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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会议方案

医疗会议方案

医疗会议方案范文第1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会议认为,实施方案是在本市推行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实施方案符合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它的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有利于新老医疗制度的平稳过渡,有利于建立并逐步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会议决定批准实施方案。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原则,尽快制定与实施方案相配套的政策措施、操作办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定;要增加社会救助资金的投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低收入困难职工和可能因病致贫的人群给予必要的帮助。本市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费。同时,要在全社会发展职工医疗互助、补充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以适应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险需求。

    会议强调,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本市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广泛宣传,细致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不断完善改革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要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在医药卫生领域中加强监督管理。全市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为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而共同努力。

医疗会议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嬗变;四维因素

中图分类号:C91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2―0077―06

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历来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国外学者从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等不同视角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国内学者也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给予了很大关注。这些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已有研究并未应用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论框架来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嬗变进行系统分析。本文试图弥补这一缺憾。以公共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状况为标准,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经历了建立、改革和扩展三个阶段。本文应用四维因素理论框架对这一嬗变过程进行分析并得出一定结论,希望能对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有所启发。

一、制度嬗变的四维因素理论框架

医疗保障制度是一种上层建筑①。马克思认为,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上,在生存的社会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情感、幻想、思想方式和世界观构成的整个上层建筑。整个阶级在它的物质条件和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创造和构成这一切②。也就是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尽管其他的条件――政治的和思想的――对于经济条件有很大的影响,但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于全部发展进程并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③从这一红线出发,可在生存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寻找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④。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将经济因素在人类历史发展和制度变迁中的作用置于首位,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因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处于较为次要的地位。从整个人类的历史发展或从一个国家的长期历史来看,经济因素在制度嬗变中的确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⑤。然而,在中期或短期,一个国家一项具体制度的变迁在表面上并不符合马克思所倡导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念,政治因素似乎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和文化因素的作用也不可忽视。西方学者对制度变迁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往往重点考察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相互作用是如何推动制度实现变迁的,以及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互动是如何决定制度发展方向的。他们的分析并没有明确提出哪种因素在制度变迁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而强调的是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联系。

根据诱导性制度变迁理论的观点,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在要素市场中建立起一种新的均衡。⑥如果一种新的制度结构所产生的收益超过制度变迁所带来的成本时,新制度就会产生;如果制度变迁的成本超过收益,那么制度就不会发生变迁。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在一个社会中,正式规则只是型塑人们社会选择约束的很小一部分,而人们社会交往和经济交换中的非正式规则约束普遍存在。非正式规则如行事准则、行为规范、惯例等会对人类的选择集合产生重要影响。正式规则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与契约等。一般而言,政治规则决定经济规则。从文化中衍生出来的非正式规则往往并不会对正式规则的变化作出即时反应,这些非正式规则约束嵌套在其中的文化则会成为制度路径依赖的根源⑦。可以看出,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因素无疑是一项制度变迁的重要因素,但是它并未处于决定性的地位,而政治因素可决定一项制度是否能够实施。如果从人类整个历史长河或从一个国家一项制度的长期历史角度来看,这一观点无疑是站不住脚的。但是,如果从一项制度的计划、讨论、通过、具体实施的中短期历史角度分析,上述观点又是合理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论、西方政治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理论是可以在一个框架中实现整合与共存的。在这一理论框架中,笔者将重点分析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因素在制度的长期嬗变和中短期变迁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一国一项制度长期嬗变历程中,其经济基础必然决定了包括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的状况。这一观点的内涵主要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模式的选择必然要考虑到其经济水平。在经济水平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必然无法建立福利国家模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即使强行建立,也会因经济基础薄弱而导致制度夭折;在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发达国家,由于拥有坚实的经济基础,其具备了建立高水平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会马上建立高福利水平的制度。因为一国制度模式的选择还受到政治、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如果从中短期历史角度分析一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变迁,可以发现,经济因素往往成为一种诱导社会保障制度政治程序启动的因素,政治博弈、政治投票、政治决策对一项具体社会保障制度在该国的建立和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文化因素、社会因素所决定的路径依赖也是这一社会保障制度中短期变迁中的重要因素。应该看到,中短期各因素地位的设定和作用的发挥是以长期制度嬗变中各因素的地位和作用状况为前提的。

上述即为制度变迁的四维因素理论框架。通过这一框架,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政治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不一致之处可通过设定考察历史区间的长度来实现共存。同时,这一分析框架不仅可站在整个历史的高度来对具体制度嬗变进行探讨,还可以着重考察某一中期或短期历史区间内的制度变迁,有助于实现分析的全面性。

二、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嬗变

1.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

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阶段经历了富兰克林・德拉诺・罗斯福、杜鲁门、艾森豪威尔、肯尼迪和约翰逊五届总统的执政时期。罗斯福是美国首位系统提出福利保障社会化主张的总统。虽然他在1935年为了《社会保障法》的顺利通过而妥协,放弃了健康保险计划,但他的福利保障社会化思想对其后美国医疗保障产生了重要影响。

1945―1953年,杜鲁门总统执政美国政府,他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明确表示支持全民健康保险立法的总统。1945年,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交包括医疗保障法案的健康建议,主张从医院建设、公众健康、医学教育与研究、残障者现金补贴以及强制性预付医疗保障等五个方面推进美国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些主张遇到了很大的障碍。1946年,美国国会对杜鲁门主张的医疗保障法案举行了历时四个月之久的听证会,以劳联为首的劳工组织和中西部的农民力量对医疗保障法案中的健康保险建议予以支持,而美国医疗协会则持反对态度。最终选举失败使得全民健康保险计划难以实现。1948年1月,杜鲁门在其经济报告中再次力促国会颁布一个综合性的国民健康立法。1949年4月,他提出了建立国民健康保险的四项建议:一是制定国民健康保险计划;二是制定扩充医药学校的法案;三是增加补助费用,以加大建立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力度;四是提高联邦政府补助金。这四项建议也未得到采纳。1951年12月,杜鲁门总统成立了由其直接负责的公共卫生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了《增进美国健康》报告,主要内容是:要尽量利用乡村医院推广预付面;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补助来共同支付健康保险的费用;联邦政府应提供补助用于医学研究、地方医疗机构建设等。该方案是杜鲁门总统所建议的国民健康强制保险制度与当时诊疗费国民自付的一个折中计划,但仍未获得国会的重视。

1953―1961年是艾森豪威尔总统执政时期。他认为,国民健康保险是社会主义的医疗,国民福利要求政府有效而经济地提供某些必不可少的社会服务。在这种执政理念指导下,艾森豪威尔时期的国民健康制度改革主要表现为对已有制度的保持和有限发展,包括继续实施保健计划、对卫生领域增加拨款、实施联邦职业培训计划。艾森豪威尔的主张为美国卫生保健政策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支持,为未来公共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

1961―1969年是肯尼迪总统和约翰逊总统的执政时期。肯尼迪竞选总统的主要口号之一是医疗照顾。1961年2月,加州众议员塞西尔・金和新墨西哥州参议员克林顿・安德森联合向国会提交了金―安德森法案,该法案主张为老年人提供住院保险。由于小范围的经济危机正当其时,同时,在国会选举中失去了在众议院中的20个席位,在这种情况下,肯尼迪并不对金―安德森法案抱有乐观态度,他拟通过1962年的中期选举来推动医疗照顾的立法。然而医疗照顾法案的立法行动因肯尼迪遇刺而被迫中止。其后,约翰逊继承了肯尼迪的扩大社会保障的思维,提出了“伟大的社会”主张,要求扩展社会保障的广度,深挖社会保障的深度。在1965年的总统经济报告中,约翰逊总统提出了包括老年人的医疗保险在内的五个福利方面的任务。1965年1月,约翰逊总统向国会提交经济报告,建议尽快通过老年医疗保险法案,主张在社会保障下对老年人提供医疗照顾和援助,对儿童健康和贫困儿童的医疗开支提供更加充分的医疗援助。1965年7月,包括医疗照顾和医疗援助的约翰逊医改法案分别在众议院和参议院获得通过。

2.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

美国公共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阶段经历了尼克松、福特、卡特、里根、乔治・布什、克林顿、小布什共计七届总统的执政时期。1969―1976年,在尼克松和福特两位总统执政时期,美国的社会保障政策呈收缩状态。尼克松提倡新联邦主义的福利政策,他主张变更社会福利政策的理念,强调用工作利替代救济利、对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一定改革、实施职业安全和健康法。福特基本上继承了尼克松的社会福利理念。福特宣称,实行世界上最好的且是可及性强的、国民负担得起的医疗保健服务。实际上,他的医疗保障政策推动力度不大。

1977―1981年是卡特总统执政时期,该阶段社会保障政策呈现浓厚的折中路线特色。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医疗费用膨胀问题已经凸显。在1973年美国的预算结构中,卫生财政预算开支所占比率最大,卫生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由1975年的8.6%增长到1981年的9.4%,从1973年到1977年,美国医疗费用年均增长10.2%,其他方面的消费水平仅上升7.7%。⑧面对这种状况,卡特提出要控制医疗费用的上涨。他主张根据联邦预算的负担能力,强调疾病预防和门诊服务,优先保证儿童保健计划的完整性,采取措施限制医院过多收费,建立适用于全国任何家庭的“灾祸”保险。同时,他还注重雇主和雇员以及家庭在医疗费用支出中的责任,建议保持当时已存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每个家庭要按其能力负担医疗账单的合理部分。然而,错综复杂的政治形势使得卡特的医改法案在1978年提出后就很快流产。

1981―1989年,里根总统开始执政,他主张紧缩社会保障规模,使之逐渐转入私营轨道,强调州、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应该担负起更多的社会保障责任,以减轻联邦政府的沉重负担。里根认为,更多的医疗健康费用不一定带来更好的卫生健康,他主张通过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引入竞争机制,来努力降低医疗费用。然而,里根总统的具体医疗保险政策成效不大。1989―1993年,乔治・布什政府延续了里根政府的社会保障政策理念,未对医疗保障制度进行有效改革。在政策实践上,尽管乔治・布什时期的医疗保健政策基本发挥了“安全网”的作用,但一直以来的医疗弊端有增无减。

1993―1996年为克林顿执政时期。在竞选中,克林顿许诺将使每个美国人都能享受到医疗保健。在执政之初,美国医疗保障制度面临如下困境:一方面,医疗费用给政府、企业和国民个人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另一方面,为数不少的贫困人群缺乏必需的医疗保健。克林顿政府进行了医疗保障改革的尝试。1993年11月,克林顿将长达1300页的健康照顾改革法案提交给国会。由于争论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或妥协,克林顿医改法案未在国会通过。克林顿团队对医改法案进行了修订:将美国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由原来的覆盖全民修改为扩大覆盖面;建立健康同盟,个人和医院以及医生本着自愿原则参加该组织;雇主不再被强制性缴纳80%的医疗保险金,给予小企业主以优惠资助;保持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资助规模,不再主张大幅度增税。这一方案由于未充分考虑美国民众的观点、内容缺乏政治协调性、技术性过强不利于非专业人士阅读等而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和支持。最终克林顿的医改无果而终。

在小布什总统执政时期,医疗费用膨胀问题更加严重,医疗保障实际覆盖面有所收缩,制度亟待改革。2003年11月,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医改法案即《医疗照顾计划处方药改革法案》。该法案涉及内容较多,是1965年以来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最大的一次改革。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案并非强调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其目标实为提升老年人群享受医疗的可及性,这既有助于提升社会公平性,又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刹住医疗费用上涨的势头,同时努力降低了联邦政府的医疗负担。

3.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扩展

在奥巴马执政时期,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由改革进入扩展阶段。在这一时期,美国医疗费用的绝对规模极大,且上升趋势明显,医疗保健开支的相对规模亦给美国带来很大的经济压力,它在美国政府财政支出结构中占有最大比例,并且该指标值不断增大⑨。此外,美国存在大量未被医疗保障制度覆盖的人群,其中很多人既无法享受到政府补贴,亦无法经由受雇单位购买医疗保险。

面对这种状况,奥巴马开始了艰难的医疗改革过程。2009年6月,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陆续开始讨论各自的医改方案,其目标是在同年8月国会休会前整合并出台一项和共和党均能接受的议案。但是两党医改方案的谈判持续数月,再一次印证了美国医疗改革的复杂性。2009年9月,奥巴马希望通过国会两院联席会议的演讲,得到国会议员对其医疗保障改革计划的广泛支持。2009年10月,参议院财政委员会通过了一个较为符合奥巴马提倡的改革原则的医改法案。2009年11月,在众议院审议阶段⑩,众议院以220/215(通过须218票)的投票结果,通过了近2000页的众议院版本的医改法案(Affordable Health Care for America Act),总额约为1.2万亿美元。2009年12月,在参议院审议阶段,美国参议院以60/39的投票结果,通过了全面医疗改革法案(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总额约为8710亿美元。2010年2月,奥巴马强力推出第一个内容详细的白宫版本的医改提案。其后,在两院联合审议阶段,美国国会众议院以219/212的投票结果,通过了参议院医改方案,紧接着,美国参议院以56/43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修正后的医疗保障体系改革补充法案,即“预算协调”法案(Budget Reconciliation)。2010年3月23日,奥巴马签署《Health Care Reform in the United States》,3月30日,又签署医疗保障体系改革补充法案,即“预算协调”法案,标志着美国医改立法程序完成。然而,奥巴马医保改革法案遭到了共和党、州政府等的反对。十三个州了福罗里达州的医改法,这一呈蔓延态势,更多的州、独立企业联合会,乃至一些私企纷纷采取行动。他们认为,依照宪法,国会无权强迫国民购买医保。2010年11月,美国高级法院正式宣布将对此案举行听证。2012年6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投票结果使得奥巴马医疗改革得以持续进行。

这一改革过程触动了多方面的利益。其一,根据医改法案,新医疗方案的实施需要在十年内筹资9400亿美元,这必然需要向富裕阶层加征更多的税。事实上,政府须对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个人和年收入超过25万美元的家庭加征个人所得税,税率须由1.45%提高至2.35%,从而触动了他们的利益。其二,新医疗方案将会提高美国医疗制度覆盖率至95%,新增3200万新受益者,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原有医疗受益人的反感。其三,新医改方案会触动保险公司和药商的利益,他们会竭力反对奥巴马医改法案的推行。因此,奥巴马医改法案的实施任重而道远。美国医改很难通过一届总统的努力即可毕其功于一役,它是一个在政治博弈、利益争论中崎岖向前,甚至有所反复的过程。

三、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嬗变分析

在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嬗变中,经济因素、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起到了关键作用。

1.经济因素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使其具备了为国民提供较为充分医疗保障的能力。美国逐渐强大的经济实力与医疗保障的缺乏不仅决定了美国过去、现在乃至将来以自由主义党派为代表的团体追求全民医保的政治诉求必然存在,而且也决定了保守主义政党保持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美国医疗保险规模的具体政策的实施,上述情况的出现与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相吻合。另外,经济体制影响到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美国从建国之初就实施自由市场经济模式,提倡市场竞争,认为任何东西都是可以出售的,一切都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得到改善。可以说,市场观念和市场原则使得美国医疗保健机制在一开始就注重私营医疗保险组织的发展,同时利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商业医疗保险公司以及后来出现的管理型医疗组织为国民提供覆盖范围较为广泛的医疗保险。在这一过程中,以美国医疗协会为代表的医学界利益集团逐渐形成。一方面,他们促进了美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他们也形成了对政府主导实施的医疗保障制度立法的强大阻碍力量。这突出体现了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对私营医疗保险体系的一种路径依赖。

2.政治因素对于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劳工组织、自由主义政党呼吁通过实施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障制度,以弥补市场失灵,使每个国民均可享受医疗保障的覆盖。但是,政府主导医疗保障制度立法能否顺利通过,须经由美国法律规定的政治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充斥着自由主义政党和保守主义政党的斗争以及劳工组织、医学界、保险业等利益集团的游说,正是这些政治主体的博弈决定着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走向。对于20世纪60年代通过医疗照顾和医疗援助法案的过程来说,如果没有前期的政治博弈,如果不在国会中占有优势,如果不是单纯针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制度覆盖范围使得医学界的力量得以分化而支持政府主导医疗保障制度的力量增强,医疗照顾和医疗援助法案必然不会通过。对于杜鲁门时代医疗保障计划立法来说,如果没有内部的分化,如果不是杜鲁门的政治权威性不足,如果不是共和党在国会中占有较大优势,如果不是美国医学界和保险界等利益集团的游说能力强大,当时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医疗保障制度获得立法通过则未可知。

3.社会因素在美国医疗保障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社会存在较为严重的种族歧视,尤其是对黑人的歧视。在医疗改革领域,尽管1965年颁布的医疗援助法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弱势群体的医疗困难。但是,在美国医院和医生的经营活动中,尚存在诸多歧视黑人的情况。比如,黑人医院的条件、设备和医务人员的水平往往比白人医院低,有的白人医生选择患者时带有种族主义倾向。当黑人患者从其他医院转入白人医院时,白人医生可以用各种理由将其拒之门外。医院和医生的理由可以是向白人和黑人提供不同的医疗设施和服务是病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医院管理者有权力对自己医院的资源进行自由分配。在种族歧视的观念下,如果试图对尚无医疗保险的群体提供政府主导实施的医疗保障,会被种族歧视者指为过度关注黑人种族。很多白人会认为,政府主导实施的医疗救助的受益群体主要是黑人或其他有色人种,而白人却需为此支付更多的税金,这对白人是不公平的,是新形势下的种族不平等。美国社会中的种族主义歧视可谓是克林顿医改失败的原因之一。在克林顿筹划、推出、宣传医改法案的过程中,公众对医疗补助计划的支持程度越来越低,主要原因就是该方案的主要受益群体是黑人,其中隐含敏感的种族问题。

4.文化因素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发展有重要影响

美国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文化价值理念也是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嬗变中的重要因素。美国人往往认为,政府的作用主要是保护个人享受自由的权利,尤其是要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个人有资格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自由选择医疗保障项目,而政府的统筹安排是对个人主义的亵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文化使得美国国民在考虑社会政策的后果时,往往最终落脚到个人利益,他们会重点考虑一项政策的实施对自己的利弊,缺乏基于平等主义的考虑。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复苏,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中产阶级似乎超越了自我,而十分关心集体和国家利益。在医保方面,他们主张利他主义的医疗平等。在这一背景下,克林顿开始医疗保险改革。随着医改方案的出台和社会的广泛讨论,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逐渐明晰,很多人逐渐认识到医保改革使自己利益受到了损害转而反对克林顿的改革方案。可以说,美国人对缺乏医疗保险覆盖的人群最多在道德层面给予关心,而并不愿意进行经济关心。在这样的文化因素下,美国实施并扩大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无疑举步维艰。

应该看到,在某一中短历史时期,经济因素是美国医改政治程序启动的引子,多种政治力量的博弈则是决定医改能否成功的因素。同时,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也可对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变迁施加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观点是在长期历史时期中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论断的基础上得出的。

四、结论及启示

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嬗变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紧密相关。把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论、西方政治经济学以及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理论的基本观点予以整合并置于一个制度嬗变的四维因素分析框架中,为分析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变迁设定了一个理论平台。从长期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意味着只要美国医疗保障体系存在经济问题,其必然会引发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与活动。从中短期看,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嬗变的决定力量为政治因素,而社会、文化状况亦为制度嬗变中不可或缺的因素。纵观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可以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第一,一定时期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要与该时期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相适应。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其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环境的变化密切相关。忽视这些医疗保障制度的环境因素将会使医疗保障方案难以实现。如美国政党政治、社会团体的利益对每一阶段医疗保障政策产生重要的影响。从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来看,最有益的经验就是我国应建立与医疗保障制度环境相适应的医疗保障制度。在现阶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障制度,要关注到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广大国民的医疗需求、医药供给与服务的基础环境、经济增长方式变动等因素。

第二,努力扩大制度覆盖面。在美国历届总统建设医疗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扩大覆盖面成为多届政府的选择。健康问题对于个体而言非常重要,扩大医疗保障制度的覆盖面意味着医疗保障制度覆盖更多的人群,从而可以较好地应对健康问题。在我国,尽管通过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了制度的全覆盖,但制度的实际运行并非如此。我国政府需要借鉴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经验,在扩大制度覆盖面方面有所作为。

第三,优化医疗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在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医疗费用居高不下。从里根的紧缩政策到克林顿的医改法案,从小布什2003年的《医疗照顾计划处方药改革法案》到奥巴马时期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美国尝试了各种手段来降低医疗费用。然而,医疗费用仍居高不下,成为困扰美国政府的棘手问题。对此,我国要积极优化医疗服务费用支付方式,避免在医疗保障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高额医疗费用负担问题。现阶段应积极探索医疗补偿模式的创新方式。

注释

医疗会议方案范文第3篇

一、 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二审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2(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3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在法院已审结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的案件直接确定为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为医疗事故纠纷,还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涉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关药物质量和仪器的使用等问题。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看似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市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广泛质疑。据统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300多例医疗纠纷中,有80%的医疗鉴定被推翻。5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和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有前置程序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对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有的患者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相关纠纷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审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类型很多,案由确定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方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6实践中,在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原、被告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原告的确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脏起搏器致死,其母亲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主体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医疗过错致人身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而其夫要求赔偿误工等损失,法院将其夫列为共同原告并予以实体判决。2、被告的确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别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在法院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又如涉及医用产品、药械质量问题时如何确定被告,在输血引发医疗损害时如何确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的举证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存在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仍然是一个问题。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六)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致使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采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采用在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各法院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审判实践中采用哪一个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此外,对于欠发达地区的患者到较发达地区就医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或者相反),赔偿标准是采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还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关标准,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患者是否有权复印医院的主观性病历,又如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分析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文以下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对策。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 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8(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辩析为准确确定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需要将医疗纠纷置于与医疗相关民事纠纷的大概念中,与有关的概念进行辩析。所谓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医疗关系及其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区分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纠纷。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9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10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11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会议方案范文第4篇

【摘要】通过对58例医疗事故争议案及鉴定结果的分析和研究,寻找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针对医疗事故的防范提出几点建议: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好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加强病历的书写与保管;建立完整的报告制度等。

【主题词】医疗事故 防范 对策 讨论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医学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有幸接触并研究了某市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受理的58例医疗事故争议案鉴定案卷,现将情况分析并讨论如下:

1 基本情况

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58例,构成医疗事故14例,占鉴定数的2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44例,占76%。

58例医疗事故争议案及鉴定结果在临床科室的分布情况为:

从表中所见,近年来,该市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高发科室为内科、外科和妇产科,构成事故的高发科室是外科。

2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原因

2.1 “误诊、漏诊”延误救治:经鉴定的58例事故争议案例中,因“误诊、漏诊”引起争议的14例,占争议案例的24%;鉴定为医疗事故的5例,占鉴定事故数的35.7%。

2.2 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操作方法及术后观察处理不当:因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操作方法及术后观察处理不当引起的医疗事故争议案共15例,其中鉴定为事故的4例,占鉴定事故数的28.7%。

2.3 未认真执行查对制度,药剂人员发错药,或用药不当及药物不良反应:在鉴定的58例案例中,因发错药、用药不当或药物不良反应引起争议的有10例,占争议案例的17%,经鉴定为事故的4例,占鉴定事故数的30.0%。

2.4 责任心不强,违反诊疗规范、常规:手术造成脏器缺失,误做手术,对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够,将没有能力收治的病人收治,不及时组织会诊、转院,医务人员自信心太强,该用仪器检查的未查,该做病理切片鉴定的未取病检组织送检,违反诊疗常规,酿成医疗纠纷。

2.5 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义务未履行: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书写不规范往往与其他原因引发的医疗事故并存,涉及较多的如:病历书写不及时、病程记录未记、处置记录未签字,告知病情严重程度或手术及其他有危险性的诊断治疗措施可能引发严重伤害,虽有口头告知,但无书面记录,引起争议,病历灭失,医疗机构举证不能被定为医疗事故。

3 防范对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重要特点是突出了预防为主的原则。《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等条文都对医疗机构如何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作出了规定。

3.1 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重要基础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3.2 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重点是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3.3 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关键是建立组织机构,加强对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系,加强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从而有效的承担起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责任。

3.4 预防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有效措施是制定好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制定好预案可以有的放矢、有条不紊地防范医疗事故。同时,通过制定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可以在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时迅速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抢救和治疗,减少医疗损害。

3.5 加强病历的书写与保管制度对于预防医疗事故争议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3.6 建立完整的报告制度可以有效的减轻医疗损害的程度,预防类似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机构建立报告制度,是为了便于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时掌握情况、启动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3.7 针对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原因制定相应的具体对策。

3.7.1 为防止误诊、漏诊,重视以下环节:①认真询问病史;②全面系统的进行体格检查,特别是急诊病人,由于患者病情急、检查时间短,往往只重视明显受伤部位的检查,忽视了全面检查;③针对性的辅助检查必不可少;④及时组织会诊、转诊;⑤检查报告应与临床表现相结合。

3.7.2 把好手术关,因手术引发医疗事故争议有上升趋势,对手术病人要做好以下工作:①认真做好术前检查;②严格掌握手术指征及禁忌症;③严格执行术前讨论及手术审批制度;④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主治医生尽可能亲自与患者(家属)进行术前谈话,实事求是地进行沟通与交待,并有签字备案;⑤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扩大手术范围;⑥重视术后观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术后的并发症。

3.7.3 严格掌握药物使用的适应症及用药方法。

3.7.4 增强医患沟通,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活动的完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医护人员的正确治疗及患者的全力配合。各医疗机构如能把“医患沟通”及履行告知义务同时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并作为检查考评的重要内容,对缓解医患关系,增强医患间信任,保护患者权益,提高医疗质量,防范医疗事故争议将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医疗会议方案范文第5篇

    被告:会同县金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1996年10月7日傍晚,原告向爱茂送其妻梁玲丽到被告卫生院三门诊部急诊。值班医生何政接诊检查时,该院另一医生梁庄坤向何政提出,梁玲丽的病可能是钩端螺旋体但何政诊断认为梁玲丽患的是妇科病、肺炎及心脏病,并据此开药留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许,梁玲丽突然烦燥不安,全身冒汗,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何政在请示卫生院后同意转院。当梁玲丽被抬上车不久即出现口鼻流血时,卫生院未采取应急抢救措施,仍让病人转院,行车途中,梁玲丽心脏停止跳动,送到县医院时已死亡。事发的第二天,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进行了调查。10月10日凌晨1时,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卫生院的领导组织原告向爱茂及死者的其他亲属与何政就此事件进行调处,达成如下协议:1、死者的丧事由向爱茂负责,不得向何政提出任何要求;2、何政一次性赔偿向爱茂6000元,限当日12时前兑现,由梁庄坤医生负责担保;3、本协议自调解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闹事,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肇事者负责。协议签订后,卫生院即以何政的名义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00元赔款。

    事后,向爱茂多次口头向县卫生局等部门要求对其妻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但没有结果。1997年1月30日,向爱茂向怀化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该会有关人员在其申请上签署了"请会同县卫生局按程序进行处理"的意见,但无结果。1997年4月10日,向爱茂又书面向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被接受。该会于199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死者梁玲丽所患疾病为钩端螺旋体病(肺出血型),何政医生诊断失误,治疗错误不得力,患者终因肺大出血窒息死亡,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事隔一个月后,何政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同年74日以死者家属申请鉴定超过3个月时限为理由,下通知撤销了原裁定。

    梁玲丽与向爱茂有一个11岁的女孩和一个4岁的男孩。梁玲丽之父为退休人员,其母务农。向爱茂因认为运赔偿太少,经多次向卫生院索赔未成,便于1997年7月6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值班医生何政不听梁医生的意见,将我妻的病当做妇科病治,导致我妻死亡,给我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家庭经济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卫生院赔偿小孩及老人的抚养费、赡养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经济补偿费等1万元,合计10万元。

    被告卫生院答辩称:原告说患者死于钩体病没有依据。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告也有过错,因是在疾病晚期才送我院治疗,患者死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我院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这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卫生院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过于自信,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对梁玲丽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事情发生后,在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人民政府、卫生院的主持下,原告及患者的其他亲属与何政就该医疗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兑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患者的亲属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反悔,要求卫生院赔偿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爱茂的诉讼请求。

    向爱茂不服此判决,向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协议并非与卫生院达成的,而是与何政医生个人签订的。卫生院没有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159900元。

    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卫生院医生何政对患者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以至患者被延误治疗,造成肺大出血窒息死亡,经鉴定属一级医疗事故。对此,卫生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原医疗事故鉴定虽在后来被撤销,但并非从事实上否认医疗事故,而是以超过申请鉴定时限为理由撤销。事实上,死者家属在事发后即多次口头申请鉴定,因而认定死者家属超过申请鉴定时限不客观。事故发生后,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卫生院以此协议为据拒绝承担责任,于理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处理不当,向爱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9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卫生院赔偿向爱茂所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死者生前抚养、扶养的人生活费共计21611.60元(已付6000元),限在判决后10日内付清。

    评析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卫生院医生何政对患者梁玲丽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以至梁玲丽被延误诊断与治疗,造成肺大出血窒息死亡,经鉴定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所谓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医疗事故。何政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失职和侵权行为,因为他是卫生院的正式医生,是代表卫生院对患者履行医疗职责的,因此卫生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

    二、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在后来撤销了原来作出的关于梁玲丽的死亡事件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但并未从事实上否认梁玲丽的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而是以申请人超过三个月的申请鉴定时限为由予以撤销。事实上,死者家属在事发后三个月即多次口头申请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因而,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死者家属超过申请鉴定时限不客观,与事实不相符合。

    三、事故发生后,虽经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卫生院主持调解,何政医生与向爱茂死者的亲属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并已兑现,但是这个调解协议是在梁玲丽死后第三天、死因尚未彻底查明的情况下达成的,而且赔偿额仅仅6000元人民币,明显偏低,损害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三个原则,否则,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医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必须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至调解结果显失公正,因而是无效的。卫生院在赔偿6000元之后,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为由拒绝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于理于法无据。

    责任编辑按:接诊医生何政属被告卫生院的职工,其接诊行为属当班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此接诊和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亲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而不是接诊无医生(行为人)个人与患者或患者亲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即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转承责任的理论来确定责任(诉讼)主体,行为人不能成为责任(诉讼)主体。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点。

    依此基本点,本案原告作为死亡患者的丈夫,以对死者负有责任的医疗单位为被告,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均正确。据此,又可以产生对本案有关调解问题上的几个问题的规定性认识:一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本身即为责任主体,是无权以调解人身份主持和组织调解的,有它参加主持和调解的协议,即便有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是无效的。二是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协议,如果认为它有效,它解决的只是受害方和医生个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被告的任何责任,也不能因为6000元赔偿实际是被告所出,就是被告承担了责任,原告已向被告追究的责任。所以,被告是无权以调解协议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的,或者作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责任的反驳理由的。依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该6000元赔偿已由原告收取,在计算全部赔偿额由被告赔偿时是可以扣除的。三是如认为调解协议有效,也仅能在协议上签字的请求方有权放弃的民事权利范围内对签字人有效,对其他应获得的赔偿的人无效无效。因为,原告作为死者的丈夫,同时也是死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原告作为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只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能代表或代替被监护人处分其利益,故而被监护人应获得赔偿的利益,是不能由监护人代为放弃的。四是该调解协议是在事件发生后,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人不清的情况下急迫达成的,如为赔偿也只能是预为赔偿,不能是定赔,更何况协议中有强迫请求方放弃继续追索权之嫌,这样的协议无论如何是不能认为属请求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上述理由,调解协议对本案的作用,只是在计算被告卫生院的赔偿额多少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被告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即不发生原告方对被告方放弃民事权利的问题,也不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显失公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