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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在中国,不是通过一个界定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什么界定呢?说明哪种利益是正当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哪种利益是不正当的,不应该被法律保护的。有了这些说明-这些说明就是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件,当一个纠纷发生的时候,大家马上就去找那些标准,根据那些标准去判断谁的利益是正当的。这些标准、这些利益,都在一个统一性的法律条文里。这就是法制社会,就是说这任何一种行为都有标准,这些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当发生纠纷的时候,我们不过是看这些标准和行为之间的差别,然后根据标准去判断你的行为是不是符合规定,究竟是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当有若干个不同的标准和规则在这个社会上存在,具体到哪一件事情上使用哪一种呢?必须根据权力,传统,和集体行动的规则来确定。
在一个法律衡量的模式里面,法律成为衡量的标准,但是在一个政治竞争的模式里面,就不一样了。前者偏重法律的一致性规则,后者判断的标准是看人多、人少,人数多的那方的利益和价值,它不是用一个中立的标准去衡量纠纷,而法律模式对所有不同利益、不同观点有一个衡量标准。在政治竞争中,人与人之间关系是政治的,而在法律模式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衡量是法律的。
在政治竞争的模式里面规则是有选择的,他不断地经过同意或默许或者是展示力量来选择。所有这些规则都要根据人的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在法制社会,在政治的过程中已经被确立,合法化,不容改变,不会受到利益变更的影响。法律是超越于高于个人的,是用统一衡量框架去衡量不同的利益的。我们要认识到这种不同以及利益的分化,然后去利用各种正面的,抑制负面的。怎么利用它的正面的作用呢?比如说政治系统的作用是保持一种合力,某一个原则代表性是不一样,所以它可以保证代表性和活力,因为时间久了就会僵化。它的正面作用是保持活力和保证代表性,总是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因为更多的人在政治市场中选择的是公正的,合理的。同时注意它的负面作用,如不能允许利益在立法、执法过程中随时起作用的话,而是要把政治市场和法律市场分开,就要让他们去发扬自己的正面作用。
我们经常会发现:当人类不确定的时候,人的期待不确定,人类的行为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如果说一切东西都是没有规则,都是根据新的利益变化而随时变化的,没有一个人的期待是稳定的,他不知道该怎么做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个时候必须要有明确的标准来告诉他,这些标准必须是稳定的,如果是不断地根据利益变化,竞争不断充斥在整个过程中的话,没有一个人知道应该怎么做。人类的行为经常要受到约束,如市场经济中的合约,都是为了约束行为。但是如果说,我们所处的模式完全是一个政治竞争的模式,它完全服从于政治竞争,它跟随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人类没有办法通过文明的创造来控制自己,那么人类没有办法有明确的确定性,那么他的活动就会嘎然而止。
国际法的渊源至少含有源流、过程和形式等因素,国际法的渊源涵盖了国际法的形式,而国际法的形式在国际法渊源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际法的形式包括了条约、国际习惯以及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从源流的角度来看,从近至远,国际法的渊源分为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以及国际组织决议等,研究也澄清了特别性条约不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问题,最后,亚国家行动者在国际法渊源形成问题上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
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是国际法学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也是国际法学中观点学说最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理论问题之一,很有必要在诸多的项目类别的问题上加以厘清。
一、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定义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定义,王铁崖认为是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又说: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周鲠生说:所谓国际法的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梁西教授、邵沙平教授也支持这一观点。李浩培说:国际法渊源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些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社会舆论及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此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者所着重研究的主要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因为只有研究这种渊源才能辨别一个规则是否是国际法规则。邵津的定义是:从国际法看,渊源是指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赵建文和刘健等学者的国际法着作也有类似定义。
英国国际法学家斯塔克说: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可定义为国际法律工作者在确定对特定情况的适用规则时所依据的实际材料。前苏联国际法学家伊格纳钦科奥斯塔频科说:在法学中,所谓法的渊源是指那些表现、固定法律规范的外表形式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韩国国际法学家柳炳华说:国际法渊源是指具体国际法规的现实存在的形态。
《奥本海国际法》说:法律规则的渊源这一概念是重要的。因为它能使法律规则与其他规则相区别(特别是与应有规则),而且也涉及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和变更现行规则的方式法律规则的渊源可在它最初可以被识别为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并从而产生法律有效性的过程中找到我们还要指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之间的区别。前者在这里与我们更为有关是法律规则产生其有效性的原因。而后者则表明该规则的实质内容的出处。
从以上关于国际法的渊源以及法的渊源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国际)法的渊源一词至少包含了过程、程序、出处和形式这么几个要素,但是(法的)形式(一说形式渊源)在其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直接体现了它(们)是法,而不是其他。正如庞德所说:所谓法律形式,是指这样一些形式:在这些形式中法律规则得到了最权威的表述。在国际法渊源中,最具有法的形式特征的毫无疑问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的机构来颁布法律和法令,国际法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制定和认可。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且因为条约的难以数计、它的肯定性和明确性,使其成为国际法的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各国重复一致的并自觉受其约束的惯例行为,具有规则的特征。国际习惯在国际法学中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直以来都有对法律渊源或国际法的渊源的概念加以废弃的观点和做法。例如较早的奥康奈尔、博斯和凯尔森。奥康奈尔(OConnell)认为,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是不明确的。传统上,国际法的渊源有五种:习惯、条约、司法判决、学者学说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是,这五种都不是创造法律的方法,因而都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把它们联合在一起,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有使国际法的性质含糊不清的倾向。博斯(Bos)也认为。渊源一词根本不适合于法律领域。而应当彻底加以消除。而以公认的法律表现(recognized manifestation of law)取而代之。按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的渊源这一用语的模糊不明似乎无甚用处。人们应当采用个明确的并直接说明人们心里所想的现象的说法以代替这一会使人误解的比喻语。在有关的法理学着作中,已没有法律渊源的名目,而代之以法的形式。因为渊源指根源、来源、源流的意思,将法和渊源联用,其含义是指法的根源、来源、源流。这同法的形式是两回事。
但是正如王铁崖所说: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个有用的概念这个概念指明国际法的存在。或者作为一些原则、规则或制度成为国际法的途径,是多数学者所采取的。我们支持王铁崖教授关于国际法渊源有用的观点,特别是在国际法学中。在庞德法理学中,法律渊源是指形成法律规则内容的因素,即发展和制定那些规则的力量。作为背后由立法和执法机构赋予国家权力的某种东西,包括了惯例、宗教信仰、道德和哲学的观点、判决、科学探讨和立法,而法律形式是使法律规则得到最权威表述的某种东西,包括立法、判例法和教科书法。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渊源和法律形式在法理学中都是必不可少的,且法律渊源是包含法律形式的。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国际法院适用的法来看,不仅有国际法形式的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且有司法判决和公法家学说的证明材料,而一般国际法学界都把该条款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因此,国际法渊源的概念仅作国际法形式的狭义理解是不够的,而应作广义的理解。
如果我们对法的渊源作此广义理解的话,那么国际法的渊源就包含了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其中具有很明显的法的形式特征的是条约和国际习惯,它们是离国际法最近的渊源;平时我们称之为辅助渊源或说渊源的证明材料的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实际上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只不过它们是离国际法较远的渊源。在英美的普通法系,司法判例本来就是法院所援引判案的依据;公法家学说虽然不是直接的规则,但是有时也具备规则的雏形,比如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就影响了几代国际法学者和法官们。鉴于国际法渊源问题上仍然存有概念、分类等方面的繁杂,笔者建议把直接表现国际法渊源的条约、习惯等法律形式列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把离国际
法较远特征的渊源,如公法家学说、司法判例等列为国际法的间接渊源。
二、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组织决议能否构成国际法渊源中的法的形式的特征?
国际法学界一般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款中国际法院适用的法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达。它的表述如下:
法院的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
巴塞尔协议Ⅲ有关规定
巴塞尔协议Ⅲ将商业银行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各级资本工具都应具备一定的损失吸收能力,其中一级资本工具应及时吸收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损失,维护银行持续经营,以降低银行濒临破产的概率;二级资本工具应在银行“无法生存”时吸收损失,以降低政府救助成本和纳税人为此承担的财务损失,并缓解危机蔓延和恶化。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规定,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的方式包括转股和减记两种。两种方式都能达到抵补损失、增加核心一级资本的作用。
2011年,巴塞尔委员会新闻公报,就银行“无法生存触发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一是将PONV原则性地定义为以下两种情形中较早发生者:(1)监管当局认定,若不进行减记或转股,该银行将无法生存;(2)相关当局认为,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等同效力的支持,该银行将丧失生存能力。鉴于各国银行法律环境差异,巴塞尔协议Ⅲ未采用量化指标来确定PONV,以赋予各国监管当局充分的裁量权。二是明确要求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必须在发行合约中列明PONV条款。也就是说,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工具都必须在PONV下进行换股或减记。三是对上述两项要求提出豁免条件。如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已明确规定资本工具应在银行濒临破产时吸收损失,则资本工具不需在发行合约中逐笔列明PONV条款,而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吸收损失。
典型国家监管实践
尽管巴塞尔协议Ⅲ已在多数国家(或地区)实施,但各国的法律环境和危机处理机制存在较大差异。欧盟、美国等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并在本轮金融危机后以立法形式确立了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框架(Recovery and Resolution Regime),明确了危机事态下对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处置的程序和规则。当金融机构濒临破产时,资本工具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置,吸收银行损失。其他多数国家尚未建立系统性的恢复与处置框架,政府部门主要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危机处理,具体规则尚不明确,发行合约成为约定资本工具吸收损失机制的主要依据。因此,国际上对于PONV的设置大体遵循以下两种思路:
合约模式
合约模式主要通过资本工具发行合约逐笔约定PONV的定义及损失吸收方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包括加拿大、瑞士、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中国、俄罗斯、香港、新加坡等。这些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业资本监管法规对PONV的定义及损失吸收方式进行规定,并要求银行发行资本工具时必须在合约中列明损失吸收相关条款。多数国家(或地区)的PONV基本遵循巴塞尔协议Ⅲ的原则性定义,主要由监管当局判定银行是否“无法生存”。但监管和业界普遍认识到,这种定义较为宽泛,难以确保PONV判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因此,部分国家在巴塞尔协议Ⅲ的基础上对PONV定义进行改进,旨在明确判定标准,尽可能减少监管裁量所引起的不确定性。例如,加拿大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指引》(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 Guideline)列举了PONV触发事件的7条判断标准,包括资本充足水平、是否资不抵债、是否能偿还到期债务、是否已失去公众信心等。尽管与巴塞尔协议Ⅲ相比有所细化,但监管规定同时指出,这些标准并不能覆盖所有可能的情况,PONV判定最终仍依赖于监管裁量。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将PONV定义与本国法律中的相关概念衔接。日本金融厅(FSA)对于PONV的定义借鉴了相关法律成果,将特别资金援助、特别危机接管等较为严重的救助措施作为PONV触发的标志从而使PONV的定义更加明确化。
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主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资本工具参与损失吸收的触发点和具体方式。金融危机后,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确立了危机事态下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的法律框架,资本工具将根据有关处置安排统一参与吸收银行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有银行资本工具都具备巴塞尔III所要求的损失吸收能力,因此发行合约可豁免PONV条款,只需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即可。相关法律框架对银行危机救助与处置的条件及定义进行了系统化阐述,因此PONV不再拘泥于巴塞尔协议III表述进行单独定义,而是内化于本国法律之中,与金融机构危机处置的启动条件对接。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规定,当大型金融机构濒临破产时,由美国财长与总统决定是否启动有序处置程序(Orderly Liquidation)。相关决策不仅要考虑机构本身的恶化程度,还要综合考虑金融稳定、财政成本、道德风险及相关各方利益等。如决定启动该程序,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mpany, FDIC)将作为处置当局全面接管金融机构,对其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置。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资本工具将根据FDIC安排进行转股或减记。欧盟的《恢复与处置指令》(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 RRD)规定当“处置条件”触发时,相关当局负责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置,将资本工具进行转股或减记。“处置条件”是指有关当局认定该机构正在或即将面临倒闭,其他方案都不能有效防止倒闭,并且处置行动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欧盟成员国将根据RRD要求进行立法,明确本国实施的具体规则。
相对于合约模式,立法模式对于危机处置做出系统性、前瞻性的制度安排,使资本工具损失吸收机制成为银行危机处置预案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具备确凿的法律依据。但该模式的问题表现在:一是难以完全避免规则的模糊性,处置程序的启动仍需依赖于监管裁量。银行从正常经营恶化为资不抵债是一个复杂、连续的过程,以事先界定的标准进行笼统划分势必存在困难。二是不同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或存在冲突。例如,一家爱尔兰银行对美国投资者发售资本工具。如根据爱尔兰法律进行减记或转股,可能违反美国投资者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立法模式下的资本工具跨境发行,需明确管辖法律,充分提示风险,妥善处理潜在的法律问题。
国际市场发行实践
伴随巴塞尔III实施,国际银行业根据最新监管标准探索发行新型资本工具,从最先试水的欧洲地区逐步向美国、亚太等全球市场普及。截至2014年11月月末,全球银行业新型资本工具发行量累计超过3300亿美元。其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超过1000亿美元,主要为优先股、永续债等;二级资本工具约2300亿美元,主要为转股或减记型资本债券。与所在监管辖区的法律环境相适应,新型资本工具或以合约形式逐笔列明PONV条款,或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参与损失吸收。
合约模式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银行在资本工具的发行合约中列明PONV条款,PONV通常根据本国(或地区)的监管规定进行定义。大多国家的表述与巴塞尔III基本一致。在日本,PONV根据《存款保险法》及银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进行定义。例如,三井住友集团在二级资本债券发行合约中约定,在集团出现资不抵债或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政府决定对其进行重组(包括并购、转让、拆分等),则视为PONV触发,二级资本债券将进行减记。
以合约形式约定损失吸收机制,可综合考虑不同司法辖区的资本监管规定,解决跨境发行中的实际问题。例如,工银亚洲(工商银行在香港的子行)2013年发行的美元二级资本债券通过设置“双触发机制”,同时被计为工商银行集团和工银亚洲的合格二级资本。在双触发机制下,债券发行合约分别根据中国银监会和香港金管局的资本监管规定设置集团和子行的PONV,满足其一即可触发减记。集团、子行的PONV分别由中国银监会和香港金管局负责认定。
立法模式
在美国和欧盟国家,资本工具发行合约通常不设置专门的PONV条款,而是在“风险因素”等有关章节予以提示,包括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资本工具根据法律进行转股或减记的潜在风险。例如,花旗集团二级资本债券在发行合约中说明“按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中规定的有序处置程序,当银行集团发生政府接管、破产或类似事件,本期债券的相关权利将次于美国政府之后”。法国兴业银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在发行合约中披露“将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确定的金融机构处置框架,由法国审慎监管局在确认发行人无法生存时进行转股或减记。”
看经验 思不足
合约和立法模式可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合约模式能在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建立清晰的契约,但缺乏“自上而下”的法律依据,在操作层面或面临问题。立法模式设立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置预案,为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确立了法律基础,但该模式对于立法水平和监管效率提出较高要求,大多数国家短期内很难达到。如法律不完善或运行不畅,立法模式反而会增加资本工具损失吸收机制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合约和立法并非互斥的两种模式。本轮金融危机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FSB)、巴塞尔委员会等敦促各国完善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相关立法。结合相关立法成果对PONV定义进行细化,从微观上可进一步明确合约内容,提高可操作性,减少相关交易主体在危机事态下的不确定性;从宏观上可促进相关法律实施,减少整个金融体系在危机事态下的不确定性。
PONV的设置应妥善处理“两个平衡”。一是明确规则与保留监管裁量权之间的平衡。明确PONV的判定规则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引导合理定价。然而对危机救助而言,规则越细,效度反而越低。保留一定的监管裁量权有利于统筹全局,对极端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然而裁量权过大则可能增加投资者疑虑,不利于市场稳定。二是尽早救助与维护市场契约之间的平衡。高触发点有助于相关当局尽早出手救助,但过早触发可能侵犯正常的市场契约,提高银行融资成本,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低触发点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触发过晚或导致银行无序破产。要综合考虑法律环境、监管导向、金融体系特征、市场环境等具体情况妥善权衡相关利弊。
引言
随着电子科技的应用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运输业进入了物流时代。物流不但把各种运输方式予以有机结合,而且将生产、销售等诸环节也合而为一,成为一种高度综合的现代化生产与运输方式。在物流体系中,多式联运仍是其命脉及主干之一。尽管人们对物流的蓝图构划得十分美好,但是囿于技术管理等条件限制,到目前为止,物流的总体水平仍然处于发展阶段。中国的物流状况虽然现在作为一个热门话题备受瞩目,但其实质很大程度上仍只是多式联运的代名词。因此为了迎接物流时代的到来,有必要对其主要基础-多式联运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努力在诸多分歧上达到共识,并促进国际多式联运的统一化,从而以“法律一体化|”更好地适应和促进“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和发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效益为目的的一种国际货物运输组织形式。由于集装箱运输的飞速发展,使多式联运成为国际货物运输业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打破了过去海、陆、空等单一运输方式互不联贯的传统做法,而将海、铁、公、空等单一运输方式有机结合起来联为一体,构成一种跨国(地区)的联贯运输方式,被喻为运输业的一次革命。
与传统的运输方式相比,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涉及当事方众多,过程也更加复杂,诸多法律问题存在争议,迄今仍没有定论。本文试就这种运输方式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以何为名-“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及构成
一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称谓的发展和统一化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下简称国际多式联运)虽然被广泛应用,但国际上关于该概念的特定称谓却尚未统一,相关的概念主要有:“联合运输”、“联运”、 “连运”、“集装箱运输”以及与多式联运相对应的“单一运输” [i]这些名词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都有一定甚至十分密切的联系,相互之间极易发生混淆。所以罗尔夫?威特教授 (Ralph De Wit) 告诫说:即使这些概念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在实务中也非常容易被混用。因而不能仅依靠其所使用的术语来判定一个运输合同的性质。[ii]
运输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承运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对运输方式的概念内涵理解不一,极易引发纠纷和争议。为了避免这种状况,除了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选择有关的名词或术语,并注意依合同内容而非形式来确定运输方式的性质外,更好的解决方法也许是尽快将这种运输方式的特定称谓统一化、确切化。联合国经济和贸易发展委员会(UNCATD,下简称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ICC)等国际组织也在为此做着不懈努力。目前实务和理论界最常见的术语便是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中最早出现的“多式联运(Multimodal Transport)”一词。该称谓准确地描述了这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并为人们普遍接受。可以想见,随着它被日益广泛地应用,这一术语将取代其他,成为该种运输方式的专用词语。
除了描述这一运输方式的术语有待统一外,关于这一概念的具体法律内涵,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也有各自规定。下面一一加以介绍分析。
二 国际公约和惯例及各国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内涵的规定和理解1 国际公约和惯例(1)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目前看来,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定义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根据该公约,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iii]
公约的这一定义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它将多式联运与联运明确区分开来,后者是在单一运输方式之间进行连续运输;第二个特点是公约强调多式联运的国际性,并规定国际性的标准是:接管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要位于不同国家。[iv]这大概是由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较其他运输方式相比,路程更长更复杂,国际性不可避免地成为其一个突出特色。实务中,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也的确在整个多式联运中占了绝大比例。很多学者在其著作或文章中分析有关多式联运的问题时,他们主要论及的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实践中当人们谈及多式联运,针对的也主要是国际层面上的这种运输方式。因而,“多式联运”往往就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代名词。本文中,如果没有上下文特别说明,多式联运即指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2) 《1991年国际商会关于多式联运单证的规则》
距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生效,大概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原因可能在于:其一,公约具有强制适用性。其第3条规定,符合公约要求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定,本公约即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v] 这种强制适用的要求,对一些国家来说,可能一时难以接受。其二,公约生效的条件也比较不易满足,它要求30个国家加入后的12个月内才能生效,但到目前为止,仅有7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为了确保该公约生效前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能有效地进行,有关国际组织决定制定一个临时性的规则,这就是联合国贸发会会同国际商会在《1975年国际商会关于联合运输单证(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Combidoc)的统一规则》(下简称《1975年国际商会统一规则》)的基础上,参考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制定的《1991年国际商会关于多式联运单证的规则》(下简称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
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对多式联运并没有作出定义。但是根据其定义的“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来看,该规则所指的多式联运与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的定义惟一的区别在于: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对多式联运的国际性没有规定。在内容上,它只规定至少使用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即可;在名称上它使用的是“多式联运”而非“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所以,该规则既可应用于国际货物的多式联运,又可应用于国内货物之多式联运。除此之外,多式联运的内涵在这两个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其他不同。
法律的概念分析作为法律哲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是随着现代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在法律哲学中的应用而出现的,是哈特《法律的概念》( The Concept of Law) 开创了自觉地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的先河。 在论证的结构上,本部分首先介绍Scott J. Shapiro 关于law、the law 和law的明确区分,然后再分析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及其后记( Postscript) 中所隐含的区分,以此来总结法律是什么?这个提问方式或概念分析指的是什么。下一部分再讨论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论证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回应,主要是哈特的回应。这两部分内容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分别讨论概念分析是什么和不是什么。首先从《法律的概念》开始讨论关于law 的各种用法的微妙含义。
二、概念分析与语词分析: 对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回应
Brian Bix 认为,概念性定义( conceptual definitions) 瑐瑥可以指向三个不同的对象: ( 1) 追踪并解释语言用法( linguistic usage) ; ( 2) 发现一个概念的重要性( significance) ,而这个重要藏在我们关于用法的实践与制度中; ( 3) 概念性定义也能够强加一个道德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有可能也基于我们的用法。瑐瑦第一种仅仅是探寻语词的意义; 第二种主要涉及到对实践的总结与判断,在道德上至少是有可能( 或意图) 中立的; 而第三种则对道德判断是开放的。Brian Bix 指出,概念分析与用法相连,但是这个联系是松散的。尽管如此,但是也会导致混淆,即认为讨论法律是什么?就是探寻语言的用法,这就是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论证。这个论证实际上就是认为,实证主义把What is law?与What is thelaw?等同起来,而德沃金认为这样是行不通的,它无法解释并解决法律中的理论分歧。瑐瑧德沃金的看法是对的,但实证主义提出过这样的主张吗?
( 一) 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论证
德沃金为论述的需要而建构了一种他所批评的靶子,即法律的单纯事实观点( the plain-factview of law) ,他把其描述为: 法律只是依赖于单纯历史事实( plain historical fact) 的事物,关于法律的唯一明智的分歧是关于法律机构在过去实际上所做之决定的经验分歧( empirical disagree-ment) ,而我称之为理论分歧(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 的东西被认为是虚幻的,且最好被理解为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而非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看法。德沃金还认为,他在《法律帝国》中所举的四个样本案例似乎构成了单纯事实观点的反例: 在这些案件中的论证似乎是关于法律的,而非关于道德或忠诚或修补( not morality or fidelity or repair) 。因此我们必须提出关于单纯事实观点的如下挑战: 为什么这一观点坚持[理论分歧的]出现( appearance) 在此仅是一种幻觉呢? 某些法律哲学家提出了一个令人惊异的回答。他们认为,关于法律根据( the grounds of law) 的理论分歧必定是一种托词,因为正是法律这个语词的意义( the very meaning of the wordlaw) 使得法律依赖于某些特定的标准,而且他们还认为,拒绝或挑战这一标准的任何法律人都将是在自相矛盾地胡言乱语。在德沃金看来,他提出的关于法律的理论分歧也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争论,而非关于道德、忠诚或修补的争论。
他基本上是在提出一种新的概念框架在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引起争议的并不在此,而是在这段引文的最后他对法律的语义学理论所做的一种概括。德沃金在语词的意义( themeaning of the word) 、标准( criteria) 、共享规则( the shared rules) 和单纯历史事实之间建立了关联,这四者构成了对德沃金意义上之法律语义学理论的完整说明。标准提供了语词的意义,我们共享的规则设定了这些标准,而这些规则( 在上述那些法律哲学家看来) 又是和单纯历史事实联系的一起的。对于这些规则和标准,我们也许会有分歧,也许并不能完全意识到它们的存在,但这些都不影响一个共同的预设,即我们确实共享着关于语词之用法的标准。对于这种法律的语义学理论,德沃金做了这样的概括: 某些哲学家坚持认为,法律人都遵循着判断法律命题的某些特定的语言标准( certain linguistic criteria for judging propositions of law) ,他们也许是在无意中提出了确认这些标准的理论。德沃金把这些理论统称为法律的语义学理论,在他的概括中,似乎法律的语义学理论的标志是判断法命题的语言标准。
结语
在《法律的概念》的序言中,哈特指出他的这本书可以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 an essayin descriptive sociology) ; 并指出,这是因为就语词而探究其意义的做法是错误的,诸多类型的社会情形或社会关系之间的重要区分,通过检视相关表述的标准用法和这些表述依赖于通常未言明的一个社会语境的方式,就能得以澄清。这段表述带有明显的语言哲学色彩,提出了一个引起很大争议的主张,即他的研究既是描述社会学的,又是概念分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