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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多元化产权 西北地区 公益性铁路
一、产权主体多元化的障碍分析
我国西北地区地域辽阔,占我国国土面积的36%,少数民族聚居,但经济相对落后。从我国的铁路客货运线路图上可以清楚的看出,西北铁路相对于南方及中原地区是相当匮乏的,其铁路营业里程只占到全国的13.7%。究其原因,西北铁路建设运营突出考虑到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民族稳定等因素,将经济效益放在了次要和服从的位置,西北铁路是全国铁路网中公益性最强的板块。就目前来看,现在的西北公益性铁路还是有国有资本独立支撑,社会外来资本由于赢利性较弱的原因而不愿介入。如果在产权的分析框架内研究,其成就和缺憾都归于单一的国有产权制式。
尽管在西北地区乃至全国单一国有产权制式已经被逐渐打破,但要形成多元化产权主体还需时日,况且形成此多元化产权主体制式还存在着许多障碍,本文将对这些障碍进行详尽分析。
虽然我国的铁路已经进行了投融资体制改革,但是这种改革只是一厢情愿地想把别人的钱拿来建铁路,而没有涉及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和铁路运输企业的产权安排,没有建立投资者利益的保障机制。铁路运输管理体制的运营收入分配模式构成了社会资本进入铁路的巨大障碍,并且可能对那些能够进入铁路的社会资本产生一种负向激励,使其流向其他产业部门,这是导致我国铁路发展缓慢的深层次体制障碍。我国改革和发展的历史表明,凡是打破行政垄断的行业,如电力、电信、高速公路等都得到了快速发展,而以各种理由维持垄断的行业都发展缓慢,同时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
我国铁路从管理体制上来看分为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其中国有铁路在全国7万多公里营业铁路中占了绝大部分。目前,在国铁系统中铁路局被认为是铁路运输企业,近年又设立了集装箱、行包、特货三个专业货运公司。但是国铁一直在采用生产高度集中管理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的体制,铁道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核算单位,并未能实行政企分开。而在这些年已经实行的铁路改革中,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一直是各铁路局必须要承担的义务,铁道部不但不愿放弃统一的运行指挥权,而且一直强调和强化“统一路网,集中指挥”。
除了铁道部和所属企业的产权关系,还存在着国铁系统和国铁以外中小铁路的矛盾和摩擦。合资和地方铁路理论上拥有自己线路上的运行指挥权,但由于绝大多数中短长度的线路都必须依靠与国铁交换重空车流才能实现最基本的运输量,因此特别受制于国铁。总而言之,国铁是处处排斥中小铁路企业,由于其行政性垄断地位,国铁大范围地排斥社会及民营资本进入铁路行业。
在分配方式上的“大锅饭”原则也阻碍了我国铁路系统多元化产权制度的建立。在合资铁路和有其他社会资本参建的铁路行业中,尽管内部收入分配模式发生了多次变化,但由于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清算价格体系,我国铁路始终没有摆脱高度集中的“收支两条线”,运输收入“统收、统支、统分”的清算模式。按照这种分配模式,清算收入不是根据市场价格而是以“清算价格”为基础的。铁道部主要根据过去几年各铁路局的实际经营成本,考虑一定的利润,来确定各铁路局的清算单价,并不断进行调整,以保持各铁路局大体相同的盈亏水平。这种全路财务一本账,即“大锅饭”的分配方式,平衡了各铁路局的运营成本差异,但同时也扼杀了铁路运输企业的积极性,不能形成各铁路局降低成本的激励,更无法补偿新进入铁路的投资和经营主体的资本投入成本。如此一来又如何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到铁路行业中来呢?不仅如此,合资铁路公司不能及时获得清算收入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合资铁路公司大部分亏损或微利,经营效益通常比较差,这种情况不可能对社会资本产生吸引力。
二、以资镜鉴――学习英国铁路产权改革的教训
英国早在1992年就进行了铁路民营化和“网运分离”改革,但通过一段时间的改革却是逐渐走向了失败,其中大部分原因还是产权改革的失败,那么下面将通过具体分析英国铁路改革的失败,进而说明能给我国的铁路产权改革带来什么教训。
1993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铁路民营化改革立法,该法律于1994年4月1日正式生效。自此,英国开始实施世界上最为彻底的铁路“网运分离”改革,其将铁路产业进行了横向和纵向的分离,将一体化垄断经营的原国铁B R重组成约100个公司,这些公司通过合同联系起来,与此同时也成立了两个管制机构(见图1)。“网运分离”组建的全国性路网公司Rail track于1996年5月20日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然而由于股价的暴跌,到了2001年10月7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Rail track暂由政府管理。
通过产权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英国铁路改革失败的原因可以解释为:英国铁路改革并不仅仅是“网运分离”、民营化和放松管制等,实质上是一场产权界定、契约安排和加强管制的改革。除了产权改革的失败、Rail track私有化的失败,过于复杂的铁路产业组织形式和交易成本、忽视资产专用性和垂体一体化的必要性以及安全的“公地悲剧”也是造成英国铁路改革失败的原因。而且本文认为,受管制路网Rail track的产权残缺是英国铁路改革失败的主要原因。
“产权残缺”是德姆塞茨(1998)的“所有权残缺(the truncation of ownership)”概念的中文说法。简单地说,产权残缺就是完整的产权权利束里有一部分被删除。按照一般理解,产权可以分为收益权和控制权两个部分。同时拥有物品或资源的收益权和控制权属于产权完整,仅拥有其中的一项权利或者某种权利被弱化表明对该物品或资源的产权不完整,或者说属于产权残缺。
产权经济学家巴泽尔提出的“产权稀释”(Attenuation of Rights)与“产权残缺”内涵上基本相同。巴泽尔(1989)认为,在任何社会制度下,任何公民都享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个人私有财产权利;但是每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又会受到限制和约束,对产权施加约束就是产权稀释,产权稀释将减少个人财产的价值,同时也会将个人享有的一些私人财产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置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
Rail track在当时的产权特点就是产权残缺,尽管它在2001年因破产被再次重组之前是一个股票全部为公众所持有的上市公司,但英国政府担心唯一的路网公司Rail track会代替原B R成为铁路基础设施的垄断者,所以在设计铁路重组方案时充分考虑要对Rail track进行必要管制。从产权分析角度,我们认为英国政府所采用的方案不仅没有放松管制,反而加强了管制,结果使得Rail track的产权缺失比其他国家受管制的铁路企业还要多。产权缺失必将给公司的运营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作为上市公司,Rail track在产权缺失导致运营效率和运输收入难以提高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只好拼命减少投资和成本支出,不投资改善信号系统和线路维修,不投入人力对维修公司加强监管,结果导致英国铁路接连发生交通事故,使旅客人数大幅度下降,从而使Rail track的收入也大幅度下降。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英国铁路改革失败主要归因于其改革后的产权残缺及由此衍生出来的附加问题。因此,对于我国铁路行业尤其是对我国具有高度公益性的西北铁路来说,要进行铁路改革或重组,关键点在于产权的改革,并且改革要彻底,要避免英国铁路在改革中的产权缺失。就目前我国铁路系统来看,控股方还是铁道部,尽管随着不断改进,铁道部给下设铁路局和合资公司下放了许多经营权和其他相关权利,但这只是名义上的下放,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权利被逐渐缩小甚至收回,实际上这就是产权残缺问题。如果我国铁路系统改革或重组要力争成功,那么就必须避免产权缺失和由此衍生出来的一些问题。
三、对策建议
从上述英国铁路产权改革失败的教训不难看出,英国铁路产权改革的失败在于从国有垄断这一极端走向私有垄断另一个极端,而在实际的产权改革中,有些东西私有化反而还没有国有更能创造利润。下面根据英国铁路产权改革失败的教训并结合我国目前铁路系统的现状,通过一个简单的数学模型来阐述在构建多元化产权制度的过程中哪些东西由国家来掌控更有利于铁路系统的发展。
铁路产业是一个系统结构,铁路运输企业是其中的一个个独立元素,它们之间存在着较强的相互依赖关系。铁路系统的有序结构是由几个重要模变量决定的,所有子系统都会受到这几个重要变量的支配,在铁路产业中就是铁路网路、调度指挥和法律法规等重要慢变量。正如美国社会学家巴克莱所说,“系统的结构和过程不可分割,如果构成系统的互动过程停止了,系统本身也将消失或改变”,其中的慢变量对系统的良好运转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假定铁路系统中有n个变量,其中第1个变量是共用性强的资产或权利,其他变量分别是信息、车、机、工、电、辆、人员和营销等活动,那么铁路系统中的对象集中有n个要素,即:S= (S1,S2,S3,……Sk,……Sn)。其中,当元素x,y∈S时,所有序偶(x,y)的集合,称为集合S与S的笛卡尔乘积或直积,记作S×S,即:S×S=(x,y){(x∈S)∧(y∈S)}。
直积S×S得子集称为在S上的二元关系,记作(x,y)∈R,同时,对于对应于关系R有一个关系矩阵MR=[rij]m×n,有:
从上面的式子我们可以看到,当rij=1时,在系统中第i要素对第j要素有影响;当rij=0时,说明系统中第i要素对第j要素没有影响。我们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关系矩阵进行分析,重点分析公共产权或公共设施对铁路系统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当MR1OMR2i=MR2OMR3=…=MR2OMRK=…=MR2OMRn时,就能说明公共设施或公共产权对铁路系统的重要性强,此时就应该采取公共产权或国有资本的形式加以提供。实际上,在目前的铁路产业中,铁路网、调度指挥系统、信息资源等都是公用性比较强的,在现在市场风险高、资产专用性强的情况下,只能由国有资本进行提供。
确定了哪些东西由国家来掌控更有利于铁路系统形成多元化产权制度后,下面的重点就在于产权的改革,这在上述阐述中也是提到的。本文认为产权制度的改革就要打破“以路养路”的思维定势,进行项目的整合。分割和剥离不良资产,化小企业规模,精干运输企业。整合的目的是以分级所有产权框架,形成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型层次的公司形式,为各类投资阶层提供平台,鼓励社会资本采取联合、联营或收购的方式参资入股。在具体的实行方面我们可以采取“卖”、“分”、“托”、“合”的方式。
“卖”即将部分闲置的资源或已建成但经营效益不佳的项目转让给民间投资者,借以引入市场化的经营机制并收回投资或再投向新的项目。这也可以称为逆向BOT方式。
“分”即严格按照“非企业职能社会化,通过业务市场化、管理机构轻型化、用工方式多样化”的思路,将一些非主业的辅助单位(如卫生所,海运集装箱部)实行“断奶”并将其推向市场,相应人员可实行内退或一次性买断工龄,真正实行减员增效。
“托”即委托或授权经营。以产权的实际占有为基础,在量化收入、利润指标后进行资产委托或承包经营。如果能以铁路自管或高于自管所得利润额为基数向外招标委托经营,并允许承包者在确保完成承包额的前提下可自行下调收费标准参与竞争,无论对公司还是承包者都会收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合”即合作经营。对于我国现在有社会资本进入的合资铁路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就是资金紧缺、硬件设施不配套,因此必须坚持“以我为主,寻求互补”的原则,利用优惠政策或资源补偿的方式吸引民间投资。
另外,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如果能鼓励管理层持股,比如使单位经营班子甚至是中层管理者个人持股,那么就能使管理者及投资者与企业的价值趋向于一致,这也是加快实现收入分配改革的突破性实现。总而言之,对于我国铁路行业的产权改革,应该通过企业联合、兼并、股份制、租赁、承包和托管的方式,进行存量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促进存量资产的有效流动。
四、结论
和我国的铁路系统一样,对于具有强公益性的西北铁路来说,如果要想进一步促进其发展,那么就要进行铁路改革,重点在于产权制度改革。而要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其关键就是要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进入。本文认为,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一方面要明确哪些资源需要国家持有,另一方面在产权改革的实施时要具体采用“卖”、“分”、“托”、“合”的方式。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深入,西北公益性铁路定会形成多元化产权主体的格局,也必将迎来跨越式发展的明天。
(注:本文系2008年度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甘肃合资铁路建设的若干产权理论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廉李章:西北公益性铁路产权制度创新研究[J].经济体制改革,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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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武剑虹:论“特许权经营”和铁路改革的关系[J].铁道经济研究,2002(2).
[4] 科斯、诺斯、威廉姆森等著,刘刚等译:制度、契约与组织[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职责
为切实抓好公司综治维稳安全生产工作,广泛深入推进平安企业建设这一目标共识,公司各级领导都把综合治理工作列入总体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全力保障综治安全资金和人员配备。开业以来,公司总经理与集团综治小组签署了《生产、保密、消防、交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并将上述工作内容明确到具体人员负责。指定监事长牵头各项相关事务,综合管理部作为执行部门,全面协调与推进各项综合治理工作。公司各分管副总及中层领导也积极落实相应责任,切实抓好了各自分管工作所涉及的稳定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了综治工作机制,使财务公司形成了上下层层负责、齐抓共管的局面,为综治维稳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领导保障和组织保障。
二、规范内控流程,保障资金安全
开业以来,公司先后制定了《办公场地安全管理办法》《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等多项规范流程、保障安全的制度,为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障作用。积极引入外审机构建设动态拓展型风险防控体系,加强规范管理流程和信贷、资金结算等业务流程,建立起定期日常审计和专项审计机制,严格执行现有各项内控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障关键信息不泄露,做好监督核查,杜绝违规操作的出现。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干部职工进行综合治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逐步在公司内建立起良好工作氛围,真正做到了防患未然,保障了资金安全。
三、发挥技防作用,建设联防体系
关键词: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破产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5-0050-06
一、建立证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 有利于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完整的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应当包含多种退出方式,而破产退出方式是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破产就是彻底退出市场,尤其对于极为敏感的金融业是一种极端的做法。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破产总是作为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才实施。实践中,我国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主要是行政性关闭等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当然也有一些案例是在行政关闭后走向破产的,但总的来说是行政主导型的模式。行政关闭后,出了问题,人们往往还会去找政府,寄望政府施以援手,助长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行政关闭随意性很强,法律法规又跟不上,行政手段与司法发生争议时是否有效也很难判定。因此,必须尽快发挥证券公司破产在证券公司退出机制中的应有功能,改变以行政性关闭为主的处理方式,转向市场化的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2 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之强化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债权本身就表明了一种信用,不履行债务就是不讲信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比较普遍,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破产责任制度、对欺诈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等,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美国经济学家La Portia,Lopez Silanes,Shleffer and Vishny(简称LLSV)对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进行了讨论,并阐述了这些规则在49个国家中的流行情况。LLSV认为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法律主要涉及破产和重组程序,并且包括使债权人重新获得抵押品,保护债权人优先权,使公司在重组中寻求法律保护加大难度。破产法的目的是“为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去实现债务人资产利用的最大化”,它既可能使债务人的总资产价值增加,又可能提高债务人资产处置的效益,还可以降低用于防范他人“损人利己”行为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它在使所有债权人的集体行为统一于破产程序的前提下,使每个债权人的获偿状态更好而无任何人比原来的状态更坏。
3 有利于金融资产之优化配置证券公司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则,经营失败时应该通过破产机制退出市场,这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律的必然选择。证券公司破产法律规定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改变了证券公司经营亏损由国家承担的做法。一方面,对那些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证券公司来说,不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允许其继续借银行的钱或把投资者的钱用于各项支出,实际上就是容忍其继续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并不限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相反,还有重整、和解等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可以使陷于经营困境的证券公司暂时免受债权人的追讨,获得复苏的机会,从而最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建立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对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破产法的贯彻执行将使证券公司存在较大的竞争压力,迫使他们不断提升自己的竞争力,能够更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
证券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能给证券市场一个正确的信号,一个稳定的预期,有助于畸形心态的矫正。如果所有的利益主体没有明确的预期,他们会企图在不健全的市场中通过错误的手段攫取利润,让社会承担高昂的转轨成本。
二、美国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特点
1 法律适用美国《破产法》第7章(“清算”)第3节(“证券经纪人的清算”)是关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的专门规定,该节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来自《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SIPA)。SIPA实际上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二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的特殊地位、权利和作用。其中,第二部分内容被整合进破产法的上述章节,对该节原有的规定形成修正、补充和细化。与此同时,国会意识到破产法的某些一般性条款可能无法实现SIPA的目的,因此规定在涉及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时,它们只在与SIPA“一致”的程度上适用。因此,在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有关的方面,SIPA实际上构成破产法的特别法,同后者结合起来发挥作用。SIPA“创设了一种只适用于会员公司的新型清算程序,旨在确保公开交易的完成及客户财产的迅速返还”。
2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介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非常完善的美国,有鉴于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性以及证券交易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在证券公司司法破产程序中,并非由法院独自负责破产清算工作,证券监管部门或履行一定监管职能的独立的SIPC主导介入进行清算并对客户债权进行赔付工作,实现对客户资产利益的保护。
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明确禁止法院中止、撤销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证券公司、金融机构或证券结算机构对证券合同(包括证券买卖和借贷合同等)或回购协议进行结算的合同权利,而197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SIPA的清算程序则是一个例外。这一特殊权限使得SIPC和破产管理人能够确定作为证券合同或回购协议标的证券是否为满足客户请求权所必需;如果是,SIPC可以请求破产管理人以支付价款或履行债务人合同义务的方式获得这些证券。
3 保护措施当SIPC认定任何会员证券公司对客户违约或者存在违约的危险,并且该证券公司(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1)资不抵债,或者将无法履行到期债务;(2)未决程序的对象,且接管人、信托人或清算人已被指定;(3)违反1934年《证券交易法》或任何自律组织规则中有关财务责任或客户证券担保的规定;(4)无法进行为遵守财务责任或担保规则所必需的计算。SIPC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客户保护令,SIPC的客户保护令申请具有优先地位,即使之前存在任何未决的破产、抵押权实现或股权接管程序,或者任何重组、保存或清算会员或其财产或者强制执行对会员财产的留置权的程序,SIPC仍可提出申请。在发出保护令之前,收到申请的法院必须中止这些未决的破产程序或类似程序。本来,按照破产法第362条的规定,一旦债务人自行或由债权人提起破产请求,此前针对债务人或其财产的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即自动中止;换言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地
位。但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SIPA赋予SIPC特殊地位,即使证券公司已经被提起破产诉讼,SIPC仍可通过申请客户保护令介入并主导证券公司的清算过程。破产法第742条对此给予了确认,指出第362条的规定不影响SIPC申请客户保护令;申请一旦提出,此前的所有破产程序即自动中止,除非并直至申请被法院驳回;如果破产管理人完成了对债务人的清算,此前的破产诉讼亦告终结。简言之,由SIPC确定的破产管理人主持的对客户投资者的赔偿程序具有优先于普通破产程序的效力。除少数例外情形外,证券公司的财产和财务状况自申请提起之日即被冻结。因此,保护令申请具有暂缓或中止任何将要或已经发生的针对债务人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诉讼,以及中止任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占有或设定利益的行为的效力。
在发出保护令和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法院必须立刻将清算程序移交给本司法辖区内对破产法下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在移交之后,该破产法院将获得SIPA赋予接受申请和发出保护令的法院的所有管辖权、权力和职责。在与清算程序有关的一切方面,SIPC均被作为当事人,有权就一切问题发表意见,并被视为介入了清算程序的所有环节。此外,SEC可以在任何SIPA清算程序中到场提交通知,并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程序。
4 特别事项之处理
(1)对待履行证券买卖合同的处理。根据美国现在最通行的理论,在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均尚未履行的合同。托管人对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有权承认(并履行)或拒绝。托管人不能对一项合同迟迟不作决定,因为让合同的另一方在不确定的状态中等待过久是不合理的。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提起的普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在法院发出指令之日起60日内或法院视需要规定的更短期间内承认(并履行)或拒绝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如果在此期间内未作出承认或拒绝的表示,则视为拒绝。但是,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考虑到证券交易在时间方面的特殊性,对于债务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任何待履行的证券买卖合同,托管人应在法院发出指令之日起的合理时间予以承认或拒绝,但最长不超过30日;若在此期间内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则视为拒绝该合同。
(2)特定客户请求权的劣后地位。SIPA建立了一整套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下向证券公司的客户优先进行赔付的制度。但证券公司的某些客户,由于其特殊的身份或与证券公司的特殊关系,其请求权劣后于其他客户受偿。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47条的规定,这些客户包括:1)内部人2)拥有债务人任何类别股权证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人,但附有固定的股息和清偿权利的不可转换股票及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中的利益除外;3)分享债务人5%以上净资产或净利润的有限合伙人;4)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对债务人的管理或决策施加或有权施加控制的实体。如果在产生客户请求权的交易发生之时,该客户属于上述群体,则在其他客户的请求权被完全满足之前,破产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其进行全部或部分偿付。显然,这一规定旨在将那些同债务人具有特殊联系、掌握更多相关信息和资源、一般来说可以更好地进行自我保护的客户同普通客户(中小投资者)区别开来,优先保护普通客户的利益。
(3)对客户账户的特别处理。客户账户的处理是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的重要环节。美国破产法第745条规定,对于某个特定客户在债务人那里以不同角色开立的多个账户,视为不同客户分别开立的账户。这种处理方式的意义有二:其一,避免在这些账户之间进行相互抵销,从而使某些客户受损而使另一些客户受益;其二,由于SIPC为破产证券公司的客户提供的投资者限额补偿是以客户为单位,这将使更多的投资者有机会获得补偿。基于这一思路,第745条还明确规定,如果证券公司或银行代表其自己的客户在债务人处开立有账户,那么该证券公司或银行的每个这样的客户均被作为债务人的单独客户对待。
5 破产重整制度美国1898年破产法的最大贡献是引入了“重整”条款,以挽救债务人企业以及保障债权实现为终极目标;重整提供一种“策略性的破产”彻底改变了破产的意义,破产再也不是一种惩罚债务人的手段。
三、我国证券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制
1 法律适用由于我国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尚未制定,目前证券公司破产主要按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有一些政策要求。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只能由监管部门启动相关程序,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法》在第10章共有18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清算”。
2 保护措施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证券公司破产受理前采取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三中止”政策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对以风险处置阶段证券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这_措施在金融风险处置工作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破产法》在对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予以确立的同时,将“三中止”的司法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第134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对证券公司的前期风险处置和与破产程序接轨至关重要。
3 破产原因《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条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此确定了一个基本政策,基本上是“两个同意”和“五个完”。“两个同意”即破产申请经证监会同
意、破产受理经最高法院同意。“五个完”即个人债权债务清偿完、资产和账册清理移交完、证券类业务处置完、保证金缺口补完、员工安置完。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条件,包括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必须有,赃款赃物的处置方案要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受理的高门槛标准,不利于证券公司走市场化的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证券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就应受理。
4 破产申请人
(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破旁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法》第134条赋予证监会破产申请权。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数是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做得不规范,因此当证券公司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未必知情,如果此时证券公司作为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就有可能使客户和债权人遭受重大的损失。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证监会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
(2)债权人。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破产申请资格的问题,有关国家的立法设有最低债权额的限制。债权人所享有的无担保债权额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否则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在英国,此项标准为750英镑。以英国法为蓝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的立法,也实行了最低债权额标准,其中美国为5000美元。而德国则直接剥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必须由联邦金融监管局提出;而日本、英国等国的监管当局被赋予破产申请人资格。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应该享有破产申请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也说明证券公司的债权人申请破产无需取得证监会的同意。事实上,根据《破产法》,证监会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申请破产重整,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监督管理。但由于证券公司对应众多的债权人,如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会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在国务院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办法》时,应根据证券业的特殊性,参照国外立法,对普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从债权数额大小上给予必要的限制。
(3)证券公司。由于证券公司属于准入机构,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证券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时,可以提出申请,但必须取得其主管部门证监会的批准。
5 破产清算与偿付国务院在规定证券公司破产清偿顺序时也应确立劣后于一般债权的特别债权。如母公司对子公司资本投入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时,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应该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笔者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可扩大至公司的关联公司及特殊第三人,即对破产公司的控制股东、关联企业以及特殊第三人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要将其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上述主体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交易或其他合法、公平原因产生的。
一、法定公证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的内在需要
物权和债权作为民法权利的两大支柱,最主要的区别是物权系绝对权,物权设定奉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的要件都由法律规定;而债权的设定则奉行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以房屋买卖为例,不动产物权变动通常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是房屋权属的变更需要通过变更登记实现房室所有权在当事人间的转移。在这一过程中,第一个步骤是典型的债权行为,第二个步骤则为物权变动。在第一个步骤中,债权的创设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行为具有任意性的特点。然而当债权行为的目的在于积极追求物权变动这一法律效果时,由于物权变动必须严格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范,这就导致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强行性规范)与债权行为生效要件(任意性规范)的差异性矛盾,并最终体现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内在冲突。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支柱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只能由法律认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而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灵魂和基本理念,实质是许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定私法权利义务,两者之间本质上的矛盾,意味着在立法理念上既蕴含着冲突,尤其当债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这一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不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及其意思表示加以审查和规范,则使物权法定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并进而导致整个物权秩序的混乱。然而这种审查和规范又不得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不当干预,公权的介入既必要又必经适度,既需要引导当事人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又不得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迫使这种审查和规范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这种审查和规范应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因此该审查应当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介入,而不应当是合同履行阶段;
二是这种审查和规范应为行为或事实合法性的判定,该过程应为专业性极强的准司法活动;
三是这种审查和规范应为消极被动的公权行为,应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应为主动强势介入的行政管理行为;
四是这种审查和规范应由有极高公信力的机构实施,其确认的私权事实应具有不可置疑的证据力。
世界各国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采取了不同。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选择了契据登记制,并因此确立了不动产契约法定公证制度;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选择了权利登记制,并由于践行物权行为确立了物权合意(登记承诺)法定公证制度;而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更为接近的瑞士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则在其民法中确立了土地所有权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法定公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奉行对公民的私权行为尽量不进行干预的原则,诉讼救济重于事前预防,普遍没有建立不动产国家登记制度,但也仍有大量关于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签字经公证人认证的要求散见于相关法律中① .笔者认为,之所以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最终选择了公证制度作为各自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核心制度,根本原因就在于公证制度是能够合理解决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内在冲突的一项关键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现代公证制度所具有的证明、监督、预防、保障、沟通的基本价值功能及其专属机构行使公权力调整私权法律行为,依法判定私权事实的准司法活动的特性②恰恰能够满足不动产物权变运过程中审查和规范的需要。因此,应当说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定公证制度,不仅是各国的一种立法选择,更是各国为了满足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内在客观需要的理性回应。
二、公证审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不可或缺,其作用是登记审查无法替代的
关键词: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企业理论有三大基础理论,分别是产权理论、理论与交易费用理论。产权制度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本文将以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研究企业的产权理论。
一、研究背景
改革开放近20年来,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目前已经进入全面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阶段。随着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公司制改革的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制的困境得到缓解,总体实力和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增强,但应该看到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还很艰巨,特别是建立符合市场竞争条件的企业产权制度这一核心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由于已经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实质性地触动产权、未从根本上改变国有机制,不仅影响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率,也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的产权流动,限制了企业间的出售、并购、增资扩股等产权交易的进行,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二、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现状
我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始于80年代,以放权让利为主要特征。进入90年代,国有企业掀起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在国有企业中导入了公司制,使得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多元化,政治上认可国有企业有限的民营化,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当前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进展迅速;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初步形成;国有企业产权重组改造已见成效;国有企业的总体实力和主导作用有所增强,进步十分显著。
当前,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大多是绕开产权来进行的,从而导致了产权虚化的问题普遍存在,直接导致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政企不分、管理失控的结果出现。
三、深化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一)改变观念解放思想
当前在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特别需要解决来自于思想认识方面的阻力和障碍,必须明确深化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不仅不等于私有化,而且是搞活国有企业的必由之路。国有经济实行有进有退的战略,比重必然减少,但不会影响社会主义的性质,因为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而非绝对数量上。另外,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产权的流动和重组是必要的,但流动并不等于流失,关键在于做到规范化和增加透明度。
(二)切实落实政企分开
政企分开的关键在于政资分开,即实现政府的行政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与国有资产经营者职能分开。政资分开之后,可以聘请政府以外的专业资产经营机构管理国有企业的资产,以合同的方式代替原有的行政方式,将国有企业的控制权授予专业机构,建立起国家与专业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
(三)真正明晰产权关系
科斯定理认为:“在产权清晰的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或小得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市场机制可以把外部效应内在化,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产权清晰的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或不是小得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合理的制度选择就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使外部效应内在化,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由此可知,解决国有企业外部效应问题的关键就是明晰产权关系。产权明晰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而且更是降低交易费用的关键,最终使资源达到最优配置。
(四)进一步推行股份制改造
股份制是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通过股份制改造,国有企业可以吸收各种形式的民间资本从而增加国家资本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和带动力;缓解国有企业资金短缺的矛盾,盘活现有的国有资产;改变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使国有企业的产权结构呈现多元化趋势,进而推进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
(五)“五个结合”的配套实施
一是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相结合。即要针对过去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放思想,统揽全局,制定相关政策。
二是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建立规范的经理市场相结合。经理市场的竞争机制决定经营人员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这种隐性激励会促使企业家服从市场契约。
三是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要通过改革、改组、改造,促进结构调整。对优势企业、重点企业和列入潜力产品的企业,要加快改制步伐。
四是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转化企业经营机制相结合,包括改革劳动用工制度,建立职工能进能出的机制,建立职工与企业双向选择机制;改革人事制度,建立管理人员竞争上岗机制;建立按劳动与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允许和鼓励企业员工以资本、技术、管理、信息等生产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五是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实行公司制改革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运作,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四、总结
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要达到使企业具有明确的主体、同时对企业主体产生刺激和约束的目标,使企业明晰其产权的合理归属、控制、收益和风险,实现企业长久、正规、持续地发展,最终真正实现现代企业制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