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可持续发展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2.121

[中图分类号]X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2-0-02

21世纪以来,经过我国政府和学术界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人们逐步认识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发展,除了保护区管理机构外,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区内居民的积极参与和协助。《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如何实现社区共管的可持续性发展,如何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成为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发展中的重要课题。

1 “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的提出

有限合伙,是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引入有限责任这一概念之后的制度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通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且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里,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此之外的所有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经营中产生的责任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根据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概念和特征,结合社区共管的实践需求,笔者设计了“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模式的模型图”,如图1所示。

在“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中,“有限合伙人1”为政府管理机构或保护区管理机构,“有限合伙人2”至“有限合伙人X”为参与社区管理的社区居民自然人、代表该社区的村委会等。如果需要额外融资,也可以吸纳社会资金作为有限合伙人。而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村委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代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形式选出一家保护区经营管理机构或团队,并由其针对该自然保护区的特点设立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最后,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A。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总人数不得超过50人。

2 “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的特点

在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中,有限合伙人(主要包括保护区管理机构、社区居民、村委会及社会资本等)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过这样的设置,既能通过有限合伙人扩大融资渠道,从而避免了政府的单一性投入,又能积极防范普通合伙人的“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社区共管过程中的诸多弊端。具体而言,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有如下特点。

2.1 治理结构最优化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作为保护区专业管理机构全面经营管理整个保护区,有限合伙人不用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但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合伙协议监督普通合伙人的日常运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社区居民找到可信赖的经营2攀迪直;で良性发展和创造保护区运营回报,而懂经营、善管理的经营专才通过提供保护区服务获得固定加超额回报。因此,有限合伙使各方紧密结合,建立起互相信赖的机制,这样的治理结构为保护区管理机构、社区居民与专业人士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浑然天成的平台。

2.2 利益分配最灵活

有限合伙企业的模式使保护区管理机构、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村委会、社区居民和社会资本可以就合伙企业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通常而言,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报酬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管理费,另一部分是收益分成。

管理费是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收入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由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按照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诺资本的比例向后者收取,用来支付其在合伙企业的运营中产生的费用和成本。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在确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时,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的既往业绩、合伙企业规模、计算合伙企业管理费的基数、是否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的不同阶段返还合伙企业管理费、给予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标准、给予普通合伙人业绩奖励的标准等。收益分成是指,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合伙企业收益一定比例的业绩报酬。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各方可以约定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积极、有效、有利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由上可见,正是因为有灵活利益分配机制的保障,对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管理团队而言具有巨大的激励作用。

3 “社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模型的法律要点

3.1 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3.1.1 社区管理机构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社区管理机构通常为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社区管理机构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3.1.2 村委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目的在于防止参加合伙的公益性组织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村民委员会作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村委会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3.2 合伙人的出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非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如果是以非货币出资,可以由合伙人协商作价,而不是必须进行评估。

3.3 对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的约束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为了维持其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为了更好地实现有限合伙人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保护区管理公司监督,通常用“表决机制”“内部顾问委员会机制”和“除名机制”的方式来控制。

3.3.1 表决机制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因此,合伙企业对于特别决议事项(即《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所述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普通决议事项,需要一人一票且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但是,该表决办法可以通过初始《合伙协议》例外约定。比如: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对于普通决议事项,需要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且需要社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方可通过,赋予社区管理机构一票否决权。

3.3.2 O置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

由于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根据我国有限合伙企业运作实践,通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设置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委员会的委员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代表共同组成,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的作用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某些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有些情况下是认可),比如对拟投资项目的评价、估值、利益冲突问题及违约补救,委员不会参与到项目投资和处置等具体事务上。通过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3.3.3 内部投资顾问委员会除名机制

专业管理团队的经营水平直接决定了保护区的经营成绩,在其不能按照预期计划完成目标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除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因此,全体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计划和目标,并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年度考核,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普通合伙人不能尽职免责或者无法完成预期目标,其他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将其除名,并重新招募新的专业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

由此可见,通过“表决机制”“内部顾问委员会机制”和“除名机制”的方式,作为社区居民和社区管理机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地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更好地实施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晓彤.我国自然保护区社区共管的法律规制[D].长春:吉林大学,2016.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S].1994.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营企业;法律需求;WTO规则;法律服务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开放结构,提高开放质量,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形成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新优势。据统计,2007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810亿美元,其中国有大型企业继续发挥主导作用,民营企业逐步成为生力军。来自浙江省外经贸厅的数据表明,截至2007年底,浙江省累计核准境外企业已达2809家,其中1910家是民营企业,占总企业数的68%。但我国民营企业尚处于“走出去”的初始阶段,亟需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搭建民营企业的法律服务平台,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自身也要加强法律运作,积极应对“走出去”的法律需求。

一、机遇与挑战:民营企业的海外发展机遇与法律缺失

(一)机遇

从国际视野看,WTO后具备从事对外经贸活动能力的民营企业将获得进入全球化经济关系、参与国际竞争的机会。中国民营企业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灵活快捷的企业机制,生产的很多产品既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又是高技术密集型产品。这种劳动密集复合型产品,工业发达国家劳动力太贵,不愿意做;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低,又做不了。这是中国民营企业的特殊优势。紧紧抓住这些特殊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中国民营企业在走向国际化的道路上将大有作为。可以预见,中国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将是孕育未来大企业的摇篮。

从国内环境看,国内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将为民营企业的兼并收购、发展壮大提供机遇。如民营企业在国内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将逐步取消,民营企业可以进入新的投资经营领域。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中8章25条,都适用于民营企业。但仍有一些领域(基础产业、公用事业)不准民营企业进人。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一项政策,降低门槛,鼓励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领域。此外,中国承诺对外资开放的领域,也将向民营企业开放。如金融、基础设施等对民营企业的开放。这有利于推动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民营企业制度,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增强“走出去”的实力。

(二)挑战

中国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除了面临人力资源开发、信息获取、技术与技术转让、融资、市场准入等挑战,在法律和法律服务方面将面临比国有企业更大的挑战,这些挑战表现为下面四个方面的缺失。

1.民营经济立法的缺失。我国调整和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和政策不健全,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目前,只有少数几个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合伙企业法》(2007)等,而且都是只规范某类民营经济,缺乏关于民营企业的统一立法。此外,民营企业税费重,在很多方面所受的政策限制较多。这种立法和政策状况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影响其海外发展。

2.法律服务认知的缺失。民营企业普遍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认识不足,把律师作为摆设,作为出现问题的“灭火器”来看待,不能正确处理预防与“灭火”之间的关系。目前民营企业获得法律服务的质量普遍不高、服务内容不广,这是阻碍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3.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民营企业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对法律理解不当,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4.国际贸易规则的缺失。1999年1月1日我国的民营企业开始被赋予进出口经营权。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允许私人从事对外贸易。民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比例从2001年占7%、2002年占10%到2003年占13.7%,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承担责任的能力。但是不可否认。民营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目前尚存在一些致命的缺陷:缺乏经验和人才(市场和销售网络);信息不灵(价格);管理不规范(会计账目);不重视游戏规则(法律和惯例)。我国加入WTO以来,在欧美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反倾销调查”案中,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由于对国际贸易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不熟,不敢面对这种挑衅,没有勇气去澄清事实。其实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真正构成了倾销,而是某些利益集团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发出的挑衅。由于害怕面对,民营企业的出口大受影响,打开的国际市场渠道也会封闭起来。

二、需求与对策:政府的建制和企业自身的法律运作

(一)完善法律和法律服务体系

1.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营企业法律制度,增强民营企业的实力与活力

对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歧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民营企业只有在国内成长壮大了,才有可能到海外发展。

(1)贯彻落实《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非公36条”)。“非公36条”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中央政府的名义鼓励、支持私营经济的专门的法规,是民营企业的“包青天”,它会使制约和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保护不足、市场准入歧视性待遇、管理体制不规范、融资渠道不畅通、社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得到解决。但“非公36条”能否真正打破垄断行业坚冰,实现市场的主体平等与机会公平?如何保证这些政策能够落到实处?这需要各级地方政府吃透“非公36条”的精神,尽快清理和修订有关政策性文件和地方规章,加紧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完善具体措施,确保落到实处。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现状调查;成因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增强,而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影响到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为了解当前南昌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状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法和途径。本课题组和南昌市工商联于2005年10月20~30日对南昌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民营企业家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55份,回收有效问卷124份。多数受访者认为南昌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大有改善,对发展的前景有信心,同时也指出了存在的问题。

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

本次调查问及“您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感觉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侵害”时,答“是”占34.62%,答“否”占47.12%,答“不知道”占18.27%。当问及“在投资经营过程中,您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法律保障”时,答“能”只占9.43%,答“不能”占15.09%,答“基本能”占75.47%。调查表明,随着民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中作用的提高,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地方政府关注,但侵占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存在。当前,我国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相比,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还不能完全由市场进行配置,有些政府官员仍习惯沿用传统思维指导市场经济,因而其合法权益不时受到侵犯。

(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1、民营企业身份的不平等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方方面面不平等待遇主要在于:(1)观念不平等。当调查问及“您认为我市政府和金融企业的人员中是否在观念上对民企有偏见”,答“有”占20.18%,答“基本上有”占68.42%,答“没有”仅占11.40%。由此来看,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偏见认为民营企业是一种“边缘性经济”的观念还很严重。(2)银行贷款不平等。调查显示,南昌民营企业开创资金81.34%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20%,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本次调查问卷显示,南昌民营企业规模较小的第一位原因是资金短缺。资金问题是目前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难题,近几年来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较快,形成了股票、贷款、债券、项目融资、财政支持等六大融资方式,但是除短期信贷以外,其他融资渠道对民营企业的开放度很低。在征询“你认为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的主要原因”时,回答“贷款条件苛刻”、“歧视民营企业”、“缺少担保机构”的比例占74.38%。企业所有制的歧视,中小企业缺少担保机构,都使民营经济缺少融资渠道,缺少融资的稳固平台,进而使其生产力得不到解放。(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从现行的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来看,对民营企业有失公平。特别是那些独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在企业交了33%的利税后,还要交高达20%多的个人所得税,不仅加重了税赋负担,还使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不能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本次调查当问及“您目前在经营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时,回答“税赋偏重”的列第三位。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比例达35.52%),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比例高达85.85%),等等。(4)信息不对称是民营企业遭遇不平等待遇的又一体现。调查表明,当问及“您是否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政府颁布的各类文件”时,答“不能”为39.02%,答“部分能”为56.9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渠道畅通与否对企业的决策和发展非常重要。由于民营企业没有具体主管部门,来自政府部门的信息多不能及时传递而坐失不少良机。

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难获保障

您认为民营经济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 选 项 比 例 投资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31.43% 企业生存权受到侵害 22.86% 财产占有权受到侵占 3.81% 投资收益权难以保障 45.71%

从上表可知,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受种种因素限制,民营企业往往不能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时与国企和外企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常有一些部门借矛盾和冲突牺牲民营企业的利益以求所谓一时安稳。

3、市场准入权利的歧视性待遇

调查表明,认为市场存在准入壁垒的比率高达86.54%。目前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加入WTO以后,许多过去的垄断性行业已经逐步允许外资企业进入,但民营企业仍被拒之门外;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当问及“您认为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企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是否严于国企和外企”时,回答“不是”仅6.12%。当问及“贵企业是否能享受到和国企一样的优惠政策”时,回答“能”仅2.68%。

4、部分职能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有失规范

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在转变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等行政服务方面存在不足。调查显示,被调查者9.02%认为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公开,79.51%认为基本公开,另有10.66%认为行政机关办事不公开。只有4.07%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较强,有89.43%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一般。被调查者21.32%认为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较高,而78.68%认为不高。在“您与政府部门交往中,主要遇到哪种情况”的问卷回答中,56.48%认为“只有收费、检查、处罚时才见到人,企业困难时却坐视不管”,认为“执法粗暴”占25%,认为“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占47.22%。

从调查问卷看,“三乱”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久治不绝。当问及“您认为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三乱’现象是否严重”时,答“严重”达7.12%,答“比较严重”达69.37%。当问及“您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过程中,他们有没有吃拿卡要的行为”时,答“有一些”达34.58%,答“个别”达60.75%。在“三乱”的重压下,民营企业再投资的动力和能力无疑受到制约。

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因素

虽然民营经济已受《宪法》保护,政府对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和制度已经大大改善,但是许多人对民营经济仍持有“补充论”、“有限利用论”等观念,仍存有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系统性的“次国民待遇”问题,导致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公正受损。

(二)法制因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保护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方面还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已不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1)《刑法》对侵犯私人财产的处罚比侵犯公有财产的处罚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侵犯私人财产明显处罚轻。(2)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存在区别,保护原则和水平不完全一样。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存在差别。(3)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保护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物权法》,对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应当具备的依据和条件没有明确规定。(4)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行政性法规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

2、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调查中,民营企业主71.25%认为投诉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68.37%和27.55%遇经济案件审结后“执行不顺利”和“无法保障执行”。目前,从司法来看政府官员“依权监管”、“权大于法”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一方面使民营企业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努力难以行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可能性小,另一方面处在行政权力之下司法机关处理民营企业问题力不从心,民营企业因而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调查显示,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执法部门行为的监督不力。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曲解法律,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有的执法者也因此敢于无视法律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3、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调查显示,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宁愿上访而不愿意诉讼,宁愿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向政府部门投诉”或“算了”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可能采取的方式,比率分别为28.57%和20.95%,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缺乏信用,对其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很大牵制,影响了自身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思危.努力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环境[N].人民日报,2003-02-24.

[2]吴敬琏.中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五大问题[EB/OL].http.//www.drcnet.com.cn/,2002.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摘 要 题】立法研究

【关 键 词】民法/建构/发展/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废除了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在不同时期的情况,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一、新中国建立后最先颁布的两部大法

为解决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遗留问题,废除封建制度,需要制定法律来巩固胜利成果。为解放农村生产力、彻底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目标,党和政府在总结各个革命根据地经验的基础上,于1950年6月2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其立法主旨在于“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同时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财产,不得侵犯”等等。该法颁布后,在广大解放区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到1952年冬,除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基本上完成了,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之后,政务院于1950年10月又通过了《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该规定废除了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欠地主的一切债务。

为破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开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部婚姻法是党领导中国广大劳动人民长期反封建斗争,特别是以来的反封建斗争经验的成果之一,它为以后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对工商业与房屋的民事立法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我党为彻底清除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迅速恢复国民经济,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和法规。为了加强国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保护国民财产,1951年政务院和有关部门先后通过了《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及《国营企业资金核定暂行办法》等,确立了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为改变企业经营管理上的供给制作风,为企业中推行经济核算制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为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生产事业,保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政务院于1950年12月和1951年3月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共32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共105条)等,把党和国家对私人资本主义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法律化,肯定了各类私营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它们的设立、解散、清算的程序和责任,保护了它们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利益。

城市房屋是关系到人民居住、业主产权以至社会安定的大问题。为此,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在1950至1951年间先后了以私有房屋为主的租赁暂行条例、规则或办法,明确了依法保护私人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经营、允许私人房屋出租,主客双方自由协商订立公平合理的租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法规的施行对于调整私房的产权与租赁关系,消除错误观念,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为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有关纠纷和案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保证经济计划的执行,贯彻经济核算制,促进正常的商品交换,加速财产流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0年10月3日颁布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贸易部同日颁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这些法规确立了我国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担保、履行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使用了“法人”和“法人代表”的概念。此外,政务院和政务院各部委还制定了其他法律法规等。

三、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有关民事立法

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中,创造性地开辟了一条适合我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国家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规,促进了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发展。1953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6年3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接着于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又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于个体手工业的改造,党和国家采取了与对个体农业改造的类似方法。1956年2月国务院通过的《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和同年7月国务院的《关于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等较重要的立法文件,其中含有大量民事法规。

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创造了由低级形式的委托收购与代销到中级形式的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再到高级形式的公 私合营、全行业公私合营的国家资本主义等一系列过渡形式。为了推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所取得的成果,国家了一系列的法规。如集中在1953年上海、武汉、广州等大中城市的《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把私营企业的生产基本上纳入国家计划之中。如1954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对合营企业公私双方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领导机构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鼓励和指导资本主义工业变为国家资本主义工业,逐步实现对资产阶级的和平赎买,完成社会主义改造。1956年2月8日国务院又通过了《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对财产清理估价的几项主要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体现了我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和改造政策的发展和最后完成。

四、改革开放后民事立法的发展

1.民事法律法规的颁布。在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进一步调整国民经济,改革工业管理体制,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1979年7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按照五个改革管理体制文件组织试点的通知》,这五个文件包括:《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的若干规定》、《关于国营工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等五个文件。1984年5月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工业自的暂行规定》。特别是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提出“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此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7月国务院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11月了《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等。

合同制度在1984年调整国民经济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改变了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逐步减少,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加强,日益要求用经济合同来确定国家及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合同制度的重要性更加突出,因此必须健全合同制度的立法。为此,1979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了《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实行合同制度以合同形式将企业之间产、供、运、销的联系协作和相互承担的责任规定下来,并严肃地予以执行,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维护国家计划、用经济办法管理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中,应当积极地加以推行。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为了推广经济合同制度,协调工商、农商部门之间的产销关系和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同年8月工商行政总局颁发了《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营合同基本条例的实行规定》。198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通过,该法规定了法人之间、法人和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社员之间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规则,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等。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务院先后又颁发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等。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8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在婚姻家庭方面,1980年9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以及其他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利。1985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根据当前的社会特点,确认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

2.民事立法的系统化。198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在民法第四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经过反复征求意见,讨论修改,于1986年4月提交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新中国民事立法史上的新的里程碑,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民法通则颁布后,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立法机关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结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制定颁布和修改了一大批民事单行法、民事特别法及民事法规、条例。如《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技术合同法》(1987年6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著作权法》(1990年9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公司法》(1993年12月)、《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担保法》(1995年6月)、《拍卖法》(1996年7月)、《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等。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这些有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加上最高法院原有的司法解释,构建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

3.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要搞好立法规划,抓紧制定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而党的十五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战略。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庄严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种方针的指引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三部合同法变为统一的一部合同法,改变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使法律更加系统和完善。为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婚姻家庭合法权益,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若干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同时为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迎接入世作准备,2001年6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法作了补充规定。另外,民法专家和学者正在起草物权法,相信在不久后将会提交人代会讨论,并最终出台。

民营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劳工权益;劳务输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31-03

近些年来,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频遭侵犯,对这一人群的劳工权益保护也随之成为焦点问题。加大保护力度有很多途径,法律保护无疑是最为有效和彻底的。法律保护的首要问题在于法律依据,都有哪些法律文件直接或间接地给这一人群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这一问题值得归纳和分析。文章将从国际公约、中外条约以及国内立法三个层次分析对海外劳工的法律保护问题,梳理这些法律文件,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分析

(一)中国海外职工

中国海外职工,包括国内中资公司为海外在建工程项目派出的公司员工、通过合法劳务中介公司到海外务工的中国劳工以及以各种名义出国打工的中国公民。这两类型海外职工因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和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就对这两类劳工及其权益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区分,其中规定对于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的劳动者,也就是,该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俄罗斯雇主签订的劳动协议予以规定;其医疗保险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由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和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都按照俄罗斯的法律来处理;而对于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签订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的劳动者,也就是上述的第二种海外职工,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中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予以规定;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由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和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都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处理。

(二)劳工权益

劳工权益是指现代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各方面的全部权利,概括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伦理道德方面的,涉及到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如结社自由权、进行集体谈判权和参与社会民事和政治事物的权利、就业自由、禁止童工、消除就业歧视等;二是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经济利益方面的权益,如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安全条件和健康保护等。

二、侵犯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的主要实体

(一)“黑中介’

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受侵犯的首要源头来自于“黑中介”,“黑中介”是指不具有商务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的违法违规经营者。它们打着“劳务输出”的幌子,肆意非法敛财,造成大量出国务工人员上当受骗,在经济和精神上蒙受重大损失。

(二)国外用人单位

对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的侵犯除了“黑中介”之外,还有就是来自于我国劳工工作地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日本“研修生”制度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欠薪、超长加班、居住条件恶劣、护照和通讯工具被非法没收等遭遇在“研修生”中间屡见不鲜,一些人甚至丢了性命。根据日方研修生项目的主要负责机构——财团法人国际研修协力机构(JITCO)提供的数据,2008年,在日工作期间死亡的外国研修生为35人,其中16人死于心脏和大脑疾病;2009年有27人死亡,其中9人为心脏和大脑疾病,另有3人自杀。外国人研修生问题律师联合会秘书长安孙子理良认为,研修生大多是青壮年,出国前都通过了体检,而死于心脏和大脑疾病的比例却相当于同龄日本人的两倍,因而极有可能是因为劳动强度过大造成。

(三)国内承包商

我国现阶段有大批的在外承包工程项目,多集中于非洲地区,这些承包商会从国内带出去一批职工,在承包工程所在地从事劳动。这些职工的劳工权益有时也会受到来自国内承包商的侵犯。

以上就是对我国在外职工劳工权益构成最大威胁的三类实体,中介机构,国外用人单位以及国内承包商。对于劳务中介机构和国内承包商,主要是由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过于国外用人单位的行为,则主要是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规制。另外,我国会和主要劳务输出国就劳务合作问题签订条约或联合声明,通过规范我国中介机构和国外用人单位的行为来保护我国在外职工的劳工权益。

三、中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都对劳工权做出规定,成为国际上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这些规则大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效力,而且不同国家在推进跨国公司保护劳工权利方面程度不一,很多公约就很难得到广泛认可,适用范围就比较有限,以国际劳工组织的8个核心公约为例,中国只批准其中的4个,而美国仅仅加入了其中2项。

(二)中外劳务合作条约

为规范和保护我国海外劳工的权益,我国已和多个国家就这一问题达成了双边协议,如中国和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中国和巴林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国和约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中国和毛里求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协定》等双边条约都是规范这一问题的。

中外劳务合作条约中一般涉及三个主体:国外雇主、中国劳务经营公司和中国劳务人员;三项法律关系:国外雇主和中国经营公司间通过协议形成的劳务合作关系,中国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间通过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劳务关系,国外雇主和中国劳务人员通过雇佣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外劳务合作的基本的流程如下:首先,中国在国外的大使馆向该国提供我国劳务经营公司的名单;然后由国外雇主和我国经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雇佣合同文本;最后我国经营公司根据协议上雇主的要求开始挑选、培训并派遣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一般在出境前就须和国外雇主签订好雇佣合同,该雇佣合同一般都要求须和该受雇国的法律、法规相一致,雇佣合同要包括一些基本条款:工种及工资、工作时间、加班费、病假和年休假、住房及生活用品、医疗保险、合同终止和赔偿、国际旅费和护照、合同期限、保险及争端的解决等。

(三)国内立法

1.我国相关法规

我国在对外劳务这一领域的立法主要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2012年5月国务院新颁布了一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长时间的立法缺漏。其次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如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印发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等也都是规范对外劳务秩序的。还有一些相关组织制定的行业准则,如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对纳米比亚劳务合作业务小组成员公司行为准则》,以及国务院及其下属部委签署的一些法令,例如对外经济合作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也都是规范对外劳务的相关管理秩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我国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这项条款是对我国海外职工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概括性规定,依照该条款规定,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保护一般适用的是劳动者工作地的法律,通过劳务派遣出去的,也可以适用我国的法律。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新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立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该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主要对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政府的服务和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予以规定。其中规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而且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否则将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该条例第三章“与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弥补了我国以往立法的空白,该条例未出台之前,我国有关涉外劳务合作的合同都是由《劳动合同法》予以规制,而《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国内劳务关系的,其对涉外劳务关系适用的确定性和合理性一直存在诸多问题,现在这些问题在《条例》中基本都得到了解决。该条例规范的与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签订的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书面服务合同。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宗旨是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也就是对国内劳务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该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该办法也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列明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办法的实施抑制了“黑中介”问题的蔓延,对我国出国务工的劳动者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2004年我国商务部颁布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有了新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我国在外职工的劳工权益获得了立法上的基本保障。但也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立法上存在冲突,就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而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规定企业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的一般法,是新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是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务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特别法,是旧法;在发生冲突时,是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还是以新法优于旧法,低位阶法不得与高位阶法冲突而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这都需要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2.劳务输入国相关法规

劳务输入国对于外籍劳工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外籍劳工工作准入的限制规定,这一般体现在一国的《移民法》、《外国工人雇佣法》等之中;另一方面是对外籍劳工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劳动保险等规定,这方面规定主要集中在该劳务输入国的《劳动法》之中。

(1)对外籍劳工的特别规定

首先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劳务输入地的法律对于外籍劳工的特别规定,这方面规定一般会在相关国家的《移民法》、《外国工人雇佣法》等法规中予以规定,各国对外籍劳工的限制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而有所不同,主要会通过配额限制、工作准入限制、岗位限制、资格限制等来规范对外籍劳工的管理秩序。

(2)劳务输入国的劳动法规定

尽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各国在立法上都逐步采取开放的态度,采用国际通行的规则以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导致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内容都很相近和相同。但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的差别、劳工政策导向的差异、法制传统和法制发展水平的限制,各国劳动法还是体现出很强的国内法的色彩,存在很大的差异。各个国家在工资、工时、工伤赔偿、劳动保险、解雇等方面规定都有所不同,所以,劳动者在出国务工前,应了解务工所在地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自己权益的保护依据,也会减少不必要的劳资纠纷。

综上,可看出我国海外职工的劳工权益受到相关国际公约、中外条约、国内国外立法的保护。我国的法律主要规制国内劳务中介机构和相关的劳务合同,就如上述中所提到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正在不断地完善,但也会出现一些立法上的冲突,这需要我国立法者进一步的解释,以减少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国外立法也是我国海外职工劳工权益保护的主要依据,但在相关国外立法本身就构成对劳动者的侵害之时,就如日本的研修生制度,我国如何加强对海外职工的保护也是一个问题。我国应加强和相关劳务输入国在这方面的合作和对话,通过政治协商及双边协议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廖小健.中外劳务合作与海外中国劳工的权益保护[J].亚太经济,2009(4).

[2]张一明.多边贸易体制下国际劳工权益的法律保护[D].东北大学,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