虚拟社区是一种价值共创的环境,其中购买交易类行为较少,故本文将顾客契合行为分为顾客推荐行为、顾客影响行为、顾客知识行为三类。

一是顾客推荐行为。如今,顾客不再仅计较经济利益的得失,转而更加注重情感、社交、心理等方面利益的获取,为了获取自己所需求的利益而变得更加积极主动。网络口碑推荐行为是顾客契合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6]。网络口碑推荐利用互联网低成本、双向沟通、传播面广、匿名性、超越时空等特点[17-18],克服了传统口碑推荐传播渠道,局限在个人关系网中以及容易随着时间和距离的增长而迅速消失的缺陷[19-20],使得原有口碑推荐的影响范围和规模得以成倍扩大[21]。

二是顾客影响行为。顾客影响行为指的是顾客的某些行为(如信息传递、交流互动、帮助他人等)会对现有或潜在的顾客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可能会使潜在顾客成为企业的现有顾客,或者影响现有顾客对产品或服务的持续使用,或者影响其他顾客的消费量[22-23]。顾客影响行为强调的是顾客与顾客间的互动对其他顾客产生的潜在的积极影响。在顾客社区中,顾客通过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影响其他顾客的行为,故在本文中,社区参与反映顾客影响行为。

三是顾客知识行为。顾客知识并不局限于顾客关于新产品或服务的创新和改进的观点,知识可以分为是什么的知识(know-what),为什么的知识(know-why),怎么办的知识(know-how),是谁的知识(know-who)四类;知识传递的目标对象也不局限于企业,积极主动的顾客越来越重视自我情感与娱乐的需求,顾客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顾客知识可以在顾客之间进行传递、共享,顾客既可以是信息知识的来源,也可以是合作创造者[24]。本文认为顾客知识行为更多的是一种顾客知识共享的行为,并不局限于反馈知识,是顾客为满足自我需求而将自己掌握的知识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分享给其他顾客或企业的行为。

2 研究模型与假设

社会交换理论认为,社区的形成是建立在个体之间交换行为的基础上的,而交换行为的发生又是基于交换一方拥有的资源对交换另一方产生的吸引力,这种吸引力产生于一种个体的认知,即认为对方拥有的资源可以满足自我的需求,引起个体积极交换行为的产生,并形成一种社群内的共同价 值观。

顾客参与虚拟社区,在获得自己期望的价值的同时会形成对社区的认同感,进而作为交换,会向他人推荐社区,会积极参与社区活动,会愿意在社区中积极分享自己拥有的信息和知识。基于此,本文提出图1所示的概念模型。

顾客参与社区是为了获得某些方面的利益,换句话说,利益驱动顾客参与社区。本文借鉴消费价值概念,探讨顾客感知价值对顾客参与社区行为的影响。由于顾客参与社区行为是与消费无关的交易外行为,是顾客主动的、自愿的行为,顾客在参与社区之前已经考虑了自己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等代价,本文不考虑顾客参与社区付出的代价。

许多学者认为消费价值是一个多维概念[25-27]。Wang和Fesenmaier在对旅游虚拟社区的实证研究中发现,成员参与虚拟社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包括功能需求(便利有效的获取信息),社会需求(与他人进行交流,获取他人的信任,与他人形成亲密的关系),享乐需求(获取高兴、快乐、愉悦等感觉),心理需求(实现自我表达,并形成一种社区认同感和归属感)4类[28]。周志民以品牌社区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社区成员能够获取4类价值:服务价值――便利地获取信息及附加服务的价值;财务价值――以优惠或低价的方式获取产品或服务;社交价值――成员在与其他社区成员互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归属感;形象价值――成员的社区地位和声誉能够给其带来的尊重感[29]。Sicilia和Palazón的研究也发现虚拟社区可以为成员提供功能价值(如获取信息资源、建议、专业知识等)、社交价值(如获取友情、与他人建立情感联系、实现自己的社会地位、满足自尊等)、娱乐价值(与他人的交流互动中实现获得快乐、放松自我的目的,可能达到一种入迷的状态),并认为虚拟社区营销的成功与否取决于社区为成员提供的价值多少[30]。可见,尽管不同学者对虚拟社区成员感知价值进行划分的标准不尽一致,但大致可以分为功能价值、社交价值和娱乐价值三类。

社区认同是指社区用户从互动体验中感受到自身符合群体特征的程度[31],包括认知、情感和评价三个维度:认知维度是指个体对自己属于某一社会群体的心理感知――自我分类;评价维度是指社会群体赋予个体身份的价值意义――群体自尊感;情感维度是指个体对社区群体的投入感情的程度――情感承诺[32-33]。社会交换理论认为社区的形成是建立在个体之间交换行为的基础上的,而交换行为的发生又是基于交换一方拥有的资源对交换另一方产生的吸引力,这种吸引力产生于一种个体的认知,即认为对方拥有的资源可以满足自我的需求,引起个体积极交换行为的产生,并形成一种社群内的共同价值观。应用到旅游虚拟社区中,用户感知到虚拟社区可以满足自己功能、社交或享乐方面的需求,用户感知的价值越高,则社区用户进行的交互行为就越频繁,也就构成了社区用户之间 基本的互动交流。社区用户之间的互动行为会 让用户感知到社区拥有强大的吸引力,促使用户产生对社区的归属感等情感联系,把自己看成是该 虚拟社区用户中的一份子,进而形成社区内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即社区认同[34-35]。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1: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感知的价值正向影响社区认同

H1a: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感知的功能性价值正向影响社区认同

H1b: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感知的社交性价值正向影响社区认同

H1c: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感知的享乐性价值正向影响社区认同

Tajfel认为对属于某群体的意识会强烈地影响着个体在该群体中的行为,而社区认同感是用户对社区群体的一种自我认知意识,也就意味着社区认同感会对用户的契合行为(知识共享行为、网络口碑推荐行为、社区参与行为)产生强烈的影响[36]。Chu和Kim以社交网络(SNSs)为研究对象,发现用户感知的社会关系因素(社区粘合度、一致性、信任感等)会对用户网络口碑推荐产生积极正向的影响,而这里的社会关系因素与本文研究的社区认同感的三个维度(认知、情感、评价)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37]。Algesheimer等在品牌社区的研究中发现,用户对社区的认同感会对用户推荐行为产生积极正向的影响[38]。楼天阳和陆雄文将社区认同视为用户与社区之间建立心理连接的关键心理动机,实证研究结果也表明用户的社区认同感会对用户社区参与行为产生积极正向的影响[39]。周涛和鲁耀斌在研究用户参与移动社区的动机时,实证得出用户社区认同是用户整合、交换知识的内在动机,而用户整合、交换知识的行为也就是本文中提出的知识共享行为[40]。Huang等在用户社区认同感与社区契合的关系研究中得出,用户的社区认同感会对用户的社区契合行为(知识创造行为、知识共享行为、信息搜寻行为)产生积极正向的影响[41]。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2: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的社区认同感正向影响成员的契合行为

H2a: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的社区认同感越高,其口碑推荐意愿越强

H2b: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的社区认同感越高,其社区参与意愿越强

H2c:旅游虚拟社区中成员的社区认同感越高,其知识共享意愿越强

3 研究设计

3.1 研究量表

本研究中各个变量的操作定义及其量表来源如表1所示,所有变量的计量都来源于文献中已有的量表。调研问卷中所有问题的计量都采用Likert 7点量表。

3.2 抽样设计及数据收集

本文以旅游虚拟社区――“到到网”作为调研抽样总体。笔者以方便抽样的方式通过专业问卷调查平台“问卷星”对“到到网”的成员进行了网络问卷的调查,共收回问卷370份。为提高样本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笔者根据调研对象回答时间的长短、问卷数据是否完整以及是否符合常规逻辑等标准,对回收的问卷进行筛选,删除了一些回答时间短、重复答案过多的无效问卷,最终得到有效问卷314份。其中,女性成员215名,占68.5%;21~40岁的成员301名,占95.9%,这与虚拟社区年轻人居多的基本特征相符合;社区网龄1~6年的成员有287名,占91.4%,表明接受调查的成员对该社区比较熟悉,回收的数据较为真实。

4 数据分析

4.1 描述性统计分析

本文使用SPSS19.0软件,对各个变量进行了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在成员感知的3类价值中,功能性价值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4.55~5.99,社交性价值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4.67~5.64,享乐性价值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5.44~5.87,说明顾客参与顾客社区获得的享乐性价值最大;社区认同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4.95~5.30,说明顾客对社区的认同度较高;在顾客契合的3类行为中,知识共享意愿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5.77~6.04,社区参与意愿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5.26~5.78,口碑推荐意愿各计量项目的均值在5.64~6.00,说明社区中的顾客分享意愿比较 突出。

4.2 数据质量分析

4.2.1 数据可靠性检验

可靠性是指用同一计量指标重复计量某个变量时,得到相同结果的程度,换句话说,就是计量题项之间相互关联的程度。本研究采用Cronbach的一致性系数(α系数)及复合可靠性(Composite Reliability)来检验数据的可靠性。由表2可知,各变量可靠性α系数在0.70~0.89,大于0.7;复合可靠性系数在0.71~0.90,大于0.5;各隐变量解释的方差(AVE)在0.56~0.81,大于0.5,说明数据比较可靠[48-50]。

4.2.2 数据有效性检验

有效性指研究中采用的计量方法能够准确计量出其所需计量的某个变量的程度。简单来说,就是计量工具(量表)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本文将对数据的内容有效性、会聚有效性和鉴别有效性进行检测。

本研究中所有变量的计量采用的都是文献中已有的量表,这些量表在其对应的研究中都有较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本文的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也表明,各计量尺度的均值在4.55以上,说明数据有较好的内容有效性。

Anderson和Gerbing认为,在检验结构方程模型之前应首先评估计量模型与数据的拟合程度[51]。我们把每个概念的计量尺度划分为两组子尺度,再以各组子尺度的平均数作为相应概念的计量指标,使用LISREL 8.72软件中的极大似然估计程序,以协方差矩阵为输入矩阵,对模型中的各个变量进行确认性因子分析。分析结果显示,虽然p值0.016显著,但规范拟合指数(NFI)、不规范拟合指数(NNFI)、比较拟合指数(CFI)、增量拟合指数(IFI)、拟合优度指数(GFI)、调整后拟合优度指数(AGFI)、相对似合优度指数(RFI)分别为0.97、0.97、1.00、1.00、0.97、0.94、0.98,标准均方根残差(SRMR)为0.023,近似均方根残差(RMSEA)为0.026,卡方值(χ2)为68.21(56个自由度),卡方值与自由度之比为1.22,表明计量模型与数据拟合程度很高。所有指标在各自计量的概念上的因子载荷都高度显著(各计量指标的因子载荷在0.65~0.92,t值在11.68~19.88),说明数据有很好的会聚有效性[49]。各隐变量解释的方差(AVE)都大于该隐变量与其他隐变量解释的共同方差(Φ2)(表3),表明数据有较高的判别有效性[49]。

4.3 结构方程模型分析

使用LISREL 8.72软件中极大似然估计程序,以协方差矩阵为输入矩阵,对概念模型进行检验。结构方程模型分析结果显示,数据与模型的拟合程度较好,χ2=151.78,df =65,RMSEA=0.065,NFI=0.98,NNFI=0.98,CFI=0.99,IFI=0.99,RFI=0.97,RMR=0.052,GFI=0.94,AGFI=0.90。各个待估计系数的标准化估计值见表4。

4.4 二阶因子分析

本文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将虚拟社区中的顾客感知的价值划分为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3类,把顾客契合行为意愿划分为社区共享意愿、社区参与意愿和口碑推荐意愿3类。为检验这种划分的合理性,笔者使用LISREL 8.72软件分别对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知识共享、社区参与和口碑推荐进行二阶因子分析,分析结果见表5。

由表5可知,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在同一个二阶因子上的负载都大于0.75,且高度显著,模型拟合程度也较高,说明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都是旅游虚拟社区顾客感知价值的3个子因子。知识共享、社区参与和口碑推荐在同一个二阶因子上的负载都大于0.84,且高度显著,模型拟合程度也较高,说明知识共享、社区参与和口碑推荐都是旅游虚拟社区顾客契合行为的3个子因子。

5 结论与讨论

5.1 结论与讨论

本文从旅游虚拟社区成员的利益动机出发,探讨成员契合行为的内在机制,以社会交换理论为基础构建了成员“感知-认同-契合行为”的研究模型,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1)旅游虚拟社区成员感知的价值包括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且这3类价值都对社区认同有显著的直接影响。二阶因子分析结果表明,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都是同一个高阶因子的子因子,说明在旅游虚拟社区情境下,顾客感知的价值也包括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进一步支持了前人的研究结果。此外,结构方程模型分析结果表明,3类价值都对顾客对社区的认同有显著的直接影响,支持假设H1,且社交性价值对社区认同的影响最大(影响系数为0.40),功能性价值对社区认同的影响最小(影响系数为0.29)。

(2)旅游虚拟社区成员对社区的认同感直接影响其社区参与、知识共享和口碑推荐,支持假设H2, 且社区认同对成员社区参与的影响最大(影响系数为0.72),对成员口碑推荐的影响最小(影响系数为0.30)。

(3)旅游虚拟社区成员契合行为包括社区参与、知识共享、口碑推荐3类行为。本文的二阶因子分析结果表明,社区参与、知识共享和口碑推荐是同一个高阶因子的3个子因子,说明在旅游虚拟社区情境下,顾客契合行为包括社区参与、知识共享和口碑推荐3类行为,为Kumar等的观点提供了实证支持[14]。此外,结构方程模型分析结果表明,成员参与对成员推荐和知识共享行为都有显著的直接影响,知识共享行为也对成员推荐行为有显著的直接影响[14]。可见,虽然社区成员参与、知识共享和口碑推荐都是成员与社区契合的3种方式,但是参与社区活动是成员进行知识共享和进行口碑推荐的前提。社区成员参与的社区活动越多,越是愿意与其他成员分享知识,也越是愿意向其他成员推荐。

5.2 管理启示

根据本文研究结果,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管理 启示:

(1)旅游虚拟社区应注重成员的利益诉求,以吸引新成员,留住老成员。本文研究结果显示,社区成员感知的功能性价值、社交性价值和享乐性价值都正向影响成员对社区的认同感,且社交性价值对社区认同的影响最大,说明社区成员加入社区并不仅仅是因为社区能够为其提供完善的旅游信息资源,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参与社区寻找“志同道合”的朋友,扩大社交网络,希望通过参与社区实现娱乐放松的目的。因此,企业应积极了解和关注社区成员各式各样的利益诉求,通过模块化社区的建设,针对性地满足成员的各种利益需求,提高成员对社区的认同感,建立起完备的成员资源,为社区的发展打下坚实的成员基础。

(2)旅游虚拟社区应重视社区成员的潜在价值,最大限度地挖掘社区成员的价值。Kumar等指出,顾客契合价值除了顾客终身价值外,还包含顾客的推荐价值、影响价值和知识价值[14]。顾客社区是企业发挥推荐、影响作用,与成员、企业共享知识的重要平台。因此,社区应经常举办一些精神或物质奖励活动,提高成员参与的积极性,激发成员高层次契合行为的产生,让成员在无意之间扮演企业员工的角色,提高社区成员的活性并推销社区,激发社区与成员之间价值共创的出现,以适应新时代虚拟社区的发展,提高企业社区的竞争力。

(3)旅游虚拟社区应挖掘成员生命周期与客户关系管理之间的内在联系。成员契合与成员生命周期可能存在时间上的顺联关系,社区企业应建立完备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基于成员在社区中的行为数据,在不同的生命周期阶段制定个性化的激励措施,提高成员的契合程度,挖掘成员的契合价值。

5.3 研究局限性及今后研究方向

本文探讨旅游虚拟社区中价值-认同-契合行为之间的关系,得出了一些有意义的结果,但也存在一定的研究局限性。

(1)本文只对一个旅游虚拟社区的成员进行了调研,研究结果的外部有效性还有待今后做进一步的检验。

(2)顾客契合的影响因素很多,而本文只考虑了顾客感知价值和社区认同对顾客契合行为的影响,今后应进一步探讨企业层面、个人层面的其他因素对顾客契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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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旅游合同,必要性,可行性,当事人,效力

一、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于委托、行纪等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早期德国法院就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1)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篇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2)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3)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的一种特殊性是,旅游营业人不需要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4)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行使权利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三、旅游合同的效力

旅游合同成立以后,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即旅游合同的效力。由于旅游合同的格式化的趋势,旅游营业人往往在合同文本中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和免责事项,如上所述,这也正是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之一,所以有名化的立法应侧重于旅游营业人义务规范以及旅客权利规范以矫正失衡的权义结构。

(一)旅游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旅游营业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旅游费用,并且为旅游开始前收取,同时营业人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营业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旅游服务是旅游合同的本旨,也是其基本义务。如果营业人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的情形,营业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营业人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委托其代为提供若干项服务,甚至实务上,还普遍存在将旅游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于其他营业人的情况,而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服务,旅客对特定营业人资信的信赖是合同基础。值得立法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规定,“旅游业经营自行组团,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履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旅行业受理前项履行业务之转让,应于旅客重新签订契约”。如果未经旅客的书面同意,营业人的擅自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为其履行辅助人,营业人就第三人的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获得旅客书面同意,营业人概括转移债权债务,退出原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合同当事人变成旅客和第三人。

2.代办旅游手续义务。旅游营业人应当为旅客代办旅游所需的各项手续,包括申请护照、办理外国使领馆之签证以及提供境外担保等。因为旅游营业人违反义务导致旅客不能进入旅游国国境或者发生旅客被驱逐出境、遣返等后果的,应由旅游营业人承担违约责任。

3.办理旅客意外保险。旅游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诸如旅客生病、遗失行李物品以及第三者侵权等都有可能发生。为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损失,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4.协助义务。旅客在旅游途中可能由于归责于己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营业人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旅行结束后,依据相关归责原则确定费用以及利息的实际承担者。

(二)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旅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九项基本权利,并且营业人的上述义务也对应为旅客的权利。而交付旅游费用则是旅客主要义务,旅游费用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以及营业人应收的合理报酬等,此外,依据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征,旅客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例如旅游前提交必要证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旅途中,遵守团队纪律,准时集合归队,不得干扰其他旅客等。

四、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的长期复杂的特征决定了诸多因素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规范合同变更和解除。

旅游合同成立后,营业人应依约而为各种给付,原则上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但是不得已事由出现则例外。所谓不得已是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包括旅客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来的合同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甚至殃及旅客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情形,例如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行动等。不得已事由发生后,旅游营业人应首先考虑变更合同,但必须征得旅客的同意,而旅游业务通常具有团体性,旅游营业人就某一项变更难以得到全体旅客的一致同意,所以只需要获得大部分的旅客同意就可以。同时,由于营业人变更旅游内容所减少的旅游费用,应退还旅客;所增加的,也不得向旅客收取,应自行负担。如果不得已事由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变更合同内容未获得大多数旅客同意,则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法定解除事由外,营业人也可以约定,诸如,“旅游团须有一定数量以上人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

为充分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法律应承认旅客享有更广泛、更自由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如上所述,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此外,旅客还可以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合同,但是经营人为履行合同先行为给付而支付费用,例如手续办理、运输工具和住宿餐饮等预付定金等应由旅客补偿。旅游未完成前,由于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有瑕疵,且拒绝补正的,旅客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营业人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并且不影响营业人违约责任承担;由于不得已事由的发生,营业人有权变更合同,旅客也可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如果无正当理由,旅客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对经营者由此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旅游合同异地履行的特征,旅途中,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关系解除,旅游营业人都有义务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后再依据过错原则分配费用,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由经营者承担。

此外,依据《合同法》对旅游合同违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除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如果有违约事实的存在,那么旅游营业人或旅客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立法上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应有特殊规定。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应在立法上适当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注释:

〔1〕王泽鉴.定型化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A〕.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54.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5-386.

旅行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旅游合同:法律;旅游主体;旅游客体: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获得了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但是,由于相应的立法和管理滞后、旅游服务没有明确的标准、旅游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太多等诸多原因,导致旅游纠纷日益增多,而其中大部分的纠纷均能涉及到旅游合同问题。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学界对旅游合同一般认为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其中广义的旅游合同将旅行社在经营旅游业务过程中签订的旅行社服务、经营、管理合同都定位为旅游合同。这种观点过于宽泛,难于体现旅游合同的特色和把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加以区分。因此,我们通常对旅游合同定义采纳狭义说,即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性质。旅游合同性质的解决,是解决合同其他问题的关键。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历来就有颇多争议。综合来讲,各种学说及立法例主要包括:服务合同说、委托合同说、行纪合同说、居问合同说、混合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六种。笔者认为,这些学说,虽各有道理,但也各具片面性。如,旅行社是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旅游,并与其他服务商订立合同的,这点不符合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性质:旅行社对于自己组织的旅游行为,无需接受旅游者的指示并向旅游者报告,因此行纪合同也不能概括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也存在较大差别。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为法律上的物,一般为有体物,而以此认为在旅游合同中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为人的话,不免显得生搬硬套,不合逻辑。

虽然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但在此协议中,旅游者和旅游组织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还需要介入饭店、景点、运输部门等经营单位,因此,旅游组织者既可以以中介也可以以组织者身份来实现对旅游者的服务。鉴于这种复杂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他的性质不同于传统分类中的任何一种。

二、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旅游合同主体是特殊主体。旅游合同的主体包括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其中,旅游经营者专指旅行社;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旅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旅游消费者――旅游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1990年送审稿)》规定,旅游者是指离开常住地到异地,不是为了定居和谋求职业,进行观光、探亲、访友、度假和通过参加会议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等形式进行旅游活动的个人。因此,对于旅游者来说,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旅行社和旅游者之外的其他主体间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旅游合同。

(二)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产品。旅游产品是指旅游市场上由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满足其一次旅游活动所需各种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旅游产品不同于其他物质产品,它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旅游产品具有整体性。现代旅游活动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它要求满足旅游者物质、精神等方面需要,从而要求旅游产品的内涵也必须是丰富多样的。因此,旅游产品是由食、住、行、游、购、娱等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综合产品。针对这一特征,旅游合同的内容必须涉及全面,以确保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更好地实现。

2、旅游产品具有动态性。旅游产品是指旅游者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费用所获得的一段旅游经历。这个经历包括旅游者从离开常住地开始,到旅游结束的全部过程中,对所接触的事物和接受的服务的综合感受。旅游产品不同于一般物质产品具有稳定的形态,而是随旅游需求的变化,在内容、组合结构、服务质量上存在差异性。这种特性也导致旅游产品和服务的难度,从而容易引起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分歧,进而造成一系列的合同违约问题。

3、旅游产品具有服务性。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主要是一种心理上的感受和精神上的满足,因此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是以服务为主的产品,即指旅游经营者借一定的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向旅游者提供各式各样的劳务以满足旅游者的需求,这是旅游产品与一般服务产品的最大区别。旅游服务是与一定使用价值的有形物质联系结合在一起的服务,即旅游产品一般都是在旅游者来到生产地点时才产生产并交付的,服务活动的完成需要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共同参与,因此旅游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和完成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旅游产品一般不可重做或更换。

(三)旅游合同多为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法规对合同的成立、生效有特定形式要求的合同。我国旅游行政法规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实践中,旅游合同通常采用固定的格式,这样不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也有利于服务的规范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四)旅游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旅游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向对方负有义务,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因此旅游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三、旅游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以格式条款订立的旅游合同。在旅游实践中,少数旅游者和旅行社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虽节约了一定的交易成本,但也存在明显缺陷。格式条款既然由合同双方在事前未经协商拟定,那么另一方的意思很难在格式条款上得到全面的体现,因此不利于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从实践情况看来,旅行社主要通过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等来减免自己的责任。如,在合同中规定“由于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够而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可变更出团日期,旅游消费者应依据变更后的团费标准付费,旅游消费者也可以选择退团,但仍需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依情况须支付赔偿金。”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增加自己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加强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

(二)旅游合同的适用范围

1、免责理由。在旅游合同中,并非违约方

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但在具体案例中,对某一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该不可抗力对合同所造成的影响,仍可能发生争议。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旅游者而言,旅游活动是其追求精神生活享受和个人独特审美体验的过程,旅游合同是旅游者获得旅游服务实现上述目的的保证。如果旅游业提供有不符合旅游合同的服务,将使旅游者的目的即精神享受不能达到,从而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应予赔偿。但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没有规定违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旅游合同中,在一般情况下,旅游者不能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而向旅行社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旅游产品是带给旅游者的愉悦和享受,如果一概不承认旅行社在此方面的合同义务,可能不符合旅游合同的特征。这种矛盾的出现也期待于专门的有关旅游合同的法律能够予以解决。

四、制定旅游合同法的必要性

从世界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将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专门进行立法。如,《德国民法典》设置了“旅游合同”一目,日本《标准旅游行业约款》,是标准格式的合同范本。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设立“旅游合同”一章,实践中,根据旅游合同的特征,我国的旅游合同作为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中总则的规定。然而,将旅游合同作为旅游合同写入法律,不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且有利于旅游者权益的保护,从而规范旅游业的服务和促进旅游市场的发展。从理论上看,将旅游合同作为无名合同,会造成发生旅游纠纷时,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法律内容上的空白使我们在旅游意识文化上与国际有较大差异,导致我国游客出境旅游时,面对这种问题处于尴尬境地。目前,正是我国旅游业大发展时期,各种各样的旅游纠纷层出不穷,仅靠部门的规章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我国亟待加强旅游立法。

(一)旅游主体方面,一是旅游主体具有典型性(见上述旅游合同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旅游者与旅行社都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从某种角度来说,旅游者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更为重要。在我国每年有相当多的旅游者与旅游企业发生纠纷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处理,而这些法律并未考虑到旅游服务过程中的一系列不确定因素,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导致许多纠纷无法可依。这不仅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的利益,而且影响了旅游企业的信誉和经营,甚至影响旅游业的稳定发展。因此,从旅游主体方面考虑,我国应制定专门《旅游合同法》,以对旅游主体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的规定,充分保护旅游主体的利益。

(二)旅游合同内容方面。旅游合同的内容表现为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旅游服务是包括交通、住宿、饮食、导游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内容繁多;旅游服务是一种历时性的连续服务,重在服务的过程:旅游服务是一种无形的服务,不能体现为直接产品。旅游产品生产和消费的同时性及服务内容的复杂性决定旅游活动需要有针对性的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合同内容。

(三)旅游合同性质方面。鉴于旅游合同不同于传统分类中的任何一种的新型合同,在实际运用中,仅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处理难度较大,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和法律的适用,影响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更不利于保障旅游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旅游市场的成熟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