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利益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股东投资的理想形式。股东为了保证营利目的,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以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但是社会形势变幻莫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公司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对公司章程依法和及时修改。这样才能保证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法律的修改也要求公司章程修改。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有的学者称之为“大改”, 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修订,这导致许多公司的章程与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内涵

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1]其中,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但是,对于“生效”的理解学者们争议较多,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国内学者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2]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时生效,而并非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来具体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4]但是国外公司立法中,有的规定公司章程经公证之后生效。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章程,未经公证人公证的,不产生效力。” [5]《韩国商法》第292条规定:“章程,经公证人的认证而发生效力。” [6]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生效时间应该采纳赵旭东教授的观点,根据章程的内容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生效,采纳王保树教授的观点,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因为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影响到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审查后生效,可以减少侵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范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从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之时生效,也不是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而是从公证后生效。这表明两国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比较慎重。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使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争议处理,不必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而是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公司章程未生效,不影响争议的处理。因此,股份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比较恰当。

公司章程在登记之前,经全体发起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此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章程的涉他性效力还没有张显。公司章程变更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基本没有。本文对公司章程变更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公司章程登记之后。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必要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所以公司章程生效后应保持内容相对稳定性,不得任意变更。公司章程是静态的,但公司的经济环境是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情况变化,“为保护合法权益、满足扩大经营、防止资本沉淀以及应对市场风险的客观需要,应允许公司依法变更章程。” [7]

一般在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需要变更。一是,《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依据的修改,必然会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比如:公司章程依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仅包括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这样的变化,需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查阅权作扩大变更。二是,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修改。三是,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这种情况导致的公司章程变更为常态。公司作为一个重要的商主体,要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等。这些事项变更之后,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章程变更后应当及时登记,以便让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并且还可以吸引潜在股东投资。同时还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公司章程变更和股东利益侵害

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整,始终以股东利益保护为中心。无论是信奉委托关系的美国、关系的德国,还是崇尚准信托关系的英国、委托关系的日本,公司章程的内容始终以股东利益为核心。无论是公司章程的积极变更,还是消极变更都可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公司章程的积极变更使股东利益受损。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作为,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公司章程可称之为公司的“宪法”,在制定时,除法定条款外,每一条款都是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任何条款的变更都是对股东初始意志的放弃。公司章程的修改如果没有依据法定的标准和程序,就会损害股东的意志。

首先是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章程“乱”变,制定特权条款。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实际上由大股东所掌握。大股东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利用章程的自制规章性和多数股权,操纵章程的变更,设置了很多特权条款。其内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向董事会授权(实际上是向相对控股大股东授权),绕开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另一类是大股东通过不公平条款给收购者设置障碍,以达到反对收购的目的,从而保护自身利益。以反收购为例,收购与反收购实际上是对企业控制权的争夺,产权交易过程虽然是所有权的转移,但真正的动因来自经营权的竞争。收购对目标公司的各类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目标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影响最为严重。收购的潜在威胁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形成有效监督。收购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淘汰不好的经营者,降低成本。目前,国内一些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为了避免公司被收购,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设置对收购一方的不公平的条款,达到反收购的目的。 [8]1998年的爱使股份案中,在大港油田实施收购爱使股份公司的同一时期,爱使股份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大了大港油田的收购成本。后来,中国证监会专门发文确认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条的违法性。

其次,公司章程变更中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小股东或种类股股东利益受损。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是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小股东的意志表达受到限制。因为修改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收购制度和股东诉权,所以修改不当的公司章程就缺乏一种纠偏机制。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实际上没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只能寄希望于“用脚投票”,但公司章程常常对股份转让设置了很多“绊脚石”。公司有可能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行,种类股份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忽视或者轻视。

公司章程的消极变更也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即公司章程应当修改的时候,公司的董事会不是积极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而是消极的不作为,从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修改前,股东很难启动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需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持有公司股份百份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才能召开。而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只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股份公司只需单独或者合计百份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且在股东请求之后,如果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四、公司章程变更的保障机制

为了防止公司章程变更侵害股东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章程变更进行了严格规制。笔者,从三个方面来论述公司章程变更的保障机制。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保障

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指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公司章程的变更受章程变更原则的指导。特别是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效力涉他和记载事项涉他),应当受到公司章程变更原则的规制。“公司章程的修改基本上是一个内部控制过程,受其效力影响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无法参与发表意见,如果对此种关涉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的形成过程不进行监控,则该契约的拟订可能根本不会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极有可能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公司的活动带有不确定性和动态性,一旦此种第三人达到一定规模并形成团体,则不当的章程自治行为会影响到整个第三人利益团体的安全,乃至于损及交易秩序的维护。” [9]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对公司章程变更的规制,有利于防止章程变更中侵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出现。公司章程变更后,如果对有关变更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一般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对章程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不是无原则的解释,而是受公司章程变更原则的制约。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点:

1.合法性原则。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遵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股东(大)会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2.不损害股东利益原则,即公司章程的变更不能损害股东利益。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大多数原则,二是少数股东保护原则。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基本目的。 [10]大多数原则指章程修改作出决议必须经多数表决权通过。章程的修改体现和保护占多数股份的股东利益,可以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原则指章程的变更应考虑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比如:股东对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东对股东会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3.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商法不允许一方的获利建立在他方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否则违背商法公平理念。“在商事交易中务必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实现自己的利益。” [11]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变更前的通知义务、公司章程异议登记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变更之后的登记制度。公司章程变更前的通知义务指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会引起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应尽快通知债权人。比如:《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章程异议登记制度指“只要公司债权人对章程修改陈述了异议,工商登记部门应不予批准或延长生效的期间。” [12]公司章程变更之后的登记制度指公司章程的有关事项变更后,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保障

公司章程变更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即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果说公司章程的变更原则主要是事前保障,那么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主要是事中的保障机制。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对公司章程的变更行为进行时时规制与引导,避免恣意,保证章程变更的效率性和民主性。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 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100条规定了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有些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此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笔者认为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存在缺陷。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权的最低比例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就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容易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股东利益。法国、德国、韩国、日本的公司立法对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程序要比我国严格的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的国籍。对章程进行的其他修改,经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股东的同意作出决定。” [13]《德国股份法》第179条规定:“章程的任何变更均需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需至少包括决议时被代表的股本的3/4的多数的同意。” [14]《韩国商法》第585条规定:“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社员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的同意。” [15]《日本公司法典》第466条和第110条规定了依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和章程有关内容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16]我国的公司立法应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

4.种类股股东的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30条和1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和其他种类的股票。当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种类股股东的利益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章程修改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这一程序。但是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在公司章程修改时,除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外,还需要经过种类股股东同意。《日本公司法典》第111条规定:“种类股份发行公司在某种类股份发行后修改公司章程,设置有关作为该种类股份内容的第108条第1款第6项所列事项的章程规定,或拟修改有关该事项的章程的,须得到持有该种类股份的全体股东的同意。在种类股份发行公司设置有关作为某种类股份内容的第108条第1款第4项或第7项所列事项章程的规定的情形下,未经以下列种类股股东为构成人员的种类股东大会决议,该章程的修改不产生效力。” [17] 《美国商业公司法》第10.04条规定:“如果拟修订文本涉及下列内容,同类流通股股份持有人有权作为单独投票团体(除非本法对股东投票另有规定),对拟修订文本投票表决。” [18]

5.特定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变更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需报主管机关批准。

6.特定章程变更事项的公告。章程变更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比如经营范围是章程必须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证券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公告。

7.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公司章程变更后的矫正机制保障

如果公司章程变更后出现违法、违规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从世界各国公司法规范的规定来看,主要通过股权收购制度和股东诉权,来寻求权益保障。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

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承担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只是宏观性的改革意见,在实务中没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无疑阻碍了农信社等企业的发展。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包括“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应当专门进行立法的,由此更加突出了我国亟待制定类似《农民合作社法》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即使在一些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也存在着类似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作社的法律。如德国立法者历来比较重视合作社这一类型企业的作用,早在1871年,德国立法者就制定了合作社法——《产业及经济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recht)。德国后来正是依据这个法律,于1895年设立了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并成立了德国合作社协会。德国的合作社法较好地支持了其工商业和农业的发展。[8]

我国一些地方都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效力层级也比较低,难以有效地解决涉及该类企业的各种纠纷问题。由于存在法律缺位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么将股份合作制企业视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企业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要么依据《指导意见》、本地的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裁决,难以形成逻辑严密、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的裁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与性质进行辨析,特别是与类似的企业—合作社进行比较,以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以及与合作社的比较,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并不是《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通过改制成为这两类公司,从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但其在改制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只能适用直接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如《暂行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然后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与国家政策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因其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是否有效的问题,还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即应在相应法律缺位的情形下处理好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准则问题。

从法的解释论角度分析,虽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毕竟具有股份制的内涵,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其市场化运作方式也与公司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司法裁判本身是法官对实然法的理解、判断与适用的过程,某些案件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时产生认知差异在所难免,而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之一,但前提是法官能够准确认识和判断个案的法律事实与实然法则的同一对应关系。因此就前述案例而言,对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虽然不能直接适用《公司》,但是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合法性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前述案例中作为股份转让人的杨某、吴某和苏某因调离或者退休先后离开了企业,其与陆某(股份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规和企业章程,应当是有效的,但其效力应受企业章程的制约,也就是说,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但前提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及具体条款应当是合法的、有效的。

(一)股份合作制企

业章程及其条款有效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暂行办法》第5条也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同时,依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就是关于企业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企业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学者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契约说和自治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契约的属性。[9]公司章程作为最重要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10]契约说符合19世纪自由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企业自由运作的原则下,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承担都普遍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相对方。该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符合当时社会背景下公司发展的需要。[11]

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理解,如德国学者认为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根据立法者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订的,规定企业组织和其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或发起人合意的结果,而且能够对企业内部各种主体进行约束与规范,是一种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的自治规则。[12]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关系的自治规则。[13]

综上,无论是依据契约说还是依据自治规则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都是发起人或股东设立企业的合意;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应为国家任意法指导下的公司内部自治私法。[14]企业章程只要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内部的所有企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也应当是具有企业自治性的规则,对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成员的行为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或者衡量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判断标准首先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应当看该协议是否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

(二)与法律、法规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合同生效却有不同的条件,《合同法》对此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第5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范(也有学者称其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定,它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法律条文中多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予以表述。强制性规定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等,且多出现在公法中。但民商法中也存在着强制性规定,如民法中“不得双方、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规定。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已深入人心,司法裁判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态势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种注重保护私权的积极态度,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要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

德国法院一般认为单纯违反秩序性规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如德国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专门制定有《商店关门法》(schluss gesetz),该法禁止商店在特定的日期和时间进行营业活动(如法定假日、晚上6点30分后等)。如果有商家违反了该禁止性的规范而与顾客达成交易协议,显然此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目的。但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坚持认为违反法律禁令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会产生顾客和营业员相互返还的后果,这样会更加延长营业员的工作时间

,与《商店关门法》禁令的宗旨正好背道而驰。因此,德国法院对此类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并不是否认其效力,而是通过追究违法者公法上的责任来实现禁止性规范的立法目的。[15]

另外,德国司法实务认为,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也并不是一概认为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而是区分具体情况使之部分无效。[16]如德国《经济刑法》(wirtschaftsstrafgesetz)对于价格管制方面有许多禁止性的规范。该法第5条规定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同地区同类房屋正常租金的20%,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限制过高的租金,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维护经济秩序的规范。假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金超过该管制范围的租赁合同,那么该合同就违反了《经济刑法》第5条而可能无效。对此,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与其使之全部无效,浪费交易成本,不如许可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有效,因为如果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则对承租人是明显不利的,他将不得不马上退还房屋,导致更多的问题。德国法院在处理类案件时,通常是认定合同超过法定租金范围的部分无效。[17]

笔者认为,股份转让协议通常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若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即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违反管理性规定有时被允许并可以补正,当然,这并不排除违法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与企业章程有冲突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公司自治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权,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

公司章程实质是一种低于法律秩序的次级秩序。[18]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自治规则的特征,主要取决于章程由企业依法自行制定、自己执行并约束内部人员,而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保证。[19]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章程当然是企业的自治性规则,法律应当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只要其章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当具有优先的适用效力。即使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去判断,遵守这样的章程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前述案例中,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章程中对于股份受让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约定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股东对此均应悟守。作为股份受让人的陆某在该企业成立时认缴的股份份额己达章程规定的最高持股限额,如其再受让杨某、吴某、苏某转让的股份,则将会超过章程对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虽然陆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但是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而前述案例的当事人均是职工股东,对章程的内容应当知晓,却在明知章程对股份转让存在限制的情况下,仍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受让股份的权利,因为该协议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无效情形,但是却违反了其章程关于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限额的规定。

然而,违反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当然无效,还应当经过正当性的证成,即在以违反企业章程为由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和比例性的原则,并提供相应的论证,以证明其判断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可批判性。如果该章程条款的某些规定只是为了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目的,就难以将其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应当赋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即可以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可撤销或者许可当事人予以事后的弥补,使之符合章程的规定。

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应当有一个限度和程序的问题,而我国传统司法实务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尚欠缺这些意识,普遍在没有充分法律论证的前提下就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契约一律认为无效,采纳的是一种“违反=无效”的简单判断模式。[20]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不加以严谨的论证,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一旦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就是无效的,则很可能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还可能引发当事人以此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的市场道德危机等问题。

注释: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2010)沪中二民四(商)终字第918号。

[2]严闻广:《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学动态》1994年第5期;黄少安:《从家庭承包制的土地经营权到股份合作制的“准土地股份”》,《经济研究》1995年第7期;孔径源:《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

剖析》,《经济研究》1995年第3期。

[3]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马洪:《关于农村的股份合作制问题》,《人民日报》1993年10月29日;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5]朱守银:《杜润生谈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产生与发展》,《经济学消息报》1994年4月8日。

[6]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5页。

[8]ulmer/schaefer,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 and 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5. aufl.,s.70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9]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0]bruce welling,corporate law in canada-the governing principles,butterworths toronto 1984,p.35.;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1]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2]wiedermann/frey,gesellschaftsrecht,7. aufl.,s. 156ff.;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2. aufl.,s. 55ff. ,247ff.;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13]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王存:《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217页。

[14]陈伟忠、吴磊磊:《我国公司章程的合意属性:契约、宪章还是自治法——基于2006-2009年a股的公司董事会权限条款的经验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rgz,60,273;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2004,s. 72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104,229.

[16]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27.: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8. aufl. 2002,rn. 729.

[17]bghz,89,316,319,bgh,njw 1989,2471,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4.aufl.,2003,§134 rn 107;staudinger/sack,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13. aufl.,§134 rn 97.

[1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基于团体人格,公司法在公司意思的形成上采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决议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可生效,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即使给小股东造成了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仍对小股东产生拘束力。”[1]这一规则体现了股权民主和平等,也是公司效率所必须。但“资本多数决”规则必然形成多数(股东)意思对于少数(股东)意思的强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由于股东的特定身份及相互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重大,[2]一旦这种人合性不复存在,将会使有限公司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甚至危及其生存。

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75条增设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该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一种选择性的退出机制,符合现代公司法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永恒理念,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尚需依据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阐释方能正确适用,以实现其防范、减少和化解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矛盾和冲突的宗旨。

[案例一]

原告钟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公司股份的4.8%。被告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房地产公司从成立时起连续盈利,但一直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每年按固定数额向股东支付,在签收表上注明该款项为“红利”。公司成立6年之后,原告钟某与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并导致知情权诉讼。房地产公司立即修订公司章程,改变了章程中“股东权利”的规定,由原来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修订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具体分红由股东会决定”。原告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但该股东会决议仍得以通过。原告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因其他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而不愿或不敢购买;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亦无人接受。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应视为《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作严格解释,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利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的争议是:被告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借鉴合同法的违约形态的划分,称之为“不适当分配”),是否属于《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案例二]

原告郭某系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12%。被告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该决议,提出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但该请求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被告置业公司资产的现状,被告所出售的部分厂房是该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被告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异议股东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告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构成了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判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本案主要涉及对“主要财产”的解释问题。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表明,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解释涉及公司立法宗旨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代公司法命题,对保护股东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具有积极的意义,并能够对以后的公司法理念的形成、公司审判实践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确有探讨之必要。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原理

在公司法理论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归结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right of dissenters ),或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退出权等,是指在特定形态的交易中法律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3]该规则最早发端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公司法,之后为英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成为公司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上有“期待落空说”、“衡平说”、“团体的可分解说”、“经济分析法学说”、“剩余财产分配说”、“不公正行为救济说”以及“悔改机会说”等诸学说,多维度论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4]究其根本,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公司大股东戕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弊端”,从而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5]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范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范围,各国公司立法并不相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规则:一种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如《欧盟公司法指令》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6]第二种是一般仅适用于封闭公司,美国“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7]第三种则不仅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但是,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其中第4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并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规定亦属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范畴。[8]因而,在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该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两种情势,该情势与第75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合并并无二致,本文对《公司法》第75条第2项规定的解释,亦可适用于该情 势。因而,从适用的情势范围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比股份公司要相对广泛。

四、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的具体情势之分析

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情势,各国公司立法的规定各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和《股份法》规定的股份回购仅适用于公司合并;《欧盟公司法指令》第3号、第4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分立;《美国示范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典》则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各种适用的情形。[9]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三种情势:(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结合公司法理论、法律解释规则以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本规则是根据我国公司实践而创造的、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中所没有的规则,颇具中国特色。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或称分红权)是股东权的基本内容,《公司法》第4条将其归人“资产受益”权。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虽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但在性质上仍属于请求权,其实现须依赖债务人(公司)的履行。公司如果长期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使得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落空,自应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求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规定中的“连续5年”,应当是指持续的、不间断的5年。

“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为:第一种情形是事实上未分配任何利润;第二种情形是未按照章程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如前文案例一中的情形;第三种情形是利润分配一部分符合章程约定或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宗旨,是为了在出现股东压迫的情况下给予中小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救济方式,从而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做出宽泛解释,即,凡是不符合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均可视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反之,尽管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并无错误,但其结果必然导致受到压迫的股东无法通过本规则的适用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公司压迫继续存在,势必导致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无法实现本规则设计的既定目的。更有甚者,前述案例一中,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将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则修订为“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具体分红由股东会决定”,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在公司的境况更为恶劣,迫使其采用其他比较激烈的手段达到目的,使得原本可以和谐解决的矛盾趋向于不可调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初衷。

2.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利润分配的实体条件,即所谓的“无盈不分”。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条件,依照《公司法》第35条、167条等规定,基本规则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利润分配的方案(《公司法》第47条第5项)—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方案(《公司法》第38条第6项)—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35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笔者认为,仅以符合公司分配的实体要件,即连续5年盈利即可,而不需要符合程序性的规则。因为一旦公司完成了上述利润分配的程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可以直接转化为实际的给付请求权,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判令公司支付应当分配的利润。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1.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基本方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47条第7项和第38条第9项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既涉及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又涉及到公司主要财产的变化,对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影响,因而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2.公司分立

公司法理论上,公司分立一般也包括两种模式,即解散分立和存续分立。[10]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分立的概念和形式作出规定,公司分立形式的立法可见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11]

笔者认为,对于解散分立,因其涉及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而需要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因而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派生分立或合并分立,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原公司的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由原公司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前一种由原公司的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因实际涉及股东权益的变化,也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后一种情形下,其本质属于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也是公司正常的投资扩张。因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后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且公司投资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减损(分割出去的资产或者营业转化为公司的股权),除非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一般应属于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并无赋予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必要。[12]

3.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公司资产的重大事项变动与股东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是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体要件,这是各国公司立法的共识。在前述案例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对“主要财产”的理解。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的类似规定为该法第13.02条(C)项的“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我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重大资产”进行了界定。[1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22条以“公司资产总额30%”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标准。

笔者认为,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结合文义解释、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公司法》、证监会相关规章的规定,“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参考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财产,即可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是否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是否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前述案例二中的判决书仅以被告置业公司所出售的资产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而认 定该资产属于被告公司的主要财产,未就出售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以及出售后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在论证上似有不足。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属于自愿解散的范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直接导致公司清算,公司股东有权基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依据其股权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从而最终实现其投资收益或者承担亏损,其结果是公司人格的消灭,公司的财产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如果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则阻却了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的实现,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五、对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评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使得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既能够维护公司赖以生存的股东结构,又能够对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加以充分保护,从而有效实现公司法律所倡导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的双重目标,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但相比于国外立法,我国《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于国外立法普遍支持的公司章程修订、公司营业的重大变化等情势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并未作出规定,也未采用授权性立法的方式授权公司是否有权通过章程授予股东行使回购权。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适用情势的范围,在公司全部或主要营业变更、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将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章程修订等情势下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时依据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势作出规定。

注释:

[1]德国莱比锡法院1908年Hibernia案件判词,RGZ68,241。

[2]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3]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4]有关文章参见:甘培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王丽娜:“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载中国法院网,上传时间:2007年5月9日;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李小峰:“台湾地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载《台湾法研究》2007年第3期;李海龙、邹松生:“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规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等。

[5]董安生、郑小敏:“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article/default.asp?id=22313,2011年5月3日访问。

[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6-2条规定,控制公司持有从属公司90%以上已发行股份者,得……与其从属公司合并。……从属公司董事会为前项决议后,应即通知其股东,并指定30 日以上期限,声明其股东得于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从属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第317条规定,公司分割或与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分割、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分割计划、合并契约,提出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7]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1页。

[8]《公司法》第143条所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4种情形之第4项规定,属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则,与该条的其他3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第4项规定是从股东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定的,以股东发起动议为前提,公司不得主动适用该规则;而其他3项规定是从公司权利的角度进行的规定,是公司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主动适用的规则。

[9]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修订)》第13.02条规定,对于下列公司行为,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票支付公平的价格:(a)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b)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c)完成对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之出售或交换;(d)修订公司组织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e)公司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股东可以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大约19个州仿制了这一规定。《日本商法典》没有采取集中列举的方式,但在法典中分散地规定了多种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例如关于营业受让、转让和租赁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条件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股份转换条件下的回购请求权等等。

[10]国外相关商事立法,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公司改组法》等,还规定了“合并分立”的形式。

[1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12]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设立子公司不应被看作公司分立的一种形态。参见解志国:“公司分立与公司债权人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Article/default.asp?id=23229, 2011年5月5日访问。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胡大武(1968―),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博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社会学。 张 莹(1969―),女,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研究方法:民商法学。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有学者指出,“总的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股东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在美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协议或章程的规定”。[1](38)但是,相关立法和美国学者的文章却表明该判断具有相当的片面性。因此,进一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模式不仅可以消除学术误读,而且对于探求各国对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设立基本原则和效力,从而正确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具有重要作用。

一、世界各国及地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模式

(一)法定主义模式

所谓法定主义模式,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例如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第14A:7-12之一项规定、《特拉华州公司法》§202(C)(1)等都规定必须给予公司或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的法定性质,不允许当事人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否则无效。因此,法定主义模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总是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章程主义模式

采该模式立法均规定:只有在章程明确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无。此种模式在世界居于主流,具有普遍性,其公司法本身不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给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公司章程决定。例如法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澳门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1981年实施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在奥地利的公司法实践中,一些章程通常都规定,向公司以外的人员转让股份时应征得公司的同意,同时,公司内其它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美国,“今天没有州禁止公司章程取消优先购买权。在许多州只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才成立”。《得克萨斯州商业公司法》2.22(D)(1)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美国“《示范公司法》则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时,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排除模式

在此模式下,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许可公司章程特约排除该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美国《内不拉斯加州商事公司法》采取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如果章程排除了公司优先购买权,则股份转让时,其它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章程没有特约排除,则股份转让时,其它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四)内部规定方式

是否可以不在章程中载明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在公司内部规定或合同中载明,这取决于对待章程的态度。对于优先购买权这类对股份转移的限制,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强制性要求记载在章程中。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美国部分州就采取该模式。对于美国各州立法,有学者指出,“为确保股东对公司控制以及类似目的而采取的股份转让限制并不由立法所规定,而是出现在公司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是公司和股东间的协议中。尽管有的限制是由公司和股东或股东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但大部分限制出现在公司章程或细则中”。[1](38)美国学者Hayes在爱荷华州的一项调查表明大约一半公司对股份转移做了限制性规定。[2]Mike Harris进行了一项有关股份转移的实证调查,该调查显示,“股份限制可以记载在章程中,[3]内部规定或股东协议中。[4]在被调查的500个公司中有33个(占66%)公司将股份转移限制规定在章程中,500个中有56个公司(占比11%)在章程中规定股份转移限制包含在内部规定和股东协议中”。[5]

二、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模式变迁

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呈现出上述几种模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立法者对经济生活的判断,一国或一个地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也呈现出变化的状态。总体上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演变大体可以归为如下四类:

(一)取消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任由当事人自行规定 澳门公司立法代表了这种趋势。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利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份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识别资料及其它条件通知公司后,公司首先得在四十五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十五日内行使该权利。拟移转之价格超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算师对股评价得出价格之百分之五十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格取得有关股份”。但是澳门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规定于2000年颁布第6/2000号法律,修改了该条。修改后该条内容大大减少,仅规定“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做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公司立法自始自终未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尽管德国的许多终保持着自由主义态度。德国对优先购买权的态度最一贯,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892年颁布后到如今,对于股份转让之第十五条没有做过任何修改。

(三)限制性条款逐渐增加,并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变迁表明了这种趋势。自1923年颁布以来,先后增加了股份转让限制条款。1946 年 4 月 12 日《公司法》第一二一条和1969年9月11 日第一一一条,采取赋予股东之间的同意权方式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1970 年 9 月 4 日修订后的第一一一条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增加了在强制执行下其它股东事实上的优先购买权。1980年5月9日修订后的第一一一条第一次明确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条在本次修订后到现在没有再修订过。

(四)统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归并于股份公司中 该种变迁趋势以日本为代表。其中最主要的是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为股份公司,从而宣告了1938年立法所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上的死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了如果股东会不同意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须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此时准用《日本商法典》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而第二百零四条之三直接将该种情况下的购买权称为先买权。[6]因此,日本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尽管日本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为股份公司,但是从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看,新公司法仍然保存了公司股东和公司事实上的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原则

(一)股东自决原则

德国学者指出,“股东自决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适用章程自治原则的界限”。[7](579)前述分析表明,章程主义模式已经成为世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流。这种主流实际上表明了国际化大背景下,各国均将公司立法作为增强国家国际竞争力的手段,鼓励经济活动主体参与国际竞争,做大做强成为了公司法的责任。这种目标的实现需要赋予公司以及股东最大程度上的自利。无论是法国、英国还是日本均把公司设立人数自由,资本金自由权利赋予给公司本身。以日本为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增强日本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将所有类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限制完全取消,取消各类公司设立人数限制。日本公司立法表明公司法不仅是规范公司行为之法,也肩负着在国际化背景下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重担。我国现行公司法也顺应了国际大趋势,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上采取了排除模式,表明了我国立法态度的转变。

(二)利益衡平原则

如果说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股东自决原则是股东及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增强公司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那么利益衡平原则则是建立在公司内部成员之间以及与国内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内在和谐秩序目的考虑之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股份转移限制手段之一。这种转移限制的现代法则就是平衡两个相互冲突的公司活动准则,即公司所有权自由转让和满足参与者需要的私人公司结构。[8](607)也就是说,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衡平原则包括了两个方面的任务,即防止股份自由转让权利的滥用和防止优先购买权的滥用。

1在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内部,特别是存在股东压迫情况下,股东之间常常发生冲突。有美国学者对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情形分为了七个方面。[9](566)事实上,压迫情况的存在必然要求法律或司法部门给予受压迫的小股东救济性帮助。这种救济的方式反映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上就是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上具体化为优先购买权人所暗含的义务以及对其不作为行为的推定。例如民商合一的《荷兰民法典》第195-196条规定,“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份通过书面档并通知公司的方式进行转让。章程必须――除以配偶或亲属为受让人外――规定股份转让的限制,也称作‘限制性条款’。例如,转让要以公司或股东大会的同意为前提。或者给予现有股东先买权。限制条款必须保证股东得到与其股份真实价值相等的价格,这种价格应由专家确认。但是这种限制不得使转让成为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10]可见,“限制不得使转让成为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的规定实际上成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总体要求。在遵循这一总体原则下,许多国家将“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并增加不同意转让股东的购买义务以及推定不做购买与否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等。这些规定都具体化为了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

2从各国(地区)公司立法看,往往是先规定公司内部关系的处理方式或程序,再规定外部关系和权益的安排。与公司内部关系相比,在公司成员外部关系上,问题可能并不复杂。但是,公司内部关系往往可能演变为外部关系。“第三方当事人可能间接地被公司内部事务影响,而股东或公司则受影响最大。例如,优先购买权如何规定将直接对那些潜在地希望购买公司股份的第三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越困难,那么对那些希望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第三人则越有利。但是因为优先购买权设定往往为公司内部事务,所以第三方无法控制公司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然而,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方当事人就成为交易的全程参与人。此时,该事务就转化为公司外部事务”。[11]

(三)社会整体利益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原则要求公司立法时既要考虑公司的自身赢利性,又要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对公司的要求。“如果公司在营利的同时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兼顾公司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则可提升公司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从而提高公司的赢利能力,实现公司与社会的长期协调发展”。[12](181)从国外的公司立法和判例看,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仍反映了法律的价值目标,并具体化为社会对财富本身和生活秩序的关注。这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往往是通过对宪法的维护得到体现,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对宪法所规定的整体利益原则加以落实,的确值得我国公司立法者深思。《南卡罗来纳公司法》起草者们在立法时遵循了“无论如何,永远也不要忘记公司法主要意义在于便利当地商业,并保护当地股东和其它人利益”的原则。[13]在70年代的《路易斯安那州商业公司法》争论中,美国学者曾经提出,“为了公司的创新和规范,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立法者应该颁布普通的法则……也应当对公共利益和单个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依据。但是立法者却通过放弃对公司管理职责,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保护公司管理的方式颠覆了宪法所规定的原则”。[13](325)

社会整体利益本质上是公共政策在法律上的反映。对于整体社会是否有利的评判可以从公共政策为考查对象求解。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指出,“之所以赋予一方此种权利,系一方于缔约即预知他方出售时,行使此权利对其有利,或立法者认为他方出售时,一方行使此权利对整体社会有利,乃于缔约时或立法时规定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14](142)按照谢哲胜的观点,法律认为对社会整体利益有利时,则选择法定模式;否则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股东自决所带来的纠纷时却不得不做出各方面的权衡,并往往把是否对社会有利作为标准加以衡量。例如在美国1985年 Cambridge Co v. East Slope Investment Corp案件中法院就从增加财产的价值角度考虑优先购买权问题并做出判决。事实上,无论法律采取何种方式(法定主义或章程主义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均表明了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同,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性。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强和谐社会建设”,[15](182)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公司法制建设的要求之一。

四、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模式简要解读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将“出资”改变为“股份”;二是对出现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规定了按比例的分配原则;三是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股份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由于该条第二款已经对股份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因此如何理解变通条款同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将直接涉及到股份优先购买权相关各方利益。从国外立法和新公司法所体现的股东自由主义精神来看,许可股东之间通过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因此,章程既可以规定股东转让时其它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可以规定某类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还可以规定不按照股份比例而享有同样份额的优先购买权等。但是,不同于国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流立法,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并未将股份转移限制作为公司章程的必然内容。根据该条第八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份转让限制许可在章程中记载,也许可公司股东不通过章程而采取股东协议或内部规定的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对现行《公司法》之七十二条应理解为股东之间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在股东章程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但是对于通过协议或内部规定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按照“法律没有强制禁止的,则是立法许可”的一般理解,应当认可当事人之间通过内部规则和协议的约定。但是其效力不同于通过章程约定。在章程约定的条件下,因章程是具有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的公司文件,要报相关部门备案且常常可供公众查阅,故其公示力和公信力强。当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第三人权益常常无法得到保护。相比较而言,公司内部规定或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具有公开性,其不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第三人常常可以获得保护。

尽管在现行公司法颁布到现在没有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判例,但是从法院已经审结的相关案件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大量存在的事实以及美国有关判例可以推断,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实施后,围绕公司章程限制股份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纠纷将大大增加。因此,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优先购买权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参考文献:

[1]伍 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A]. 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律评论[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004年卷).

[2]Hayes, Corporation Cake With Partnership Frosting, (part III of the five part study, Iowa Incorporation Practices, 40 IOWA L. Rev. 157, 159 (1954).

[3]See, e.g., Farmers M&S Co. v. Laun, 146 Wis. 252, 254, 131 N.W. 363 (1911); Rychwalski v. Baranowski, 205 Wis. 193, 196-98, 236 N.W. 131 (1931) .

[4]See, e.g., Simenstad v. Hagen, 22 Wis. 2d 653, 659-62, 126 N.W.2d 529 (1964).

[5]Mike Harris,Assessing the Utility of Wisconsin’s Close Corporation Statute: An Empirical Study,1986 Wis. L. Rev.,p819,July, 1986 / August, 1986.

[6] 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7][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高旭军,单晓光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8]Jonathan Macey & Maureen,the George A. Leet Business Law Symposium,55 Case W. Res. Spring, 2005.

[9]Stuart R. Cohn,Corporate Natural Law: The Dominance of Justice in a Codified World,48 Fla. L. Rev. September, 1996.

[10][英]梅因哈特,李功国.欧洲十二国公司法[M].兰州大学出版社, 1988.

[11]Darian M. Ibrahim,Solving The Everyday Problem of Client Identity in the Context of Closely Held Businesses,56 Ala. L. Rev.p205,Fall, 2004.

[12]郑显芳, 张 平.公司社会责任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7).

[13]Thomas J. Andre, Jr. Louisiana Close Corporations,45 Tul. L. Rev. February 1971. FN361.

股份制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写作论文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分析。

(一)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人限定为股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人的负担,表决权也就很难实际操作。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人进行投票。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制度。